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揚州中航船務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號。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丁X,江蘇理華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鄒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一審被告):濟寧昌源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號。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楊XX,山東英和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號。
代表人:朱徐陽,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江蘇博事達(徐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揚州中航船務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公司)、濟寧昌源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昌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海事海商糾紛,不服(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航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鄒XX,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楊X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訴稱:2013年9月12日,中航公司所屬“中航5858”輪承運徐州金虹特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虹公司)鋼材從徐州發至常州,中途停靠京杭運河宿豫段曹甸口門運河右岸船舶待閘區時,因當天降雨,“中航5858”輪船長劉培來未在船上,導致發生事故,“中航5858”輪所載貨物翻沉?!棒敐鷮庁?533”輪在事故發生時,主動幫靠“中航5858”輪亦對事故發生存在過錯。經宿遷市宿豫地方海事處(以下簡稱海事處)出具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中航5858”輪配載和系固未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負事故主要責任;“魯濟寧貨0533”輪靠泊時未履行安全值班義務,加大事故總損,負事故次要責任。金虹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對“中航5858”輪本次事故所承運的鋼材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責任險,保險金額計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2222712元。根據被保險人金虹公司提供的發票及海事部門打撈說明,本次事故所產生的貨損及施救費合計800675.95元,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按核定總金額的85%進行比例賠付,現該筆賠款已經賠付到位。某保險公司認為,該起事故是中航公司和昌源公司共同造成,某保險公司在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后,取得了向中航公司和昌源公司追償的權利,請求法院判令:中航公司和昌源公司共同賠償其經濟損失680574.56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中航公司一審辯稱:1、昌源公司、被保險人金虹公司對事故的發生均有重大過錯,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賠償責任。2、海事處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只是一種依行政職權作出的行為,不能包含造成事故結果的所有因素,也不能最終確定民事責任,金虹公司裝載不當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3、本案“中航5858”輪系掛靠在中航公司名下,其實際的所有人和實際的經營人均是劉培來,本案事故發生時,該輪也是在劉培來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如果“中航5858”輪有一定責任,也應由劉培來承擔相應的責任。中航公司對本案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4、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損害賠償金額證據不足,缺乏法律依據。
昌源公司一審辯稱:1、本案是因“中航5858”輪承載的貨物裝載不均,船舶穩性不夠,導致幫靠的“魯濟寧貨0533”輪翻沉。2、“中航5858”輪翻沉在前,“魯濟寧貨0533”輪是被其帶沉的,故本次事故中昌源公司無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3、兩船是在停泊等待過閘,船舶的相互幫靠是正常的合法行為,事故發生的原因在“中航5858”輪。4、海事處出具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只是一種證據,其違反了違章行為與事故后果的因果關系認定規則,不能作為認定本案民事責任的判定依據。5、事故中“魯濟寧貨0533”輪也有損失,但只是增加了事故總的損失,并沒有增加“中航5858”輪及鋼材的損失。6、本次事故是由于大暴雨所致,實為天災形成,按海商法之規定,承運人不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不能向承運人行使追償權。7、大宗貨物的裝載,應由裝載港負責,裝載港應承擔相應責任。8、碰撞有先后,應當適用民法通則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魯濟寧貨0533”輪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昌源公司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審理查明:
2013年9月8日,金虹公司與“中航5858”輪船長劉培來簽訂合同,約定:承運人“中航5858”輪運輸托運人金虹公司盤螺617.42噸,300件(2.058噸/件),從徐州運至常州。同日,金虹公司就上述由“中航5858”輪承運的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責任險,約定保險金額2222712元,保費524.56元。2013年9月9日,金虹公司向重慶盟凱貿易有限公司銷售熱軋鋼筋617.42噸,價格3600元/噸,總價款2222712元。
2013年9月12日16時許,“中航5858”輪裝載涉案貨物??烤┖歼\河宿豫段曹甸口門運河右岸船舶待閘區時,船舶向左側翻沉,同時將幫靠該輪左側的“魯濟寧貨0533”輪帶沉。
2013年11月10日,海事處作出2013年第002號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中航5858”輪未保證船舶有足夠的穩定性、配載和系固未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對暴風雨對船舶的安全影響沒有采取諸如排水、封艙等有效的措施,是導致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應負主要事故責任?!棒敐鷮庁?533”輪在靠泊時發現“中航5858”輪偏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情況下主動幫靠、值班人員未履行安全值班義務、觀察船舶動態以及在“中航5858”輪逐漸傾斜過程中,未及時采取諸如及早解纜、駛離危險區域等有效的規避危險措施,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負次要事故責任。
2013年9月14日,劉培來與周強簽訂打撈沉船合同,約定由周強打撈涉案事故貨物及沉船,貨物打撈費90000元,船體打撈費73600元。經海事處和周強共同確認,共打撈出貨物240件。金虹公司向劉培來支付涉案貨物打撈費90000元,并取得打撈費發票。周強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收條,確認收到劉培來打撈費163600元。2013年10月18日,金虹公司將受損的240件,共計490噸貨物以2950元/噸的價格出賣給南京長勝物資貿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某保險公司向金虹公司支付保險賠償680574.56元。
一審另查明,“中航5858”輪船舶所有人及經營人均為中航公司;“魯濟寧貨0533”輪船舶所有人及經營人均為昌源公司。盤螺、熱軋鋼筋系對涉案貨物的不同稱謂。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事海商糾紛。一審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某保險公司訴訟主體是否適格;二、涉案事故導致的損失金額;三、中航公司和昌源公司是否應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一)某保險公司訴訟主體是否適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向金虹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680574.56元后,即取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故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主體適格。
(二)涉案事故導致的損失金額
涉案貨物導致某保險公司承保的盤螺617.42噸,300件全部沉沒。經打撈滅失60件、受損240件,該事實經海事處證實。本案中涉案事故導致的損失由三部分組成:1、滅失貨物損失;2、受損貨物損失;3、打撈沉沒貨物的費用。
1、滅失貨物60件,共123.48噸。金虹公司向重慶盟凱貿易有限公司銷售涉案貨物的價格為3600元/噸,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3195.19元/噸的價格計算損失的請求,一審予以支持。故滅失貨物的價值為3195.19元×123.48噸=394542.06元。
2、受損貨物240件,共493.92噸。中航公司和昌源公司抗辯,應當對受損貨物評估,而不是直接降價銷售。涉案貨物是鋼材,在水中浸泡后會生銹,如不及時處理損失將會擴大?!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金虹公司在貨物打撈完成后即降價銷售符合法律規定,并且在庭審中,中航公司、昌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金虹公司降價銷售受損貨物的行為不當,一審對中航公司、昌源公司抗辯理由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受損貨物損失為:原銷售合同價3600元/噸×490噸-殘值2950元/噸×490噸=318500元,一審予以支持。
3、打撈費。打撈沉沒貨物是對事故損失減少所采取的措施。事故發生后劉培來與周強簽訂打撈合同,約定由周強打撈涉案事故貨物及沉船,貨物打撈費90000元,船體打撈費73600元。海事處亦確認了周強的打撈工作成果。雖然中航公司、昌源公司在質證時否認打撈合同的真實性,但中航公司提交周強的收條證明劉培來已全額支付打撈費用,昌源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故打撈合同及打撈結果客觀真實。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貨物打撈費90000元,是金虹公司向劉培來支付。雖然,劉培來出具的收條未注明收到何人支付的90000元打撈費,但由此可以確定該筆費用的來源不是劉培來本人,因劉培來與周強簽訂打撈合同,其只是將收到的90000元打撈費轉交給合同相對方周強。某保險公司提交的90000元打撈費發票系原件,且發票付款人是劉培來,故應當是金虹公司向劉培來支付90000元涉案貨物的打撈費,劉培來將該費用交給周強,后劉培來取得發票原件,交給金虹公司,金虹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時向其提交。故某保險公司主張90000元貨物打撈費系金虹公司支付,要求中航公司和昌源公司賠償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事故導致的損失為:滅失貨物損失384542.06元+受損貨物損失318500元+貨物打撈費90000元=803042.06元。某保險公司向金虹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680574.56元。所以,某保險公司有權就680574.56元向責任方索賠。
(三)中航公司和昌源公司是否應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海事處作出的2013年第002號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中航5858”輪未保證船舶有足夠的穩定性、配載和系固未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對暴風雨對船舶的安全影響沒有采取諸如排水、封艙等有效的措施,是導致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應負主要事故責任;“魯濟寧貨0533”輪在靠泊時發現“中航5858”輪偏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情況下主動幫靠、值班人員未履行安全值班義務、觀察船舶動態以及在“中航5858”輪逐漸傾斜過程中,未及時采取諸如及早解纜、駛離危險區域等有效的規避危險措施,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負次要事故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好袷聦徟械谒耐?、中國海事局關于規范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與海事案件審理工作的指導意見》第一條第五款規定,“海事調查報告及其結論意見可以作為海事法院在案件審理中的訴訟證據,除非有充分事實證據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調查報告及其結論意見。”雖然中航公司、昌源公司對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存在異議,但在庭審中,并未提交有效的證據否定該結論書中有關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的認定。所以,該結論書可以作為查明案件事實、認定事故原因和劃分事故責任的有效證據。中航公司、昌源公司均為事故船舶的所有人和經營人,應對事故船舶在經營過程中導致某保險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中航公司、昌源公司認為其非事故船舶的實際經營人,并且事故因暴雨所導致,進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一審不予支持。
綜上,在涉案事故中“中航5858”輪負主要責任,即70%的賠償責任,中航公司應當向某保險公司賠償680574.56元×0.7=476402.19元;“魯濟寧貨0533”輪在此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即30%的賠償責任,昌源公司應當向某保險公司賠償680574.56元×0.3=204172.37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由揚州中航船務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476402.19元;二、由濟寧昌源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204172.3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606元,揚州中航船務運輸有限公司負擔7424元,濟寧昌源航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182元(某保險公司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一審法院不再退還,中航公司、昌源公司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在賠款時一并支付給某保險公司)。
上訴人訴稱
中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案件訴訟費用。理由:1、相關證據顯示,保險合同所保險的標的物并非本案船舶運輸合同所載標的物,某保險公司對本案貨物所作的賠付不在保險合同賠償范圍內,某保險公司無權向中航公司主張代位求償;2、某保險公司自愿以“暴雨”為最終理賠事由,“暴雨”屬于自然災害,而非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范圍“船舶碰撞事故”,因此,某保險公司的賠償不屬于保險賠償,無法取得代位求償權。3、一審法院直接以行政部門出具的“事故結論書”作為認定航行過錯大小的唯一依據并進而認定涉案事故各方責任比例,屬于認定事實錯誤。4、被保險人將鋼材貨物打撈上來后,在沒有通知中航公司及某保險公司參加的情況下自行對外打折出售,在鋼材處理程序及處理價格上存在問題,一審以此為依據確定涉案貨物損失金額錯誤。5、船舶實際經營人劉培來提供的書面證據《收據》證實其已承擔船舶打撈費用,某保險公司主張該費用屬重復主張,不應支持。6、劉培來是船舶的掛靠經營人,應當追加為本案當事人,一審未予追加屬程序錯誤。
昌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對其的訴訟請求并不承擔案件一、二審訴訟費用。理由:首先,“魯濟寧貨0533”輪的行為與“中航5858”輪的翻沉之間無因果關系,宿遷市宿豫地方海事處2013年第002號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上訴人承擔次要責任是錯誤的?!爸泻?858”輪存在裝載不均使船體左側,鋼材未固定使之滑動,未封艙使雨水進艙,未能及時排水導致“中航5858”輪左側翻沉,在無外因的情況下,“中航5858”輪翻沉已成必然,其翻沉事故與其裝載、系固、未封艙以及雨量過大、無人值守排水的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應由“中航5858”輪承擔全部責任?!棒敐鷮庁?533”輪的翻沉是“中航5858”輪翻沉過程中所載鋼材滑動砸向“魯濟寧貨0533”輪所致,“中航5858”輪翻沉在前,“魯濟寧貨0533”輪翻沉在后,“魯濟寧貨0533”輪的翻沉對“中航5858”輪的翻沉不產生任何作用。該事故調查報告認為,“魯濟寧貨0533”輪值守人員正在睡覺,未履行安全值班義務,未及時解纜,存在過錯。但“魯濟寧貨0533”輪值守人員即使均在值班,亦阻止不了“中航5858”輪的翻沉。另外,調查報告認為“魯濟寧貨0533”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與本案事實不符,該第六條規定的是航行中的船舶,而本案中的船舶是停泊待閘。其次,按事故調查結論書,“魯濟寧貨0533”輪未及時解纜駛離危險區,使“中航5858”輪將其帶沉,是加大了事故總損,即如其及時駛離危險區可以避免自身船舶的翻沉。再次,大宗貨物的裝載由裝載港負責,裝載港裝載不均、未系固貨物,應承擔相應責任。
針對昌源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某保險公司二審辯稱,涉案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昌源公司承擔次責是合理的。中航公司與昌源公司應當共同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其中中航公司承擔70%的責任,昌源公司承擔30%的責任,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貨物損失自然應在上述損失之內。一審判令昌源公司承擔30%的責任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舉證期內,中航公司、昌源公司及某保險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在本院二審審理過程中,針對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確定的中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中航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經自愿協商,于2016年7月20日達成調解協議,約定:一、揚州中航船務運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32萬元整,該款項支付至以下帳號:54×××49,開戶行:中國銀行徐州市建國東路支行,戶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該賠償款支付到位后,某保險公司不得再因涉案糾紛向揚州中航船務運輸有限公司主張賠償。如揚州中航船務運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及數額支付賠償款,則某保險公司可向法院申請按一審判決確定的數額強制執行揚州中航船務運輸有限公司476402.19元。二、一審案件受理費1060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42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606元,因部分調解結案實際收取7484元,由揚州中航船務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122元。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調解協議系中航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關于“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確認并制作調解書”的規定,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對上述協議予以確認。
關于昌源公司是否應對涉案貨物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2013年9月12日16時許,“中航5858”輪裝載涉案貨物??烤┖歼\河宿豫段曹甸口門運河右船舶待閘區,船舶向左側翻沉,同時將幫靠在該輪左側的“魯濟寧貨0533”輪帶沉。事故發生后,宿遷市宿豫地方海事處作出2013年第002號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中航5858'輪未保證船舶有足夠的穩定性,配載和系固未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對暴風雨對船舶的安全影響沒有采取諸如排水、封艙等有效的措施,是導致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應負主要事故責任?!敐鷮庁?533'輪在靠泊時發現‘中航5858'輪偏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情況下主動幫靠、值班人員未履行安全值班義務、觀察船舶動態以及在‘中航5858'輪逐漸傾斜過程中,未及時采取諸如及時解纜、駛離危險區域等有效的規避危險措施,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負次要事故責任”。本院注意到,該事故調查結論書在分析“魯濟寧貨0533”輪的過失時分兩點進行了陳述,第1點陳述“‘魯濟寧貨0533'輪在靠泊時,看到‘中航5858'輪偏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情況下主動幫靠,是事故發生的一個原因”,第2點陳述“……在‘中航5858'逐漸傾斜過程中,未及時采取有效的規避危險措施、及早解纜、駛離危險區域;在‘中航5858'輪翻沉時,把其帶沉,加大了事故總損,是導致事故總損失加大的直接原因。”從上述表述可以看出,“魯濟寧貨0533”輪的過失分為兩部分,在“中航5858”輪有翻沉風險的情況下主動幫靠是“中航5858”輪發生翻沉的一個原因,而在“中航5858”輪逐漸傾斜及翻沉過程中未及時解纜并駛離,直接導致“魯濟寧貨0533”輪被帶沉,是事故總損加大的直接原因。該事故調查結論書對事故發生的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均進行了認定,雖然昌源公司對該結論書的認定存在異議,但未提供有效的證據否定該結論書有關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的認定。據此,本院認為,一審以該結論書作為查明案件事實、認定事故原因及劃分事故責任的依據,進而確定由昌源公司承擔30%的責任并無不當,昌源公司上訴稱“中航5858”輪翻沉及涉案貨物損失與“魯濟寧貨0533”輪的行為無直接因果關系,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昌源公司所稱裝載港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因其未提供涉案貨物裝卸由裝載港口負責,并因此應由裝載港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其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昌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維持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0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二、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0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的責任部分,揚州中航船務運輸有限公司已與某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協議,本院另行出具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
一審案件受理費10606元,濟寧昌源航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18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606元,因部分調解結案實際收取7484元,由濟寧昌源航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36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茁 審判員 林向輝 審判員 余 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書記員 陳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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