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號。
代表人:張渝,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萬XX,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上海泛亞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號*層。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X,德恒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高X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陳XX,江蘇中遠大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XX,江蘇中遠大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懷遠縣荊淮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樓。
法定代表人: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XX,江蘇中遠大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XX,江蘇中遠大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安徽劼海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幢****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星瀚(南京)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XX,上海星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為與被告上海泛亞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海事海商糾紛(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待其補齊證據材料后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18年3月27日,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高XX、懷遠縣荊淮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荊淮公司)、安徽劼海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劼海公司)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準許。本院分別于2018年6月11日、2019年3月14日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2019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陸X律師、萬XX律師,泛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律師,高XX和荊淮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陳XX律師,劼海公司委托代理人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訴稱:某保險公司、上海環亞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亞公司)分別與歌詩達郵輪船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詩達公司)、皇家加勒比游輪有限公司(RCLCRUIXXXLTD)簽訂兩份《郵輪取消延誤綜合保險三方合作協議》,約定由某保險公司作為主承保方提供郵輪綜合保險服務。2017年5月,就歌詩達公司“賽琳娜”郵輪“上海—福岡—上海”兩個航程和皇家加勒比游輪有限公司“海洋量子號”郵輪QNXXX06“上海—熊本—福岡—上海6天5晚”和QN0511“上海—熊本—長崎—上海6天5晚”兩個航程,某保險公司出具編號為ASXXX51E0617B000288K、ASXXX51E0617B000289K、ASXXX51E0617B000290G、ASXXX51E0617B000294Z、ASXXX51E0617B000303N的5份《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分別承保郵輪旅客1661人、111人、2082人、4901人、4787人,共計13542人。2017年5月10日,在吳淞港碼頭近海處,“順港19”輪裝載的集裝箱落水導致港口堵塞,中華人民共和國吳淞海事局(以下簡稱吳淞海事局)為打撈落水集裝箱臨時封閉航道,造成整個航道長時間無法通行。其中影響了上述四個航程、五張保單項下的所有旅客原定行程安排,造成抵港延誤、登船延誤、航程縮短、目的港取消等不同后果。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考慮本次事故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積極配合郵輪公司對被保險人申報的各項損失進行了理算和賠付。高XX系“順港19”輪的實際所有人,荊淮公司系該輪的登記所有人和經營人,劼海公司系該輪的承租人,并與泛亞公司簽訂定期租船合同。根據吳淞海事局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的調查:事故發生的原因為“順港19”輪裝載不當、穩性不足,且船舶管理混亂、相關單位未對該輪的貨物配載進行把關。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吳淞海事局認定的事實,泛亞公司、高XX、荊淮公司、劼海公司(以下簡稱四被告)均系涉案事故的責任主體,因某保險公司已向被保險人賠付相關費用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可依法要求四被告對事故造成的被保險人的損失向某保險公司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本院判令:四被告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9857123.97元(幣種下同,請求事項包括ASXXX51E0617B000288K保單項下抵港延誤損失810600元;ASXXX51E0617B000289K保單項下的抵港延誤損失54000元;ASXXX51E0617B000290G保單項下行程縮短損失1369200元及登船延誤實際損失6160元;ASXXX51E0617B000294Z保單項下抵港延誤損失2077200元;ASXXX51E0617B000303N保單項下行程縮短損失3217200元、目的港取消損失1838400元及登船延誤的實際損失484363.97元),本案案件受理費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泛亞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無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充足證據證明損失實際發生。有關抵港延誤損失,某保險公司沒有區分乘客年齡、家庭為單元等具體情況,無論費用是否實際發生,一律按照保單約定的最高限額予以賠付,系自愿賠付;有關行程縮短損失非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損失,賠償系按照保單的約定金額賠付,不屬于代位求償的對象。其次,即使某保險公司可以取得代位求償權,本案集裝箱落江事故對航程延誤不構成侵權,交通主管部門航道封閉行為才是航程延誤的直接原因。最后,即使本案集裝箱落江與涉案郵輪和旅客延誤存在侵權關系,泛亞公司亦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泛亞公司對貨物不承擔積載和裝載義務,不存在任何過錯。
高XX和荊淮公司共同辯稱:本案被保險人是旅客,某保險公司基于侵權提起代位求償之訴,沒有證據證明高XX、荊淮公司和被保險人之間存在侵權法律關系;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實際損失的發生和有效賠償,某保險公司無權對相關侵權損失提起代位求償;即使法庭認為侵權關系成立,高XX系涉案船舶船長,根據泛亞公司與劼海公司的船舶租賃合同,高XX的行為屬職務行為,系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有關責任應由泛亞公司承擔。高XX和荊淮公司不應當承擔相關責任。
劼海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就本案無權向劼海公司進行保險追償。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賠付費用均系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自愿支付的費用,非實際發生的損失。按照某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保險單以及保險條款,涉案保險合同屬于人身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無權進行代位追償。涉案集裝箱落江事故,按照侵權行為有關構成要件旅客與劼海公司之間不存在侵權法律關系,劼海公司不應當承擔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侵權民事責任。即便集裝箱落江與旅客延誤存在侵權法律關系,劼海公司不應當與其他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某保險公司所舉證的海事報告證明涉案航次運輸均不在劼海公司的控制下,所以不可能實施侵權行為,也無任何過錯。
被告質證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請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四被告發表了相應的質證意見:
1、上海海事局網站報道、吳淞海事局發布的《上海吳淞口“5.10”“順港19”輪集裝箱落江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用以證明四被告系涉案事故的責任主體,事故發生系“順港19”輪所載集裝箱落入航道所致。四被告對網站報道的表面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主張吳淞海事局采取的臨時交通管制是郵輪延誤的直接原因,且集裝箱落江事故并非侵權法律關系中的侵權行為,對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泛亞公司、高XX、荊淮公司對調查報告的表面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該報告雖記載了事故發生以及主管機關對事故發生原因的認定,但未向社會公布,未經行政法律程序告知當事人,不應作為本案事故發生和責任的定案依據,對其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劼海公司對調查報告除同意上述三被告的質證意見外,補充認為調查報告對事故直接和間接原因分析表明,劼海公司與事故發生無關聯,亦無過錯。
2、皇家加勒比游輪船務(中國)有限公司、歌詩達公司各自出具的兩份情況說明,用以證明郵輪方在事故發生后,向各相關方出具的關于航程事故影響的情況說明。四被告認為該組情況說明系自行制作,且與本案認定責任發生事故無因果關系,僅對其表面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其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3、船籍信息,用以證明“順港19”輪的各項船籍信息,荊淮公司系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四被告對該證據的表面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泛亞公司認為該證據與其不具有關聯性,泛亞公司系通過劼海公司定期租船的期租人,不負責船舶航行安全;四被告均確認荊淮公司系登記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
4、租船合同,用以證明事故發生時,系泛亞公司向劼海公司定期租船期間;在航次營運、代理等方面,船長高XX聽從泛亞公司的指示和命令,高XX視為泛亞公司的雇員、代理。泛亞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確認第一項證明目的,但認為本案中租家就涉案相關事故未向船長作出任何指示,對該證據的第二項證明目的不予認可。高XX、荊淮公司對該證據效力和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劼海公司對該證據效力予以認可,但認為“順港19”輪非劼海公司實際經營,是從高XX處租用,劼海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5、兩份郵輪取消延誤綜合保險三方合作協議,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分別同案外人歌詩達公司、環亞公司和案外人皇家加勒比游輪有限公司、環亞公司簽訂了三方保險合作協議,約定由某保險公司提供郵輪綜合保險。四被告對該證據的表面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該協議的簽訂與當事人之間是否成立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以及某保險公司是否依法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無關,且根據該合同所涉內容,賠付的發生原因及賠付的損失確認為約定的損害賠償模式,而非實際發生的損失,故對該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6、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5份)及保險條款,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為涉案四個航程出具5份保險單,承保返港延誤損失等,并明確約定保險責任和賠付金額。四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該保單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的具體情況及被保險人已經充分授權郵輪公司代為投保有關旅行人身意外傷害的保險,被保險人就已經投保的旅行存在與簽約旅行社的旅行協議,以及實際登輪等信息,即保單無法證明作為自然人的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保險合同的成立;該保單無法證明存在可量化的證據用以證明實際損失的存在;保險合同中通過保險約定由保險人認可賠付的保險賠償金額不能代替保險代位求償中以侵權行為人名義提出的實際損害賠償;保單不能證明個人損失與本案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對該組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和其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7、出險及賠付情況說明(5份),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與相關郵輪公司、環亞公司三方核對的實際總體賠付情況(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四被告認為該組情況說明系保險經紀人環亞公司、相關郵輪公司、某保險公司三方自行出具,對其蓋章的表面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該組證據不能證明具體賠付的旅客與出險航次相關,不能證明被保險人的情況與事故發生之關聯,不能證明是否發生承保內容的出險和是否符合理賠條件,對該組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8、被保險人清單(5份),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及郵輪公司確認的承保旅客清單。四被告認為該組清單無基礎文件支撐,對其證據效力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9、賠付清單(5份),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環亞公司確認的實際賠付清單(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四被告對其證據效力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10、四個航次財務統計支付記錄、銀行蓋章支付記錄(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完成賠付。四被告對該證據的表面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其與本案的關聯性以及其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11、賠付個案材料,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從6305個賠付中隨機選取了66個賠付的案卷材料以作示例。四被告認為,該組證據僅為抽取的樣本不能代表所有被保險人獲得賠付的真實情況且該證據無法證明被保險人因涉案事故發生損失及損失的金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不能成立,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劼海公司還補充認為賠付樣本的出險通知中記載延誤原因系航道管制而非集裝箱落江事故。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官網航行警告截圖,用以證明事發后上海海事局向所有船舶發出航行警告,禁止船舶出入。泛亞公司對該證據效力和涉案事故發生均予以認可。高XX、荊淮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認為截圖無法顯示具體船舶禁止進入的時間,無法顯示郵輪延誤與此的關聯性,對該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劼海公司認可高XX、荊淮公司的質證意見,補充認為警告截圖僅為提醒過往船舶注意,并沒有列明絕對禁止船舶駛入的時間,該證據無法證明集裝箱落江事故導致航道絕對封航致使郵輪無法進出。
13、集裝箱應急掃測疑點分布(來源于吳淞海事局電腦拍攝),用以證明集裝箱沉底與漂浮的地域既廣泛又分散,極易引發次生危險。四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其中高XX、荊淮公司認為即使存在集裝箱漂浮或沉底,該證據亦無法顯示漂浮沉底的事實足以導致危險的發生,劼海公司補充認為警告截圖和掃測疑點分布均不能證明集裝箱落江事故發生后在郵輪進港、出港期限內海事局有封航的指令,四被告對該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14、騰訊網新聞報道《吳淞口37只集裝箱落江致海洋量子號未能靠岸》及新聞照片2張,用以證明因涉案集裝箱落江事故,海事部門采取封航措施,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海洋量子號”、“賽琳娜”停留在海域上無法按原定時間靠港,同時造成了大量旅客因無法按時登船而滯留碼頭。四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認可,但主張造成涉案郵輪延誤的直接原因是海事部門的臨時封航措施,而非集裝箱落江事故。
本院認證認為,某保險公司證據1網站報道已通過互聯網予以核實,調查報告系吳淞海事局出具的官方事故報告,兩者能相互印證,對其證據效力均予以認定,但對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將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和庭審查明事實在判決說理部分加以闡述;某保險公司證據5-11能夠相互印證,證明了本案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和某保險公司已依據保險合同賠付的事實;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證據都能與涉案調查報告相吻合,本院對其證據效力均予以確認。
泛亞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交如下證據材料,某保險公司及其他三被告發表了相應的質證意見:
租船合同,用以證明泛亞公司系期租承租人,并不負責船舶運輸具體操作,對于涉案事故無任何責任。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其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高XX和荊淮公司對該證據效力予以認可,根據該合同的約定,船長高XX作為泛亞公司的代理人,應由泛亞公司承擔集裝箱落江的相關責任。劼海公司對該證據效力予以認可,但“順港19”輪非劼海公司實際經營,其不應承擔責任。
本院認證認為,該證據某保險公司亦提交,本院認證意見同上,但對泛亞公司的證明目的應結合其他證據和庭審查明事實綜合認定。
高XX、荊淮公司、劼海公司未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查明:
一、關于涉案集裝箱落江事故
2017年5月10日21:33左右,“順港19”輪在靠泊上港集團振東集裝箱碼頭分公司三海碼頭裝貨作業結束后離港,船舶裝載129個40英尺重箱和2個20英尺空箱,箱內裝載的貨物為外貿廢紙,箱貨共計3886.56噸。該輪行駛至A60燈浮附近水域發生集裝箱落江事故,37個集裝箱落入江中,落江地點處于A60燈浮上游約0.5海里吳淞口警戒區內,構成一般等級水上交通事故。該水域平時來往船舶眾多,通航情況復雜。因落江集裝箱隨潮水作用漂散,威脅吳淞口、長江口深水航道延伸段等水域船舶航行安全,對外高橋一期至吳淞國際郵輪港的船舶靠離泊,船舶進出長江和黃浦江造成了嚴重影響。吳淞海事局于事故發生后立即成立調查小組并采取了應急處置,一方面做好交通組織工作和信息發布工作,防止發生次生事故;另一方面盡量組織打撈掃測力量,有重點分步驟進行掃測清障,不斷調整交通管制方案,減少船舶壓港。為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上海海事局于5月11日發出文號為滬航警0357航行警告稱“長江上海段因集裝箱落江,A58燈浮至74號燈浮之間水域實行臨時交通管制,禁止船舶進入,希各船舶注意。”滬航警0358航行警告稱“5月11日據報在吳淞口警戒區深水航道南側和深水航道延伸段69號燈浮至75號燈浮航道北邊線區域內有沉沒集裝箱疑點。請各船注意,所有船舶服從吳淞交管現場指揮。”吳淞水上交通管控中心(VTS)實施了不同程度的臨時交通管制,航道通航受到影響總時長達67個小時,造成了6艘次國際郵輪進出港時間的延誤,其中包括原定計劃5月11日7:00返港靠泊的“海洋量子號”郵輪因航段禁航,在錨地拋錨等待至5月11日19:20起錨進港,并于當日23:05靠泊郵輪碼頭;原定計劃5月11日8:00返港靠泊的“賽琳娜”郵輪因相同原因在錨地拋錨等待至5月11日21:12起錨進港,于當日22:46靠泊郵輪碼頭。
5月11日10:00,上海吳淞國際郵輪港門口的LED顯示屏不停地滾動告示:接海事部門通知,航道處于臨時交通管制,“海洋量子號”、“賽琳娜”暫時處于拋錨等待狀態。待海事解除交通管制后,新的靠泊停泊通關時間將及時更新。
關于集裝箱落江的事故原因,吳淞海事局出具的調查報告載明:直接原因為船舶裝載不當、穩性不足;間接原因為“順港19”輪船員未對本船穩性高度進行計算,船舶管理混亂,缺乏岸基支持,相關單位未對該輪的貨物配載進行把關。“順港19”輪應對事故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
調查報告還載明:“順港19”輪實際所有人為高XX,其自2016年7月至今均在“順港19”輪上擔任船長。船舶國籍證書上所有人及經營人為荊淮公司,船舶委托荊淮公司代管。2016年9月,高XX與荊淮公司簽訂《船舶掛靠經營合同》。荊淮公司負責對該船的安全和防污染以及辦證,船舶的貸款、保險購買等事項,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費用,其與高XX之間簽署了船舶所有權合同,證明該船系高XX所有。荊淮公司未建立安全管理體系,“順港19”輪實際的運營及船舶、船員管理均由高XX本人負責。高XX庭審確認本事故發生期間,該船的貨物積載均由其負責,同荊淮公司屬掛靠關系。
2016年11月,高XX把“順港19”輪租給劼海公司,租期至2017年11月15日,劼海公司負責將承攬的貨物交由“順港19”輪運輸,并負責購買貨物的保險。高XX與劼海公司之間未簽訂任何書面合同,僅憑口頭約定。
泛亞公司系租用“順港19”輪進行內支線運輸,其與劼海公司簽訂租船合同,方式為期租,“順港19”輪上的集裝箱由泛亞公司承攬和調度運輸,貨物運輸安排由泛亞公司調度室工作人員與“順港19”輪船東聯系,船方確認貨物可以裝載后,該公司調度室工作人員根據船貨準備好的時間,制定貨物運輸計劃,通知“順港19”輪船東,由“順港19”輪完成運輸。本次事故發生前,泛亞公司調度室工作人員通過微信與“順港19”輪船長高XX直接聯系,高XX根據《船舶檢驗證書》內所載船舶載重噸位和集裝箱適載數量,判斷“順港19”輪可以裝載129個超高40英尺重載集裝箱,且泛亞公司調度室工作人員根據高XX的要求,安排了2個20英尺空載集裝箱用于填充貨艙底層的空位,以便于上層裝載40英尺集裝箱。在此之前,“順港19”輪沒有裝載過全部是超高40英尺重載集裝箱的貨物,泛亞公司也沒有安排過類似的裝載計劃。
二、關于本案保險合同的簽發、內容和履行
2016年5月30日,某保險公司和環亞公司分別與案外人歌詩達公司、皇家加勒比游輪有限公司簽訂《郵輪取消延誤綜合保險三方合作協議》,約定由某保險公司為郵輪公司提供“郵輪取消、延誤綜合保險”,本保險適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個人旅行不便保險條款、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郵輪旅行不便津貼保險條款。三方合作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某保險公司為歌詩達公司“賽琳娜”郵輪2017年5月7日出發的“上海-福岡-上海”航程出具編號為ASXXX51E0617B000288K和ASXXX51E0617B000289K的《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該兩份保單的投保人為歌詩達公司,被保險人為在船旅客,保險責任為意外傷害和旅程延誤,險種為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個人旅行不便保險,并對以下事項進行了特別約定:1.目的港取消:每個港口賠付400元,累計賠付行程中2個目的地港(1-7天)或3個目的地港(8-14天)(港口更換不屬于港口取消賠償范疇)每減少1晚700元,同時發生累計限額1500元每人;2.目的港變更(目的港數量不變)重大變更:每個港口賠付200元,累計賠付行程中2個目的地港(1-7天)或3個目的地港(8-14天);目的港變更或取消因航次變更或取消,導致旅客要求退還旅游費,造成郵輪公司損失,按照郵輪公司票務損失的20%賠償;3.目的港停靠時間縮短:單一港口停靠時間縮短3小時以上,每個港口賠付300元,累計賠付行程中2個目的地港(1-7天)或3個目的地港(8-14天);4.返程抵港延誤:返程目的港延誤3小時以上,賠償交通費、住宿費實際損失,超過3小時不足6小時,最高賠付300元;超過6小時以上,最高賠付600元;5.登船延誤:因郵輪開航延誤而在岸上逗留產生的必要的交通費、住宿費、餐飲費,按照實際發生金額賠付,限額如下:交通費每人最高補償50元每天,住宿費每人最高補償300元每天,餐飲費每人最高補償100元每天;6.人身意外險:因遭受意外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或者傷殘,最高賠償不超過1萬元。因臨時水上交通管制,致使該郵輪返港時間由原定的5月11日8:00延誤至5月11日22:46。編號為ASXXX51E0617B000288K的保單承保旅客1661人,某保險公司根據通常賠付經驗,以抵港延誤超過6小時最高賠付數額600元每人為標準,共計賠付旅客1351人,費用810600元。編號為ASXXX51E0617B000289K的保單承保旅客111人,某保險公司按上述標準賠付旅客90人,費用54000元。
某保險公司為皇家加勒比游輪有限公司“海洋量子號”郵輪QNXXX06“上海—熊本—福岡—上海6天5晚”航程出具編號為ASXXX51E0617B000294Z的《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該份保單的投保人為皇家加勒比游輪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在船旅客,保險責任、險種及特別約定同上述保單。因臨時水上交通管制,致使該郵輪返港靠泊由原定的5月11日7:00遲延至5月11日23:05。該保單承保旅客4901人,某保險公司按上述編號為ASXXX51E0617B000288K保單的賠付標準賠付返港遲延旅客3462人,費用2077200元。
某保險公司為歌詩達公司“賽琳娜”郵輪2017年5月11日出發的“上海—福岡—上海”航程出具編號為ASXXX51E0617B000290G的《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該份保單由歌詩達公司進行投保,被保險人為在船旅客,保險責任、險種及特別約定同上述保單。因臨時水上交通管制,致使該郵輪5月11日航程登船遲延,由原定5月11日16:00延誤至5月12日13:00開航,行程減少一晚。該保單承保旅客2082人,某保險公司按保單定額約定每減少一晚賠付每人700元為標準,賠付旅客1956人,費用1369200元;某保險公司按實際發生的住宿費等損失賠付登船遲延的旅客46人,費用6160元。
某保險公司為皇家加勒比游輪有限公司“海洋量子號”郵輪QN0511“上海—熊本—長崎—上海6天5晚”航程出具編號為ASXXX51E0617B000303N的《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該份保單由皇家加勒比游輪有限公司進行投保,被保險人為在船旅客,保險責任、險種及特別約定同上述保單。因臨時水上交通管制,致使該郵輪由原定5月11日17:15延誤至5月12日15:40開航,旅客登輪遲延、行程減少一晚且取消日本熊本港。該保單承保旅客4787人,某保險公司按保單定額約定每減少一晚賠付每人700元,取消一個港口賠付每人400元為標準,賠付行程減少和港口取消的旅客4596人,費用5055600元;賠付登船遲延的旅客1709人,費用484363.97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五份郵輪綜合保險的保險人,以侵權為由對四被告提起代位求償之訴。根據某保險公司和四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一、某保險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償權;二、集裝箱落江與郵輪延誤造成的旅客損失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三、訴請損失是否屬于侵權責任保護的民事權益。
一、某保險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償權
某保險公司和環亞公司分別與案外人歌詩達公司、皇家加勒比游輪有限公司簽訂《郵輪取消延誤綜合保險三方合作協議》,約定由某保險公司為郵輪公司提供“郵輪取消、延誤綜合保險”,并據此出具了涉案保單。涉案保單的名稱為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投保人為郵輪公司,被保險人為各航次全部旅客,投保的險種為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個人旅行不便保險,并特別約定:1、目的港取消賠付方案;……4、返程抵港延誤賠付方案;5、登船延誤賠付方案。涉案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依據保單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賠付了保險金。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四被告抗辯稱涉案保單為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根據法律規定,人身保險的保險人沒有代位求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也沒有取得被保險人的權益轉讓書,未合法取得相關的代位求償權。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保險合同的內容以及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因此涉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作出賠付后,依法可以取得代位求償權。涉案保單的名稱雖為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但該保單附加了個人旅行不便保險,并在保單中就個人旅行不便保險的內容作出特別約定,這些特別約定的內容,雖與旅客人身有一定的依附屬性,但更具有財產保險的性質。現某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的內容,正是某保險公司根據這些特別約定支付的保險金,不屬于人身保險的范疇,某保險公司依法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另外,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屬于保險人的法定權利,被保險人的權益轉讓書不是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必要條件,不影響某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權的合法取得。
二、集裝箱落江與郵輪延誤造成的旅客損失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某保險公司代位被保險人向四被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的侵權行為系集裝箱落江事故,損害后果為郵輪延誤造成的旅客損失,各方當事人對相關客觀事實的存在并無異議,關鍵在于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即集裝箱落江事故是否與郵輪延誤造成的旅客損失之間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某保險公司主張,由于“順港19”輪裝載的集裝箱落江事故導致港口堵塞,吳淞海事局為打撈落江集裝箱臨時封閉航道,造成整個航道長時間無法通行,影響了案涉四個航程、五份保單項下的所有旅客原定行程安排,造成抵港延誤、登船延誤、航程縮短、目的港取消等不同后果,并產生了相應損失。泛亞公司認為,涉案事故發生后,主管當局為了航道內船舶安全臨時封閉了航道,所以集裝箱落江與郵輪延誤之間不存在法律意義上認定的因果關系,因為被告的行為并未直接指向涉案旅客,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因為海事局對涉案事故采取應對的封航措施而起。高XX和荊淮公司認為海事當局采取臨時封航措施,并不是針對旅客本身,而是郵輪。所以即使發生侵權行為,四被告侵權的對象也是郵輪公司而非旅客,郵輪上的旅客沒有權利直接向高XX和荊淮公司提起侵權賠償之訴。劼海公司同意上述三被告的意見,并主張對侵權行為構成的各要件,某保險公司均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所謂因果關系是指社會現象之間的一種客觀聯系,即一種現象在一定條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種現象的發生,前一種現象稱原因,后一種現象稱結果,這兩種現象之間的聯系為因果關系。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它們之間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觀聯系。就法律意義上因果關系認定的方法而言,首先從時間的順序性上講,凡原因現象必然先于結果現象出現,本案集裝箱落江先于郵輪停航發生符合這一點要求;其次從原因現象的客觀性上講,本案集裝箱落江是客觀存在的;最后從原因是結果的必要條件講,集裝箱落江并不直接或必然導致郵輪延誤,吳淞海事局考慮到落江的集裝箱隨潮水漂散可能影響航道安全,發布臨時交通管制的航行警告,才是涉案郵輪延誤的直接原因。因此集裝箱落江事故只是間接導致郵輪延誤,進而間接延誤郵輪旅客的行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并非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假設本案集裝箱落江的地點并非在航道附近水域,海事局也就不會發布交通管制的航行警告,涉案郵輪也就不會受到影響。相同的事故產生不同的情況,可以說明集裝箱落江不是郵輪延誤的必要條件。另外,航行警告發布后,造成大量船舶停航,涉案事故造成所謂侵害對象的不確定性,也是阻卻因果關系的又一表現,所以涉案事故與郵輪延誤以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之間不存在我國侵權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反之,如果要求被告承擔責任,將會使其對于不確定的主體,在不確定的時間范圍內承擔不確定的責任。這顯然與因果關系的原則相違背。
三、訴請損失是否屬于侵權責任保護的民事權益
某保險公司系以行使代位求償權為由依侵權主張損害賠償,其訴請損失應以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準,且該損失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保護。否則,即便某保險公司具有代位求償權,且訴稱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訴請也難以得到支持。
(一)關于訴請損失是否屬于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某保險公司主張被告的行為造成了涉案旅客三類損失,分別為:1.因郵輪航次延誤造成的旅客交通費、住宿費、餐飲費損失;2.因郵輪抵港延誤造成的旅客交通費、住宿費損失;3.因登輪延誤造成的目的港取消和行程縮短的損失。某保險公司認為被告的事故造成涉案郵輪四個航次延誤,這必然導致相關旅客產生額外的交通費、住宿費、餐飲費等,因此上述均為直接損失或間接損失,其在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相關的賠付義務后,有權基于侵權關系向各侵權人主張賠償。四被告認為,有關登輪延誤造成的目的港取消和行程縮短的損失,不是旅客遭受的實際損失,僅為保單約定的損失;有關因郵輪航次延誤或者抵港延誤造成的旅客交通費、住宿費、餐飲費損失,某保險公司除少部分根據票據按實進行賠付外,絕大部分都是按照保單約定的最高賠付標準自愿賠付的,因此也不能認定為旅客的實際損失。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航次延誤和抵港延誤損失部分有交通費、住宿費發票為證是客觀存在的,部分是某保險公司依據經驗以最高限額進行的補償,有關登輪延誤造成的目的港取消和行程縮短的損失則是某保險公司根據保單中作出的約定進行的賠付。所以,本案保險合同約定支付的目的港取消和行程縮短的保險金,顯然不能等同于被保險人實際的損失,而某保險公司就航次延誤和抵港延誤以最高限額支付保險金,也不能完全等同于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當然,被告事故造成涉案郵輪四個航次的延誤,客觀上會給相關旅客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但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數額顯然不是涉案旅客遭受的實際損失。
(二)關于涉案旅客的損失是否應受法律保護。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旅客的損失屬于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所保護的權益。四被告主張某保險公司所列舉的損失大部分是某保險公司自愿賠付的,尤其是目的港取消和行程縮短造成的損失不是侵權責任法規定的任何一類損失。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損失,既不是因涉案事故使旅客的有形財產或人身遭受損害的損失,也不是因旅客的有形財產或人身遭受損害而造成的間接損失,而是所謂的純粹經濟損失。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認為“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發生。”由于公共運輸通道或公用設施的關閉而造成非財產和人身的損害,是國際上普遍認可的一種典型的純粹經濟損失,本案的情況亦不例外。某保險公司主張被告的事故造成了涉案郵輪四個航次的延誤,由此造成相關旅客支出額外的交通費、住宿費等損失以及因行程縮短帶來旅游費用變相損失,可能都是客觀存在的,但這類損失的性質,就是純粹經濟損失。當然,涉案旅客的權益應當受到保護,但當法律不能同時充分保護所有利益時,必須對這些利益進行排序。本案中,如果支持和保護旅客的全部利益,那么很可能侵害其他利益的保護。如從事航運的經營主體會因此類事故的巨額索賠而放棄經營,從而存在阻礙整個航運業發展的可能。從歷史的角度考察,古今中外,鮮有讓意外事故發生導致公共運輸通道或公用設施關閉的責任人承擔純粹經濟損失的先例。因此,本案中被保險人的部分損失客觀發生和存在,但這類損失屬于純粹經濟損失,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此類損失通常不予保護和支持。
航運公司對航行事故的侵權責任應擴展到什么范圍,同時又不至于對其航行行為加以過重的負擔,平衡各方利益,維護和保證航運業的健康發展,是本案應予考慮的問題。只有被保險人的人身或財產遭受任何侵害或者與其人身或財產遭受任何侵害發生聯系,那么這種損失就是直接經濟損失或間接經濟損失,從而整個損害毫無疑問屬于可獲賠償的范圍。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航道堵塞或者關閉,除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人身或者有形財產的損害以及由此引起的間接損失外,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必須謹慎且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如果支持此類純粹經濟損失的請求權,那么其請求的范圍、種類和金額都將無限擴大,事實上可能導致任何一家航運公司的破產,有違公平正義,更不利于整個航運業的健康發展。萬物相連,涉案事故可能對往來船只或者旅客產生了經濟上的損失,但應為一般人觀念中自我容忍、自我承擔的范圍,除非該等事故具有故意或者違背了公序良俗。本案的郵輪綜合保險,正是郵輪公司及旅客對此類事故及損失的最佳救濟手段。某保險公司推出該新型保險產品是一種非常積極有益的嘗試,值得充分肯定。保險就是對被保險人涉案旅客因保險事故無法得到救濟的一種社會經濟保障。
此外,鑒于某保險公司對四被告提起的侵權之訴,不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四被告依法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有關四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再展開和論述。
綜上,某保險公司依據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賠付了保險金,依法可取得代位求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有權以侵權為由向四被告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但其主張的損失為純粹經濟損失,若非法律明文規定,不應認定為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財產權益,通常無法得到賠償;其次,案涉集裝箱落江事故與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之間由于因果關系的鏈條過長,不符合侵權責任法因果關系客觀聯系的要求,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請無法予以支持。針對被告的過錯和本案事故,從法律政策角度看,由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法律規定,對被告進行處罰,社會效果和效率更高,總體社會成本更低,符合社會整體利益和社會健康發展的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80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上海泛亞航運有限公司、被告高XX、被告懷遠縣荊淮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安徽劼海航運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振銜 審 判 員 李海躍 人民陪審員 宋秉章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書 記 員 陳 懿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六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八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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