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
代表人:陶銀,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佳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泰州市江東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汽貿大樓**。
法定代表人:肖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倩,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蕪湖縣聯順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蕪湖縣>
法定代表人:何X,該公司總經理。
審理經過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泰州市江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東公司”)、被上訴人蕪湖縣聯順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順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江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張倩到庭參加訴訟。聯順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57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江東公司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2、二審訴訟費用由江東公司和聯順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
一審法院查明
第一,“蕪湖聯順958”輪在事故發生時存在配員不足導致不適航的情形,根據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不應擔承擔保險責任。原審法院認定本案是涉案船舶碰撞后扣江面順江漂移,第二次碰撞無需考慮“蕪湖聯順958”輪是否適航。事實上,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之間存在明顯的因果關系,保險條款的除外責任關于船舶不適航、配員不足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符合法律對船舶、船員航行管理的要求。“蕪湖聯順958”輪缺少船長、大副等重要人員,存在嚴重過錯。
第二,原審判決認定相關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一直未收到江東公司主張“江東貨588”輪的索賠材料。原審判決也無證據顯示江東公司曾向某保險公司主張過損失。
第三,海事局已經認定本案為主次責任,一般的責任比例慣例為3:7。本案中,“江東貨558”輪如果有人在駕駛室值班就能夠避免二次碰撞事故的發生。“江東貨558”輪存在明顯過錯,原審判決認定的2:8責任比例,明顯加重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本案應適用4:6比例。
被上訴人辯稱
江東公司二審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蕪湖聯順958”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內河船舶一切險,所以某保險公司應對涉案船舶碰撞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稱“蕪湖聯順958”輪不適航,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海事調查結論書上亦未提到涉案船舶存在不適航的情形。2、與某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合同關系的是聯順公司,所以向某保險公司索賠的應該是聯順公司而非江東公司。3、原審判決認定的2:8比例進行責任劃分并無不當。
聯順公司二審未到庭參加訴訟,書面辯稱:1、對“江東貨588”輪因事故導致的船損和貨損應重新進行司法鑒定。2、對事故責任應重新認定并按重新認定的事故責任比例判定損害賠償。3、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支付本案事故損失中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賠償金。
江東公司原審時訴請:1、判令聯順公司、某保險公司共同賠償船舶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527343.81元、油料損失5600元,共計532943.81元及利息(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判令聯順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評估費1萬元及保全費。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江東公司系“江東貨558”輪登記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聯順公司系“蕪湖聯順958”輪登記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
2014年7月26日12:30時許,“蕪湖聯順958”輪裝載石子約3800噸由鄱陽湖駛往靖江途中,在長江#66黑浮下游約500米,黑浮連線北側約300米水域與在該處錨泊的“泓欣16”輪碰撞,造成“蕪湖聯順958”輪翻扣江面。同日13:00時許,受水流影響向下游漂移的“蕪湖聯順958”輪與在長江NO.15錨地錨泊的“江東貨558”輪碰撞,造成“江東貨558”輪左舷舭部洞穿,周圍較大范圍船體變形,艏尖艙、貨艙、右舷隔艙及機艙進水。在搶險過程中,浮吊協助“江東貨558”輪拋棄石子約300噸,拖輪協助該輪駛往新溝河口沖灘。
2014年10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江陰海事局(以下簡稱“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為“蕪湖聯順958”輪與“泓欣16”輪碰撞后,船體翻扣江面處于失控狀態,受落潮水流影響向下漂移是“蕪湖聯順958”輪與“江東貨558”輪碰撞的直接原因,同時“江東貨558”輪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進行避讓;認定“蕪湖聯順958”輪負主要責任,“江東貨558”輪負次要責任。
2014年11月10日,江蘇方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評估報告,核定“江東貨558”輪的船損金額如下:1、塢修過程,金額為71978元;2、鋼機構修理工程(原樣修復),金額為50626.87元;3、機艙設備,金額為118840元;4、全船清洗,金額為3萬元;5、拖輪費,金額為24000元;6、管理費,金額為32498.94元,以上共計327943.81元。該報告核定貨損金額如下:1、石子損失2880噸,金額為191400元;2、浮吊費及浮吊出航費共計8000元。該報告中所附浮吊費及浮吊出航費的評估依據僅有打印的《江東558的搶險書》,書寫人不明,無收據、支付憑證等證據佐證。江東公司向江蘇方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評估費1萬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某保險公司為聯順公司所屬“蕪湖聯順958”簽發了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單,載明保險價值為460萬元,保險金額為40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17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時止。聯順公司未附加投保四分之一責任險。保單條款中與本案有關聯的主要條款如下:1、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與其它船舶、碼頭、港口設施、船閘、航標發生接觸性的碰撞或觸碰,造成上述被碰撞物體的直接財產損失或引起的費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侵權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但本保險對此種碰撞、觸碰責任僅負責被保險人應承擔賠償金額的四分之三,但最高不超過責任限額。2、在保險期間內存在下述情況,自下述情況發生之日起保險人對任何原因產生的責任、損失和費用不負責賠償: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保險船舶的人員配備不當、技術狀態、航行區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規定或貨物裝載不妥。3、除全損、觸碰和碰撞責任外,保險人對每次事故的賠款均按保險單約定的免賠額或免賠率進行相應扣減。在不足額保險時,先計算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再扣除免賠額或免賠率。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聯順公司所屬“蕪湖聯順958”輪碰撞江東公司所屬“江東貨558”輪,致使“江東貨558”輪船貨受損,聯順公司存在過錯,侵害了江東公司的民事權益,應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可以認定聯順公司對涉案事故負主要責任,江東公司負次要責任。事發時,“蕪湖聯順958”輪翻扣江面隨水流漂浮無法控制,“江東貨558”輪雖正常錨泊但無人在駕駛室值班,結合上述情形,原審法院認定江東公司對事故發生亦存在過錯,綜合認定江東公司承擔20%的責任,聯順公司承擔80%的責任。
關于“江東貨558”輪的損失,原審法院主要根據評估報告進行確認。但該報告中關于浮吊費及浮吊出航費的評估依據僅有打印的《江東558的搶險書》,書寫人不明,無收據、支付憑證等證據佐證,原審法院對該部分費用不予認可。因此,“江東貨558”輪的船損為327943.81元,貨物損失為191400元,共計519343.81元。江東公司為評估“江東貨558”輪損失支付了1萬元的評估費,該費用的發生符合情理,某保險公司、聯順公司無相反證據否認該費用,原審法院予以保護。綜上,原審法院認定“江東貨558”輪的損失共計為529343.81元(519343.81+10000)。聯順公司應向江東公司賠償423475.05元(529343.81×80%)。
聯順公司為其所屬“蕪湖聯順958”輪投保了內河船舶一切險,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根據保單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對“蕪湖聯順958”輪的碰撞責任承擔保險責任。“蕪湖聯順958”輪與“泓欣16”輪碰撞后翻扣江面順江漂移,再碰撞了“江東貨558”輪,因此,“蕪湖聯順958”輪與“江東貨558”輪之間的碰撞無需考慮“蕪湖聯順958”輪是否適航,某保險公司承擔“蕪湖聯順958”輪碰撞責任的保險責任不屬免賠范圍。涉案保單載明保險價值為460萬元,保險金額為400萬元,因此,聯順公司為其所屬“蕪湖聯順958”輪未足額投保。聯順公司未為“蕪湖聯順958”輪投保附加四分之一責任險,其對江東公司承擔的責任屬碰撞責任,根據保單約定,某保險公司的賠償款不應扣除免賠額或免賠率,最終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的賠償款為276179.38元(423475.05×400/460×3/4)。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后,應相應免除聯順公司的賠付義務。
江東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聯順公司應賠償其損失的利息,但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聯順公司承擔責任所依據的法律關系不同,為便于糾紛解決,原審法院決定一并處理,結合某保險公司于原審庭審時才收到完整的索賠資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原審法院酌情認定利息從原審開庭之日后六十日(2016年2月18日)起至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江東公司主張了油料損失5600元,但無證據支持,原審法院不予保護。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蕪湖縣聯順航運有限公司向泰州市江東運輸有限公司賠償損失423475.05元及其利息;二、某保險公司向泰州市江東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276179.38元及其利息;三、上述給付義務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利息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從2016年2月18日起計算至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給付之日止;若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了保險賠償款及利息,應相應免除蕪湖縣聯順航運有限公的給付義務;四、駁回泰州市江東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129元,江東公司負擔1875元,聯順公司負擔725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730元。
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當事人的訴辯焦點,本院結合本案相關證據作如下分析和認定:
一、關于“蕪湖聯順958”輪是否存在配員不足、不適航而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問題
經查,涉案事故發生后,海事局于2014年9月1日做出《江陰“7.26”“蕪湖聯順958”輪與“泓欣16”輪、“江東貨558”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關于“船員情況及當班值班船員資歷、證書情況”部分載明:“蕪湖聯順”輪《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要求船舶最低配員為一類船長、一類大副、一類三副、一類輪機長、一類三管輪各1名,水手2名,機工1名。經核查,事故發生時該輪配員情況不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要求,缺少一類船長、一類大副、一類三副、一類輪機長、一類三管輪各1名。但,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2014009號)關于“事故原因”中認定:“蕪湖聯順958”輪在與“泓欣16”輪碰撞后,船體翻扣江面處于失控狀態,受落潮水流影響下游漂移是“蕪湖聯順958”輪與“江東貨558”輪發生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該結論書并未認定“蕪湖聯順958”輪配員不足是導致涉案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本院認為,涉案保險條款雖規定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保險船舶的人員配備不當為“除外責任”,但除外責任的規定屬于保險人免責條款,是對保險人應承擔的風險責任進行限制的規定。對該除外責任的解釋,應是該除外責任為造成涉案事故發生的原因,否則,保險人不應援用該款來免除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蕪湖聯順958輪”配員情況不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要求并不是“蕪湖聯順958”輪與“江東貨558”輪發生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某保險公司據此認為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承擔相應利息是否得當及責任承擔比例的問題
原審法院關于某保險公司承擔相應利息的認定,是為便于糾紛解決酌定處理,認定某保險公司與聯順公司均自原審開庭之日后六十天起至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該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向江東公司支付利息。某保險公司稱江東公司從未向其主張,故該利息認定不當。本院認為,江東公司原審時將某保險公司作為被告提起訴訟的行為,應理解為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相應主張,原審判決酌定利息的處理并未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關于責任比例承擔的問題,原審判決依據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關于涉案“事故原因”及“事故責任認定”,對各方承擔責任比例進行劃分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關于責任比例劃分不當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4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魯 楊 審判員 林向輝 審判員 余 俊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書記員 楊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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