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洋XX和運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林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
負責人:嚴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通南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審被告:中國外運陽光速航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貿易試驗區-541。
法定代表人: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上海市凱榮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上海市凱榮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審被告:南通錦恒聯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周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仇XX,南通市行政經濟法律研究會會長。
審理經過
上訴人洋XX和運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和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外運陽光速航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公司)、南通錦恒聯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恒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中和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X、張XX,陽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董XX,錦恒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仇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中和運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甲保險公司對中和運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貨損發生在中和運公司水路運輸區段明顯不當,案涉貨損與中和運公司沒有因果關系;2、本案已經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3、一審遺漏訴訟主體,應追加案涉貨物陸路運輸的承運人和收貨人廣州紳暉貨運。
一審被告辯稱
甲保險公司答辯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實與理由:1、保險公司追償的訴訟時效應從保險公司賠付被保險人之日起算;2、案涉貨物運輸不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應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規定了一年的訴訟時效,但該批復對在其生效前發生的貨損不具有約束力;4、沒有必要追加廣州紳暉貨運為被告,一審法院已查明貨損是海水浸泡產生,故貨損發生在沿海運輸中,與陸路承運人無關。
原審被告述稱
陽光公司述稱:1、一審判決支持了鑒定費用4500元,處理不當。該費用是保險法律關系各方當事人就理賠事宜產生的費用,與運輸合同無關,不應得到支持。2、陽光公司與被保險人和貨主未訂立合同,不是合同承運人,不應承擔責任。中和運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應承擔最終責任。
錦恒公司述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貨損是海水導致,追加陸路承運人沒有必要。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甲保險公司一審訴請:中和運公司、陽光公司、錦恒公司連帶賠償甲保險公司損失7426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2011年10月2日,錦恒公司(甲方)與案外人南通威龍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龍公司)(乙方)簽訂《合同》一份,約定:1、乙方委托甲方作為貨運代理人,代為做好貨物運輸的訂艙、水路運輸、陸路運輸等一系列代理工作;2、運價由甲方以通常承運船務公司和集裝箱陸路運輸公司的運價為參考,并以通知形式報價,代理費另外計算;3、甲方本著對貨方負責的原則,若在運輸過程中發生貨損,甲方配合乙方共同處理相關善后事宜。該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2012年7月25日,以上述代理合同為基礎,威龍公司委托錦恒公司代理其將26噸鋼絲繩從威龍公司運至廣東省佛山市順德陳村鎮,運輸方式包括從威龍公司至南通港的陸路運輸、南通港至黃埔港的水路運輸和黃埔港至順德陳村的陸路運輸。錦恒公司代收運輸費3550元和保險費100元。隨后,錦恒公司委托陽光公司作為涉案貨物水路運輸段的承運人,陽光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錦恒公司簽發編號為SUXXXN12000546的運單,載明承運船舶為中和運公司所屬“華祥666”輪,航次為1213。根據陽光公司與中和運公司簽訂的《定期運輸合同》,兩公司在涉案航次系定期租船合同關系。
錦恒公司為涉案貨物向甲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2012年7月27日,甲保險公司出具編號為**********12000566YD的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錦恒公司,被保險人為威龍公司,箱號為UEXXX425609,運輸方式為聯運,起運日期為2012年7月26日,貨物名稱為鋼絲繩,包裝及數量為集裝箱25T,保險金額為20萬元。
涉案貨物運抵順德陳村后,經收貨人核驗,發現編號為UEXXX425609的集裝箱內的貨物存在水濕、水銹現象。威龍公司遂委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CCIC)對受損貨物進行檢驗,檢驗人員于2012年8月16日14:20時抵達卸貨地點,并對受損貨物進行殘損鑒定。同年9月4日,CCIC出具鑒定報告稱:全部48捆鋼絲繩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水濕、銹損情況,損失金額為69760元,貨損原因為遭受含氯離子的水水濕所致。威龍公司為此支付了鑒定費4500元。
2013年3月18日,威龍公司以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為由,將本案甲保險公司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34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威龍公司貨物損失及鑒定費共計74260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828元。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鄂民四終字第000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年5月23日,甲保險公司向威龍公司支付了貨物損失、鑒定費等共計7502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甲保險公司向托運人威龍公司賠付貨物損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就涉案貨損向運輸合同相對方,即承運人主張賠償。結合訴辯觀點,本案爭議焦點主要包括:一、甲保險公司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錦恒公司在涉案貨物運輸中的法律地位;三、涉案貨損賠償責任應由誰來承擔。
關于訴訟時效。涉案水路運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的海上貨物運輸,被保險人威龍公司與承運人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四章調整,而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因此本案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自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甲保險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應當認定甲保險公司于當日取得代位求償權,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亦應于當日開始計算。因此,甲保險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訴,并未超過一年訴訟時效。
關于錦恒公司的法律地位。一審法院認為,區分貨運代理人和契約承運人,應從權利義務內容、費用收取方式和責任承擔方式等因素綜合進行考量。本案中,根據錦恒公司與威龍公司簽訂的合同,錦恒公司負責代威龍公司做好貨物運輸的訂艙、水路運輸、陸路運輸等一系列代理工作,代付運費,收取代理費,且不承擔貨損賠償責任,其法律地位與收取運費、負責貨物運輸并由此承擔相應責任的承運人具有明顯差別。因此,錦恒公司應為威龍公司的貨運代理人,陽光公司和中和運公司關于錦恒公司系涉案貨物承運人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貨損賠償責任如何承擔。涉案貨物在運抵目的地后發現濕損,經鑒定確認系由含有氯離子的水浸泡所致。在無相反證據的前提下,可合理推定貨損系由于海水浸泡所產生,即貨損發生于水路運輸區段。中和運公司關于陸路運輸亦可造成貨損的主張,因未提交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陽光公司與中和運公司系定期租船合同關系,陽光公司向錦恒公司簽發運單,中和運公司所屬“華祥666”輪負責運輸涉案貨物,故陽光公司為涉案貨物承運人,中和運公司為涉案貨物實際承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陽光公司和中和運公司應當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該項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陽光公司和中和運公司應當就涉案貨損69760元向甲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鑒定費4500元系因涉案貨損而產生,并由威龍公司支付的費用,甲保險公司已向威龍公司作出賠付,故該項費用亦應由兩公司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中國外運陽光速航運輸有限公司與洋XX和運海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甲保險公司連帶賠償貨物損失等共計74260元;二、駁回甲保險公司對南通錦恒聯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657元,由中國外運陽光速航運輸有限公司與洋XX和運海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涉貨物運輸合同未違反法律法規和其他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案涉貨物發生貨損后,威龍公司作為托運人,有權向承運人追究違約責任。甲保險公司就案涉貨損依法賠付被保險人威龍公司后,有權代威龍公司之位向責任人求償。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觀點,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可歸納為三點:一、案涉貨損是否發生在水路運輸區段?二、應否追加廣州紳暉貨運為本案被告?三、甲保險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對此,本院作如下評判:
關于案涉貨損是否發生在水路運輸區段的問題。本院認為,案涉貨物以集裝箱方式運輸,在目的地開箱后發現存在水濕、水銹現象,經CCIC檢驗,貨損原因為“遭受含氯離子的水水濕所致”,且在貨物運抵收貨人倉庫卸貨前業已發生。本案運輸為陸路和水路聯運,在沒有反證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水濕發生在水路運輸區段,也即中和運公司與陽光公司負責的區段。中和運公司提出,該公司將貨物運至水路區段目的港,在該目的港的收貨人,也即下一陸路運輸的承運人廣州紳暉貨運檢驗并簽收,未提出異議,說明在中和運公司運輸的區段沒有發生貨損。本院認為,在每一個運輸區段開箱檢驗不符合集裝箱運輸的特點,廣州紳暉貨運作為下一區段的承運人對貨物的檢驗僅限于集裝箱表面,不具有最終貨物檢驗的效力。中和運公司此項上訴理由不具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該公司還提出,案涉貨物系到達黃埔港三天后才被提箱送貨到最終目的港,貨物在這三天里不處于中和運公司控制之下,有可能發生貨損。本院認為,案涉貨物到達水路運輸目的港后即進入陸路運輸,案涉貨損原因是含氯離子的水水濕,中和運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在本案陸路運輸中存在含氯離子水水濕的可能,故其此項上訴理由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應否追加廣州紳暉貨運為被告的問題。本院認為,案涉貨損發生在水路運輸區段,該區段的契約承運人陽光公司和實際承運人中和運公司應承擔貨損賠償責任。而廣州紳暉貨運與貨損無關,不應承擔責任,不是必要共同訴訟人,不具有必須追加為被告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對中和運公司要求追加廣州紳暉貨運為被告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本院認為,案涉貨物運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確定為一年。關于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中和運公司認為應自承運人交付之日起即2012年8月計算,而甲保險公司提起訴訟是在2014年12月,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甲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公司提起保險代位求償訴訟,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自保險公司賠付被保險人之日起算。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承運人交付或應當交付之日起計算。該批復自2014年12月26日起實施,但本案一審立案的時間是2014年6月30日,故該批復不適用于本案。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應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自甲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即2014年5月23日起算。甲保險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訴,未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中和運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適當,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57元,由洋XX和運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 江 審判員 歐海燕 審判員 戴啟芬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書記員 程建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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