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民終892號
【裁判規則】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無論分包合法與否,分包方為完成工程投入了設備、材料、人工等施工成本,未來可獲得的相應的工程款或成本損失等可期待利益,是法律上承認并保護的法律利益,保險公司以建設工程分包違法為由予以拒賠,不予支持。
【裁判案例】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15樓。
主要負責人:蔣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省蘇中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海安縣。
法定代表人:笪XX,該公司董事長。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省蘇中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中建設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喬婧,被上訴人蘇中建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洪加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8)鄂72民初176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蘇中建設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2、判令由蘇中建設公司承擔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一)一審法院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均稱《海商法》)中海上保險有關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規定。涉案保險合同承保的是建設工程一切險,但是所涉工程是填海護岸工程,所涉的風險是海上風險,事故發生地點也在海上,涉案糾紛應屬于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涉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屬于海事法院審理范圍,蘇中建設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武漢海事法院在開庭傳票和送達回證中也將本案案由確定為“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鑒于此,某保險公司明確主張適用《海商法》,在《海商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均稱《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二)《海商法》與《保險法》中關于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不同,《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是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前的義務,并不需要保險人進行詢問。本案中,被保險人并沒有將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下列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l、涉案建筑工程是填海項目,計劃開工日期是2016年11月,交工日期為2017年10月1日。截至2017年6月28日蘇中建設公司投保時,涉案工程已經建設到水面以上,并綿延數百米,完成了整個工程的70%左右。但是,防護加固的扭王塊不能到位,從2017年5月份開始,除安裝扭王塊之外,其他工程建設已經暫停施工。2、每年7月份至9月份是三亞臺風最多、影響最大的季節。3、涉案工程的標段未通過環境測評評估,從2017年7月開始,該新機場臨空國際旅游商貿區填海項目已經全部停止建設,并且該項目已經被立案查處,面臨被拆除的風險。上述重要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解除涉案保險合同,并且對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三)涉案工程至今沒有通過環境測評評估,已被責令停止建設,并對該項目進行立案查處,因此,涉案工程屬于違章建筑,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也不屬于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保險人無需承擔保險責任。(四)一審判決對保險合同解除前所發生事故的損失金額認定錯誤。l、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中國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六局”),但是根據蘇中建設公司提供的《專業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是海南海建工程管理總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建公司”),而海建公司與中建六局之間是何關系,蘇中建設公司并未披露,因此,在蘇中建設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合法承包涉案工程的情況下,并沒有發生實際損失。2、涉案工程未通過環境測評評估已被責令停止建設,即使建成也會面臨被責令拆除的結果,蘇中建設公司可能還需要承擔清除殘骸的費用。因此,蘇中建設公司并未遭受任何實際損失。同時,實際施工單位系江蘇翰星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星公司”),該公司不具有工程施工資質,因此,即使?涉案事故產生修復損失,該損失也應由翰星公司承擔,蘇中建設公司并未遭受任何實際損失。3、蘇中建設公司所主張的計算方式、公式及索賠金額也不合理。根據公估人員的核算和評估,7月16日及其后24-26日事故的修復費用是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3440449.44元。同時,根據保單約定扣除20%的免賠額,損失金額應是2752359.55元。
蘇中建設公司答辯認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不成立,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主要理由:(一)《海商法》沒有規定哪些情況屬于影響保險費率或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只能適用《保臉法》的規定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但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詢問的事項及范圍,蘇中建設公司對保險人是否承保及影響費率的因素并不清楚,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也沒有宣布自始解除合同,故不能依照《海商法》的規定免除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責任。(二)建筑物是否為違章建筑,必須由有關行政機關認定。雖然該項目正在進行立案查處,但沒有認定為違章建筑,在完善相應手續后,會繼續推進。即使工程環境問題導致停工,責任也不在于施工單位,施工單位仍有根據完成的施工量向發包單位主張工程款的權利。如果因事故造成建筑工程損失,施工單位對損失部分失去向發包單位主張工程款的權利,這就是施工單位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險的保險利益。即使案涉工程屬違章建筑,也屬于保險標的。保單記載的保險標的為“三亞臨空國際旅游商貿區填海護岸工程”,未涉及保險標的的合法性問題。保險條款屬于格式合同,保險單屬于非格式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均稱《保險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應當以非格式條款約定為準,即以保險單的約定為準。(三)某保險公司主張實際施工單位為瀚星公司,沒有依據。一審判決認定的損失金額合法有據。在扣除11%的增值稅及7%的利潤后,本案因2017年7月l6日臺風造成的損失4739675.04元,扣除20%的免賠額后,超過一審判決的金額,因此,一審判決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扣除30%的沉降量沒有事實依據,也未能充分舉證。因蘇中建設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約定固定單價(總價暫估),結算工程量按設計圖紙、變更據實結算,即使存在沉降,也是施工單位的施工量,是否沉降不影響施工單位的工程款。
蘇中建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某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無效;2、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8483039.51元、公估費用117010元;3、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8日,中建六局將其中標的三亞臨空國際旅游商貿區填海護岸工程分包給海建公司,海建公司將填海護岸工程(TH-3)部分工程分包給蘇中建設公司,雙方簽訂了《填海護岸工程專業分包合同》,約定承包范圍為填海護岸工程(TH-3)中的土工織物鋪排、石料拋填、理坡、扭王塊安裝等;合同金額129804961.20元,堤心石單價為137.5元/m3,墊層塊石單價為167元/m3;工程計劃完工時間為2017年7月15日。
蘇中建設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開始拋填塊石,至2017年4月23日已理坡100米,具備安裝扭王塊條件。因生產扭王塊的預制場所在的起運港口淤沙嚴重,不滿足船運條件,須通過汽車將扭王塊轉運至預制場旁邊另一碼頭出運,轉運效率低,致扭王塊遲遲未能安裝到位。截至同年6月17日共運輸扭王塊431塊,因安裝船舶受風浪影響,僅安裝了161塊。
6月28日,蘇中建設公司為其所承接的填海護岸工程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單。雙方約定:保險金額129804961.20元(工程承包價),保險費558161.33元;特種危險(含地震、海嘯、洪水、風暴、暴雨、臺風等)每次事故免賠額5萬元或者核損金額的20%,以高者為準,賠償限額103843968.96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0時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時止等內容。保單所附《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第二條約定,本保險合同明細表中分項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圍內的與實施工程合同相關的財產或費用,屬于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第五條(保險責任)約定:在保險期間,本保險合同分項列明的保險財產在列明工地范圍內,因本保險合同責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質損壞或滅失,保險人按本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七條(免責條款)第(三)項約定: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藝不善引起的保險財產本身的損失以及為換置、修理或矯正這些缺點錯誤所支付的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6月30日,蘇中建設公司因風浪對船舶的影響改變扭王塊安裝方式,將船吊安裝改為堤上履帶安裝,至7月8日共安裝完成704塊。7月10日后,因臺風影響工程停止施工。7月16日,臺風“塔拉斯”經過涉案工程所在海域,護岸工程TH-3標段嚴重受損。蘇中建設有限公司隨即向某保險公司報險。7月26日、27日,某保險公司與蘇中建設公司就損失現場進行復勘,并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險公估公司(下稱“恒量公估公司”)對事故后工程斷面標高進行測量,以確定損失。8月1日,某保險公司鑒于現場施工停止致函蘇中建設公司,要求盡快進行扭王塊安裝防護,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擴大,表示對工程中無扭王塊保護的部分在停工期間造成進一步的損失將不予賠付。由于蘇中建設公司收到某保險公司要求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函件后,未進行扭王塊安裝防護實際施工。8月14日,某保險公司再次致函蘇中建設公司,提出因不能及時對具備施工條件的工程按照施工工藝及方案要求進行防護施工,決定自8月15日0時起解除雙方建設工程一切險。
9月15日,臺風“杜蘇芮”經過涉案工程海域,再次造成護岸工程TH-3標段受損。蘇中建設公司報險后,某保險公司以雙方合同已解除為由,復函拒絕受理。蘇中建設公司便自行委托泛華保險公估江蘇分公司(下稱“泛華公估公司”)對臺風“杜蘇芮”造成的工程損失進行公估,確定本次臺風造成的工程修復費用為6413910.98元。
10月24日,蘇中建設公司、某保險公司及恒量公估公司三方代表就臺風“塔拉斯”造成的損失進行商討,形成會議紀要。蘇中建設公司對相關損失提出意見為:(1)樁號:1+851—2+001段堤心石損失數量5873m3;(2)樁號:2+001—2+051段堤心石損失數量1950m3;(3)樁號:2+051—2+251段堤心石損失數量2933m3;(4)樁號:2+251—2+326段堤心石損失數量5312m3;(5)樁號:2+326—2+571.3段堤心石損失數量21526m3;(6)墊層塊石損失量2922m3。某保險公司及恒量公估公司對蘇中建設公司提出的(1)至(4)項堤心石損失數量及(6)墊層塊石損失數量表示認可,但認為(5)樁號堤心石損失數量應為9389m3,同時對合同單價要求扣除11%增值稅和7%工程利潤后予以確認。
2018年1月27日,恒量公估公司就臺風“塔拉斯”造成保險標的損失作出《公估報告》。該報告分析事故原因為海域作業墊層塊石拋理后,未能按照施工方案及國家強制性行業標準安裝扭王塊,受臺風影響,海浪波高增大,對工程結構造成直接沖刷,且堤心石質量及粒徑相對較小,導致石料大量缺失。該報告根據共同測量數據,測定缺失的堤心石總數為37594m3、墊層塊石為2922m3??紤]最終沉降量一般可達填筑數量的40%,而工程已完成70%,計算現階段沉降量為28%,并考慮正常浪損為填筑數量的2%,確定堤心石的沉降量和正常浪損綜合應扣減30%,核定堤心石缺失數量為26316m3(37594m3×70%),墊層塊石2922m3不變。同時,根據分包合同價及預結算單,扣減11%增值稅及施工利潤7%后,確定堤心石修復單價為115.20元/m3(137.5元/m3÷1.1×0.93),墊層塊石修復單價為139.92元/m3(167元/m3÷1.1×0.93)。據此,評估保險標的損失分別為堤心石3031603.20元(26316m3×115.20元/m3)、墊層塊石408846.24元(139.92元/m3×2922m3),合計3440449.44元。2018年4月15日,恒量公估公司接受某保險公司委托,就臺風“杜蘇芮”經過涉案工程海域造成護岸工程TH-3標段損失,依據恒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進行數據核算,作出《公估報告》,核定本次海浪沖刷導致保險標的損失最小金額為960958.27元,最大損失金額為1969075.45元。其后,雙方協商未果,蘇中建設公司訴訟至法院。
一審認為
雙方當事人之間以保單形式成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行使民事權利,全面履行民事義務。
關于蘇中建設公司投保時是否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首先,《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侗kU法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據此可知,我國保險法律對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方式是采取詢問告知制,即投保人告知的事項范圍僅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上述相關規定,旨在要求保險人履行核保程序。涉案保險標的為填海護坡工程,作為謹慎的保險人承保前除向被保險人詢問有關情況,必要時亦應進行工程現場查勘,充分了解承保風險,以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承保前對其認為的涉案工程重要情況(包括工程施工進度、工藝流程等)向蘇中建設公司進行過詢問,且合同履行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并未向蘇中建設公司主張其沒有如實告知。
其次,某保險公司承保的填海護坡建設工程一切險,其保險責任至該工程竣工終止,相關法律并未對在建工程限制投保。蘇中建設公司投保時間為2017年6月,在工程計劃完工時間(2017年7月15日)的期間內。雖承保前工程已建設到水面以上,接近合同約定完工時間,但某保險公司仍同意承保,其以蘇中建設公司未告知工程建設進度為由主張有權解除合同,并對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承擔保險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事實上,某保險公司僅是在臺風“塔拉斯”造成保險標的損失后,因蘇中建設公司未按其發函要求采取維護保險標的安全措施,提出解除合同履行。
第三,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分析項目建成投產后可能對環境產生的影響,并提出污染防治對策和措施。若涉案工程項目是否通過環評足以影響某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其應當向投保人提出詢問,但無證據表明其進行了詢問。且某保險公司的證據3不能證明涉案工程(TH-3)標段不屬環評報告涉及的臨空旅游商貿區一期工程。涉案工程項目建成投產后對環境產生影響不屬承保范圍,與承保建設填海護坡工程一切險并無關系。某保險公司以工程未通過環評影響承保風險,主張蘇中建設公司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理由不能成立。
據此,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承保前,其對自己認為的涉案工程的重要情況向蘇中建設公司進行過詢問,且涉案填海護坡工程的相關損失系合同約定的特種危險臺風所致,與承保前護坡工程是否建設到水面以上,涉案工程項目是否通過環評并無關聯。某保險公司主張蘇中建設公司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不成立。
關于臺風“塔拉斯”造成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是否因蘇中建設公司未采取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措施而有權解除合同,并對解除后發生的保險標的損失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某保險公司在臺風“塔拉斯”造成保險標的損失后,發函要求蘇中建設公司盡快安裝扭王塊,并表示對工程中無扭王塊保護的部分在停工期間因承保風險進一步造成的損失不予賠付,但蘇中建設公司收到函件后未安排施工,以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在蘇中建設公司怠于采取相關保護措施情況下,某保險公司向蘇中建設公司發出解除保險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一審法院確認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自2017年8月15日0時起解除,某保險公司對解除后發生的保險標的損失不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某保險公司以施工工藝不善免除賠償責任是否成立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施工工藝不善,是指蘇中建設公司在每段堤心石拋填后未及時理坡,覆蓋墊層塊石及護面層,安裝扭王塊,拋填的堤心石暴露長度大于了50米,違反了《防波堤設計與施工規范》的第7.2.5條及第7.3.3條規定,并據此主張因沒有及時安裝扭王塊,導致已經完成的墊層塊石遭受風浪的沖刷和破壞,不屬于保險責任。首先,某保險公司列舉的《防波堤設計與施工規范》第7.2.5條及第7.3.3條不屬該規范強制性條文,不能據此主張蘇中建設公司有違施工工藝。其次,恒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對工程施工實際情況的描述,僅能證明運輸扭王塊至工程現場不及時,船吊安裝因受風浪影響改為堤上履帶安裝,扭王塊沒有全部安裝到位的事實,不能證明蘇中建設公司不按施工流程安裝或怠于安裝扭王塊,不構成有違施工工藝。第三,涉案《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第七條(免責條款)第(三)項約定,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藝不善引起的保險財產本身的損失以及為換置、修理或矯正這些缺點錯誤所支付的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該處所謂工藝不善引起的損失是指采用不善工藝而產生的工程質量瑕疵,由此引起返工換置產生的財產本身損失或額外支付費用。涉案工程沒有及時全部安裝扭王塊不屬工程質量瑕疵,亦不屬工藝不善??陀^上,未安裝扭王塊會導致已經完成的墊層塊石遭臺風引起的風浪沖刷和破壞更嚴重,但蘇中建設公司并未怠于安裝扭王塊,至7月8日已共安裝完成704塊,僅因臺風來襲停止施工。且上述狀況在投保前已客觀存在,某保險公司亦同意承保,蘇中建設公司不存在故意隱瞞的情況。事實上,涉案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系臺風“塔拉斯”的特種危險所致,某保險公司以未全部安裝扭王塊為由,主張涉案保險標的損失系施工工藝不善而免責,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關于缺失的石料應扣減30%的沉降量和浪損量的主張是否成立,涉案保險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蘇中建設公司提供的石料拋填記錄統計2017年7月10日前累計拋填堤心石累計471100m3,中建六局與蘇中建設公司2017年7月10日簽訂的《分包合同預結算單》確定堤心石累計拋填量為434606m3。恒量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系根據《分包合同預結算單》確定的堤心石累計拋填量434606m3計算事故前對應的斷面標高,經與臺風“塔拉斯”經過后雙方于2017年7月27日測量的斷面標高進行對比,測定本次臺風造成的石料損失數據,即堤心石缺失37594m3、墊層塊石缺失2922m3。恒量公估公司綜合扣減30%堤心石的沉降量和正常浪損,核定堤心石缺失數量為26316m3(37594m3×70%),并根據分包合同價及預結算單,扣減11%增值稅及施工利潤7%后,確定堤心石修復單價為115.20元/m3,墊層塊石修復單價為139.92元/m3,據此評估保險標的損失分別為堤心石3031603.20元、墊層塊石408846.24元,合計3440449.44元。
蘇中建設公司認可堤心石和墊層塊石測定數量及修復單價扣減11%增值稅及施工利潤7%后確定,但對扣減30%堤心石的沉降量和正常浪損表示異議。
一審法院注意到,1、案涉工程自2016年9月26日開始拋填石料,至2017年7月10日蘇中建設公司與中建六局以《分包合同預結算單》確認工程量時,已近10個月時間,沉降應逐步趨于穩定。同時,從蘇中建設公司與中建六局在2017年5月1日至7月10日期間共同對工程七個觀測點進行八次測量而制作的《建筑物沉降觀測測量記錄》數據看,其中累計最大沉降僅有45毫米,亦表明沉降已趨于穩定。2、恒量公估公司系根據2017年7月10日的《分包合同預結算單》確定的石料拋填量計算事故前對應的斷面標高,經與臺風“塔拉斯”過后2017年7月25日測量的斷面標高進行對比,確定石料損失數據,斷面標高之差與2017年7月10日前的沉降并無關系,僅與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間的沉降有關。上述兩個時間節點之間僅相隔15日,在沉降已趨于相對穩定狀況下,15日內產生的沉降數據,恒量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并未確定。3、《分包合同預結算單》確定的工程量是已完成的工程量,該工程數量低于蘇中建設公司提供的石料拋填記錄統計數量,恒量公估公司計算堤心石缺失數量不應包括此前在施工過程中耗損(包括正常浪損)的石料。且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臺風來臨前,未鋪設扭王塊的堤段已在波浪作用之下損毀。綜上,恒量公估公司給出扣除30%沉降量和浪損量,既無行業規范依據,亦無事實依據,屬自己主觀認識。某保險公司關于缺失的石料應扣減30%的沉降量和浪損量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臺風“塔拉斯”造成的堤心石損失總數為37594立方米,墊層塊石為2922立方米。依據《填海護岸工程專業分包合同》約定的堤心石單價為137.5元/立方米,墊層塊石單價為167元/立方米,并根據2017年10月24日的會議紀要,扣除11%增值稅和7%工程利潤后,堤心石單價為115.2元/立方米(137.5元/立方米/1.11*0.93=115.2元/立方米),墊層塊石單價為139.92元/立方米(167元/立方米/1.11*0.93=139.92元/立方米)。堤心石損失金額4330828.8元,墊層塊石金額為408846.24元,合計4739675.04元??鄢渭s定20%的免賠額,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的保險賠償金共計3711089.74元。
綜上,涉案保險標的填海護岸工程(TH-3)發生石料缺失損失系因臺風“塔拉斯”的特種危險所致,屬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某保險公司未依約支付保險賠償金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某保險公司是按涉案工程現狀承保,其以蘇中建設公司投保時未履行告知義務,以及以涉案工程因未全部安裝扭王塊構成施工工藝不善主張免責,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蘇中建設公司在臺風“塔拉斯”造成保險標的損失后,怠于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責任,某保險公司有權依法解除合同,并對其后發生的保險標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蘇中建設公司請求確認某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無效,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蘇中建設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3711089.74元;二、駁回蘇中建設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2000元,由蘇中建設公司負擔3551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6488元。
本院二審期間,圍繞上訴請求,雙方當事人均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蘇中建設公司質證認為: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認可關聯性,因《海商法》對本案糾紛的規定并不明確,所以本案應該適用《保險法》的規定。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不認可其關聯性。證據中并未提到涉案工程項目屬于違章建筑,且提到已組織專家對該項目進行評估。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合法性和關聯性。該報告是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制作。
本院認為: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認可,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三份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達不到證明目的。案涉工程為國際旅游商貿區填海護岸工程,三亞新機場建設與本案工程無關系,且證據中的報道日期在2018年,應以三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作出整改報告為準。
本院認為:上述三份證據中的相關報道均于2018年刊登,而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二中的相關報道刊登于2019年7月,故關于案涉工程是否經審批的問題,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二的證明力高于蘇中建設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蘇中建設公司提交的證據不予采信。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案涉保單所附《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第三十七條約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觀點,歸納本案二審焦點問題:1、本案是否應適用《海商法》的規定,認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2、蘇中建設公司是否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3、某保險公司是否免責?4、蘇中建設公司的損失金額多少?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本案是否應適用《海商法》的規定認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問題
二審認為
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并不適用《海商法》中關于海上保險糾紛的相關規定。首先,根據《海商法》第一條關于“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的規定,海商法的立法目的系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而本案所涉保險標的系填海護坡建設工程,并不涉及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并非《海商法》調整的范圍。其次,《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列明了海上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的范圍有:船舶、貨物、船舶營運收入,包括運費、租金、旅客票款、貨物預期利潤、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對第三人的責任、由于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受到損失的其他財產和產生的責任、費用以及對上述保險標的的保險進行再保險?!逗I谭ā返倪@一規定,將海上保險的標的與其他財產保險的標的區分開來,即僅在保險標的為海上保險標的,且無其他法律規定時才適用《海商法》。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標的系填海護坡建設工程,顯然不屬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故,某保險公司關于本案應適用《海商法》相關規定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根據本案事實,確定本案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并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并無不當。第三,根據案涉保險條款第三十七條的約定,在雙方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時,蘇中建設公司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僅對某保險公司就保險標的或者蘇中建設公司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時,才負有如實告知義務,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故,某保險公司關于根據《海商法》的規定,蘇中建設公司應負有主動無限告知義務的主張于法無據。目前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訂立案涉保險合同時,就案涉工程是否通過審批、是否按期開工以及工程現狀等情況,已向蘇中建設公司提出詢問,根據《保險法解釋(二)》第六條關于“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钡囊幎?,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則蘇中建設公司即使未主動告知相關情況,也不構成《保險法》規定的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二)關于蘇中建設公司是否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
某保險公司認為,案涉工程未經審批屬違章建設工程,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案涉工程不屬于保險范圍。且蘇中建設公司未合法分包,也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本院認為,蘇中建設公司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案涉工程屬于保險范圍。首先,蘇中建設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險,根據保險條款第二條的約定,保險標的為“本保險合同明細表中分項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圍內的與實施工程合同相關的財產或費用”,并非僅指建筑本身。而建筑本身是否屬于違章建筑,應屬行政機關審查和認定的范圍,雖然三亞市人民政府認為三亞市新機場臨空國際旅游商貿區項目存在未批先建、野蠻施工破壞海洋生態環境等問題,但同時對填海工程提出了整改方案,該方案已于2019年4月11日通過專家評審,要求進一步加以整改,故,目前并無行政機關認定涉案填海護岸工程為應拆除的違章建筑。其次,《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蘇中建設公司作為分包工程承包方承建了填海護岸工程,投入設備、材料、人工等成本,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最終體現為施工成本,并以期在工程建設完工后依據所完成的工程量獲取相應工程款或報酬?!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或者存在其它致使合同無效的情形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中,蘇中建設公司承建的工程無論是否通過規劃審批,其作為分包工程承建方,無論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蘇中建設公司為完成的工程量投入了設備、材料、人工等施工成本,未來可獲得的相應的工程款或成本損失等可期待利益,仍是法律上承認并保護的。故某保險公司關于蘇中建設公司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主張不成立,案涉工程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
(1)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免責的問題
某保險公司認為,蘇中建設公司未將案涉工程未經審批、訂立合同時工程已建設出水面等情況如實告知,且未按工藝要求鋪設扭王塊,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工藝不善”,某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事故損失不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因分包合同約定的工程完工時間為2017年7月15日,2017年6月28日蘇中建設公司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應當注意到工程已近約定的完工期,其應謹慎審查保險標的的情況,包括對分包合同的內容、施工方案及工程現狀、存在的風險,以確定是否承保或費率,但目前無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情況進行了詢問,且在合同訂立后,某保險公司收取了全額保費,故根據《保險法解釋(二)》第七條關于“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某保險公司關于“因蘇中建設公司未盡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合同”的主張不成立。后因蘇中建設公司未按某保險公司的要求采取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措施,某保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據,一審法院認定案涉保險合同自2017年8月15日0時起解除雙方并無異議,至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應結合保險條款的相關約定進行分析。案涉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了保險免責事由,目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是是否發生第(三)項所約定的“因工藝不善引起的保險財產本身的損失”事由。本院注意到,案涉投保單系某保險公司事先擬定的、附保險條款的格式合同,其中“投保人聲明”部分的內容亦系某保險公司事先擬定并直接印制,僅在“投保人聲明”處設計了投保人簽章欄,即投保人如若確認同意投保而在此處簽章,也就意味著投保人同時作出了知曉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等事項的確認。本院認為,蘇中建設公司在投保單中唯一的確認簽章處加蓋公章,僅能夠證明其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蘇中建設公司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則根據第十七條第二款關于“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雙方爭議的免責條款對蘇中建設公司沒有約束力。其次,某保險公司與蘇中建設公司簽訂案涉保險合同時,涉案工程已理坡100m,具備安裝扭王塊的條件,蘇中建設公司并未按施工規范完全安裝到位,此時,某保險公司應注意到護岸工程出水時已近臺風期、扭王塊未完全安裝等工程現狀,其對上述足以引起保險事故的情況未盡到審慎審查的義務,仍同意為案涉工程承保并收取保費,其后又以蘇中建設公司未按施工規范及時安裝扭王塊為由主張免除保險責任,顯然某保險公司在承保和履約的過程中未最大善意地遵循保險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某保險公司主張免除保險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關于蘇中建設公司的損失數額的問題
某保險公司認為,無證據證明蘇中建設公司合法承包涉案工程,且蘇中建設公司并非實際施工單位,故蘇中建設公司沒有實際損失。因工程屬于違章建筑應被拆除,蘇中建設公司也未遭受任何實際損失,一審法院計算的損失金額不當。
本院認為,首先,某保險公司對案涉工程在投保前后均進行了施工建設,已完成了一定工程量的事實并無異議,蘇中建設公司與海建公司簽訂分包合同可以證明,案涉工程由蘇中建設公司承包施工,目前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蘇中建設公司不是實際施工單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其次,某保險公司將海建公司與蘇中建設公司所簽訂的分包合同作為保險項目的備案材料,則可以認定其對分包合同的真實性并無異議,目前證據可以證明蘇中建設公司進行了工程施工,投入了材料、設備和勞務等,如前述保險利益的評析所述,無論海建公司是否合法分包,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蘇中建設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毀損均應認定為蘇中建設公司的損失。另外,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數額與一審法院判決的數額主要在是否應計算30%的沉降量和浪損量的問題上存在差距,本院認為,一審法院綜合考量了投保時的工程進度,認定發生保險事故前沉降已趨于穩定,未支持某保險公司關于缺失的石料應扣減30%的沉降量和浪損量的主張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關于蘇中建設公司沒有實際損失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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