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大豐海港港口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上海瀛泰(天津)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X,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大豐海港港口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港口作業糾紛(原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滬72民初25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X、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大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某保險公司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根據大豐區氣象局出具的《氣象證明》和降水量等級國家標準,認定2015年8月5日至11日期間大豐港“遠未達到極端惡劣天氣的程度”并不符合大豐區事發時降水量的實際情況,根據大豐公司新取得的江蘇省氣象服務中心的《氣象證明》,2015年8月10日至11日24小時降水量359.5毫米,達到極端惡劣天氣程度。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某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后,應按合同關系起訴案外人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谷公司),由中谷公司再向大豐公司追償;大豐公司對于貨物受損不存在故意和過失,不應承擔侵權責任;貨物受損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大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不可抗力中的不能預見、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是指客觀情況造成的損害,而非客觀情況本身。
被上訴人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根據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以侵權為由向大豐公司主張權利。二、大豐公司在經營、管理堆場中存在過錯,構成侵權,應當對某保險公司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三、根據一審在案證據,涉案降雨天氣造成的影響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大豐公司因此無法免責。據此,請求本院駁回大豐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訴稱:2015年7月,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一批麥芽由被保險人江蘇農墾麥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墾公司)委托中谷公司運輸,裝載于34個20尺集裝箱內,起運地為江蘇射陽,目的地為福建莆田。中谷公司接受委托后,將該批貨物陸續運送至大豐公司的集裝箱堆場等待裝船出運。2015年8月11日,農墾公司發現裝載涉案貨物的部分集裝箱存在被水浸泡的情況。經檢驗,17個集裝箱內貨物在港口堆場待運期間發生了水濕貨損,共產生損失人民幣417,049.2元。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保險人,依保單約定向農墾公司賠付了人民幣415,049.2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貨損發生于大豐公司掌管貨物期間,應當由大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判令大豐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人民幣415,049.2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自2016年7月3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費由大豐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大豐公司一審辯稱:1、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并無合同關系,貨物在大豐公司處堆存并未向某保險公司收取費用,系免費使用,故某保險公司要求大豐公司承擔貨損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2、涉案保單的出具日期晚于水濕事故發生日期,不在保險責任期間,某保險公司無需向被保險人理賠,因而也不應取得代位求償權;3、涉案水濕事故的原因系遭遇連續暴雨惡劣天氣,屬于不可抗力,即使大豐公司負有賠償責任也依法可以免責;4、某保險公司在起訴前從未向大豐公司主張過權利,故大豐公司即使負有賠償責任,也無需承擔某保險公司的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
2015年7月中下旬,中谷公司(原名上海中谷新良實業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更名為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過其電子訂艙系統接受農墾公司委托,運輸34個20尺集裝箱的法麥芽,裝貨港大豐,卸貨港肖厝,運單號ZGXXX26SXXXXXX。中谷公司接受委托后,由農墾公司對34個集裝箱進行了裝箱,并由中谷公司安排用卡車將集裝箱運往大豐公司所在的大豐港集裝箱堆場,準備由“海瀾中谷3”輪裝載出運。
上述集裝箱在大豐港集裝箱堆場存放期間,根據鹽城市大豐區氣象局出具的《氣象證明》顯示,2015年8月5日至11日期間大豐港連續遭受強降水影響,降水量比常年明顯偏多,達378.1毫米。
2015年8月11日,某保險公司接農墾公司通知,稱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涉案貨物發生水濕。某保險公司遂通知悅之公估公司前往調查、檢驗。悅之公估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抵達大豐港堆場時發現,涉案34個集裝箱所在堆場區域積水較嚴重,底層集裝箱底部完全浸泡水中。同時,堆場內另有部分區域排水較好,無積水現象,整個堆場內呈現圍墻周邊積水嚴重,中心區域較輕的狀況。事后再次前往堆場查看時發現,地面仍然潮濕,但基本無積水。圍墻處下水道破損、堵塞嚴重,個別下水道連接處淤泥大量堆積,淤泥上已長草,積水退去后該下水道內仍有大量積水。
為了解箱內貨物受損情況,需將貨物運至合適場地進行拆箱、驗貨。在對其中一個被水浸泡的集裝箱送回農墾公司拆箱卸貨時發現,集裝箱底層貨物被水浸泡嚴重,箱內其他貨物受此影響也出現明顯水濕跡象。經農墾公司聯系,另16個堆放在底層的集裝箱被送往東臺市光明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明公司)進行開箱檢驗和烘干,其余貨物由農墾公司自行烘干。
2015年8月13-15日,16個集裝箱的受損貨物在光明公司拆箱,拆箱前集裝箱鉛封及箱體狀況完好,箱體左右兩側底部均明顯有5-10厘米左右高度的水濕浸泡痕跡。經對水痕處進行硝酸銀測試,未見變色反應。箱門打開后,發現自動流出的貨物有結塊、霉變現象,集裝箱下部和底層結塊、霉變嚴重,被留在集裝箱內。在卸貨過程中,悅之公估公司的檢驗師對貨物進行了多點取樣水分測定,中上部貨物水分在6%左右,其余部分為10%左右。對貨物進行硝酸銀測試,也未見變色反應。
總共17個受損集裝箱內原來裝有法麥芽共計311.16噸,經光明公司烘干的16個集裝箱貨物烘干后剩余256.4噸,農墾公司烘干的1個集裝箱貨物烘干后剩余15.74噸。集裝箱底部嚴重結塊、霉變的貨物無法烘干處理,也無殘值收購商愿意接收,僅能報廢處理,計39.02噸。
一審法院另查明:
2014年12月31日,農墾公司與百威英博投資(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威公司)簽訂了一份《法麥芽供應框架合同》,約定農墾公司成為百威公司及其在中國的各下屬公司的指定供應商,并在合同附件中列明了百威公司下屬公司的名稱、采購法麥芽數量、價格、交貨地點。其中向位于莆田市涵江工業路660號的百威英博雪啤酒有限公司的供貨單價為每噸人民幣3,756元。合同約定的法麥芽水分含量為5%,最高不超過5.5%。
2015年5月30日,某保險公司與中谷公司簽訂一份《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協議》,投保人為中谷公司,被保險人為中谷公司所承運、倉儲、安排、控制下的貨物之貨主及其他權益受益人;保險期間為“倉至倉”責任,自被保險貨物運離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開始運輸時生效;協議期限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中谷公司每月申報運輸清單作為投保憑證和理賠依據,貨物出險時某保險公司需對該票貨物單獨出具保單;濕損事故每次免賠額人民幣2,000元;某保險公司放棄對中谷公司的追償。涉案貨物出險后,某保險公司根據該協議于2015年8月14日簽發了涉案受損貨物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保單號為1409809072015XXXXXX。保險單記載的投保人為中谷公司,被保險人為農墾公司,保險金額人民幣2,300,000元,起運日期2015年8月14日,運輸工具“海瀾中谷3”輪1526S航次,運單號ZGXXX26SXXXXXX,起運港大豐,卸貨港新港(應為肖厝,某保險公司解釋系誤寫),險別為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條款和海洋貨物運輸一切險。
悅之公估公司在公估報告中認為,涉案水濕事故造成農墾公司如下損失:1、麥芽烘干費,其中光明公司烘干的256.4噸按每噸人民幣280元計算,農墾公司自行烘干的15.74噸打折計算烘干成本,共計費用人民幣73,427.2元;2、裝車費和運費,按256.4噸,每噸人民幣20元和每噸人民幣75元,共計人民幣24,358元;3、麥芽短少39.02噸,雖合同價為每噸人民幣3,756元,但因受損時市場價格走低至每噸人民幣3,300元,按該市場價格計算損失為人民幣128,766元;4、麥芽烘干后的品質折損,經市場了解按每噸折價人民幣700元計算,損失為人民幣190,498元。上述評估損失合計人民幣417,049.2元。
在扣除人民幣2,000元的免賠額后,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農墾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00,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向農墾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款人民幣315,049.2元。2016年7月30日,農墾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
一審法院還查明,根據降水量等級國家標準(GB/T28592-2012),降雨量等級劃分為微量降雨、小雨、中雨、大雨、暴雨、大暴雨、特大暴雨7個等級。其中,12小時內降水量15至29.9毫米或24小時內降水量25至49.9毫米為大雨,12小時內降水量30至69.9毫米或24小時內降水量50至99.9毫米為暴雨。庭審中,大豐公司稱涉案水濕事故前,氣象部門曾預報過有雨,但沒有預計雨量大小,而大豐公司堆場的下水道與相鄰的內河相通,河道內水位高漲倒灌到堆場里,導致積水,且無法排出。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
涉案貨物系農墾公司委托中谷公司運輸,由中谷公司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農墾公司為被保險人。貨物受損后,某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向農墾公司進行了理賠,并取得農墾公司的權益轉讓,有權向相關責任方行使代位求償權。大豐公司提出保險單簽發時間晚于事故發生時間的質疑,某保險公司已作出了合理解釋。同時,在保險人代位求償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審理的是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保險合同的效力以及保險人是否應當向被保險人理賠的問題,不屬于代位求償案件的審理范圍。因此,大豐公司關于某保險公司無需向農墾公司賠償及不應取得代位求償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在農墾公司與大豐公司之間雖無直接的合同關系,但農墾公司銷售、托運的貨物系在大豐公司堆場內等待裝船出運時受損,故某保險公司在取代農墾公司的地位后,以侵權為由向大豐公司主張權利,并無不妥。侵權責任成立與否并不以農墾公司與大豐公司之間是否具有合同關系以及是否支付費用為判斷要件。根據查明的事實,大豐公司的堆場存在下水道疏于維護、排水不暢、雨后堆場內圍墻周邊積水嚴重的情形,而裝載涉案貨物的部分集裝箱恰好位于積水區域,底層集裝箱被水浸泡致箱內貨物水濕霉變,由此可以認定大豐公司在經營管理集裝箱堆場的過程中存在過錯,給某保險公司所代表的農墾公司的民事權益造成了侵害,構成侵權。對某保險公司因此遭受的損失,大豐公司應承擔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
大豐公司還辯稱,涉案水濕事故的原因系遭遇連續暴雨惡劣天氣,屬于不可抗力,即使大豐公司負有賠償責任也依法可以免責。一審法院認為,鹽城市大豐區氣象局出具的《氣象證明》反映,2015年8月5日至11日期間大豐港降水量的程度只是“比常年明顯偏多”,按照378.1毫米計算,12小時內平均降水量約為27毫米,24小時內平均降水量約為54毫米,充其量系大雨到暴雨的水平,在降水等級劃分上僅在于中等略偏上的位置,遠未達到極端惡劣天氣的程度。從法律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分析,必須具備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個構成要件。降雨作為一種自然現象,雖不能避免,但依據現有的天氣預報等科技手段,并非完全不能預見。在氣象部門已預報有雨的情況下,大豐公司作為專門從事港口經營的企業,理應對堆場的排水能力能否適應作出充分的估計,并安排合理的預防措施,比如將裝有貨物的重箱堆放至地勢相對較高、排水更為暢通的區域。同時,大豐公司作為專門從事港口經營的企業,還理應知曉集裝箱堆場在自然氣象條件下,為保證堆存集裝箱及貨物的安全所需要具備的硬件設施條件和日常維護要求。現大豐公司的排水系統與內河相連,排水能力必然受河道水位的影響而難以得到保證,以致于堆場在遭遇一般性的大到暴雨時就形成較深積水,甚至在降雨已經停止后數日,堆放涉案集裝箱處仍有較多積水;當地表積水退去后再次勘察,下水道有堵塞現象,下水道內水位依然接近地面。由此可見,大豐公司堆場的排水系統和排水能力存在缺陷,且大豐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到了充分的注意并采取了一切必要可行的防護措施,但仍無法保證雨水能夠及時有效排出,故涉案降雨天氣所造成的影響難以被認定為“不能克服”。因此,大豐公司關于不可抗力免責的抗辯,一審法院難以采納。
關于損失的具體構成和數額,已有公估報告作出評估,大豐公司未對損失的客觀性和合理性提出異議。其中全損貨物的損失有貨物銷售合同為據并結合市場因素進行了就低計算,貨物烘干后的貶值損失系經公估公司市場詢價后確定,在無相反事實的情況下,貨物損失的合理性應予認定。貨物的烘干費、裝卸車費和額外的陸路運費系為減少貨物損失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也屬于大豐公司應予賠償的范圍,該些費用有光明公司、淮安安裕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予以印證,而農墾公司自行烘干的部分貨物的烘干成本低于光明公司的收費標準,亦屬合理,在無相反事實的情況下,也可予以認定。以上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417,049.2元,某保險公司在扣除免賠額人民幣2,000元后,實際向農墾公司賠付了人民幣415,049.2元,故某保險公司有權就人民幣415,049.2元對大豐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大豐公司應當予以賠償。
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因其未能證明在提起本案訴訟前曾就貨損事宜向大豐公司提出過索賠,故一審法院認為利息損失的起算日以某保險公司起訴之日2016年8月25日確定為宜。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并無不妥,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大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賠償人民幣415,049.2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自2016年8月2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二、對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525.74元,由大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大豐公司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四份證據材料:
1、蓋有“江蘇省氣象服務中心咨詢服務專用章”、落款日期為2016年12月22日的《氣象證明》,記載“根據江蘇省氣象自動觀測站網記錄,江蘇鹽城大豐地區2015年8月5日-8月9日期間,沒有暴雨記錄,8月10日大豐地區普降大到特大暴雨,10日05時-11日05時,24小時降水記錄‘大豐基本觀測站’359.5毫米(特大暴雨)”,目的是證明2015年8月10日至11日大豐地區的降雨情況;
2、江蘇省鹽城市人民政府網站上標題為《大豐積極應對特大暴雨抗災自救》、時間為2015年8月12日的新聞報道網頁,記載“受今年第13號臺風‘蘇迪羅’的影響,自8月9日以來,大豐全市平均降雨量達347毫米,日平均降雨量達325毫米,是該市有水文資料統計以來歷史第二大,第一大為1993年,日降雨量為347.4毫米。強降雨過程造成該市水位迅速上升,全市主要河道全部超過警戒水位,市區最高水位達2.8米,為歷史第四高,前三高都在上個世紀,特大暴雨和大風天氣讓大豐市城鄉受災嚴重”,并記載“大災面前,大豐市防指按照省防指、鹽城市防指的要求,于8月9日啟動防臺I**級響應,全市上下積極行動,全面應對‘蘇迪羅’造成的影響,努力降低損失”,目的是證明2015年8月9日至12日大豐地區的降雨情況;
3、2017年1月16日拍攝的涉案堆場現場照片兩張,目的是證明涉案堆場的地理位置;
4、“人民網”上標題為《臺風“蘇迪羅”過境江蘇大豐受淹成“水城”》、時間為2015年8月11日17:28的新聞報道網頁,記載“8月10日至11日凌晨2時,受臺風‘蘇迪羅’外圍云系影響,江蘇省大豐市氣象臺24小時內測量當地強降水330毫米,市區排洪站排水量跟不上降雨的速度,許多小區和道路淹沒在洪水中”,目的是證明受臺風“蘇迪羅”影響,2015年8月10日大豐全城受淹。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關于江蘇省氣象服務中心的《氣象證明》,認為其不是原件,也不屬于二審新證據,證明的是大豐全市的氣象狀況,不能反映涉案堆場當時的氣象情況,而且一審《氣象證明》顯示2015年8月5日至11日大豐地區連續遭遇強降水,二審中的這份《氣象證明》顯示8月5日至9日沒有暴雨,8月10日達到特大暴雨,兩份《氣象證明》內容相矛盾,對江蘇省氣象服務中心的《氣象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關于江蘇省鹽城市人民政府網站的相關新聞報道,認可其真實性,但認為不屬于二審新證據,當時降雨量并未達到特大暴雨程度,不認可其與本案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關于涉案堆場的兩張現場照片,認為其拍攝時間及拍攝位置均無法核實,也不能證明涉案貨損原因,對該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關于“人民網”上的相關新聞報道,認可其真實性,但認為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不認可其與本案待證事實的關聯性。
本院對上述材料認證認為:關于江蘇省氣象服務中心的《氣象證明》,根據該《氣象證明》的表述,其反映的是“江蘇鹽城大豐地區”的降水記錄,且與一審證據中大豐區氣象局出具的反映“大豐港”降水記錄的《氣象證明》的記載不一致,不能證明江蘇省氣象服務中心的《氣象證明》記載的“10日05時-11日05時,24小時降水記錄‘大豐基本觀測站’359.5毫米(特大暴雨)”即為涉案堆場在同一時段的降水量數值,該《氣象證明》與本案缺乏直接關聯性,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可。關于江蘇省鹽城市人民政府網站和“人民網”上的相關新聞報道,因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并無異議,并且這些報道來源于政府網站和權威新聞媒體,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涉案時段大豐地區受臺風“蘇迪羅”的影響情況和應對措施,對其證據效力可予認可。對于涉案堆場的兩張現場照片,缺乏與本案待證事實的關聯性,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可。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江蘇省大豐市受臺風“蘇迪羅”影響,2015年8月10日至11日凌晨發生強降雨,大豐市防指按照省防指、鹽城市防指的要求,于8月9日啟動防臺I**級響應。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是一起港口作業糾紛案件。關于某保險公司能否以侵權為由起訴大豐公司,本院認為,因農墾公司銷售、托運的貨物系在大豐公司堆場內等待裝船出運時受損,農墾公司有權以侵權為由向大豐公司主張權利,現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農墾公司的權益轉讓后,代位農墾公司向大豐公司主張侵權責任并無不妥。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是:一、一審法院對涉案堆場降水量的推測是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二、大豐公司是否存在過錯并構成侵權;三、大豐公司能否因不可抗力而免責。
一、關于一審法院對涉案堆場降水量的推測是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法院在大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涉案堆場單日降水量的情況下,根據大豐區氣象局的《氣象證明》中“2015年8月5日至11日期間大豐港連續遭受強降水影響”的表述,以記載的這一期間的降水總量平均計算來推測單日降水量,是對事實的合理推定。一審法院并未將這一推定的內容作為法院查明的事實據以定案,相反只是作為分析涉案天氣是否構成不可抗力這一法律適用問題的一個中間因素,并無不妥。大豐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對大豐港單日降水量的推測與事實不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大豐公司是否存在過錯并構成侵權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大豐公司作為專業的集裝箱堆場經營管理者,不僅負有妥善管理相關場地設施,為集裝箱提供安全的堆存場所的注意義務,而且負有在臺風、暴雨等特殊氣象條件下,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或減少貨物受損的注意義務。而根據查明的事實,大豐公司一方面對堆場的下水設施疏于維護,對臺風季節來臨時堆場的排水壓力沒有作好應有的準備,加重了場地積水的危險;另一方面在相關部門已經啟動防臺I**級響應,大豐公司也已收到氣象預報有雨的情況下,沒有證據證明采取了防止集裝箱貨物受損的合理措施。因此大豐公司在經營管理集裝箱堆場的過程中,違反了其應負的注意義務,存在過錯。從貨損情況看,受損貨物所在的底層集裝箱處于圍墻周邊、下水道附近積水嚴重的區域,大豐公司的過錯與貨物濕損結果具有因果關系,構成侵權。
三、關于大豐公司能否因不可抗力而免責
大豐公司主張其因不可抗力免責,應對不可抗力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法律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從“不能預見”的要件分析,本案中雖然難以精確預見具體降水量,但堆場處于易受臺風影響的大豐沿海地區,在臺風多發季節,大豐公司應當對臺風帶來的降雨影響有一定的預見能力。而且針對臺風“蘇迪羅”,大豐市防指已于8月9日啟動防臺I**級響應,大豐公司作為當地專業的經營者,如果注意了解這一情況,至少能預見會形成超過一般降雨的降水量,本案中的強降雨并非完全不能預見。從“不能避免”的要件分析,臺風帶來的強降雨作為一種自然現象,在本案中確實不能避免。從“不能克服”的要件分析,是指采取了合理措施后仍然不能改變損害結果的發生。本案證據顯示,涉案集裝箱位于積水嚴重的堆場圍墻周邊區域,而其余區域積水對集裝箱底部影響較小。大豐公司作為堆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知曉其場地高低、周邊河道、排水能力和集裝箱堆放分布情況。本案中,大豐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克服強降雨的影響,事先采取了疏通堆場下水道、將易積水區域的集裝箱轉移或者墊高等應對措施,也未能證明即使采取了合理措施,也不能避免或減輕貨損,因此難以認定本案的損害結果不能克服。綜上,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中的強降雨構成不可抗力,大豐公司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不能因此免責。
綜上所述,大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可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526元,由上訴人大豐海港港口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辰旻 審判員 周 燡 審判員 張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書記員 陳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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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管總局開年八大任務:報行合一、新能源車險、利差損一個都不能少
53歲楊明剛已任中國太平黨委委員,有望出任副總經理
非上市險企去年業績盤點:保險業務收入現正增長產壽險業績分化
春節前夕保險高管頻繁變陣
金融監管總局印發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災保險賠付及預賠工作
31人死亡!銀川燒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況,預估保險賠付超1400萬元
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關于開展人壽保險與長期護理保險責任轉換業務試點的通知》
董事長變更后,中國人壽新添80后女總助
國內首家批發保險經紀公司來了,保險中介未來將走向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