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00834905XXXX。
代表人:婁偉民,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強XX,江蘇高的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江蘇高的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南京華錦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號(龍揚大酒店***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16698393XXXX。
法定代表人: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北京市中銀(南京)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深圳市海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52504XXXX。
法定代表人:屈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俞X,廣東君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XX,廣東君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訴被告南京華錦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錦公司”)、深圳市海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運物流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海運物流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46號民事裁定,駁回海運物流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前述民事裁定生效后,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強XX,華錦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海運物流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傅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調解無果,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5月29日,靖江市金茂糧油公司(以下簡稱“金茂公司”)與中央儲備糧茂名直屬庫(以下簡稱“茂名糧庫”)簽訂《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約定金茂公司向茂名糧庫提供小麥,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2720元/噸。2014年6月8日,金茂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標的為小麥,啟運地為靖江安寧港,目的地為湛江港E區,運輸工具為“新錦豐”輪。2014年6月12日,“新錦豐”輪裝載金茂公司托運的小麥從靖江港駛往湛江港,同年6月21日抵達目的港卸貨時,發現船艙底部小麥濕損,受損小麥數量為571.96噸。為減少損失,金茂公司將133.86噸受損小麥以2000元/噸的價格出售給案外人成宇傳,將438.1噸受損小麥以1350元/噸的價格出售給案外人孟建平。華錦公司系“新錦豐”輪所有人,并作為承運人出具了水路貨物運單,海運物流公司與金茂公司約定由其安排運輸船舶并收取運費。貨損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依約向金茂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626918.58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認為,兩被告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依法應對涉案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為此,訴請本院判令:1、兩被告賠償某保險公司保險金損失626918.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某保險公司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兩被告實際賠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華錦公司辯稱:華錦公司并非涉案運輸合同當事方,故并非本案適格被告;涉案小麥受損系因遭遇臺風所致,屬不可抗力原因,承運人依法可以免責。綜上,應駁回某保險公司對華錦公司的訴訟請求。
海運物流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與金茂公司簽訂的《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屬于預約保險合同,雙方就涉案貨物運輸保險應另行簽訂保險合同,但雙方并未達成合意,故某保險公司向金茂公司支付保險賠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涉案小麥越過“新錦豐”輪船舷后風險即從金茂公司轉移給了茂名糧庫,即使某保險公司與金茂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金茂公司在貨損發生時已喪失了對涉案貨物的保險利益;海運物流公司與金茂公司之間系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并非運輸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要求海運物流公司承擔貨損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對海運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及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中國工商銀行付款憑證。證明某保險公司與金茂公司就涉案小麥存在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涉案小麥受損后,某保險公司向金茂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626918.58元。
華錦公司質證意見:保險單上無投保人簽章,《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乙方(金茂公司)落款處簽章模糊,對兩證據均不予認可;對付款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無法確定。
海運物流公司質證意見:對《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無異議;對保險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付款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付款憑證載明付款人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以下簡稱“江蘇人保”),并非某保險公司,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2、《水路代理運輸合同》。證明金茂公司將涉案小麥委托海運物流公司代理運輸。
華錦公司對該證據表示不知情。
海運物流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并認為該證據證明其與金茂公司之間系貨運代理合同關系。
3、水路貨物運單。證明華錦公司所屬“新錦豐”輪實際承運了涉案小麥。
華錦公司質證意見:該運單承運人處加蓋的系“新錦豐”輪船名章,并非華錦公司公章或合同章,華錦公司并非“新錦豐”輪的實際經營人,即使涉案貨物確由該輪運輸,亦應由該輪的實際經營人承擔相應責任。
海運物流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4、《確認書》、《提貨證明》。證明涉案受損小麥數量為571.96噸。
華錦公司質證意見:《確認書》加蓋的系“新錦豐”輪船名章,簽名人系該輪實際經營人吳長新,真實性無法確認;對《提貨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海運物流公司質證意見:《確認書》及《提貨證明》均未得到海運物流公司的確認,且某保險公司未委托有資質的公估公司對涉案貨物的損失情況進行評估,故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5、《農副產品購銷合同》三份、過磅單。證明:1、金茂公司向茂名糧庫出售涉案小麥的單價為2720元/噸;2、金茂公司將受損小麥中的133.86噸以2000元/噸的價格出售給案外人成宇傳,將受損小麥中的438.10噸以1350元/噸的價格出售給案外人孟建平,金茂公司的貨物損失金額合計為696576.20元。
華錦公司質證意見:過磅單載明的過磅申請人系茂名糧庫,并非金茂公司,說明涉案貨物的所有權當時已歸屬于茂名糧庫,金茂公司已無權處分涉案貨物,同時,過磅單上的貨主簽名與《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所載需方不一致,因此,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海運物流公司質證意見:《農副產品購銷合同》中買方的身份無法確認,且無相應付款憑證證明合同已實際履行,故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
本院查明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證據1、2、3、4均系原件,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5中,過磅單系原件,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三份《農副產品購銷合同》與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水路代理運輸合同》、水路貨物運單、《確認書》的內容相印證,且金茂公司與孟建平簽訂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下端有“新錦豐同意濕損小麥按合同價”內容的批注及華錦公司所稱的“新錦豐”輪實際所有人和實際經營人吳長新的簽名和身份證號,在無相反證據否定的情況下,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華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與案外人何鋒、吳長新簽訂的《經營協議書》,以證明“新錦豐”輪的實際所有人和實際經營人為何鋒、吳長新,涉案貨物運輸與其無關。
某保險公司、海運物流公司均表示,該證據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該證據系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定,且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該證據無法認定何鋒、吳長新系“新錦豐”輪的實際所有人和實際經營人。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庭審認證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4月25日,某保險公司(甲方)與金茂公司(乙方)簽訂《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約定甲方對乙方國內運輸貨物采用預約方式予以承保,在協議期限內,凡屬于保險條款列明保險標的的范圍,由乙方采購、銷售的糧油、飼料及其副產品均屬于預約保險范圍;乙方根據《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向甲方投保綜合險;保險責任的起訖期,自保險協議生效期間保險貨物運離起運地發貨人的最后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起,至該保險貨物的收貨人在當地的第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終止;協議自2014年5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時止。
2014年5月29日,金茂公司與茂名糧庫簽訂《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茂名糧庫以2720元/噸的價格向金茂公司購買小麥5000噸(數量允許超欠10%),交(提)貨地點及運輸方式、到達站(港)和費用負擔:金茂公司負擔運至湛江港前所有費用,到港后所有費用需方承擔。
2014年6月6日,金茂公司(甲方)與海運物流公司(乙方)簽訂《水路代理運輸合同》,約定甲乙雙方嚴格執行交通部“二規”,就甲方委托乙方派“新錦豐”船從靖江安寧港碼頭裝載小麥運往廣東湛江碼頭簽訂本合同。合同具體條款為:貨物名稱小麥,數量5000噸±50噸,規格散裝;運價每噸78元,卸貨完畢甲方收到乙方有效運輸發票七天內一次性付清;貨物磅交磅接為準,貨物保險由甲方負責,貨運質量按交通部(貨規)處理,貨物損耗率為3‰,超耗按2750元/噸賠償。該合同并約定了裝、卸時間,延滯期費等事項。
2014年6月8日,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險單號為PYXXX1432010000001823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單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金茂公司,啟運地靖江安寧港,目的地湛江港E區,貨物名稱小麥,運輸工具“新錦豐”輪,數量為4950噸,啟運日期為2014年6月9日,保險金額為13464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10%。
2014年6月11日,登記為華錦公司所有的“新錦豐”輪在靖江安寧港受載了涉案貨物。編號為0000950的水路貨物運單載明:船名為“新錦豐”輪,起運港安寧港,到達港湛江港一區,托運人為金茂公司,收貨人為茂名糧庫,貨物為散裝小麥5267.885噸。該運單承運人簽章處所蓋印章為“新錦豐”輪船名章(印章內容為“南京華錦船務有限公司新錦豐”),運單右上方載明“本運單經承托雙方簽認后,具有合同效力,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責任界限均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及運雜費用的有關規定辦理”。
2014年6月18日,茂名糧庫向湛江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提貨證明》,內容為:我庫的小麥船“新錦豐”輪將于2014年6月18日到達貴公司碼頭,我庫現委托湛江金海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海公司”)到貴公司辦理相關的提貨手續,卸船費用由我庫承擔。
“新錦豐”輪抵達湛江港后,金海公司接受了涉案小麥,并在前述運單收貨人處加蓋了該公司購儲部的印章。該運單同時由曹建華署名批注了“實卸小麥5268.84噸,其中水濕571.96噸”的內容并加蓋了金海公司購儲部的印章。
2014年6月30日,“新錦豐”輪蓋具船名章并經吳長新簽字、金海公司蓋具該公司購儲部印章,共同向金茂公司出具《確認書》,內容為:“新錦豐”輪從江蘇靖江安寧港裝小麥5267.885噸,2014年6月19日至30日在湛江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卸貨。由于在運輸過程中遇到臺風致使前艙進水,造成前艙部分小麥水濕、發熱、發霉。經湛江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電子磅計量實卸小麥5268.84噸(其中:完好小麥4696.88噸,水濕和霉壞小麥571.96噸)。以上計量數據已經核實,同意確認。
就上述571.96噸濕損小麥,金茂公司作為供方分別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6月28日與案外人成宇傳、孟建平簽訂了《農副產品購銷合同》。金茂公司與成宇傳簽訂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的銷售價格為2000元/噸,數量為133.86噸;與孟建平簽訂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的銷售價格為1350元/噸,數量為500噸,該合同下方并由吳長新簽名書寫了“新錦豐同意濕損小麥按合同價”的內容。
2014年8月12日,江蘇人保向金茂公司支付了涉案受損小麥的保險賠款626918.58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庭審中的辯論意見,本案的訴爭焦點是:一、某保險公司是否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二、對于涉案貨物損失,海運物流公司、華錦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三、貨物損失金額如何認定。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某保險公司與涉案貨物的托運人金茂公司簽訂了《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約定某保險公司對金茂公司國內運輸貨物采用預約方式予以承保,且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貨物運輸簽發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金茂公司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其與金茂公司就涉案貨物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海運物流公司主張,涉案貨物越過“新錦豐”輪船舷后風險即從金茂公司轉移給了買受人茂名糧庫,金茂公司在貨損發生時已喪失了對涉案貨物的保險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涉案貨物受損于運輸途中,貨損并非發生在貨物交付收貨人茂名糧庫后,海運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張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貨物受損后,其通過上級公司江蘇人保向金茂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626918.58元。因金茂公司將受損貨物銷售后的差價損失為696576.20元,扣除涉案保險單約定的每次事故損失金額10%的絕對免賠額,保險賠償金額應為626918.58元,與江蘇人保支付的保險賠款數額一致,故本院認定江蘇人保支付的保險賠款626918.58元即是涉案保險單項下的貨物損失保險賠款。涉案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系由某保險公司簽發,即使保險賠款系通過第三方支付,亦屬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保險賠償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自金茂公司獲得保險賠償之日起,其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相應的轉移給某保險公司,故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貨物損失在保險賠償金額范圍內具有代位求償權,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
關于海運物流公司對涉案貨物損失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海運物流公司與金茂公司簽訂的合同名稱雖為“水路代理運輸合同”,但該合同并未約定海運物流公司的代理事項,而是約定其受金茂公司委托,派遣“新錦豐”輪將涉案小麥從靖江安寧港運往廣東湛江港,且約定了貨物數量、受載日期、裝卸時間、延滯期費、運價及運費結算方式、貨物交接計量方式及貨物合理損耗率等運輸合同所需確定的主要內容,符合運輸合同特征,故海運物流公司與金茂公司就涉案貨物簽訂的《水路代理運輸合同》實質為運輸合同,金茂公司系涉案貨物的托運人,海運物流公司系承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該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華錦公司主張,涉案小麥受損系因運輸途中遭遇臺風所致,屬不可抗力原因,承運人依法可以免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因并無證據證明涉案貨物運輸途中遭遇的臺風未經氣象部門預報且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故本院對該抗辯主張不予支持。海運物流公司作為承運人,負有將涉案小麥安全、完好的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給收貨人的義務。涉案小麥運抵目的港后,收貨人和“新錦豐”輪均確認有571.96噸小麥在運輸途中受損,海運物流公司依法應向金茂公司承擔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
關于華錦公司對涉案貨物損失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涉案貨物系由華錦公司所屬“新錦豐”輪運輸,華錦公司主張“新錦豐”輪系掛靠其經營,船舶實際所有人和實際經營人為何鋒、吳長新,其與涉案運輸無關,但華錦公司此主張無有效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經“新錦豐”輪船名章簽章確認的涉案運單載明,“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責任界限均按《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及運雜費用的有關規定辦理”,即涉案運單確認《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條款并入該運單所形成的運輸合同,可以作為認定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按照《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華錦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其應與承運人海運物流公司對托運人金茂公司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涉案貨物損失金額的認定。金茂公司就涉案571.96噸濕損小麥分別與案外人成宇傳、孟建平簽訂了《農副產品購銷合同》,以2000元/噸的價格向成宇傳出售了133.86噸,以1350元/噸的價格向孟建平出售了438.10噸。金茂公司及時處置濕損小麥避免了貨物損失程度的擴大,兩被告雖不認可上述處置價格的合理性,但未能提交反駁證據,且金茂公司與孟建平簽訂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下端有“新錦豐同意濕損小麥按合同價”內容的批注及華錦公司所稱的“新錦豐”輪實際所有人和實際經營人吳長新的簽名和身份證號,因此,在無相反證據反駁的情況下,本院認定上述受損貨物處置價格具有合理性,應作為計算涉案貨物損失的依據。據此,本院認定,涉案小麥的損失金額為133.86噸×(2720元-2000元)+438.10噸×(2720元-1350元)=696576.20元。某保險公司就其向金茂公司支付的保險賠償金額626918.58元要求海運物流公司、華錦公司連帶向其承擔賠償責任,該請求金額小于涉案小麥的損失金額,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另要求海運物流公司、華錦公司自其起訴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該主張未超出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深圳市海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南京華錦船務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626918.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7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4020元,合計14090元,由被告深圳市海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南京華錦船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萬 怡 審判員 鄭文輝 審判員 顏 虹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書記員 李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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