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河**省新鄉市開發區**號街坊道清路開元家園綜合樓**區主樓第**層。
代表人:崔建齊,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太平船務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國郵區**絲絲街**號太平大廈第**號號(140CecilStreet,#3-00,PILBuilding,Singapore069540)。
代表人:張自偉,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廣東敬海(天津)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太平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船務公司)共同海損糾紛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6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被上訴人太平船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閆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確認某保險公司賠付的貨物損失698萬元人民幣屬于共同海損犧牲,由各受益方分攤,或者發回重審;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太平船務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作出“不能排除22個集裝箱的部分貨損構成共同海損的可能性”的認定錯誤,應直接認定22個集裝箱的貨損均構成共同海損犧牲。一審法院已經認定4號貨艙的11個集裝箱非屬最初的觸礁造成的海水損壞,故該11個集裝箱應屬于共同海損犧牲。1號貨艙進水系在搶灘的9小時之后,故該艙內集裝箱也應屬于共同海損犧牲。4號、1號貨艙甲板上的6個集裝箱首先不可能是最初的觸礁造成的,其次即使是因為搶灘后的潮汐造成貨損,亦應認定為共同海損犧牲。(二)一審法院沒有正確審理并認定某保險公司的訴請,即“確認某保險公司賠付的貨物損失698萬元人民幣屬于共同海損犧牲,應由各受益方分攤”,該請求類似確認之訴,與是否具有理算報告沒有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適用于依據理算報告要求受益方分攤共同海損的情形,而本案系在太平船務公司與共同海損理算機構已經否定了某保險公司的賠付屬于共同海損犧牲,能夠預見到理算報告將涉案22個集裝箱貨損排除在共同海損補償之外,某保險公司的權利無從保障的情況下,其向法院確認請求權利的訴訟。一審法院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辯稱
太平船務公司辯稱:(一)某保險公司已經協議委托理算機構進行共同海損理算,在尚未作出理算報告前直接向一審法院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二)某保險公司在共同海損理算工作尚未完成的情況下,申請法院判定其賠付的貨物損失698萬元人民幣屬于共同海損犧牲,并由各受益方分攤,沒有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三)涉案貨物所在的1號貨艙和4號貨艙,在觸礁發生后1.5小時內均發生進水,此時早于搶灘8.5小時,顯然不屬于共同海損。按照船艙的進水速度和船艏的下沉速度,在集裝箱具備卸載條件時,涉案貨物已經全部損毀。因此,涉案貨物損失系觸礁造成的,搶灘并未造成損失的擴大,不應計入共同海損犧牲。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某保險公司賠付的貨物損失698萬元人民幣屬于共同海損犧牲,應由各受益方分攤;2、太平船務公司根據共同海損理算報告,分攤共同海損犧牲698萬元人民幣;3、太平船務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太平船務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簽發了編號分別為TXGJIXXX00911和TXGJIXXX00969的兩份提單。兩份提單共同記載,托運人新鄉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田明亮制革公司),收貨人中非洋皮業股份有限公司,裝貨港天津新港,卸貨港吉布提港,船舶為“KOXXXADO”輪(以下簡稱“篤城”輪)第KADO037航次。其中編號為TXGJIXXX00911的提單貨物描述為4個20尺集裝箱,內裝3200塑料袋九水硫化鈉,編號為TXGJIXXX00969的提單貨物描述為11個20尺集裝箱和8個40尺集裝箱,11個20尺集裝箱內裝8238包鉻粉、小蘇打、平平加、脫灰劑DE、復鞣劑MAU和復鞣劑HN,8個40尺集裝箱內裝1624包胰酶、浸灰劑LA、卵磷脂303、黑染料、HP加脂劑、滲透劑和L-4加脂劑。根據箱位圖記載,上述23個集裝箱中,2個集裝箱位于4號貨艙甲板上,11個集裝箱位于4號貨艙甲板下,5個集裝箱位于1號貨艙甲板上,5個集裝箱位于1號貨艙甲板下。
某保險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簽發了編號分別為8100110104107010000006和8100110104107010000007兩份貨物運輸保險單。上述保險單共同記載,被保險人黑田明亮制革公司、裝載運輸工具“篤城”輪第KADO037航次,啟運日期2010年6月22日,從天津新港至吉布提港。編號為8100110104107010000006的保險單保險金額為1125319.58美元,編號為8100110104107010000007的保險單保險金額為95744美元。
“篤城”輪于2010年6月22日在天津新港起運,于6月30日約04:31時在從南沙駛往新加坡的途中在北緯21.55°東經114.05°處與水下礁石發生觸礁事故,約14:24時于香港外水域長洲島南約2海里處搶灘。“篤城”輪航行記錄儀(VoyageDataRecorder)(以下簡稱VDR)顯示,04:33:03時,2號貨艙發出進水警報;04:33:24時,3號貨艙發出進水警報;04:39:21時,艏側推進器發出進水警報;05:44:03時,4號貨艙發出進水警報;17:26:59時,5號貨艙發出進水警報;23:35時,1號貨艙發出進水警報。
太平船務公司于2010年7月2日通知黑田明亮制革公司,船舶現在香港水域,正由救助人以勞氏救助標準合同進行救助作業,船東、租船人已宣布共同海損并指定查爾斯泰勒理算有限公司(RichardsHoggLindley)(以下簡稱查爾斯理算公司)作為共同海損理算機構。截至一審庭審辯論終結時,查爾斯理算公司尚未出具理算報告。SVITZER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出具潛水檢驗報告,報告記載,“1號艙區域肋骨左側污水艙區域內船殼板破裂的延續,但在大小和深度上更加嚴重,可見嚴重變形,但未發現可見的大型裂縫”。環球救助咨詢有限公司(GlobalSalvageConsultancyPte.Ltd)(以下簡稱環球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篤城”輪船舶擱淺后船上貨物受損原因報告。查爾斯理算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通過電子郵件通知某保險公司,涉案貨物中“很少或者沒有貨物可以被認為是共同海損犧牲”。查爾斯理算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涉案雙方出具書面聲明,聲明記載,“基于目前的信息,我們發現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本次事故引起了任何重大的貨物犧牲,但是在海損理算完成之前,對這一事宜,我們會保持一種開放的態度……除了對船舶結構造成破壞并致使海水在貨艙之間流動的損害之外,因為船舶沉入污泥較深,導致整個船舶艏部被淹沒,海水通過通風口和其他開放部位進入了1號艙”。
另查明:上述23個集裝箱中,一個位于4號艙甲板上的箱號為PCIXXX22255的集裝箱貨物完好,其余22個集裝箱貨物全損。黑田明亮制革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向某保險公司發出索賠函,雙方于2011年3月2日達成賠償協議書,某保險公司于2011年3月向黑田明亮制革公司支付保險賠償698萬元人民幣,黑田明亮制革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兩份保險權益轉讓書。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共同海損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某保險公司、太平船務公司在庭審中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發表觀點,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22個集裝箱的貨損原因是船舶觸礁造成的,還是船舶搶灘造成的。
一、不能排除共同海損的可能性
基于現有的證據材料,一審法院認為不能排除上述22個集裝箱的部分貨損是船舶搶灘造成的可能性,也就是說,不能排除22個集裝箱的部分貨損構成共同海損的可能性。
對于4號貨艙而言,沒有證據證明進水程度和由此導致的貨損程度。其一,2010年6月30日05:44:03時,4號貨艙發出進水警報,此時距離觸礁事故約1小時13分鐘;其二,觸礁事故發生后,船員大致每隔10-20分鐘就對2號貨艙和3號貨艙測量一次水深,然而航海日志和簡要事故記錄均沒有測量4號貨艙水深的記錄;其三,簡要事故記錄記載,06:25時,“4號貨艙前部發現進水,似乎從船尾進入,船艏狀態良好”,06:35時,“4號貨艙后部無進水,狀態良好”;其四,11個位于4號貨艙甲板下的集裝箱中,有2個集裝箱位于最底層、2個集裝箱位于底上第二層、1個集裝箱位于底上第四層、4個集裝箱位于底上第五層、2個集裝箱位于底上第六層。因此,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4號貨艙的全部貨損僅是最初的觸礁造成的損害而導致海水持續進入艙室的后果。
對于1號貨艙而言,現有證據材料不能排除船舶在污泥上有意搶灘的最初階段對1號貨艙所在位置的船殼造成進一步損壞的可能性。一方面,雖然潛水檢驗報告記載,“1號艙區域肋骨左側污水艙區域內船殼板破裂的延續……但未發現可見的大型裂縫”,但沒有證據顯示觸礁導致的1號貨艙所在位置的船殼破裂的程度;另一方面,現有證據材料中缺少搶灘時的潮汐記錄,以及船舶進塢維修的船檢報告和維修記錄,難以對1號貨艙所在位置的船殼破裂情況做出準確判斷。
此外,“篤城”輪承運的23個集裝箱中,有2個集裝箱位于4號貨艙甲板上,5個集裝箱位于1號貨艙甲板上。箱號為PCIXXX22255的集裝箱位于4號貨艙甲板底上第3層,其貨物未遭受損失,其余6個集裝箱的貨物全損。對于上述艙面貨而言,一方面,艙面貨的貨損基本可以排除是最初的觸礁造成的損害而導致海水持續進入艙室的后果;另一方面,遭受貨物全損的6個集裝箱中,1個集裝箱位于4號貨艙甲板蓋上1層,1個集裝箱位于1號貨艙甲板蓋上3層,4個集裝箱位于1號貨艙艙蓋1層,現有證據材料不能排除上述艙面貨損失與潮汐有關。
二、目前不宜對是否構成共同海損做出司法認定
基于以下三點理由,一審法院認為暫不宜對涉案貨損是否構成共同海損做出認定。其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對于訴至法院的共同海損糾紛,首先應采取當事人自行委托或者法院委托的方式委托理算機構進行共同海損理算;其二,理算機構于2013年10月29日向雙方當事人出具的書面聲明記載,“對這一事宜,我們會保持一種開放的態度”,理算機構并未正式將涉案的22個集裝箱的貨損完全排除于共同海損之列;其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當理算機構正式出具理算報告之后,某保險公司有權對理算報告提出異議,經法院審查異議成立的,由原委托人或法院通知理算機構補充理算或重新理算。
綜上所述,現有證據材料不能排除22個集裝箱的部分貨損構成共同海損的可能性。理算機構應當查詢搶灘時的潮汐表和船舶進塢維修的船檢報告和維修記錄等材料,以查明涉案貨物受損的真正原因。由于理算機構并未正式將涉案的22個集裝箱的貨損完全排除于共同海損之列,因此在理算報告出具之前,一審法院認為暫不宜對涉案貨損是否構成共同海損做出認定,更不宜做出共同海損分攤的裁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60660元人民幣,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由于太平船務公司系在新加坡共和國登記注冊的公司,故本案為涉外民事案件。在一審審理期間以及二審上訴和答辯中,雙方當事人均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各方當事人援引相同國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已經就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的規定,一審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準據法,適用法律正確。
本案爭議焦點為:共同海損理算報告作出前,人民法院應否對涉案貨物損失是否屬于共同海損犧牲進行認定。
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貨物損失系為脫離航程中的共同危險而有意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其請求確認所賠付的貨物損失屬于共同海損犧牲以及請求共同海損分攤,均應屬于共同海損糾紛下的訴訟請求。本案為共同海損糾紛,應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相關法律中有關共同海損案件的規定。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就共同海損的糾紛,可以協議委托理算機構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海事法院受理未經理算的共同海損糾紛,可以委托理算機構理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二條規定,未經理算的共同海損糾紛訴至海事法院的,海事法院應責令當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損理算。確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委托理算的費用由主張共同海損的當事人墊付。由此可見,無論共同海損糾紛的當事人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八十八條的何種方式,均應以理算機構的理算報告為依據。本案事故發生后,太平船務公司選擇了查爾斯理算公司作為共同海損理算機構,并通知了某保險公司簽署共同海損協議書和共同海損擔保。在理算過程中,某保險公司也與理算機構進行聯系表達對理算的意見,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對于協議理算和理算機構的選擇作出了明確的遵守和認可。某保險公司在已經協議委托理算機構進行理算,尚未完成理算報告的情況下,又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不僅違反了理算協議,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八十八條“協議委托理算機構理算”的規定。
其次,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無論協議委托、自行委托還是法院委托,均是由理算機構對共同海損進行理算。共同海損理算系具有一定專業水平的機構和人員,按照理算規則,對共同海損損失的費用和金額進行確定,對各受益方應分攤的價值以及各受益方應分攤的共同海損金額進行審核和計算工作。由法院直接認定某種損失屬于共同海損犧牲或者對共同海損的數額進行裁判,均沒有明確法律依據。并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八十九條“理算機構作出的共同海損理算報告,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可以作為分攤責任的依據;當事人提出異議的,由海事法院決定是否采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當事人對共同海損理算報告提出異議,經海事法院審查異議成立,需要補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的,應當由原委托人通知理算人進行理算。原委托人不通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人重新理算,有關費用由異議人墊付;異議人拒絕墊付費用的,視為撤銷異議”的規定,即使當事人對理算報告提出異議,海事法院認定異議成立的,也不能徑行裁判,而是通知理算機構補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
最后,共同海損理算涉及眾多利害關系人,且可能分散于不同國家,理算機構要通盤掌握全部當事人的損失和獲救財產價值以及有關共同海損事故的全部材料,并在獨立、公允的情況下進行理算工作,任何一方當事人在理算工作完成前訴至法院要求直接對某種損失、費用是否屬于共同海損作出認定,均會影響理算工作的獨立性,進而對共同海損理算造成不利影響,損害眾多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查爾斯理算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書面聲明,對涉案貨物損失是否列入共同海損犧牲并無明確定論,表明“對該事宜,會保持一種開放的態度”,故理算機構并未正式將涉案22個集裝箱的貨損完全排除出共同海損犧牲。因此,某保險公司可以采取適當的途徑和理算機構進行溝通,就其損失應當被列入共同海損犧牲闡明觀點、提供依據,以便在理算機構處尋求救濟。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在理算報告出具之前,暫不宜對涉案貨損是否構成共同海損作出認定,更不宜作出共同海損分攤的裁判,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60660元人民幣,按一審判決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60660元人民幣,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彤 代理審判員 張昕 代理審判員 孫超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 記 員 趙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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