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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洲船業集團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華融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2月04日
  •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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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代表人:郭文革,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XX,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晨洲船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


法定代表人:鄔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萬XX,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華融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世貿大廈**>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X,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XX,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晨洲船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洲集團)、華融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融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10月30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X、任XX,被上訴人晨洲集團的委托代理人萬XX,被上訴人華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楊XX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經本院院長批準,本案延長審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晨洲集團在一審中起訴稱:2013年3月,香港成路國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路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其管理的“成路15”輪。某保險公司接受投保并簽發保單號為PIXXX013AXXXX000000801的保險單,載明晨洲集團為被保險人,保險責任自2013年3月11日1200時至2014年3月11日1200時止,承保險別一切險,保險金額人民幣3900萬元,保險價值3900萬元,保險費分四期支付。2013年10月14日晚,“成路15”輪在韓國浦項卸空貨物后因大風在當地外錨地錨泊,15日1540時遭遇強風走錨至防波堤并與之發生多次碰撞,造成船舶因船體折斷、船底破洞而沉沒,10名船員死亡,1名船員失蹤,并對防波堤造成損壞。晨洲集團認為,該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船舶全損款3900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按中國人民銀行企業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并賠償防波堤損壞損失900萬元。庭審中,晨洲集團變更訴訟請求,將上述第二項防波堤損壞賠償請求變更為按韓國當局索賠請求2997500000韓元(折人民幣17205650元)計算,如“成路15”輪在韓國法院可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則按其責任限額1496487特別提款權(折人民幣13924512元)計算。另因防波堤損壞,晨洲集團所有的另一艘“成路21”輪被韓國法院扣押至今,故增加訴訟請求,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因該輪被扣押導致的營運損失88萬美元(折人民幣541.2萬元),但晨洲集團在法庭調查結束前撤回該最后一項訴訟請求。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1、涉案船舶屬華融公司所有,晨洲集團僅是承租人而不是船舶所有人,因此其原告主體不適格。2、本案保單和特別約定清單載明的三個被保險人晨洲集團、力神國際海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神公司)及成路公司僅是船舶承租人、光船租賃人和管理公司,而均不是船舶所有人,故保險合同因為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而無效。3、晨洲集團在投保時已經轉讓了船舶卻未告知某保險公司,仍自稱為船舶所有人,因此本案的保險合同無法成立。4、晨洲集團和成路公司委托諾亞天澤保險經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亞經紀)與某保險公司協商涉案船舶投保事宜時,商定了保險費分期支付的條款,涉案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中亦載明保費分四期支付,若不按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該特別約定應為合法有效,按此約定第二期保費應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但晨洲集團未按時支付,故某保險公司在6月20日向諾亞經紀發出了保單注銷通知,諾亞經紀收到之后通過郵件告知了晨洲集團,某保險公司以保險批單的形式將保險合同注銷,晨洲集團收到批單后,對保單失效和注銷均無異議,沒有再支付剩余保費,也沒有在合同法規定的三個月法定期間內起訴。鑒于本案保險合同在2013年6月已經注銷失效,保險合同已經解除,故晨洲集團對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損失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5、到目前為止,晨洲集團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其有經濟損失存在,且損失數額明顯不合理。請求駁回晨洲集團的訴訟請求。


華融公司在一審中陳述稱:涉案保險標的“成路15”輪系其與晨洲集團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華融公司系該輪的登記所有權人。根據租賃合同約定,晨洲集團有義務投保船舶的船殼險并支付保險費。涉案保險單載明,晨洲集團為被保險人,華融公司為第一受益人,晨洲集團在支付第一期保費后因船運市場經營虧損,曾多次向某保險公司申請延期支付第二期保費,并在保險事故出險后及時補交了保費,因此涉案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然有效。華融公司作為“成路15”輪的登記所有權人與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與本案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有權參加本案訴訟。該輪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應推定為全損,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金額全額直接賠付給華融公司。此外,“成路15”輪觸碰韓國防波堤損壞,造成華融公司所有的由晨洲集團融資租賃的姐妹船“成路21”輪在韓國被司法扣押,如該輪被司法拍賣,亦應由某保險公司直接賠償華融公司相應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華融公司“成路15”輪全損保險賠款3900萬元及相應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支付之日),以及因修理防波堤的損失900萬元。庭審中,華融公司變更訴訟請求,將上述第二項請求變更為按“成路15”輪的責任限制金額1496487特別提款權(折人民幣13924512元)計算。


對華融公司的陳述,晨洲集團認為:華融公司確系涉案保單的第一受益人,晨洲集團同意本案某保險公司賠償“成路15”輪沉沒的所有保險賠款直接支付給華融公司。某保險公司則認為:華融公司雖在保單中被記載為第一受益人,但根據海商法和保險法的規定,受益人僅是人身保險合同中才存在的概念,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中,當事人只能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只有被保險人才可在財產保險合同中有權主張權利。受益人不是財產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因此華融公司無權向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成路15”輪為鋼質散貨船,原船籍港中國舟山,總長140.19米,型寬20米,型深10.5米,8461總噸,2008年9月11日建成后,即登記為晨洲集團所有。2010年10月28日,晨洲集團與華融公司簽訂回租物品轉讓協議及融資租賃合同,將“成路15”輪以623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華融公司,再回租給晨洲集團使用,晨洲集團除應按期支付租金外,還負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的義務,否則應當賠償因此造成租賃物的所有損失;晨洲集團承擔租賃物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侵害責任,由晨洲集團在當地保險公司辦理保險事宜,并負擔保險費用,按租賃物總金額投保船舶的船殼險(船舶一切險)、四分之一責任附加險和燃料油污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華融公司,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賠償金足以沖抵所有到期、未到期及其他應付款項的,沖抵后多余部分由華融公司轉付給晨洲集團,如不足以沖抵的,不足部分由晨洲集團補足;因晨洲集團原因導致理賠未成的,該事故損失由晨洲集團承擔。同日,雙方辦理了“成路15”輪過戶手續,將該輪所有權登記至華融公司名下,并于同年11月23日辦理了光船租賃登記;后經晨洲集團申請,該輪又轉租給力神公司使用,并辦理了轉租光船租賃手續,成路公司為船舶實際管理人。


2013年1月31日,華融公司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以晨洲集團未按期支付租金為由要求其與其他保證人承擔違約責任。2013年6月18日,該院作出一審判決,要求晨洲集團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華融公司租金、逾期付款違約金、名義貨價、律師費等共計50126941.3元,其余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3年12月10日,該案在寧波海事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各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約定所欠款項由晨洲集團分期歸還,并明確涉案船舶“成路15”輪在租用期間已沉沒并推定全損,晨洲集團同意一旦因該船舶沉沒事故獲得保險公司或船東協會的賠款,華融公司作為船舶所有人和第一受益人有權優先享有該賠款,獲賠金額沖抵相應租金。


2013年3月7日,成路公司作為投保人,將包括“成路15”輪在內的共十艘船舶通過諾亞經紀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成路公司就每條船分別填寫了投保單,涉案投保單顯示,船舶所有人為晨洲集團,投保人成路公司,被保險人有三個:晨洲集團作為船東,晨洲集團作為經營人,力神公司作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為成路公司;船名“成路15”,保險價值3900萬元,保險金額3900萬元,航行范圍無限航區,投保險別按照人保遠洋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承保一切險,保險期限從2013年3月8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7日24時。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一欄打印有:“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條款內容,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痹凇氨kU銷售事項確認書”一欄中,打印有:“本人就本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船舶保險,確認以下事項,產險銷售人員姓名王純夫,職業證號CXXXX22503,已向本人詳細解釋有關保險條款內容,并清楚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钡侗紊下淇钐幹患由w了成路公司的印章,“產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銷售人員”“職業證號”及“保險中介機構蓋章”均無任何人簽字加蓋章。次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航運保險運營中心(下稱PICC航運中心)發送應收保費通知書給晨洲集團,就包括涉案“成路15”輪在內的十艘船舶的全年全部保費1440600元,要求盡快支付,注明保費支付后保單方可起保。


2013年3月10日,PICC航運中心簽發保單,編號PCXXX013AXXXX000000801,載明投保人成路公司,被保險人晨洲集團,船舶名稱“成路15”,船舶總噸位8461,船籍港巴拿馬,保險金額及保險價值均為3900萬元,保險期間從2013年3月11日12時起至2014年3月11日12時。在保單隨附的特別約定清單中載明:被保險人為晨洲集團作為船東、力神公司作為光船租賃人、成路公司作為管理公司;保險條款為承保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險一切險條款(2009版),第一受益人為華融公司;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6萬元或者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全損免賠率為10%;保費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保費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費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費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保費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為了保證您能及時獲得保險保障,請您盡快交付保險費?!?


2013年3月19日,PICC航運中心再次向晨洲集團發送應收保費通知書,就包括涉案“成路15”輪在內的十艘船舶的全年全部保費1440600元中的第一期保費360150元,要求盡快支付,載明第一期保費360150元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費360150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費360150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保費36015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備注中有“保單簽發之日起算天內不繳費者,本公司對上述保險單下發生的任何索賠案概不負責”字樣,但空白處未填寫具體天數。晨洲集團支付第一期保費360150元后,PICC航運中心于2013年3月21日開具了相應數額的保險費發票,載明付款人為晨洲集團。


2013年7月3日,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批單一份,載明被保險人為成路公司,批文為“保單(PCXXX013AXXXX000000801成路15)由于未按約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繳付保費,保單已經失效。按照已繳第一期保費折算,保險期限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因此,該保單自2013年6月11日起正式注銷,我司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據某保險公司陳述,其已于2013年6月20日通過電子郵件通知諾亞經紀解除了保險合同,并于次日將該保險批單書面文本通過諾亞經紀轉交給晨洲集團,但晨洲集團對此予以否認。


2013年10月14日,“成路15”輪在韓國浦項新港裝卸完畢后準備前往日本,但因氣象不良而在浦項港19號錨地拋錨等候。10月15日約1540時,該輪向浦項地方海洋港灣廳港灣控制室報告走錨,約1746時船艉碰撞了迎日灣北防波堤,船體破裂進水,約2016時船舶沉沒,只有船艏桅桿的一部分及甲板裝卸起重機的一部分露出海面;20名船員中8人獲救,11人落海死亡,1人失蹤。我國新聞媒體對涉案事故專門進行了報道,晨洲集團在駐韓使領館及舟山市人民政府配合下,首先應急處理了船員傷亡事故。10月22日,晨洲集團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正式書面告知了該沉船事故,要求盡早處理船舶理賠事宜。遭到拒絕后,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于2013年10月29日向某保險公司發送律師函,認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逾期未在2013年6月15日繳納第二期保費為由解除合同沒有理由,再次要求其派員處理“成路15”輪沉船事宜。2013年12月6日,晨洲集團將“成路15”輪的當年剩余三期保費134550元匯入PICC航運中心賬戶。12月9日,某保險公司以涉案保單已于2013年6月16日失效和注銷為由將該保費予以退回;晨洲集團則于次日回函對保單失效與注銷堅決不予認可,并于12月13日再次將剩余保費匯給PICC航運中心。


根據韓國浦項地方海洋港灣廳發布的強制殘骸清除命令,2014年1月15日,晨洲集團與韓國福海海運株式會社簽訂殘骸清除及海運技術服務協議(無效果無報酬),委托后者對“成路15”輪沉船殘骸進行清除。殘骸清除工程完工后,船方已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了打撈費19萬美元。由于韓國浦項港北防波堤在此次觸碰事故中受到損壞,2014年4月10日,韓國大邱地方法院浦項支院以債權人大韓民國提出因毀壞防波堤造成損失請求賠償2997500000韓元并申請扣船為由,扣押了同樣屬華融公司所有、光租給晨洲集團使用的“成路21”輪。該輪被扣押至今未能釋放。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成路公司作為投保人就“成路15”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船舶險,并按約交納了部分保費,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單,涉案“成路15”輪的船舶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該案的爭議焦點存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船舶保險合同的主體及涉案各方的法律地位


“成路15”輪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關于被保險人方,投保單與保單的記載不同:按投保單記載,被保險人為晨洲集團作為船東、晨洲集團作為經營人、力神公司作為光船承租人;而按保單的記載,則被保險人為晨洲集團作為船東、力神公司作為光船租賃人、成路公司作為管理公司。由于涉案投保單與保單中關于被保險人的記載不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故該案的被保險人應當認定為是晨洲集團作為船東和經營人,力神公司作為光船承租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諾亞經紀作為涉案保險業務的保險經紀人,其作用系為投保人與保險人提供中介服務,而不能簡單視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全權代理人,有權代表投保人簽署或接收投保單等重要文件。正如涉案投保單系由成路公司而不是由諾亞經紀簽署或蓋章,涉案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合同的解除等均應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的簽署或確認為準,而不能以諾亞經紀的確認或接收為準。


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保險合同中晨洲集團不是“成路15”輪的船舶所有權人,其余二個被保險人力神公司、成路公司也均不是所有權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因此保單應確認無效;華融公司在保單上列為第一受益人,但保單上既未載明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也沒有載明其可以對保險人直接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因此華融公司直接向保險人索賠保險金也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晨洲集團、力神公司雖不是“成路15”輪的船舶所有人,但系該輪的融資租賃承租人,一直以來實際管理、控制和經營該輪;根據其與出租人華融公司之間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晨洲集團負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的義務,否則應當賠償因此造成租賃物的所有損失;晨洲集團承擔租賃物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侵害責任,負責辦理船舶保險,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賠償金足以沖抵所有到期、未到期及其他應付款項的,沖抵后多余部分由華融公司轉付給晨洲集團,如不足以沖抵的,不足部分由晨洲集團補足;因晨洲集團原因導致理賠未成的,該事故損失由晨洲集團承擔。因此,晨洲集團及力神公司對“成路15”輪享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某保險公司關于被保險人對該輪沒有保險利益的抗辯理由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華融公司在保單上記載為第一受益人,雖然受益人的概念僅規定在人身保險關系中,但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人,引入了該概念并記載在保單之上,可以視為其已認可華融公司在涉案財產保險合同關系的法律地位,即認可涉案被保險人將其保險金請求權作為標的設定給華融公司的權利質押,當發生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華融公司可以行使其對涉案保險金請求權的質權,優先受領保險金。在華融公司與晨洲集團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判決執行和解協議中對此亦予以了確認,該案中晨洲集團亦明確同意如獲得某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賠付,該賠款應當直接支付給華融公司,因此,華融公司在本案中有權提出直接獲得保險賠款的主張。


(二)本案是否發生保險事故


某保險公司不認可“成路15”輪發生過事故,不認可該輪已經沉沒。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成路15”輪于2013年10月15日在韓國浦項港因遭遇風浪走錨,觸碰防波堤導致船體斷裂而沉沒造成重大人員傷亡一事,在當時曾進行廣泛新聞報道,由于事發海域在韓國海域,不可能由我國的海事主管機關出具海事報告,晨洲集團目前提供的經公證認證的韓國海洋警察署的事故證明及事發現場照片,已經可以證明事故的發生及其原因是遭遇“東北風20-24米/秒(九級),浪高5-6米(大浪-巨浪),100%雨”的強惡劣天氣。“成路15”輪因遭遇巨大風浪觸碰防波堤而沉沒,并且按照當地港口當局的要求已經清除了沉船殘骸,某保險公司雖不認可以上事實,但未提供相應反證,故一審法院認定,“成路15”輪沉沒及殘骸已被清除,構成保單背面條款所列的船舶“遭遇其他自然災害”、“發生擱淺、碰撞、觸碰任何固定或浮動物體或其他物體或其他海上災害”而造成的全損,惡劣天氣為近因;該全損事故發生于****年**月**日至2014年3月7日的保險期間內,屬于保險人賠償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


(三)投保時雙方是否存在“逾期支付保費保單將自動失效”的約定


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中載明的“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該條款是當事人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晨洲集團及第三人華融公司則認為,涉案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中雖有“未按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但投保單中卻沒有該條款,系保險人在保單中自行添加,也未就該投保單與保單不一致之處作出主動說明,投保人事后亦未同意該條款,該條款應屬無效;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保險責任開始后,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支付保費請求解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盡管某保險公司稱在通過諾亞經紀的投保協商過程中,雙方已經商定了保費分四期支付,且在保費支付安排后均有“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字樣,但目前并無證據證明投保人對該條款進行了確認。2013年3月7日投保人簽署的投保單中,并沒有保費支付安排及不支付保費后果的條款,僅在投保人聲明欄中有“保險人已對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的描述,但保險人不能證明在投保單上已經附上了付費約定及特別約定條款。更何況,保單簽發前,保險人于2013年3月8日向投保人出具的“應收保費通知書”中要求晨洲集團支付的是包括“成路15”輪在內的十艘船的全部保費1440600元,注明“保費支付后保單方可起保”,既不是要求保費分期支付,也沒有“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的條款,說明在2013年3月8日之前保險人自己也沒有認可該條款的存在。在2013年3月19日保險人重新發送的應收保費通知書中,也僅注明保費分四期支付的每期具體數額,而沒有“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字樣。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簽發的保單上,在保費分四期支付的安排后才出現了“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為了保證您能及時獲得保險保障,請您盡快交付保險費”的文字,由此可見,在發送給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方的書面正式文件中,僅在保單中有“逾期不付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的相關描述,并且也不是某保險公司所說的“任一期保費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或失效”的權利義務性明確條款,而僅是“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為了保證您能及時獲得保險保障,請您盡快交付保險費”的描述。在該描述中,“將導致保單失效”亦可理解為“可能、將會導致保單失效”,而不是“自動失效和注銷”,保險人在發現逾期后是否會發送催繳保費通知、是否會給予繳費寬限期亦都不明確,并且從后面緊跟的文字“為了保證您能及時獲得保險保障,請您盡快交付保險費”的用語看,該語句更象是交費的禮貌性提示,而不是意思表示明確的設定權利義務及責任的限制性條款。由于相關法律明確投保單與保單不一致時,以投保單為準,而投保單上并沒有“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條款,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該條款不能認定為存在于涉案保險合同中。


(四)涉案保險合同是否已經解除


某保險公司認為,2013年6月21日其向諾亞經紀發出保費逾期及注銷保單通知書及寄交了批單,轉交晨洲集團收到后均無異議,也未在三個月法定期間內提出解除合同異議之訴,而是自己已經另行委托諾亞經紀向其他保險公司進行詢價并協商合同條款,事故發生后事隔7天才通知某保險公司,說明其清楚地意識到保險合同已經解除,因此某保險公司不應對涉案船舶沉沒事故承擔保險責任。晨洲集團及華融公司則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附貼批單,因此批單是變更保險法定方式,而不是解除保險合同的形式;保險人無權解除合同,即使有權解除合同,以批單的形式通知亦屬無效;且諾亞經紀稱2013年6月21日發送批單解除了合同,但實際批單于7月3日才簽發,說明保險人從未發送過有效的解除通知,因此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某保險公司拒不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法規定批單系變更保險合同而不是解除保險合同的形式,批單不能單獨使用,而是必須附貼在保險單正本之后,成為變更保險合同條款的證明,涉案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批單本身亦記載了“本批單必須和保險單正本同時使用”,故將批單單獨發送作為解除合同的一種形式與其本身記載不符。該案中,該批單于2013年7月3日簽發,某保險公司稱已于6月21日已將批單發送給被保險人明顯與事實不符,解除保險合同事關重大,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極大影響,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某保險公司以筆誤來解釋未免牽強。某保險公司自己對于保單失效或注銷時間的表述亦前后不一,在2013年7月3日的批單中聲稱為6月11日,而在12月9日函件中則聲稱為6月16日。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對于保險單與投保單不一致的,應以投保單為準,按投保單的記載,本案的被保險人應認定為晨洲集團作為船東和經營人,力神公司作為光船承租人;成路公司只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因此,本案負有保險費支付義務的人系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某保險公司2013年7月3日簽發的批單即使真實、有效,但其抬頭系發送給投保人成路公司,而不是發送給負有保費支付義務的被保險人晨洲集團及力神公司。


即使如某保險公司所言,其已將解除保險合同的批單發送給了投保人成路公司,成路公司在保單中也被記載為被保險人,因此該解除通知對所有被保險人均有同樣效力。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即使成路公司因在保單中被記載為被保險人,但是保單上記載的被保險人有成路公司、晨洲集團與力神公司三家,應當說,三個被保險人對涉案保險標的都有保險利益,不能排除其中一個被保險人不交納保費,但其他被保險人會交納的情況。因此,既然保單將晨洲集團、成路公司、力神公司都記載為被保險人,那么該三個被保險人都負有支付保費的義務,這樣,保險人在發送解除合同通知時,同樣也有義務告知全部三個被保險人。綜上,某保險公司關于其已經向被保險人合法送達解除保險合同通知的抗辯,證據與理由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某保險公司還辯稱,晨洲集團在收到解除合同的保險批單后沒有提出異議,并且已經自行開始于2013年7、8月間尋找其他保險公司,說明晨洲集團自已認可涉案保單已經失效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目前某保險公司尚未提供確切證據證明其已將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給投保單上所列的三個被保險人,2013年10月29日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給保險人發送的律師函中雖描述“雙方可以確認如下事實”中第2點為“2013年6月21日,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逾期未在2013年6月15日前繳納第二期保費為由解除合同”,該描述可以理解為對保險人單方意見的陳述,而不代表被保險人方已經接受解除合同的事實,正如該部分中第3點描述了“2013年10月15日晚,成路15輪遭受冷空氣影響,反復碰撞浦項港外防波堤,船舶折斷……”等陳述,也不代表保險人已經接受船舶已經發生事故沉沒的事實。至于晨洲集團在2013年7、8月間通過諾亞經紀等保險經紀人進行詢價,亦可理解為對下一保險年度的投保進行詢價,而事實上直到2013年度的涉案保險期限屆滿,包括“成路15”的十艘船舶亦未在其他任何保險公司處投保簽約。因此,某保險公司關于被保險人進行詢價可以認定已經接受合同解除事實的抗辯亦證據與理由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成路15”輪船舶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為成路公司,負有保費支付義務的被保險人為晨洲集團與力神公司,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該船舶保險合同中并不存在“任一期保費未付保單自動失效”條款,即使有這樣的條款存在,保險人也未將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送達給負有保費支付義務的被保險人晨洲集團與力神公司?!俺陕?5”輪在韓國浦項因遭遇惡劣天氣,觸碰防波堤船體斷裂而沉沒全損,屬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按保險金額全額予以賠付。上述款項的利息亦應支付,從2013年12月9日保險人明確告知晨洲集團拒賠意見之日起計算。依據保單中第一受益人為華融公司的約定及晨洲集團的意見,該保險賠款可以直接支付給華融公司。雖然保單上有免賠額的記載,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出此項抗辯,并且該免賠額條款僅記載在保單特定約定清單上,而未顯示在投保單上,基于與“逾期支付保費保單自動失效”條款相同的理由,一審法院對該免賠額條款亦不確認。由于晨洲集團所主張涉案船舶造成韓國浦項港防波堤損失因涉外因素等原因,尚未開始修復、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否成立以及扣押“成路21”輪引起的船期損失等現在均無法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的規定,一審法院現僅就船舶保險合同的成立及船舶全損險賠付部分先行作出判決,防波堤修復費用及其他相關經濟損失待數額確定后可另案訴訟予以解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給晨洲集團“成路15”輪全損保險賠款人民幣3900萬元,并支付該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上述款項直接支付給第三人華融公司。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對本案保險合同的認定過程錯誤。某保險公司認為其與諾亞經紀之間的往來電子郵件可以證明本案保險合同的簽訂過程,具體包括:2012年12月25日,諾亞經紀通過電子郵件與某保險公司聯系,稱其受晨洲集團和成路公司委托,作為其獨家保險經紀人,全權處理包括“成路15”輪在內的11艘船舶的船殼險事宜;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期間,諾亞經紀多次與某保險公司發送電子郵件,均確認“保費分平均四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013年3月12日,諾亞經紀通知某保險公司保單信息需要更改,包括將保險期間變更為2013年3月11日12時至2014年3月11日12時、“成路15”輪光船租賃人信息更改和增加管理公司信息等。某保險公司于同日要求諾亞經紀確認最終信息,包括“保費分四期交付,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為了保證您能及時獲得保險保障,請您盡快交付保險費。被保險人:包括晨洲集團作為船東、力神公司作為光船租賃人、成路公司作為管理公司”等內容,諾亞經紀隨即答復:“船東確認無誤,煩請出正本保單。”根據本案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上述投保單(2013年3月7日出具)并非孤立存在,后續諾亞經紀和某保險公司協商達成的內容已經對投保單的內容進行了變更。根據前述事實,本案保單雖然顯示出具的時間是2013年3月10日,但其實際簽發時間是2013年3月12日。


二、諾亞經紀代表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商談承保條件,其代表被保險人簽收、接受相關郵件、保險條款和批單等文件的行為依法均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的相關規定,保險經紀公司代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商談承保條件,有權代為簽收、接受相關文件。晨洲集團和成路公司出具給諾亞經紀的《委托書》載明:“我司晨洲集團/成路公司,作為“成路15”輪的船東/管理公司,茲確認,自2012年12月25日起,委托諾亞經紀作為我司的獨家保險經紀人,處理以上的船舶的船殼險事宜。該委托使之前簽發的所有委托歸于無效,且該委托至以書面形式被撤銷為止,一直有效。諾亞公司被授權根據國際慣例,處理上述船舶的所有保險事宜?!备鶕摗段袝?,諾亞經紀代表晨洲集團、成路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往來郵件、函件均代表上述兩公司,均是有效的。保險實踐中,在存在保險經紀人的情況下,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達成的一切保險條款均直接約束所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保險事項的通知上,保險公司通知保險經紀人即等于通知了所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及其在保單上指定的任何人。一審判決認定保險合同條款、保險合同的解除均應當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簽署或確認為準,而不以諾亞經紀確認或接受為準錯誤。


三、“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的約定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本案保單的正面“保險條件及特別約定”欄記載:“詳見特別約定清單”。包括投保的險別、適用的保險條款、保費的支付、第一受益人等,保單的正面均沒有記載,均記載在“特別約定清單”。“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是諾亞經紀代表晨洲集團與某保險公司協商的結果;一審判決書認定“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不存在于保險合同,是錯誤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一審判決書割裂了這條法律規定,僅提到了該規定前半部分內容,而無視其后半部分內容。雖然特別約定清單內容與投保單不一致,但是經諾亞經紀和晨洲集團確認同意的,根據前述司法解釋規定,應以特別約定清單為準。


四、本案保險合同已依法失效,且某保險公司已有效通知了被保險人本案保單失效和被注銷。本案保單特別約定清單載明的“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屬于保險合同附失效條件,該約定依法有效,其實質含義就是“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亦即是“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保單自動失效”。本案被保險人沒有按照保單約定期限支付第二期保費,導致了保單自動失效。本案中,某保險公司無須通知被保險人本案保單已失效,但某保險公司仍然以三種方式將保單失效和被注銷的情況通知了被保險人。2013年6月20日17時14分郵件,某保險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告知諾亞經紀,“以上保單(包括本案保單)未按約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繳付保費,保單已經失效,我司現正式通知貴司/被保險人,以上保單自2013年6月16日起正式注銷,我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敝Z亞公司將該通知轉告了晨洲集團。2013年6月21日某保險公司再次將“注銷保單通知”通過郵件告知諾亞經紀,諾亞經紀轉告晨洲集團“貴司十輪的船殼險只交了一期保費,保險期限從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根據貴司交納的保費,保單應從2013年6月11日起注銷”。晨洲集團收到后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也沒有支付第二期保費。除2013年6月20日和21日郵件通知之外,某保險公司還將注銷保單和告知保單失效的船舶保險批單原件寄給了諾亞經紀,諾亞經紀收到批單原件后派人當面交給了晨洲集團。晨洲集團收到諾亞經紀郵件通知和批單原件后對保單失效和注銷均沒有表示異議,也沒有再支付保費。綜上,某保險公司通過三種方式將保單失效和被注銷通知了被保險人:第一種方式為郵件通知,第二種方式為郵件加附件(批單)通知,第三種為郵寄批單原件通知。晨洲集團確認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了上述通知郵件和批單,其行為充分表明認可保單已失效和被注銷。本案中批單合法有效,《保險法》并沒有規定合同失效或解除保險合同不能用批單形式。法律沒有禁止規定的,即是允許使用的。雖然本案批單載有“本批單需附貼在保單正本后面,單獨使用無效”,因批單的內容是保單失效和注銷保單,而不是變更保險合同,因此批單無需附貼在保單正本后面;況且,保單正本原件在被保險人手中,某保險公司想將批單附貼在保單正本后面,亦是不可能做到的。批單載明的被保險人只有成路公司,但對其他兩被保險人晨洲集團和力神公司同樣有效。如前面所述,本案的被保險人是特別約定清單記載的三家:晨洲集團、力神公司和成路公司,而不是投保單記載的晨洲集團和力神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雖然沒有給出“投保人”的概念,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被保險人是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支付保費的人,該被保險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的投保人處于同等地位?!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痹摲ǖ诙畻l還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鄙鲜鲆幎ū砻?,投保人是唯一有權與保險人協商訂立和變更保險合同的人。批單記載的被保險人雖然只有成路公司,但對其他兩被保險人同樣有效。理由是:第一、成路公司是投保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的被保險人,是唯一有權與保險人訂立和變更保險合同的人。本案保險人依據保單約定僅向、也只能向投保人(被保險人)送達關于保單失效和注銷的批單;第二、本案批單是整個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其記載保險合同的失效和注銷及其合同依據。對本案批單不應孤立的、割裂的解釋,而應結合整個保險合同進行解釋。本案批單指向的是保單中所包括的三家被保險人:晨洲集團、力神公司和成路公司。一審判決書認定解除通知應告知三個被保險人,是認定錯誤的。一審判決書稱“不能排除其中一個被保險人不交納保費,但其他被保險人會交納的情況”,顯屬主觀臆測,本案中沒有人及時繳納第二期保費。本案保險批單為2013年6月21日實際出具,其上所載“2013年7月3日”只是筆誤。


五、本案特別約定“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之情形,本案保險合同已有效解除。某保險公司通過三種方式將保單失效和保單被注銷通知了被保險人:第一種方式為郵件通知,第二種方式為郵件加附件(批單)通知,第三種為郵寄批單原件通知。只要某保險公司通知晨洲集團和成路公司的三種方式中的任何一種通知到了,合同即有效解除;何況三種方式均通知到了,本案保險合同當然已有效解除?!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晨洲集團收到諾亞經紀轉發/交的關于保單失效和被注銷的郵件通知和批單原件后,對保單失效和被注銷均沒有表示異議,也沒有再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至2013年10月15日“成路15”輪發生沉沒事故,晨洲集團沒有對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直至2014年2月25日晨洲集團起訴某保險公司,早已超過三個月的時間。因此,晨洲集團沒有在法定的期間內起訴,其起訴法院不應支持。一審判決書沒有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晨洲集團等被保險人未在三個月法定期間內提出解除合同異議之訴等抗辯理由作出任何認定,屬于故意回避或存在重大遺漏。


六、一審判決對成路公司的身份、對事故原因和該輪全損的認定、對支付保費的認定及對免賠額的認定均是錯誤的,對證據認定采用雙重標準。一是本案保險合同系某保險公司與晨洲集團和成路公司的全權代表諾亞經紀多次協商的結果;本案保單所有內容,尤其是特別約定清單,是晨洲集團和成路公司通過諾亞經紀提出的,與某保險公司協商后而寫入的。成路公司應當被認定為被保險人。二是一審判決書所依據的韓國海洋警察署事故證明自身明確記載:“本確認書無法使用于保證或證據用”,同時記載其中“事件概要”欄內的內容系“申告內容”,并非韓國海事主管部門調查所得內容,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晨洲集團自己認為屬于保險事故,沒有考慮是否存在船舶適航、船東疏忽、船舶缺陷等除外責任。晨洲集團在事故發生后第七日才向某保險公司報案,這時,調查事故真實原因的時機早已喪失。一審判決書認定事故發生的依據之一是“在當時曾進行廣泛新聞報道”,但根本沒有看到新聞報道材料。況且,多年的司法實踐表明,新聞報道材料是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直接證據的。一審判決不要求晨洲集團提供韓國官方調查報告,反而要求某保險公司提供反證,嚴重違反證據規則。晨洲集團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成路15”輪全損,一審判決卻認定“成路15”輪全損。三是2013年12月6日晨洲集團支付“成路15”輪保費,12月9日某保險公司退回,12月13日晨洲集團再次支付。但一審判決書對于后續的事實沒有認定。實際上,之后12月16日某保險公司再次退回了該保費,晨洲集團沒有再安排支付。因此,一審判決書在這一點上認定事實錯誤、不清。根據本案投保過程,晨洲集團是一次性安排十艘船舶進行投保,“成路15”輪只是其中一艘。晨洲集團支付了全部十艘船舶的第一期保費。即便在涉案事故發生后,晨洲集團也沒有支付全部十艘船舶的后續保費,本案保單的失效和被注銷完全是因其自身未按約定支付保費而造成。四是如前所述,保單之特別約定清單合法有效。免賠額記載在特別約定清單中,亦是有效的約定。五是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在認定合同訂立相關過程時,明顯偏袒被上訴人,對于某保險公司有利的部分證據沒有認定。


綜上,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晨洲集團的全部訴訟請求,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辯稱

晨洲集團在二審中答辯稱:一、某保險公司將經紀人詢價過程中的、并未成為最終投保條件的郵件表述為代表投保人的一切行為,顯屬不當;即使經紀人可以詢問船舶險投保費率,在投保人提交了明確載明其船舶投保條件的投保單情況下,當以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準,某保險公司所稱諾亞保險經紀的行為即可代表成路公司或晨洲集團完全錯誤。


二、晨洲集團、成路公司為保險中介服務的諾亞經紀公司出具委托書,并未載明具體授權事項,只是籠統普通委托;某保險公司亦知道諾亞經紀公司只是溝通、轉達的中介輔助者,無權對保險條件作出最終決定、更無權代表被保險人簽收或接受重要通知和文件;某保險公司向諾亞經紀公司支付傭金,諾亞經紀公司處于雙重身份。一審法院認為諾亞經紀不能代替或全部代表投保人正確。


三、“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顯然是保險單記載與投保單不一致之處,且沒有證據顯示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說明義務或征得投保人同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以投保單為準。故該“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不應被認為存在于本案保險合同中。


四、本案保險合同至少在2013年12月10日事故后仍為有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責任開始后,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保險責任開始后,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支付保險費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除非雙方的保險合同中有明確約定準予保險人在未及時支付保費情況下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否則保險人無法以未支付保險費請求解除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堅持并主張的“未準時支付每一期保費將導致保險單失效”的條款,僅僅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單方面打印的,不是雙方意思一致的保險合同條款,“成路15”輪的船舶保險合同并不賦予保險人的關于被保險人未及時支付保險費時享有保險合同解除權。根據在案證據,某保險公司在2013年12月才書面告知晨洲集團其解約。


五、某保險公司未在事故發生前有效通知晨洲集團本案保險單已解除。某保險公司雖然主張其在2013年6月21日已經通知解除保險合同,但有效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3年7月3日出具,晚于6月21日十幾天,明顯不符合邏輯,某保險公司不能主張其已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了保險合同。諾亞經紀具有雙重身份,其證詞并未經過質證和庭審核實,法庭不應采信。某保險公司以諾亞經紀的證詞為依據主張其已通過三種方式通知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毫無事實依據;而根據證據顯示,某保險公司在保單的第一頁即注明了晨洲集團的聯系地址和通訊方式,卻在2013年12月9日才對晨洲集團進行書面通知,該通知時間在保險事故之后。在該通知解除合同之前,保險合同對于雙方仍有法律約束力,某保險公司對解除合同前的事故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所稱晨洲集團在2013年8月的詢價行為是已經接受某保險公司注銷保單的現實并無事實依據。


六、某保險公司打印的“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并非承保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未有效納入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無權“依照合同約定”解除保險合同,且事故發生之前某保險公司也并未通知晨洲集團解除保險合同。對于某保險公司在此所稱的通知,如前所述,一審法院基于證言的證據形式和某保險公司并未申請證人出庭接受質詢而不認可其證據形式和內容,因此,其所稱的通知并無有效證據證明。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的傳真以及晨洲集團于2013年12月10日的回函答復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對晨洲集團的解除保險合同通知時間也只能認定為2013年12月9日,晨洲集團在2014年2月25日在法院提起保險合同訴訟,并未超過三個月的期限。本案中,“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并不是有效的約定,而晨洲集團逾期支付保費的情況亦不符合其他的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因此某保險公司無權解除合同,合同有效存續。晨洲集團不支付保費完全可能是因為一直沒再收到后續的應收保費通知,結合第一期保費逾期支付的情況,可以合理相信某保險公司對于保費支付同意給予一定的寬限期。


七、結合投保確認事實、保費支付事實、成路公司和晨洲集團的法律地位,法院不認定成路公司為被保險人并無不妥。2013年3月7日,投保人成路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明確了其作為投保人的地位,某保險公司對此投保單予以接受并成立保險合同。故成路公司應認定為投保人,船舶保險單首頁載明被保險人也僅是晨洲集團。而事后,某保險公司向晨洲集團出具了應收保費通知書,上面也載明被保險人為晨洲集團;故某保險公司和晨洲集團在投保及保險費支付通知及保險費支付的履行方面均認為,晨洲集團為被保險人。成路公司只是船舶管理公司,而晨洲集團是船東,完全占有和營運管理此船舶,對“成路15”輪有著完全的控制權利和處置權利,晨洲集團對船舶有實際控制和支配法律地位,認定其被保險人的地位更具有正當性。


八、本案“成路15”輪遭受的事故顯然屬于保險承保范圍?!俺陕?5”輪在韓國浦項港口遭遇惡劣天氣,觸碰防波堤出現船體斷裂而沉沒全損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事故發生后,中央電視臺20**年10月16日就予以報道,并報道了釜山副領事趙大為先生關于事件和中國船員救助處理的表態,由于各級政府督促晨洲集團首先處理傷亡家屬撫恤事項,每個死亡船員對應一個小組,組成11個小組應對船員撫恤事宜,晨洲集團7日后向某保險公司通報并要求其緊急處理實屬政府優先考慮死亡船員撫恤的要求所致。韓國海洋警察署是韓國海上事故的調查機關,其出具的事故證明經過公證認證,能夠客觀反映事故的性質和原因。根據該公證書內容,“成路15”輪在浦項遭遇大風而不能出港,此后在大風浪作用下碰撞浦項港迎日灣北防波堤,而導致船體斷裂。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該事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未能調查原因及沒有證據查明事故原因等上訴理由并無依據。


九、免賠額為某保險公司擅自在保單中打印的內容,未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而無效,且人保遠洋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載明全損不扣除免賠額,法院判決不扣免賠額依法依約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免賠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簽章確認的投保單并無免賠額的記載,某保險公司單方在特別約定清單中加入該免賠條款,也未向投保人履行過明確說明義務,依據法律規定不發生效力。由于“成路15”輪于事故當時即船舶折斷,且已清障處理,顯屬全損。而按照雙方簽署的人保遠洋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全損并不扣除免賠額,除非承保雙方均合意設定了免賠額,并注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事項不適用本保險合同。


綜上,晨洲集團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事實和理由并無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華融公司在二審中答辯稱:一、本案保險合同于2013年3月8日已經成立并生效,簽發保單是履行保險合同的行為,“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系由某保險公司在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中擅自添加的、嚴重減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權利的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上訴狀、二審庭審中,多次自認:“3月8日,在核保系統內形成了保單”,根據保監會有關審慎核保的規定,保險公司核保過程須履行多重、分級審核前置程序,全部審核通過后才能“在核保系統內形成了保單”。這恰恰印證了本案保險合同于3月8日成立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單。簽發保單系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的行為,不影響保險合同已經依法成立的事實。一審判決根據書面記載的落款時間認定某保險公司于3月10日簽發保單,從而與保險期間從3月11日開始起算也相符合,系正確的認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某保險公司與諾亞經紀之間的郵件不構成保險合同的變更。一、二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陳述系3月19日倒簽出3月10日的保單,這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能提供任何合規性依據,更無任何有效證據佐證,系屬保險公司違規操作、隨意解釋、自相矛盾。一審判決書歸納的某保險公司經過公證的電子郵件證據,晨洲集團和華融公司均僅對公正的電子郵件證據形式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內容真實性和對本案的關聯性不認可?!安话幢渭s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系某保險公司擅自添加的,嚴重減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權利的格式條款。成路公司簽章投保的人保遠洋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六、七條規定,逾期支付保費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情形,相反,可在出險后補交保費,保險人應當理賠。顯然,“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剝奪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補交保費的權利,并且某保險公司從未就此嚴厲后果向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進行明確說明或者提示,說明“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實際上屬于保險人單方制定、重復使用的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應當無效。


二、“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與成路公司簽章的投保單不一致,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并征得同意的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當無效。“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僅存在于某保險公司于3月19日向晨洲集團寄交的正本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中,與成路公司簽章的人保遠洋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投保單明顯不一致?!安话幢渭s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未經某保險公司對其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投保人亦未簽字確認,應當判定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將人保遠洋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中關于可以在出險后補交保費的內容擅自改為“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是未經保險人說明且未經投保人同意的。


三、諾亞經紀屬于保險中介機構,系獨立中間人,不能代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確認、變更保險合同或簽收重要文件。保險經紀公司的法律地位首先是保險中介機構,其中介機構的獨立身份與民事代理制度中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根本沖突的,決定了諾亞經紀不可能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代理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及相關釋義,有權合法獲取傭金的只能是撮合交易的獨立中間人,否則暗中給予對方工作人員或者代理人傭金則屬于商業賄賂行為。晨洲集團的委托書系為諾亞經紀提供保險中介服務需要而出具,基于保險公司的專業性和審慎要求,某保險公司分公司不應當將其視為授權明確的全權委托書?!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某保險公司若主張諾亞經紀系投保人的代理人,則其支付傭金的行為等于給予投保人以回扣,屬于違法行為。中介服務的內容是溝通聯絡、傳遞文件,中介機構只是信息流通的一個渠道,有關確認、變更保險合同條款的意思表示應由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直接作出,有關履行、解除保險合同的文件應由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直接簽收。某保險公司曾將正本保單、3月8日應收保費通知書和3月19日的應收保費通知書直接寄交給晨洲集團,說明某保險公司與晨洲集團之間的直接聯系沒有任何障礙。


四、“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發生效力,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沒有解除權,也未有效送達解除通知。退一步講,即使存在“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某保險公司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已對該條款構成棄權。在晨洲集團實際支付保費的過程中,某保險公司也未執行“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晨洲集團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的保費被無故退回,于3月19日再次收到應收保費通知書后才重新交納了第一期保費,3月19日的支付為有效付費,而距記載的應交付時間已經超過8天,此時某保險公司卻并未主張保單失效,一方面說明“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無效,另一方面說明“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即使存在也已構成棄權。2013年6月,某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催收過第二期保費,也未有效送達解除合同通知。在庭審階段,某保險公司也明確回答未向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催收過第二期保費。因此,實際上晨洲集團一直對“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的存在、法律后果等處于不知情狀態。某保險公司直至晨洲集團向法院提起訴訟時止,一直未向晨洲集團送達過解除合同通知書,保險合同持續有效。萬XX律師于2013年10月29日簽發的律師函并沒有得到晨洲集團的授權,某保險公司因明知萬XX律師無權簽發律師函而未認可該律師函的效力,該律師函中“2015年6月21日,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逾期未在2015年6月15日前繳納第二期保費為由,解除合同(保險單)”的陳述不符合客觀事實,不構成事實自認。即使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收到了解除通知,但是因“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沒有納入本案保險合同,則某保險公司也無權發出解除通知。


五、晨洲集團對“成路15”輪具有保險利益,并且保險利益也不是某保險公司分公司的上訴理由,超出二審審理的范圍?!俺陕?5”輪系由華融公司于2010年融資租賃給晨洲集團的船舶,船舶融資租賃并非真正的光船租賃,主要是由出租人提供融資,承租人須按約支付租金,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達到一定程度,出租人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請收回船舶和賠償損失。當船舶發生全損的情況下,承租人無法以交還船舶的方式向出租人抵償損失,因此須向出租人承擔相關賠償責任,因此在船舶融資租賃關系下,承租人對租賃船舶具有保險利益。某保險公司未以晨洲集團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事由提出本案上訴,因此該事由已經超過上訴期限,依法不屬于二審審理的范圍,應不予審理。


六、免賠額同理亦屬于某保險公司擅自在特別約定清單中加入的內容,應屬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免賠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單適用的人保遠洋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三、六、七條中對免賠率、合同解除、保費和退費等均作了明確規定,某保險公司擅自在特別約定清單中加入免賠條款,某保險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曾向投保人履行過明確說明義務,也未以任何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該特別清單中關于免賠額的約定不發生法律效力。


七、本案事故原因、性質屬于保單承保范圍?!俺陕?5”輪在韓國浦項港口遭遇惡劣天氣,觸碰防波堤出現船體斷裂而沉沒全損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事故發生后,包括中央電視臺在內的新聞媒體廣泛報道。而晨洲集團在各級政府的協助下忙于處理傷亡家屬撫恤事項,7日內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理賠。某保險公司提出此時報案已導致其喪失取證時機純屬不負責任,怠于履行自身義務,沉船打撈工作曠日持久,韓國方面的事故證明等也并非三兩天就能出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北景钢?,晨洲集團提供的包括韓國海洋警察署事故證明經過公證認證,能夠客觀反映事故的性質和原因。晨洲集團二審提供的新聞報道的文字和視頻可以直觀反映事發當時天氣狀況非常惡劣,疾風驟雨,海浪滔天,形同災難。晨洲集團就事故原因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


綜上,華融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和華融公司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材料,晨洲集團以光盤形式提交了一份中央電視臺關于本案沉船事故的報道作為新的證據材料,擬證明2013年10月15日“成路15”輪在韓國某地遭遇惡劣天氣并發生沉船事故,以中央電視臺新聞的形式播放,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某保險公司也應予以關注。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晨洲集團提供的不是新證據,中央電視臺的報道在一審開庭前就存在的,對證據的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該新聞報道只涉及巴拿馬籍的船舶在韓國沉沒,并未提到是“成路15”輪,且出險后通知保險人是投保人的義務,該新聞報道并不能免除其通知義務。華融公司質證對該證據三性均沒有異議,認為該新聞報道是客觀真實的。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的真實性各方均認可,該待證事實一審法院根據在案證據已經查清,屬于冗余證據,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查明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另查明,人保遠洋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中約定:三、免賠額?!緱l不適用于船舶全損索賠以及船舶擱淺后專為檢驗船底引起的合理費用。……七、保費和退費。(一)定期保險:全部保費應當在承保時付清。如果保險人同意,保費也可以分期交付,但保險船舶在承保期限內發生全損時,未發生的保費要立即付清。……十、索賠和賠償。(二)全損。2.保險船舶在預計到達目的港日期,超過兩個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蹤消息視為實際全損,按保險金額賠償。


根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晨洲集團和華融公司的答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


一、涉案保險合同中是否包含“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和關于免賠額的條款


本院認為,本案中應當首先明確諾亞經紀的法律地位問題,這直接涉及到諾亞經紀和某保險公司之間行為的法律后果能否直接歸屬于晨洲集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保險經紀公司是基于投保人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的中介機構。本案中,晨洲集團和成路公司出具給諾亞經紀的《委托書》載明:“我司晨洲集團/成路公司,作為“成路15”輪的船東/管理公司,茲確認,自2012年12月25日起,委托諾亞經紀作為我司的獨家保險經紀人,處理以上的船舶的船殼險事宜。該委托使之前簽發的所有委托歸于無效,且該委托至以書面形式被撤銷為止,一直有效。諾亞公司被授權根據國際慣例,處理上述船舶的所有保險事宜。”根據上述委托書的內容,晨洲集團、成路公司并沒有明確將諾亞經紀作為其代理人的授權或意思表示,諾亞經紀是以保險經紀人的身份被授權處理船舶的保險事宜,諾亞經紀并無直接獲得授權代表晨洲集團簽署或接收投保單等重要文件。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諾亞經紀系晨洲集團、成路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其接受投保文件,且某保險公司與諾亞經紀間達成的一切保險條款均直接約束晨洲集團、成路公司的抗辯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認可。本案保險合同關系的成立和變更應當以某保險公司和晨洲集團、成路公司間直接簽署的文件為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本案中,特別約定清單中“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的條款與投保單上人保遠洋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中第七條“如果保險人同意,保費也可以分期交付,但保險船舶在承保期限內發生全損時,未發生的保費要立即付清”的約定相悖,在投保單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處未見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銷售人員及保險中介機構的蓋章,某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于該特別約定清單中的條款盡到了特別說明義務。雖然某保險公司主張特別約定清單內容與投保單不一致已經諾亞經紀和晨洲集團確認同意,但晨洲集團對于保險單和特別約定清單的簽收行為并不能代表其當然接受了與保險單不同的內容,該行為仍然不能免除某保險公司對于有利于自己免責條款的特別說明義務。因此本院認為,“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的條款不存在于本案的保險合同中,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特別約定清單中“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的條款無效并無不當。


同理,本案中特別約定清單上關于免賠額的約定也因與人保遠洋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中第三條規定不一致,而某保險公司亦未能證明其已盡到說明義務且投保人業已同意。因此,本案關于免賠額的約定仍應以投保單上約定為準。


二、涉案保險合同是否已經解除


如前所述,“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的條款不存在于本案的保險合同中,因此,本案中需要考察是否存在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責任開始后,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保險責任開始后,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支付保險費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認為,在某保險公司和晨洲集團、成路公司之間并未明確約定不支付保費系合同解除事由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不能以晨洲集團、成路公司未支付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保險合同。除此以外,本案也不存在雙方協議解除合同以及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的保險合同并未解除。


三、保險事故是否發生


本院認為,依據一審中晨洲集團提供的經公證認證的韓國海洋警察署的事故證明及事發現場照片等證據材料,已經足以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的經過,某保險公司雖認為“成路15”輪并未沉沒,但也未提供該輪依然存在的證據。何況,根據人保遠洋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十條的規定,保險船舶在預計到達目的港日期,超過兩個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蹤消息視為實際全損,按保險金額賠償。本案中,“成路15”輪失去消息的時間早已超過兩個月,亦符合雙方約定的推定為全損的條件。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成路15”輪未全損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某保險公司雖主張已于2013年12月16日退回了晨洲集團繳納的保費,但在舉證期限內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亦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晨洲集團作為案涉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對涉案船舶享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87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健芳 代理審判員  儲寧玉 代理審判員  童 心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書 記 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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