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1502、1601、1701、1702、1801、1802室,626號101、201室。
負責人:李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X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瀛泰(舟山)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舟山綠地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岱山縣。
法定代表人:汪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馬XX,浙江澤凡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余XX,浙江澤凡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舟山綠地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地公司)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委托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賠款548017.1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8年8月29日起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前款債權對被告所有的“綠地9”船享有船舶優先權。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2日,被告所屬的“綠地9”船損壞原告承保的岱山附近的海底光纜,為修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壞光纜,產生修理費6206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損壞賠償事宜,但被告一直未能給予賠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綠地公司辯稱:1、被告主體不適格,被告不是原告訴稱損壞海底光纜的責任人。2017年9月2日晚約10時,被告所屬“綠地9”干貨船在岱山雙合海域正常航行,期間并未與鋪設于該海域的海底光纜發生過任何觸碰,也無危及海底光纜的行為,“綠地9”船的滿載吃水為5.4米,該海域的水深約為13至14米,正常航行中的“綠地9”船不會損壞海底電纜。原告僅是推測和懷疑光纜的中斷系被告所為,海底光纜損壞除人為因素外還有海水腐蝕、自然災害、海底壓力、海魚啃咬等情形,原告提交的“故障情況說明”稱“該處海纜往年發生過多次海纜中斷故障”,即存在故障未修復完善而再次發生的可能,且該海域海底光纜埋設深度為1米,違反《海底光纜工程設計規范》規定不小于3米的標準,涉案故障可能是埋設標準不符所致。原告提交的海底光纜修理合同約定了故障點有兩處,可見海底光纜經常會因各種原因發生故障,僅以“綠地9”船經過故障處就認為系該船造成故障不能成立;2、原告訴請的修復費用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訴請一處海底光纜故障,但其提交的維修合同約定故障點有兩處,合同價款也是兩處修復費用,原告以兩處故障的合同價款主張費用不合理,另外原告主張的費用以其簽訂合同為依據,未經估價,法院不應采納。
原告舉證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1、船舶所有權證書,證明被告為“綠地9”船所有人;
2、情況說明,證明2017年9月2日“綠地9”船損壞位于岱山水域的海底光纜;
3、修理合同、修理費付款水單、發票,證明受損海底光纜修理費為1021200元,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舟山分公司)和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通舟山分公司)根據修理合同各支付修理費459540元;
4、保險單、保險賠款付款水單、權益轉讓書,證明原告系涉案海底光纜保險人,已根據保單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548017.1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5、海底光纜維修接頭盒采購合同,證明為修復受損光纜,移動舟山分公司和聯通舟山分公司提供了2個接頭盒,費用共計220000元;
6、岱山海事處對“綠地9”船員的調查筆錄,證明涉案事故發生后海事部門對相關人員的調查情況。
被告綠地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供了船舶檢驗證書資料頁,證明“綠地9”船滿載吃水深度為5.4米。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證1無異議,對證2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內容不予認可,認為該份證據不能證明“綠地9”船觸碰了涉案海底光纜,對證3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修理合同涉及兩個故障點,應扣除另外一處故障的修理費用,且修理費合理性存疑,對證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保險標的是否包括涉案海底光纜存疑,對證5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接頭盒的采購款項是否支付以及該接頭盒是否使用無相關證據佐證,對證6無異議,認為該筆錄證實了“綠地9”船在事發時間和海域正常航行。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排除“綠地9”船的責任。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對原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證據真實性均予認定。至于部分證據的證明力,本院認為原告證3、4、5的內容相互印證,該三組證據能夠證明涉案事故發生后移動舟山分公司和聯通舟山分公司與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修理合同,對包括涉案故障點在內的兩個故障點進行修復,該修復工程使用了移動舟山分公司與聯通舟山分公司兩個自有的接頭盒,以及原告作為保險人向移動舟山分公司與聯通舟山分公司進行賠付的事實;原告證2、6能夠反映涉案事故發生后,移動舟山分公司對事故情況的陳述及海事部門對“綠地9”船相關人員的調查情況,但該兩組證據能否證明“綠地9”船即是肇事船舶,本院將在下文闡述。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
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以上認定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承保了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移動浙江分公司)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境內各分子公司等的房屋建筑物以及機器設備一切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零時起至2017年12月12日二十四時止,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500元。同時,原告還承保了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通浙江分公司)在浙江省行政轄區內的固定資產一切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每次事故免賠額3000元。
2017年9月2日晚上22點55分左右,移動舟山分公司與聯通舟山分公司合建的定海至岱山60芯海底光纜在岱山雙合登陸點出海約10.37公里處中斷,根據“海底光纜防護區系統”監測,事故發生時被告所屬“綠地9”船在定海至岱山海底光纜上方緩慢移動,22點57分“綠地9”船AIS信號消失,移動舟山分公司初步懷疑“綠地9”船為本次故障肇事船舶,并將該情況報送至舟山海事局。2018年1月,岱山海事處對“綠地9”船涉嫌觸碰海底光纜進行調查,該船船長周志國、水手虞戰定接受調查。周志國稱2017年9月2日晚其值班漁山北面至定海西碼頭航次無異常情況,船舶頂流航行航速較慢。虞戰定稱2017年9月前后其在“綠地9”船負責拋起錨工作,期間船舶拋起錨均正常,無異常情況。后移動舟山分公司、聯通舟山分公司(甲方)與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定海-岱山海底光纜維修合同”,約定由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對岱山雙合登陸點外約3公里、10.4公里兩處故障點損傷段海底光纜的打撈、接續后投放及替換段海底光纜沖埋保護工作,其中維修接續用海底光纜備纜、2個海底光纜連接件及熔接服務由甲方提供,另外2個海底光纜連接件及熔接服務由乙方提供,合同價款總計1021200元。后移動舟山分公司與聯通舟山分公司各向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費459540元。移動舟山分公司與聯通舟山分公司將其此前采購的兩個海底光纜接頭盒用于本次兩個故障點的修理項目,兩個海底光纜接頭盒(包括技術服務)價格為220000元。根據移動浙江分公司和聯通浙江分公司的指示,原告于2018年8月向移動舟山分公司和聯通舟山分公司分別支付了保險賠款274258.55元和273758.55元(修理費總額為1241200元,原告按稅后費用1108034.19元理賠,兩個故障點修理費均攤,每一個故障點為554017.09元,扣除保險合同的免賠額2500元和3000元,賠款為548517.1元,因原告實際扣除了免賠額6000元,故其實際理賠額為548017.1元),后移動舟山分公司與聯通舟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
另查明,涉案海底光纜故障點在2017年9月2日前多次發生中斷故障經搶修后埋設深度約為1米。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定海至岱山海底電纜系移動浙江分公司和聯通浙江分公司下屬公司移動舟山分公司和聯通舟山分公司合建,移動浙江分公司和聯通浙江分公司將該資產向原告投保,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涉案海底光纜故障點修復后按保險合同支付了保險賠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關于“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可依據被保險人與造成該事故的第三者之間的侵權法律關系主張賠償的權利。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涉案事故是否系被告所屬“綠地9”船造成。原告主張涉案海底光纜故障系“綠地9”船拋錨或起錨損壞,被告對事發時“綠地9”船經過事發海域無異議,但認為“綠地9”船滿載吃水5.4米,事發水域水深13至14米,“綠地9”船在事發水域系正常航行,不會損害海底光纜。原告提供了移動舟山分公司的情況說明及海事部門的兩份調查筆錄佐證其主張,本院認為情況說明系被保險人自身對事故的陳述,其證明效力較低,且根據情況說明記載,“海底光纜防護區系統”監測到故障發生時“綠地9”船在海底光纜上緩慢移動,其結論亦為“初步懷疑該船只為本次我公司海底光纜故障的肇事船只”,系統并未監測到“綠地9”船在事發海域拋錨或起錨,海事部門的調查亦未有相應調查結論,故原告以上證據未能初步證明“綠地9”船有損害海底光纜的行為,亦未能證明涉案海底光纜故障與“綠地9”船存在關聯。結合涉案故障點此前多次發生中斷故障情形,本院無法排除涉案海底光纜故障系“綠地9”船以外的其他因素導致。對于“綠地9”船AIS信號在故障發生兩分鐘后消失,原告稱系“綠地9”船肇事后故意關閉信號,被告稱信號消失系船舶AIS系統發生故障所致。雖然故障發生后“綠地9”船AIS信號消失的真正原因不得而知,但在原告未能提供初步證據證明“綠地9”船在故障發生前后存在拋錨或起錨前提下,本院無法以“綠地9”船AIS信號消失這一現象判定其存在損害海底光纜的侵權行為。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的“綠地9”船于2017年9月2日損害了其被保險人所屬定海至岱山的海底光纜,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9280元,減半收取464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云鳳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書記員 陳 燕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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