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組織機構代碼83223675-3。
負責人:張X甲,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乙,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VX-2航運公司(VX-2ShippingInc.)。住。住所地: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馬朱羅阿杰塔克島阿杰塔克路信托公司綜合大樓MHXXX60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Road,AjeltakeIsland,Majuro,RepublicoftheMarshallIslandsMHXXX60)。
法定代表人:曹XX(NamKyoungCho),該公司理事。
被告:北極星航運有限公司(PolarisShippingCo,Ltd.)。住。住所地:大韓民國首爾市中區**大韓商工會議所大廈**thFloor,TheKoreaChamberofCommerceandIndustryBuilding,39,Sejong-daero,Jung-gu,Seoul,Korea)。
法定代表人:金XX(WanJungKim),該公司代表理事。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X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為與被告VX-2航運公司(以下簡稱VX-2公司)、北極星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極星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訴,因原告補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分別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VX-2公司、北極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第二次開庭未到庭)、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3年10月21日,寶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礦公司)從巴西瓜艾巴港進口一批散裝粉鐵礦經由被告VX-2公司所有、北極星公司經營管理的“MV.STXXXALIBERTY”輪海運至寧波北侖港,該輪船長簽發01號清潔提單。同年12月14日,貨物運抵目的港后,經檢驗發現數量發生短少。前述貨物由某保險公司承保,貨物短量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寶礦公司賠付76800.29美元,依法取得向兩被告追償的法定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72590.58元(76800.29美元按2014年7月16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換算)及自保險金支付之日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第二次庭審中,原告將訴請變更為: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72083.70元(76800.29美元按實際賠付日2014年7月11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換算)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辯稱
被告VX-2公司和北極星公司共同答辯稱:一、涉案船舶由北極星公司光租,故VX-2公司不承擔責任;二、原告提供的提單背書信息未記載收貨人是被保險人寶礦公司,故不能證明寶礦公司是涉案提單合法持有人,進而不能證明原告擁有訴權;三、原告提供的檢驗檢疫局水尺測量所得數值與被告獲得的卸貨港水尺測量數值不一致,故對原告訴稱貨物短量不予確認;四、鑒于貨物具有滲水性特性,承運人應托運人要求,在航行途中排出貨物滲水共計991.34噸,故貨物短量系其水分析出所致;五、原告按貸款利率主張利息,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提單原件及其中譯文、船舶信息查詢及其中譯文,證明兩被告系承運人;
2、北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重量證書原件,證明涉案貨物在運輸期間發生短量;
3、發票、對賬單原件及進口報關單,證明涉案貨物短少損失的具體金額;
4、貨物運輸保險單、權益轉讓書及保險金支付憑證原件,證明原告是涉案貨物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5、(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16號判決書,證明我國法院就類似案件的實務做法;
6、裝港重量證書、原產地證書、裝港檢驗證書原件及中譯文,證明涉案貨物在裝運港的詳細情況,其中含水量為8.8%;
7、貿易合同及其中譯文,證明涉案貨物單價;
8、品質檢驗證書原件,證明寶礦公司是提單持有人和收貨人以及涉案貨物在卸貨港含水量為8.86%。
因原告申請,本院向寧波海關調取涉案貨物進口報關信息。
二被告VX-2公司、北極星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船舶登記證書、船級證書、符合證明、貨船構造安全證書、貨船設備安全證書(含設備記錄薄)、國際噸位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安全配員證書、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船舶檢驗報告、船體狀況評估報告,證明涉案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船上證書齊全,船員配備符合相關國際標準,對船舶及貨艙進行檢查,船舶適航適貨;
二、固體散裝貨物信息表以及水分含量和適運水分限量、裝運港的裝卸時間事實記錄,證明涉案貨物水含量特性和滲水性、托運人指出涉案貨物會在海上航行過程中滲水,要求船長出于航行安全考慮在船舶航行期間進行排水;
三、關于排水日志的郵件、甲板日志、全船艙底、壓載管系布置圖,證明裝貨過程正常,貨物在裝載過程中未遭遇外來水分,航行中,第2、4、6號貨艙共排出艙底污總計約991.34公噸,貨艙污水井管路結構與船舶壓載水管路系統相互獨立,故貨艙污水分不可能來源于壓載水;
四、中國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及其他政府部門官方網站有關自巴西進口的鐵礦石短少原因分析的報道,證明船舶在航行過程中為保證航行安全排出鐵礦砂所析出進入艙底污水井的水分屬于航運慣例,造成鐵礦砂短少的原因往往是由于船舶排出艙底污水井的滲水;
五、卸貨港水尺計重記錄單,證明與原告檢驗檢疫局的水尺計重單相比,雙方數值存在多處不一致。
經當庭質證,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二被告質證認為:證1即提單及船舶信息,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單無被保險人寶礦公司是收貨人的背書信息,故不能證明原告享有訴權,船舶信息資料載明,北極星公司僅是管理人,非承運人,故北極星公司不應對短量損失承擔責任;證2即重量證書,表面真實性認可,但該水尺計重記錄單與被告獲取的卸貨港水尺計重記錄單數值不一致;證3即發票、對賬單及進口報關單,發票和對賬單真實性認可,但發票和對賬單記載的貨物單價不一致,不能作為計算損失的依據,原告提供進口報關單與法院向海關調取的進口報關信息不完全一致,故真實性不認可;證4即保險單、權益轉讓書及支付憑證,真實性均確認,但對理賠數額合理性有異議;證5即判決書,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有異議,地方,地方高院判決不能做為法院裁判依據案案件事實及證據與本案各有不同,不能當然作為本案判決的參考依據;證6即裝港證書等,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該些證書出具方的資質以及證書所載數據正確性存疑,且該些證書并未在裝運港時向承運人出示,承運人僅應對提單記載的濕噸重量負責;證7即貿易合同,無原件,真實性不認可,貿易合同的內容不適用于運輸合同下的糾紛,故對關聯性也不認可;證8即品質檢驗證書,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有異議,未提供關于檢測涉案貨物的取樣、檢驗及測算的詳細文件,故對該證書所載信息不予確認,且無證據證明裝、卸貨港所采用檢測標準及方法相同,故裝、卸貨港的品質證書所載信息不具可比性;對法院調取的報關信息,真實性認可。
被告質證
對二被告提供的證據,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一即船舶相關證書,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有異議,這些證書不能證明船舶在開航前及開航時船舶適航或適貨;證二中的貨物信息表等,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有異議,貨物是否具有滲水性需被告方進一步證明,托運人關于排水的建議,僅是建議,是否排水由承運人決定,裝運港記錄,真實性認可,但僅是裝載過程的反映,且該記錄載明裝運時貨物含水量是8.53%,低于卸貨港含水量;證三即排水日志等,未經公證認證,也非完整航海日志,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且即便確實排出艙底污水991.34噸,也不能證明該991.34噸系貨物所析出水分;證四即關于鐵礦石短少相關報道,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僅憑幾則報道,不能證明在運輸鐵礦石航程中需排出鐵礦石析出的進入艙底污水是航運慣例,也不能證明鐵礦石短少是船舶排出鐵礦石滲入到艙底污水井的水分所致;證五即卸貨港水尺計重記錄單,真實性不認可,系船方自制的水尺計重記錄單,應以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記錄單為準;對法院調取的報關信息,真實性認可。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1即提單及船舶信息,二被告對真實性認可,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原告是否享有訴權,將結合其他證據并適用證據規則予以綜合認定;證2即重量證書,有原件,二被告對真實性認可,且該證據由北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故本院予以認定;證3即發票、對賬單及進口報關單,發票及對賬單均有原件,且二被告對真實性認可,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貨物單價、重量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報關單與本院調取海關報關信息不完全一致,故不予認定;證4即保險單、權益轉讓書及支付憑證,有原件,二被告對真實性認可,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證5即上海高院判決書,二被告對真實性認可,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鑒于各案情況不一,本院將依據本案查明事實和認定的有效證據進行獨立判決;證6即裝港證書等,有原件,二被告對真實性認可,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明目的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證7即貿易合同,無原件,二被告對真實性不認可,但能與證3發票等其他證據相印證,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證8即品質檢驗證書,二被告對真實性認可,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明目的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二被告提供的證一即船舶相關證書、證二貨物信息表,原告對真實性認可,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明目的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證三即排水日志等,原告對真實性不認可,域外證據未經公證認證,故本院對真實性不予認定;證四即關于鐵礦石短少相關報道,原告對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本院認為報道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故不予認定;證五即卸貨港水尺計重記錄單,原告對真實性不認可,該證據系承運人單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認定。對本院調取的報關信息,原、被告對真實性均認可,故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下列事實:
2013年10月,案外人寶礦公司購買的一批散裝粉鐵礦,由被告VX-2公司所有、北極星公司經營管理的“STXXXALIBERTY”輪承運,船方于2013年10月21日簽發01號清潔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VALES.A,收貨人憑指示,裝運港為巴西瓜艾巴港,目的港為中國主要港口,貨物重量94138濕噸。涉案貨物在裝貨港的《水分含量和適運水分極限證書》記載,水分含量為8.53%,證書出具日期為2013年10月18日,證書有瓜艾巴港碼頭礦產檢驗員的印章和簽字、VALES.A.的印章、以及“STXXXALIBERTY”輪船長印章及簽字。
2013年12月12日“STXXXALIBERTY”輪抵達寧波北侖港,12月14日卸貨完畢,北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重量證書顯示,卸貨港貨物重量92605濕噸。2013年12月26日,北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品質檢驗證書顯示卸貨港貨物含水量8.86%。本院從寧波海關調取的涉案貨物報關信息顯示,涉案貨物申報重量85424.587干噸、總價10213552美元,即單價119.56美元每干噸。
2013年11月9日,原告簽署號碼為PYIIXXX331000000008353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對涉案貨物運輸承保,保險單載明:寶礦公司是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巴西瓜艾巴港至中國主要港口的整個運輸期間,保險貨物為粉鐵礦,總重量94318濕噸。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寶礦公司支付保險賠款76800.29美元,寶礦公司于7月16日確認收到上述賠款,并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
本院認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因運輸目的地為中國寧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原、被告均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的規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并評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享有訴權?
原告以向被保險人即涉案貨物收貨人寶礦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為由主張代位行使寶礦公司的權利,基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要求承運人賠償貨物短量損失。二被告抗辯稱,涉案提單為指示提單,提單背面僅有托運人VALES.A.的背書,無寶礦公司公司的背書,也無中間商BMMinerals(Asia)Limited的背書,故寶礦公司并非提單合法持有人,進而證明原告不享有訴權。本院認為:涉案提單雖未背書載明寶礦公司是收貨人,但寶礦公司持有提單原件,二被告認可BMMinerals(Asia)Limited是中間商,而涉案貨物的貿易合同、商業發票均記載BMMinerals(Asia)Limited是賣方、寶礦公司是買方,上述證據能初步證明寶礦公司是收貨人;二被告認為寶礦公司不是提單合法持有人,但未能提供證據以證明,故對二被告的抗辯不予采信。被保險人寶礦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收貨人,原告在向寶礦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后,有權代位就貨物短量損失向承運人主張權利。
二、二被告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認為,VX-2公司是“STXXXALIBERTY”輪登記所有人,北極星公司是經營管理人即實際承運人,故VX-2公司、北極星公司應對涉案貨損承擔連帶責任。二被告主張,“STXXXALIBERTY”輪由北極星公司光租,故應由北極星公司承擔責任。本院認為:1、根據原告方提供的船舶信息,北極星公司僅是船舶管理人,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北極星公司是實際承運人,故其要求北極星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承擔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2、二被告抗辯稱北極星公司是光船租賃人,應由北極星公司承擔責任,但未提交船舶租賃合同和船舶租賃登記材料相佐證,故對二被告的抗辯不予采信。因此,VX-2公司作為“STXXXALIBERTY”輪所有人,且涉案提單以“STXXXALIBERTY”輪船長名義簽發,故VX-2公司應對涉案貨物短量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貨物是否短量?
根據提單和裝貨港水分含量和適運水分極限證書、以及卸貨港檢驗證書和重量證書記載,涉案貨物裝卸港重量差值為1533濕噸,裝貨港含水量8.53%,卸貨港含水量8.86%。二被告抗辯稱涉案貨物具有析水性,因托運人要求,承運人為航行安全排出貨物析出污水991.34噸,另扣除千分之五水尺計重誤差即470.69噸,總計1462.03噸,大致相當于原告主張的短少數量,故涉案貨物并未短量。本院認為:首先,關于航運過程中排水量,因被告方提交的排水日志證據形式不完備,故本院無法查證排水量是否屬實;其次,即便排水量確是991.34噸,若如被告方所述,該991.34噸水系貨物自身析出,那么運輸后貨物含水量應當下降,然而,涉案貨物卸貨港含水量為8.86%,反而高于裝貨港含水量,因此,被告方指出該991.34噸污水系貨物析水的抗辯不符合邏輯。二被告進一步抗辯稱船方在裝運港水分含量證書上的簽章,僅是對該份證書的簽收,而非對證書記載貨物水含量8.53%的確認;本院認為,該水分含量證書,是對涉案貨物在裝運港進行檢測后出具,有瓜艾巴港碼頭礦產檢驗員、VALES.A.、“STXXXALIBERTY”輪船方三方簽章,二被告辯稱其簽章并非對含水量的確認,本院難以采信。綜上,二被告抗辯稱涉案貨物未短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張賠償數額是否合理?
根據提單和卸貨港重量證書,涉案貨物濕噸絕對差額1533噸,扣除千分之五水尺計重誤差470.69噸后,濕噸短量1062.31噸,卸貨港含水量為8.86%,則卸貨港貨物干重短量1062.31×(1-8.86%)=968.19噸;根據本院調取涉案貨物報關信息,CF單價119.56美元每干噸,按原告主張的119.2美元每干噸計算為968.19×119.2=115408.25美元。原告實際賠付給被保險人76800.29美元,該金額低于實際貨損,因此,原告按76800.29美元(按實際賠付日2014年7月11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1:6.1469換算成人民幣為472083.70元)向被告要求賠償的主張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實際賠付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予以保護。
綜上,原告訴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VX-2航運公司(VX-2ShippingInc.)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貨損人民幣472083.70元及該款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540元,由被告VX-2航運公司(VX-2ShippingInc.)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被告VX-2航運公司(VX-2ShippingInc.)、北極星航運有限公司(PolarisShippingCo,Ltd.)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854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款匯戶名: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審 判 長 李賢達 代理審判員 姚妮娜 代理審判員 邵穎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書 記 員 徐梅娜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四十六條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關費用。 第二百五十二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況,并盡力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七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第三條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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