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37號。
負責人:婁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海復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X,上海海復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東莞市豐海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A。
法定代表人:周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廣東恒福(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訴被告東莞市豐海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海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訴至武漢海事法院,后該院將案件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蘊華、林江、焦南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章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保險金人民幣1110015.11元(以下皆為人民幣);2.支付上述款項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3.被告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4.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所屬的“豐盛油8”輪在海南省東方市八所港計劃裝載中國石化揚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子石化公司)所有的4400噸石腦油,前述承運船舶在裝載過程中機艙發生閃爆,導致計劃的裝貨作業終止,實際裝載的貨物數量為3462.681噸。事故發生后,前述貨物被過駁至同為被告所屬的“豐海16”輪,并由該輪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依據商檢重量證書,實際過駁至“豐海16”輪的貨物數量僅為3150.239噸,較實際裝載貨物數量短少312.442噸。原告作為前述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揚子石化公司賠付1110015.11元貨物損失保險金,并取得了相應的代位求償權益。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東方市八所港‘10.20’‘豐盛油8’輪機艙爆炸事故調查組(以下簡稱事故調查組)”調查認定,被告作為“豐盛油8”輪所有人、經營人和管理人,對該輪裝載、運輸危險貨物生產安全負有主體責任,但其違規安排不具備資質的人員履行機務主管職責,未及時處理重要設備隱患,及未對船舶安全設備進行有效維護保養等,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而造成涉案事故的發生,其無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又,原告為題述案件所涉保險金損失已于2017年6月起訴至武漢海事法院,該院受理后,已分別于2017年9月15日、2017年11月13日開庭審理,但被告在海口海事法院(2017)瓊72民特19號案件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程序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應告知原告作為已知利害關系人的義務,致原告未能在貴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公告期屆滿前登記債權。綜上,被告侵害原告的民事權利,不履行民事義務,應依其侵權行為賠償申請人遭受的損失。
原告舉證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證明:“豐盛油8”輪船舶所有人為豐海公司。
證據2.一組證據組成,包括化工輕油原料水路運輸合同、水路運輸航次合同和產品發貨單,證明:實際裝載至“豐盛油8”輪的貨物數量為3462.681噸,揚子石化公司為收貨人。
證據3.南京檢驗認證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證書,證明:實際過駁至“豐海16”輪的貨物數量僅為3150.239噸,較實際裝載至“豐盛油8”輪的貨物數量短少312.442噸。被告作為涉案承運船舶的所有人,系貨物的實際承運人,應當就貨物運輸向收貨人履行承運人的義務,對責任期間內貨物的短少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4.一組證據組成,包括油品銷售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證明:涉案貨物短少數量312.442噸,乘以貨物貿易價格3511.10元/噸,收貨人因此遭受的貨物短量損失為1097015.11元。
證據5.由一組證據組成,包括結算清單、檢驗費發票,
證明:檢驗費用13000元;并計算上前述短量損失,本案損失金額為1110015.11元。
證據6.由一組證據組成,包括保險單、保險金支付憑證、權益轉讓書,證明:原告系涉案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賠付收貨人/被保險人揚子石化公司保險金人民幣1110015.11元,并受讓了相應的代位求償權益,主體適格。
證據7.《東方市八所港“10.20”“豐盛油8”輪機艙爆炸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事故調查報告》),證明:被告豐海海運有限公司對“豐盛油8”輪裝載、運輸危險貨物生產安全負有主體責任,但其違規安排不具備資質的人員履行機務主管職責,未及時處理重要設備隱患,及未對船舶安全設備進行有效維護保養等,被告無權依照《海商法》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證據8.本院(2018)瓊72民特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未能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公告期屆滿前登記債權,被告未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程序中以適當方式告知原告為已知利害關系人。
被告辯稱
被告豐海公司辯稱:1.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的無理起訴或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以及被告為本案所支出的交通、電信、差旅等有關費用。理由如下:一、原告關于索賠金額的主張不合理,應扣除2.8‰的合理損耗。在不影響前述答辯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被告與洋浦長海船務貿易有限公司簽訂《水路運輸航次合同》第五條第4款的約定,即使被告對本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也應扣除2.8‰的合理損耗。二、被告對涉案事故造成的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依法享有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2016年10月20日,涉案“豐盛油8”輪在八所港裝貨過程中發生爆炸事故。被告就爆炸事故所引起的可能對被告提出的所有賠償請求,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請設立“豐盛油8”輪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法院準許被告設立基金。被告申請設立的“豐盛油8”輪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為280.894特別提款權所折合后的人民幣數額(按照法院準許設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加上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故被告對涉案事故造成的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依法享有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三、原告未依法向法院申請登記債權,視為放棄債權,被告對原告訴請依法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四、貨物檢驗費13000元不屬于合法的請求范圍。
被告為證明其辯解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船舶國籍證書,證明:“豐盛油8”輪船舶所有人為被告豐海公司。
證據2.海上船舶檢驗證書薄,證明:事故發生時“豐盛油8”輪船舶適航。
證據3.船員名單和船員證書,證明:事故發生時“豐盛油8”輪船員適配。
證據4.檢驗證書,證明:事故航次貨物運輸從八所至南京揚子石化。
證據5.《事故調查報告》,證明:1.“豐盛油8”輪各證書均在有效期內;2.“豐盛油8”輪按規定持有相應的適任證書及培訓合格證明,滿足船舶最低配員要求;3.被告具備生產經營資質;4.事故直接原因為:船舶在裝載石腦油時,船員未將應關閉的泵艙右貨油泵濾器前進口閘閥關閉,導致石腦油流入泵艙右貨油泵濾器,經右貨油泵濾器壓蓋墊片處泄露至泵艙。泵艙內的石腦油液位累積到一定高度時,經缺失一根螺柱的右壓載泵穿艙軸法蘭螺柱孔和密封不嚴的左穿艙電纜管流入機艙。石腦油在機艙揮發擴散,與空氣混合達到爆炸極限,在機艙非防爆環境下遇點火源發生爆炸。機艙內可能的點火源包括發電機運轉過程中電刷與滑環間產生的電氣火花、發電機的原電機缸內燃氣泄漏和局部裸露的排煙管高溫等;5.陳純系“豐盛油8”輪水手長,未按規定在裝貨作業前關閉閥門、檢查貨泵艙濾器;裝貨作業過程中未定時對泵艙進行巡回檢查,未認真開展機械設備的維護保養工作,對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6.殷愛華系“豐盛油8”輪大副、船舶安全員,未認真履行指揮并監控貨物裝卸職責,未認真開展機械設備的維護保養工作,未認真履行船舶安全員職責,對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7.事故調查報告認定,東方市八所港“10.20”“豐盛油8”輪機艙爆炸事故系一起典型的人員違規作業導致的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證據6.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書,證明:被告向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書中列明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原告。
證據7.本院(2017)瓊72民特19號民事裁定書,證明:被告向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法院裁定準許被告設立基金。
證據8.本院(2018)瓊72民特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向法院申請設立海事債權登記,因原告未在公告期間屆滿前申請登記債權,法院裁定不予原告登記債權。
證據9.水路運輸航次合同、發貨單、發貨計量單,證明:運輸合同約定的合理損耗為2.8‰,即9.7噸,在計算損失時應當予以扣除,扣除后合理的損失噸數為302.742噸。
本院查明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分別認定。
經當庭質證,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所有證據,被告豐海公司均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但不認可證據5結算清單、檢驗費發票的證明力,認為檢驗費13000元不構成原告的合法損失;對證據7《事故調查報告》的質證意見以其作為被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內容為準。
對被告豐海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某保險公司確認其所有證據的真實性,但不同意被告證據5至9的證明對象和證明力意見的說明。關于證據5《事故調查報告》,原告認為,被告已被海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認定為責任主體,對于其不能享受賠償責任限制的理由詳見提交的變更訴請申請。關于證據6《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書》,原告在庭審前對該證據的內容不知情,就利害關系人名單中第8項,被告將揚子石化公司和原告使用斜劃線隔開,原告認為,揚子石化公司對于爆炸事故有救助費用債權,與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請、權利主體不同、權利內容不同、權利性質也不同,不應將揚子石化與原告并列為同一利害關系人,而事實上,原告亦未收到設立基金的異議通知,可以歸責于被告利害關系人名單陳述和告知不當。關于證據7本院(2017)瓊72民特19號民事裁定書,原告亦未收到該裁定。證據8本院(2018)瓊72民特1號民事裁定書,需要說明,正因為被告未適當的告知原告為爆炸事故的利害關系人,才導致原告未及時獲知責任限制基金設立的相關信息,未能在公告期間登記債權,也可歸責于被告的侵權。證據9《水路運輸航次合同》、《發貨單》、《發貨計量單》,合理損耗的約定系被告與案外人的約定,而更重要的是該合理損耗的理解是在運輸過程中正常的由于貨物性質、作業方式等所產生的合理的貨物散失,而本案系被告侵權在裝貨過程中產生的貨物損失,不適用該合理損耗的約定。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認可原告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告認可被告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對此本院均予以認定;關于檢驗費是否構成原告的合法損失,本院認為該費用系事故發生后檢驗涉案貨物是否短缺所必然產生的費用,構成原告的合法損失,應予認定;關于《事故調查報告》,載明事故的直接原因為“船舶在裝載石腦油時,船員未將應關閉的泵艙右貨油泵濾器前進口閘閥關閉,導致石腦油流入泵艙右貨油泵濾器,經右貨油泵濾器壓蓋墊片處泄露至泵艙。泵艙內的石腦油液位累積到一定高度時,經缺失一根螺柱的右壓載泵穿艙軸法蘭螺柱孔和密封不嚴的左穿艙電纜管流入機艙。石腦油在機艙揮發擴散,與空氣混合達到爆炸極限,在機艙非防爆環境下遇點火源發生爆炸。機艙內可能的點火源包括發電機運轉過程中電刷與滑環間產生的電氣火花、發電機的原電機缸內燃氣泄漏和局部裸露的排煙管高溫等”,予以認定;關于《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書》、本院(2017)瓊72民特19號民事裁定書、本院(2018)瓊72民特1號民事裁定書,原告確認其真實性,三證據能證明被告向本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及在公告期間屆滿前無任何債權人申請登記債權的事實,予以認定;關于《水路運輸航次合同》、《發貨單》、《發貨計量單》,因貨損系被告在裝貨過程中船舶爆炸事故侵權所致,故不應依合同約定從原告扣除2.8‰的合理損耗,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原告的質證意見予以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6年10月,被告所屬的“豐盛油8”輪在海南省東方市八所港計劃裝載揚子石化公司所有的4400噸石腦油,裝載過程中機艙發生閃爆,導致計劃的裝貨作業終止,實際裝載“豐盛油8”輪的貨物數量為3462.681噸。事故發生后,前述貨物被過駁至同為被告所屬的“豐海16”輪,該輪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南京。南京檢驗認證有限公司受揚子石化公司委托,對過駁至“豐海16”輪的貨物進行檢驗,上述貨物重量為3150.239噸,較實際裝載貨物數量短少312.442噸,價值1097015.11元。為此,南京檢驗認證有限公司收取檢驗費用13000元。2017年4月17日,揚子石化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從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獲得1110015.11元賠款,并將索賠權轉讓給本案原告。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海南省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調查組,調查后出具了《事故調查報告》,第10頁載明事故的直接原因為:船舶在裝載石腦油時,船員未將應關閉的泵艙右貨油泵濾器前進口閘閥關閉,導致石腦油流入泵艙右貨油泵濾器,經右貨油泵濾器壓蓋墊片處泄露至泵艙。泵艙內的石腦油液位累積到一定高度時,經缺失一根螺柱的右壓載泵穿艙軸法蘭螺柱孔和密封不嚴的左穿艙電纜管流入機艙。石腦油在機艙揮發擴散,與空氣混合達到爆炸極限,在機艙非防爆環境下遇點火源發生爆炸。機艙內可能的點火源包括發電機運轉過程中電刷與滑環間產生的電氣火花、發電機的原電機缸內燃氣泄漏和局部裸露的排煙管高溫等。《事故調查報告》還載明,事故船舶存在成員未遵章作業、機械設備嚴重缺乏維護保養等問題;事故企業即被告存在違規安排不具備資質的人員履行機務主管職責、微機室處理重要設備隱患、未對船舶安全設備進行有效維護保養等問題。報告亦指出了其他相關單位的責任。
2017年11月18日,被告豐海公司向本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瓊72民特19號民事裁定準許其申請,被告于規定時間內向本院轉款設立了人民幣2707556.89元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被告在申請基金時所附《申請人已知的利害關系人名單》第8項將揚子石化公司與原告并列,致本院未單獨向原告發出設立基金的書面異議通知。本院關于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于2017年12月15日最后發布,公告期間屆滿日為2018年2月13日,在此期間未有任何已知或未知債權人向本院提出登記債權并參與受償的申請。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登記申請,因其未在公告期間屆滿前申請登記債權,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依法裁定駁回其債權登記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被告豐海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是否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以及原告某保險公司未在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債權登記,是否視為放棄債權,而被告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系本案審理的焦點。
關于被告豐海公司是否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問題。《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本案中,《事故調查報告》認定“豐盛油8”輪機艙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船員未將應關閉的泵艙右貨油泵濾器前進口閘閥關閉,導致石腦油流入泵艙進而至機艙,遇點火源發生爆炸。無證據證實船員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情形,顯系一種過失行為。且過失船員并非本案事故責任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的‘責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責任人本人”的規定,本案責任人為被告豐海公司。盡管《事故調查報告》認定被告豐海公司存在管理責任、未及時對船舶機械設備進行維護保養、未及時處理重要設備隱患等過失,但并無證據證實被告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的“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情形,原告未對其主張盡到證明責任,故被告豐海公司對其“豐盛油8”輪爆炸事故引起的相應海事賠償請求,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根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均享有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
關于原告某保險公司未在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債權登記,是否視為放棄債權,而被告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原告所代位貨物所有人的權益,基于侵權事實,于2017年7月10日向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因被告豐海公司在本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后,2018年3月20日武漢海事法院裁定將案件移送至本院審理。因被告豐海公司在申請基金時提交已知債權人名單時方式不當,未將揚子石化公司與原告分開列明,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下未能在公告期間屆滿前及時向本院申請登記債權,被駁回申請,故被告對此存在過錯。原告不注意本院公告,亦存在不及時登記的過錯,應適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鑒于在本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前,原告就以其訴訟行為主張債權,基金設立后,原告亦沒有放棄債權的意思表示,其索賠訴訟程序一直持續,故原告某保險公司雖未在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債權登記,但不能視為其放棄債權,而被告因其過錯,仍需對原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綜上,被告豐海公司作為貨物承運人,在承運過程中發生船舶爆炸事故,造成原告損失,依法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賠付原告貨損及相應利息損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東莞市豐海海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保險金人民幣1110015.11元,并支付上述款項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流動資金一般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關于被告東莞市豐海海運有限公司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訴訟請求。
如未能按判決書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479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437元,被告東莞市豐海海運有限公司負擔103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蘊華 審 判 員 林 江 審 判 員 焦 南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肖瑞泉 代理書記員 曹賢偉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條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定外,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一)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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