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訴人(一審被告):VX-2航運公司(VX-2ShippingInc.)。住所地: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馬朱羅阿杰塔克島阿杰塔克路信托公司綜合大樓MHXXX60(T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Road,AjeltakeIsland,Majuro,RepublicoftheMarshallIslandsMHXXX60)。
代表人:曹南慶(NamKyoungCho),該公司理事。
委托代理人:戴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X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
代表人:張家慶,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一審被告:北極星航運有限公司(PolarisShippingCo,Ltd.)。住所地:大韓民國首爾市中區(8FL,TheSeoulChamberofCommerceandIndustry,39,Sejong-daero,Jung-gu,Seoul,Korea)。
代表人:金萬榮(WanJungKim),該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戴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X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VX-2航運公司(以下簡稱VX-2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極星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極星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VX-2公司、一審被告北極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一審法院起訴稱:2013年10月21日,寶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礦公司)從巴西瓜艾巴港進口一批散裝粉鐵礦經由VX-2公司所有、北極星公司經營管理的“MV.STXXXALIBERTY”輪海運至寧波北侖港,該輪船長簽發01號清潔提單。同年12月14日,貨物運抵目的港后,經檢驗發現數量發生短少。前述貨物由某保險公司承保,貨物短量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寶礦公司賠付76800.29美元,依法取得向VX-2公司、北極星公司追償的法定權益。故某保險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VX-2公司、北極星公司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472590.58元(76800.29美元按2014年7月16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換算)及自保險金支付之日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第二次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將訴請變更為:請求判令VX-2公司、北極星公司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472083.70元(76800.29美元按實際賠付日2014年7月11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換算)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一審被告辯稱
VX-2公司和北極星公司在一審中共同答辯稱:一、涉案船舶由北極星公司光租,故VX-2公司不承擔責任;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提單背書信息未記載收貨人是被保險人寶礦公司,故不能證明寶礦公司是涉案提單合法持有人,進而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擁有訴權;三、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檢驗檢疫局水尺測量所得數值與VX-2公司、北極星公司獲得的卸貨港水尺測量數值不一致,故對某保險公司訴稱貨物短量不予確認;四、鑒于貨物具有滲水性特性,承運人應托運人要求,在航行途中排出貨物滲水共計991.34噸,故貨物短量系其水分析出所致;五、某保險公司按貸款利率主張利息,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
2013年10月,案外人寶礦公司購買的一批散裝粉鐵礦,由VX-2公司所有、北極星公司經營管理的“STXXXALIBERTY”輪承運,船方于2013年10月21日簽發01號清潔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VALES.A,收貨人憑指示,裝運港為巴西瓜艾巴港,目的港為中國主要港口,貨物重量94138濕噸。涉案貨物在裝貨港的《水分含量和適運水分極限證書》記載,水分含量為8.53%,證書出具日期為2013年10月18日,證書有瓜艾巴港碼頭礦產檢驗員的印章和簽字、VALES.A.的印章、以及“STXXXALIBERTY”輪船長印章及簽字。
2013年12月12日“STXXXALIBERTY”輪抵達寧波北侖港,12月14日卸貨完畢,北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重量證書顯示,卸貨港貨物重量92605濕噸。2013年12月26日,北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品質檢驗證書顯示卸貨港貨物含水量8.86%。一審院從寧波海關調取的涉案貨物報關信息顯示,涉案貨物申報重量85424.587干噸、總價10213552美元,即單價119.56美元每干噸。
2013年11月9日,某保險公司簽署號碼為PYII**********0008353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對涉案貨物運輸承保,保險單載明:寶礦公司是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巴西瓜艾巴港至中國主要港口的整個運輸期間,保險貨物為粉鐵礦,總重量94318濕噸。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寶礦公司支付保險賠款76800.29美元,寶礦公司于7月16日確認收到上述賠款,并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因運輸目的地為中國寧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各方當事人均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的規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一審法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并評析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是否享有訴權?
某保險公司以向被保險人即涉案貨物收貨人寶礦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為由主張代位行使寶礦公司的權利,基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要求承運人賠償貨物短量損失。VX-2公司、北極星公司抗辯稱,涉案提單為指示提單,提單背面僅有托運人VALES.A.的背書,無寶礦公司公司的背書,也無中間商BMMinerals(Asia)Limited的背書,故寶礦公司并非提單合法持有人,進而證明某保險公司不享有訴權。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提單雖未背書載明寶礦公司是收貨人,但寶礦公司持有提單原件,VX-2公司、北極星公司認可BMMinerals(Asia)Limited是中間商,而涉案貨物的貿易合同、商業發票均記載BMMinerals(Asia)Limited是賣方、寶礦公司是買方,上述證據能初步證明寶礦公司是收貨人;VX-2公司、北極星公司認為寶礦公司不是提單合法持有人,但未能提供證據以證明,故對其抗辯不予采信。被保險人寶礦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收貨人,某保險公司在向寶礦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后,有權代位就貨物短量損失向承運人主張權利。
二、VX-2公司、北極星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認為,VX-2公司是“STXXXALIBERTY”輪登記所有人,北極星公司是經營管理人即實際承運人,故VX-2公司、北極星公司應對涉案貨損承擔連帶責任。VX-2公司、北極星公司主張,“STXXXALIBERTY”輪由北極星公司光租,故應由北極星公司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為:1、根據某保險公司方提供的船舶信息,北極星公司僅是船舶管理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北極星公司是實際承運人,故對其要求北極星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承擔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2、VX-2公司、北極星公司抗辯稱北極星公司是光船租賃人,應由北極星公司承擔責任,但未提交船舶租賃合同和船舶租賃登記材料相佐證,故對VX-2公司、北極星公司的抗辯不予采信。因此,VX-2公司作為“STXXXALIBERTY”輪所有人,且涉案提單以“STXXXALIBERTY”輪船長名義簽發,故VX-2公司應對涉案貨物短量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三、貨物是否短量?
根據提單和裝貨港水分含量和適運水分極限證書、以及卸貨港檢驗證書和重量證書記載,涉案貨物裝卸港重量差值為1533濕噸,裝貨港含水量8.53%,卸貨港含水量8.86%。VX-2公司、北極星公司抗辯稱涉案貨物具有析水性,因托運人要求,承運人為航行安全排出貨物析出污水991.34噸,另扣除千分之五水尺計重誤差即470.69噸,總計1462.03噸,大致相當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短少數量,故涉案貨物并未短量。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關于航運過程中排水量,因VX-2公司、北極星公司提交的排水日志證據形式不完備,故無法查證排水量是否屬實;其次,即便排水量確是991.34噸,若如VX-2公司、北極星公司所述,該991.34噸水系貨物自身析出,那么運輸后貨物含水量應當下降,然而,涉案貨物卸貨港含水量為8.86%,反而高于裝貨港含水量,因此,VX-2公司、北極星公司指出該991.34噸污水系貨物析水的抗辯不符合邏輯。VX-2公司、北極星公司進一步抗辯稱船方在裝運港水分含量證書上的簽章,僅是對該份證書的簽收,而非對證書記載貨物水含量8.53%的確認;一審法院認為,該水分含量證書,是對涉案貨物在裝運港進行檢測后出具,有瓜艾巴港碼頭礦產檢驗員、VALES.A.、“STXXXALIBERTY”輪船方三方簽章,VX-2公司、北極星公司辯稱其簽章并非對含水量的確認,該院難以采信。綜上,VX-2公司、北極星公司抗辯稱涉案貨物未短量,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四、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數額是否合理?
根據提單和卸貨港重量證書,涉案貨物濕噸絕對差額1533噸,扣除千分之五水尺計重誤差470.69噸后,濕噸短量1062.31噸,卸貨港含水量為8.86%,則卸貨港貨物干重短量1062.31×(1-8.86%)=968.19噸;根據一審法院調取涉案貨物報關信息,CF單價119.56美元每干噸,按某保險公司主張的119.2美元每干噸計算為968.19×119.2=115408.25美元。某保險公司實際賠付給被保險人76800.29美元,該金額低于實際貨損,因此,某保險公司按76800.29美元(按實際賠付日2014年7月11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1:6.1469換算成人民幣為472083.70元)向VX-2公司、北極星公司要求賠償的主張合理,該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某保險公司實際賠付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予以保護。
綜上,對某保險公司訴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6年1月29日判決:一、VX-2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貨損人民幣472083.70元及該款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540元,由VX-2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VX-2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對部分證據認定有誤。1.一審判決對北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重量證書所附水尺計重記錄單(以下簡稱CIQ水尺計重單)和卸貨港船方水尺記錄的證明效力認定有誤,導致對涉案貨物在卸貨港的濕噸重量認定錯誤。CIQ水尺計重單與船方在卸貨港測得的平均吃水數值基本一致,但計算的排水量卻不同,導致測得的貨物重量相差較大。且CIQ水尺計重單未扣減500公噸的船舶常數,在減去該常數、艙底井污水及少計算的排水量后得出的數值仍在0.5%的水尺誤差內,故某保險公司索賠缺乏依據。2.一審判決對于人保公司訴稱的貨物短少原因僅憑證據形式即認定其效力有失偏頗。首先,裝卸兩港濕重差系船舶在涉案航程中排出艙底污水所致,該事實可由一審中VX-2公司提交的相關報道及船長向船東發送的包含排水記錄的電子郵件等證明。其次,一審法院在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北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取樣、檢驗等明細文件的情況下即確認涉案貨物卸貨港的水分含量為8.86%缺乏依據。再次,一審法院在存在兩個裝貨港貨物含水量數值的情況下,以《水分含量和適運水分極限證書》的記載認定涉案貨物裝貨港水分含量為8.53%有失偏頗,該證書僅表明涉案貨物不會危及運輸安全,不能作為裝貨港水分含量依據,這在該證書尾部的“免責聲明”中也有所體現。二、一審法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缺乏依據。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針對VX-2公司的上訴請求,某保險公司當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VX-2公司主要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表示異議,某保險公司同意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認證意見,答辯意見也以一審意見為準。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北極星公司對VX-2公司的上訴未發表答辯意見。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查明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中VX-2公司和北極星公司均為在國外設立的法人,故本案系涉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中各方當事人對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VX-2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審理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貨物是否短量以及VX-2公司是否應向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各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本院分析如下:
VX-2公司認為一審判決在認定涉案貨物是否短量上存在錯誤,CIQ水尺計重單與卸貨港船方水尺記錄測得的平均吃水值基本一致,但得出的排水量不同,導致最終對卸貨港貨物重量的認定有誤。此外,以涉案《水分含量和適運水分極限證書》中的記載認定涉案貨物裝貨港水分含量錯誤,且在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北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取樣、檢驗等明細文件的情況下即確認涉案貨物卸貨港水分含量為8.86%有失偏頗。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對于裝貨港貨物重量為94138濕噸雙方均無異議,經北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測,卸貨港貨物重量為92605濕噸。VX-2公司雖認為該檢測與卸貨港船方記錄的數據存在差距,但其提交的卸貨港水尺計重記錄單系承運人單方制作,且北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作為官方檢測機構,其出具的重量證書具有一定權威性和客觀性,在VX-2公司未能提交充分反駁證據的前提下,一審法院根據此認定涉案貨物裝卸港重量差為1533濕噸并無不當。其次,VX-2公司認為涉案貨物并未短量,測量后的貨物短少系由于涉案貨物自身析水性而大量排水所致。但VX-2公司提交的排水日志、其向船東發送的包含排水記錄的電子郵件等未經公證認證,真實性無法確認,一審法院以此為由對VX-2公司關于涉案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排水991.34噸的主張未予認定,并無不當。再次,鑒于無論是《水分含量和適運水分極限證書》還是本案托運人委托制作的裝港檢驗證書均顯示裝貨港水分含量低于卸貨港,該結論與VX-2公司有關貨物運輸中因析水導致含水量下降的主張相矛盾,在VX-2公司未能舉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依法應認定VX-2公司的該部分上訴主張依據不足,其應就涉案貨物短量向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認定涉案貨損為115408.25美元正確,因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金額低于該貨損,故VX-2公司應就某保險公司實際賠付給被保險人的金額即76800.29美元向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認定VX-2公司對上述款項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綜上,VX-2公司有關涉案貨物因自身特性析水而致卸貨港貨物短量,其不應對此承擔責任的上訴主張,證據與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540元,由上訴人VX-2航運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孔繁鴻 代理審判員 鄭恩亮 代理審判員 霍 彤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書 記 員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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