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戚XX,女,滿族,****年**月**日出生,家住遼寧省蓋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山東問文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董X甲,董事長。
被告:甲保險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老邊區。
負責人:張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 律師。
第三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李XX,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北京市中銀(沈陽)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乙,北京市中銀(沈陽)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戚XX訴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甲保險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第三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沈陽分行)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后發現,案情復雜,追加了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將庭審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第二次開庭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被告甲保險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第三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經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戚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賠付保險金50萬元及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保險金實際支付之日止期間的利息。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為“遼營漁55078”輪(船舶登記所有人為費洪軍,與原告系夫妻關系)在被告處投保了沿海內核漁船保險一切險,保險單號為021721080302110M000033,保險金額為50萬元人民幣,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2017年12月1日,“遼營漁55078”輪與伯利茲籍雜貨船“CHENGLONG”輪發生碰撞,事故造成漁船側翻后沉沒,全部隨船物資丟失,另有船上包括費洪軍在內的9人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二進行報案,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認為,原告依法為涉案船舶投保了沿海內河漁船保險一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事故責任期間,保險責任成立,被告應依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出庭答辯。
被告乙保險公司答辯稱,1.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本案登記船主是費洪軍,該人為涉險船只保險利益人,現費洪軍因海難失蹤,原告雖為近親屬但未經死亡宣告程序暫未取得繼承人身份,無訴訟主體資格。保險合同簽訂時約定了第一受益人為浦發銀行沈陽興華支行。2.保險條款26條規定,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及時提交航海日志、海事報告等和保險事故發生責任有關的證據,因未履行單證提供義務,保險人對于無法核實的部分不承擔保險責任。3.根據保險條款21條規定,保險船舶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第三者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向第三者索賠。本案費洪軍漁船承擔的是事故次要責任,故保險責任范圍應為損失金額的30%。4.保險承保的范圍為漁船,包括船體、輪機、儀器和設備,原告主張的漁網、漁具、漁獲品、燃料、工具、船員私人物品等不屬于承保范圍。5.保險合同在特別約定條款約定了免賠率。涉案船舶是否全損須由保險公估或鑒定部門確定。
第三人述稱
第三人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述稱,我司系保單中的第一受益人,請求被告向我司支付保險金50萬元。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2日,費洪軍和戚XX分別向我行辦理了三次貸款,合計80萬元,貸款期限1年,到期日為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2日。截至2017年12月1日,欠款余額80萬元。截至2019年5月17日,尚欠本金利息罰息合計436914.94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對下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沿海內河漁船保險單、水上交通事故結論書、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記錄、漁業船舶營運檢驗報告、漁業捕撈許可證、甲保險公司沿海內河漁船保險條款、承諾書、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與費洪軍簽訂的《個人消貸易授信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浦發銀行沈陽分行個人貸款還款通知單三份、個人憑證項下指定活期賬戶歷史明細查詢打印清單2頁、浦發銀行沈陽分行關于個貸客戶費洪軍、戚XX的貸款情況說明、近親屬關系證明。
對有異議的證據認證如下:
蓋州市海韻船塢有限公司《證實》,系單位出具的證明,無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真實性不予認定。五份收據與本案不具有相關性,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船舶保險價值雙方已在簽訂保險單時認定。
根據庭審調查和認證的證據,查明如下事實:
2017年9月22日,原告戚XX作為投保人向本案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漁船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戚XX,保險單號:021721080302110M000033,船名:遼營漁55078(船舶具體概況詳見保單),保險金額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3日零時起至2018年9月22日二十四時止,共12個月。保單對下列事項進行特別約定:1.船齡在3年以內(含3年)按新船計算,超過3年按舊船計算。本保險負責全損或推定全損,不負責部分損失,每次事故按核定損失金額的20%絕對免賠率。2.發生事故時,在扣除上述免賠的基礎上,船齡3-5年(含5年),增加5%的絕對免賠;船齡5-10年(含10年)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船齡10-15年(含15年)的,增加15%的絕對免賠;船齡15年以上的,增加20%的絕對免賠;渤海區域以外出險增加20%的絕對免賠。3.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被保險人出險時在房貸銀行的貸款余額。4.本保單第一受益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
2017年12月1日2356時50秒,案涉遼營漁55078漁船與伯利茲籍雜貨船“CHENGLONG”輪在營口港仙人島港區約6海里處發生碰撞。事故造成漁船側翻后沉沒,船上9人失蹤。事故等級為較大事故。經遼寧海事局調查認定,“CHENGLONG”輪應對本起碰撞事故負主要責任,“遼營漁55078”輪應對本起碰撞事故負次要責任。
原告戚XX對于該起碰撞事故,已以“CHENGLONG”號船舶所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船舶碰撞損害賠償之訴,根據該碰撞之訴中被告方提交的船舶打撈費用證明,即營口泰航海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因打撈“遼營漁55078”漁船,花費了35萬美元的打撈費。
遼營漁55078漁船的登記船舶所有人系費洪軍,與原告戚XX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兩子——費聿香、費聿卓。該二人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放棄繼承聲明書》,放棄對“遼營漁”55078號漁船以及與該漁船有關的一切保險項下的相關權益,自愿無條件放棄繼承權。
2017年9月22日,費洪軍與浦發銀行沈陽分行簽訂《個人消貸易授信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為獲得此項貸款,費洪軍與原告戚XX向本案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船舶保險。2017年10月1日、10月2日實際從浦發銀行沈陽分行辦理了三筆消貸易貸款,總額80萬元。碰撞事故發生時,即2017年12月1日,貸款余額為80萬元。至本案第二次庭審之時,即2019年5月17日,尚欠本金利息罰息合計436914.94元。
2018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8)遼72民特37號民事判決書,宣告費洪軍死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告戚XX與被告乙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爭議焦點:1.原告戚XX有無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賠付責任,賠付金額為多少,向誰賠付。
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告戚XX系涉案保單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且系遼營漁55078號漁船的船舶共有人和法定繼承人,對遼營漁55078號漁船具有保險利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關于爭議焦點二,遼營漁55078號漁船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碰撞事故,因打撈費用遠遠超出船舶投保的保險價值,根據《甲保險公司沿海內河漁船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第一大項第三小項的約定,推定遼營漁55078號漁船發生全損,符合保單約定的保險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具有賠付義務。原告戚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無保險合同關系,與原告戚XX成立合同關系的是被告乙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性質上雖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系經依法登記的具有獨立的財產和責任能力的非法人組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對于被告乙保險公司不能清償部分,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償付責任。
保單約定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本案船舶發生推定全損,應按保單約定的最高限額50萬元保險金額計算。保單的“特別約定”條款,對免賠額進行了約定,“每次事故案核定損失金額的20%絕對免賠率”;“船齡15年以上的,增加20%的絕對免賠”。根據保單記載,案涉漁船船齡17年。需扣除兩個20%的絕對免賠,50萬-50萬×(20%+20%)=30萬元。該金額為超過被保險人戚XX出險時在房貸銀行的貸款余額80萬元。亦未超過截至本次庭審調查結束時的貸款余額436914.94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有賠付義務的金額為30萬元。關于利息主張部分,原告主張“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保險金實際支付之日止期間的利息”,首先,該主張為明確利率計算標準;其次,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后向被告主張賠付的證據;第三,要求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對利息主張不予支持。
保單“特別約定”條款第4項“本保單第一受益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基于此約定,本院通知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開庭時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代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出庭應訴,符合法律規定。興華支行對外雖然不具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資格和能力,但對于接收保險理賠款這種純收益行為,其有權接受,上述30萬元賠款被告乙保險公司應按照保單“特別約定”條款第4項的約定向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興華支行支付。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甲保險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向第三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興華支行支付保險賠償金30萬元。對于被告甲保險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不能清償部分,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償付責任;
二、駁回原告戚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巨 樂 人民陪審員 鄒曉琳 人民陪審員 李 瑩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書 記 員 朱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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