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曲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榮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山東誠功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山東誠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威海市**號。
法定代表人:張XX,該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榮成市**號。
法定代表人:姜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曲XX與上訴人、上訴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三上訴人不服青島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曲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和張X,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和喬X,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曲XX上訴請求:將一審判決第一項中的利息部分增加人民幣510616.66元(從2011年10月1日計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將船舶由推定全損轉化為實際全損之日認定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賠款的起算日存在錯誤。一、涉案船舶發生推定全損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及時向曲XX給付保險賠款。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拒絕支付保險賠款的行為構成嚴重違約。二、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拒賠行為使曲XX不能進行委付,嚴重阻礙曲XX按推定全損獲得保險賠款的權利。三、如不支持曲XX的上訴請求,免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擔逾期支付賠款的利息,將有違立法本意,不利于保護合同的嚴肅性和正常的經濟秩序。
被上訴人辯稱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辯稱,一、涉案事故是船舶不適航,不適拖,以及曲XX違反法定義務所造成,因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任何責任,也就談不上承擔相關利息的問題。二、根據保險法第23條的規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達成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協議的10日內,保險人才有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中,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認為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且即使屬于保險責任,也應該是雙方達成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內一定期限內給予支付。沒有任何法律規定是在船舶推定全損或是實際全損之日起支付。本案中,雙方一直沒有就保險責任達成一致,最終訴諸法院解決。即便需要履行保險責任,也應以判決之日作為起點作為計算利息的計算依據。因此,曲XX的上訴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曲XX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判決針對保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認定甲保險公司及乙保險公司未對曲XX履行提示、告知義務是錯誤的。2、一審判決認定“曲XX決定從煙墩角北碼頭到南碼頭避臺風是適當的,不存在輕率地作為問題”的結論,與事實不符。3、一審判決認定保險標的船舶拋錨后等待救助,但因手機等聯系工具被水打濕無法通話,并據此得出曲XX無法與外界聯系救助的結論與事實不符。4、一審判決一味強調榮成市漁港監督出具的事故報告而罔顧報告內容存在因與氣象權威部門出具的證明內容相矛盾等事實于不顧。5、一審判決關于“事故發生時正值休漁期,船員放假回家,故曲XX不可能按照相關規定配足船員”的結論,既與事實不符,也無法律依據。6、一審判決關于“臺風來臨,原告從北碼頭移泊到南碼頭,屬于避險行為,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航行,船員配備不足不足以構成其有重大過失的理由”的結論,既與事實不符,也無法律依據。二、一審判決對曲XX聘請的專家證人所發表的觀點全部認可,而置該專家證人完全是站在曲XX立場上分析問題,且明顯違背專家證人只能就專業而非法律問題發表意見的宗旨,因而專家證人的觀點不具有任何客觀性的事實于不顧,明顯偏聽偏信。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1、一審判決回避曲XX應當履行“委付”這一法定義務的事實。2、一審判決認定事故漁船已從推定全損變為實際全損,并要求甲保險公司及乙保險公司按照實際全損予以理賠,沒有法律依據。3、一審判決認定保險標的從煙墩角北碼頭到南碼頭避臺風是移泊而不是法律上的開航,進而回避海商法相關條款的運用,沒有法律依據。4、一審判決認定涉案事故的近因是“米雷”臺風而非船舶不適航,與事實不符,亦無法律依據。5、一審判決違背保險的基本原則——補償原則。6、一審判決“因為甲保險公司按照300萬元的保險金額收保費就應當按每條船300萬元進行賠付”的觀點,與保險法的規定相悖。
曲XX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1、涉案保單中“特別約定”條款對曲XX不生效。2、根據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及船舶情況,作為一名經驗豐富的船長,曲XX在綜合考量后決定將涉案船舶從煙墩角北碼頭移泊到南碼頭系為了最大程度減少損失。如不移泊避險,可能將面臨更大損失。3、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在休漁期,臺風來臨時涉案船舶正在維修保養,因緊急避險而進行移泊并不是以出海作業為目的的“開航”。因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以船舶不適航為理由拒絕賠償并沒有事實依據。4、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曲XX采取了積極地救助措施,但因客觀原因船舶已實際全損,曲XX對全損結果無過錯。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1、因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已書面告知拒絕理賠,曲XX已沒有履行委付的法定義務。2、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隨著時間的轉移,船舶由推定全損轉化為實際全損,曲XX有權獲得全損賠償。3、一審法院認定“涉案船舶為避險而進行移泊并非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開航”,以及“涉案保險事故的近因是‘米雷’臺風,避險移泊行為與涉案漁船擱淺、觸礁并無直接因果關系”,適用法律正確。4、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按照保單約定的保險價值(4285700元)與保險金額(300萬元)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原告訴稱
曲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向曲XX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600萬元以及承擔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5月25日,曲XX與乙保險公司形成了保單號為PCXXX01137011847000015/0016的二個保險合同關系,險別為綜合險,保險金額分別為300萬元,保險期限為12個月,自2011年5月26日零時起到2012年5月25日24時止。為此,曲XX共支付保險費人民幣132000元。所投保的兩條漁船“魯榮漁1813/1814”船籍港為石島,建造于1999年6月,每條船長為30.62米,船寬6.3米,船質為鋼質,主機功率為220千瓦。每條船總噸位120噸,凈噸42噸。
根據該保險合同,雙方約定漁船保險價值為4285700元,保險金額為300萬元,為不足額定值保險。在投保人曲XX不在場的情況下,在遠洋漁船保險投保單上乙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手寫了“發生全損時,每條船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150萬元”等特別約定,并在投保人簽名處模仿了“曲XX”的簽字和手印。訴訟中曲XX對投保單上的曲XX簽字及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寫、所摁申請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山東永鼎司法鑒定中心對1、遠洋漁船保險投保單兩份上的簽字及手??;2、分期付款協議書兩份;3、保險合同送達及告知回執單兩份上的“曲XX”的簽字及手印是否為曲XX本人作出相關鑒定,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亦派人員到場參與了曲XX字跡、十個手指指紋的采集過程。該中心依法作出相應鑒定,結論為:所有保單等材料上的簽字及手印都不是曲XX本人所為。
中國大地保險遠洋漁船條款主要為:一、保險財產范圍本保險單所保漁船指船殼及其附屬設備。包括子船、機器及其附件、絞盤、通訊設備以及其他儀器、電器設備。二、本保險分全損險和綜合險。(一)全損險: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漁船和加保的漁網漁具的全部損失,本公司負責賠償:1.暴風雨、臺風、雷電、流冰、、地震海嘯、洪水、火山爆發、擱淺、觸礁、沉沒、碰撞、失火、鍋爐或其他設備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2.船殼和機器的潛在缺陷;3.船長、大副、船員、引水員或修船人員的疏忽……。三、除外責任本公司對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不負責賠償:(一)由于被保險漁船不具備適航條件所造成的損失;(二)由于船東及其代表的疏忽,船東及其代表和船長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
2011年6月1日休漁期后,曲XX的“魯榮漁1813/1814”漁船正在榮成市煙墩角北港漁碼頭進行船體維護和船上機械保養,其中“魯榮漁1813”船于6月20日將主機吊出艙維修。因通過天氣預報得知米雷臺風已接近的原因,曲XX決定趁風力還不大的情況下,將兩船移泊至南碼頭避風。2011年6月25日19時許,曲XX連同船長吳華僑、大車孟凡超等一起,試圖單靠“魯榮漁1814”船動力將兩船開到煙墩角南碼頭。后在開往南碼頭途中因舵機失靈,兩船拋錨等待救助。期間,風力逐漸加大,到了6月26日零時許在臺風大浪作用下,錨纜斷裂船舶走錨,兩船處于失控狀態。大約在6月26日凌晨3時許,兩條船被大浪拍到煙墩角漁業公司海參池子東側擱淺。
2011年9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榮成漁港監督經過調查,作出了《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認定了本次事故發生過程為:一、該對船2011年6月1日停靠煙墩角漁港北碼頭進行維修,“魯榮漁1813”于6月20日將主機出艙在碼頭修理。6月25日19時許,“魯榮漁1814”啟動主機,將傍拖“魯榮漁1813”移泊至南碼頭避風。當時海浪較大,“魯榮漁1814”機艙水泵放氣閥開絲機艙進水噴到電配上斷電,舵機失控,兩船馬上拋錨。6月26日0000時許,“魯榮漁1814”錨纜斷裂,0100時許,“魯榮漁1813”錨纜斷裂,兩船失去控制。0300時許,兩船被風浪打向煙墩角漁港外西南海參池邊觸礁擱淺。二、事故發生原因為:該對船在避臺風中,因海上風浪大,錨纜斷裂兩船失控,被風浪打向海參池邊礁石擱淺,經多次搶救無效,造成兩船報廢。氣象情況為東北風10級、大雨,當時海況為大浪。該報告書加蓋了主管機關的公章,并由調查人員劉寬新和陳志凱分別簽字。
事故發生后,曲XX遂向乙保險公司報案。2011年9月7日,甲保險公司以《關于魯榮漁1813/1814輪擱淺事宜“2011.9.7”的復函》的形式,明示拒絕了曲XX的賠償申請;2011年9月13日,甲保險公司再次復函,稱保險船舶的施救費用和后期修理費用之和已超過兩船事故發生時的市場價值,因此甲保險公司將不再參與兩船的一切施救行動,也不承擔相應施救費用;事實上認可了該對船全損的客觀情況。2012年2月7日,甲保險公司又下達了拒賠通知書。曲XX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賠償訴訟。
2011年6月下旬,臺風“米雷”確實對整個山東海域產生了較大影響,給沿海船舶等財產造成了一定損失。在山東省榮成市,每當漁船事故發生后,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唯一合法有權進行事故調查和作出事故認定的主管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榮成漁港監督。
為落實涉案漁船“魯榮漁1813、1814”的事后處理情況,一審法院向山東省海洋與漁業監察總隊第二支隊發函查詢,該支隊于2015年7月9日向一審法院出具的證明,證實涉案漁船“魯榮漁1813、1814”已于2012年1月12日辦理了相應的漁業船舶注銷登記。且根據榮成市煙墩角水產公司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證明,該對漁船殘骸最遲于2013年1月1日前,即在2012年碼頭填海施工中被徹底填埋于海底之下。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一、本案爭議的第一個焦點,即漁船觸礁擱淺事故發生的原因以及保險公司是否承擔相應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
(一)主管機關所作出的事故原因認定,依法應當作為定案依據。本案事故發生后,法定主管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榮成漁港監督依法作出了《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對本次事故發生過程及事故發生原因做出了詳細的調查和認定。依照漁業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該部門有權對海上作業的漁船所發生的所有事故責任進行界定,并且對于相關事故的發生情況進行調查,因此,由該部門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書應當作為海上漁船事故處理的基本依據。該證據為法定主管機關依法依職權所作出,其證據和證明效力要高于其他證據。根據上述調查報告,本次漁船觸礁擱淺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就是該“魯榮漁1813/1814”漁船在避臺風中,因海上風浪大,錨纜斷裂,二船失控走錨,被風浪打向海參池邊而觸礁擱淺。后雖經多次施救無效,造成二船報廢,最終實際全損。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庭審過程中對于該報告最主要的意見是:漁港監督雖系主管機關,但是其不是氣象部門,報告書中記載的氣象情況“東北風10級、大雨”缺乏事實依據。曲XX補充提交的威海市專業氣象臺對2011年6月25日零時至6月26日24時整整48小時全程氣象記錄證明:6月26日零時后風力逐漸加大為九級,降雨為暴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在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沒有充分證據指出其超越職權,以及沒有足夠證據推翻該報告書的情況下,依法應當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二)本案屬于保險事故,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1、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范圍。被告印制的遠洋漁船保險格式條款第二條明確規定“本保險分全損險和綜合險。全損險: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漁船和加保的漁網漁具的全部損失,本公司負責賠償:?暴風雨、臺風、雷電、流冰、、地震海嘯、洪水、火山爆發、擱淺、觸礁、沉沒、碰撞、失火、鍋爐或其他設備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船殼和機器的潛在缺陷;?船長、大副、船員、引水員或修船人員的疏忽”。主管機關認定,本案事故系由暴風雨、臺風導致了漁船觸礁、擱淺。其中,暴風雨、臺風是原因,觸礁、擱淺既是事故原因,又是事故結果。故,上述原因屬于保險人的約定及承諾的理賠范圍和事項。
2、曲XX不存在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之行為。第一,由于六月份正值休漁期,故曲XX對漁船進行適當的維修和保養,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第二,當時正值休漁期,船員放假回家,故曲XX不可能按正常生產時山東省的相關規定配足船員。第三,臺風來臨,曲XX從北碼頭移泊到南碼頭,屬于避險行為,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航行,船員配備不足問題不足以構成其有重大過失的理由。第四,對“曲XX決定將漁船從北碼頭開到南碼頭避風時,風力為6級左右”這一事實,各方當事人并無爭議。即,本案中曲XX并不存在頂著臺風冒險駛出北碼頭港區這一事實。第五,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提供的青島新洋海事咨詢公司對證人曲XX、付仕華付某筆錄中,證人曲XX、付仕華付某確證實機艙進水后漁船拋錨過程中手機進水,無法進行報警救助等。第六,排除臺風因素,曲XX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解決船舶拋錨問題,因臺風大浪發生走錨現象,導致兩船處于失控狀態被大浪拍到煙墩角漁業公司海參池子東側而觸礁、擱淺。因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關于曲XX消極地不予求助的主張,不符合當時海上客觀情況,因此不予采信。綜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該漁船觸礁、擱淺事故屬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正常的商業風險,屬于保險人法定或約定的理賠范圍。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主張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對于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抗辯的觀點沒有相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3、“船舶開航時不適航”在本案中的事實和法律認定問題。專家孫劍明指出:如果臺風來臨,無論是商船還是漁船,無論船舶噸位大小,在錨地及碼頭及其他位置都不是必然發生損害的,也沒有絕對的安全位置,只能根據船舶的實際情況由船長、船員根據當時判斷選擇他們認為的合適的方式趨利避害。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本案中曲XX為避臺風,把漁船從北碼頭開到南碼頭的行為,屬于為避險而進行的移泊,而非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開航,不能按照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主張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4、移泊行為與漁船觸礁、擱淺事故之間無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系。本案中,在避險前提下,曲XX將船舶駛出北碼頭,由于機艙進水原因導致船舶拋錨,主管機關認定:因米雷臺風來臨海上風浪大,導致錨纜斷裂,二船失控走錨,被風浪打向海參池邊而觸礁、擱淺。即,漁船觸礁、擱淺的原因系由米雷臺風所致,船舶不適航并非觸礁擱淺的直接原因。
5、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單方委托的保險咨詢公司的結論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故原因的證據使用。庭審中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舉證其委托的鑒定公司檢驗報告,用以證明船舶不適航是涉案事故發生的近因。但根據上述分析,該報告并沒有分析米雷臺風這一后發因素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其得出的結論并不準確,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二、關于本案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以及保險公司應承擔的具體賠償數額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第二百二十條“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以及第二百三十八條“保險人賠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在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等規定,對下列已認定的法律事實進行綜合評判。
(一)涉案漁船“魯榮漁1813/1814”已經實際全損。本案事故發生后經過保險人和其委托的保險咨詢公司檢驗,認為救助打撈費用超過保險價值,可定性為推定全損。后又因涉案漁船未得到救助打撈,在風浪作用下已經解體,并且于2012年被當地港口填海作業填埋至海底,船舶已經徹底滅失從推定全損業已轉化為實際全損。
(二)涉案漁船的保險金額為每船300萬元人民幣,是定值保險,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賠償曲XX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應以保險金額600萬元為限:1、根據查明的事實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出具的保單中單方所做的“特別約定”是為減輕其所承擔的賠償責任而單方所為,未經曲XX明確書面同意與認可。既與合同法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悖,也不存在曲XX自愿、同意的情況。2、一審法院委托的山東永鼎司法鑒定中心對“遠洋漁船保險投保單兩份上的簽字及手印;分期付款協議書兩份;保險合同送達及告知回執單兩份上”的曲XX的簽字及手印是否為曲XX本人作出相關鑒定結論為:所有保單等材料上的簽字及手印都不是曲XX本人所為。故,完全能夠認定曲XX對此特別約定并不知情。且事后也不存在追認和認可的情況。3、曲XX按照每條船保險金額300萬元人民幣的保費比例交付了66000元的保費,保費總計為人民幣132000元。依照“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也應按每條船各300萬元進行賠付。
(三)關于曲XX要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支付利息的問題。曲XX雖在起訴狀中要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擔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但是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漁船實際全損的時間為2012年度。本案按照實際全損支持曲XX的訴訟請求,故利息起算點則應從2013年1月1日起計算為宜,計算至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
三、關于本案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責任的承擔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6)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的規定,乙保險公司與曲XX簽訂保險合同主體適格,其作為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應當對保險事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作為乙保險公司的上級主管公司和開辦者,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當乙保險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承擔本案給付責任時,則由威海公司承擔相應的補充給付責任。
綜上,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乙保險公司給付曲XX保險賠償款人民幣600萬元,并承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二、甲保險公司對上述賠償款承擔補充給付責任。上述金錢給付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逾期給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3800元,由曲XX負擔3800元,乙保險公司負擔50000元。鑒定費人民幣600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曲XX為“魯榮漁1813/1814”兩條漁船投保,乙保險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了號碼為PCXXX01137011847000015/0016的兩份漁船保險單,曲XX共支付保險費人民幣132000元。根據上述保險單的記載,保險人乙保險公司依照漁船條款和保險單載明的條件,承擔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賠償責任;承保險別為綜合險;保險期限為12個月,自2011年5月26日零時起到2012年5月25日24時止。
乙保險公司承保的險別為綜合險,根據《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洋漁船保險條款》關于綜合險的規定,由于暴風雨、臺風、雷電、流冰、、地震海嘯、洪水、火山爆發、擱淺、觸礁、沉沒、碰撞、失火、鍋爐或其他設備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原因造成被保險漁船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乙保險公司應當負責賠償。同時,根據上述保險條款“除外責任”部分的規定,乙保險公司對由于被保險漁船不具備適航條件所造成的損失和由于船東及其代表的疏忽,船東及其代表和船長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不負責賠償。
2011年6月休漁期間,“魯榮漁1813/1814”船在榮成市煙墩角北港漁碼頭進行船體維護和船上機械保養,共有五人看船?!棒敇s漁1813”船主機于6月20日被吊出艙維修,“魯榮漁1814”船于6月25日換了新的尾軸中間軸,尚有兩個螺絲沒有安裝上。2011年6月25日19時許,曲XX與船長付仕華付某孟范超及一位水手共四人,開動“魯榮漁1814”船,傍拖“魯榮漁1813”船離開煙墩角北港漁碼頭,駛往約四海里外的煙墩角南碼頭。“魯榮漁1813/1814”船離開煙墩角北港漁碼頭時,港內還有兩、三對漁船?!棒敇s漁1813/1814”船行駛途中,“魯榮漁1814”船主機上的水泵水堵被水壓頂掉,機艙進水。船上人員都在系兩船之間的連接繩,機艙里沒人,沒注意機艙進水。機艙進水后配電盤燒壞,發電機不發電,舵機失靈,發動機熄火,兩船拋錨等待救助。拋錨約兩個小時后,6月26日零時許,船舶走錨,之后錨斷裂,兩船處于失控狀態。曲XX在大約22時曾接到從岸上小賣部打來的電話,風浪大后手機失靈。大約在6月26日凌晨3時許,兩條船被大浪拍到煙墩角漁業公司海參池子東側擱淺。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一審中提交的氣象臺站出具的氣象資料證明記載,榮成成山頭6月25日17時、18時風力4級,19時風力5級,20時至22時風力6級;榮成成山頭6月25日12時至24時的最大風力5級,極大風力6級;榮成石島6月25日17時風力6級、18時風力5級,19時至22時風力6級。曲XX一審中提交的氣象臺站出具的氣象資料證明記載,榮成成山頭6月25日極大風力6級,6月26日極大風力9級。
事故發生后,曲XX向乙保險公司報案。2011年9月7日,曲XX函告乙保險公司,曲XX多方努力尋找救助該對漁船、減少損失的方法,但得到的回應均為無法進行整體起浮救助,只能分割拆解,請盡快對擱淺的漁船核定殘值,以便下一步保險理賠工作的進行。9月13日,甲保險公司向曲XX發出《關于魯榮漁1813/1814輪擱淺事宜“2011.9.7”的復函》,稱保險船舶的施救費用和后期修理費用之和已超過兩船事故發生時的市場價值,因此,甲保險公司將不再參與兩船的一切施救行動,也不承擔相應施救費用;關于標的船舶的處理事宜,均由船東定奪。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的保險賠償數額是多少;一審法院對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時間的確定是否正確。
焦點問題一,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曲XX為“魯榮漁1813/1814”兩條漁船投保,乙保險公司出具兩份漁船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據上述保險單的記載,保險人乙保險公司依照漁船條款和保險單載明的條件,承擔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賠償責任。
2011年6月25日,“魯榮漁1813”船主機被吊出艙維修,沒有動力;“魯榮漁1814”船新換了尾軸中間軸,尚有兩個螺絲沒有安裝上;兩船在船人員共四人,配員不足。19時許,曲XX在知道上述情況,且知道“米雷”臺風正在接近的情況下,仍指令“魯榮漁1813/1814”船離開煙墩角北港漁碼頭,由“魯榮漁1814”船傍拖“魯榮漁1813”駛往約四海里外的煙墩角南碼頭,存在明顯的疏忽。由于“魯榮漁1813”船沒有動力,須由“魯榮漁1814”船傍拖,致使兩船無法在短時間內到達煙墩角南碼頭,且在“魯榮漁1814”船機器失靈后,無法依靠“魯榮漁1813”船的動力抵抗風浪;由于配員不足,“魯榮漁1814”機艙里無人,不能及時發現機艙進水的情況并采取措施,導致配電盤遇水燒壞,發電機和舵機失靈,兩船被迫拋錨等待救助;船上人員僅依靠手機與岸上人員聯絡,可見船上通訊設備不能正常使用,在手機被打濕后即無法尋求救助。綜上,船東曲XX的疏忽與本案所涉擱淺事故發生之間有因果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榮成漁港監督作出的《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認為,事故發生的原因為:兩船在避臺風中,因海上風浪大,錨纜斷裂兩船失控,被風浪打向海參池邊礁石擱淺,經多次搶救無效,造成兩船報廢。榮成漁港監督的上述報告對事故的過程和客觀原因進行了敘述,并未涉及船東主觀上存在疏忽。事實上,兩船因錨纜斷裂,失去控制而擱淺,而兩船之所以沒有動力、舵機失靈而拋錨,即是曲XX的疏忽造成的,認定曲XX存在疏忽,與上述報告并不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曲XX在一審中申請專家輔助人孫劍明出庭,孫劍明提出的意見,應當視為曲XX的陳述。曲XX沒有舉出有效證據證明漁船在煙墩角南碼頭避臺風比在煙墩角北港漁碼頭避臺風明顯地有利于船舶安全,其在一船沒有動力,一船配員不足,兩船通訊設備不能正常工作,臺風即將來臨的情況下,貿然指令兩船離開靠泊的煙墩角北港漁碼頭,前往約四海里外的煙墩角南碼頭,其采取的避險行為明顯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北kU人是否對保險標的的損失進行賠償,須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作出判斷。按照本案所涉保險單的記載,《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洋漁船保險條款》為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按照該條款的規定,乙保險公司對由于臺風造成的船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由于船東的疏忽造成的船舶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船東的疏忽導致兩船失去動力、舵機失靈而拋錨,后因風浪變大,錨纜斷裂,兩船失去控制而擱淺,因此,本案所涉事故發生的原因,先有船東的疏忽,后有臺風的影響,缺乏兩個原因中的任何一個,漁船均不會發生擱淺事故。船東的疏忽和臺風兩個原因中,哪一個為直接、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原因難以確定,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保險金50%的比例,向曲XX支付保險金。
焦點問題二,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的保險賠償數額是多少。
乙保險公司出具的兩份保險單記載,“魯榮漁1813/1814”船每條船保險價值為4285700元,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單“特別約定”欄目中均有“發生全損時,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150萬元”的記載。上述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盡到了法律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發生全損時,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150萬元”的條款不產生效力。
根據保險單的記載,涉案漁船每條船保險價值為4285700元,保險金額為300萬元,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沒有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每條船的價值低于300萬元,因此,應當認定保險單記載的保險金額并未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船舶的價值。
“魯榮漁1813/1814”船擱淺事故發生后,曲XX向乙保險公司報案。2011年9月13日,甲保險公司向曲XX發函稱,保險船舶的施救費用和后期修理費用之和已超過兩船事故發生時的市場價值,因此甲保險公司將不再參與兩船的一切施救行動,也不承擔相應施救費用。此時,兩船為推定全損。2012年2月7日,甲保險公司下達了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為兩船發生的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山東省海洋與漁業監察總隊第二支隊于2015年7月9日出具證明,證實“魯榮漁1813/1814”于2012年1月12日辦理了漁業船舶注銷登記。榮成市煙墩角水產公司2015年8月20日出具證明,證實該兩船在風浪作用下已經解體,殘骸在2012年碼頭填海施工中被徹底填埋,兩船已經實際全損。兩船推定全損發生后,甲保險公司以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表示拒賠,后兩船實際全損,并無委付的必要。
作為保險標的的兩條漁船發生全損,就每條漁船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當向曲XX支付的保險賠償金為300萬元的50%,即150萬元,兩條漁船共計300萬元。
焦點問題三,一審法院對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時間的確定是否正確。本案所涉的兩條漁船實際全損的時間為2012年,一審法院確定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時間為2013年1月1日,并無不當。
綜上,曲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一審判決在本案所涉事故原因的確定上適用法律不當,應予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變更青島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乙保險公司給付曲XX保險賠償款人民幣300萬元,并承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變更青島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甲保險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中的賠償款承擔補充給付責任。
上述金錢給付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逾期給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3800元,由曲XX負擔26900元,乙保險公司負擔26900元。鑒定費人民幣600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3800元,由曲XX負擔26900元,乙保險公司負擔269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董 兵 代理審判員?。?王 磊 代理審判員 :馮玉菡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書 記 員?。豪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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