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號太平洋保險大廈首層、夾層***層***層。
主要負責人:熊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上海瀛泰(廣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江遠杭州XX(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號東利商業大廈**樓A&*室。
法定代表人:陳X,董事。
被告:江蘇遠洋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號。
法定代表人:楊XX,董事長。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上海海同律師事務所 律師。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上海海同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江遠杭州XX(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遠船務公司”)、被告江蘇遠洋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遠洋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8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被告江遠船務公司和被告江蘇遠洋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賀XX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雙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終因分歧較大,多次調解未能達成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37153.35美元(以下無特指則均為人民幣,按照中國人民銀行2017年2月10日人民幣兌換美元的中間價6.8819折算,計人民幣255685.64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自2017年2月10日保險金賠付日計算至實際賠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案外人廣州市華壬谷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壬谷物公司”)的34250噸玉米由“江遠杭州”(JOSCOXXXGZHOU)輪自烏克蘭敖德薩港運輸至中國江港。被告江遠船務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簽發了編號為1的提單,華壬谷物公司為提單項下的收貨人。上述貨物運抵鎮江港后,經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2日進行水尺鑒定,計33983噸,短量267噸。華壬谷物公司對上述貨物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為AGXXX2124116Q000198B、AGXXX2124116Q000080S。因上述貨物短量發生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期間內,屬保險責任范圍,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保險人華壬谷物公司賠付了37153.35美元,依法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涉案貨物短量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方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法行使保險代求償權,請求貴院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江遠船務公司辯稱,1、原告某保險公司沒有實際支付保險賠款,在未取得真正的、適格的權益轉讓文件等相關證據的情況下,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訴權,其訴請應予駁回。2、涉案三票提單系同一航次租船合同項下簽發,屬于同一個運輸合同,貨物數量應當合并計算。3、根據承運人對大宗散貨運輸中存在5‰合理損耗免除賠償責任的航運慣例,被告江遠船務公司應對貨物短少免除賠償責任。4、原告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據或事實證明本案為必要共同訴訟。5、收貨人所稱的貨物短量損失不真實存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據此賠付產生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與承運人無關。綜上,原告某保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訴權,其訴請應予以駁回。即便其有提起本案訴訟,亦應扣除大宗散貨運輸中承運人對5‰的合理損耗免除賠償責任。
被告江蘇遠洋公司辯稱,1、“江遠杭州”輪的注冊船東是被告江遠船務公司,被告江蘇遠洋公司不是涉案運輸合同的承運人,非本案適格被告,對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不應當承擔責任。2、本案不存在必要共同訴訟的要件,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被告江蘇遠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被告江蘇遠洋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請。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舉證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香港公司注冊處網上查詢信息;2、船舶注冊記錄抄本、船舶信息記錄、船舶詳情;3、貨物運輸保險單(兩份);4、境內匯款申請書;5、提單(NO.1);6、貨物重量證書;7、貨物報關單18份;8、貨物發票;9、貨物銷售合同;10、出險通知書和貨物運輸保險財產損失清單;11、權益轉讓書;12、委托付款協議;13、貨運險索賠;14、公估報告書。
二被告共同質證對證據2中船舶詳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
被告質證
被告江遠船務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1、編號1、2、3的三份提單及其中文譯本;2、2016年4月4日、4月5日三份抗議書;3、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廈門有限公司作出的水尺報告(漳州港);4、2016年4月10日、4月12日兩份抗議書;5、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江蘇有限公司作出的水尺檢驗報告(鎮江港);6、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1)桂民四終3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1318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據2、證據4均形成于外輪上,應辦理公證認證手續,對其三性不予認可;證據3沒有原件供核對,無法確認真實性;不認可證據5中手寫的記載內容;對證據6的關聯性不予認可。
被告江蘇遠洋公司未提交證據。
庭審后,被告江遠船務公司補充提交了如下證據,雙方同意進行書面質證,并提交了書面質證意見:
7、期租租約、補充條款(部分)及其中文翻譯;8、程租租約及其中文翻譯;9、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官網關于衡器計重介紹;10、期租承租人的保賠協會北英協會向被告江遠船務公司保賠協會UK協會提供水尺報告高清掃描件的郵件;11、原告某保險公司全國企業信息;12、2016年2月11日期租人與貨物賣方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及其中文譯本。
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書面質證意見:對證據7至證據10的三性均表示異議。證據7為WORD打印版本,無完整翻譯文本,亦無合同任何一方簽章,沒有證明效力,即便存在該合同和補充條款約定,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也只能約束被告江遠船務公司和承租人,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無效,不影響兩被告責任的承擔。證據8是郵件并非租約,是被告江蘇遠洋公司工作人員粘貼到郵件正文,并非原始郵件,其來源不明,且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對,無法確認真實性。證據9來源不明,且與本案無關。證據10無原件核對,不具有證明效力,且形成于境外,應辦理公證認證手續。對證據11的關聯性不予認可。證據12為WORD打印版本,無完整翻譯文本,且沒有任何一方的簽章,不能確認是否真實及實際履行,同時也未履行公證認證手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為查清涉案同批貨物在漳州港的實際卸載數量,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向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廈門有限公司發出《協查函》。2019年1月11日,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廈門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了《回復函》,明確其受華壬谷物公司委托,對在漳州卸載的貨物分別采用水尺計重和衡器計重兩種方法進行計量,出具兩份重量鑒定證書,其中衡器計重數量為20098.34公噸,水尺計重數量為20146公噸。
原、被告質證對上述《回復函》真實性未表示異議。
本院查明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其他證據認定如下:
原告某保險公司證據2系復印件,無法確定其真實性,不予認定。被告江遠船務公司證據2和證據4,無其他證據佐證上述抗議書已向相關方送達,且簽章人漳州商橋物流有限公司及簽名人身份不明確,不能證明被告江遠船務公司主張;證據3確定的水尺計重數量與《回復函》所述一致,予以認定;證據5備注內容無法確認為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備注;證據6為法院裁判文書,僅作參考;證據7、證據8、證據10、證據12無原件核對,且形成于域外,未履行公證認證手續,無法確認內容真實性。證據9僅作參考;證據11予以認定。
經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實:
2016年1月4日,華壬谷物公司與ADM國際貿易公司(ADMIXXXRNATIOXXXSARL)簽訂了一份銷售合同,約定ADM國際貿易公司向華壬谷物公司銷售烏克蘭生產的散裝玉米50000公噸,成本加運費到中國××或鎮江港價格為188.5美元/公噸。華壬谷物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同年1月20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就運往鎮江港卸載的34250公噸散裝玉米簽發了兩份保單,保單號為AGXXX2124116Q000198B、AGXXX2124116Q000080S,承保的貨物重量分別為28850公噸、5400公噸,保險金額分別為6525870美元、1221480美元。
涉案貨物與運往漳州港的另兩票散裝玉米貨物一并由托運人交由被告江遠船務公司所屬“江遠杭州”(JOSCOXXXGZHOU)輪同一航次自烏克蘭敖德薩(ODESSA)港受載運輸。2016年2月26日,PETREL船舶代理公司代表“江遠杭州”(JOSCOXXXGZHOU)輪船長簽發了編號為NO.1、NO.2和NO.3的三套已清潔裝船正本提單。三套正本提單均記載提單與租約共同使用;運費預付,船東不承擔卸貨費;通知方為華壬谷物公司等內容。其中,NO.1正本提單記載貨物數量34250公噸,卸貨港為鎮江港,NO.2和NO.3正本提單記載貨物數量分別為1115.84公噸、18984.16公噸,卸貨港均為漳州港。
同年3月29日,“江遠杭州”(JOSCOXXXGZHOU)輪載貨抵漳州港卸載。經華壬谷物公司委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廈門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進行鑒重,于4月7日出具重量證書,確認衡器鑒重卸貨數量為20098.34公噸,水尺鑒重卸貨數量為20146公噸。4月9日,“江遠杭州”(JOSCOXXXGZHOU)抵達鎮江港卸載,經華壬谷物公司申請,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江蘇有限公司進行水尺鑒定,確認卸貨數量為33983公噸,與NO.1正本提單記載貨物數量34250公噸短少267公噸。
其后,華壬谷物公司作為投保人和收貨人就短量267公噸貨物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報案,并發出出險通知書和索賠申請,索賠金額為60395.40美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審核屬保險賠償責任范圍,確定貨物價值損失(C&F價格)60395.40美元(短量數267公噸×CFR鎮江188.5美元/公噸×120%),扣除免賠額23242.05美元(34250公噸×0.3%×CFR鎮江188.5美元/公噸×120%),理算保險賠償金額為37153.35美元。2017年2月13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受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通過民生銀行廣州分行向華壬谷物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37153.35美元,取得權益轉讓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提單關系提起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因涉案貨物起運港在烏克蘭,被告江遠船務公司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的公司,本案為涉外、涉港海商案件。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就本案法律適用問題達成一致依據,均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系因海上貨物運輸交貨短量引發的糾紛,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
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運輸的保險人向華壬谷物公司賠付貨物短量損失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取得代位追償權,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貨物短量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綜合訴辯雙方的分歧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三票提單項下的貨物是否應合并計算計量誤差,被告江遠船務公司是否應承擔NO.1正本提單下貨物短量損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提單的約定。但是,提單中載明適用航次租船合同條款的,適用該航次租船合同的條款。涉案航次三票貨物正本提單正面雖注明“與租約共同使用”,但提單正面并未載明并入的租約名稱和條款,不能證明租約有效并入提單的事實,且被告江遠船務公司提交的租約內容真實性亦無法確定,故不能依據被告江遠船務公司所稱的租約確定其與提單持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依法適用提單的約定。被告江遠船務公司作為提單承運人應分別按提單記載的重量向提單持有人承擔交付貨物義務,提單持有人亦有權依據不同的提單分別向承運人主張權利。雖如此,但華壬谷物公司向ADM國際貿易公司購買的三票黃玉米屬同一品種,為大宗散裝種類貨物,并由“江遠杭州”(JOSCOXXXGZHOU)輪同一航次運輸至中國港口。沒有證據證明三票貨物在起運港進行了分艙裝載和分票鑒重,且正本提單持有人、實際收取貨物人、卸貨港委托鑒重人和涉案主張保險賠償人均為華壬谷物公司,三票貨物的正本提單并未發生轉讓,僅分兩個港口進行卸載。因此,以整船交付的三票貨物總重量計算計量誤差,并未損害華壬谷物公司任何權益。
依據航運實踐的行業慣例,承運人在盡到謹慎管貨義務后,對因合理損耗、計量允差造成的大宗散裝貨物短量,可以免責。按照我國進出口商品檢驗行業標準《進出口商品重量鑒定規程—水尺計重》規定,水尺計重可能存在5‰計量允差(合理誤差)。因此,如果卸貨后貨物短少在5‰以內的,可以認定為由于自然耗損、計量誤差等因素造成合理范圍內的短量,除非提單收貨人有證據證明在千分之五范圍內的短量是由于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過錯引起的,否則承運人對該短量損失不應負責賠償。涉案“江遠杭州”(JOSCOXXXGZHOU)輪受載三票貨物共計54350公噸,在漳州港水尺鑒重卸貨數量為20146公噸,鎮江港水尺鑒重卸貨數量為33983公噸,共計54129公噸,短量221公噸,短量比為4.07‰,在5‰計量允差范圍內。故在原告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承運船舶存在管貨過失責任情況下,被告江遠船務公司不應承擔NO.1正本提單下貨物短量的賠償責任。
綜上,涉案“江遠杭州”(JOSCOXXXGZHOU)輪在兩港卸載數量短量比在合理計量誤差范圍內,應視為被告江遠船務公司已按照運輸單證記載數量交付了貨物,無須承擔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貨物短量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13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兩份,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澤民 審 判 員 萬 怡 人民陪審員 李素清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莉 書 記 員 馬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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