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港順意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
法定代表人:劉X甲,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廣東瀛尊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號新聞大廈*號樓**層***樓****室。
負責人:郭XX。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廣東恒福(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廣東恒福(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深圳市港順意達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在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397,631.16元;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費347,500元;3.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上述損失和施救費的利息(利息以損失和施救費之和1,745,131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35%自被保險人轉移權益之次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暫計至2018年9月29日為51,030.54元,之后利息另行計算至被告實際賠償完畢之日止);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單(以下簡稱預約保險單),約定被告承保原告承保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附加短量險,保險標的包括散裝玉米、小麥等貨物,被保險人為原告或者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貨主,預約保險單自2014年11月17日零時起長期有效,投保手續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起運前逐單將運輸申報單或預保單以電子郵件形式或者傳真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確認后以電子郵件或者傳真形式回復確認后予以承擔保險責任。2017年9月25日,原告將“鑫錦運”輪從錦州港運往茂名水東港的5500噸玉米向被告投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號為ASXXXCJ04317Q000077D的電子保險憑證,電子保險憑證載明投保人為原告,貨物名稱為玉米,重量為5500噸,保險金額為12,100,000元,運輸工具為“鑫錦運”輪,起運地為錦州港,目的地為茂名水東港。2017年9月29日,“鑫錦運”輪裝載5559.22噸玉米從錦州港開出。2017年10月2日,“鑫錦運”輪在寧波海域與“浙象漁40090”輪發生碰撞,造成“鑫錦運”輪和被告承運的玉米受損,原告得知發生保險事故后立即向被告報案出險并郵寄了出險通知書,2017年10月6日被告委托的廣州海江保險公估公司(以下簡稱海江公估公司)前往出險地點查勘。2018年1月31日,被保險人廣東域強糧油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域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稱域強公司因原告已賠償其損失將出險水濕的3880.04噸玉米及保險合同權益全部轉讓給原告。在扣減受損貨物拍賣和變賣所得后,原告因涉案貨物遭受的損失為3,666,555元,被告僅向原告預賠了保險賠款2,158,927.19元(其中2018年1月賠付100萬元,2018年7月13日賠付1,158,927.19元)。因被告既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定損義務,也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賠償義務,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及時履行賠償責任,但被告仍不積極履行,至今未向原告賠償其余損失。原告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的玉米因船舶發生碰撞受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約定予以賠償。
原告舉證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購銷合同;2.補充協議;3.遼寧增值稅專用發票;4.航次租船合同(糧達網);5.關于貨權的說明函,以上5份證據材料擬證明中糧招商局(深圳)糧食電子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委托原告運輸的玉米是域強公司通過中糧電子交易公司網上交易平臺向錦州中成糧食收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成公司)購買,玉米單價為2200元每噸,域強公司是所有權人的事實;6.航次租船合同(遠泰達);7.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8.錦州港水路貨物運單,以上3份證據材料擬證明原告委托瑞昌市遠泰達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泰達公司)運輸,承運船舶為“鑫錦運”輪,實際運輸玉米為5559.22噸的事實;9.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單;10.保險條款;11.貨物運輸險申請表;12.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電子保險憑證(以下簡稱電子保單),以上4份證據材料擬證明原告為涉案貨物向被告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附加短量險,被告承保,保險金額為12,100,000元,涉案貨物因船舶碰撞導致的損失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事實;13.出險通知書,擬證明涉案貨物因船舶碰撞出險,原告向被告報案出險,損失金額為4,014,155元(含轉運費347,500元)的事實;14.航次租船合同(施救轉運);15.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回單;16.貨物交接清單(錦昌龍),以上3份證據材料擬證明涉案貨物出險后,原告為減少損失租船轉運4171.88噸受損玉米,支付轉運費347,500元的事實;17.委托拍賣合同;18.拍賣報告;19.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回單(拍賣款),以上3份證據材料擬證明原、被告委托北京匯拍天下有限公司拍賣水濕受損的1325.60噸玉米,拍得價款804,935元的事實;20.“鑫錦運”輪水濕玉米殘值處理協議,擬證明原、被告共同處理2492.70噸受損玉米,獲得殘值4,064,498元的事實;21.權益轉讓書;22.港順意達支付涉案事故損失明細,以上2份證據材料擬證明涉案貨物貨主域強公司獲得原告賠償后將受損貨物及保險合同項下的所有保險合同權益不可撤銷地轉讓給原告,事故導致原告損失4,064,498元,原告取得索賠權和受益權的事實;23.銀行轉賬回單(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24.關于貨物權益轉讓的說明函;25.中國農業銀行轉賬回單,擬證明原告賠償貨主域強公司8,536,088元,其中按照域強公司指示代付貨款5,797,461.60元,運費抵扣324,128.40元、殘值抵扣2,414,498元的事實和域強公司向中成公司購買涉案貨物支付貨款達到12,100,000元的事實;26.福建增值稅專用發票,擬證明涉案貨物出險后,原告為減少損失租船轉運4171.88噸受損玉米,支付轉運費347,500元的事實。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第一,原告在本案中沒有保險利益。涉案貨物的賣方為中成公司,買方為域強公司,投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因此本案實際受損方應為域強公司,故涉案保險合同項下原告及被保險人均無保險利益。域強公司并未體現在保險合同之中,域強公司向原告轉讓索賠權利為一般的債權轉讓,并非保險利益的轉讓。被告對原告進行的賠付,是由于原告系被告的大客戶,為維系客戶關系的需要。第二,原告主張的施救費用347,500元為正常運輸費用。該費用是在涉案貨物已經處于安全狀態下從出險地轉運至目的港產生的,為正常的運費,并非原告主張的搶險費用。被告已經就救助費用與救助方浙江滿洋船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洋公司)達成和解并已實際支付,同時在事故發生后貨物救助完畢后,涉案船舶所有人表示其并未收到運費,因此拒絕對涉案貨物繼續運輸,所以才會有原告委托其他船舶運輸。而且費用的性質要看當時涉案貨物的狀態,當時的涉案貨物已經部分轉移到駁船,即使仍在原運輸船舶,該船舶也已完成應急修理,在此情況下涉案貨物是安全的,即使需要進一步救助,也只需要就近卸船儲存而非繼續運至茂名。第三,即使原告享有保險利益,但原告主張的涉案貨物單價每噸2200元不符合事故當時的市場行情,應為海江公估公司認可的1835元每噸計算。且海江公估公司所評估的涉案貨物單價也被船方的保險公估公司上海意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簡公估公司)所認可。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質證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保險賠款付款記錄,擬證明被告已履行全部保險責任;2.公估報告(海江公估公司);3.公估報告(意簡公估公司);4.補充報告(意簡公估公司),以上3份證據材料擬證明原告并非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涉案事故發生時,貨物所有權人是中糧電子交易公司,事故發生時貨物市場價值為每噸1800元,原告訴請的施救費實際為其為履行運輸合同下的承運人義務所產生的費用,且被告已支付82萬元,涉案貨物的損失理算金額為2,158,327.19元;5.電子郵件,擬證明被告明知原告為追償對象;6.電子郵件,擬證明被告已經了解原告及其被保險人并無保險利益。
本院查明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購銷合同、補充協議、遼寧增值稅專用發票、航次租船合同(糧達網)、關于貨權的說明函、貨物運輸下申請表、電子保單、出險通知書、農業銀行電子回單、關于貨物權益轉讓的說明函、農業銀行轉賬回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雖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對,但是被告已將上述證據提交給海江公估公司,海江公估公司并以此為依據出具了涉案貨損的公估報告和結論,上述證據材料均為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的附件,且上述證據與其他確認的事實和證據可相印證,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航次租船合同(施救轉運)、福建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2份證據雖沒有原件可供核對,但是與已經確認真實性的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回單和貨物交接清單記載的時間、船名、金額可相印證,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故對其真實性及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港順意達支付涉案事故損失明細的關聯性不予確認。本院認為,該證據有原件可供核對,內容與本案爭議事實相關,具有關聯性,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故對其關聯性及證明力予以確認。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銀行轉賬回單(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確認。本院認為,該證據均為打印件,沒有經銀行蓋章的原件供本院核對,但與其他確認的事實或證據可相印證,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原告對被告提交公估報告(海江公估公司)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份報告與本院已經確認的事實和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確認。但該公估報告系被告單方委托海江公估公司作出,其意見恐難做到全面和客觀,但仍可以作為本院對有關問題進行綜合分析認定的參考,至于能否證明被告所主張的有關事實須結合其他事實和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原告對被告提交給的公估報告(意簡公估公司)、補充報告(意簡公估公司)的真實性確認,對合法性和關聯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2份證據系案外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委托意簡公估公司對“鑫錦運”輪因碰撞事故造成的船載貨物損失進行評估所出具的報告,與本案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被告也未舉證證明該份證據在主體、取得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故對其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至于能否證明被告所主張的有關事實須結合其他事實和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2份電子郵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未提出異議,對該2份證據材料的證明力提出異議,認為郵件載明的內容僅是被代理人的主觀意見,不具有客觀性,不構成本案的證據。本院認為,該2份電子郵件內容確為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原告的報告陳述,其性質與原告單方陳述無異,故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其證明力須結合其他確認的證據和事實進行綜合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一)涉案貨物買賣的相關事實。
2017年4月7日,域強公司與中成公司簽訂編號為ZCXXX017040701號購銷合同,合同約定,中成公司為域強公司收儲玉米,數量為5500噸,含稅單價1835元,含稅總價款為10,092,500元,質量標準為2016年的遼寧地產玉米,容重≧740g/L,嘔吐霉素不超過400PPB,霉變率≦1%,雜質≦0.5%,水分≦14%,無異味。利息、倉儲費計費標準為域強公司按每天0.7元/噸倉儲費,每天0.6元/噸的利息費付給中成公司,費用計算起止日按本合同約定的收購數量完成日至貨物出庫日計算,交貨地點為中成公司庫內1號倉,交貨期限及運輸方式由域強公司以傳真方式另行通知,計重方式以港磅為準,貨款結算及付款方式為雙方確認貨物收儲完畢后1個工作日內,域強公司支付本合同金額的5%作為收儲保證金,余款支付方式為貨物出庫后憑水路運單傳真支付85%貨款,剩余貨款發票收到后5個工作日內付清。
2017年9月23日,域強公司與中成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由中成公司通過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出售涉案貨物給域強公司,采購產品為5500噸玉米,含稅單價為2200元,含稅總價款為12,100,000元,單價包含倉儲費、利息、出庫費用、港內一切費用以及海運費,交貨時間和地點為2017年9月25日(±1天),交貨地點為錦州港船板交貨,運輸方式及交貨地點為海運,計重以在雙方監督下實際裝船數量(水路運單數量)為準,未盡事宜參照ZCXXX017040701號合同執行。
2017年12月1日,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關于貨權的說明函稱,(1)中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注冊成為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平臺的交易商,交易商編碼為J41610,域強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注冊成為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平臺的交易商,交易商編碼為J41627;(2)截止2017年12月1日,中成公司在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平臺上的交易量累計483,444.93噸,域強公司在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平臺上的交易量累計為420,374.485噸;(3)中成公司在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平臺上發布出售5500噸玉米的信息,貨物流向和銷售意向的地點為茂名,中糧電子交易公司作為平臺服務類公司,并不享有該批貨物的所有權,該批貨物的所有者為中成公司。
經查詢,中糧電子交易公司的經營范圍:從事物流業務(不含限制項目);計算機軟硬件的技術開發、銷售、維護及相關的技術咨詢;經濟信息咨詢;會議展覽策劃;國內貿易(不含專營、專控、專門商品);經營進出口業務。為糧食等農產品、涉農產品現貨交易及相關金融產品的登記、托管、掛牌、鑒(見)證、轉讓、過戶、結算等提供場所、設施和服務;為各類農產品、涉農產品生產、銷售企業提供互聯網金融、供應鏈金融、投融資并購、資本運作等服務;組織開展農產品、涉農產品現貨及相應金融產品創新與交易活動;提供與前述業務相關的信息、培訓、咨詢等服務;項目投資、投資管理;其他相關業務(法律法規規定應經審批的,未獲審批前不得經營)。糧食收購;倉儲。
(二)涉案貨物運輸的相關事實。
中成公司與域強公司訂立ZCXXX017040701號購銷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后,中成公司委托中糧電子交易公司運輸合同項下的涉案貨物。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又委托原告代為運輸涉案貨物,并于2017年9月25日簽訂了合同號為YSFW-HT-2017092500014的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承運人,中糧電子交易公司為托運人,合同經雙方簽章后即行生效,有關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界限,適用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有關規定,船名“鑫錦運”輪,配載重量為5500噸,起運港為錦州港,裝船期限為3個晴天,受載時間為2017年9月23日±2天,到達港為茂名港,卸船期限為3個晴天,預抵日期為2017年10月3日±2天,運費費率為每噸83元,結算方式為按合同。該合同特別約定部分第一條約定,貨物的交接及責任,以港口過磅數為準,如貨差超過3%,則超出部分損失由原告按照出庫價每噸2200元賠償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原告不承擔非船方原因所造成的貨損,所運貨物原船原轉,封艙交接,若因船方過失造成貨損、貨差、水濕等損失由原告承擔。
原告接受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委托后,于2017年9月22日與瑞昌市遠泰達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泰達公司)簽訂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承租人,遠泰達公司為出租人,船名為“鑫錦運”輪,起運港為錦州港,受載時間為2017年9月24日±1天,全船裝船期限為3天,到達港為茂名港,全船卸船期限為3天。貨物為散裝玉米,數量為5500噸,運費費率為每噸81元。合同特別事項部分另約定,原告保證貨量不少于5500噸,不足5500噸按5500噸計算運費,若實際裝載超出或因船方原因裝不夠5500噸,則按實際裝貨港方過磅數計算總運費;遠泰達公司提供裝卸各一個安全港口泊位裝、卸貨,裝卸時間兩港合并使用;遠泰達公司提供海運費運輸專用發票,運費結算方式為船到卸貨港卸貨后3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海運費;貨物交接方式為貨物封艙交接,損耗千分之三以內,船方不理貨;裝、卸兩港港雜費用,各負其責,港口建設費和貨物保險由貨主負責等。
“鑫錦運”輪為鋼質散貨船,船籍港為黃驊港,長149.48米,寬21米,型深11.20米,參考載貨量為16,380噸,建造完工日期為2009年5月6日,船舶經營人和船舶所有權人均為滄州市渤海新區中宏船務有限公司。該輪投保了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00時起至2018年8月9日24時止。
涉案貨物在錦州港裝船后,2017年9月28日,錦州港物流發展有限公司出具了編號為20030714的水路貨物運單,運單記載船名為“鑫錦運”輪,航次為1725,起運港為錦州港,到達港為茂名水東港,托運人為中成公司,收貨人為中糧電子交易公司,貨物為散裝玉米,重量為5559.22噸,裝在3號貨艙。
2017年9月29日,“鑫錦運”輪開航前往茂名水東港。10月2日,“鑫錦運”輪行駛至浙江沿海象山外海水域時與“浙象漁40090輪”發生碰撞,“鑫錦運”輪2號、3號貨艙因碰撞發生破損,海水進入艙內,涉案貨物遭受水濕。
(三)涉案貨物投保、涉案事故發生后檢驗及索賠的相關事實。
2014年11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預約保險單約定,被告承保原告投保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附加短量險,被保險人為原告或者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貨物所有權人,該預約保險單自當年11月17日零時起長期有效;保險標的小麥、玉米等,免賠額為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3%,兩者以高者為準;保險事故發生后,應及時通知保險人,被告承諾在接到報案后的1小時內回復是否前往現場查勘,如果未回復,則表示不去現場查勘,并同意以原告提供的索賠材料為理賠依據;投保手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在起運前逐單將運輸申報單、預保單以電子郵件形式或者傳真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確認后以電子郵件或者傳真形式回復確認后予以承擔保險責任。
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貨物運輸險申請表,記載船名為“鑫錦運”輪,起運日期為2017年9月25日,始發港為錦州港,到達港為茂名水東港,貨物品種為散玉米,數量5500噸,保險金額為12,100,000元,實際貨主為中糧電子交易公司。被告于同日就涉案貨物運輸簽發了編號為ASXXXCJ04317Q000077D的電子保單,記載被保險人為中糧電子交易公司,投保人為原告和南通港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起運地為錦州港,船名為“鑫錦運”輪,貨票運單號碼為BXXXX709183,貨物名稱為玉米,運輸方式為海運,貨物重量為5500噸,目的地為茂名水東港,起運日期為2017年9月25日,保險金額為12,100,000元,保險費3630元,并記載該保單其他承保條件同協議,投保時間為2017年9月25日17時50分59秒,保險責任以投保和起運時間的后發生者為準,本保單為相關預約保險單的有效組成部分,兩者如有沖突,以預約保險單為準。
2017年10月2日,“鑫錦運”輪在寧波海域與“浙象漁40090輪”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鑫錦運”輪運輸的玉米受損。事故發生后,10月6日,海江公估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派員前往事故發生地點對“鑫錦運”輪和船載涉案貨物的受損情況進行調查、檢驗。
2017年10月8日,原告與平潭尚航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航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將涉案貨物從事故發生地點運至茂名港,該合同約定,承租人為原告,出租人為尚航公司,涉案貨物由“錦昌龍”輪承運,將5000噸玉米,從浙江象山運至茂名,受載期限為2017年10月11日±1天,運價為65元/噸,貨物以裝船運輸單數量交接,玉米損耗3‰,超出部分出租人按貨物實際金額賠償,如裝貨港不能過磅,則封艙交接,承租人保證貨量不少于5000噸,若實際卸貨超出5000噸,則按實際卸貨數結算,如果因承租人貨物不夠裝則按5000噸結算等內容。原告為此向尚航公司支付了運輸費用347,500元。
經“鑫錦運”輪船舶所有人及其保險人、“鑫錦運”輪所載貨物及其保險人、滿洋公司等相關各方多次協商,2017年10月13日各方達成協商一致,同意對“鑫錦運”輪上受海水污染貨物進行拍賣處理,完好貨物卸載至貨主安排的“錦昌龍”輪和“鑫東航”輪上,并運至原目的港茂名港。由于天氣原因,直至10月17日方開始貨物過駁作業,至10月19日,原裝載于“鑫錦運”輪3號貨艙內的部分涉案貨物過駁至“錦昌龍”輪。根據涉案轉運玉米貨物交接清單記載,經過“鑫錦運”輪船方及其保險公司、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及其保險公司協商決定在南韭山6號錨地過駁,由“錦昌龍”輪承運受損貨物至目的港茂名港。貨物裝船時,沒有過磅,封倉交接,裝船重量大約4300噸,實際重量以到港碼頭計重為準?!板\昌龍”輪于當日啟航駛往茂名港,于10月27日抵達,茂名市港口經營有限公司卸貨時發現鉛封完好,并確認“錦昌龍”輪在茂名水東碼頭實際卸貨4171.88噸。
關于受損貨物的處理。原、被告雙方確認受損貨物分別在事故發生地和目的港茂名兩地進行銷售處理并確認受損貨物的殘值數額,具體情況如下:在事故發生地,由原告委托北京匯拍天下有限公司對浙江象山的受損貨物進行拍賣處理,經過競價,處理受損玉米1325.6噸,拍得價款為804,935元。貨物轉運至茂名港后,共分卸出2492.7噸受損貨物,經過相關利益方的相關詢價,最終域強公司報價(其中的1730.92噸報價為1600元/噸,其中的761.78噸報價為1700元/噸)為所有報價中的最高報價,原、被告雙方一致同意按照域強公司的報價處理受損貨物,并確認受損貨物的殘值為:1730.92噸×1600元/噸+761.78噸×1700元/噸=4,064,498元。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受損涉案貨物的殘值總金額為4,869,433元。
受損涉案貨物處理完畢后,原告向被告發送一份出險通知書稱,編號為ASXXXCJ04317Q000077D的保險單項下,由“鑫錦運”輪承運的玉米于2017年10月2日在寧波海域出險,與“浙象漁40090”輪發生碰撞,導致“鑫錦運”輪第2、3號貨艙船體不同程度破損,裝載于3號貨艙內的玉米受損,(1)“鑫錦運”輪上水濕嚴重的貨物于2017年10月19日進行了網上拍賣,所得殘值款804,935元;(2)運至茂名的降等貨物價值為4,064,498元;(3)施救船運費及滯期費為347,500元;(4)涉案貨物共5559.22噸,正常貨物1679.18噸,損失貨物3880.04噸。估計涉案貨物損失為4,014,155元。
2017年12月12日,中成公司向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出具了一份關于貨物權益轉讓的說明函,稱鑒于中成公司為涉案貨物的所有權人且該批貨物由中糧電子交易公司投保,現中成公司同意并要求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將出險的3880.04噸貨物及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并由原告將此款項賠付至中成公司指定的在中國農業銀行錦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的,開戶人為“趙金山”的銀行賬戶。同日,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關于貨物權益轉讓的說明函,稱因涉案貨物在運輸途中出險,出險噸數為3880.04噸,由于涉案貨物由中糧電子交易公司投保,現中糧電子交易公司決定將出險的3880.04噸貨物及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
2018年1月31日,域強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權益轉讓書稱,2017年4月,域強公司通過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向中成公司購買5500噸玉米,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委托原告運輸,原告最終委托遠泰達公司運輸,遠泰達公司指派“鑫錦運”輪承運。啟運前涉案貨物已由原告向被告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險。2017年10月2日,承運船舶“鑫錦運”輪在寧波海域發生碰撞,致使運輸的玉米受損,導致3880.04噸玉米受損,根據域強公司購買價格每噸2200元計算,貨物損失金額8,536,088元,原告已賠償域強公司受損涉案貨物損失金額8,536,088元,域強公司將涉案貨物項下的受損貨物及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項下的所有保全合同權益(包括但不限于索賠權、受益權等權利)不可撤銷地轉讓給原告,原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保險人索賠并取得保險賠償款。被保險貨物在運輸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由原告向保險公司索賠并由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享有全部被保險人權益。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中成公司向域強公司開具了139張增值稅專用發票,記載貨物為玉米,票面金額合計12,230,284元。2017年10月26日、11月29日和12月20日,域強公司分3次向中成公司匯款合計7,780,000元,匯款用途均為“貨款”。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間,原告通過賬戶名為“陳小云”的個人賬戶,分6次向前述中成公司指定的賬戶名為“趙金山”的個人賬戶匯款支付合計5,797,461.60元,域強公司確認此6筆匯款均系用于原告代域強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涉案貨款。
2018年9月21日,海江公估公司經過勘驗出具了公估報告。該公估報告記載,關于貨物損失核算問題,經審核,因“錦昌龍”輪在水東碼頭卸貨的過磅重量為4171.88噸,其中完好貨物的重量為1679.18噸,由于運單總重量為5559.22噸,則受損貨物的總重量為3880.04噸。根據被保險人提供的ZCXXX017040701號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玉米的含稅單價為1835元/噸,同時約定需方按每天0.7元/噸倉儲費,每天0.6元/噸的利息付費給中成公司,費用計算起止日按合同約定的收購數量完成日至貨物出庫日計算,針對該價格,經過市場詢價,得知事故當時的2017年產的新玉米的價格約為1730元/噸,而2016年產的黃玉米因為烘干保存,價格比2017年產的玉米價格高出100元左右,故認為以合同約定的單價每噸1835元比較合理。由于各方對涉案貨物單價是否為每噸2200元存在爭議,為此海江公估公司決定先行按照ZCXXX017040701號購銷合同中約定的每噸1835元進行損失理算。受損的3880.04噸貨物按每噸1835元計算,受損貨物的總價值為7,119,873.4元。根據拍賣結果,受損貨物的殘值為1,869,433元。關于施救費用,由船東方主導與滿洋公司進行協商后達成一致,船貨方按照各自承擔的比例各自向滿洋公司支付施救費用,而船東按照其承擔的比例56.92%,共向滿洋公司支付了280萬元的施救費用。經協商,被保險人需要支付的救助費用為82萬元。關于事故原因分析,報告認為船舶碰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關于損失理算,報告確定理算金額計算公式為(定損金額-殘值+救助費用)×投保比例-免賠額,具體為(7,119,873.40-4,869,433+820,000)×100%-92,113.21=2,978,327.19元。由于救助費用82萬元已由保險人直接支付給滿洋公司,應予扣除。因此,按照貨物單價為1835元/噸進行核算,貨物的損失部分的理算金額為2,158,327.19元。根據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規定及查勘,涉案貨物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根據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的委托,意簡公估公司對“鑫錦運”輪碰撞事故造成的船載貨物損失情況進行了評估,并出具了公估報告和補充報告。據公估報告和補充報告的記載,針對收貨人中糧電子交易公司按照約定的單價2200元/噸的索賠,意簡公估公司查閱了事故發生時即2017年8月、9月北方和廣州地區玉米的市場行情,結合國內海運相關物料成本,認為涉案貨物的價格按照1835元/噸評估是比較客觀的。
被告分別于2018年1月22日和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賠付1,000,000元和1,158,927.19元,原告確認收到上述賠款合計2,158,927.19元。被告主張上述2,158,927.19元是在原告不存在保險利益的情況下,為了維護客戶關系所支付的“賠款”。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就本案所涉貨物運輸向被告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綜合險,被告作為保險人簽發了保險單,原告與被告之間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原告為投保人,被告為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關于“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本案所涉的海上保險合同自被告簽發保險單時成立,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沒有違反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原、被告雙方均確認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屬于保險事故,受損涉案貨物共3880.04噸,以及受損涉案殘值為4,869,433元的事實。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享有訴權;原告主張的損失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原告主張的施救費用347,500是否屬于應由保險人負擔的合理、必要費用。
(一)關于原告是否享有訴權。
原告主張在涉案貨物起運前,中糧電子交易公司作為融資提供人,為了控制貨權,要求將運單收貨人和被保險人定為中糧電子交易公司,但是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域強公司已取得貨物所有權并依法享有保險利益,中糧電子交易公司也已出函說明中糧電子交易公司不享有貨權。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約定向中糧電子交易公司賠償,中糧電子交易公司指示原告直接向域強公司支付貨物損失后,域強公司向原告轉讓了包括保險索賠權在內的所有被保險人權益和受損貨物,原告依法取得索賠權并享有保險利益。被告否認原告的主張,認為原告及其主張的保險合同所涉被保險人均無保險利益,涉案電子保險憑證中的特別約定“本保單為相關預約保險單的有效組成部分,兩者如有沖突,以預約保險單為準”,應解釋為兩者約定的權利義務條款有沖突,而不包括被保險人的信息沖突,在電子保單和預約保險單對被保險人的記載有沖突的情況下,仍應以電子保單的記載為準。根據電子保單記載,涉案貨物的被保險人為中糧電子交易公司,而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已經承認其不享有涉案貨物的所有權,因此保險事故發生時中糧電子交易公司不具有保險利益。涉案保險合同僅涉及三方主體,即保險人為被告,投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中糧電子交易公司,域強公司與涉案保險合同不存在任何關系。
本案已查明,涉案電子保單記載“本保單為相關預約保險單的有效組成部分,兩者如有沖突,以預約保險單為準”,并未以任何方式將有關被保險人的記載內容發生沖突的情形排除適用,故在電子保單和預約保險單對被保險人的記載有沖突的情況下,應以預約保險單為準,被告關于應以電子保單的記載確定被保險人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及合同依據,不能成立。
根據預約保險單的記載,被保險人為原告或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貨主。本案中,域強公司與中成公司之間的涉案貨物購銷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為中成公司庫內1號倉,中成公司作為位于涉案貨物運輸起運港錦州的貨物賣方,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其倉庫應被認為位于錦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相關規定,涉案貨物在錦州港裝船之前,其所有權已轉移至域強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的規定,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即保險事故發生時,域強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所有權人,依法對涉案貨物具有保險利益,同時,根據預約保險單有關被保險人為原告或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貨主的約定條款,域強公司此時也是涉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后,域強公司確認原告已向其賠償了3880.04噸受損涉案貨物的損失,并將受損涉案貨物和涉案保險合同項下所有保險合同權益均轉讓給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可以由被保險人背書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款“保險標的物轉讓的,保險標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的規定,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可以依法轉讓,原告通過受讓受損涉案貨物,取得了域強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的相關權益,有權以被保險人身份,向被告請求涉案保險合同項下權益,是本案的適格原告。被告有關原告不具有保險利益和訴權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的損失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涉案貨物因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原告通過受讓受損涉案貨物取得了被保險人相關權益,有權向被告主張保險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的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
原、被告雙方對損失金額的爭議在于受損涉案貨物的價格認定問題。原告主張應按照每噸2200元計算,而被告主張應按照每噸1835元計算。本案已查明,預約保險單的有關保險價值的條款約定國內運輸以發票金額(出貨合同價、銷售價)確定保險價值的具體數額,相應的涉案電子保單中只約定了保險金額為12,100,000元,并未約定涉案貨物的保險價值。因此,涉案保險合同屬于只記載保險金額,未記載保險價值的不定值保險合同,也沒有證據顯示原、被告或各相關方曾就涉案貨物的保險價值達成任何其他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價值依照下列規定計算:(二)貨物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或者非貿易商品在起運地的實際價值以及運費和保險費的總和”的規定,以及涉案電子保單中“保險責任以投保和起運時間的后發生者為準”的約定,涉案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責任自起運時開始,涉案貨物的保險價值也應以起運時在錦州港的發票價格計算。域強公司與中成公司之間就涉案貨物的買賣合同約定涉案貨物的含稅單價為每噸1835元,之后雙方又達成補充協議,約定涉案貨的含稅單價為每噸2200元。中成公司就涉案貨物買賣向域強公司開具了總金額為12,230,284元的發票,而涉案貨物在錦州港的實際裝船數量(同樣是補充協議約定的貨物計重方法)為5559.22噸,兩者相除結果為每噸2200元,也與域強公司與中成公司之間買賣合同補充協議的約定一致,故在沒有其他足以否定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應認定涉案貨物的保險價值為12,230,284元,平均單價為每噸2200元。至于被告主張應按每噸1835元計算涉案貨物的價值,但在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中已經承認,系由于相關各方對涉案貨物單價尚存在爭議,因此先行按每噸1835元的標準進行保險理算,該標準并非協商一致得出,也沒有相應的合同或事實依據。意簡公估公司在其公估報告和補充報告中,根據事故發生前北方和廣州地區玉米的市場行情,結合國內海運相關物流成本,認為每噸1835元的價格較為合理,但在原告已經提供了充分證據證明發生保險事故時涉案貨物的所有權人在起運港購買涉案貨物的價格的情況下,僅憑目的地和起運地的市場行情尚不足以否定以上事實。故被告主張的涉案貨物保險價值計算方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現部分涉案貨物3880.04噸發生損失,按單價每噸2200元計算,受損涉案貨物的價值為2200×3880.04=8,536,088元。本案已查明,受損涉案貨物的殘值為4,869,433元,應予扣除,再扣減預約保險單約定的3%的絕對免賠額,故被告應承擔的保險賠償為(8,536,088-4,869,433)×(1-3%)=3,556,558.35元。但如前所述,涉案貨物保險金額為12,100,000元,保險價值為12,230,284元,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保險人賠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在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應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的請求未考慮以上法律規定,依法予以糾正。故3,556,558.35×(12,100,000÷12,230,284)=3,518,671.85元,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3,518,671.85元?,F被告已經支付了2,158,927.19元,其余1,359,744.66元保險賠償金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保險賠款,還應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原告請求自被保險人轉移權益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計算利息,因原告為受讓受損涉案貨物實際支付對價的時間均早于此日期,故原告請求的利息起算日期合理,應予支持,有關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賠償完畢之日止。
(三)原告主張的施救費用347,500元是否屬于應由保險人負擔的合理費用。
原告主張該347,500元系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當有被告負擔。被告則認為該費用為運費,而非施救費用。涉案事故施救由滿洋公司全部負責,包括“鑫錦運”輪的堵漏應急、守護以及貨物過駁至“錦昌龍”輪等,從維護大客戶關系的商業角度出發,被告已經向滿洋公司支付了救助費82萬元。此外,根據原告與遠泰達公司之間航次租船合同關于“運費結算方式為船到卸貨港卸貨后3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海運費”的相關約定,涉案貨物原定于從錦州港至茂名港的運費并未實際支付。
本案已查明,涉案事故發生后,經各相關方協商,由滿洋公司負責船舶和貨物的全部救助工作。原告則與尚航公司訂立合同,安排“錦昌龍”輪前往裝運受損涉案貨物,并由“錦昌龍”輪將受損貨物從浙江象山運至茂名,原告為此支付了轉運費347,500元。原告委托“錦昌龍”輪參與救助并將貨物及時運至茂名進行拍賣銷售的行為,有效避免了涉案受損貨物繼續發霉、腐爛,客觀上減少了保險標的損失,因此產生的轉運費用應屬于必要、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條“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保險人對前款規定的費用的支付,以相當于保險金額的數額為限。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支付本條規定的費用”的規定,該費用347,500元屬于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承擔的費用。至于被告聲稱已經向滿洋公司支付了救助費用82萬元,原告主張的347,500元應為運費而非救助費用,上述法律只是規定了必須是“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與費用的名目無關,被告向滿洋公司支付的救助費用,以及原告向尚航公司支付的轉運費用,其作用均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兩者并不沖突,不能因前者的存在而否定后者。至于原告是否支付原航次租船合同項下錦州港至茂名港的運費,原告與遠泰達公司之間的航次租船合同,以及原告與尚航公司之間的合同屬于不同的合同關系,原告未支付前者項下的運費,并不影響原告基于后者向尚航公司支付347,500元,也不影響對此費用性質的認定。綜上,被告的抗辯理由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告向尚航公司支付的347,500元,應按涉案貨物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后,由被告承擔,并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據此計算,被告應向原告支付343,798.23元。該費用的利息損失也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請求自被保險人轉移權益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計算利息,該日期晚于原告實際支付費用的日期,故原告請求的利息起算日期合理,應予支持,有關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賠償完畢之日止。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二百三十八條和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港順意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359,744.66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賠償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港順意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運費343,798.23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賠償完畢之日止)。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965.45元,由原告深圳市港順意達物流有限公司負擔41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0,546.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 生 祥 審 判 員 謝 輝 程 審 判 員 平陽丹柯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春 雨 書 記 員 施 文 婷
保險合同約定“未按期繳付保險費,合同自動解除”欠繳保費是否拒賠?
某保險公司與杭州能達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周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防城港市富航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新華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市永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俞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安慶順安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浙江遼遠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華泰人壽高管變陣!友邦三員大將轉會鄭少瑋擬任總經理即將赴任業內預計華泰個險開啟“友邦化”
金融監管總局開年八大任務:報行合一、新能源車險、利差損一個都不能少
53歲楊明剛已任中國太平黨委委員,有望出任副總經理
非上市險企去年業績盤點:保險業務收入現正增長產壽險業績分化
春節前夕保險高管頻繁變陣
金融監管總局印發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災保險賠付及預賠工作
31人死亡!銀川燒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況,預估保險賠付超1400萬元
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關于開展人壽保險與長期護理保險責任轉換業務試點的通知》
董事長變更后,中國人壽新添80后女總助
國內首家批發保險經紀公司來了,保險中介未來將走向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