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浦東大道***號**樓****室。
代表人:宋正光,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XX,北京市中銀(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郝XX,北京市中銀(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優月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號。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政錦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優月XX(上海)有限公司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糾紛一案,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2018年11月27日,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2019年2月20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鄧XX律師、被告委托代理人崔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因雙方均需補強證據,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再次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2019年4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郝XX律師、被告委托代理人崔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7年10月9日,被保險人中國金山聯合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山聯貿)所有的2442.143公噸丙烯在上海漕涇碼頭從“宏寧”輪卸到被告所有的岸罐存儲,卸貨前丙烯船舶測量數據為2444.949公噸,卸到被告岸罐后的測量數據為2369.638公噸,短量72.505公噸。金山聯貿依據保單向原告提出保險賠償,原告確定保險賠付金額為67782.84美元,折合人民幣447095.61元。原告向金山聯貿賠付后,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被告負責在船邊接貨,從貨物交接到通過管線運送至岸罐均由被告負責,被告應對貨物短量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人民幣447095.61元;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金山聯貿與被告簽訂的化工產品倉儲合同約定,倉儲貨物數量按年結算,經2017年全年盤點,當年貨物損耗低于合同約定的年損耗率3‰,故被告根據倉儲合同無需賠償金山聯貿;原告作為保險人應在承保時對倉儲合同進行審慎審查,其錯誤賠付原告,代位求償權的基礎不存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銀行水單,2、權益轉讓書,3、保險單,共同證明原告已向金山聯貿賠付67782.84美元,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本院認為,被告對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確認原告系涉案貨物運輸的保險人,故對該組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4、提單,以證明涉案貨物由“宏寧”輪承運,2017年10月3日從韓國大山港出發。被告對真實性和證明事實無異議,確認涉案貨物從韓國大山港起運,本院確認該份證據的證據效力。
5、中國檢驗認證集團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CIC)出具的重量證書(船上數據),6、CCIC出具的重量證書(岸罐數據),7、CCIC出具的空距證書,以證明2017年10月9日到達目的港時,卸載前貨物數量為2532.476公噸,從船上卸下的貨物數量為2444.949公噸,卸到岸罐后的測量數據為2369.638公噸,卸載造成的短量72.505公噸。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確認數據準確,但認為計算方式錯誤,不能證明短少是被告的責任。本院認為,被告對證據5-7的真實性無異議,確認測量數據準確,故對該組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8、化工產品倉儲合同及補充協議,以證明被保險人金山聯貿與被告之間存在倉儲合同關系,被告負責與船方交接貨物并在碼頭通過自己的管線輸送到岸罐進行倉儲。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對貨物短少存在責任。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倉儲合同的當事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故對該組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9、報關單,10、發票,共同證明貨物價值并據此計算貨物短量損失。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為責任方。本院認為,被告對證據9、10的真實性無異議,報關單、發票上記載的提單號碼、貨物品名、數量、起運港、目的港等信息與提單等記載一致,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故對該組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金山聯貿中轉倉庫2017年1-12月盤點表、2017年全年盤點匯總表,以證明金山聯貿2017年每月丙烯倉儲數據,以及2017年全年累計損耗為2‰。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經與金山聯貿核對,確認兩組證據中記載數據的真實性,但對數據來源有異議,認為數據顯示的是入庫后的短量,計算損失應當以入庫前的數據為基礎。本院認為,原告確認已與金山聯貿核對過該組證據的全部數據,確認數據準確,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2、金山聯貿出具的情況說明,以證明證據1中的數據均以提單記載的貨物數據入庫并計入表格。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確認已與金山聯貿核對過該份證據,故本院對該份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31日,金山聯貿與被告簽訂化工產品倉儲合同(液體),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上海漕涇地區的罐區,作為儲存金山聯貿散裝丙烯貨物的保管場所。合同約定,合理損耗不超過入庫數量的3‰,雙方每月最后一日聯合進行庫存盤點,船舶運達的貨物,以雙方認可的第三方船檢數作為交接入庫量。經雙方盤點,年貨物損耗大于3‰的,由被告依照金山聯貿盤點當年采購訂單的平均價格(含稅價)加物流成本賠償超過損耗標準以上的損失。在被告保管期間,即由貨物到達接貨點卸貨時起,至貨物裝上金山聯貿或提貨人指定運載工具時止,貨物在此期間的任何損毀、滅失、污染的風險全部由被告承擔。如發生貨物毀損滅失等情況,金山聯貿負責與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手續,因被告責任且在保險責任賠付范圍以外的貨物損失和費用由被告全額賠償。合同有效期從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0月3日,涉案丙烯通過“宏寧”輪從韓國大山港運往中國上海漕涇,提單載明的丙烯總重量為2442.143公噸。涉案貨物的進口報關單記載貨物數量為2442.143公噸,總價2495870.15美元。
金山聯貿于同日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險,根據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金山聯貿,保險標的為2442.143公噸丙烯,總保險金額為2745457.16美元,起運地韓國大山港,目的地中國上海漕涇,保單正面載明適用協會貨運保險條款(A)1/1/82(INSTIXXXECARGOXXXUSES(A)1/1/82)。
2017年10月8日,“宏寧”輪抵達上海港開始卸貨。根據CCIC出具的編號為310017100095D的重量證書記載,船上檢測的丙烯在真空中凈重為2444.949公噸,溢量2.806公噸。CCIC出具的編號為310017100097D的重量證書記載,被告岸罐接收丙烯真空中凈重為2369.638公噸,短量72.505公噸。CCIC出具的編號為310017120586的空距證書記載,卸載重量為真空中凈重2444.949公噸。
2018年6月28日,原告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金山聯貿賠付67782.84美元。金山聯貿向原告出具了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
被告與檢測機構SGS–CSTCOIL,GAXXXEMICXXXSERVICES(以下簡稱SGS)每月月末對金山聯貿的出入庫貨物數量進行盤點,并出具2017年每月盤點表,其中2017年10月盤點表記載本月累計入庫數量為2819.863公噸。被告制作的2017年全年盤點匯總表顯示,SGS蓋章確認并備注“上表數據,僅對盤點庫存數確認”,金山聯貿在表格上加蓋了公章。全年盤點匯總表記載,儲存于被告倉庫的丙烯在2017年1-12月累計盤虧231.714公噸,累計入庫118259.714公噸,累計損耗2‰。金山聯貿出具情況說明,陳述確認并同意2017年10月被告統計的入庫丙烯數量為2819.863公噸,其中船舶運輸入庫數據是以提單記載的數據2442.143公噸作為盤點數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系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糾紛。本案原告根據其與金山聯貿之間的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向金山聯貿支付了涉案貨物保險理賠款后,基于金山聯貿與本案被告之間簽訂的倉儲合同,依法有權對作為貨物保管人的被告提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訴。涉案原被告雙方,對本案所涉倉儲合同的效力未提出異議,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當屬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告系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其在案涉倉儲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應當與其被保險人金山聯貿在該倉儲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致,因此,原告代位求償權利是否能得以實現,應當根據本案系爭倉儲合同的約定和履行情況而定,取決于被告是否在履行倉儲合同中存有違約行為,導使金山聯貿財產受損,且應向金山聯貿承擔涉案貨物的賠償責任。縱觀本案,雙方爭議焦點是涉案系爭單票貨物是否存在短量,被告是否存在違約且應對金山聯貿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質證
關于涉案系爭單票貨物是否存有短量一節。根據雙方的舉證,案涉單票貨物的計量數共有三個,一是提單記載數量和報檢數量均為2442.143公噸,二是船檢數量2444.949公噸,三是岸罐檢測數量2369.638公噸。原告主張涉案貨物短量的依據是提單記載數量與岸罐檢測數量之差,即本案爭議的72.505公噸;而被告則舉證證明涉案單票貨物,其是以金山聯貿確認并同意的提單記載數量2442.143公噸計量入庫。雙方對此節的爭議源于入庫計量方法的不一致。由于本案所涉倉儲合同入庫計量方法并無岸罐檢測數量一說,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案涉倉儲合同雙方對系爭單票貨物的實際計量是以岸罐檢測數計量入庫,故原告主張的系爭單票貨物存在短量,因其計算方法不符合本案所涉倉儲合同有關入庫計量的約定,亦缺乏計量入庫存在短量的相應事實依據,岸罐檢測數據不能對倉儲合同產生約束力,因此,原告關于案涉單票貨物存在短量的理由和依據,缺乏合同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對經倉儲合同雙方確認并同意的提單記載數量2442.143公噸計量入庫,不違反合同約定,本院予以認定。至于岸罐監測數據,在原告與金山聯貿之間的運輸保險合同中是否有意義,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本院對此不作評判。
關于被告是否存在違約,是否導致金山聯貿因違約而財產受損以及是否應對金山聯貿承擔賠償責任一節。提單記載數量與岸罐檢測數有差額72.505公噸,而根據案涉倉儲合同約定,被告作為倉儲方的保管責任期間為船邊卸貨至貨物出罐,本案所涉倉儲合同雙方對以提單數2442.143公噸計量入庫并無異議,即便案涉單票貨物確實在船邊卸貨至進入岸罐之間屬于被告保管期間的輸送過程中發生短量情形,由于并未以岸罐檢測數計量入庫,也不能證明必然會對金山聯貿案涉單票貨物造成損失,而且如前所述,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存有違約行為和實際發生的損害后果。再有,案涉倉儲合同對貨物短量賠償約定的是年度結算方法,即當經年度盤點,年損耗高于3‰的,則被告應承擔合同約定的相應賠償責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涉當年年度盤點確認的年損耗低于3‰,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的抗辯理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舉出證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有違約、造成損失及應對金山聯貿承擔賠償責任的證據,其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06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韋 楊 審 判 員 楊 帆 人民陪審員 馬 捷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書 記 員 計曉慶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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