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號。
代表人:馬晨陽,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上海星瀚(武漢)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大連船用柴油機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號。
法定代表人:張X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遼寧智庫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遼寧智庫律師事務所 律師。
第三人: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曾用名:中海工業(江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江都沿江開發區*號。
法定代表人:韓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公司經營部經理助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遼寧拓嘉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大連船用柴油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船柴油機公司)、第三人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大船柴油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趙XX,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姜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大船柴油機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賠償258萬元及自某保險公司賠付之日起至大船柴油機公司實際賠付之日止的相應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4年2月,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與大船柴油機公司簽訂6G70MEC9.2型柴油機定作合同,約定由大船柴油機公司根據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的要求制造提供特定柴油機。2016年9月,配備上述柴油機的“克里斯蒂娜”輪(TRFCHRISTIANIA)在適航過程中,由于柴油機進入液壓動力單元的滑油潤滑進口管上的盲板沒有拆除,導致設備因無滑油潤滑而過渡磨損損壞。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作為該輪的船建險保險人在經過第三方公估機構定損后向被保險人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共計賠付258萬元,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根據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與大船柴油機公司的定作合同,大船柴油機公司作為承攬人應當就船廠(即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主機串油提供指導和協助服務,但大船柴油機公司并未實際履行該義務,導致串油后盲板拆除工作中出現問題沒有及時發現,最終產生損失。因此,涉案事故系大船柴油機公司未履行合同義務所致,應就相應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大船柴油機公司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大船柴油機公司提供的柴油機質量合格,且按約提供了免費調試、質保服務,不存在過錯。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認可并確認導致涉案事故是因其工人未將盲板拆除導致,并非柴油機設備本身存在質量問題或設備隱患。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與大船柴油機公司另行簽訂供貨合同委托大船柴油機公司對柴油機進行維修,并支付了全部維修費用140萬元,其認可涉案事故并非大船柴油機公司原因造成,大船柴油機公司對此事故不負有任何責任。綜上,大船柴油機公司已按合同約定提供了柴油機和調試服務,涉案事故系因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錯誤操作所造成,與大船柴油機公司無關。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全部駁回。
第三人述稱
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述稱,大船柴油機公司的陳述內容屬實。大船柴油機公司對柴油機的安裝調試進行了指導,是我們工人疏忽將盲板漏拆而引起了事故。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定作合同,擬證明大船柴油機公司與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簽訂柴油機定作合同,約定由大船柴油機公司協助指導主機串油;2.公估報告,擬證明大船柴油機公司未按定作合同履行協助主機串油的指導義務導致了涉案事故的發生;3.保單、確認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賠付憑證,擬證明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試航船舶的船建險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賠付258萬元,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4.損失費用的部分證明,擬證明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因為貨損對外支付了500多萬元,最終經協商保險人賠付了258萬元,賠償金額是合理的。
大船柴油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定作合同,擬證明大船柴油機公司向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供貨柴油機一臺,總價3210萬元,合同約定了雙方權利義務;2.發票、銀行付款憑證、記賬憑證,擬證明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貨款3210萬元(含質保金);3.造機場測試報告(英文及中文翻譯件),擬證明大船柴油機公司所供柴油機經驗收合格,柴油機質量合格;4.服務完工確認單、宋林社會保險繳費證明,擬證明大船柴油機公司已按合同約定提供了安裝調試等服務,涉案事故系因船廠工人沒有拆除已安裝的盲板所導致,并非大船柴油機公司的責任;5.往來郵件、供貨合同、銀行付款憑證、記賬憑證,擬證明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另行委托大船柴油機公司就涉案事故進行維修,并承擔了全部維修費用。
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過庭審調查,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聽取了雙方的質證意見,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2月18日,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大船柴油機公司作為乙方簽訂6G70MEC9.2型柴油機定作合同,約定乙方為甲方提供船用低速柴油機一臺,價款3210萬元;還約定乙方承諾為每條船提供80人日的免費調試服務,服務項目中包括乙方安排服務人員指導、協助甲方進行船廠主機串油;對于非乙方原因給合同產品造成的損壞,乙方承諾盡量按照甲方要求的時限、以優惠的價格對損壞件進行修理或更換。
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柴油機后,將該柴油機配備在其新建船舶“克里斯蒂娜”輪(TRFCHRISTIANIA)上,該輪在適航期間發生事故,導致主機液壓動力單元(HPS)受損。2016年9月27日,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物資部門的工作人員與大船柴油機公司的服務工程師共同簽字確認“船廠未將HPS液壓系統的盲板拆除,導致試航失敗”。2017年9月4日,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與大船柴油機公司簽訂供貨合同,對主機HPS進行了維修。
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船舶建造險。經保險公估公司了解,事故經過為:2016年8月24日,船廠對主機各單元外接滑油管系串油達標,主機機內投油報檢結束。8月25日,由船廠工作人員拆除主機各個單元潤滑油進、出口管路端上加裝的盲板。8月27日,主機動車前,進行動車前狀態檢查確認,未發現異常。8月30日,標的船由試航船員駛離船廠碼頭,行駛至鎮江錨地期間,也未發現異常情況。標的船在從鎮江錨地航行到中海工業(上海長興)有限公司碼頭時仍未發現異常。9月20日,該輪駛離長興島碼頭。9月21日下午,船舶在航行至上海長江口花鳥山(嵊泗)海域,停車拋錨,船廠和主機服務商共同對主機進行耐久試航試驗前整體巡回檢查,發現液壓動力單元的驅動鏈條松動,打開液壓動力單元箱道門,發現主從動齒輪下面有很多磨損碎屑,且底部無滑油。經主機廠家現場服務人員檢查確認,液壓動力單元內工作的主軸和三個輔軸及軸套不同程度存在損傷的情況。進一步檢查發現,在進入液壓動力單元的滑油潤滑進口管上的盲板沒有拆除,其內部沒有滑油潤滑,致使設備因無滑油潤滑而過度磨損損壞。9月21日晚,經主機廠家試航服務工程工程師現場確認,基于設備損失的程度,在現場短時間內無法修復,建議船舶回廠維修。
保險公估公司認為事故原因是在串油結束后,工人疏忽,沒有能將進入液壓動力單元部分的滑油潤滑進口管上的一塊盲板拆除,且協助該工序的主機供應商未有效履行監督檢查的義務,未及時發現工人的疏忽,導致試航時主機液壓動力單元運動部件沒有滑油潤滑。
經某保險公司與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雙方協商,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12月向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賠付了258萬元。
另查明,加裝和拆除的盲板是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自有的,并有編號,大船柴油機公司已告知盲板的具體安裝位置并要求按編號加裝、拆除,具體由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雇傭的工人進行操作。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在適用于“克里斯蒂娜”輪(TRFCHRISTIANIA)主機滑油管系沖洗工藝第8.1條中要求,“沖洗交驗后,拆除所有的臨時管路、附件、盲板法蘭、臨時濾器、濾網、軟管等,完整機內外的接管,濾器裝復,處于正常狀態。封堵過的各潤滑點的暢通性應仔細檢查。”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簽發船舶建造險保險單,二者成立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在對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賠付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有權向應對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的第三人索賠。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定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大船柴油機公司是否要對柴油機的損壞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大船柴油機公司對柴油機的損壞負有責任,理由是貨損的原因是在對主機各單元外接滑油管路串油清洗結束后,由于工人的疏忽,沒能將進入液壓動力單元部分的滑油潤滑進口管上的一塊盲板拆除,致使設備因無滑油潤滑而過度磨損損壞,而大船柴油機公司在協助該工序時,未有效履行監督檢查的義務,未及時發現工人的疏忽。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串油工作由船廠的工人完成,從工序上看,柴油機裝到船舶機艙后,工人首先要對主機各單元的外接滑油管路串油清洗,為防止臟油進入主機各單元,要在各單元滑油進出口加裝盲板,外接滑油管路清洗結束后,工人將盲板拆除,再繼續對主機和外接滑油管路清洗。大船柴油機公司在上述工序中應當履行何種義務、承擔何種責任,要看柴油機定作合同的具體約定以及法律的相關規定。首先,按定作合同約定,大船柴油機公司的義務是提供船用低速柴油機一臺,且為每條船提供80人日的免費調試服務,服務項目中包括指導、協助主機串油,這其中并不包括對外接滑油管路的串油清洗以及對船廠工人串油工作的監督檢查。因此,對外接滑油管路的串油清洗屬于船廠的工作職責,與柴油機的供貨方大船柴油機公司無關,船廠工人何時加裝、拆除盲板并不需要他人特殊指導,外接滑油管路清洗結束后將盲板拆除亦是船廠對主機滑油管系沖洗工藝的要求。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了承攬人接受監督檢查的義務,即“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本案中,大船柴油機公司與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構成加工承攬法律關系,大船柴油機公司是承攬人,揚州中遠海運重工有限公司是定作人。雙方合同中未明確約定的權利義務,可以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確定,但是合同法僅規定了承攬人有接受定作人監督檢查的義務,并沒有規定承攬人有監督檢查定作人的義務。從這個角度講,某保險公司認為大船柴油機公司有監督檢查的義務也是不能成立的。
涉案定作合同中約定的“指導、協助”義務應當理解為提供技術上的指導和協助,具體的工作仍然應當由船廠完成,大船柴油機公司告知盲板的具體安裝位置并按編號加裝、拆除,就已經盡到了該部分的指導、協助義務,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還需要對船廠工人拆除盲板的完成情況進行檢查。本案中,加裝的多塊盲板中僅一塊盲板未拆除最終導致貨損,這不是大船柴油機公司未盡到指導、協助義務造成的,而是船廠工人的責任心不強,未仔細檢查核對加裝與拆除盲板的編號,漏拆一塊盲板造成的。綜上,大船柴油機公司在履行定作合同的過程中沒有過錯,也沒有對船廠工人工作的監督檢查義務,不需要對柴油機的損壞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依代位求償權向大船柴油機公司提出賠償請求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某保險公司對大連船用柴油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440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宏偉 人民陪審員 宮成昊 人民陪審員 陳 巍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張 蕾 書 記 員 郭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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