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首層西面**。
主要負責人:葉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廣東永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廣東永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市建功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體;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廣東瑞迪安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審被告:廣州市粵洋船舶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路**101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體;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曾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廣東環宇京茂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廣東環宇京茂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廣州市建功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功公司)、原審被告廣州市粵洋船舶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洋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海事法院(2015)廣海法初字第7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王X,建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粵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曹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建功公司一審訴訟請求,并由建功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合同為續保合同屬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中,“建功××8”輪2013-2014年度投保的險種為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責任賠償保險,2014-2015年度投保的保險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投保險種不同,保障范圍與保險條款也完全不同,兩個年度的保險合同分屬于不同的獨立的保險合同。二、一審判決認定粵洋公司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屬認定事實錯誤,進而適用法律錯誤。代理關系的成立必須有被代理人授權委托,根據某保險公司與粵洋公司簽訂的協議及投保過程的事實分析,某保險公司根本沒有與粵洋公司簽訂任何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出具任何授權文件,某保險公司與粵洋公司無法構成民事代理或保險代理關系。三、一審判決認定“建功××8”輪2014-2015年保險合同在2014年6月4日成立并生效,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案外人吳素云吳某某的匯款行為不是通知行為,更不可能構成承諾,涉案保險合同于2014年6月16日建功公司提交投保單和某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方成立并生效。
被上訴人辯稱
建功公司辯稱,一、涉案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的保險合同已經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并生效,本案保險合同在事故發生前已經成立且生效。二、粵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構成保險代理關系,粵洋公司在本案中是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其保險代理行為的后果及法律責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三、一審判決認定涉案保險合同是上一年度續保的海上保險合同并無不當,本案保險合同當然獨立存在,與前一年度保險合同是否一致并不影響本案定性和判決結果,本案保險合同在事故發生前成立并生效,某保險公司就需承擔保險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粵洋公司發表意見稱,一、粵洋公司并未直接或者代表某保險公司與建功公司締結任何合同關系。粵洋公司職員區潘旋區某某向房章榮房某某發送短信的行為,僅為提供服務咨詢和報價,建功公司及房章榮房某某從未對有關的短信予以回復,因此雙方并未通過短信確認成立合同關系。建功公司及房章榮房某某均未直接向粵洋公司指定的賬戶支付任何款項。吳素云吳某某匯款時沒有披露代付身份或者款項性質,因此,吳素云吳某某的付款行為不可能構成對粵洋公司或某保險公司的承諾,無法成立合同關系。二、粵洋公司對與建功公司不成立合同關系沒有過錯。在2015年6月5日上一年度保險合同到期前,粵洋公司職員區潘旋區某某多次電話聯系房章榮房某某,請其確認是否續保,但房章榮房某某一直處于無法聯系之狀態。因此,粵洋公司已經盡了必要的提醒義務。2013-2014年度,建功公司是直接向保險公司劃付保險費的,并未委托第三方付款。本次建功公司在未事先告知粵洋公司的情況下由吳素云吳某某代付的行為,不符合雙方交易慣例,因此,粵洋公司對不知悉吳素云吳某某6月4日付款為代付性質沒有過錯。建功公司作為投保人,其續保的意思表示必須明確表達,但房章榮房某某不對粵洋公司的短信作回復,電話無法聯系,不對由無關聯的第三方代付保險費做事先說明,更沒有在上年度保險合同到期前簽訂新一年度的投保單,正是其種種疏忽行為導致建功公司未與相關方成立合同關系。三、建功公司并未在事故中遭受損失。人民調解協議書及收據只證明房章榮房某某與船員達成調解協議,并且由房章榮房某某個人支付賠償款,建功公司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損失,無權主張賠償。綜上所述,粵洋公司沒有代建功公司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手續的義務,建功公司不能就事故獲得保險賠償,粵洋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一審原告訴稱
建功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建功公司保險金50萬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和粵洋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關于“建功××8”輪投保的相關情況
根據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記載,建功公司是“建功××8”輪登記的船舶所有人。2013年7月1日,建功公司與房章榮房某某簽訂船舶掛靠經營協議,約定建功公司是“建功××8”輪登記的船舶所有人,房章榮房某某是實際船舶所有人,建功公司以××名義為船舶辦理保險,保險費用由房章榮房某某承擔,受益人為房章榮房某某。“建功××8”輪2013-2014年度的保險將于2014年6月5日屆滿。5月27日和28日,區潘旋區某某作為粵洋公司的工作人員,以短信方式向房章榮房某某發出關于“建功××8”輪2014-2015年度的投保方案、險種和保險費用等內容,同時告知“建功××8”輪上年度保險將于2014年6月5日到期,請提前確認續保。5月29日,區潘旋區某某再次向房章榮房某某發手機短信,告知“建功××8”輪保險費35200元,要求匯入粵洋公司指定的以下帳戶:收款人曾敬忠,開戶行平安銀行廣州天河支行,卡號62×××99,同時要求匯款后通知查帳確認,以便出單。2014年6月4日,吳素云吳某某向曾敬忠的上述帳戶轉帳35200元,在備注欄中沒有注明吳素云吳某某代誰支付款項,也沒有說明該款項的用途。某保險公司下屬番禺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番禺支公司)業務員周業滿出具的“建功××8”輪承保過程說明稱:2014年5月27日上午,其收到粵洋公司工作人員區潘旋區某某的QQ信息,要求對“建功××8”輪續保報價,其于同日下午將報價發給區潘旋區某某,同時要求粵洋公司注意安排續保事宜,粵洋公司反映已通知客戶,但未得到答復。6月16日,粵洋公司告知某保險公司已收到“建功××8”輪續保的保險費,要求出具保險單。粵洋公司同日將保險費支付給周業滿,周業滿再轉付某保險公司。建功公司在一審庭審中確認,由于房章榮房某某是“建功××8”輪實際所有人并承擔保險費,建功公司要求區潘旋區某某就船舶的續保事宜與房章榮房某某聯系,房章榮房某某收到區潘旋區某某發出的上述手機短信后,安排其妻子向曾敬忠轉帳35200元,但沒有將轉帳的信息告知區潘旋區某某。
二、關于“建功××8”輪2014-2015年度保險單的簽發情況
建功公司主張,2014年6月13日,由于船員莫振強莫某甲在“建功××8”輪發生傷亡事故,建功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被告知建功公司沒有交納保險費而拒絕理賠,后經粵洋公司核查發現吳素云吳某某支付的保險費后,粵洋公司于6月16日將保險費支付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隨后向建功公司簽發保險單,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粵洋公司認為,由于房章榮房某某沒有將吳素云吳某某的身份及代付保險費的事實告知,因此無從得知吳素云吳某某代付35200元的性質,在得知該費用是吳素云吳某某代房章榮房某某支付船舶的續保保險費后,及時支付給某保險公司,并由某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粵洋公司不存在過錯。某保險公司也認為,其實際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粵洋公司支付的保險費后,隨即開具發票并簽發保險單,符合法律規定。經核查,某保險公司簽發的編號為PCXXX01444010000000289號的保險單生成時間為2014年6月16日14時56分,記載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16日16時起至2015年6月15日16時止,××為建功公司,除投保“建功××8”輪沿海內河船舶一切保險外,還投保了船東對船員責任險等附加險。保險單特別約定第5條約定,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每人賠償限額為60萬元,共承保8人,每次事故免賠數額為400元整。保險費為35200元。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2009版)關于保險責任約定,保險船舶在航行運輸或停泊中船上在崗船員發生死亡或傷殘,根據勞動合同或法律,依法應由船東(××)對船員承擔的醫藥費、住院費和傷殘、死亡補償費,保險人負責賠償。
三、建功公司索賠50萬元保險金的相關事實
2014年7月7日,廣州市黃埔區魚珠街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書,稱2014年6月13日,莫振強莫某甲在“建功××8”輪發生傷亡事故,莫振強莫某甲的妻子王興燕王某某、弟弟莫振東莫某乙到廣州市黃埔區魚珠街人民調解委員會要求調解,經“建功××8”輪的實際所有人房章榮房某某與死者家屬協商,雙方達成協議,由房章榮房某某賠償死者家屬50萬元。2014年6月24日和7月8日,王興燕王某某作為收款人出具兩份收據確認,收到廣州市建功船務有限公司818船主(房章榮房某某)支付的莫振強莫某甲賠償款20萬元和305000元(包括莫振強莫某甲2014年6月份的工資5000元)。建功公司主張,根據建功公司投保的船東對船員的責任險條款,建功公司對莫振強莫某甲的責任屬于船東對船員的責任險的保險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某保險公司和粵洋公司則認為,建功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莫振強莫某甲是“建功××8”輪船員,房章榮房某某向死者家屬支付了賠償款,建功公司并沒有遭受損失,其無權要求某保險公司和粵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四、其他事實
2013年9月2日,粵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下屬番禺支公司簽訂船舶保險合作方案,約定粵洋公司利用自身與船舶所有人聯系較多的有利條件,為某保險公司提供船舶保險服務并收取傭金的方式進行合作。某保險公司和粵洋公司主張粵洋公司只是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居間人,建功公司則認為,粵洋公司在本案中不但聯系保險事宜,并代為收取保險費并接收投保單,粵洋公司是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焦點主要包括:一是續保的海上保險合同何時成立并生效?二是房章榮房某某支付給莫振強莫某甲家屬的賠償款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的承保責任范圍?
本院查明
關于續保的海上保險合同何時成立并生效。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在“建功××8”輪2013-2014年度船舶保險即將到期時,粵洋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提供“建功××8”輪續保報價,粵洋公司收到續保報價后,向“建功××8”輪實際船舶所有人房章榮房某某發出續保信息,要求其在2014年6月5日前支付保險費以便出單,結合粵洋公司事后將保險費轉交某保險公司并由某保險公司簽發“建功××8”輪2014-2015年度保險單,以及粵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下屬人保番禺支公司簽訂的船舶保險合作方案的內容來看,可以認定粵洋公司是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從粵洋公司實施的行為看,其并非向某保險公司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某保險公司和粵洋公司主張雙方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居間合同關系,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在粵洋公司向房章榮房某某發出的續保信息中,將續保方案、保險費數額及接收費用的銀行帳戶等內容予以告知。房章榮房某某收到相關信息后,由其妻子吳素云吳某某在2014年6月4日向粵洋公司的帳戶支付了保險費35200元,某保險公司事后也認可該保險費為“建功××8”輪2014-2015年度的保險費,只是以其實際收到款項的時間(2014年6月16日)作為續保的開始時間。因此,該問題爭議的實質,是對粵洋公司接收保險費性質的認定。粵洋公司向房章榮房某某發出的續保信息中,包括了續保方案、保險費數額及接收費用的銀行帳戶等內容,應認定粵洋公司作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發出了續保要約,房章榮房某某收到信息后根據粵洋公司提供的帳戶支付保險費的行為,表明其愿意續保,是對要約作出的承諾。粵洋公司作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自2014年6月4日收到保費之日,即視為某保險公司已收到保險費。房章榮房某某沒有將吳素云吳某某代為支付保險費的事實及時告知粵洋公司,客觀上會造成粵洋公司無法及時核實保險費,但該行為的后果只會影響保險單的簽發時間,但并不影響“建功××8”輪2014-2015年度船舶保險的續保,自房章榮房某某于2014年6月4日支付續保的保險費之日起,“建功××8”輪2014-2015年度船舶保險的續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期間從2014年6月6日起算。某保險公司關于續保合同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并生效的抗辯,依法不能成立。
關于房章榮房某某支付給莫振強莫某甲家屬的賠償款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的承保責任范圍。關于建功公司主張的莫振強莫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在“建功××8”輪工作期間發生死亡,由房章榮房某某向莫振強莫某甲家屬賠償50萬元的事實,建功公司提供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和收據可以相互印證,一審法院認定莫振強莫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在“建功××8”輪工作期間發生死亡,房章榮房某某向莫振強莫某甲家屬賠償了50萬元。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2009版)關于保險責任約定,保險船舶在航行運輸或停泊中船上在崗船員發生死亡或傷殘,根據勞動合同或法律,依法應由船東(××)對船員承擔的醫藥費、住院費和傷殘、死亡補償費,保險人負責賠償。本案中,莫振強莫某甲在船上工作期間發生死亡,房章榮房某某作為船舶的實際所有人,建功公司作為船舶登記所有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該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屬于船東對船員責任險的承保范圍,某保險公司應負責賠償。房章榮房某某作為船舶實際所有人,在向莫振強莫某甲家屬賠償50萬元后,由建功公司作為××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符合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2009版)關于保險責任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向建功公司作出賠償。根據保險單特別約定第5條約定,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每人賠償限額為60萬元,每次事故免賠數額為400元整。因此,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建功公司499600元。關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時間,由于建功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何時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因此利息的起算時間以建功公司起訴之日的2015年5月14日為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關于“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的規定,粵洋公司作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其實施保險代理業務產生的權利義務,由某保險公司享有和承擔,建功公司要求粵洋公司承擔支付保險金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建功公司保險金4996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建功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意見,結合庭審調查,本院確定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粵洋公司在涉案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的行為性質,建功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涉案保險合同于何時成立并生效,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對建功公司員工的死亡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粵洋公司在涉案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的行為性質問題,建功公司主張粵洋公司為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粵洋公司主張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為居間關系,某保險公司則主張粵洋公司為建功公司的投保代理人。根據本案查明的投保過程以及周業滿出具的《建功××8承保過程說明》可知,建功公司長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船舶險,在“建功××8”輪2013-2014年船舶險即將到期之前,粵洋公司員工區潘旋區某某經與某保險公司員工周業滿聯系報價后,主動聯系“建功××8”輪實際船東房章榮房某某,向其發送“建功××8”輪續保方案,在多次協商之后,區潘旋區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房章榮房某某發出短信,確定本次保險保費為35200元,并請其將保費匯入特定賬號。粵洋公司的行為明顯有別于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等居間行為,其關于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為居間關系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建功公司系在粵洋公司的主動聯系下,通過粵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其并沒有將粵洋公司作為代理人,委托其投保的意思表示,某保險公司關于粵洋公司為建功公司代理人的主張亦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
粵洋公司從事涉案業務的基礎是其與人保番禺支公司簽訂的《船舶保險合作方案》,該方案僅表明雙方合作的意向和方式,并未明確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和權利義務,根據該合作方案不足以認定粵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代理關系。但是,從本案交易過程看,粵洋公司系在向某保險公司取得“建功××8”輪續保方案后主動聯系建功公司,并與建功公司商定續保方案;從雙方長期以來的交易習慣看,建功公司通過粵洋公司投保,向粵洋公司交付保險費,粵洋公司向建功公司交付保險單;二審庭審中,粵洋公司亦確認其會在每一單業務中取得回扣,即收取傭金。綜合上述情況,建功公司有理由認為并相信粵洋公司為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的規定,粵洋公司的代理行為有效,某保險公司應對粵洋公司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關于涉案海上保險合同何時成立并生效問題。從本案投保過程看,粵洋公司區潘旋區某某與建功公司房章榮房某某通過短信、電話聯系等方式商定“建功××8”輪的投保方案,確定保費為35200元。2014年6月4日,房章榮房某某的妻子吳素云吳某某向粵洋公司指定賬戶匯入保費35200元,此可視為建功公司對“建功××8”輪投保方案的承諾,應認定保費轉入粵洋公司指定賬戶之后,建功公司的承諾已到達粵洋公司,涉案保險合同即已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的規定可見,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是保險人的義務,而非保險合同成立的條件。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涉案保險合同應于2014年6月6日提交投保單之后才成立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在涉案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建功公司的代表房章榮房某某在匯款中未備注匯款用途,在劃款后未及時通知粵洋公司,確有不當,是導致本案糾紛的原因之一,但考慮到保費具有特定性,粵洋公司作為保險代理人操作應更規范、嚴謹,在交易過程中負有更高的謹慎義務,故本案保險合同未能及時出具保險單的責任應由粵洋公司及其被代理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規定,涉案保險合同于成立時生效,某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承擔保險責任。“建功××8”輪船員莫振強莫某甲在船工作期間死亡,事故發生于本案保險責任期間,屬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承保范圍,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建功公司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恰當,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9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以星 審 判 員 辜恩臻 代理審判員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書 記 員 潘萬琴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田里程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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