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榮成市仁君海水捕撈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榮成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082083985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母X,山東劍琴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號豫糧大廈*****層及東配樓*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667243XXXX。
負責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北京中倫文德(天津)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反訴被告)榮成市仁君海水捕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君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案情復雜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仁君公司(反訴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母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反訴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仁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險合同,支付原告保險金8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合同約定的傷亡責任限額為600000元,醫療費用責任限額為80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的船員齊寶成在工作中受傷,花費醫療費186124.95元已全部由原告負擔完畢。治療終結后,經鑒定齊寶成構成一級傷殘。2017年10月17日,原告與齊寶成達成協議約定原告一次性賠償700000元,已賠償完畢。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賠付600000元后拒絕賠償剩余80000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根據保單條款第三十二條被保險人已經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則保險人只賠付差額部分的規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重慶分公司)已經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賠償款,故被告在保險賠付時將其扣除并無不當。2.經查原告向人保重慶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單次事故賠償限額為700000元,本案原告存在重復保險的情況,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無義務賠付。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判令仁君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自2018年8月31日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仁君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約定每人傷亡責任限額600000元、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80000元。2016年5月13日,仁君公司雇員齊寶成在工作中受傷。仁君公司隨后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理賠材料顯示人保重慶分公司已就相同事故向仁君公司賠付80000元。某保險公司經過核定,根據雇主責任保險(A)保險條款第三十二條規定,將人保重慶分公司已經賠付的80000元扣除后,向仁君公司支付了600000元保險賠款。2018年8月28日,在本案本訴庭審中,依某保險公司申請調取的證據顯示:仁君公司在獲得某保險公司600000元賠付后,就案涉事故又另行起訴人保重慶分公司訴請保險賠款20000元,最終雙方達成調解,根據(2018)魯72民初1279號民事調解書顯示,人保重慶分公司應在2018年9月30日前向仁君公司支付15000元。根據雇主責任保險(A)條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險(包括工傷保險)存在,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保險人對本條款第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條項下的賠償,僅承擔差額責任”。因此,對人保重慶分公司向仁君公司賠付的共計95000元保險賠款,某保險公司應在案涉保險賠款中予以扣除。在某保險公司理賠時和理賠后,仁君公司均沒有告知其與人保重慶分公司后續訴訟以及額外獲得15000元賠款情況,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根據保險條款及相關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仁君公司返還15000元保險賠款,同時賠付因遲延返還該款項而產生的利息損失。
原告仁君公司對某保險公司的反訴請求辯稱,1.2016年3月17日,仁君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雇主責任保險,載明保險項目為每人傷亡責任限額600000元、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80000元。后因發生保險事故,仁君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無故克扣理賠款80000元不予賠付,仁君公司無奈訴至貴院。在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單約定的保險條款中有一條規定是差額賠償,仁君公司對此表示自購買保險之日時至今日,從未獲得某保險公司關于該保險條款的任何形式的提示或解釋,某保險公司以此理由拒賠并提出反訴,毫無理由和法律依據。我國法律規定,任何形式的合同均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該條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該保險條款顯然屬于格式條款,其在沒有盡到對格式條款說明義務的情況下,懇請法庭依法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2.法律對保險合同糾紛中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有明文規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法院才可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否則,就應該認為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沒有履行。依據該條法律規定,顯然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明確說明和提示的義務,仁君公司對保險條款中的差額賠償的概念、內容以及法律后果一概不知,某保險公司在仁君公司購買保險時顯然沒有對該格式條款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或者說明,否則,仁君公司不會再在其他保險公司購買任何相關保險,或者根本就不會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保險,從這一點上看,某保險公司存在故意隱瞞保險條款的嫌疑,以期達到推銷保險的目的。3.仁君公司在人保重慶分公司購買的保險類型為安全生產責任險,與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的雇主責任險屬于不同類型,在賠付時兩份保險不存在重復賠償的情況。重復賠償之所以為法律所禁止的原因是因為被保險人因重復賠償而獲得額外利益。重復賠償的原則是如果發生保險事故賠償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承擔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損失金額。本案仁君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的保險金額為600000元,在人保重慶分公司購買的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仁君公司因本次事故與船員達成的賠償協議金額為700000元,仁君公司在兩家保險公司購買的保險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仁君公司因本次事故損失的金額,因此,仁君公司并沒有因重復賠償獲得額外利益,某保險公司以此反駁毫無理由和事實依據。相反,仁君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依據的保險條款中差額賠償的意思應當是在仁君公司因保險事故產生的損失金額范圍內進行差額的理賠,這樣解釋的目的與重復賠償的意義也是相一致的,都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獲得額外利益,這樣解釋也與立法目的相一致。《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仁君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的理解產生爭議,法院應當適用該條法律規定,作出對仁君公司有利的解釋。綜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要求仁君公司返還人保重慶分公司因保險事故賠償的15000元無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懇請法庭認定其提出的格式條款無效,依法駁回其反訴請求。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依據原告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6年3月16日,原告仁君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被告予以承保。原告提供的保險單明細表載明:“保險單號815162016410111000053,被保險人名稱:仁君公司,營業性質:漁業、海洋漁業、海洋捕撈,營業范圍:海上運輸、海上捕撈,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人數14人,每人傷亡責任限額600000元、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8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0時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時止,保險費50960元。十三、特別約定:(一)本保單主險條款備案號:[2009]N85(備案)雇主責任保險(A)條款。(二)1.請投保人、被保人收到保單后,及時核對保單信息是否正確,所附條款是否齊全,如有問題,請立即與本公司聯系,同時仔細閱讀條款,特別是條款中注明的責任免除及限制性條款等內容。2.本合同爭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三)被保險人同意,在保險期限內,本保單僅承保被保險雇員在船東為仁君公司,魯榮漁58005/58006號的漁船上工作時發生的以下保險事故:(1)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傷害事故;(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傷害事故;(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意外傷害事故,在約定船舶之外的其他漁船上出險,屬于保險除外責任;(四)涉及死亡或失蹤的案件必須在船只靠岸前8小時通知保險公司船舶停靠地點,并向相關執法部門報案,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五)保險人僅承擔鋼質漁船船員的雇主責任險,投保人已明確告知保險人本船為鋼質漁船,如出險時作業船只為木質或其他非鋼質材料保險人不承保保險責任;(六)被保險人同意,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雇員由于職業性疾病,××,分娩,流產所致的傷殘或死亡以及醫療費用,本保單不負責賠償誤工費用;(七)保險期內,被保險人雇員因發生保險事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鄉鎮以上(含)醫療機構治療,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扣除100元免賠額后,剔除被保險人已從其他福利計劃或醫療保險計劃(包括社會醫療保險中從個人醫療賬戶扣減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賠償,按照剩余金額的85%賠付,傷殘及死亡按照保單載明的每人保險金額賠付;(八)不記名投保時按照不低于《漁船船員人員配額表》所載的配員人數投保,起保后,實際出海人數增加的,需告知保險人及時批增人數。理賠時,保險人將以《出海船舶戶口簿》中“出海船民情況登記”清單等資料作為理賠依據,非《出海船舶戶口簿》上人員出險不承擔保險責任。《出海船舶戶口簿》上人數高于投保人數的,按投保人數與實際人數的比例賠付。記名投保時需提供包含人員姓名及身份證號的投保清單,理賠時將以實際投保人員清單為依據,在保險責任及限額內據實賠付,投保清單之外的人員出險不承擔保險責任;(九)除另有書面約定外,投保人如不按保險單中列明的付款日期交付保險費,本保險合同自逾期之日自動解除。本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十)在發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單項下索賠的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應于事故發生之日起48小時內或者漁船抵達碼頭之時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延長的期限以內以書面報告提供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和損失程度,否則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未盡事宜以保單使用的保險條款為準,請仔細閱讀,尤其是責任免除部分;(十一)二次賠付如骨折或拆鋼板等報銷醫療費用時,可選擇一次性給付賠款;或者選擇重新提交二次資料賠付。發送資料快遞簽收問題尤其是理賠資料,每次快遞核對無誤收到之日即簽字掃描回復;(十二)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當地人民法院或青島海事法院訴訟解決;(十三)本保單僅承保魯榮漁58005/58006號漁船,漁船功率為147千瓦,船員配額人數為14人;(十四)承保及批改實效,當天發送承保及批改的含有《船舶所有權證書》,船東和船員的身份證清單的郵件(包括全年365天每天16點30分以前),至保險公司郵箱,發送郵箱無退信,即為發送成功,次日凌晨為生效日。除非特別注明生效時間,保單核保后即可發掃描到郵箱,保單發票當天寄出。自保單生效之日起,人員更換不限制次數和人數,而且變更時僅需提供變更人員姓名及身份證號碼清單;(十五)本保單自生效之日起,包括休漁期在內,承保期限為一年;(十六)無其他特別約定。1.茲經雙方同意,被保險人的任何雇員應被保險人的要求出勤,在直接去工作地點或從該工作地點直接返家途中遭受導致人身傷害的意外事故,視為在本保險單項下的受雇過程中發生。本附加條款與主條款相悖之處,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盡之處,以主條款為準。2.茲經雙方同意,保險人可對被保險人意外傷害殘疾的殘疾程度認定和殘疾保險給付比例按下列預定調整……。”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A)條款第三條規定:本保險合同所稱工作人員,是指與被保險人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年滿十六周歲的勞動者及其它按國家規定和法定途徑審批的勞動者。第四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因下列情形導致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灣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傷害的;(七)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八)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九)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它情形。第五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約定的限額也負責賠償。第六條規定,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損失、費用或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為;(二)戰爭、敵對行為、軍事行動、武裝沖突、罷工、騷亂、暴動、恐怖活動;(三)核輻射、核爆炸、核爆炸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氣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種污染;(五)行政行為、司法行為;(六)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犯罪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的;(七)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醉酒導致傷亡的;(八)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自殘或者自殺的,(九)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因投保時已患的疾病發作或分娩、流產導致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第七條規定:下列損失、費用或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的承包商工作人員的人身傷亡;(二)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合同責任,但無合同存在時仍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不在此限;(三)罰款、罰金或懲罰性賠款;(四)精神損害賠償;(五)間接損失;(六)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因保險合同列明情形之外原因發生的醫療費用;(七)本保險合同中載明的免賠額。第八條:其他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一)被保險人和向其提出賠償要求的工作人員或其代理人協商并經保險人確認;(二)仲裁機構裁決;(三)人民法院判決;(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二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險(包括工傷保險)存在,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保險人對本條款第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條項下的賠償,僅承擔差額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原告提供投保單第二頁底部印制內容為: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將《雇主責任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及附件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
2016年5月12日,原告雇員齊寶成在隨其所經營的“魯榮漁58006”號船出海作業時受傷。2016年5月13日,齊寶成入住榮成市,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齊寶成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186124.95元已由原告支付。2017年9月19日,威海恒源司法鑒定所出具恒源司鑒所[2017]臨鑒字第11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齊寶成符合一級傷殘。
2017年10月18日,原告與齊寶成簽訂賠償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甲方仁君公司、乙方齊寶成,乙方于2016年5月12日在甲方經營的漁船上進行海上捕撈作業時受傷。后雙方經多次協商,最終就賠償事宜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甲方同意一次性賠償乙方七十萬元,該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住院期間醫療費甲方已經承擔。二、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其他賠償。三、本協議簽訂后,乙方不得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糾纏騷擾甲方或干擾甲方正常工作和生活、損毀甲方聲譽、為此事進行信訪上訪等,否則乙方退還甲方全部款項。四、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五、本協議簽訂后,雙方爭議一次性徹底解決完畢,雙方再無任何爭議糾紛。六、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日,齊寶成在協議書下方為原告出具了收條,主要內容為:“今收到仁君公司賠付齊寶成人身損害賠償款七十萬元整”。
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賠資料申請理賠,后被告向原告賠付了600000元,被告主張其中80000元系醫療費賠償、520000元系傷殘賠償。
另查明,“魯榮漁58005/58006”對船登記船舶所有人為仁君公司。原告提交的“魯榮漁58006”號船出海船舶戶口簿中的出海船民情況登記記載齊寶成、職務船員(水手)。
原告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九龍坡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九龍坡支公司)投保險種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附加補充雇主責任險,每人傷亡限額1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獲得保險金80000元后,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人保九龍坡支公司支付保險金20000元,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魯72民初1279號民事調解書,寫明:人保九龍坡支公司同意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保險金15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告仁君公司作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險種為雇主責任保險,原告交納保費,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被告承擔原告(被保險人)的雇員在“魯榮漁58005/58006”船只上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死亡、殘疾、意外醫療責任。原告以其雇員齊寶成隨“魯榮漁58006”號船作業時受傷符合理賠條件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險金80000元,被告已支付保險金600000元,以原告已在人保九龍坡支公司獲賠80000元應予扣除為由拒賠。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承擔支付保險賠償金80000元的保險責任。
被告以雇主責任保險(A)條款第三十二條:“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險(包括工傷保險)存在,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保險人對本條款第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條項下的賠償,僅承擔差額責任”規定為由,主張原告已在人保公司獲賠80000元,故應予以扣除。但該條規定的是被告應承擔差額責任,并非規定被告在其保險金額內直接扣除其他保險的保險金額或理賠金額。
原告已經自被告處獲賠600000元、在人保九龍坡支公司獲賠80000元共680000元,被告承保的每人傷亡責任限額600000元、醫療費用責任限額80000元,人保九龍坡支公司承保的每人傷亡限額100000元,按照被告主張600000元賠款中的80000元系醫療費賠償、520000元系傷殘賠償,原告實際從兩家保險公司獲得的傷殘賠償共600000元,而原被告對原告應當承擔齊寶成的傷殘賠償共計700000元(不含住院期間醫療費)沒有異議,被告應全額支付680000元賠償金(包括80000元醫療賠償),原告在人保九龍坡支公司獲賠的80000元及通過另案訴訟確定的再賠付15000元共95000元傷殘賠償,不影響被告按照責任限額予以賠付。被告雇主責任保險(A)條款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本案沒有影響。因此,作為雇主責任險保險人的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8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賠償15000元及利息損失的反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榮成市仁君海水捕撈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反訴被告)榮成市仁君海水捕撈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反訴案件受理費175元,由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衛東 人民陪審員 隋之然 人民陪審員 畢重文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書 記 員 孫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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