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
代表人:林永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廈門恒揚船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
法定代表人:紀X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福建君立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福建君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廈門恒揚船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揚公司)海上財產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萍萍于2019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王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后,于2019年8月7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恒揚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27929元及該款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實際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事實與理由:廈門建發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發公司)投保、原告承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的639.645噸方管裝載于被告所屬“新恒揚”輪從天津運往福州。該輪于2018年9月3日靠泊福州鑫通碼頭卸貨時,建發公司發現有銹損情況,貨物運至收貨人廠里亦反饋銹損嚴重。建發公司遂向原告報案。公估公司受原告委托進行現場查勘后,確認在“新恒揚”輪承運貨物期間因天氣降雨原因導致貨物水濕銹損,該情況導致貨損屬于保險人責任,并核定損失為127929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保險人建發公司支付了127929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呈訟。
被告辯稱
被告恒揚公司辯稱:第一,被告與建發公司沒有簽署運輸合同,故原告無權向被告提起運輸合同之訴。即便原告有權提起合同之訴,但其僅起訴被告并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缺乏法律與事實依據。第二,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保險代位求償范圍內的貨損責任。與建發公司簽署運輸合同的系洋浦隆鑫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鑫公司),被告是區段承運人,至多就責任區段內發生的貨損與隆鑫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隆鑫公司是案涉保單的共同被保險人,原告不可以向隆鑫公司追償,則亦不應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第三,案涉公估報告對貨物損失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不能作為核損的依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證據5貨運記錄、證據8貨物交接清單的證明力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以沒有參與制作為由對原告的證據1貨物運輸保險協議、證據3投保單、證據4運輸協議、證據6貨物運輸保險出險通知書、證據7貨物運輸保險損失清單、證據9公估報告(含附件)、證據10電子回單、證據11保險明細表、證據12權益轉讓書的真實性不予確認。經查,原告該九組證據均系與原件相符的復印件(證據9系原件),且該九組證據所體現的貨物信息與被告認可的證據中所體現的貨物信息相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本院對該九組證據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公估報告的結論是否成立等,本院將另行分析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即2018年9月福州地區天氣預報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經查,該證據系互聯網上可以公開查詢的信息,且體現的主要天氣信息與原告自身提交的公估報告附件《長樂歷史天氣查詢》的內容基本吻合,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根據以上認證意見,結合本案庭審筆錄,本院查明:
2017年8月3日,建發公司(甲方)與某保險公司(乙方)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協議》,約定:甲方向乙方投保其在國內運輸的鋼材制品,險別為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綜合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保險標的的銹損損失(自然銹損除外),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限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止,期滿30日內雙方均未書面提出到期終止的,協議自動延期一年。雙方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
2018年8月22日,建發公司與隆鑫公司簽訂運輸協議,委托后者用“新恒揚”輪運輸一批332件共639.645噸方管從天津至福州。8月26日,該票方管從天津匯盛碼頭被裝上恒揚公司所屬“新恒揚”輪。該輪同航次還裝載有圓鋼、角鋼、鍍鋅管等其他鋼材制品。8月27日,建發公司就前述方管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投保單載明隆鑫公司為承運人,建發公司和隆鑫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
2018年9月1日,“新恒揚”輪抵達福州港靠泊鑫通碼頭(位于長樂)卸貨。建發公司在卸貨過程中發現貨損,于9月3日向某保險公司報損。“新恒揚”輪卸貨完畢后于9月5日離港,卸下的132件方管運至羅源鑫順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順公司),其余200件方管堆放于鑫通碼頭露天堆場。“新恒揚”輪離港前,船方、貨方、碼頭共同編制了《貨運記錄》,載明:承運船舶“新恒揚”輪;重量639.645噸,件數為332件;開艙發現銹蝕痕跡,船艙底部貨物銹蝕嚴重,測出明顯海水痕跡,部分貨物送到廠里后客戶認為貨物銹蝕嚴重影響質量。
2018年9月10日,某保險公司委托公估公司進行查勘和事故調查。公估公司于當日前往鑫順公司查勘檢驗,于9月11日前往鑫通碼頭查勘檢驗,于10月17日作出公估報告。報告載明:9月10日在鑫順公司發現132件方管表面均有程度不一的銹損情況,現場進行淡海水測試,部分貨物為海水水濕銹損,部分貨物為淡水水濕,因現場貨物堆放較高且部分貨物已經被切割投入生產,海水水濕銹損及淡水水濕銹損的貨物無法明細清點。9月11日在鑫通碼頭查驗的200件方管堆放于露天堆場,無遮蓋,貨物表面銹蝕面積較大,現場淡海水測試,基本所有的貨物表面銹損為淡水水濕銹損。收貨人表示銹蝕的方管后續除銹會留下麻坑,生產鍍鋅件時會增加原料用量。案涉方管在裝船前堆放于天津匯盛碼頭,8月18日、19日當地有雷陣雨及大雨。8月26日至9月1日,從天津到福州運輸途中天氣均為中雨、大雨或暴雨,海況良好風力6級或6-7級。公估公司分析認為,航行途中基本是大雨乃至暴雨天氣,承運船舶艙蓋縫不嚴密導致雨水灌入艙內,造成貨物水濕受損,至于貨物的部分海水水濕銹蝕,應系該部分貨物堆放于貨艙底部,艙底因清洗時大部分用海水進行清潔,在雨水從艙蓋縫進入貨艙時,艙底鹽分與雨水混合,導致艙底貨物海水水濕銹損,該情況導致的貨損均屬于保險人責任。根據現場查勘情況,該批方管共639.645噸均有外表水濕銹損情況,結合市場每噸100元-120元的除銹費用及收貨人后續生產的損失情況,對本次事故以每噸損失200元評估,損失總額為127929元。公估報告第12頁所附裝船照片顯示,表層方管表面均處于明顯銹蝕狀態,方管旁邊的另一疊鋼材表面亦處于明顯的銹蝕狀態。
2018年10月31日,建發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遞交出險通知書。次日,建發公司出具保險權益轉讓書,將保險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11月23日,某保險公司向建發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27929元。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至9日及11日福州地區天氣(預報)多為有陣雨或中、小雨,長樂天氣(預報)也多為有雨。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立案案由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庭審中原告明確訴由為侵權,故本案案由實際應為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后代被保險人建發公司之位起訴形成的海上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本案爭議焦點為:
一、恒揚公司的主體是否適格
隆鑫公司與建發公司簽訂運輸協議而成為案涉貨物的契約承運人。恒揚公司所屬“新恒揚”輪實際執行了將貨物從天津港運至福州港的海上運輸任務,故恒揚公司是案涉貨物海運區段的實際承運人。根據船方、貨方、碼頭共同編制的《貨運記錄》,開艙發現銹蝕痕跡,船艙底部貨物銹蝕嚴重。結合公估人員查勘時在方管中檢測到海水濕,可以認定案涉方管在海運途中確有發生損壞。作為運輸業經營者,妥善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是其基本義務。恒揚公司違反了該項基本義務致建發公司的貨物受損,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由此給后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作為案涉貨物的保險人,在賠付了被保險人建發公司的損失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就相關損失向恒揚公司索賠。因此,恒揚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適格。
二、恒揚公司所致貨損數額應如何認定
某保險公司代位建發公司向恒揚公司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應當就其遭受了損失(包括損失程度、數額)、恒揚公司存在過錯以及恒揚公司的過錯與某保險公司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進行舉證。某保險公司已完成后兩個構成要件的舉證義務,但仍應舉證證明恒揚公司所致貨損的數額等情況。本案中,某保險公司用于證明其損失的關鍵證據是公估報告,但因恒揚公司的責任期間僅限于海運區段,裝前和卸后均非其應負責的期間,而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區間則涵蓋了裝前、海運途中、卸后三個階段,因此,公估報告僅能作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確定保險理賠款的依據,但不應將保險期間的所有損失均歸綹于僅負責海運區段的恒揚公司。原因在于:第一,案涉貨物裝船前已存在銹蝕情況。恒揚公司在裝港的貨物交接清單上沒有對貨物狀況進行備注,一般可以推定貨物在裝港時狀況良好。公估報告第12頁所附的裝船照片卻顯示案涉方管在裝船前已有大面積銹損,且貨物裝上船之前在天津港的露天堆場堆放,其間數日有雨,因此可以推定貨物在裝船之前已存在銹蝕情況。第二,案涉貨物卸船后大部分堆存于露天堆場進一步加劇銹蝕。案涉貨物從“新恒揚”輪卸下后,除132件運往工廠外,其余200件堆放于鑫通碼頭露天堆場,直至公估人員9月11日前往查勘,其間8天時間亦多為有雨天氣,加劇了案涉方管的銹損。
鑒于案涉貨物在裝船前、海運途中、卸船后三個階段均有造成銹蝕的情況,本院酌定應由恒揚公司賠償的貨損數額為639.645噸×200元/噸÷3=4264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廈門恒揚船運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42643元及該款從2018年11月23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59??元,由原告負擔1993元,被告負擔8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萍萍 人民陪審員 姜 強 人民陪審員 胡建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張星亮 書 記 員 洪德文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一:本案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及執行申請提示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第九十三條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執行申請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附二:原告證據目錄 證據1.貨物運輸保險協議,證據2.保險條款,用以證明原告與建發公司簽署保險協議,由原告在境內承保該公司金屬鋼材制品在運輸過程中受到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或者其他外來原因造成的經濟損失。 證據3.投保單,用以證明建發公司就其購買的方管向原告投保。 證據4.運輸協議,證據5.貨運記錄,用以證明被告系實際承運人。 證據6.貨物運輸保險出險通知書,用以證明建發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向原告報案。 證據7.貨物運輸保險損失清單,用以證明建發公司自認的損失情況。 證據8.貨物交接清單,用以證明被告接收了案涉貨物。 證據9.公估報告,用以證明公估機構經查勘后以公允立場對案涉貨物定損為127929元。 證據10.電子回單,用以證明原告向被保險人建發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款127929元。 證據11.保險明細表,用以證明建發公司就案涉貨物方管向原告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險。 證據12.保險權益轉讓書,用以證明建發公司收到保險賠償款127929元后將求償權轉讓給原告。 附三:被告證據目錄 證據1.2018年9月福州地區天氣預報,用以證明案涉貨物卸貨之后數日內福州地區有下雨造成貨物銹蝕,原告公估查勘時發現的貨物銹蝕并非發生在被告承運期間內。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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