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寧波江海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X。
委托代理人:童XX,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X。
委托代理人:梁X,上海格聯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上海格聯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寧波江海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滬海法海初字第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X、原委托代理人張運鑫,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2016年3月16日,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指派陳X律師接替張運鑫律師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訴稱:2012年3月29日,某保險公司承保的龍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源公司)所屬”龍某”輪與江海公司光船承租的”明州XX”輪在長江口水域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龍某”輪船體受損。某保險公司為此依照船舶保險合同約定向龍源公司賠付各項保險賠款,由此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現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江海公司按已生效判決確定的70%事故責任比例賠償以下損失:1、”龍某”輪救助費損失16150000元人民幣,以及該款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2、”龍某”輪修理費損失640000美元,以及該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3、”龍某”輪其他損失270260.41美元,以及該款自2013年12月4日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4、案件受理費由江海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江海公司一審辯稱:1、某保險公司各索賠損失項目和金額均不具合理性,部分索賠項目與涉案事故無因果關系,與本案不具關聯性;2、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求償,其請求保險賠償金額之外的利息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江海公司已就涉案事故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有權就涉案各項損失的賠償責任進行責任限制。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
一、相關涉案事故及賠償責任承擔比例的事實
”明州XX”輪船籍港中國上海,總噸14102噸,凈噸7897噸,總長167.50米,型寬23米,型深13.20米,2008年3月建成,為從事國內近海航區貨物運輸的鋼質散貨船。船舶所有人為招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經登記的光船承租人及船舶經營人為江海公司,光船租賃期間2010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
”龍某”輪船籍港巴拿馬,總噸36986噸,凈噸22691噸,總長215.98米,型寬32.20米,型深18.3米,1989年4月建成,為從事遠洋貨物運輸的鋼質散貨船,船舶所有人為龍源公司。
2012年3月29日1443時許,”明州XX”輪在執行空載由上海朱家門至河北秦皇島的航次中于長江口定線制水域內,與執行半載由福州可門至江蘇太倉航次的”龍某”輪發生碰撞事故。”明州XX”輪船艏與”龍某”輪左舷發生碰撞,造成”明州XX”輪球鼻艏破損,”龍某”輪左舷部分艙室破損、進水。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吳淞海事局(以下簡稱吳淞海事局)調查認定,”明州XX”輪承擔涉案事故的主要責任,”龍某”輪承擔次要責任。
2015年3月19日,法院就涉案”龍某”輪與”明州XX”輪之間的船舶碰撞事故之責任認定問題先行作出(2014)滬海法海初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江海公司作為”明州XX”輪的光船承租人就涉案事故承擔70%的賠償責任,龍源公司作為”龍某”輪船舶所有人承擔30%的賠償責任。涉案事故責任認定問題先行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生效。
二、相關”龍某”輪船舶保險合同及保險賠款的事實
2011年12月5日,某保險公司簽發編號10433111900018XXXX20的”龍某”輪船舶險保單,記載龍源公司系”龍某”輪所有人作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0000時起至2012年12月11日2400時止;保險金額9500000美元;保險條款為平安船舶保險條款(一切險);保險費66500美元;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船舶在保險期限內必須維持BV船級。
”龍某”輪發生涉案事故后,某保險公司對外賠付相關保險賠款情況如下:1、2012年4月23日匯付搶險救助費1750000元人民幣,同年5月7日、6月14日、8月8日分別匯付搶險救助費各4800000元人民幣,以上小計匯付”龍某”輪搶險救助費16150000元人民幣;2、2012年6月21日匯付”龍某”輪修理費350000美元,2013年10月28日匯付”龍某”輪修理費290000美元,以上小計匯付”龍某”輪修理費640000美元;3、2013年1月28日匯付”龍某”輪其他損失190000美元,同年12月4日匯付”龍某”輪其他損失80260.41美元,以上小計匯付”龍某”輪其他損失270260.41美元。
三、相關”龍某”輪救助費損失的事實
涉案事故事發后,”龍某”輪船方與上海高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強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簽訂搶險救助合同。該合同約定高強公司以承包方式,按照其制定的搶險方案,并經2012年4月6日在吳淞海事局會議通過的紀要內容進行搶險救助。具體搶險救助內容如下:一、前期工作包括:潛水探摸,拖輪、救助船、作業船、防油污船守護等;二、后期工作包括:1、為難船卸除艙內部分煤炭,過駁到運輸駁上,運送至太倉電廠碼頭并配合完成卸貨,使難船破口全部露出水面便于封堵;2、準備鋼板、角鐵、工字鋼等封堵材料為難船做臨時性簡易封堵、水上臨時加強,增加難船自浮力并保持難船結構穩固和安全,減少吃水,達到航行進港卸貨目的;3、處理割換下的船舶殘件或作業過程中散落的貨物并達到政府主管部門的要求;4、負責所有政府主管部門要求的工作許可、安全許可或審批;5、提供、設置主管機關所要求的任何標記或警示(如有);6、制定防油污工作預案并獲取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安排防油污專業單位船舶在現場守護,隨時做好防油污工作;7、安排拖輪護送難船到達太倉電廠碼頭。上述搶險救助作業船舶包括:”東南起X號”救撈船、”金某號”救撈船、”滿洋XXXX”浮吊船、”華勇起重XX”浮吊船、3000噸至5000噸自航貨駁輪六艘、防油污作業輪一艘、現場守護拖輪三艘(”東海救XXX”輪、”海港XX”輪、”東港拖XXXX”輪)。搶險時間從2012年3月29日1500時許起至搶險結束止,計劃有效工作日15天(不含避大風大汛天數)。
該合同另約定搶險救助工程款和費用承擔如下:一、雙方商定本次搶險工程總承包費用為17800000元人民幣;二、該費用涵蓋:1、高強公司從事本合同中所有工作產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潛水探摸費用,應急防污費,拖輪、駁船、清污船、打撈船的全部費用;2、難船封堵材料費、人工費、制作費、管理費、稅費;3、租借駁運船舶的租借費、運費等;4、處理割換下的船舶殘件或作業過程中散落貨物的費用;5、所有政府主管部門要求的工作許可、安全許可或審批產生的費用;6、提供設置主管機關所要求的任何標記或警示所產生的費用(如有);7、護送難船至太倉電廠碼頭的全部費用;8、本合同簽訂前發生的任何有關搶險、守護、監守、探摸、應急防污費用,包括全部參與前期搶險、守護作業的全部船舶(無論是高強公司擁有或調派的船舶,還是海事部門直接調派的船舶,包括”東海救XXX”輪)所產生的全部費用;9、上述有關前期搶險作業和后期救助作業中的有關應主管機關要求安排而產生的防污費用,高強公司應單獨列出作業明細并開具發票。
涉案事故發生后,”龍某”輪由事發水域駛往長江口雞骨礁附近淺水區域拋錨待救,經搶險救助后于2012年4月27日起錨前往太倉港,同年4月29日靠泊卸貨。此外,”龍某”輪為堵漏、加強破損部位并保證繼續安全駛抵太倉港,分別由”明朋X”輪、”雙雁X”輪、”鑒湖XX”輪、”榮某”輪及”東昊XXX”輪就該輪所載貨物進行過駁減載。此后,某保險公司總計匯付高強公司”龍某”輪搶險救助費16100000元人民幣及事故調查交通費50000元人民幣。另,江海公司亦匯付高強公司1700000元人民幣及事故調查交通費50000元人民幣。以上某保險公司、江海公司合計匯付高強公司17800000元人民幣及事故調查交通費100000元人民幣。本案庭審中,江海公司確認其匯付高強公司的1700000元人民幣不在本案某保險公司的相關訴請中主張抵扣,可在其申請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的最終分配中進行實際抵扣。
根據某保險公司委托的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華公司)編號THSH-2012XXXX37公估報告記載,該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至7日參與了”龍某”輪救助方案的制訂、救助單位的選擇、救助費用的談判等工作。高強公司相關減載、過駁、起浮、封堵、自航、卸貨、修理的救助方案最初報價24963000元人民幣,預計作業天數16個工作日;2014年4月2日,上海打撈局代表口頭介紹了水下封堵、起浮、水上加強的救助方案,封堵費報價10000000元人民幣,其它事項和費用船方自行解決。經測算,此方案各項費用總和預計超過24500000元人民幣,并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可能導致最終救助費用不可控;另上海大潤打撈工程公司對”龍某”輪提出實施過駁、封堵等救助方案并報價13500000元人民幣。根據此報價再加之前期船舶救助、守護費用,后期施工船舶、防油污等費用,預計整個救助費將達到23000000元人民幣以上。
該報告另記載,最終”龍某”輪船方與高強公司初步商談事宜如下:1、高強公司按原救助方案實施搶險救助;2、總費用包括前期及后期搶險、救助、拖輪、清污船、打撈船的費用;3、總費用包括”龍某”輪封堵材料費、人工費,并達到船級社的認可符合該輪進港要求;4、在氣象條件允許下,全部施工時間預計為15天;5、總包干報價調整為17000000元人民幣,但不包括”東海救XXX”輪費用,亦不包括護航”龍某”輪到太倉港的費用;6、總費用包括租借運輸船的租借費、運輸費;7、搶險救助結束后,船上貨物由”龍某”輪航行到太倉港卸貨。
該報告還記載,相關方于2012年4月6日至7日對上述初步事宜又提出若干補充項目,具體如下:1、”龍某”輪減載封堵后,前往江蘇太倉卸貨整個航程必須有拖輪護航,最后協商由高強公司派拖輪護航;2、”龍某”輪發生事故后,東海救助局派遣一條拖輪到事故現場救助產生的費用包含在高強公司總救助費用內;3、高強公司租用的駁載船舶,由于有時間上的限制,因此駁船到太倉港后應盡快安排卸貨,否則船東就要承擔每艘船舶每天20000元人民幣的駁船滯期費;4、”龍某”輪發生事故后,在長江至雞骨礁航行途中拖走、損壞長江口捕魚漁網80張,當地漁民索賠每張漁網20000元人民幣,合計索賠1600000元人民幣(含安裝等費用)。高強公司表示漁民索賠船東可自行解決,如果需要該公司協助處理,則要在原救助費用17000000元人民幣的基礎上增加2000000元人民幣。在吳淞海事局的協調下,各方同意在原有救助費基礎上增加800000元人民幣,也即”龍某”輪全部搶險救助費為17800000元人民幣,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搶險救助費、東海救助局救助費、封堵費、拖輪護航費、減載貨物過駁至太倉費用、代為解決漁民索賠漁網損失費用等。最終”龍某”輪船方和高強公司簽訂了前述涉案搶險救助合同,合同總價17800000元人民幣。
根據”明州XX”輪相關船舶保險人委托的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之公司)編號CB-NB-GS-XXX10公估報告記載,吳淞海事局于2012年3月31日至4月1日對事故進行調查后召集相關方就封堵搶險等事宜進行商議,高強公司制訂”龍某”輪搶險初步方案并報價24963000元人民幣;悅之公司認為,為減少損失可盡快制訂并實施搶險救助方案,但費用報價應與市場行情相接軌,其中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如果事先實施搶險救助方案,可能會導致最終費用遠超預期,應尋求其他公司報價并取最低報價實施或采取一攬子報價確定最終費用,以期達到減損可控之目的;因各方分歧較大,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4年4月2日,上海打撈局代表口頭介紹了水下封堵、起浮、水上加強、必要時卸載部分貨物,并護送至附近安全港口的救助方案,所有救助費用報價10000000元人民幣,作業時間約6天。悅之公司認為,該搶險救助方案及報價,無論從施救時間、施救費用,還是貨物轉運的損失上看,相比高強公司的救助方案及報價更具可操作性,且實際可行。
四、相關”龍某”輪修理費損失的事實
”龍某”輪經搶險救助后前往太倉港靠泊卸貨,卸貨完畢后于2012年5月13日靠泊南通中遠船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中遠公司)進行修理,直至同年6月24日修理完畢。根據南通中遠公司出具的”龍某”輪修理結賬單記載,該輪因涉案事故所致海損修理項目及費用如下:1、一般服務202922美元;2、塢鉗工程17482美元;3、涂裝工程51138美元;4、輪機工程36347美元;5、電工工程8660美元;6、船體工程445462美元。以上合計修理費762011美元。后經審核、協商,南通中遠公司與”龍某”輪船方于2012年11月15日簽訂海損修理費確認書,雙方確認該輪因涉案事故所致海損修理費640000美元;開航前船舶保險公司已支付350000美元;余款290000美元應于2012年11月23日前由船舶保險公司支付南通中遠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中遠船務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公司)。某保險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匯付中遠公司上述”龍某”輪修理費350000美元,于2013年10月28日匯付中遠公司上述該輪修理費290000美元,合計匯付640000美元。
根據某保險公司委托的泛華公司編號THSH-2012XXXX37公估報告記載,涉案事故后各方就”龍某”輪的后續修理事宜進行了多方詢價,通過相關船廠的報價最終選擇南通中遠公司;涉案事故所致”龍某”輪主要修理工程為船體鋼結構工程(包括涂裝),修理費用控制主要是鋼結構的修理單價、進出船塢費、在塢費及總體周期;綜合各類價格因素,泛華公司認為南通中遠公司承接該輪修理較為合適;”龍某”輪修理結束后,南通中遠公司提供了一份總額約為760000美元的修理帳單;泛華公司依據多次查勘情況并結合市場價格,對此賬單進行了審核,并會同”龍某”輪船方多次與南通中遠公司溝通,最終確定該輪修理費為640000美元。具體審核情況如下:1、一般服務結賬金額202922美元,審核金額171500美元;2、船體工程結賬金額445462美元,審核金額400984美元;3、塢鉗工程結賬金額17482美元,審核金額12760美元(包括螺旋槳工程結賬金額7780美元,審核金額5938美元;尾軸油封工程結賬金額6002美元,審核金額3122美元;機艙部位海底閥工程結賬金額3700美元,審核金額3700美元);4、輪機工程結賬金額36349美元,審核金額33725美元;5、電工工程結賬金額8660美元,審核金額6280美元;6、涂裝工程結賬金額51136美元,審核金額44855美元;最終審核金額合計670104美元;最終協商確定金額?640000美元。
根據”明州XX”輪相關船舶保險人委托的悅之公司編號CB-NB-GS-XXX10公估報告記載,該公司在事發現場、長江口錨地、太倉華能電廠碼頭、南通中遠公司等地對”龍某”輪的損壞及修理情況進行了全程跟蹤。另根據南通中遠公司出具的修理工程結賬單,以及現場實際損壞范圍、修理情況,并結合南通中遠公司修理項目的報價情況,評估如下:服務費92123美元;輪機工程26124美元;電工工程3711美元;塢鉗工程3029美元;涂裝工程35318美元;船體工程246897美元;艙蓋工程20553美元;其他項目28204美元;油漆材料費16200美元;尾軸油封25436美元;最終評估金額合計497595美元。
五、相關”龍某”輪其他損失的事實
涉案事故發生后,”龍某”輪船方依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提出如下其他索賠項目:1、”龍某”輪搶險及修理期間的額外輕、重油損失及消耗;2、船員工資及搶險期間加班費;3、上海港海事安全評估費及代理費;4、太倉港增加拖輪等額外費用;5、BV船級社長江口、太倉港檢驗費;6、BV船級社南通中遠公司附加檢驗費;7、南通港修理期間港口及代理費;8、船方自購用于破損部位的油漆費;9、船方自購尾軸軸封費;10、太倉港搶險卸貨購買緊急物料費;11、太倉港租用挖掘機加快卸貨費用;12、”龍某”輪卸貨時間延長產生后續卸貨船舶“恒通3”輪滯期費。以上合計索賠項目金額按相關匯率折合3602673.02元人民幣。
根據某保險公司委托的泛華公司編號THSH-2012XXXX37公估報告記載,經該公司對上述”龍某”輪船方其他索賠項目及金額審核認為,第10項太倉港搶險卸貨購買緊急物料費、第11項太倉港租用挖掘機加快卸貨費用、第12項”龍某”輪卸貨時間延長產生后續卸貨船舶“恒通3”輪滯期費,均非屬船舶保險單之承保范圍;其余第1至9項索賠損失項目及金額具體審核如下:
1、”龍某”輪搶險及修理期間的額外輕、重油損失及消耗索賠金額143042.40美元,但根據查勘、調查并結合相關單證,”龍某”輪存有20.70噸重油因涉案事故混入海水報廢。另據相關油耗記錄及說明,并結合船舶行業相關經驗,除去正常航程輕、重油消耗,龍源輪搶險及修理期間額外消耗重油33.80噸、輕油45.10噸,再依據相關油料之市場單價,審核金額93364美元;2、搶險救助期間船員工資及加班費索賠金額合計77047.61美元,其中船員工資索賠金額54247.61美元、加班費22800美元。經調查并結合相關事實陳述、加班申請、超時工作記錄、加班勞務費發放表、工資報表等單證,扣除無關船員工資、重復計算工資、無關搶險救助期間工資,并核算合理工作時間后,審核金額合計68038.41美元,其中船員工資審核金額52738.41美元、加班費15300美元;3、”龍某”輪碰撞破口臨時封堵后,為確保該輪從長江口南槽進江安全,相關海事主管機關召集專家進行海事安全評估論證,產生評估及代理費240000元人民幣,按相關匯率折合38198.92美元,對該索賠項目及金額予以認可;4、太倉港增加拖輪等額外費用索賠金額115173.93美元,但其中除因受損所致的海事技術咨詢費、引航站技術服務費、拖輪守護費、由太倉至南通修理航程的護航費、減載過駁船舶船貨代雜費外,其余引航費、引航技術服務費、引水員交通艇費、太倉港靠泊拖輪費、港務費、邊防交通費、邊防錨地監護費、垃圾費、商檢水尺交通艇費、更換船員費,以及”龍某”輪自身代理雜費等均屬不應承擔的正常航程發生之費用,審核金額78285.71美元;5、BV船級社長江口、太倉附加檢驗費索賠金額17378.77美元,應扣除長江口10%比例的正常例行檢驗費,審核金額15999.61美元;6、BV船級社南通中遠公司的附加檢驗費索賠金額36898.21美元,系因”龍某”輪受損修理完畢后之必要檢驗合理費用,予以認可;7、南通港修理期間港口代理費索賠金額30696.76美元,系”龍某”輪受損后在南通港修理期間產生的額外合理費用,予以認可;8、船方自購用于破損部位修理的油漆費索賠金額24298.44美元,但根據查勘”龍某”輪碰撞受損部位情況,并結合南通中遠公司的修理賬單,再依據換新鋼結構部位的涂裝面積、油漆用量及訂購價格,審核金額22850美元;9、船方自購尾軸軸封費索賠金額25029.06美元,系碰撞事故發生后”龍某”輪為避免船舶沉沒按海事主管機關要求移泊至淺水海域過程中螺旋槳纏繞漁網所致尾軸軸封受損修復費用,予以認可。
上述1至9項損失”龍某”輪船方總索賠金額507764.10美元,經審核確定金額409360.68美元。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12月4日實際匯付”龍某”輪船方其他損失合計270260.41美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及江海公司的賠償責任比例
本案系因船舶互有過失碰撞所致損害的代位求償糾紛,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事故一方當事船舶”龍某”輪的保險人,在向該輪相關搶險救助方、修理方及船方支付相應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亦就此提供船舶保險單、保險賠款支付憑證、賠款確認函、委托和代為付款說明及附件、權益轉讓書等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故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涉案事故另一當事船舶”明州XX”輪對碰撞所致相關損失按照碰撞過失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現涉案事故之賠償責任比例已由另案生效法律文書予以確定,故江海公司作為涉案事故事發當時”明州XX”輪經依法登記的光船承租人,應按已確定的70%責任比例賠償某保險公司因涉案事故所致”龍某”輪的各項合理損失。
二、關于雙方存有爭議的”龍某”輪救助費損失
依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船舶碰撞損害賠償包括合理的救助費損失。涉案事故發生后,”龍某”輪相關方為減少損失并盡快搶險救助該輪,經多次磋商討論,最終考慮到高強公司在涉案事故后已對該輪進行搶險救助所致的前期費用,以及該輪最終駛抵原定目的港卸貨并就近修理所致的后期費用,并結合高強公司此后提出搶險救助具體方案的可行性,再經多次商議搶險救助之具體項目、內容和費用后,方與高強公司簽訂總價為17800000元人民幣的涉案搶險救助合同。該合同簽訂后,雙方亦嚴格按此合同約定對”龍某”輪實施有效搶險救助。在案亦無證據表明涉案搶險救助合同約定的救助費總價有所增加。最終,”龍某”輪按照涉案搶險救助合同所制定之方案得以救助成功,并靠泊原定目的港卸貨后就近修理完畢,基本達到恢復原狀后重新投入運營。
雖經向其他救助公司征詢,對”龍某”輪搶險救助亦提出相應初步方案,且救助費報價均低于涉案搶險救助合同總價。但在案無證據表明其他救助公司相關搶險救助方案之具體內容及報價涵蓋之具體項目和范圍。在上述方案及報價就”龍某”輪搶險救助尚存諸多不確定因素的情形下,加之涉案事故后高強公司已就”龍某”輪搶險救助所致的前期費用,以及后續該輪靠泊卸貨、就近修理所致的后期費用等綜合因素,江海公司以其他救助公司之初步救助方案及費用報價為據,不足以否定涉案”龍某”輪搶險救助合同所確定方案及救助費總價的合理性。
此外,涉案”龍某”輪搶險救助合同明確約定,搶險救助作業船舶包括現場守護拖輪三艘(含”東海救XXX”輪);救助費總價涵蓋該合同簽訂前發生的任何有關搶險、守護、監守、探摸、應急防污費用,包括全部參與前期搶險、守護作業的全部船舶(含”東海救XXX”輪)所產生的全部費用。在案無相反證據表明”東海救XXX”輪相關搶險救助作業所致費用僅系救助人命而非救助財產所致。江海公司以該輪所有人之主體身份及相關網站新聞報道信息為據,不足以證明該輪守護作業僅系救助人命所為,亦不足以證明所致費用應予以扣除。
但值得注意的是,”龍某”輪在涉案事故發生后由事發水域駛往附近淺水水域拋錨待救途中損壞漁網所致損失,系該輪事發后自身航行不當所致,與涉案事故并無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委托的泛華公司亦在其公估報告中予以明確記載,為解決由此所致糾紛的索賠事宜,經相關海事主管機關協調,高強公司最終在原有救助費總報價17000000元人民幣的基礎上增加800000元人民幣,以一攬子替代解決前述”龍某”輪事發后航行途中所致漁網損壞賠償糾紛。因此,該增加的800000元人民幣漁網賠償費用非屬”龍某”輪因涉案事故所致合理的救助費損失,應予以扣除。
綜上,法院確認”龍某”輪因涉案事故所致合理的救助費損失為17000000元人民幣,江海公司應按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70%責任比例承擔11900000元人民幣。另鑒于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僅訴請要求江海公司按已確定的70%責任比例,賠償其已實際支付高強公司的救助費16150000元人民幣,其中包含的事故調查交通費50000元人民幣亦屬因涉案事故所致為保證”龍某”輪安全航行、卸貨修理產生的合理費用。按此計算,江海公司在本案中應賠償某保險公司”龍某”輪救助費損失(含事故調查交通費損失)總計為11305000元人民幣(1610000元人民幣×70%+50000元人民幣×70%)。該賠償數額亦在法院確認的江海公司按70%責任比例承擔”龍某”輪合理救助費損失數額的范圍之內,并無不妥,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江海公司匯付高強公司的1700000元人民幣,其已明確不在本案某保險公司的相關訴請中主張抵扣,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某保險公司與江海公司可在涉案事故后續相關江海公司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程序中予以處理。
三、關于雙方存有爭議的”龍某”輪修理費損失
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海損修理費確認書、修理費結賬單、相關修理費支付憑證等有效證據可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可以證明”龍某”輪因涉案事故致損后就近前往南通中遠公司進行修理,以及某保險公司已實際支付該輪修理費640000美元之事實。相關因涉案事故所致該輪修理項目及金額亦經某保險公司審核,并與南通中遠公司進行溝通、協商,最終雙方確定的修理費金額亦低于審核金額,應視為某保險公司已充分、合理履行該損失之減損義務。江海公司雖辯稱”龍某”輪部分修理項目非屬涉案碰撞事故所致、修理費損失不具合理性,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相反證據予以佐證,其僅以悅之公司公估報告相關記載為據不足以推翻”龍某”輪實際產生的修理費損失之合理性。某保險公司以此主張輪該輪修理費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
但同樣值得注意的是,”龍某”輪在涉案事故發生后由事發水域駛往附近淺水水域拋錨待救途中損壞漁網所致螺旋槳及尾軸修理費損失,系該輪事發后自身航行不當所致,與涉案事故并無因果關系。由此所致的螺旋槳工程、尾軸軸封工程修理項目和費用顯屬非修理涉案事故所致”龍某”輪受損部位所需的項目和費用,應予以扣除。根據某保險公司委托的泛華公司公估報告記載,螺旋槳工程審核金額5938美元、尾軸軸封工程審核金額3122美元,故法院認為螺旋槳及尾軸修理費具體金額應以某保險公司審核金額計算為妥,兩項合計修理費金額9060美元,應予扣除。
綜上,法院確認”龍某”輪因涉案事故所致合理修理費損失為640000美元扣除9060美元,即630940美元。江海公司應按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70%責任比例賠償某保險公司”龍某”輪修理費損失441658美元。
四、關于雙方存有爭議的”龍某”輪其他損失
1、”龍某”輪涉案事故事發前存有的重油因涉案事故造成船體受損而混入海水報廢,屬該輪因涉案事故所致的船上財產滅失。而”龍某”輪搶險及修理期間額外的輕、重油消耗,屬涉案事故所致該輪的維持費用損失。某保險公司已根據相關加油憑證、油艙測量記錄、消耗記錄及說明、輪機日志等有效證據,并扣除正常航程油耗后,再結合市場單價加以審核計算,故其以審核金額93364美元主張該輪因涉案事故所致滅失及維持的油料、油耗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法院予以確認;
2、”龍某”輪搶險救助期間所致船員工資及加班費損失,系該輪因涉案事故致損后為及時搶險救助,并保證船舶安全進而盡快卸貨修理、減少損失所致的合理費用,與涉案事故存有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已根據調查情況,并結合相關事實陳述、加班申請、超時工作記錄,加班勞務費發放表、工資報表等有效證據,在扣除無關船員工資、重復計算工資、無關搶險救助期間工資及加班費后加以審核計算,故其以審核金額68038.41美元主張該輪搶險救助期間所致船員工資及加班費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法院予以確認;
3、”龍某”輪因涉案事故導致船體破損,經搶險救助臨時封堵加固后,相關海事主管機關為確保該輪安全駛抵原定目的港卸貨并盡快修理,以及確保該輪后續航行過程中長江航道的通航安全,召集相關專家進行海事安全評估論證,并出具了通航安全評估報告。最終”龍某”輪經搶險救助后按此評估報告內容,從長江口南槽進江安全駛抵原定目的港,未因涉案事故影響長江航道通航安全。由此所致的評估及代理費應屬該輪合理救助費之組成部分。某保險公司依據航次結賬單、船舶代理費發票、安全評估咨詢費發票等有效證據,并按照相關匯率以審核金額38198.92美元主張該費用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法院予以確認;
4、太倉港增加拖輪等額外費用系”龍某”輪因涉案事故受損后,為保證該輪安全航行至原定目的港卸貨,并就近進行修理所致的合理費用,與涉案事故存有因果關系,且某保險公司已根據目的港相關費用單據等有效證據,經審核扣除該輪正常駛抵目的港航程所發生之費用后,其以審核金額78285.71美元主張該費用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法院予以確認;
5、”龍某”輪經搶險救助臨時封堵加固后,以及駛抵原定目的港卸貨完畢后,接受BV船級社檢驗所致檢驗費,系為保證該輪安全駛抵原定目的港卸貨并進行修理而產生的合理費用,與涉案事故存有因果關系,且某保險公司已根據檢驗報告、付款通知、檢驗費發票等有效證據,經審核扣除該輪非因涉案事故所致相應比例的正常檢驗費用后,其以審核金額15999.61美元主張該費用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法院予以確認;
6、”龍某”輪經搶險救助駛抵目的港卸貨后,就近前往南通中遠公司進行了修理。修理完畢后,該輪接受BV船級社檢驗所致檢驗費,系該輪因涉案事故致損修理后為保證安全航行之必要合理費用,與涉案事故存有因果關系,且某保險公司已提供檢驗報告、付款通知、檢驗費發票等有效證據加以佐證,其以審核金額36898.21美元主張該費用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法院予以確認;
7、”龍某”輪因涉案事故碰撞受損后就近前往南通中遠公司進行修理,由此在南通港修理期間產生的相關港口及代理費,系因該輪受損后就近修理所致的額外合理費用,與涉案事故存有因果關系,且某保險公司已提供相關港口費、代理費單證、發票等有效證據加以佐證,其以審核金額30696.76美元主張該費用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法院予以確認;
8、”龍某”輪為修復涉案事故受損部位而自購油漆費用系涉案事故所致該輪合理的修理費用,且某保險公司已根據該輪碰撞受損部位的實際情況,結合修理賬單、換新部位涂裝面積、油漆用量、訂購價格、訂購發票等加以審核計算,其以審核金額22850美元主張該費用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法院予以確認;
9、”龍某”輪在涉案事故發生后,由事發水域駛往附近淺水水域拋錨待救途中損壞漁網所致更換尾軸軸封費用損失,系該輪事發后自身航行不當所致,與涉案事故并無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以此主張該費用損失25029.06美元于法無據,法院不予以確認。
綜上,法院確認涉案事故所致”龍某”輪其他損失項目及金額如下:1、油料滅失及維持油耗損失93364美元;2、搶險救助期間船員工資及加班費損失68038.41美元;3、海事安全評估咨詢及代理費損失38198.92美元;4、太倉港增加拖輪等額外費用損失78285.71美元;5、BV船級社長江口和太倉港附加檢驗費損失15999.61美元;6、BV船級社南通中遠公司附加檢驗費損失36898.21美元;7、南通中遠公司修理期間港口及代理費損失30696.76美元;8、自購破損部位油漆費損失22850美元。上述其他損失合計384331.62美元。某保險公司在此合理損失范圍內實際賠付”龍某”輪船方其他損失270260.41美元,并要求江海公司按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70%責任比例賠償計189182.29美元之訴請主張并無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五、關于某保險公司訴請的利息損失
依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船舶損害除賠償本金外,利息損失也應賠償。除船舶價值的損失利息外,其他各項損失的利息從損失發生之日或者費用產生之日起計算至判決或調解指定的應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性質的同期利率計算。某保險公司訴請的救助費、修理費及其他損失等各款項之利息損失,均自其最后實際賠付相關費用之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計算的期間及利率均在法定范圍之內,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法院予以支持。江海公司關于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金額范圍外請求利息損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之抗辯主張,法院不予采納。
六、關于江海公司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涉案因船舶碰撞所致的”龍某”輪各項損失均系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財產滅失、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江海公司作為涉案事故事發當時”明州XX”輪經依法登記的光船承租人及經營人,可以限制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賠償請求的賠償責任。在案亦無證據表明江海公司存有不適用或無權限制賠償責任之情形,且某保險公司亦未在本案訴訟中對此提出異議。因此,法院對江海公司關于其已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基金,有權就涉案各項賠償責任進行責任限制之抗辯予以確認采納。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第六款、第七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江海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賠償”龍某”輪救助費損失(含事故調查交通費損失)11305000元人民幣,以及該款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二、江海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賠償”龍某”輪修理費損失441658美元,以及該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三、江海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賠償”龍某”輪其他損失189182.29美元,以及該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四、對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江海公司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13333元人民幣,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97元人民幣,江海公司負擔113036元人民幣。
上訴人訴稱
江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某保險公司合理損失不正確,未能查明有關事實。一、一審法院認定的搶險救助費用金額不合理。(1)某保險公司索賠的搶險救助費中包含了”東海救XXX”輪的搶險費用,這是涉案”龍某”輪船舶所有人與救助單位高強公司簽署的《搶險救助合同》中明文約定的,但是江海公司認為,”東海救XXX”輪作為東海救助局所屬船舶,負有救助人命的職責,且其實際上亦執行了救助人命的工作,故不應當收取費用,加之某保險公司亦未能證明東海救助局實際收取了費用,故該部分費用3182400元人民幣應當從搶險救助費中全額扣除。(2)”龍某”輪搶險救助費中800000元人民幣并非涉案事故所致,但一審判決中未予扣除。二、一審法院認定的”龍某”輪修理費不合理,部分海損收費未予查明并扣除。江海公司認為合理的修理費為496520美元,按照70%的責任,江海公司應承擔的此項賠償金額應為347564美元。三、某保險公司索賠的海事安全評估費160000元人民幣缺乏收費依據,且并非涉案事故所直接造成,應予駁回。某保險公司聲稱該筆費用系海事主管機關為保障通航安全召集相關專家進行海事安全評估認證,并出具評估報告所產生,但回避了該筆費用的收費依據。并且,一審法院認定該筆費用系搶險救助費的組成部分,沒有法律依據。四、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利息索賠請求超出代位求償權范圍,且屬于其應自行承擔的經營費用,故其利息請求應予駁回。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2、依法改判江海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賠償”龍某”輪搶險救助費8482320元人民幣,賠償”龍某”輪修理費347564美元,賠償某保險公司其他損失171356.12美元;3、依法駁回某保險公司索賠的利息損失請求;4、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上訴費用。
被上訴人辯稱
就江海公司的上訴,某保險公司答辯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關于救助費用。(1)”東海救XXX”輪的費用問題。江海公司始終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東海救XXX”輪在涉案事故中只負責對人員進行施救。退一步講,即使”東海救XXX”輪對人員進行了施救,也并不表明”東海救XXX”輪不得向涉案事故方江海公司索取由于其肇事導致的損失或施救費用,”東海救XXX”輪應當只是不能向被施救的人員索取相應的報酬。(2)”東海救XXX”輪在本案中所產生的救助費是本案整個救助費的組成部分,而總體的救助費在本案中經由某保險公司及江海公司兩者共同支付給了施救方高強公司。(3)江海公司所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公估報告中記載的“東海116”輪救助金額,并非最終的核定金額,不能作為認定”東海救XXX”輪最終施救費數額的依據。(4)一審最終認定的救助總費用為17000000元人民幣,某保險公司支付的16100000元人民幣包含在該金額內。二、一審法院認定的”龍某”輪修理費是合理的。江海公司一審中提供的公估報告與其在庭審中補充提供的對”龍某”輪修理費的評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因此江海公司提供的評估結果是不可信的。三、海事安全評估費系”龍某”輪船東依據法律規定,委托具有資質的評估單位出具,且該費用并未包含在本案救助合同中,故有關該費用的主張應該得到支持。四、關于利息的問題。由于某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權的基礎是船舶碰撞責任糾紛,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碰撞案件中責任人除了賠償本金之外,利息也應賠償,且利息損失的產生系江海公司未能及時履行賠償責任所致,故某保險公司的請求是有法律依據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三份關于”東海救XXX”輪進行財產救助的網絡報道,以證明該輪并非僅對人命進行救助。江海公司發表質證意見認為該三份報道中”東海救XXX”輪的救助對象皆非”龍某”輪,故對其關聯性持有異議;同時認為,”東海救XXX”輪的職責不應以網上報道為準,而應以東海救助局網站公布的內容為準。本院認為,經查詢該三份材料均可通過公開渠道予以驗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該三份材料可以證明”東海救XXX”輪在日常運營中并非僅對人命實施救助的事實。
江海公司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系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由于江海公司在碰撞事故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已經生效判決確定,故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主要為”龍某”輪因涉案事故所遭受損失的認定問題,具體包括搶險救助費用中是否應扣除”東海救XXX”輪費用、某保險公司請求的搶險救助費用中是否包含應予扣除的800000元人民幣的漁網賠償費、某保險公司所主張”龍某”輪修理費的合理性、海事安全評估費是否可歸于涉案事故損失及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請求利息賠償。
關于”東海救XXX”輪搶險救助費。對此,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東海救XXX”輪并非僅限于實施人命救助行為,而?”東海救XXX”輪相關費用不但包含于龍源公司與高強公司簽訂的搶險救助合同之中,且龍源公司亦經由某保險公司及江海公司向高強公司實際支付了包括該筆費用在內的所有救助費用。而江海公司雖稱”東海救XXX”輪僅參與人命救助,未實施財產救助,不應當收取費用,但未提供證據對上述事實加以證明,因此本院對江海公司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16100000元人民幣搶險救助費中是否還應扣除800000元人民幣的漁網賠償費。就此,江海公司主張由于”龍某”輪搶險救助費中800000元人民幣非涉案事故所致,而某保險公司支付給高強公司的16100000元人民幣中包含了該800000元人民幣,故該800000元人民幣應自其中扣除。本院認為,龍源公司向高強公司承擔的17800000元人民幣搶險救助費,雖經由某保險公司及江海公司而支付,但江海公司明確其向高強公司支付的1700000元人民幣系其應向龍源公司承擔的賠償款項的現金擔保,并作為最終賠償款項的一部分,因此該款項并非江海公司直接承擔的搶險救助費,沒有減少龍源公司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搶險救助費損失。由此,在扣除與涉案事故無關的800000元人民幣漁網賠償費之后,龍源公司因涉案事故而發生的搶險救助費損失為17000000元人民幣,某保險公司請求的16100000元人民幣并未超出該范圍。因此,江海公司該項訴請并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龍某”輪修理費,某保險公司提供海損修理費確認書、修理費結賬單、支付憑證等可相互印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已實際支付640000美元的修理費,而江海公司除悅之公司公估報告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證據對該公估報告的合理性予以佐證或否定某保險公司所主張修理費的合理性,因此江海公司上述請求亦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海事安全評估費,系為保證因涉案事故船體受損的”龍某”輪安全駛抵原定目的港并盡快修理,以及確保該輪后續航行過程中長江航道的通航安全而產生,且有航次結賬單、安全評估咨詢費發票等作為證據,故一審法院認定該筆費用為”龍某”輪合理救助費用之組成部分并無不當,本院對江海公司該項上訴請求亦不予支持。
至于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利息損失,系江海公司未能及時履行賠償責任所致,故一審法院相關認定亦無不妥,本院對江海公司相關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可予維持。江海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13333元人民幣,按一審判決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5201.29元人民幣,由上訴人寧波江海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 敏 審 判 員 高明生 代理審判員 胡海龍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書 記 員 羅 罡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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