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X甲,男,漢族,住廣東省湛江市市轄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廣東正大聯合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廣東正大聯合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
主要負責人:陳X乙,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廣東頤和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廣東頤和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陳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單項下保險賠償金30萬元及其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2時,原告船上工人陶永良在海上作業時不慎掉入海中溺水身亡。原告向死者家屬作出了相應賠償。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前述事故屬于保險責任。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時,被告一再推諉,拒絕予以理賠。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一)原告與被保險人未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僅為臨時雇傭關系,根據保險法規定,原告對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不具備保險利益;且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已出海作業,被保險人從未同意并認可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是無效的保險合同。(二)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金請求權應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主張,原告并非適格主體,不具備保險金請求權。原告主張通過合同權利轉讓取得保險合同的全部權利違反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強制性規定,即保險金的權利轉讓應當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事故發生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應由被保險人的全部繼承人共同作出轉讓的意思表示。原告是在事故發生后與被保險人的妻子進行權利轉讓,也沒有在事故前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因此原告通過該方式獲得的轉讓權利違反法律規定。(三)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是因意外傷害而死亡,其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無事實依據。保險合同涉嫌事后投保,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發生在保險合同生效期間。本案沒有司法部門或機構等出具的客觀證明被保險人死亡時間的證據,發生事故的時間僅是原告的一面之詞,事故發生后被告多次要求被保險人家屬進行尸檢,均遭到拒絕,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況下對被保險人尸體直接火化,導致無法查實死亡時間和原因,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經審查后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據此結合庭審調查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1月10日左右,原告雇傭陶永良等6人前往湛江海域捕魚作業。原告委托其妻子莊惠榮通過被告業務員黃錦蘭向被告投保出海作業6人的團體保險,投保單號為1145442201060189,險種是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2013版)、國壽附加綠洲意外費用補償團體醫療保險(2013版)、國壽附加綠洲意外住院定額給付團體醫療保險(2013版),其中,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2013版)保險金額為1800000元,保險期間1年。投保單第三條受益人資料記載: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詳見所附被保險人清單)。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繳納了保險費5400元,被告簽發了2017441601845400000089號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于11月16日起生效。被保險人包括本案死者陶永良,其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2013版)的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2013版)條款第五條保險責任規定:在本合同保險期間內,被告依下列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第一條,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被告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傷殘保險金和燒傷保險金后的余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對該被保險人的責任終止。第十二條受益人規定: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本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身故后,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第二十一條釋義規定:意外傷害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投保資料還包括投保聲明書、雇傭證明、關于購買商業保險的通知、投保交費清單。11月15日的被告格式投保聲明書載明,“貴公司銷售人員已將被保險人必須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險事宜的相關法律條文、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及有關事項向我單位經辦人陳X甲作了詳細說明。”保單中投保人簽章處的“陳X甲”及前述投保資料中的“陳X甲”均為被告業務員黃錦蘭書寫。投保交費清單中,受益人一欄均為空白。
就投保事宜和出險經過,被告分別于2017年11月23日和12月1日派員詢問了黃錦蘭和莊惠榮。就投保事宜,黃錦蘭在11月23日接受詢問時陳述:其入職被告公司1年多。2017年11月11日或12日,原告的妻子莊惠榮交現金5400元給黃錦蘭,為其已經出海作業漁船上的6人投保意外保險。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已出海,莊惠榮讓黃錦蘭全部代簽,黃錦蘭看到團險部的業務很多可以代簽的,就全部代簽了。11月15日提交投保資料、存入保費,11月19日拿到保險合同。莊惠榮在12月1日接受詢問時陳述:因2017年漁政部門不再辦理漁民保險,漁民只好投保商業險。11月10日左右,原告出海作業,臨行前將漁船6名工人的身份證復印件交給莊惠榮辦理漁民保險。莊惠榮于11月12日左右到湛江市霞山區將身份證復印件連同保費交給黃錦蘭,叮囑其盡快辦理保險。因為其對黃錦蘭特別信任,要她代為簽署所有的投保單證。后來,莊惠榮未再過問保險的事。出海前原告集齊6名工人的身份證用以復印,工人們都知道辦保險用,但不知道具體的保險金額。
就出險經過,黃錦蘭陳述:2017年11月17日早上,其接到原告的電話,被告知陶永良在海上作業時跌入海中,打撈起來后馬上送回陸地搶救死亡。接到電話后,黃錦蘭非常錯愕,頭腦根本沒有保單生效和出險時間的概念,具體的出險時間確實沒有思考過,只是聽船主說當晚出事,天一亮就連夜趕回。莊惠榮陳述,2017年11月17日凌晨3、4點,莊惠榮接到原告的電話,告知船上有工人出事死亡,現在正在趕回。莊惠榮提醒原告趕緊報案。
湛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硇洲衛生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陶永良系海中溺水死亡。2017年12月1日,被告派員詢問了為陶永良出具證明書的醫生。該醫生陳述,其趕赴現場時,陶永良已無生命跡象,無搶救意義,無法確定具體死亡時間,但可以確認是溺水窒息死亡。
2017年11月17日,湛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分局硇洲邊防派出所向湛江市殯儀館出具證明記載,9時許,該所接到原告報警稱凌晨2時許,其船上的陶永良在海上作業,因不小心掉入海中溺水身亡,現將其遺體委托保管。11月22日,陶永良被火化。次日,陶永良的妻子楊安寶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32萬元意外死亡補償金。12月18日,楊安寶、陶小菲與原告簽署了保險金權益轉讓協議,將案涉保險合同項下法定繼承人享有的保險金權益轉讓給原告。協議約定須書面通知被告,自該通知送達被告后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收到該通知后進行了核實,加蓋了業務處理章。同日,原告向被告索賠。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發送了無法在30日內作出理賠的通知。2月2日,被告向原告發送了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稱經調查審核,被保險人出險時間未能明確,且未行尸檢不能明確死亡直接原因是否為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所致。2018年5月5日,楊安寶和其3名未成年子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簽字捺印的保險金轉讓協議。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確認,2017年11月17日,原告就保險事故向被告報案;被告打印日期為2017年12月1日的死因鑒定建議書并沒有送達給原告或陶永良的家屬。
關于陶永良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情況。原告在開庭前提交了陶永良和楊安寶的結婚證書和四川省筠連縣公安局武德鄉派出所于2015年4月8日簽發的以陶永良父親陶世明為農村居民家庭戶戶主的陶永良、楊安寶、陶小艷、陶小容、陶小毅、陶小菲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庭后,原告補充提交了四川省筠連縣公安局武德鄉派出所出具的陶永良、楊安寶、陶小艷、陶小容、陶小毅、陶小菲戶籍證明和陶世明的居民死亡戶籍注銷證明。前述證據證明,陶永良和楊安寶系夫妻關系,陶永良和楊安寶的子女陶小艷、陶小容、陶小毅在陶永良去世時均未成年,陶小菲已成年,陶世明已去世并于2016年10月31日被注銷戶籍。據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向上述武德鄉派出所了解,陶永良的母親早已去世,且戶籍信息已經查詢不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焦點:一是原告和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體是否適格;三是被告是否應承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原告和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委托其妻子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其附加險,被告同意該投保行為,并收取了保險費,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團體人身保險合同依法成立。該保險合同系以意外傷害、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及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應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和“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對于人身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投保人對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勞動關系不僅僅包括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也包括臨時雇傭關系、管理關系等。雇主以雇員為被保險人而訂立的團體人身保險合同,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在出海作業前向投保人即原告提交身份證以便原告購買商業保險的行為,應認定為屬于“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情形,視為被保險人本人同意投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被告也沒有提供被保險人拒絕原告為其訂立保險合同的證據,且被告在承保時未主動審查死亡險的訂立是否符合以上規定,在保險合同發生后卻以保險合同違反以上規定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有違誠信原則。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關于原告缺乏保險利益及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合同無效的抗辯,不能成立。
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體是否適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本院已查明,涉案保險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關于“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規定,涉案保險金應作為陶永良的遺產,由被告向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履行給付義務。本案查明,陶永良的父母均已去世。陶永良的配偶楊安寶和成年子女陶小菲于2017年12月18日簽署保險金轉讓協議,將案涉保險合同項下法定繼承人享有的保險金權益轉讓給原告,被告收到了轉讓通知并予以核實。2018年5月5日,楊安寶和陶永良的3名未成年子女陶小艷、陶小容、陶小毅共同簽字捺印了保險金轉讓協議給原告,補強了轉讓保險金請求權的意思表示。本案保險金轉讓事宜也不存在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情形。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案涉保險合同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有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被告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主張案涉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無效,是混淆了保險金請求權和保單轉讓,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應承擔保險金給付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了被告,處理了與被保險人的賠償取得受讓的保險金請求權后,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交索賠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并沒有認為材料不完整而及時通知原告補充。從原告提交的證據看,對于被保險人海中溺水窒息死亡的事實,醫院和公安部門均出具了證明,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被保險人系海中溺水窒息死亡,屬于保險合同項下意外事故直接致使身體受到傷害而身故。至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時間是否為2017年11月17日,在保險合同生效期間的問題。案涉保險合同于11月16日生效,被告懷疑原告涉嫌事后投保,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的其要求原告及被保險人家屬對被保險人進行尸檢,以確定死因是否為意外事故的保險責任及死亡時間,也沒有證據證明該事實。而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記載原告報案稱被保險人死亡的時間是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其業務員及原告妻子所作的兩份詢問筆錄均記載,該兩人得知被保險人死亡的時間是2017年11月17日。在被告沒有提交充分反駁證據予以推翻的情況下,本院據此認定被保險人的死亡時間系該日,在案涉保險合同生效之后,是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事故,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給付保險金3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被告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賠償原告應未及時支付保險金所造成原告的利息損失。因被告收到保險索賠后,還需履行核保等程序,且未支付人身保險金的利息損失應以存款利率計算為宜,故原告請求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次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不予支持,利息應自被告拒付保險金的次日即2018年2月3日起計付至實際償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陳X甲給付保險金30萬元及其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存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宋偉莉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周田甜 書 記 員 車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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