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39號及民生路48-50號一層至三層。
代表人:鞏建,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天津澤連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天津澤連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南京飛雄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
法定代表人:武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訴被告南京飛雄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飛雄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于2018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貨物損失90000元及公估費46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案外人洋浦福海船務有限公司在原告處購買國內水路運輸貨物保險,被保險人為林然,投保貨物為螺紋鋼,2017年9月27日自曹妃甸港運至廣州港,承運人為本案被告,船舶為“飛雄6”輪。貨物到達廣州后,2017年10月21日,發現因承運人原因,導致貨物銹蝕,貨損為90000元,原告為此支付公估費用4600元。原告賠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1、原告未能證明貨損發生在被告承運責任期間,被告在履行本案運輸合同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017年9月8日,被告與案外人洋浦福海船務有限公司簽訂一份《航次運輸合同》,由“飛雄6”輪承運貨物自曹妃甸港至廣州黃埔港。合同第3條約定:“封艙交接,原裝原卸,貨物的數量、質量、綁扎、墊料等費用由托運人負責”。此次貨物是由托運人洋浦福海船務有限公司進行理貨、裝上船,貨物的數量以及質量被告并沒有進行統計以及查驗,貨物航行至目的港收貨人進行簽收,在此過程中,被告僅僅只是履行承運義務,將貨物運至目的港,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貨物此前存在質量問題,原告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貨損發生在被告的承運期間。被告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2、涉案貨物的損失金額無法確認。原告并未提交公估報告,就涉案貨物損失情況進行舉證,貨物損失的具體情況是否如貨運交接記錄中一致,以及貨物損失和貨物短少的價值如何計算,被告均不清楚,并且原告在貨物損失進行查勘定損時也未告知被告。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證據1、國內水路運輸貨物保險單(抄件),證明原告承保投保人為洋浦福海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林然的國內水路運輸貨物保險,以及保單項下的貨物名稱、數量、運輸方式、起運日期、目的地、保險金額、費率等詳細情況。證據2、水路貨物運單、貨物交接清單,證明被告系貨物的實際承運人,對貨物損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證據3、貨運記錄、公估報告,證明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受損,后經第三方評估,確認損失金額為91492.26元,屬于保險責任。證據4、保險出現/索賠通知書,證明被保險人向原告提出出險索賠,要求原告賠償150000元。證據5、權益轉讓書、銀行回單,證明原告已經理賠90000元,并獲得追償權益。證據6、公估費發票,證明原告支付公估費用4600元,屬于必然發生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證據7、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證明涉案貨物購銷價格,丟失貨物4000元/噸。
被告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對于證據1水路運輸貨物保險單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于證據2水路貨物運單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貨物交接清單真實性不予認可,因為該清單有手寫部分;證據3中的貨運記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公估報告,由于是原告單方出具的,并且在公估時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對于定損的金額也沒有詳細的標準,不予認可;對于證據4-7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證據的認證意見如下:對原告證據真實性均予以確認。證據1可以證明原告為保險人并承保涉案貨物;證據2、證據3、證據6可以證明被告為涉案貨物承運人及貨損情況;證據4、證據5可以證明原告已實際賠付賠款,并已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證據7可以證明涉案貨物的購銷價格。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依據以上本院認定的證據,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7年9月27日,被告所有的“飛雄6”輪承運螺紋鋼5443件自河北省曹妃甸港運往廣州港。運至目的港后,發現貨物受海水銹蝕損壞并短少。經天津天宜世紀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現場查勘,貨損數量為螺紋鋼1136.518噸,并丟失一捆重量為2.948噸的螺紋鋼。在查勘記錄中被告對該數量蓋船章予以確認。
另查明:單號為809062017120111001076的保險單顯示投保人為洋浦福海船務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林然。貨損發生后,原告作為保險人支付賠款90000元,并經托運人洋浦福海船務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林然共同出具權益轉讓書將向第三者的追償權轉讓給原告。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保險代位求償糾紛。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及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損失數額的依據。
一、關于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及賠償責任問題。
涉案運輸中,運單、貨物交接清單顯示,托運人處加蓋洋浦福海船務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承運人處加蓋被告公司“飛雄6”輪船章,可以證明涉案運輸托運人為洋浦福海船務有限公司,承運人為被告。原告作為保險人在實際賠付損失后,取得托運人洋浦福海船務有限公司和被保險人林然出具的權益轉讓書,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因此原、被告之間具有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涉案貨物經公估人檢驗,貨損原因為船舶甲板上浪,導致貨物受海水銹蝕。因此貨損原因不存在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及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情形,因此被告作為承運人應對貨物損失和短少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于原告主張損失數額問題。
本院查明
公估報告中認定的受損貨物為1136.518噸,短少貨物為2.984噸,依據現場查勘記錄,且該記錄被告也蓋船章予以確認,因此對該數量本院予以確認。結合貨物受損程度,貶值按70元/噸,丟失貨物價格在4000元/噸,核損金額共計91492.26元,該數額客觀、合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在實際賠付后,依據上述數額主張代位求償權,應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公估費用46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本案公估費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因此對該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作為承運人對其責任期間內發生的貨損及貨物短少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南京飛雄海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款90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2.5元,52.5元由原告負擔,103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鳳舞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書記員 李彥佐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本裁判文書所依據法律規定的具體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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