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寧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高新區**。
代表人:章震飛,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晏X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舟山市明翔遠洋漁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div>
法定代表人:顧XX,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中國水產舟山海洋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浦)。
法定代表人:胡XX,該公司董事長。
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XX,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陜。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高新區**金橋國際廣場****>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晏X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寧波分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舟山市明翔遠洋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翔公司)、中國水產舟山海洋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舟漁公司)、一審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7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及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XX,被上訴人明翔公司、舟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明翔公司、舟漁公司在一審中共同起訴稱:2012年8月23日、8月28日,明翔公司的漁船“MingXiang816”(“明翔816”)、“MingXiang817”(“明翔817”)輪向“MIXXXANG”(“明洋”)輪交付325.226公噸(凈重)秘魯魷魚由“明洋”輪運往中國舟山,“明洋”輪船長簽發了大副收據,案外人永迪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迪公司)作為承運人簽發提單。明翔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所有權人,委托舟漁公司和/或永迪公司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事宜。舟漁公司和/或永迪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海洋運輸冷藏貨物保險,甲保險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編號為23302000020005120000001的貨物運輸保險單,其上記載的被保險人是舟漁公司。根據甲保險公司簽發的保單,共同海損分攤屬于保險賠償責任。2012年10月20日,“明洋”輪在駛往中國途中經過日本那霸島附近海域時發生火災,為了船貨的共同安全,相關方對船和貨進行了救助、搶險和修理等,從而產生共同海損。經理算,永迪公司要求明翔公司對共同海損進行分攤。事故發生后,舟漁公司多次提出保險賠償要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卻拒絕承擔,并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拒賠案件通知書。2014年9月29日,永迪公司與案外人中國水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水公司)達成債權轉讓協議,永迪公司將其對包括明翔公司在內的“明洋”輪上17個貨主要求共同海損分攤的債權轉讓給中水公司。中水公司據此向明翔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明翔公司支付共同海損分攤及相應利息。寧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判決明翔公司向中水公司支付共同海損分攤303597.54元及相應利息,明翔公司現已履行完畢。故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賠償明翔公司、舟漁公司共同海損分攤303597.54元及相應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明翔公司在(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21號案件中負擔的案件受理費5850元。
一審被告辯稱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一審中共同答辯稱:一、明翔公司與舟漁公司間不存在委托辦理保險事宜的法律關系,明翔公司、舟漁公司訴稱舟漁公司接受實際貨主委托辦理投保事宜沒有事實依據;二、涉案貨物并非舟漁公司所有,舟漁公司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對這些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無權依據保險合同向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索賠;三、明翔公司不是保單載明的被保險人,與乙保險公司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亦無權依據保險合同向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索賠;四、涉案貨物的大副收據批注稱部分貨物在裝船時就已經變質、腐爛,該部分貨物價值應從貨損請求中扣除;五、至于共同海損分攤費用的索賠,1、明翔公司、舟漁公司提供的共同理算報告不具有合法性,也沒有法律效力;2、永迪公司將共同海損分攤的索賠權轉讓給中水公司沒有法律依據,既然中水公司受讓的索賠權是非法的,那么各貨主就不需要對此進行分攤,也無權就分攤金額向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索賠;3、各貨主棄貨之后,永迪公司已經獲得了貨物殘值拍賣款300余萬元,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這筆款項應當從共同海損分攤中扣除;4、拋開共同海損理算報告的合法性不談,其內容的合理性也不存在;六、舟漁公司和永迪公司法律身份混同,系涉案貨物的共同承運人,其對涉案貨物不具有貨運險下的保險利益,無權向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索賠;七、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甲保險公司與本案中各方當事人間均沒有合同關系,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綜上,請求駁回明翔公司、舟漁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8月28日,“明翔816”、“明翔817”輪在東南太平洋公海向冷藏運輸船“明洋”輪交付325.226公噸(凈重)秘魯魷魚,“明洋”輪船長就該貨物簽發的大副收據載明有11336件貨物裝于第2/A貨艙、9590件貨物裝于第3/B貨艙。永迪公司作為承運人于2012年9月19日就上述貨物簽發提單。該提單載明托運人及收貨人均為明翔公司,卸貨港為中國舟山。提單背面條款約定:“共同海損應按199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及其任何隨后的修訂案在倫敦進行理算、聲明和解決,除非在租船合同中約定了另外的地點。”
2012年9月20日,舟漁公司就“明洋”輪裝載的包括涉案325.226公噸貨物在內的全船貨物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海洋貨運冷藏一切險,永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據抬頭為甲保險公司的貨物運輸保險單顯示,保險單號為233020000200055120000001,被保險人為舟漁公司,裝載運輸工具為“明洋”輪1201航次,保險貨物為575009包冰凍魷魚,保險金額57000755.31元,起運地阿里卡港,中轉地舟山,目的地煙臺,開航日期2012年9月22日,承保險別“AllRisks”,并注明本保險單以所附海洋運輸冷藏貨物保險條款內容為準,免賠率0%。
2012年10月20日,“明洋”輪在行駛至日本那霸島附近海域時機艙發生火災,船長隨即請求救助。相關方對船、貨進行了救助,產生共同海損。“明洋”輪靠泊舟山后,永安公司委托的公估人PCXXXREASTLTD.(以下簡稱PCL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會同保險人、被保險人代表等各方登輪對該輪及貨物進行了初步查勘,并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首次報告。
2013年5月14日,舟山海事局出具事故情況說明,認定事故初步原因為“明洋”輪掃氣箱著火爆燃引發主機處其他部位著火,機艙失火后船員應急處置不當導致火勢擴大,最終造成機艙、生活區燒毀,4號貨艙冷藏貨物損毀。
2013年8月8日,甲保險公司通過電郵向中水公司鄧南發送“明洋”輪冷凍魷魚貨損案的首次報告,該報告載明委派及查勘日期分別為2012年10月24日、25日;經初步查勘,該輪共4個貨艙,每個貨艙從上至下分為A、B、C三個艙室;根據目前掌握的情況,1至3號貨艙內貨物未見明顯異常,貨損主要集中在4號貨艙;事故原因初步結論為貨損系“明洋”輪運輸途中機艙發生火災,導致艙內貨物斷電失溫,4號貨艙內貨物因臨近火災部位遭受熏烤,且由于嚴重火燒或爆炸導致4號貨艙內機艙燃油、海水進入,導致貨物遭受燃油污染、海水浸泡所致;公估人經與保險人、被保險人協商后,于2012年11月2日在舟山進行公開招標以確定受損貨物價格;參照4號貨艙殘值處理招投標情況,并結合卸貨過程中的檢驗結果,初步認為4號貨艙內貨物殘值為3223075.20元,其中C艙貨物推定全損,做無殘值處理;據了解,已有事故救助方對“明洋”輪救助事宜向船東提出救助費用5953800元,而這部分費用船東將向貨物保險人提出救助分攤請求等。同年8月25日,鄧南向PCL公司電郵發送了“明洋”輪費用匯總,并要求告知該費用的審核進度。8月30日,PCL公司回復稱費用清單內容不夠明確,并要求補充提供貨主索賠函等材料。9月17日,鄧南電郵發送了海事報告、“明洋”輪船舶證書、最低配員證書、船員證書、救助費報價單等材料,甲保險公司航運保險運營中心回復稱補充材料收悉,會聯系公估人作進一步審核。
2013年10月17日,乙保險公司致函舟漁公司,內稱鑒于涉案事故的貨物損失是由于第三方責任引起,根據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舟漁公司作為保單被保險人需盡到相應義務并辦理有關事項,如果貨損貨差是由于承運人、受托人或其他有關方面的責任所造成,應以書面方式向他們提出索賠,必要時還需取得延長時效的認證,據此要求舟漁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前起訴海寶公司及永迪公司,如因未履行約定的應盡義務而影響其利益時,乙保險公司對有關損失有權拒絕賠償。舟漁公司于次日復函稱無法配合上述起訴事宜,但表示將會向承運人發出書面索賠函件。
2014年7月22日,乙保險公司向舟漁公司出具拒賠案件通知書,內稱涉案保險單項下承保標的于****年**月**日出生的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對此不能給予賠付;具體拒賠理由有被保險人未能依法依約履行其應當提供的據以確認與本次事故的性質、保險利益關系、損失原因、損失程度和范圍等證據材料的法定義務。
2014年9月29日,永迪公司與中水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永迪公司將對包括明翔公司在內的“明洋”輪上17個貨主要求共同海損分攤的債權絕對的、全部的、不可撤銷的轉讓給中水公司。永迪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通知了明翔公司。2014年10月14日,中水公司向寧波海事法院起訴,要求明翔公司支付共同海損分攤303597.54元及相應利息。受海寶公司委托,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損理算處(以下簡稱貿促會海損理算處)在北京對共同海損進行了理算,并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了理算報告。該報告載明共同海損系根據提單背面條款、光船租賃合同,并考慮合同的關系方以及航程的目的港等因素,依照199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進行理算。該報告結論載明“明洋”輪所載全部貨物的發票價值為55434606.50元,扣減損失11919454.80元,貨物的共同海損分攤價值為43515151.70元,分攤的共同海損金額為6249426.16元,明翔公司應分攤其中303597.54元。寧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判決,認為“明洋”輪在海上航行過程中機艙發生火災,船和貨處于共同危險,永迪公司為了船貨共同安全而請求相關方進行救助,由此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屬于共同海損,應由包括明翔公司在內的“明洋”輪各貨主按照各自分攤價值的比例進行分攤;永迪公司與中水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債權轉讓自債權轉讓方通知債務人時對其產生效力,故永迪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通知了明翔公司后,中水公司有權要求明翔公司分攤共同海損;對于應分攤的共同海損的金額,貿促會海損理算處進行了理算,中水公司、明翔公司對此均無異議,予以確認,判令明翔公司向中水公司支付共同海損分攤303597.54元及該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并承擔案件受理費5850元。判決生效后,明翔公司委托張永康于2016年3月14日向中水公司支付了上述共同海損分攤303597.54元及案件受理費5850元。
另查明:“明洋”輪系海寶公司所有的遠洋冷藏船,船籍圣文森特,總登記噸12703噸,建造年份1981年。2012年3月15日,海寶公司與永迪公司簽訂光船租賃合同,將“明洋”輪光船租賃給永迪公司使用,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共同海損按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進行理算。
還查明:2012年9月21日,乙保險公司向永迪公司簽發團體人身險保險單,同意對“明洋”輪34名船員承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永迪公司繳納了相應保險費。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該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并評析如下:
一、被保險人的識別及保險利益的認定
涉案貨物運輸保險系由舟漁公司對“明洋”輪1201航次裝載的全部貨物整體投保,舟漁公司投保時提供的大副收據、提單已載明這些貨物分屬舟漁公司及明翔公司等共17個貨主所有,故舟漁公司雖在總的保險單上被記載為被保險人,但結合海上貨物運輸中代辦保險的慣例,除舟漁公司自身的貨物以外,其余貨物保險應為舟漁公司接受承運人永迪公司的委托,為明翔公司等貨主的利益代辦。至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辯稱明翔公司等貨主與舟漁公司間不存在委托投保關系,明翔公司、舟漁公司存在合謀騙取保險賠款的嫌疑,該院認為,乙保險公司在舟漁公司投保時即可從所附貨運單證得知保險標的物并非舟漁公司一人所有,“明洋”輪同時期的船員人身保險也是由舟漁公司代永迪公司投保,乙保險公司在明知或應知舟漁公司非實際貨主的情況下仍接受投保并在簽發的保單上將其記載為被保險人,明翔公司、舟漁公司對此并無過錯,現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開始后主張明翔公司、舟漁公司合謀欺詐證據不足,該院不予采信,其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明翔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所有人,對該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有權作為被保險人提起本案訴訟;而舟漁公司在本案中僅是明翔公司的投保受托人,不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無權向乙保險公司索賠。
二、被告的主體資格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庭審中已確認涉案保單系乙保險公司簽發,明翔公司、舟漁公司對此雖提出異議,但考慮到保費是乙保險公司收取,拒賠通知書也是由乙保險公司出具,該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成立于明翔公司等貨主與乙保險公司之間,甲保險公司不是該合同當事人。
三、涉案保險合同的險別及適用的保險條款
明翔公司、舟漁公司認為,涉案承保險別是一切險,雖然保單上載明“以所附海洋運輸冷藏貨物保險條款為準”,但是乙保險公司并未提供相應條款,而保單背面是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故涉案險種是海運貨運一切險,應適用保單背面的保險條款。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則認為涉案險種是冷藏貨物一切險,應適用其當庭提供的冷藏貨物保險條款。該院認為,涉案保險單上記載的承保險別是一切險(allrisks),并注明以所附海洋運輸冷藏貨物保險條款內容為準,結合舟漁公司投保單的記載及涉案貨物的冷凍性質等,涉案保險合同的險種應確認為海洋運輸冷藏貨物保險一切險;至于涉案保險合同適用的保險條款,乙保險公司當庭提供的條款系中國人民保險公司2009海洋運輸冷藏貨物保險條款,該條款系我國進出口貨物運輸中常用的海運冷藏貨物保險條款,且適用該條款對明翔公司等被保險人的權益并無減損,故本案直接予以適用。
四、明翔公司有無違反被保險人各項義務
首先是關于如實告知。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認為,舟漁公司故意隱瞞船齡,在投保時告知載貨船舶“明洋”輪系建造于1993年的貨船,但該輪實際上建造于1981年,距事故發生時已達31年,屬強制報廢船舶,舟漁公司嚴重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乙保險公司依法可以拒賠。該院認為,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單上僅要求投保人告知船名、開航日期、航程及貨物品名、件數等信息,未要求寫明船齡,其僅憑內部系統截圖主張舟漁公司虛假陳述船齡證據不足,該院不予采信;根據原交通部、原國家經貿部、財政部《關于實施運輸船舶強制報廢制度的意見》,海船類冷藏船的強制報廢船齡為34年以上,“明洋”輪在涉案事故發生時不屬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所稱的強制報廢船舶;即便“明洋”輪船齡情況確實影響到乙保險公司對涉案貨物所收取的保險費率乃至是否同意承保,乙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業者,對船齡并不缺乏相應核實手段,船齡信息屬于在通常業務中應當了解的情況,在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就船齡信息對投保人進行詢問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舟漁公司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是關于船舶適航。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認為根據“明洋”輪最低配員證書及船員名單,該輪機艙部最低配員應為7人,但實際配員僅有3人,船員配備嚴重不足,船舶屬不適航,舟漁公司作為涉案貨物承運人永迪公司的關聯公司,明知該輪不適航仍對涉案貨物進行投保,乙保險公司有權拒賠。該院認為,根據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明洋”輪最低配員證書,該輪機艙部要求配員7人,其中輪機長1名,大管輪1名,其余人員5名,而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明洋”輪船員名單顯示,該輪機艙部已配備輪機長1名,大管輪1名,二管輪1名,加油手(機工)9名,從船員名單來看,“明洋”輪并不存在配員不足的問題,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辯稱該輪不適航證據及理由不足,該院不予采信;從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海事局情況說明來看,涉案事故原因被初步認定為掃氣箱著火爆燃引發主機處其他部位著火,也無法看出與配員問題有關;而且依據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提供的冷藏一切險條款,船舶不適航并不是涉案保險條款所約定的除外責任,明翔公司等貨主作為被保險人,無法定或約定義務需對保險人做出船舶適航的保證。
再次是關于提供索賠單證。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認為舟漁公司、明翔公司未按照保單條款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向保險人提供索賠單證,未能提供可證明貨物損失原因、程度、具體金額等的索賠材料,也未按照保單條款第四條第(一)項向承運人或有關當局索取貨損原因證明。該院認為,根據涉案保險單正面的記載,“所保貨物,如發生本保險單下負責賠償的損失或事故,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下屬代理人查勘”,涉案火災事故于****年**月**日出生,乙保險公司的公估人PCL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即到舟山對出險情況及原因進行勘察,并在其后出具的首次報告中對事故原因、貨損情況及金額等作出了初步認定,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雖辯稱該首次報告不是最終報告,只具有參考作用,但其未提供最終報告,也未舉證推翻首次報告的結論,該院認為該首次報告對乙保險公司具有拘束力;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海事局事故情況說明亦有“第四貨艙冷藏貨物毀損”的記載,從側面也可以印證首次報告中認定的貨損情況屬實,因此在乙保險公司已掌握貨損貨差材料的情況下,其無權再要求明翔公司、舟漁公司提供其他索賠單證。
最后是關于向承運人索賠。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認為舟漁公司、明翔公司沒有向永迪公司索賠,違反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時效予以保護的法定義務,乙保險公司有權不予賠償。該院認為,明翔公司對于貨物出險,即使有明確的第三方責任人,也依法具有索賠和訴訟對象的選擇權;PCL公司的首次報告在事故發生后兩個月內即已做出,若乙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事故是承運人所致,其完全可以對明翔公司等貨主進行賠付之后再代位起訴承運人,追償時效即便喪失也非舟漁公司、明翔公司過錯所致;況且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也無證據證明涉案事故系承運人本人不可免責的過失所致,其要求舟漁公司、明翔公司起訴永迪公司并無依據,乙保險公司不能以此為由拒賠。
五、明翔公司索賠的共同海損分攤是否合法、合理
一審法院認為
首先是關于永迪公司能否向中水公司轉讓索賠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認為,單純的訴權不可轉讓是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其與合同法規定的實體權利義務轉讓完全不同,因此永迪公司與中水公司簽署的權利轉讓協議應屬無效,中水公司無權取代承運人地位并作為原告向明翔公司等貨主訴請共同海損分攤。該院認為,永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與明翔公司等貨主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明翔公司等貨主的貨物因永迪公司的共同海損行為獲救,才具有向永迪公司償還共同海損分攤的義務,因而永迪公司向中水公司轉讓共同海損分攤之債屬于轉讓合同權利,該權利依附于運輸合同標的之上,所謂“索賠權”或“訴權”僅是該項債權的一項從權利,永迪公司轉讓該債權并不是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所稱的單純訴權轉讓;上述債權轉讓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該院生效判決已認定合法有效,明翔公司等貨主據此向作為債權受讓方的中水公司履行義務并無不當。
其次是關于涉案共同海損理算報告的作出程序。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認為,根據涉案貨物的提單背面條款和并入提單的租約之約定,本案理算應當然適用提單背面條款,即在倫敦按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理算,然本案原告提供的報告系貿促會海損理算處根據199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出具,該理算機構的選定系船東單方委托,既沒有與收貨人協商,也未征得乙保險公司同意,貿促會海損理算處不具有理算資格,其理算顯然違法,該理算報告沒有法律效力。該院認為,雖然對于同一海損事故,在不同理算規則下的共同海損分攤結果會有不同,保險人承擔的共同海損賠付責任也會因此受到影響,但涉案保單條款中對共同海損理算無任何約定,應視為保險人認可船東和貨主有自由選擇共同海損理算規則的權利;貿促會海損理算處系根據“明洋”輪船東海寶公司的委托,按照199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對涉案共同海損進行理算并出具了理算報告,對此明翔公司等貨主無異議,該院生效判決已予以確認,在涉案保單條款無特殊約定的情況下,該院認為乙保險公司應受該理算報告約束。
再次是關于理算報告中共同海損分攤金額的計算。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認為,明翔公司等貨主棄貨后,永迪公司已獲得300余萬殘值拍賣款,因此即使存在共同海損分攤費用,總費用中也應扣除該款金額。該院認為,理算報告中貨物的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是以貨物裝船時的發票價值扣減貨損金額來計算,計算貨損金額時已扣除貨物殘值,無需在共同海損分攤費用中再次扣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還認為共同海損理算報告中多處費用金額的計算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該院認為,共同海損不是基于保險合同而產生,乙保險公司在本案并無合同及法律依據對具體理算項目及金額進行審查,且共損理算報告在計算貨物價值時已最大程度參考和引用乙保險公司委托的PCL公司首次報告,理算結果并未損害乙保險公司的權益,故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此項抗辯依據不足,不予采信。
最后是關于涉案大副收據的貨損批注。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提出“明洋”輪所載貨物在另案中有大副收據批注稱部分貨物在裝船時即已變質腐爛,該部分貨值應從貨物損失索賠金額中相應扣除。該院認為“明洋”輪此次僅有4號貨艙的貨物發生貨損,而明翔公司的貨物裝載于2號及3號貨艙,沒有貨損產生,其在本案也未就貨損單獨提出索賠;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所指系寧波海之星遠洋漁業有限公司名下貨物的大副收據注明35件貨物品質存疑,在該貨主名下全部20576件貨物中僅占1.7‰,占全船貨物比例更低,因此即便在裝船時存在貨損,在計算完好貨物價值時相應誤差也可以忽略,并不影響以此為計算基礎的共同海損分攤金額,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要求扣除相應貨值理由不足,該院不予采信。
綜上,明翔公司等貨主與乙保險公司訂立的冷藏貨物一切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載有涉案貨物的“明洋”輪在海上航行過程中機艙發生火災,船和貨處于共同危險,永迪公司為了船貨共同安全而請求相關方進行救助,由此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屬于共同海損,明翔公司等貨主依照共同海損理算報告向受讓永迪公司共同海損分攤債權的中水公司支付了相應分攤款項,該款項屬于冷藏一切險中“共同海損的犧牲、分攤”的責任范圍,且引起共同海損分攤的危險是船上火災,屬冷藏一切險所承保的意外事故風險,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予賠償。涉案貨物的共同海損分攤價值總額為43515151.70元,低于保險金額57000755.31元,乙保險公司應對貨主承擔的全部共同海損分攤款6249426.16元進行賠付,其中本案應對明翔公司已付的303597.54元進行賠償。但明翔公司未向中水公司支付共同海損分攤款的利息,其主張乙保險公司支付自賠償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的利息并無依據,該院認為利息應自明翔公司實際付款之日起算;至于明翔公司在(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21號案件中負擔的案件受理費5850元,系其為獲取本案保險賠償款所必需支付的費用,乙保險公司也應償付。綜上,明翔公司訴請有理部分,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判決:一、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明翔公司共同海損分攤理賠款303597.54元及相應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償付明翔公司在該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21號案件中負擔的案件受理費5850元;二、駁回明翔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三、駁回舟漁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85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乙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明翔公司無權作為被保險人依據涉案保單向乙保險公司索賠。1.乙保險公司在承保時并不知曉保險標的物并非舟漁公司一人所有。2.一審認定舟漁公司系接受承運人永迪公司委托,為明翔公司等貨主利益代辦保險缺乏證據支持。3.本案諸多客觀事實可反證舟漁公司與各實際貨主之間不存在委托投保事實。4.即便乙保險公司核保時知道貨物非舟漁公司所有仍然接受投保并將舟漁公司記載為被保險人,也不能推定舟漁公司與各實際貨主之間存在委托投保關系。二、舟漁公司、明翔公司未履行作為被保險人的相關義務。1.舟漁公司明知涉案船舶不適航而未如實告知,因此乙保險公司有權拒賠。2.因明翔公司未及時起訴承運人,導致乙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權時效喪失,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保險公司可扣減賠償。三、乙保險公司不應對明翔公司擅自認可理算報告而承擔的全部共同海損分攤款及共損分攤案件受理費進行賠付。1.明翔公司未經保險人同意,擅自認可違反提單約定的理算地點和理算機構出具的理算報告,該理算報告對乙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2.明翔公司并未實際支付共損分攤金額,無權向乙保險公司索賠。3.明翔公司根據生效判決承擔的共損分攤糾紛案件受理費不應由乙保險公司償付。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駁回明翔公司、舟漁公司對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針對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與理由,明翔公司、舟漁公司共同答辯稱:一、乙保險公司在承保時已經知道保險標的物并非舟漁公司一人所有;舟漁公司系受永迪公司委托,為明翔公司等貨主代辦保險,證據充分,事實清楚。二、舟漁公司已經完全履行了作為被保險人的各項義務。1.在貨物運輸保險的情況下,船舶是否適航不是投保人應該告知的事項。即使投保時沒有如實告知,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保險人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但不得直接拒絕承擔保險責任。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關于共同海損理算。案涉提單背面條款約定適用199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船方、貨方對指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進行共同海損理算沒有異議,法院生效判決也確認了共同海損分攤義務,并無不妥。綜上,乙保險公司的各項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甲保險公司陳述稱,同意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與理由。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查明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明洋”輪于2012年10月20日因機艙失火導致4號貨艙冷藏貨物毀損并由此產生共同海損等事實均無異議,予以確認。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二審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1.涉案貨物所有人明翔公司是否有權向乙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責任;2.舟漁公司、明翔公司是否已經履行相關義務;3.乙保險公司應否賠付明翔公司已承擔的共同海損分攤款及案件受理費。各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一、涉案貨物所有人明翔公司是否有權向乙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責任
乙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明翔公司不是保單載明的被保險人,無權提出涉案保險索賠。本院認為,從全案證據來看,涉案保費系由永迪公司實際支付,乙保險公司發出的繳費通知及發票上也均記載永迪公司為投保人或付款人,該記載與舟漁公司、明翔公司一審時申請的涉案保險舟漁公司的經辦人樓巍的證言一致,能證明涉案保險系舟漁公司接受永迪公司委托代辦全船貨物保險。此外,舟漁公司明確在投保時向乙保險公司傳真了貨物明細,明細中記載了全船貨物分屬不同貨主。涉案保單亦載明保險貨物為57萬余包的冰凍魷魚,保險金額高達57000755.31元,且“明洋”輪系大型遠洋冷藏船,其在遠洋公海向各個捕撈船收取魚貨后進行冷藏,再運回國內交付各個貨主,乙保險公司作為專業保險公司,亦認可在接受投保時曾對保單內容進行過必要的詢問和核保,故其應當知曉涉案“明洋”輪所載貨物并非一家貨主所有及舟漁公司系受永迪公司委托為“明洋輪”所有實際貨主代為投保。故保單上記載的被保險人雖為舟漁公司,但實際的被保險人應為明翔公司等實際貨主,明翔公司亦認可這一事實。而明翔公司作為貨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涉案貨物具有保險利益。此外,本案中,舟漁公司與明翔公司系作為共同原告起訴索賠,并不存在重復索賠的情形。乙保險公司亦認可,被保險人是舟漁公司或者其他貨主,對是否承保以及保費并無實質影響。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明翔公司有權依據保單向乙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責任并無不當。
二、舟漁公司、明翔公司是否已經履行相關義務
1.關于舟漁公司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乙保險公司上訴認為,舟漁公司明知船舶不適航而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有權拒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本案保險系貨運險,保單上未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船舶是否適航進行說明或告知,且乙保險公司亦認可船舶不適航不屬于涉案保單除外責任,貨主并無義務作出船舶是否適航的保證,其也未舉證證明在投保階段對涉案船舶是否適航曾進行過詢問,故乙保險公司認為舟漁公司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
2.關于追償權。乙保險公司認為,明翔公司未及時起訴承運人,導致乙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權時效喪失,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保險公司可扣減賠償。本院認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雖規定: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由于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但本案中,涉案事故發生于****年**月**日,乙保險公司委派的公估人PCL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上船查勘出險情況,并在其后出具的初步報告中,對于貨損情況及金額作出了初步認定,但乙保險公司直到2014年7月22日才發出“拒賠案件通知書”。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乙保險公司從接到出險通知派公估公司現場查勘到出具拒賠案件通知書,期間相隔21個月,遠遠超出了前述法律規定的期限,故乙保險公司認為系由于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乙保險公司應否賠付明翔公司已承擔的共同海損分攤款及案件受理費
1.關于共同海損理算報告應否采信的問題。乙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涉案理算報告的理算機構和理算地點均不符合提單約定,對乙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經查,涉案提單系承運人永迪公司簽發給貨物托運人明翔公司,故提單應當視為永迪公司與明翔公司間運輸合同的證明。涉案共同海損事故發生后,永迪公司將向明翔公司主張共同海損分攤的債權轉讓給中水公司,則提單中關于共同海損分攤的約定同樣適用于中水公司與明翔公司。提單背面條款約定:共同海損應按199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及其任何隨后的修訂案在倫敦進行理算、聲明和解決,除非在租船合同中約定了另外的地點。而光船租賃合同中約定“共同海損按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進行理算”,但未對理算地點進行另外約定,即對提單中有關共同海損的約定未作實際變更。因此,根據提單約定,中水公司與明翔公司間的海損理算“應按199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及其任何隨后的修訂案在倫敦進行理算”。但涉案提單背面關于海損理算的約定系格式條款,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對海損理算的地點進行重新約定。本案中,中水公司受讓永迪公司共同海損分攤債權后,根據貿促會海損理算處的理算報告向明翔公司等貨主主張共同海損分攤。該理算報告系貿促會海損理算處在北京根據199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進行理算后出具。明翔公司在訴訟中對該理算報告沒有異議,表明中水公司與明翔公司均以實際行為合意變更了對理算地點的約定。雙方一致認可了由貿促會海損理算處出具的理算報告,該合意變更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予以確認。此外,保險單中對共同海損理算機構、規則等未作約定,乙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涉案理算機構不具有共同海損理算資質,故一審法院采信該理算報告并無不當。
2.關于貨方是否已實際履行前案判決書。乙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明翔公司并未向中水公司實際支付共同海損分攤款,無權向保險公司索賠。經查,永迪公司將共同海損分攤債權轉讓給中水公司,中水公司起訴明翔公司等要求支付共同海損分攤款項及利息,寧波海事法院已作出生效判決予以支持,明翔公司亦提交了授權案外人張永康向中水公司支付共損分攤費用的相應銀行付款憑證。乙保險公司雖主張該行為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支持,不予支持。
3.共同海損分攤案件受理費應否由保險公司負擔。對于乙保險公司提出的共同海損分攤案件受理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的理由,本院認為,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中水公司與明翔公司間的共同海損分攤案件受理費,系明翔公司用以確認保單責任范圍即共同海損分攤費用的具體金額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一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乙保險公司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寧波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健芳 代理審判員 童 心 代理審判員 張碧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書 記 員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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