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重慶紅蜻蜓油脂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3202843XXXX。
法定代表人: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重慶中聯世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重慶中聯世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705,注冊號:110000450022489。
負責人: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閻X,上海星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重慶紅蜻蜓油脂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紅蜻蜓公司)與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紅蜻蜓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將案件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孔令剛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熊靖、人民陪審員周宗逵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紅蜻蜓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彭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閻X到庭參加訴訟。庭后,原告紅蜻蜓公司補充提交了證據。因工作變動,合議庭變更為由審判員龔文靜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惠林、審判員熊靖組成,于2019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紅蜻蜓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閻X到庭參加訴訟。依當事人申請,本院就本案主持調解,終因分歧過大,未能達成一致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紅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被保險貨物短量的保險賠償金115567.1334美元,折合為人民幣(以下若無特指則均為人民幣)734694.935元及利息,利息以734694.935元為基數,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至具狀之日2016年9月18日,利息為31069.43元,本息合計765764.365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保全、訴訟等相關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紅蜻蜓公司從巴西進口大豆,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簽發編號為3100120151100000000717的保險單,保險單載明保險標的為巴西大豆,貨物數量為64601.840噸,保險標的價值為26980312.46美元,有保險加成10%,保險金額29678343.71美元,運輸工具為“阿基里斯2”(“ACHILLESII”)輪,起運港為巴西里奧格蘭德港,目的港為中國港,保險險別為海洋貨物運輸一切險、海洋運輸貨物戰爭險和海洋運輸罷工險,免賠率為保險金額的0.3%。2015年8月3日,承運人簽署四份清潔提單,提單與裝貨港重量證書顯示,裝船大豆重量為64601.840噸。2015年9月21日至22日,“阿基里斯2”輪在中國浙江舟山港減載部分大豆,舟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重量檢驗證書載明卸貨量為8823噸。2015年10月3日,“阿基里斯2”輪在中國江蘇南通德糧碼頭卸載剩余大豆,10月6日卸載完畢,南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重量檢驗證書載明卸貨量為55203.68噸。舟山港和南通港卸貨重量共計64026.68噸,較提單重量64601.840噸短量575.160噸。事發后,紅蜻蜓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貨物單價為417.64美元/噸,貨物短量造成直接損失240209.82美元,因保險加成10%,故短噸標的對應保險金額為264230.8046美元;貨物短量造成的稅款損失39370.3895美元(240209.82美元×0.1639),共計303601.193美元,扣除保險金額0.3%的免賠金額89035.03美元,保險賠償款應為214566.1641美元。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紅蜻蜓公司98999.03美元,仍有115567.1334美元賠款未賠付。依據2015年10月7日美元對人民幣匯率1美元折合人民幣6.3573元,保險賠償款115567.1334美元折合為人民幣734694.935元。紅蜻蜓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1.紅蜻蜓公司應提供正本提單、保單、提貨單、貿易合同、商業發票、信用證、報關單、貨物支付財務憑證等文件,以證明其享有貨物權利,并實際支付貨物對價,承擔貨物損失。否則,貨物權利無從證明,損失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不存在給付保險金的義務。2.紅蜻蜓公司所稱貨物短少并不存在。(1)裝船貨物數量與提單不符,“阿基里斯2”輪船長抗議信曾表示裝貨短少348.84噸,實際裝船數量為64253噸,貨物原裝短少是貿易合同項下的風險,紅蜻蜓公司可向貨物賣方主張權利,而不能將此作為運輸風險向貨運保險人索賠;(2)經船貨雙方共同檢驗,舟山港卸貨數量為8838.8噸,經過多方參與檢驗,船方確認南通港卸貨數量為55493.664噸,通過計算發現貨物沒有短少,卸港反而多了79.464噸;(3)根據《進出口商品重量鑒定規程》相關規定,計量允許誤差在千分之五范圍內,提單數量的千分之五為323.01噸,裝卸港數據在允許誤差范圍內;(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南京石油運輸有限公司與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公司海上貨運運輸保險代位求償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規定,船、岸計量數據不一致時,應當采用船上計量數據;(5)充分考量貨物含水量降低因素,卸港貨物含水量12%,較合同約定少了兩個百分點。3.紅蜻蜓公司主張的保險加成、稅金損失沒有法定或約定的依據。(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故紅蜻蜓公司主張保險金額在發票價格基礎上加成10%的做法在法律上無效;(2)保險價值是紅蜻蜓公司可能獲得保險賠償的上限,紅蜻蜓公司所稱稅金損失并非某保險公司承保范圍,索賠沒有法律依據,紅蜻蜓公司進口貨物數量與申報數量不符,可以向海關申請退稅。4.某保險公司此前支付的款項是基于與紅蜻蜓公司長期合作關系而支付,并不意味著對保險責任的認可。即使紅蜻蜓公司存在損失,也可以通過某保險公司此前支付的款項得到彌補,紅蜻蜓公司接受款項并簽訂權益轉讓書,意味著理賠程序已完成,保單項下糾紛已了結。5.涉案保單約定的免賠額89035.03美元應當相應扣除。6.紅蜻蜓公司雖然稱發現貨物短少,但怠于向海運承運人索賠,導致某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權喪失,某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7.即使某保險公司放棄前述抗辯,紅蜻蜓公司所謂的直接損失應為240209.82美元,扣除免賠額89035.03美元,再扣除已獲賠的98999.03美元,余額52175.76美元,與紅蜻蜓公司訴請金額相差甚遠。此外,紅蜻蜓公司以美元計算損失,則利息應當按照美元計算,中國銀行公布的兩年期美元年利率為0.75%,估算兩年利息僅為782.64美元。綜上,某保險公司請求駁回紅蜻蜓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紅蜻蜓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1.紅蜻蜓公司、某保險公司與北京盛安國際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安公司)簽訂的進出口運輸保險三方協議、保險單和某保險公司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2.清潔提單四份、商業發票一份;3.舟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重量檢驗證書、南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重量證書;4.哥倫比亞谷物貿易有限公司(COLUMBIAGRAIXXXADINGINC,以下簡稱谷物公司)與紅蜻蜓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5.裝貨港重量證書;6.信用證;7.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5份;8.自動進口許可證;9.紅蜻蜓公司向承運人發出的抗議書。
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1.對紅蜻蜓公司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認可,但紅蜻蜓公司作為收貨人,其保險利益應該在裝船時獲得,故貨物數量應當以裝船數量為準。紅蜻蜓公司沒有在提單背面背書,僅就現有提單背書情況而言,不能證明紅蜻蜓公司是該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人。商業發票記載的含水量為14%,貨物短少必須考慮卸港時貨物含水量的變化。2.不認可紅蜻蜓公司提交的證據3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紅蜻蜓公司提交的是證書副本而非正本原件,且證書并不完整,缺少品質證書,沒有含水量、水尺數據等信息,紅蜻蜓公司只是截取了證書的一部分提交。這些證書記載的數據與某保險公司獲取的商檢信息不一致,紅蜻蜓公司認為舟山港卸貨數量為8823噸,而船貨雙方共同檢驗結果為8838.8噸,紅蜻蜓公司認為南通港卸貨數量為55203.68噸,而船貨雙方共同檢驗結果為55493.664噸,偏差明顯,紅蜻蜓公司并未完成舉證義務。某保險公司認為商檢經辦人員作為證人或者鑒定人員,應當出庭接受質詢。3.紅蜻蜓公司提交的證據4買賣合同約定大豆含水量為14%,較卸貨港檢驗證書所載含水量12%減少兩個百分點,說明貨物短少系含水量減少所致。紅蜻蜓公司至今沒有提供買賣合同所約定的跟單信用證、裝港質量證書。4.紅蜻蜓公司提交的證據5重量證書未經公證認證,真實性不予認可。重量證書缺少相應的質量證書,所載數據源于裝貨港岸上傳輸帶檢測,而非水尺計量結果,與卸貨港水尺計量結果沒有可比性,且與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2船長在裝貨港作出的抗議書存在沖突。5.紅蜻蜓公司提交的證據6信用證所涉貨物數量僅為5萬噸,裝貨港為阿根廷港口,且缺少隨附單證,故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6.紅蜻蜓公司提交的證據7、8所涉及的貨物數量與本案提單數量不一致,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7.紅蜻蜓公司提交的證據9抗議書系其單方陳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某保險公司認可船方批注,認為貨物原裝原卸不存在短少。
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1.“阿基里斯2”輪船長在裝貨港于裝貨完成后簽發的348.840噸貨物原裝短少抗議書及翻譯件;2.SGS出具的舟山港卸貨水尺檢驗報告與工作清單;3.SGS出具的南通港卸貨水尺檢驗報告、船長代表承運人在南通港簽發的南通港卸貨水尺報告、貿易風海事檢驗咨詢公司與船長針對南通港卸貨水尺檢驗共同出具的水尺報告;4.入境貨物檢驗檢疫情況通知單;5.紅蜻蜓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6.某保險公司與代表“阿基里斯2”輪的華泰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關于貨物短少擔保函的往來郵件及擔保函。
紅蜻蜓公司質證意見:1.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均為復印件,對其真實性均不予認可;2.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1沒有得到貿易合同賣方的確認,該抗議書不能對抗承運人簽發的清潔提單;3.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2、3均不能對抗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檢驗結果,應當優先采用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結果;4.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4沒有證明力,貿易合同約定貨物含水量不超過14%,并不是指裝船時貨物含水量就等于14%,裝貨港、卸貨港實測含水量均未超過14%;5.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5證明紅蜻蜓公司收到630385.29元,并將相關權利進行轉讓,但紅蜻蜓公司并未放棄要求賠償的權利;6.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6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查明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紅蜻蜓公司提交的證據3系證書副本原件,蓋有舟山或者南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印章,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2.紅蜻蜓公司提交的證據5裝貨港重量證書系復印件,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3.紅蜻蜓公司提交的證據6信用證系復印件,所載編號、金額、裝貨港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4.紅蜻蜓公司提交的證據7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據8自動進口許可證均系原件,能夠與紅蜻蜓公司提交的證據2提單、證據4買賣合同相互印證,本院對該證據4、7、8的真實性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報關單、自動進口許可證所載貨物數量提出抗辯,但數量問題正是本案爭議焦點問題之一,本院將于下文說理部分對此予以評判;5.紅蜻蜓公司提交的證據9抗議書系復印件,某保險公司認可該份證據中的船方批注,并提交證據1“阿基里斯2”輪船長在裝貨港簽發的抗議書,但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該抗議書亦系復印件,且屬于境外形成的證據,未經過公證、認證,與案涉提單相比,證明力較弱,故紅蜻蜓公司提交的證據9、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1均不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根據;6.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2、3、6均系復印件,擔保函未經簽章,該三組證據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7.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4、5雖系復印件,但鑒于證據4入境貨物檢驗檢疫情況通知單原件應由收貨人紅蜻蜓公司持有,證據5權益轉讓書系紅蜻蜓公司出具,在紅蜻蜓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反駁的情況下,且承認收到某保險公司支付的相應款項,本院對其真實性均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3月24日,紅蜻蜓公司、某保險公司與盛安公司簽訂進出口運輸保險三方協議,紅蜻蜓公司作為協議和正式保單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盛安公司作為保險經紀人,紅蜻蜓公司凡需在國際貿易中自行辦理保險的貨物大豆(散裝),不論以何種運輸方式運輸,均屬于協議可承保范圍。每一船的保險合同條款詳見保險單及附件。承保險別為海洋運輸貨物一切險,同時附加海洋運輸貨物戰爭險和運輸貨物罷工險。保險責任為港到港,從南北美洲(主要從巴西、阿根廷、美國、加拿大)到國內各港口上岸。進口貨物由南北美洲至保險單載明的目的地結束。運輸方式為海運,每一保單進口貨物的保險金額,以發票金額加成0至20%確定,紅蜻蜓公司選擇保險加成的百分比。每次事故免賠為保額的0.3%。特別約定針對被保險貨物出險時,出具的貨損貨差證明及檢驗報告相關材料等,CIQ質檢報告或者有檢驗報告出具資質的第三方檢驗機構出具的報告證明具有同等證明效力。
某保險公司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載明,本保險分為平安險、水漬險及一切險三種。被保險貨物遭受損失時,本保險按照保險單上訂明承保險別的條款規定,負賠償責任。平安險負責賠償:1.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惡劣氣候、雷電、海嘯、地震、洪水自然災害造成整批貨物的全部損失或推定全損。……2.由于運輸工具遭受擱淺、觸礁、沉沒、互撞、與流冰或其他物體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貨物的全部或部分損失。3.在運輸工具已經發生擱淺、觸礁、沉沒、焚毀意外事故的情況下,貨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惡劣氣候、雷電、海嘯等自然災害所造成的部分損失。4.在裝卸或轉運時由于一件或數件整件貨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損失。5.被保險人對遭受承保責任內危險的貨物采取搶救、防止或減少貨損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費用,但以不超過該批被救貨物的保險金額為限等共8條。水漬險除包括上列平安險的各項責任外,還負責被保險貨物由于惡劣氣候、雷電、海嘯、地震、洪水自然災害所造成的部分損失。一切險除包括上列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本保險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二)屬于發貨人責任所引起的損失。(三)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貨物已存在的品質不良或數量短差所造成的損失。(四)被保險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質缺陷、特性以及市價跌落、運輸延遲所引起的損失或費用。(五)本公司海洋運輸貨物戰爭險條款和貨物運輸罷工險條款規定的責任范圍和除外責任。本保險負“倉至倉”責任,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上、內河和駁船運輸在內,直至該項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在向保險人索賠時,必須提供下列單證:保險單正本、提單、發票、裝箱單、磅碼單、貨損貨差證明、檢驗報告及索賠清單。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單證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2015年6月1日至9日,谷物公司與紅蜻蜓公司簽訂編號為31454/A的買賣合同,約定紅蜻蜓公司向谷物公司購買巴西大豆,水分含量最大值為14%,數量為60000噸(賣方可選擇按合同價格±10%),裝貨港為巴西港口,卸貨港為中國南通,付款條件為銀行開具的不可撤銷信用證。
2015年7月31日,某保險公司出具編號為3100120151100000000717的貨物運輸保險單,該保單載明被保險人為紅蜻蜓公司,提單編號為1、2、3、4,發票編號為LB-31454/A-1,船名為“阿基里斯2”輪,從巴西里奧格蘭德港至中國港口,離港時間為2015年8月3日,保險金額為29678343.71美元,貨物描述為巴西大豆,數量為64601.84噸。險別為海洋運輸貨物保險(一切險)。每次事故每個運輸工具的絕對免賠為保險金額的0.3%。
2015年8月3日,代理人FERTIMPORTS/A代表“阿基里斯2”輪船長在巴西里奧格蘭德港簽發四份編號分別為1、2、3、4的提單,該提單正面均載明,收貨人憑指定,通知方為紅蜻蜓公司,船名為“阿基里斯2”輪,裝貨港為巴西里奧格蘭德港,卸貨港為中國港口,托運人對貨物描述為巴西散裝大豆,運費已付并于2015年8月3日清潔裝船,儲存于1、2、3、4、5、6、7貨艙。四份提單分別載明貨物重量為15000噸、4000噸、15000噸、30601.840噸,提單背面相應的托運人均已背書。
2015年8月3日,谷物公司開具編號為LB-31454/A-1的商業發票,記載銷售給紅蜻蜓公司,“阿基里斯2”輪提單簽發日期2015年8月3日,裝貨港為巴西里奧格蘭德港,卸貨港為中國港口,巴西大豆水分含量最大值為14%,質量為64601.840噸,單價為417.64美元/噸,價格條款為CFR中國港口,總價款為26980312.46美元。
2015年9月18日,江蘇華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申報貨物進口,南通海關審批簽發4份進口貨物報關單,報關單載明收貨單位均為紅蜻蜓公司,由“阿基里斯2”輪運輸的非種用黃大豆(轉基因),原產國為巴西,成交方式為CF,單價為0.4176(4)美元/千克,提運單號分別為1、2、3、4,數量分別為6177000千克、4000000千克、15000000千克、30601840千克,總價分別為2579762.28美元、1670560美元、6264600美元、12780552.46美元。
2015年9月21日,中國舟山外輪代理有限公司申報貨物進口,舟山海關審批簽發進口貨物報關單,報關單載明收貨單位為紅蜻蜓公司,由“阿基里斯2”輪運輸的轉基因黃大豆,原產國為巴西,成交方式為CF,單價為0.4176美元/千克,提運單號為1,數量8823000千克。
2015年9月23日,舟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簽發重量檢驗證書,載明收貨人為紅蜻蜓公司,由“阿基里斯2”輪從巴西運至中國舟山的轉基因黃大豆自船艙卸出貨物重量為8823噸,附水尺計重記錄單。2015年10月6日,南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簽發重量證書,載明收貨人為紅蜻蜓公司,報檢巴西大豆數量55778.840噸,由“阿基里斯2”輪從巴西運至中國南通,從2015年10月3日到貨至10月6日卸貨完畢,在港口用校正之衡器對上述貨物進行過磅,貨物凈重為55203.68噸。
2015年11月12日,舟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入境貨物檢驗檢疫情況通知單,載明收貨人紅蜻蜓公司,“阿基里斯2”輪運輸的轉基因黃大豆,提/運單號為1,報檢數/重量8823噸,經檢驗合格,水分實測結果12%,合同規定最大值14%。
2016年9月18日,紅蜻蜓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載明某保險公司進口貨物保險(保單號3100120151100000000717)項下承保的進口大豆于2015年10月6日到貨后發生短量案,紅蜻蜓公司已收到某保險公司賠款630386.20元,紅蜻蜓公司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一切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并授權某保險公司得以紅蜻蜓公司名義或某保險公司名義向責任方追償。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標的物為經海上運輸的黃大豆,原產國為巴西聯邦共和國,裝貨港為該國里奧格蘭德港,本案系因紅蜻蜓公司訴稱貨物短少引起的涉外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本案當事人均選擇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法律解決本案爭議,故本案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法律。
紅蜻蜓公司系投保人、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系保險人,案涉保險合同由進出口運輸保險三方協議、保險單和某保險公司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等保險文件共同組成,紅蜻蜓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形成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據認定的案件事實以及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一、案涉貨物是否發生短少;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三、某保險公司若應承擔保險責任,如何確定賠償金額。
一、案涉貨物是否發生短少
某保險公司根據“阿基里斯2”輪船長抗議書、SGS檢驗報告等證據認為貨物沒有短少,但是其提供的船長抗議書、SGS檢驗報告相關證據均為復印件,無法作為直接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即使船長抗議書是真實的,其證明力也小于涉案4份清潔提單的證明力,船長在貨物裝船時并未在提單上批注裝貨數量不實,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案涉貨物存在原裝短少。根據紅蜻蜓公司、某保險公司與盛安公司簽訂進出口運輸保險三方協議特別約定,針對被保險貨物出險時,出具的貨損貨差證明及檢驗報告相關材料等,CIQ質檢報告或者有檢驗報告出具資質的第三方檢驗機構出具的報告證明具有同等證明效力。紅蜻蜓公司提交的舟山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簽發的重量檢驗證書、南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簽發的重量證書均系原件,檢驗機構符合前述進出口運輸保險三方協議約定,而某保險公司提交的SGS檢驗報告等證據均為復印件,證明力較小,本院將相關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簽發的證書作為認定卸貨數量的直接依據,并認定舟山船艙卸出貨物8823噸,南通卸貨港過磅貨物凈重55203.68噸,對比提單、商業發票記載,貨物短少575.16噸(64601.840噸-8823噸-55203.68噸)。
《進出口商品重量鑒定規程》第1部分船艙靜態計重通則規定的是凈出口液體商品及液化氣(液化天然氣除外)的船艙靜態計重的通用方法、程序和要求。案涉船載貨物系黃大豆,不適用該規程第1部分相關規定。《進出口商品重量鑒定規程》第2部分水尺計重第3條規定,在水尺計重過程中,影響其計算準確度的因素很多。如果船舶制表準確度在0.1%,其水尺計重準確度可達到0.5%之內。前述本院認定的南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簽發的證書采用的是系在港口用校正之衡器對上述貨物進行過磅,不適用《進出口商品重量鑒定規程》第2部分水尺計重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以SGS舟山港、南通港卸貨水尺檢驗報告復印件抗辯,證明力不足,其根據《進出口商品重量鑒定規程》相關規定,以計量允許誤差在千分之五范圍內抗辯,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南京石油運輸有限公司與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公司海上貨運運輸保險代位求償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答復的是關于承運人對散裝液體貨物運輸責任期間的認定及關于對散裝液體貨物交貨數量證據效力的認定,本案既不是海上貨運運輸保險代位求償糾紛,也不涉及散裝液體貨物,無法參考適用該復函答復的相關意見。
某保險公司認為應考慮貨物含水量降低導致重量降低,但根據本案現有證據,買賣合同中要求案涉貨物含水量不得超過14%,并不能證明起運港案涉貨物含水量為14%,故雖然在卸貨港舟山實測貨物含水量為12%,但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貨物含水量降低,本院對其相應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
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
某保險公司認為紅蜻蜓公司應提供正本提單、保單、提貨單、貿易合同、商業發票、信用證、報關單、貨物支付財務憑證等文件,否則,貨物權利無從證明,損失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不存在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但是,進出口運輸保險三方協議約定,根據在向保險人索賠時,必須提供下列單證:保險單正本、提單、發票、裝箱單、磅碼單、貨損貨差證明、檢驗報告及索賠清單。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單證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針對本案已經提交保單、提單、貿易合同、商業發票、報關單、重量檢驗證書,案涉4份提單均為指示提單,紅蜻蜓公司作為提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提取提單項下貨物的權利,但其實際提貨較提單記載短少575.16噸,某保險公司應該也能夠依據現有證據核實損失。
根據案涉保險條款規定,一切險除包括保險條款上列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本保險負“倉至倉”責任,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上、內河和駁船運輸在內,直至該項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案涉貨物因外來原因導致短少575.16噸,且短少發生在前述保險責任“倉至倉”責任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未能充分證明存在除外責任情形,應賠償紅蜻蜓公司相關損失。
某保險公司認為,紅蜻蜓公司接受款項并簽訂權益轉讓書,意味著理賠程序已完成,保單項下糾紛已了結。但根據權益轉讓書記載,紅蜻蜓公司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一切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并授權某保險公司向責任方追償,可見雙方僅對已經賠償的部分達成一致意見,對于某保險公司未賠償的部分,紅蜻蜓公司有權在本案中主張。
三、某保險公司若應承擔保險責任,如何確定賠償金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扣除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額后,某保險公司本應賠償紅蜻蜓公司151174.80美元(417.64美元/噸×575.16噸-29678343.71美元×0.3%,四舍五入后保留小數點后兩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案涉貨物于2015年10月6日卸貨完畢,某保險公司應于2015年11月5日前核定損失,于2015年11月15日前賠償。某保險公司未及時給付保險金給紅蜻蜓公司造成利息損失,應當自2015年11月16日賠償資金占用利息。經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2015年9月30日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為:1美元對人民幣6.3613元,2015年10月1日至7日沒有公布相關信息,2015年11月16日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為:1美元對人民幣6.3750元,紅蜻蜓公司主張按照2015年10月7日美元對人民幣匯率1美元折合人民幣6.3573元,沒有增加某保險公司的負擔,屬于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行為,故某保險公司本應賠償紅蜻蜓公司151174.80美元,折合人民幣961063.56元。紅蜻蜓公司已收到某保險公司賠款630386.20元,某保險公司還應支付保險金330677.36元,并支付以330677.36元為基數,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利息。某保險公司認為紅蜻蜓公司以美元計算損失,則利息應當按照美元計算,與事實不符,紅蜻蜓公司主張以人民幣計算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保險價值的,貨物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或者非貿易商品在起運地的實際價值以及運費和保險費的總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紅蜻蜓公司主張因案涉貨物保險加成10%,某保險公司對于貨物短量損失應按照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的110%進行賠付。但根據海商法上述規定,保險加成的主要原因是投保時貨物保險價值包含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運費和保險費。紅蜻蜓公司并未證明案涉貨物產生的運費和保險費,案涉貨物沒有發生全損,某保險公司按照短量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承擔賠償貨物短量損失義務后,紅蜻蜓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短量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的110%進行賠付于法無據,本院僅支持其訴請的按照短量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進行賠付。
此外,紅蜻蜓公司訴稱的稅金損失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范圍,本院對紅蜻蜓公司要求賠償短量貨物稅金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認為紅蜻蜓公司怠于向海運承運人索賠,因此拒絕賠償,但某保險公司在賠償紅蜻蜓公司后可以自行提起代位權訴訟,其拒絕賠償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同時,某保險公司申請追加阿基里斯管理有限公司(ACHIXXXSMANXXXMENTS.A.)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該公司并非中國公司,主體資格信息不明,且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該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申請未予準許。
綜上所述,案涉卸載貨物黃大豆因外來原因在“倉至倉”保險責任期間較提單、商業發票發生短少575.16噸,屬于一切險風險,某保險公司未能充分證明存在除外責任情形,應賠償紅蜻蜓公司相關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重慶紅蜻蜓油脂有限責任公司給付保險金330677.36元及資金占用利息(以330677.3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11月16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重慶紅蜻蜓油脂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58元,由原告重慶紅蜻蜓油脂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32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1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龔文靜 審判員 惠 林 審判員 熊 靖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書記員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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