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莞市海龍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遼寧海晏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遼寧海晏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2棟802、804。
負責人:尤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遼寧銀信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東莞市海龍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龍公司”)因與上訴人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海事法院(2016)遼72民初1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8年4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王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到庭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海龍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更正或變更海龍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海龍浚1”號輪保險合同承保航行區域為“沿海”;2.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海龍公司支付已經確定發生的130萬元損失的保險賠償金117萬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計算);3.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海龍公司支付因保險事故發生的船舶維修費用的保險賠償金12,181,717元;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律師費等法律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海龍公司系“海龍浚1號”輪船舶所有人,曾就涉案船舶多次向包括某保險公司在內的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險合同中的航行區域均為沿海。2015年7月下旬至8月初,在某保險公司承諾提供更優惠的條件或至少在同等條件下別家保險公司能做的某保險公司也都能做到的前提下,海龍公司基于對某保險公司的信任為“海龍浚1號”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一切險及四分之三碰撞等附加險,但前提是所有條件與以前保單相同。2015年8月14日海龍公司將保費114,000元一次性支付給某保險公司,隨后某保險公司將投保單、保險單和保費發票于2015年8月20日快遞給海龍公司。因海龍公司已經繳納保費且基于對某保險公司的信任,只是將保單、保費發票交財務留存并將投保單在某保險公司標示的位置蓋章后回寄給某保險公司,未對前述文件內容進行閱讀和審核。因工程需要,“海龍浚1號”輪于2015年12月1日被拖至大連市海域并解拖,“海龍浚1號”輪正常錨泊于該海域。2015年12月3日凌晨,“海龍浚1號”輪在錨泊海域因大風浪發生保險事故并沉沒。當日,海龍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派人到現場查勘并于2015年12月17日向海龍公司發出拒賠通知書,理由是保險事故發生在非合同約定的航區。海龍公司為“海龍浚1號”輪在沿海海域投保船舶一切險是海龍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一直以承保的合同條款方式存在,某保險公司對此是明知和確定的。海龍公司基于對某保險公司的信任在某保險公司未出具投保單前即支付保險費的行為表明其相信某保險公司能夠按照海龍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和其承諾的條件填寫投保單和繕制保險單,但某保險公司未按照行業慣例、承諾條件及通行標準填寫航行區域的行為應為其工作失誤,即應依法確認海龍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海龍浚1號”輪保險合同的航行區域為“沿海”,保險合同中的此錯誤應予更正。某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利用其前述工作失誤對雙方達成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意歪曲,如成立則顯屬對合同條款構成重大誤解,更屬于顯失公平,海龍公司有權申請法院依法予以變更。為避免損失的擴大,海龍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與大連弘亞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打撈合同并約定以130萬元人民幣打撈“海龍浚1號”輪,該損失已經實際發生。后“海龍浚1號”已完成船舶維修,維修費用共計13,535,319元,依據保險合同扣除10%的免賠額后,某保險公司應向海龍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2,181,717元。因海龍公司資金緊張,某保險公司又明確發函以不合理及不成立的理由拒賠。為保護海龍公司的合法權益,海龍公司特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支持海龍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答辯稱:一、涉案保險合同的訂立不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海龍公司請求更正或變更保險合同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一)根據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與第72條之規定,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顯失公平則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海龍公司主張變更合同,需要對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二)涉案的保險合同是經過海龍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海龍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雙方在海龍公司投保前已經就承保區域進行了充分的溝通。在海龍公司、某保險公司關于涉案船舶承保事宜的前期郵件溝通中,某保險公司在向海龍公司發送報價文件時即將“承保航區為山東濰坊海域,不承保轉場風險”作為特別約定條款向海龍公司進行了充分示明。海龍公司知悉保單關于承保區域的約定,并同意該約定。同時,上述約定在涉案《船舶保險投保單》中進行了明確載明,海龍公司對此也進行了簽章確認。海龍公司作為正常的商事主體,對于任何合同的簽訂都應秉持審慎的態度,以“未對投保單等文件內容進行閱讀和審核”為由作為其拒絕承認合同條款的理由是荒謬的,不僅完全與事實不符,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至于海龍公司起訴狀所稱的“某保險公司承諾提供更加優惠的條件或至少在同等條件下別家保險公司能做的某保險公司也都能做到”以及某保險公司對“海龍公司為‘海龍浚1號’輪在沿海海域投保船舶一切險”的意思表示“是明知和確定”的說法,均與事實不符,海龍公司亦無任何證據予以證明。總之,海龍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在充分溝通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不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海龍公司主張變更合同,缺乏法律依據,不應該得到支持。二、某保險公司拒賠具有充分的事實與理由支持,海龍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沒有依據。(一)涉案事故發生在非承保航區,且屬于轉場風險所致。本案保險合同明確約定,涉案船舶的“航行區域”為“山東濰坊水域”,保險的“承保航區為山東濰坊水域”,且“不承保轉場風險”。而本案事故是在被保險船舶由山東濰坊向遼寧盤錦轉場過程中發生的,且事發海域位于遼寧省大連市,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航區,某保險公司以此拒賠符合合同約定。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16條的規定,保險人僅需要對雙方約定的海上事故所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本案中,雙方約定的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海上事故限定在特定區域內,而本案實際事故卻發生在雙方約定的特定區域外,因此,某保險公司拒賠也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二)涉案船舶超航區航行與營運,已構成船舶不適航。“海龍浚1號”輪的船舶檢驗證書中明確載明,其航區為沿海,營運海區為A1。根據中國海事局發布的《船舶與海上設施法定檢驗規則》,沿海航區一般是指距岸不超過20海里的海域。又根據中國海事局《關于發布我國沿海A1A2海區覆蓋范圍的公告》的相關規定,就本案而言,A1海區系指以大連海岸電臺或者煙臺海岸電臺為圓心半徑25海里范圍內的水域。涉案船舶從山東濰坊轉場至遼寧盤錦,需跨越200多海里的海域,已經超出其允許的航區與營運海區的范圍,構成船舶不適航。而不論是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還是根據《海商法》第244條,某保險公司均有權對不適航造成的船舶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三、海龍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保全費等法律費用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海龍公司訴請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就涉案事故拒賠具有充分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海龍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某保險公司承保海龍公司所屬船舶“海龍浚1號”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一切險,保險單載明航行區域為沿海,保險期限12個月,保險價值50,000,000元,保費220,000元。2014年7月,案外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東莞太保”)承保海龍公司所屬船舶“海龍浚1號”,簽發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記載,航行區域為沿海,保險期限12個月,保險價值30,000,000元,保險費率0.38%,保險費114,000元,保險險別一切險。2015年7月,在某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黃業發承諾承保條件不低于東莞太保的情況下,海龍公司同意將“海龍浚1”號交由某保險公司承保沿海船舶保險。2015年8月14日,海龍公司提前支付了保費114,000元。2015年8月17日,海龍公司就所屬的“海龍浚1號”絞吸式挖泥船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出具的《船舶保險投保單》記載,航行區域山東濰坊水域,保險類別船舶險一切險,保險金額30,000,000元,保險費114,000元,特別約定第4條注明承保航區為山東濰坊水域,不承保轉場風險;特別約定第8條注明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00元人民幣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全損15%。該《船舶保險投保單》系某保險公司制作的全部內容郵寄給海龍公司,并在需要海龍公司加蓋投保人公章的地方用鉛筆畫圈予以提示海龍公司在此處蓋章2015年8月17日,某保險公司簽發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保單號:10528001900187475979),該保險單與《船舶保險投保單》同時郵寄給海龍公司并約定,被保險人為海龍公司,船舶名稱“海龍浚1”號,航行區域山東濰坊水域,保險金額30,000,000元,費率0.0038,保費114,000元,保險類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一切險及附加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18日上午0時至2016年8月17日下午24時,特別約定第4條注明承保航區為山東濰坊水域,不承保轉場風險;第7條注明本保險特別約定與格式保險條款如有不一致之處,以特別約定的承保條件為準;第8條注明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00元人民幣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全損15%。同時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一條規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船舶發生的全損,本保險負責賠償:一、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洪水、地震、海嘯、雷擊、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第二條規定,本保險承保第一條列舉的六項原因所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或部分損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責任和費用;第三條規定,保險船舶由于下列情況所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本保險不負責賠償:一、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船舶技術狀態、配員、裝載等);第七條規定,部分損失的,按實際發生的損失、費用賠償。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前曾承諾,若“海龍浚1號”在保險期間內轉移到其他沿海區域作業,某保險公司將通過對保單的批改程序繼續承保;期間即發生了沉船事故,某保險公司卻未予以批改。
案涉保險船舶“海龍浚1”號為絞吸式挖泥船、無動力船舶,核定航區為沿海,營運海區為A1。“海龍浚1號”輪于2015年12月1日被拖至大連市海域并解拖、正常錨泊,2015年12月3日凌晨,“海龍浚1號”輪在錨泊海域因遭遇8級以上大風浪發生保險事故并沉沒。當日,海龍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派人到現場查勘并于2015年12月17日向海龍公司發出拒賠通知書,理由是保險事故已超出保單責任范圍。2015年12月6日,海龍公司與大連弘亞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亞公司”)簽訂《“海龍浚1號”救助打撈合同》,約定由弘亞公司負責打撈作業,打撈費為1,300,000元。2016年3月17日,“海龍浚1”號被打撈并送至松木島四八二一修船廠修理。根據鑒定,“海龍浚1”號后期修船費用需要6,482,678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的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接受海龍公司投保,向海龍公司簽發了保險單,雙方自愿訂立了以保險單及相關保險條款為主要形式的保險合同,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對當事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雙方對保險合同個別條款產生爭議和歧義,故本案的爭執焦點如下:
(一)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特別約定第4條的效力及承保航區認定
案涉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特別約定第4條規定,承保航區為山東濰坊水域,不承保轉場風險。本案案涉投保單及保險單均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投保人海龍公司處于相對的被動地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機構,對于海龍公司而言處于絕對優勢地位,更應嚴格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其有義務在投保時依法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就該條款向投保人進行完全的釋明;同時,對投保人的保險需求提出專業建議,以避免重大風險遺漏。本案中,投保單及保險單均有承保航區為山東濰坊水域、不承保轉場風險的條款,違背了船舶的移動屬性,在適用保險行業“沿海”區域保險費率的情況下,限制了海龍公司的保險權利,明顯減輕了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因此大大降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之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承保航區為山東濰坊水域、不承保轉場風險”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某保險公司就保險單特別約定第4條“承保航區為山東濰坊水域,不承保轉場風險”條款負有提示及明確說明之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投保單及保險單對“承保航區為山東濰坊水域,不承保轉場風險”條款未能設置足以引起常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且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海龍公司做出過解釋說明,某保險公司舉證僅僅在以郵件方式溝通的報價單中以特殊字體作出提示,而報價單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故某保險公司未能履行明確提示及說明義務,而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吳文生的證言與其他書證結合可以還原案涉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即某保險公司承諾與上一家的保險條件一樣的情況下在未收到和遞交投保單和保險單的情況下海龍公司即支付了保費。綜合以上事實,可以認定特別約定第4條無效。同時,該條款的無效并不必然導致整個保險合同的無效。原某保險公司雙方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仍是雙方在自愿、平等基礎上締結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其他合同條款仍然有效。
至于承保航區的認定,原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單名稱為《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保險類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一切險及附加險,結合原某保險公司雙方工作人員要約、承諾以及海龍公司在過往投保的情況,以及投保船舶航行區域為沿海的特點,可以認定,海龍公司訂立此份合同的真實目的是為涉案船舶投保沿海船舶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額,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故原審法院認定,案涉保險單承保區域為沿海。
本案的爭議焦點二在于,確定保險船舶是否適航。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船舶航區為沿海,營運海區為A1。根據中國海事局發布的《船舶于海上設施法定檢驗規則》,沿海航區一般是指距岸不超過20海里的海域;根據中國海事局《關于發布我國沿海A1A2海區覆蓋范圍的公告》,就本案而言,A1海區系指以大連海岸電臺或者煙臺海岸電臺為圓心半徑25海里范圍內的水域。而涉案船舶從山東濰坊轉場至遼寧盤錦,需跨越200多海里的海域,某保險公司運用gpscalc磁偏角軟件自行計算得出沉船地點與大連口岸電臺距離為25.3840海里,已經超出其允許的航區與營運海區的范圍。原審法院認為,磁偏角軟件定位的位置1為沉船地點,某保險公司對經緯度坐標來源的真實性、準確性未予以證明,且保險船舶受8級以上大風影響,保險船舶很難由船員精準控制,即使按照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船舶僅僅超出A1航區0.3840海里,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做法違背了最大誠信原則,對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不予以支持。
(二)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及金額
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海龍公司所屬的“海龍浚1”號因遭遇大風沉沒,依據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洪水、地震、海嘯、雷擊、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造成保險船舶發生的全損,本保險負賠償責任,以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二條之規定,本保險承保第一條列舉的六項原因所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或部分損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責任和費用,某保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至于賠償的范圍及金額,依據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部分損失的,按實際發生的損失、費用賠償,保險船舶發生的損失費用包含應包含打撈費1,300,000元、海龍公司、某保險公司雙方均認可的船舶修理費用6,482,678元。
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機構,理應秉持公平、最大誠信之原則確定原某保險公司雙方之權利義務,負有較普通民商事主體更為嚴格的提示說明義務,更為周全的保障投保人有效應對巨大的海上經營風險之責,以充分發揮保險應有之價值。但某保險公司并未盡到充分的提示說明義務,在保險合同條款設置上未充分考慮海上船舶獨有風險之特點,合同條款設置存有不合理之處,對于保險合同部分條款無效存在重大過錯;同時海龍公司作為正常的商事主體,未能秉持審慎嚴謹負責之態度締結保險合同,致使保險合同部分條款無效,客觀上亦存在一定過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原審法院酌情確定海龍公司應承擔20%責任,某保險公司應承擔80%責任,某保險公司需承擔打撈費為1,040,000元、船舶修理費用5,186,142.4元,合計6,226,142.4元。依據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特別約定第8條,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00元人民幣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按照損失金額10%計算為6,226,142.4×10%=622,614.24元,高于絕對免賠額50,000元,故以損失金額的10%免除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打撈費為1,040,000元×90%=936,000元,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船舶修理費用為5,186,142.4×90%=4,667,528.16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給付海龍公司因打撈費用產生的保險賠償金936,0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支付違約金(始于2016年1月15日,止于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二、某保險公司給付海龍公司因船舶維修費用產生的保險賠償金4,667,528.16元。三、駁回海龍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5,330元(海龍公司已預交),由海龍公司負擔306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2264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海龍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案涉保險合同部分條款無效完全是被上訴人單方造成的,上訴人對此沒有任何過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客觀上亦存在一定過錯”明顯不當,懇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辯稱
某保險公司針對海龍公司的上訴主張答辯稱:不同意海龍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包括其上訴請求在內的所有訴訟請求。海龍公司的上訴請求是在原審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金的基礎上增加的部分,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判判令的金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某保險公司亦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并未承諾某保險公司的承保條件不低于其他保險公司,原判認定事實錯誤。2.原審判決將保險單上的特別約定條款認定為格式條款;原審判決將“承保航區為山東濰坊水域”這一船舶保險合同中對船舶航區的約定,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原審判決認為某保險公司未盡到說明義務,均是錯誤的。3.原審判決超越了海龍公司的訴訟請求范圍。4.案涉船舶沉沒事故發生在非承保航區,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5.案涉船舶沉沒事故發生在“轉場”過程中,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也有權拒絕賠償。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海龍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海龍公司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在為海龍公司辦理涉案保險業務是承諾保費和條件均不低于其他保險公司給出的承保條件,故原判認定事實正確。案涉保險單特別約定第4條完全符合格式條款的特征,且某保險公司未盡到說明義務,故原判認定該條款無效完全正確。原判對為何在海龍公司訴請變更的情況下認定涉案條款無效進行的詳盡的論述,故本案不存在超越海龍公司訴訟判決的情況。案涉船舶沉沒事故發生時船舶并非處于“轉場”過程中,且該條款同樣屬于免責條款,在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該條款屬于無效條款。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龍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付的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原判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及確定的責任數額是否合適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有及時向被保險人海龍公司支付保險賠償的責任。涉案船舶因八級以上大風浪發生保險事故并沉沒,屬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保險義務。至于某保險公司上訴所提,按照涉案保單“特別約定”第4條“承保航區為山東濰坊水域,不承保轉場風險”的約定,涉案保險事故超出了某保險公司的承包范圍,該條款亦存在于海龍公司蓋章的投保單上,原判認定該條款無效不當的理由。因涉案投保單與保險單均是在海龍公司支付保費后,由某保險公司一同郵寄給海龍公司的,故投保單及保險單上的內容均系某保險公司公司單方形成,屬于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海龍公司說明合同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涉案投保單上并沒有對“承保航區為山東濰坊水域,不承保轉場風險”作出加粗涂色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原判認定該條約定無效并無不妥。至于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工作人員與海龍公司的工作人員進行過溝通,且在向海龍公司工作人員發去的電子郵件中已對該條內容進行了涂色提示的理由,因海龍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且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主張不予采信并無不當。另外,海龍公司作為法人,其有足夠的能力審查涉案投保單和保險單的能力。雖然涉案投保單系某保險公司承保后發給海龍公司蓋章的,但海龍公司亦應查看相應內容并在發現問題后及時溝通解決,但海龍公司并未審查和采取措施,原判認定海龍公司對涉案保險條款無效存在一定責任亦符合客觀事實,故原判判令海龍公司承擔20%責任亦無不妥。海龍公司、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910.3元,由海龍公司負擔1740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84502.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善超 審 判 員 張巖松 審 判 員 郭 麗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馮萬平 書 記 員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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