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號平安大廈**樓。
負責人:楊X,該分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一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廣**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區福華**路星城發展中心酒店**層iv>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上述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航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述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羅XX,上海航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寧波市鎮海船舶修XX。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
法定代表人:許XX,該廠總經理。
上訴人(一審被告):許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上述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皓商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與上訴人寧波市鎮海船舶修XX(以下簡稱鎮海修造廠)、許XX船舶污染損害責任糾紛一案,均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羅XX,上訴人鎮海修造廠、許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經本案院長批準,本案延長審限3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一審法院起訴稱:2013年10月12日,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保船舶污染責任險(乙保險公司的格式保單、甲保險公司實際出單)的油船“緒揚11”輪在鎮海修造廠碼頭修理期間發生爆燃事故并溢油。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作為“緒揚11”輪的船舶油污保險人,與清污單位寧波甬潔溢油應急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甬潔公司)就清污費達成和解,并向甬潔公司實際賠付清污費650萬元,除此之外,寧波市環保局也就同一油污事故向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索賠200萬元清污費,故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和可能遭受的經濟損失為850萬元。根據寧波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寧波市安監局)出具的《寧波市鎮海區“緒揚11號”油船“10.22”較大爆燃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為鎮海修造廠的工人傅阿軍、梁國領、楊軍、王亞輝和“緒揚11”輪船員在對船舶右舷第4貨油艙主甲板輸油管法蘭油輪閘漏油處維修過程中,使用鋼鋸、氣割等方式拆卸閥門產生火花引爆油艙內爆炸性混合氣體,導致右舷第4、第2貨油艙相繼爆炸起火。同時《調查報告》認定“鎮海修造廠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管理混亂”為事故間接原因,具體表現為:未認真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未認真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按規定配備2名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實際僅配備兼職安全管理人員1名;未認真開展隱患排查治理,2005年以來多次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沒有深刻吸取事故教訓。《調查報告》認定涉案事故性質為“由企業違規修理,多部門監管不到位引發的一起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調查報告》建議因許XX對鎮海修造廠存在的事故隱患和違法違規行為長期失察、失管,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而追究其刑事責任。鎮海修造廠系個人獨資企業,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之規定,其唯一投資人即許XX應以其個人財產對鎮海修造廠的債務負無限責任。甲保險公司已就本案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并支付申請費5000元。鎮海修造廠、許XX的過失至“緒揚11”輪的被保險人遭受重大經濟損失,應當向“緒揚11”輪的被保險人寧波緒揚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緒揚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作為船舶油污責任保險人,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因此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有權向作為責任人的鎮海修造廠、許XX追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鎮海修造廠、許XX向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支付賠款850萬元及利息損失(其中200萬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450萬元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其余200萬元利息自實際支付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鎮海修造廠、許XX實際支付之日止);2、鎮海修造廠、許XX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訴前財產保全費。
一審被告辯稱
鎮海修造廠、許XX在一審中共同答辯稱:1、涉案事故發生時,“緒揚11”輪并沒有停靠在鎮海修造廠的碼頭,“緒揚11”輪沒有通過緒揚公司申辦船舶修理手續,鎮海修造廠也沒有收到任何修理款,其對“緒揚11”輪的靠泊情況并不知情,鎮海修造廠與涉案事故的發生無關聯;2、《調查報告》確認傅阿軍等人系未經鎮海修造廠批準,違規維修其業務范圍外的修理項目,傅阿軍等人的行為非職務行為,鎮海修造廠不可能發現傅阿軍私下帶領車間員工修理不屬于其業務范圍的修理項目,故鎮海修造廠不是“緒揚11”輪修理的安全生產主體,也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3、鎮海修造廠具有中國船級社認證的質量管理體系,也通過了寧波市安監局的安全生產檢查,《調查報告》認定鎮海修造廠未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是錯誤的,即便《調查報告》基于行政管理角度認定鎮海修造廠系事故的間接原因,其與涉案事故的發生也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不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許XX個人也不存在失職,不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4、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訴請的損失金額與事實不符,其與甬潔公司和解,沒有通知鎮海修造廠、許XX,更沒有征得鎮海修造廠、許XX的同意,和解協議確定的650萬元賠款對鎮海修造廠、許XX沒有約束力。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下列事實:
“緒揚11”輪系緒揚公司所有的油船,2013年8月8日,緒揚公司就該輪向甲保險公司投保船舶污染責任險,同日甲保險公司向緒揚公司簽發蓋有乙保險公司保險專用章的保單,保單記載被保險人為緒揚公司,保險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零時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時,賠償限額為4800萬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萬元等。
上訴人訴稱
2013年10月11日上午8時左右,“緒揚11”輪為“興龍舟918”輪提供油料后返航停靠在鎮海修造廠碼頭“緒揚7”輪外擋,當日下午3時30分左右,“緒揚7”輪離港,“緒揚11”輪重新停靠至“恒順達78”輪外擋,次日3時左右,“緒揚11”輪二副鐘信良等人將“北拖1”輪停靠在“緒揚11”輪外擋。因“緒揚11”輪右舷第4貨油艙輸油管閥門上有滲油孔(平時用鐵水泥封堵),鐘信良聯系鎮海修造廠電焊車間主任傅阿軍,要求在停泊間隙幫助修復,20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傅阿軍安排電焊工趙世坤將電焊機、乙炔、氧氣氣瓶放置到“恒順達78”輪,次日早上7時30分左右,傅阿軍帶領王亞輝、梁國領、楊軍、王章林、趙世坤等5名電焊工到“緒揚11”輪進行修理作業。船員陳衛昌在船艏進行油漆維護,王章林、趙世坤在船艏焊補導索纜孔,傅阿軍、王亞輝、梁國領、楊軍等4人在第4貨油艙右舷拆卸閥門,船員鐘信良、孫仕忠、王亞存及俞祖福等4人在修理現場,8時15分左右,涉案“緒揚11”輪發生爆炸并燃燒。事故發生時,在船艏作業的陳衛昌、王章林和趙世坤落入海中被救起,鐘信良、孫仕忠、俞祖福、傅阿軍、王亞輝、梁國領、楊軍等7人現場確認死亡,王亞存送醫院搶救無效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2013年10月12日,寧波市政府授權寧波市安監局牽頭成立事故調查組,2014年6月10日,事故調查組作出《調查報告》,認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為:鎮海修造廠職工傅阿軍、梁國領、楊軍、王亞輝和“緒揚11”輪船員鐘信良、孫仕忠等對“緒揚11”輪閥門漏油處進行維修,在使用鋼鋸、氣割等方式拆卸過程中,產生火花引爆貨油艙內爆炸混合性氣體,導致右舷第4、第2貨油艙相繼爆炸起火。事故間接原因為:緒揚公司與鎮海修造廠未認真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管理混亂等。同年7月4日,寧波市安監局向寧波市政府提交了《調查報告》,寧波市政府對提交審批的《調查報告》作出了同意的批復,鎮海修造廠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1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寧波市政府對《調查報告》的批復。鎮海修造廠不服行政復議結果,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5)浙甬行初字第8號],2015年6月11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鎮海修造廠訴請,鎮海修造廠不服提起上訴[(2015)浙行終字第286號],2015年10月1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涉案事故造成“緒揚11”輪船載燃油外溢,甬潔公司根據其與緒揚公司簽訂的《船舶污染清除協議》及海事主管機關的指令采取污染控制和清污行動,清污行動結束后,甬潔公司、緒揚公司及其保險經紀人、乙保險公司等各方代表就清污費用多次磋商,并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29日形成三次會議紀要,最后一次會議紀要記載:緒揚公司代表傅繼南、保險經紀人薛朝澤、甬潔公司代表陳革培、乙保險公司代表朱敏等在寧波海事局協調下,甬潔公司同意由之前700萬元結案價下調至660萬元,寧波海事局希望保險公司方面報價由600萬元上調至650萬元左右。后甬潔公司起草了以緒揚公司、甬潔公司、甲保險公司為協議方,總額為620萬元的賠付和解協議,但該和解協議因緒揚公司考慮到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賠付后將向鎮海修造廠、許XX追償而拒絕簽署。2014年11月20日,甬潔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69號],要求乙保險公司支付涉案事故的溢油救助清污費等共計10444046元及利息,審理過程中,甬潔公司將訴請本金變更為700萬元,并與乙保險公司達成總額為650萬元(包含2013年12月13日預付款200萬元)的和解協議,該案以調解結案。2015年4月10日,乙保險公司按約向甬潔公司支付余款450萬元。后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以其賠付涉案保單項下的保險賠款,取得向第三人索賠權為由,要求鎮海修造廠、許XX賠償涉案事故造成的清污費用損失。
另認定,按照鎮海修造廠和緒揚公司船舶修理的相關規定和實際操作流程,涉案“緒揚11”輪修理的通常流程應當是由船長或輪機長上報機務經理,再由緒揚公司與許XX聯系,緒揚公司機務經理將修理項目單報給鎮海修造廠廠長傅鋒軍,由傅鋒軍根據修理業務分別把修理工程單發給各車間主任。各車間主任再派人維修。2013年10月12日涉案“緒揚11”輪維修,并未由緒揚公司與鎮海修造廠、許XX聯系,再由傅鋒軍指派維修工作,而是由二副鐘信良直接與鎮海修造廠的電焊車間主任傅阿軍聯系,傅阿軍也未通知許XX和廠長傅鋒軍,直接派車間電焊工在未確認“緒揚11”輪具備安全作業條件的情況下進行修理,未經審批使用氣割工具,而閥門的拆卸應由機務車間負責維修,船舶維修動火作業需審批。
又認定,2010年年初,緒揚公司與寧波市鎮海廣揚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揚公司)簽訂協議,將“緒揚11”輪租給廣揚公司用于供油,租期為5年,從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廣揚公司對“緒揚11”輪僅有調度權,航行安全、技術操作及船舶供油作業期外的安全和防污染責任均由緒揚公司負責。2011年1月1日,鎮海修造廠與廣揚公司簽訂協議,將其碼頭租給廣揚公司用于“緒揚11”輪油船靠泊,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鎮海修造廠系個人獨資企業,許XX系其投資人,緒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許孫佳系許XX女兒,緒揚公司由許XX實際控制,廣揚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為許XX。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
緒揚公司將其所屬的“緒揚11”輪向甲保險公司投保,雖然甲保險公司向緒揚公司出具乙保險公司統一格式和印章的保單,涉案保險賠款亦由乙保險公司賠付,但乙保險公司承諾涉案保險業務屬甲保險公司,保單項下的權利義務均歸屬于甲保險公司,故確認甲保險公司系涉案保單的保險人,其自涉案“緒揚11”輪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賠款支付之日起,取得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
一審法院對本案爭議焦點分析如下:
一、鎮海修造廠對涉案船舶爆炸溢油事故是否承擔責任
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主張涉案“緒揚11”輪爆炸溢油系因鎮海修造廠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失當,其工人傅阿軍等人在不具備動火條件下動用明火維修船舶導致油艙爆炸起火,鎮海修造廠應對涉案船舶爆炸溢油事故承擔責任。鎮海修造廠辯稱“緒揚11”輪并未停靠在其碼頭維修,其對維修事項不知情,傅阿軍等人的行為非職務行為,鎮海修造廠不是“緒揚11”輪修理的安全生產主體,亦無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該院認為,鎮海修造廠將其碼頭長期租給廣揚公司用于“緒揚11”輪靠泊,事發前“緒揚11”輪停靠在緊鄰碼頭的“恒順達78”輪外檔,其靠泊位置屬于鎮海修造廠碼頭,事發修理事項由“緒揚11”輪二副鐘信良聯系鎮海修造廠的電焊車間主任傅阿軍,后傅阿軍提前一天指派車間電焊工人將維修工具放置到“恒順達78”輪,修理當天帶領5名電焊工上船維修作業(包括傅阿軍在內4人拆卸閥門,2人在船艏焊補導索纜孔),雖然涉案修理事項的報修及派工流程不符合“緒揚11”輪通常的維修流程,事后亦發現拆卸閥門等應由機務車間負責,但涉案修理事項的負責人和組織人傅阿軍系鎮海修造廠的車間主任,具體的維修人員亦系其車間工人,維修工具來自鎮海修造廠,維修作業發生于傅阿軍等人的工作時間內,且維修的船舶為許XX實際控制的緒揚公司所屬船舶,鎮海修造廠、許XX雖辯稱傅阿軍等人行為非職務行為,但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傅阿軍等人系私下承攬維修作業,傅阿軍等人“違規作業”系違反鎮海修造廠的內部規章制度,鎮海修造廠作為管理者對此理應承擔管理不到位的失職責任,故對鎮海修造廠的上述抗辯不予采信。傅阿軍等人在沒有確認“緒揚11”輪是否具備安全作業條件,也沒有辦理動火作業審批情況下違規動火作業,導致船舶油艙爆炸起火,傅阿軍等人行為明確具有過錯,鎮海修造廠作為用人單位應對“緒揚11”輪爆炸溢油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而“緒揚11”輪船員鐘信良在報修時亦違反緒揚公司相關規定和報修流程,且鐘信良等船員亦參與修理作業,同理緒揚公司對涉案事故發生亦有過錯,由此可以減輕鎮海修造廠的責任,鑒于鎮海修造廠系涉案修理作業的主導方,其應對涉案爆炸溢油事故承擔主要責任,一審法院酌定鎮海修造廠對事故油污損害負60%的責任。
二、650萬元保險賠款是否合理
鎮海修造廠、許XX認為,乙保險公司以和解的方式向清污單位甬潔公司支付650萬元保險賠款,沒有征得鎮海修造廠、許XX的同意,鎮海修造廠、許XX對此亦不知情,該賠款對鎮海修造廠、許XX沒有約束力,乙保險公司應提供證據證明實際清污費用損失。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緒揚公司及甬潔公司在行政主管機關的協調下,曾就清污費用及賠付事宜進行多次磋商,最終各方將該費用確定在600至700萬元之間,但后因緒揚公司考慮乙保險公司將向鎮海修造廠、許XX追償而拒絕簽署金額為620萬元的和解協議,從該節事實可以看出,緒揚公司作為涉案被保險人,參與并知情清污費用的磋商,鎮海修造廠、許XX稱因清污費用由保險公司支付,緒揚公司在磋商過程中對具體金額并不關注,不符合常理亦有違被保險人的基本義務和職責,包括緒揚公司在內的三方對會議確認的費用范圍沒有提出反對意見,表明600至700萬元之間的賠款符合三方利益訴求,緒揚公司最后拒絕簽署協議也并非費用虛高和不合理,而是顧及其關聯公司利益所致,故甬潔公司訴乙保險公司一案中,雙方在前述磋商基礎上以650萬元和解合情合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該保險賠款的確定無需征得事故責任方的同意,而同為被告的許XX實際控制鎮海修造廠,其作為事故責任方在本案中卻以不知情為由對650萬元保險賠款提出質疑,一審法院認為鎮海修造廠的不知情理由不能成立,在鎮海修造廠、許XX對涉案保險賠款的合理性抗辯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情況下,一審法院基于緒揚公司和鎮海修造廠同屬涉案保險事故的利害關系方及其關聯關系,確認涉案650萬元保險賠款基本合理,甲保險公司有權在該款范圍內向鎮海修造廠索賠。
綜上,根據上述確定的責任比例,鎮海修造廠應向甲保險公司賠償390萬元(650萬元×60%),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主張該款的利息損失,予以保護,但利息起算點酌定自本案起訴之日(2015年1月8日)起算。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還稱,寧波市環保局就涉案油污事故向其索賠200萬元清污費,但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對此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其亦確認該筆費用并未實際支付,故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要求鎮海修造廠對此予以賠償,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本案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系甲保險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支出的合理訴訟費用,其要求鎮海修造廠承擔,合法有理,予以保護。鎮海修造廠系個人獨資企業,許XX系其投資人,根據法律規定,許XX應以其個人財產對鎮海修造廠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故在鎮海修造廠資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時,許XX應對該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綜上,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訴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法院于2016年5月4日判決:一、鎮海修造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甲保險公司支付賠款390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實際履行之日止),訴前財產保全費5000元;二、鎮海修造廠資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的,許XX對該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三、駁回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71300元,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負擔38590元,鎮海修造廠、許XX負擔32710元。
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鎮海修造廠和許XX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進而錯誤認定責任。1、“緒揚11”輪船員鐘信良在報修時違反緒揚公司的相關規定和報修流程與涉案事故的發生并非近因,無必然因果關系,不能構成減輕鎮海修造廠責任的情形。2、一審認定鐘信良等船員亦參與作業不符合事實。《調查報告》第7頁的內容表明:鐘信良、孫仕忠、王亞存等3人當時僅在修理現場,并沒有參與修理工作。如果鎮海修造廠嚴格按照船舶修理程序和動火程序,進行船艙、油管的惰化、除氣等程序,即使鐘信良等人參與動火修理工作,涉案事故也不可能發生;反之,則鐘信良等人未參與修理工作,涉案事故也必然發生。因此,鎮海修造廠應就涉案事故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二、一審判決對利息損失的起算點認定不當。乙保險公司已經在2013年12月13日向甬潔公司預付溢油救助清污費等200萬元,并在甬潔公司與乙保險公司達成總額650萬元的和解協議后,于2015年4月10日按約向甬潔公司支付余款450萬元。因此,上述兩筆費用的利息損失應分別從支付之日起算。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但結論錯誤。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許XX應以其個人財產對第一項判決承擔無限清償責任。請求依法改判鎮海修造廠、許XX向乙保險公司支付賠款650萬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其中本金200萬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450萬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被上訴人辯稱
鎮海修造廠、許XX針對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一、如果鐘信良按照緒揚公司規定的流程報修,那么緒揚公司就會向鎮海修造廠提交報修單,鎮海修造廠對修理項目審核后出具核修單,并派遣具有相應資質的修理工人,從而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涉案爆炸事故就可以避免。《調查報告》第7頁記載了鐘信良等三人在修理現場的事實,但沒有確認該三人未參與修理工作。事實上,該三人作為“緒揚11”輪的船員代表,不僅參與修理工作,更是負責指揮和管理。二、乙保險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才向甬潔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項450萬元,而一審判決卻認定其全部訴請金額650萬元的利息均從2015年1月8日起算,顯系錯誤。雖然第一期款項200萬元早在2013年12月13日向甬潔公司支付,但既未得到鎮海修造廠的認可,也未通知鎮海修造廠,一審酌定從其起訴之日起算符合司法審判實踐。請求駁回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的上訴。
鎮海修造廠、許XX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鎮海修造廠作為用人單位應對“緒揚11”輪爆炸溢油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顯系錯誤。1、一審認定“緒揚11”輪靠泊位置屬于鎮海修造廠碼頭與事實不符。一審判決已認定“事發前‘緒揚11’輪停靠在緊鄰碼頭的‘恒順達78’輪外檔”,可見并不在碼頭,而是位于碼頭之外、甬江航道側的公共區域內。2、一審判決書認定“維修作業發生于傅阿軍等人的工作時間內”與事實不符。鎮海修造廠上班時間是從8時30分開始,而爆炸事故發生在8時15分左右。可見,傅阿軍等人并非在工作時間到“緒揚11”輪上進行修理。3、傅阿軍等人并非因執行工作任務導致涉案事故,故一審判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認定鎮海修造廠承擔賠償責任顯系錯誤。《調查報告》已經確認傅阿軍等人到“緒揚11”輪上進行修理作業,系未經過鎮海修造廠批準、違規帶領車間員工到“緒揚11”輪維修不屬于其業務范圍內的修理項目。故應認定傅阿軍等人并非執行工作任務。退一步而言,即使如一審判決片面強調違反鎮海修造廠的內部規章制度,并進而認定鎮海修造廠“作為管理者對此理應承擔管理不到位的失職責任”,而這也正是《調查報告》所確認的間接原因,甚至包括當地政府及相關單位落實安全生產管理責任不到位等,都是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非基于法律上侵權責任的角度。4、涉案事故系發生在“緒揚11”輪的自修過程中,并沒有委托鎮海修造廠修理,并非鎮海修造廠的企業行為。5、“緒揚11”輪發生爆炸時,消防部門已經直到現場緊急救助,但因噴水滅火時未考慮到船舶穩性、吃水等問題,導致船舶進水過多而沉沒,這是造成涉案油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也不應當向鎮海修造廠追償。緒揚公司與鎮海修造廠以及許XX具有一致的利益,是利益共同體,保險人對緒揚公司作出賠付后,又向實為一體的鎮海修造廠和許XX追償,不符合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的立法本意,也將使得保險賠償失去實際意義。二、假設傅阿軍等人因執行工作任務導致涉案事故,一審判決酌定鎮海修造廠對涉案事故油污損害負60%的賠償責任也系錯誤。1、涉案事故發生在“緒揚11”輪自修過程中”,一審判決錯誤認定鎮海修造廠“系涉案修理業務作業的主導方”。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值班規則》明確規定,船舶在港內停泊期間,值班船員對包括修理作業負有履行安全管理義務并承擔法律責任。3、《寧波水上安全監督管理規定》更明確規定了停泊船舶應自行負責安全管理責任,需檢修等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準,需進行明火作業的,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準后,方可作業。三、一審判決在乙保險公司不能提供其訴請清污費用實際產生的客觀依據,并且不能證明清污費用的真實性、必要性、合理性的前提下,卻“確認涉案650萬元保險賠款基本合理”,顯系錯誤。四、因為鎮海修造廠不應對“緒揚11”輪爆炸溢油造成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許XX個人在本案中亦不應承擔補充責任。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項,改判駁回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一審訴訟請求。
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針對鎮海修造廠和許XX的上訴,答辯稱:一、鎮海修造廠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對“緒揚11”輪溢油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1、“緒揚11”輪發生爆炸溢油事故時,停靠在鎮海修造廠碼頭。“緒揚11”輪停靠“恒順達78”輪外擋并不意味著沒有在修造廠的廠區內。(2015)浙行終字第286號判決書明確認定“緒揚11”輪停靠在鎮海修造廠碼頭進行維修。2、傅阿軍等人的維修作業行為發生在工作時間內。2013年10月11日(周五)上午10左右,傅阿軍作為鎮海修造廠車間主任指派車間電焊工人將維修工具先放置到“恒順達78”輪上,作為第二天維修工作的準備。此時,鎮海修造廠的維修工作已經開始。第二日早上,傅阿軍等人上船進行維修工作是此前工作準備的延續。在船舶修造作業中,日夜倒班輪流作業是常態,0815時作業并不能說明不在工作時間范圍內。3、鎮海修造廠和許XX上訴稱傅阿軍等人并非執行工作任務導致涉案事故錯誤。《調查報告》中關于“對電焊車間主任傅阿軍未經鎮海修造廠批準,違規帶領本車間員工到‘緒揚11’輪維修不屬于其業務范圍內的修理項目的行為未及時發現并制止”的認定,是為證明鎮海修造廠未認真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而非證明維修作業不屬于傅阿軍等人的工作行為。實際上,電焊作業當然屬于電焊車間傅阿軍等人的業務范圍。傅阿軍組織**帶領鎮海修造廠的修理工人,使用鎮海修造廠的修理工具進行修理作業,作業發生在工作時間,顯屬執行工作的職務行為。(2015)浙行終字第286號判決書也明確認定,傅阿軍等人的維修行為并非私下承攬維修作業,系代表鎮海修造廠進行船舶修理作業。4、鎮海修造廠和許XX上訴稱涉案修理屬于“緒揚11”輪的自修無任何依據。二、鎮海修造廠和許XX應對涉案爆炸溢油事故承擔全部的責任。無論“緒揚11”輪如何行為,只要鎮海修造廠如此違規動火,必然發生涉案事故并造成損害,因此不構成減輕鎮海修造廠和許XX責任的情形或理由。三、650萬元的保險賠款合理。在(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69號案,甬潔公司根據其提供的證據材料確定的清污費用達1044萬元,遠高于和解金額650萬元。事故發生后,緒揚公司、乙保險公司和甬潔公司在主管機關的協調下,曾就清污費用及賠付事宜進行多次磋商,最終各方將費用確定在600-700萬元之間。后三方達成和解協議確定費用620萬元,但緒揚公司拒絕簽署和解協議。甬潔公司遂將乙保險公司訴諸一審法院,乙保險公司考慮到訴訟風險,在一審法院協調下與甬潔公司達成650萬元的調解協議。四、許XX應以其個人財產對應由鎮海修造廠承擔的650萬元保險賠款承擔無限清償責。許XX作為鎮海修造廠唯**的投資人,,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應對鎮海修造廠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請求駁回鎮海修造廠和許XX的全部上訴請求。
二審中,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鎮海修造廠和許XX向本院提交了六組新的證據材料:一、緒揚公司設立申請書、股權調整協議書、章程及修正案、租房協議、財務負責人聯絡員信息、戶口簿和結婚證,擬證明許XX和孫密桃是夫妻,許孫佳是其女兒,三人是緒揚公司的全部股東,許XX是實際控制人以及緒揚公司與鎮海修造廠在同一場所辦公的事實。二、鎮海修造廠與吳偉芬、緒揚公司與林靜琦簽訂的勞動合同、鎮海修造廠2013年8、9月份工資單、兩公司職工養老保險帳戶單以及部分記賬憑證,擬證明兩公司共用財務人員。三、許XX、林靜琦個人賬戶銀行進出款項流水單、緒揚公司財務憑證、運輸公司、費用清單和《船舶簽證簿》,擬證明緒揚公司對外應收取的部分海運費由許XX個人直接收取,許XX經常直接向緒揚公司提取款項,或通過林靜琦賬戶提取,緒揚公司在營運中需要周轉資金,許XX也會將個人款項通過林靜琦個人賬戶以備用金形式轉入緒揚公司。四、鎮海修造廠與傅繼南簽訂的勞動合同、鎮海修造廠2013年度職工養老保險帳戶單、記賬憑證、差旅費報銷單,擬證明傅繼南是鎮海修造廠員工,同時也為緒揚公司工作,差旅費經由緒揚公司報銷。五、緒揚公司記賬憑證、記賬回執、銀行水單、仲裁調解書,擬證明事故發生后,為解決眾多死亡人員的賠償事宜,許XX通過林靜琦個人備用金賬戶向死者家屬賠付。六、《浙江海船安全生產若干規定》(節選),擬證明涉案事故發生在“緒揚11”輪自修過程中,傅阿軍等人上船作業是為配合值班船員的自修。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第一組證據中,租房協議、財務負責人聯絡員信息均系復印件,真實性不予認可,戶口簿和結婚證相互矛盾,真實性亦不予認可,其余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據的關聯性均不予認可。緒揚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財務獨立核算,公司章程約定公司、各股東的權利義務,并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特別之處,鎮海修造廠既非緒揚公司的分公司,也非緒揚公司的股東,無任何直接關聯,二者是兩個獨立人格的法律主體。而且《保險法》第六十二條中的其他組成人員系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之外的與被保險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人員或者是指作為法人被保險人的內部工作人員。故該證據不能證明緒揚公司和鎮海修造廠是利益共同體。第二組證據中,緒揚公司(林靜琦)、鎮海修造廠(吳偉芬)2013年度職工養老保險帳戶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對證據的關聯性均不予認可。鎮海修造廠、緒揚公司的出納同時兼任相應公司的會計主管和制單人員,違反會計法的規定。兩公司的經營范圍和公司性質完全不同,其高管及員工并不相同,即使存在財務主管和制單相同,也不能將其視為一體,并保護違法混同的違法利益。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許XX個人賬戶的交易信息與運輸合同的運費約定無法印證,與林靜琦個人賬戶銀行進出款流水單也無法對應。如許XX經常性直接從緒揚公司提取款項屬實,則系違法違規行為,相關非法利益不應得到保護。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傅繼南的勞動合同于2010年底即已到期,未見續訂。緒揚公司的記賬憑證并非報銷單,也無傅繼南簽名,不能證明緒揚公司直接報銷給傅繼南,更不能證明傅繼南在鎮海修造廠和緒揚公司同時任職。第五組證據中,緒揚公司和鎮海修造廠記賬憑證和仲裁調解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予認可。記賬回執和加蓋銀行印章的林靜琦個人銀行水單表面真實性認可,但該組證據中除記賬憑證的仲裁調解書外其他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認可,且該組證據無法證明鎮海修造廠和許XX的證明目的。第六組證據均系復印件,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本院對鎮海修造廠和許XX提交的證據經審核認證如下:
本院查明
第一組證據中緒揚公司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權調整協議書和章程及修正案的真實性,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戶口簿和結婚證,戶號071015884的戶口簿載明家庭成員為父親許XX與女兒許孫佳,戶號07108700的戶口簿載明成員僅為孫密桃**人,婚姻狀況一欄記載許XX、孫密桃均為“已婚”,結婚證載明該二人于1977年4月11日登記結婚。由于夫妻二戶口分立兩戶的情況較為常見,,法律亦未禁止,戶口簿與結婚證并不存在矛盾之處,,其真實性可予以確認。租房協議和財務負責人聯絡員信息,來源于寧波市江北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真實性可予以確認。
第二組證據中鎮海修造廠(吳偉芬)、緒揚公司(林靜琦)2013年度職工養老保險帳戶單的真實性,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鎮海修造廠與吳偉芬、緒揚公司與林靜琦的勞動合同、工資單與2013年度職工養老保險帳戶單的內容能相互印證,故其真實性應予以確認。該組證據中的記賬憑證關于“會計主管吳偉芬”、“復核吳偉芬”、“制單林靜琦”記載與第五組證據的記賬憑證完全一致,可予印證,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
第三組證據均系復印件,且從緒揚公司相關運輸合同約定的運費支付與許XX個人賬戶不能形成證據鏈,與本案的實體處理亦無關聯性。此外,如果許XX經常性直接從緒揚公司提取款項的行為屬實,則其行為違反公司法規定,其合法性也不應予確認,故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定。
第四組證據中傅繼南的勞動合同與其職工養老保險帳戶單內容能相互印證,且該兩份證據與第二組證據中吳偉芬的勞動合同及養老保險帳戶單形式上也完全一致,故其真實性可予確認。但作為鎮海修造廠職工的傅繼南,其向緒揚公司報銷差旅費及緒揚公司的相關記賬,與相關賬務記賬及核算規定不符,其合法性不予確認,故對報銷單及相關記賬憑證不予認定。
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第六組證據《浙江省海船安全生產若干規定》(節選),并非反映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本院不予認定。
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上訴提出一審認定“緒揚11”輪船員鐘信良等船員參與作業,緒揚公司對涉案事故發生亦有過錯,屬認定事實錯誤。本院經審查認為,“緒揚11”輪船員鐘信良等船員參與作業的事實有涉案事故調查組的《調查報告》記載予以證明,而對當事各方責任的認定屬于判決理由的范疇,并非案件事實的認定。一審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二審新的證據,本院另認定:緒揚公司由許孫佳和孫密桃申請設立,現有股東為三人:許孫佳占29.6%,孫密桃占25.6%,許XX44.8%。許XX、孫密桃與許孫佳為父母和女兒的關系。緒揚公司與鎮海修造廠共用財務人員。事故發生后,鎮海修造廠、緒揚公司均通過財務人員林靜琦個人賬戶向死者家屬支付死亡賠償金等相關款項。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甲保險公司作為涉案保險標的的保險人,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依法可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主張,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鎮海修造廠對本案事故油污損害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確認650萬元保險賠償款是否正確;三、一審酌定責任比例以及對許XX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認定是否正確。各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并無異議。本院分析如下:
一、鎮海修造廠對本案事故油污損害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寧波市鎮海區“緒揚11號”油船“10.12”爆燃較大事故調查組出具的《調查報告》記載:2013年10月11日8時左右,“緒揚11”輪停靠至鎮海修造廠碼頭“緒揚7”輪外檔。下午3月30分左右,“緒揚7”輪離港,“緒揚11”輪停靠至“恒順達78”輪外檔。因“緒揚11”輪右舷第4貨油艙輸油管閥門上有滲油孔,該船二副鐘信良違反緒揚公司規定聯系鎮海修造廠的電焊車間主任傅阿軍,要求幫助修理。傅阿軍于10月11日上午10左右指派車間電焊工人將維修工具放置到“恒順達78”輪,并于12日早上7時30左右,帶領5名電焊工上船進行維修作業。雖然“緒揚11”輪停靠在“恒順達78”輪外檔,但該位置仍屬于鎮海修造廠碼頭。故一審判決認定涉案維修作業系在10月11日上午開始準備,其修理事項的報修及派工流程雖不符合緒揚公司和鎮海修造廠相關規章制度和流程,但涉案修理事項的負責人和組織人傅阿軍系鎮海修造廠的車間主任,具體的維修人員系其車間工人,維修工具來自鎮海修造廠,維修作業發生于傅阿軍等人的工作時間內,有相應證據佐證。鎮海修造廠和許XX上訴稱涉案船舶維修作業系“緒揚11”輪的自修行為,并無相應證據支持,應不予采信。傅阿軍等人在沒有確認“緒揚11”輪是否具備安全作業條件,也沒有辦理動火作業審批情況下違規動火作業,是導致船舶油艙爆炸起火的直接原因,傅阿軍等人行為過錯明顯,鎮海修造廠作為用人單位應對“緒揚11”輪爆炸溢油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鎮海修造廠和許XX上訴主張鎮海修造廠對涉案船舶爆炸溢油事故不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雖然鎮海修造廠的投資人和緒揚公司的股東是家庭成員,但鎮海修造廠系個人獨資企業,緒揚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在法律上均屬于獨立法人主體,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中“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應指被保險人為自然人的,“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應指作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被保險人的內部工作人員或作為組成部分的非自然人,人,故該條關于限制保險代位求償權相對人的規定不適用于本案。
二、一審確認650萬元保險賠償款是否正確
根據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多份《“緒揚11”輪清污工作通報會議紀要》,涉案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緒揚公司及甬潔公司在行政主管機關的協調下,曾就清污費用及賠付事宜進行多次磋商,最終各方將該費用確定在600至700萬元之間。鎮海修造廠員工傅繼南代表緒揚公司始終參與會議。因此,600至700萬元之間的賠款是在各方磋商下達成,屬于各方利益平衡的結果。緒揚公司考慮乙保險公司將向鎮海修造廠、許XX追償而拒絕簽署金額為620萬元的和解協議,也是顧及其關聯公司利益所致。因緒揚公司拒絕簽署和解協議,甬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乙保險公司,訴訟中在一審法院主持下,雙方在前述磋商基礎上以650萬元達成調解合情合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案一審中,一審法院確認涉案保險賠款為650萬元并無不當。鎮海修造廠和許XX上訴提出650萬元保險賠款缺乏客觀依據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一審酌定的責任比例以及對許XX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認定是否正確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上訴認為,“緒揚11”輪船員并未參與維修作業,且鎮海修造廠維修人員的違規動火行為是造成爆炸事故的必然原因,鎮海修造廠應就涉案事故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鎮海修造廠和許XX則認為傅阿軍等人僅是幫助維修而非主導維修,一審判決酌定鎮海修造廠對涉案事故油污損害負60%的賠償責任過高。本院認為,《調查報告》已明確認定本起事故直接原因為,鎮海修造廠工人傅阿軍等四人和緒揚公司“緒揚11號”油船船員鐘信良、孫仕忠在維修過程中,違規操作導致爆炸起火。間接原因是,緒揚公司、鎮海修造廠未認真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管理混亂。因此,一審判決根據《調查報告》確定的事故原因,并結合雙方員工在維修作業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酌定鎮海修造廠和緒揚公司對事故油污損害各負60%和40%的責任,并無不妥。
此外,鎮海修造廠系個人獨資企業,許XX系其投資人,根據法律規定,許XX應以其個人財產對鎮海修造廠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一審法院判決其在鎮海修造廠資產不足以清償本案債務時,對該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并無不妥。
綜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鎮海修造廠、許XX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1300元,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負擔35650元,寧波市鎮海船舶修XX、許XX負擔356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孔繁鴻 代理審判員 鄭恩亮 代理審判員 童 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書 記 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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