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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川崎汽船株式XX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1月29日
  • 18:30
  • 來源:
  • 作者: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NavigatorsNV),(Frankrijklei115-2000Antwerpen)。


法定代表人:PhilippeAbic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北京德恒(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川崎汽船株式XX(KAXXXAKIKIXXXKAISHA,LTD),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IinoBuilding,1-1,Uchisaiwaicho2-Chome,Chiyoda-ku,Tokyo,Japan)。


法定代表人:山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北京京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城環保公司)與被告川崎汽船株式XX(以下簡稱川崎會社)、被告Sarjak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SarjakContainerLinesPvt.Ltd,以下簡稱Sarjak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原告京城環保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對被告Sarjak公司的起訴,本院于6月22日作出(2017)津72民初112號裁定予以準許。案件審理中,某保險公司稱其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京城環保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209000.75歐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請求替代京城環保公司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津72民初112號之一民事裁定書,準許某保險公司替代京城環保公司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京城環保公司退出訴訟。本案于2018年1月5日、3月2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吳XX,川崎會社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除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未到庭外,其余出庭人員未有變化。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川崎會社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人民幣1587561.26元以及相應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川崎會社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川崎會社承運京城環保公司進口的一批垃圾焚燒設備從波蘭海港格丁尼亞到天津新港,Sarjak公司簽發編號為GDXXXG3306450828的提單,收貨人憑指示,提單經過托運人背書,京城環保公司是提單的持有人。川崎會社簽發編號為KKXXXDY224738的海運單。所涉貨物裝載于編號SJXXX415883等共計8個集裝箱之中。編號SJXXX415883集裝箱內的貨物焚燒設備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發生損壞。某保險公司為此遭受了損失,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川崎會社辯稱,1.某保險公司與川崎會社并非同一運輸合同關系下的雙方當事人;2.川崎會社并非本案實際承運人;3.某保險公司主體不適格;4.川崎會社業已完成其運輸合同下的交貨義務;5.貨損并未發生在海運承運人的責任期間;6.某保險公司索賠的金額不合理;7.川崎會社有權享受承運人責任限制;8.某保險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19份證據材料:證據1、編號為GDXXXG3306450828的提單,證明Sarjak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海運承運人,某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是提單持有人。證據2、編號為KKXXXDY224738的海運單,證明川崎會社是涉案貨物的海運承運人。證據3、裝箱單,證明涉案受損貨物的價值。證據4、發票,證明完好貨物的價值。證據5、貨損照片,證明貨物受損狀態。證據6、2016年2月28日,某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向海運承運人提出貨物索賠。證據7、理貨報告,證明涉案集裝箱從船上卸下時箱體外觀良好。證據8、現場勘查記錄,系內陸承運人對提箱情況的說明。證據9、內陸承運人出具的情況說明,系內陸承運人對內陸運輸情況的介紹。證據10、設備生產廠商SFUP出具的檢測報告,證明經過生產廠商的檢測判定,涉案貨物整個組件不能修復或使用,應該報廢。證據11、提單托運人/貨物供應商出具的損壞報告,證明提單托運人就貨物損壞情況出具的報告以及給出的兩種處理方案。證據12、檢驗報告及其附件,證明涉案貨物受損以及某保險公司的損失構成。證據13、內陸行車路線圖,貨物從被提離卸港堆場到收貨人工廠的內陸行車路線圖,一路限高設施全部超過500CM,行車一路暢通,不會發生貨損。證據14、入境貨物調離通知單,證明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于2016年2月23日才簽發“入境貨物調離通知單”,在此之前,根本不可能提取貨物,所以訴訟時效應從2016年2月27日收貨人實際提取貨物計算。證據15、保險單,某保險公司是涉案貨物的首席保險人,60%份額,保單上載明某保險公司有權代理其他保險人行使索賠權。證據16-17、保險賠款支付憑證、權益轉讓書,證明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證據18、情況說明和所附視頻,證明涉案貨物運到工廠時,目測集裝箱和貨物表面沒有損壞,待收貨人卸車相關人員在打開苫布、開始準備吊裝時,才發現車尾部高出集裝箱邊槽處的設備立柱吊點受損嚴重。證據19、預約保單/共保協議,證明某保險公司是首席共保人,所有共保人明確授權首席共保人接收所有通知、通信、令狀、傳票或其他文件,采取任何與保單有關的行動/訴訟及快速理賠。首席承保人作出的每個決定應視為各獨立共保人作出的決定。


本院查明

川崎會社對某保險公司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對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某保險公司名稱和地址皆與Sarjak公司簽署的提單所載內容不符,某保險公司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是合法的提單持有人。證據2、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川崎會社簽發的編號為KKXXXDY224738號提單上載明的托運人為“VGLSP.ZO.O,ASXXXNTFOXXXRJAKCONTAINERLINES”,收貨人和通知方均為“SINOXXXNSTIANJINCONTAINERCOXXXNY”(以下簡稱中外運天津公司),某保險公司并非該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當事人。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內容均無異議。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內容有異議。該發票載明的是整票貨物的價格,并不能證明受損貨物的價值。證據5、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內容沒有異議。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該材料為復印件,且不能證明該材料確實交給了承運人。證據7、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也沒有異議。根據理貨報告顯示,集裝箱(編號:TCXXX032913)的貨物包裝(cover)左前方破損,由此可以證明該集裝箱與涉案集裝箱同屬開頂箱。同時可以證明理貨人員在理貨時檢查了開頂箱頂部的包裝狀況,理貨報告中并未顯示涉案集裝箱或貨物包裝受損,因此,涉案集裝箱及其貨物包裝應為完好。證據8、該份證據由利益關聯方出具,因此對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該份證據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然而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公估報告》(證據12第6頁)記載,“2016年2月28日在最終用戶工廠卸貨時,涉案集裝箱塑料包裝(plasticfilm)表面狀況良好”。但是在這份現場勘察記錄中卻記載“貨到現場時苫布有破洞”,屬于明顯矛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判斷。證據9、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內容有異議。該份證據不足以證明貨損不是發生在陸上運輸期間。根據該情況說明,塘沽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在碼頭提貨時曾勘察設備情況,箱上方苫布苫蓋基本完好、集裝箱及鉛封完好。證據10、對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該份報告沒有簽章署名,且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經公證認證。根據相關照片顯示,除焚燒排爐支撐架外,不能認定其他部件受損。因此,沒有充分理由得出整體報廢的結論,且該結論與某保險公司檢驗報告所述最終處理情況不符。證據11、對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該份報告沒有簽章署名,且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經公證認證。該損壞報告由利益相關方出具,不具公平性。證據12、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證據13、對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某保險公司并未證明該路線圖的來源及信息的準確性,對證明內容也有異議,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該路線圖即為涉案貨物運輸路線,更無法證明所謂一路限高設施全部超過500CM,行車一路順暢。證據14、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川崎會社于2016年2月22日簽發提貨單,并交付給“KLINE”提單下收貨人中外運天津公司的代理人天津鉑湖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鉑湖公司),至此涉案貨物已不在川崎會社掌控之下。至于,中外運天津公司何時將涉案貨物交付給某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京城環保公司,川崎會社并不知曉。但是,CIQ于2016年2月23日向京城環保公司簽發“收貨人收執”的《入境貨物調離通知單》,要求收貨人在目的地實施檢驗檢疫,該情況恰恰證明此時收貨人已經可以控制涉案貨物,即涉案貨物已經在京城環保公司掌控之下。該事實與川崎會社主張相互印證,進一步證明川崎會社已于2016年2月22日交付貨物。證據15、對真實性、合法性、證明內容均有異議。該份證據在國外出具,且為復印件,未經有效公證認證程序,無法確定真實性及合法性。該證據雖能證明某保險公司為涉案貨物保險人。但是,從該證據可知,涉案貨物有某保險公司、AmicaN.v.、CatlinEuropese(BelgiumBranch)三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其中某保險公司的份額為60%,另兩家公司各承保20%。證據16、對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該份證據在國外出具,且為復印件,未經有效公證認證程序,無法確定真實性及合法性。證據17、對真實性、合法性、證明內容有異議。某保險公司未提供權益轉讓書原件,未證明其合法性、真實性。根據權益轉讓書內容,京城環保公司取得保險賠償后,將保險標的相關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及AmicaN.v.、CatlinEuropese(BelgiumBranch)三家保險公司。因此,某保險公司作為其中一家保險公司,無權超出其承保份額向川崎會社提出索賠。證據18、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證明內容不認可,該證據進一步證明了集裝箱到達工廠卸貨之前表面狀況良好,該證據無法證明涉案貨損發生的時間段。證據19、證明內容有異議,對該條款解釋應當按照共保條款所在國的法律進行判斷,而不應按照中國法認定。


川崎會社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14份證據材料:證據1、提單,證明內容四項:一是原、被告并非同一運輸合同關系下當事人;二是涉案集裝箱內共有6件貨,毛重22360千克;三是集裝箱為Sarjak公司所有;四是托運人負責貨物的裝貨及積載。證據2、理貨報告,證明卸港卸貨時并未發現貨損。證據3、提單,證明某保險公司名稱住所與Sarjak公司簽發提單所載內容不同。證據4、檢驗報告,證明內容6項:一是卸港卸貨時集裝箱表面情況良好;二是2016年2月28日在最終用戶工廠卸貨時,涉案集裝箱塑料包裝表面狀況良好;三是涉案所謂貨損顯而易見,但收貨人并未在交付貨物時就損壞情況通知承運人,因此,應視為貨物交付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四是川崎會社從未派人參加聯合檢驗;五是2016年3月2日進行所謂聯合檢驗時,集裝箱鉛封已被撕掉,集裝箱頂部包裝已被打開。并且,集裝箱塑料包裝破損。因此,不能排除貨損系從卡車卸下過程中發生;六是根據檢驗報告結論,貨損發生的期間無法確定,川崎會社未曾派人參加聯合檢驗。實際運輸涉案貨物的船舶經營人為COSCOShippingLinesCompanyLimited(以下簡稱中遠海運公司)。證據5、涉案船舶勞氏海事檔案,一是證明川崎會社并非“COSCOHARMONY”輪的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二是證明“COSCOHARMONY”輪的第三方經營人為中遠海運公司;三是證明第三方經營人是為期租船舶提供管控、管理、經營、代理事務的公司;四是證明第三方經營人包括定期租船人、聯營經營人、光船租船人和第三方商業管理人。證據6、中遠海運公司的網頁,證明中遠海運公司的前身為COSCOContainerLinesCo,Ltd。證據7、《COSCON、KL、YMUK、HJS和ELJSA之間簽訂的船舶共用和箱位分配主協議》,一是證明中遠海運公司承擔該合同下的權利和義務;二是證明根據協議3.2,船舶經營人系經營自由或租賃的集裝箱船用于執行本協議項下航行范圍內運輸服務的一方。本案中船舶經營人為中遠海運公司,且本案實際情況與該協議內容相互印證;三是證明根據協議16.1,箱位購買方(即川崎會社)應負責在船舶經營人(即中遠海運公司)指定的、作為船舶經營人/箱位所有人的裝/卸港的碼頭接受或交付貨物。鑒于此,港口應系船舶經營人中遠海運公司而非川崎會社指定和委托,川崎會社并非實際承運人,因此,無需就港口期間發生的貨損承擔責任。證據8、《2015VPNEU和MED服務備忘錄》及相關郵件和附件,一是證明“COSCOHARMONY”輪系《COSCON、KL、YMUK、HJS和ELJSA之間簽訂的船舶共用和箱位分配主協議》下的船舶,由中遠海運公司安排和運營;二是證明中遠海運公司已就該備忘錄內容進行確認;三是證明“COSCOHARMONY”輪從事028E航次的運輸,與本案實際情況相互印證,即實際進行本案中的貨物運輸。證據9、換單記錄,一是證明川崎會社已于2016年2月22日換發提貨單給其所簽發的海運單上載明的收貨人中外運天津公司的代理人鉑湖公司,即川崎會社已向Sarjak公司完成交貨義務,涉案貨物自此不在川崎會社掌管之下;二是證明實際進行本案貨物運輸的船名航次為“COSCOHARMONY”028E。證據10、電放換單保函,一是證明鉑湖公司為中外運天津公司的代理人;二是證明實際進行本案貨物運輸的船名航次為“COSCOHARMONY”028E。證據11、EMS快遞查詢,證明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投遞起訴材料。證據12、“WEXXXELIE”輪船舶登記信息。證據13、“WEXXXELIE”輪實際船舶經營人信息。證據14、“WEXXXELIE”輪航線信息。證據12-14證明“WEXXXELIE”輪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并非川崎會社,川崎會社并未實際從事涉案貨物運輸,因此川崎會社不是實際承運人。


某保險公司對川崎會社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對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單上有涉案貨物的記載,該提單恰恰證明川崎會社對涉案貨物進行運輸,是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證據2、對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恰恰證明涉案貨物在卸下船后、提離堆場前發生貨損,承運人不應享受單位責任限制。證據3、對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提單與川崎會社證據1的提單記載相結合,恰恰證明川崎會社是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證據4、對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檢驗報告并沒有說貨損不是發生在CY-CY期間,相反,檢驗報告認為最大可能是發生在海運期間或者在堆場。證據5、對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不能否定川崎會社簽發提單、實際運輸涉案貨物、作為實際承運人的法律地位。證據6、對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與本案無關。證據7、無原件,對真實性和合法性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不能否定川崎會社簽發提單、實際運輸涉案貨物、作為實際承運人的法律地位。證據8、對真實性和合法性有異議,不能證明下載過程真實、合法、無篡改,也沒有蓋章,不能證明出處;對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不能否定川崎會社簽發提單、實際運輸涉案貨物、作為實際承運人的法律地位。證據9、對真實性和合法性有異議,不能證明下載過程真實、合法、無篡改,也沒有蓋章,不能證明出處;對關聯性和證明事項有異議,承運人掌管貨物應截止于2016年2月27日其向內陸承運人交付貨物為止。證據10、僅是復印件對真實性和合法性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不能否定川崎會社簽發提單、實際運輸涉案貨物、作為實際承運人的法律地位。證據11、本案訴訟時效應自2016年2月27日承運人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證據12-14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以船舶所有權作為認定實際承運人的標準。


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證據的認證意見:證據1和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因川崎會社均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至于京城環保公司在涉案貨物運輸中的法律地位在本院認為部分闡述。證據3、5、7因川崎會社無異議,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4、真實性可予確認,可以證明涉案貨物的完好價值為1699365.24歐元。證據6、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其它證據證明該索賠函已遞交Sarjak公司,故本院認為該證據不能實現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證據8、該勘察記錄有多方簽字確認,真實性可予確認。證據9與證據12中關于事故的結論相互矛盾,本院對該情況說明不予采信。證據10、11,兩份報告的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2、該份報告中對事故的原因所作結論客觀公正,對事故結論本院予以采信。證據13、因該證據來源不明,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證據14、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5、16、17、19,可以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證明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證據18、真實性可予確認,證明貨物到達工廠時集裝箱表面完好。證據19、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為主要保險人。


本院認為

本院對川崎會社證據的認證意見:證據1、3,兩份提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至于川崎會社是否系本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在本院認為部分闡述。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至于該證據能否實現川崎會社的證明目的將在本院認為部分闡述。證據4、因真實性、合法性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證明目的在本院認為部分闡述。證據5、6,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以證明“COSCOHARMONY”輪的所有人為中遠海運公司。證據7、8,可以證明川崎會社與中遠海運公司之間簽訂有船舶共用和箱位分配協議。證據9、10,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以證明川崎會社于2016年2月22日換發D/O給中外運天津公司的代理鉑湖公司。證據11、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系在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郵寄了起訴材料。證據12-14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可以證明涉案船舶的權屬情況。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2月份,KEPPEL公司委托Sarjak公司運輸一套垃圾焚燒設備從波蘭的GDYNIA港至中國天津新港。12月22日,VGLSP.ZO.O.作為承運人Sarjak公司的代理簽發了編號為GDXXXG3306450828的提單,提單載明承運船舶為“WEXXXELIE”輪,托運人為KEPPEL公司,收貨人憑指示,承運人目的港代理為中外運天津公司,起運港為波蘭的GDYNIA港,目的港為中國天津新港,貨物為一套垃圾焚燒設備,裝載于八個集裝箱內,集裝箱號分別為AMXXX73923、AMXXX02720、KKXXX884035、SEXXX605646、SJXXX413920、SJXXX415883、SJXXX419765、SJXXX403871,托運人負責裝箱、積載、計數、稱重和密封,承運人的責任區間為CY/CY。


Sarjak公司并未實際從事上述貨物的運輸,其接受委托后又將貨物委托川崎會社進行運輸,川崎會社于2015年12月22日簽發了編號為KKXXXDY224738的海運單,海運單載明托運人為VGLSP.ZO.O.公司,承運船舶為“WEXXXELIE”輪,收貨人為中外運天津公司,起運港為GDYNIA港,目的港為中國天津新港,承運人的責任區間為CY/CY。


涉案貨物先由“WEXXXELIE”輪運至荷蘭鹿特丹港,然后裝載至“COSCOHARMONY”輪,由該輪將貨物運至中國天津新港。2016年2月8日,貨物到達中國天津新港,同日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天津分公司對該輪裝載的貨物進行理貨,2月9日該公司出具理貨報告,理貨報告未載明SJXXX415883號集裝箱受損。2月23日,CIQ就上述貨物簽發入境貨物調離通知單。2月27日,收貨人委托車隊提取貨物。2月28日,貨物運至北京,在卸貨時發現箱號為SJXXX415883的集裝箱頂部苫布有破洞,內部設備有變形和彎曲。


另查明,“WEXXXELIE”輪船舶登記所有人為WEXXXELIESCHIXXXHRTSGMBH,船舶登記的經營人為WEXXXLSREXXXREIGMBHCOKG。“COSCOHARMONY”輪登記所有人為SEXXXANCORPORATION,第三方經營人為COSCOSHIPPINGLINESCOXXXNYLIMITED。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因某保險公司、川崎會社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注冊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原、被告均同意關于本案代位權是否成立、貨損責任的承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本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糾紛。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2、原、被告是否具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以及雙方在涉案運輸中的法律地位;3、貨損發生的原因以及是否發生在川崎會社責任期間;4、貨損數額和依據以及川崎會社是否享有責任限制;5、某保險公司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一、關于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


川崎會社認為某保險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主要是基于兩個理由:一,京城環保公司并非川崎會社簽發的海運單項下的收貨人;二,涉案貨物存在共同保險,某保險公司僅系共同保險人之一,某保險公司無權超出其承保份額向川崎會社提出索賠。本院認為,川崎會社所提出的兩個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京城環保公司雖然并非川崎會社簽發的海運單項下的記名收貨人,但其系KEPPEL公司簽發的GDXXXG3306450828號指示提單項下的收貨人,且依法辦理了提貨手續,故應認定京城環保公司為涉案貨物的收貨人。其次,在本案中就涉案貨物存在共同保險,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份額為60%,系主要保險人,AmicaN.v.、CatlinEuropese(BelgiumBranch)系共同保險人。各保險人在合同中約定所有共保人明確授權主要保險人,可以進行任何與保單有關的行動和快速理賠。主要保險人做出的每個決定應視為各獨立共保人做出的決定。本院認為,本案被保險人京城環保公司已經就其損失獲得了全額賠償,且各方共同保險人已在合同中明確授權主要保險人可以進行與保單有關的任何行動,應視為各共同保險人已把對外求償權利授權某保險公司行使,某保險公司因此得以自己名義就全部貨損行使代位求償權。綜上,本院認為本案某保險公司主體適格,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


二、關于原、被告是否具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以及雙方在涉案運輸中的法律地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由提單證明的直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本案與某保險公司存在直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為Sarjak公司。而川崎會社是否為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系雙方爭議的核心問題。川崎會社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川崎會社并非“WEXXXELIE”輪和“COSCOHARMONY”輪的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并未實際進行涉案貨物的運輸,因此不符合海商法中關于實際承運人的定義。對此問題,本院認為依據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構成實際承運人必須同時滿足兩個基本條件:一是接受承運人的委托或轉委托;二是實際從事了貨物運輸。就本案,川崎會社系接受契約承運人SARJAK公司委托進行涉案貨物運輸,符合第一個基本條件。雙方爭議集中在川崎會社是否符合第二個條件,川崎會社是否實際從事了涉案貨物的運輸。本院認為,實際從事貨物運輸不能簡單理解為利用自有船舶或經營船舶進行運輸,還應包括海上貨物運輸的實際組織和參與。本案中,川崎會社不僅是全程運輸的組織者,還是部分運輸環節的實施者。首先,涉案貨物在由“WEXXXELIE”輪運至鹿特丹后,被裝載至中遠海運公司所屬的“COSCOHARMONY”輪運往天津新港,發生了轉船運輸。而兩程船舶分屬不同兩家船公司,如無川崎會社的組織與協調,上述轉船運輸將不會順利進行。其次,川崎會社提交的與中遠海運公司等船公司簽訂的《船舶共用和箱位分配主協議》第20.1條約定,箱位購買方(即川崎會社)應負責在裝港和卸港保管并照料集裝箱和貨物,安排轉運以及在目的港交付。根據該條款的約定,也表明川崎會社需要實際參與到海上貨物運輸的部分環節中,履行相應的運輸義務。綜上,本院認為川崎會社接受契約承運人Sarjak公司委托后,實際從事了涉案貨物的運輸,符合海商法中關于實際承運人的認定。


三、關于貨損發生的原因以及是否發生在被告責任期間


涉案貨物系垃圾焚燒爐,受損的部分為爐排,綜合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鑒定報告以及相應的照片分析,本院可以認定受損爐排系受外來力量沖擊導致變形和凹陷,至于外力來源因雙方均未能提交證據,本院無法認定。


關于貨損是否發生在川崎會社的責任期間。海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承運人對于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就本案而言,涉案提單顯示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為堆場到堆場,故川崎會社只對發生在上述期間內的貨損承擔賠償責任。從雙方當前的舉證分析,現有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貨損發生的具體時間。如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檢驗報告在結論部分作了如下記載:“根據調查,我們認為貨物損失可能由運輸過程中的碰撞所引起。然而,就貨物損失是在運輸過程中的哪一階段造成的爭議焦點而言,例如,在集裝箱出碼頭閘口之前或集裝箱出碼頭閘口之后,很難下定論。根據我們的檢查,我們認為損失可能主要是在海上運輸或在集裝箱堆場裝卸過程中發生。然而,損失在內陸運輸中發生的可能性也不可排除。”此外,涉案貨物提單載明,貨物由托運人裝箱、積載、計數、稱重以及封箱。故本院認為,貨物在起運港交由承運人運輸前是否完好,當前也無證據予以證明。綜上,本院認為依據現有證據,涉案貨物貨損發生的具體時間無法認定,進而貨損是否發生在川崎會社的責任期間也無法認定。


鑒于上述事實均無直接證據予以認定,由此就上述事實舉證責任的承擔和分配就成了雙方爭議的核心問題。而雙方對此問題的分歧主要在于對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的理解。海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收貨人在提取貨物的第二天就向海運承運人發出了貨損通知,依據海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所蘊含的法理,此時舉證責任轉移至承運人,應由承運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貨損不是發生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其對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的理解不準確,在該條項下通知期限的屆滿并不意味著舉證責任的轉移。該條款所規定的通知期限,目的在于督促收貨人及時就貨損向承運人提出異議和索賠,從而降低收貨人的舉證責任,進而減少收貨人的索賠難度。在收貨時收貨人就顯而易見的貨損提出異議,即可初步證明貨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此時承運人為了免責就必須證明自己無管貨過失。對非顯而易見的貨損收貨人在通知期限內提出異議,收貨人同時須證明貨損發生在承運人的責任區間,此時承運人為了免責就必須證明貨損不是發生在自己的責任期間或自己無管貨過失。如超出通知期限提異議,貨物交付后經歷的時間較長且可能貨物又經歷了多種運輸方式,此時收貨人索賠客觀上會加大收貨人的舉證難度,收貨人需要清晰的舉證證明貨損發生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否則承運人就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收貨人雖然在收到貨物的15天內提出了異議,但某保險公司未能證明貨損發生在川崎會社的責任期間,故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鑒于某保險公司未能盡到舉證責任,證明貨損發生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本院不再進一步評判貨損數額和依據以及川崎會社是否享有責任限制等問題。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NavigatorsNV)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088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NavigatorsNV)負擔。


如不服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NavigatorsNV),被告川崎汽船株式XX(KAXXXAKIKIXXXKAISHA,LTD)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上訴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 玲 審判員 張麗娜 審判員 張俊波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書記員 馬 賽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本裁判文書所依據法律規定的具體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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