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
負責人:馮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洋浦福海船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該公司員工。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洋浦福海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海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6)津72民初65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上訴人福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福海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兩審訴訟費用由福海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確認保險事故原因的證明資料的提交,屬于被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提交的證明資料享有審核并提出異議的權利。福海公司未能提交關于貨物短少原因的任何證明資料,且在事故發生后,福海公司未對貨物的短少采取報警等任何救濟行為,未對保險事故原因進行任何的證據搜集,只是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保險賠償。此外一審判決主觀認為貨物短少可能因遭受盜竊造成,從而屬于保險責任,對某保險公司不公平。
被上訴人辯稱
福海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保險合同沒有約定發生貨物短少后必須向公安機關報警證明事故原因后才予賠付,福海公司在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提供了所能提供的相關證明和資料,也應某保險公司要求聯系案外人廣東廣物物流有限公司魚珠分公司出具貨物短少4件的證明作為事故原因的證明材料。(二)保險事故發生后,因收貨人不同意報警,福海公司第一時間向某保險公司說明情況并取得其認可,某保險公司派人到事故現場進行了核定,也承諾盡快賠付。(三)保險事故發生后的七個多月內,某保險公司一直拖延賠付,但是沒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出具拒賠通知書,說明此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給予賠付。
一審原告訴稱
福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向福海公司賠付保險賠償金29937.60元;2.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河北東海特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海公司)與林敏粥簽訂一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林敏粥向東海公司購買型號為直徑12-25毫米、長12米的螺紋鋼13250噸和直徑8-10毫米的盤螺鋼材3050噸,鋼材單價2100元/噸,貨值34230000元。該批貨物由東海公司代辦運輸至廣州魚珠碼頭,運費由林敏粥負擔。同日,東海公司與福海公司簽訂了《“金泰68”輪運輸合同》,合同約定由福海公司將涉案貨物運輸至廣州魚珠碼頭,東海公司向福海公司支付包干費93元/噸。包干費包括:曹妃甸碼頭的港雜費、保險費、代理費、隔墊物料費、海運費。福海公司為完成涉案貨物運輸,與案外人洋浦鵬遠船務有限公司簽訂了《“新晨海”輪運輸合同》,但由于洋浦鵬遠船務有限公司的原因,雙方同意由“金泰68”輪負責運輸涉案貨物。涉案貨物于2015年6月27日在曹妃甸港由唐山曹妃甸康鑫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裝船,裝船后唐山曹妃甸康鑫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福海公司出具了裝船清單,曹妃甸港西港碼頭有限公司亦在該清單上加蓋了檢算章。曹妃甸港西港碼頭有限公司向福海公司出具編號為XGXXX00001175的貨物交接清單,載明螺紋鋼3999件13221.84噸,盤螺鋼材1470件3052.9噸。
2015年6月30日,福海公司為涉案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上載明:投保人為福海公司,被保險人為李XX。7月1日,某保險公司向福海公司出具了單號為011513020500021F000030的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李XX;啟運地:曹妃甸;目的地:廣州魚珠;運輸工具:金泰68;運單號碼:XGXXX00001175;承保險別: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綜合險;貨物名稱:盤螺1470件/3052.90噸,保險金額8242830元;螺紋鋼3999件/13221.84噸,保險金額33054600元;總保險費8259.49元;保險期間共2個月,自2015年6月30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時止”。特別約定欄載明:本保險適用條款名稱為《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中華聯合(備案)【2009】N32號)。《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六條綜合險:“本保險除包括基本險責任外,保險人還負責賠償:(一)因受碰撞、擠壓而造成貨物破碎、彎曲、凹癟、折斷、開裂的損失賠償;…(四)遭受盜竊的損失”;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索賠時,應當提供下列有關單證:(一)保險單(憑證)、運單(貨票)、提貨單、發票(貨價證明);…(四)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其他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2015年7月8日涉案貨物到達廣州魚珠碼頭,7月15日廣東廣物物流有限公司魚珠分公司魚珠業務部在貨物交接清單上載明,收到螺紋鋼3995件,盤螺鋼材1470件。7月20日,就短少的4件貨物福海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對報險情況進行了查勘核實,對于短少4件螺紋鋼事實予以認可。福海公司報險后向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費發票、唐山曹妃甸康鑫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裝船清單等單證。
某保險公司對于與福海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無異議。對于短少的螺紋鋼,雙方同意以裝船清單中載明的該型號鋼材總重量除以總件數確定單件鋼材重量,然后按照單價2100元/噸計算賠償金額。裝船清單中載明該型號螺紋鋼為586件2019.12噸,每件重量則為3.446噸,短少4件鋼材的價值為28946.40元。被保險人李XX為福海公司員工。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通海可航水域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及保險賠償的金額。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對與福海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無異議,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因此雙方之間權利義務應當受保險合同及相關法律規定的約束。某保險公司主張福海公司應當就涉案丟失的鋼材向公安機關報警,經公安機關調查確定是否因盜竊造成,若無法證明,某保險公司將不承擔保險責任。一審法院認為,雖然保險合同中約定福海公司應當提交“所能提供的其他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但該條款并非約定由福海公司承擔證明保險事故原因的義務,向公安機關報警證明涉案鋼材短少系因盜竊造成亦非保險合同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因此,福海公司在涉案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后履行了及時通知義務的情況下,不承擔確定保險事故原因的義務。故,一審法院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福海公司承擔證明保險事故原因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為,在涉案貨物確實發生短少的情況下,且貨物短少有可能因“遭受盜竊”造成時,福海公司為維護自己的利益,依據保險合同中“遭受盜竊的損失”這一條款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索賠系正當行使自己的權利,并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某保險公司接到報險后,未及時、積極確定保險事故的原因。訴訟中,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貨物短少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或者屬于除外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向福海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責任。福海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每噸螺紋鋼的保險價值為2500元(33054600元÷13221.84噸)。在本案中,福海公司主張按照每噸2100元計算短少鋼材的價值系自行處分其權利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亦予以認可。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福海公司保險金28946.40元。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福海公司保險金28946.40元;二、駁回福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7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65元,福海公司負擔9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補充提交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與福海公司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訂立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載明“本案保險適用條款名稱為《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中華聯合(備案)【2009】N32號)”,雙方的權利義務應依據保險單所約定的保險條款確定。福海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承擔綜合險保險責任,因福海公司投保的綜合險屬于列明險,只有屬于《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六條列明的五種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才負有賠償責任。故,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是否發生了保險條款中列明的保險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福海公司提起本案一審訴訟,主張涉案貨物“遭受盜竊”發生短少,其作為原告和被保險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保險事故實際發生。
本案中,福海公司雖提供證據證明涉案貨物發生短少,某保險公司對此亦予以認可,但在案證據并不能證明貨物短少是因為遭受盜竊所造成的,福海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中,并無有關保險事故發生的直接證據,其未就事故性質完成初步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對事故現場進行核驗,未出具拒賠通知書等行為,尚不構成對發生保險事故的自認,不能以此免除福海公司對該項主張的舉證責任。故,福海公司關于發生了遭受盜竊損失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撤銷天津海事法院(2016)津72民初65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洋浦福海船務有限公司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7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48元,由洋浦福海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清泉 代理審判員 楊澤宇 代理審判員 于軼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尹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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