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9樓。
負責人:蘇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談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浙江泰通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XX,浙江星舟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青島淄柴博洋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平度市工業新區、陽光大道北側。
法定代表人:高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XX,山東小又小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時XX,山東小又小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浙江泰通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通公司)、青島淄柴博洋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淄柴博洋公司)海事海商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被告淄柴博洋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裁定駁回并經二審維持后,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召開庭前會議,于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談X、徐XX、被告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淄柴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時XX到庭參加訴訟,原告申請的鑒定人劉躍東、劉江濤出庭接受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向原告賠償824650美元及相應的利息(按照中國銀行同期美元貸款利率自2017年3月28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判令兩被告向原告賠償因涉案事故支出的公證費及鑒定費共計人民幣41500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5月18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3.判令兩被告向原告賠償因涉案事故支出的倉儲及運費人民幣7646.72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8年6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4.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12日,“高誠5”輪在新加坡外錨地拋錨期間,當日15時主機啟動運行進行試車,20多分鐘后正車合排后出現異常,主機曲拐箱防爆門彈開,濃煙冒出,打開曲拐箱檢查,發現主機第六道主軸承抱死,并有拉缸現象,損害嚴重。事故發生后,“高誠5”輪船舶所有人高誠5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誠公司)及時聯系國內專業的船舶機械技師到船上查看,其建議更換曲軸及下瓦座。后又將機架受損照片及描述發給主柴油機生產商淄柴博洋公司,得到其出具的技術分析報告認為機體不可以繼續使用的意見后,“高誠5”輪不得不在新加坡安排進塢進行主機修復工程,并因此發生了相關的代理費、拖輪費,主軸及機架購買費用及船舶維修費用等。依據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碧公司)對事故曲軸裂紋成因的鑒定結論和分析顯示,“高誠5”輪主柴油機因存在嚴重的質量缺陷最終導致了事故的發生。泰通公司作為“高誠5”輪的建造商,淄柴博洋公司作為涉案主柴油機的生產商,應對“高誠5”輪因該事故而產生所有損失和費用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根據保單的約定,就涉案事故已向被保險人“高誠5”輪的所有人高誠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824650美元,取得了代位求償權。同時,因涉案事故額外支付了相應的公證費及華碧公司的鑒定費用共計人民幣41500元、倉儲及運費計人民幣7646.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兩被告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損失和費用應當向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泰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涉案船舶保險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只是其分公司,主體不適格;二、原告訴請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主張產品侵權責任只能從銷售者、生產者選擇一個,原告已經向生產者主張,就不能再向銷售者主張;三、原告以產品責任侵權起訴,主張的卻是產品本身的損失。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泰通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淄柴博洋公司在其向本院提交的書面答辯狀中稱:一、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且訴訟請求不具體,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二、原告未能證明涉案曲軸存在質量問題及涉案海事事故系曲軸質量問題引起;三、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或者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
證據一、“高誠5”輪的注冊證明書及高誠公司的登記證書;
證據二、船舶保險單及船舶保險條款;
證據三、權益轉讓書及保險賠償支付憑證;
該組證據用以證明涉案事故發生后,原告作為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高誠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824650美元,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第二組:
證據四、船舶規范、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主機采購合同,用以證明泰通公司為涉案船舶的建造商,淄柴博洋公司為涉案船舶主機制造商;
第三組:
證據五、海事聲明;
證據六、舟山市丹林船舶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林公司)出具的曲軸裂紋報告、完工單;
證據七、淄柴博洋公司出具的“高誠5”輪機體分析;
證據八、華碧公司出具的材質分析鑒定報告;
該組證據用以證明2016年12月12日,“高誠5”輪在新加坡外錨地備車過程中發生主機抱軸拉缸事故,船方請人進行了修理,淄柴博洋公司認可機體不可繼續使用,經檢測,涉案事故系船舶主機存在嚴重的質量缺陷導致。
第四組:
證據九、索賠費用清單明細及銀行水單;
證據十、舊曲軸運回提貨單及發票、銀行水單;
證據十一、新加坡外錨地、進塢船代費用;
證據十二、船廠修理結算協議、發票及銀行水單,船舶檢驗付費通知及銀行水單;
證據十三、主機發票及銀行水單,提單及清關資料、報關發票及銀行水單;
證據十四、曲軸切割工程合同、完工單、發票;
證據十五、主機磨軸修理費發票及水單、舟山市定海佳譽船舶動力技術服務部企業信息、結算單及證明、機票5張;
證據十六、主機報關代理發票及銀行水單、海關進口貨物滯報金票據、關稅繳款書及銀行水單。
該組證據用以證明被保險人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損失共計美元919532.31元、人民幣131791.45元。
第五組:
本院查明
證據十七、取樣封樣證明、公證書、倉儲合同及相應的發票、銀行水單,證明原告為檢測涉案曲軸,支付公證費人民幣7000元、鑒定費人民幣34500元、運費倉儲費人民幣7646.72元;
第六組:
證據十八、經公證認證的TMS公司公估報告;
證據十九、上海意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簡公司)的檢驗報告;
證據二十、律師函;
該組證據用以證明涉案事故系因船舶主柴油機存在嚴重的質量缺陷導致,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被保險人在涉案事故中的合理損失保險公估人意簡公司評估為848413.87美元和人民幣131797.45元,TMS評估為825450.72美元,原告委托律師向兩被告發送索賠函要求兩被告在收函后7個工作日內向原告支付824650美元。
第七組:
證據二十一、原告向意簡公司支付倉儲費和公證費的銀行憑證;
證據二十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說明;
證據二十三、江蘇省司法廳的決定書、證明、華碧公司的說明函。
該組補充證據證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賠款的原因,以及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與華碧公司的關系。
淄柴博洋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證據1.產品證書和鋼鍛件合格證書,證明產品編號2008N8-32的曲軸在出廠時質量符合規范要求,質量合格,不存在質量瑕疵和缺陷;
證據2.主機《使用說明書》,證明對主機的使用、檢查、保管作了明示的要求,原告應當有機器日記記錄相應內容。
經當庭質證,泰通公司對其他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其均無異議。淄柴博洋公司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第一組證據認為保險人應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作為分公司的原告,故對關聯性均不認可,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第三組的證據五無異議,對證據六、八的真實性、關聯性與證明力不認可,認為華碧公司系原告單方委托、無司法鑒定資質,報告內容不正確且互相矛盾,證據七只是遠程觀看出具的意見,不能確定是被告的產品,第四組證據是主機損壞的數額,和訴訟請求沒有直接關系,第五組證據和證據二十一不屬于保險人代位求償范圍,公證書在取樣地點、落款時間存在矛盾,不認可其公證效力;第六組證據不能證明主機存在嚴重的質量缺陷,也不能得出原告所主張的兩被告連帶責任的結論。對證據二十二和二十三的證明目的不認可,堅持認為保險人應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碧公司沒有司法鑒定資質。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淄柴博洋公司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有產品證書不能證明涉案曲軸在原材料和工藝不存在任何瑕疵和缺陷,使用說明書跟本案沒有關系。
本院審查后認為,就當事人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爭議的原告的第一組證據及證據二十二的證明力,將在爭議焦點中評析;對原告的證據六曲軸裂紋報告雖無原件,但能與其他證據相印證,予以認定,證據十七中的公證書雖然落款日期早于公證日一天,但其內容有照片錄像等佐證,且鑒定人、保險人均派人在場,淄柴博洋公司主張檢測的非涉案曲軸并無任何證據,故落款日期可能系筆誤,對公證書予以認定;原告的第四、五、六組證據及證據二十一均有原件,TMS公司公估報告也經公證認證,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原告的證據八,原告已經明確華碧公司的檢測系其單方委托,并非司法委托鑒定,故對于淄柴博洋公司提出的華碧公司的資質問題不予審查,對各評估報告認定的意見合理性,將在爭議焦點與淄柴博洋公司的證據一并中評析。
結合庭審調查及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6年11月16日,高誠公司所有的“高誠5”輪在第1616航次從印度Tuticorin港空載駛往印度尼西亞港口的過程中,因機艙發電機故障,前往新加坡外錨地安排修理,并于當月24日抵達新加坡外錨地拋錨。至次月12日,發電機修理工程快結束時,考慮到需進新加坡內錨地加油及更換船員,輪機長通知機艙做備車準備,主機在轉速320轉/分下試車到20多分鐘時,主機曲拐箱防爆門彈開,現場手動停止主機運作后,打開曲拐箱發現主機NO.6道主軸承抱死,已經盤不動車,并發現NO.6缸缸套拉毛,拆缸頭后發現活塞與缸套咬死,拆開主軸承計劃研磨軸頸,發現該段軸頸損壞嚴重,機架對應位置開裂。12月20日,高誠公司聯系修理的丹林公司派工程師登輪檢查曲軸與機架的受損情況后,書面建議更換曲軸及下瓦座,高誠公司將機架受損照片及描述發給淄柴博洋公司,淄柴博洋公司出具報告認為機架不可以繼續使用。2017年1月2日起,高誠公司安排拖輪將“高誠5”輪拖至新加坡PAXOCEAN船廠進行曲軸與機架的更換。更換過程中,除NO.6缸外,其他缸未見活塞環斷裂、環槽積碳等情況,機架NO.6道主軸承上座出現約6厘米的穿透裂紋,其他主軸承上座未見裂紋,上排編號2008N8-32下排編號06658CHN09的曲軸NO.6道主軸頸周向拉毛,在油孔沿周向有肉眼可見長達10厘米的裂紋,其他道主軸頸外觀正常,再次對曲軸探傷,NO.6道主軸頸熱裂紋明顯。“高誠5”輪于2017年1月21日結束塢修。2017年4月12日,在上海長興島江南大道2177號車間,某保險公司對運回國內的受損曲軸進行切割,由上海東方公證處對過程進行了公證,把受損部位切割下來后封樣交給華碧公司檢測,華碧公司出具技術意見書認為涉案曲軸在加工中的熱處理階段存在淬火層組織粗大,晶界存在輕微的魏氏組織鐵素體現象、曲軸的晶界上有銅滲入,這些因素均嚴重削弱了曲軸的晶界結合力,從面導致曲軸在使用過程中表面出現沿晶裂紋。
另查明,“高誠5”輪系高誠國際有限公司委托泰通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建造的油化船,主機由淄柴博洋公司建造,型號8N330-EN,額定功率3310KW,轉速620轉/分,曲軸由南車資陽機車有限公司制造,經超聲波探傷等檢驗,中國船級社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產品合格證書。涉案事故發生時,“高誠5”輪由高誠5有限公司運營,其作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船舶保險一切險,涉案事故發生后,受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航運保險運營中心的委托,意簡公司出具檢驗報告認為,涉案事故是一起典型的抱軸及拉缸事故,系NO.6缸主軸頸抱軸,高溫使滑油蒸發爆燃防爆門炸開,過熱導致機架對應部位開裂,同時導致對應NO.6缸活塞與缸套潤滑不良發生拉缸,結合華碧公司分析,意簡公司最終認為涉案事故因“船舶機件的潛在缺陷”引起,從而導致抱軸后過熱引起機架裂紋的發生,保險責任成立,并對損失評估為美元848413.84元、人民幣131791.45元。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委托TMS公司對涉案事故的原因、責任及損失進行調查,該公司出具報告認為扣除美元10000元的免賠額后賠償金額應為825450.72美元。某保險公司委托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于2017年3月28日和12月27日向被保險人高誠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美元50萬元、324650元,共計824650元,并取得高誠公司出具的金額為美元824650元權益轉讓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以兩被告提供的船用主機存在缺陷而給被保險人造成財產損害為由,要求產品的生產者淄柴博洋公司和銷售者泰通公司向取得保險代位權的保險人進行賠償,故本案系船用主機存在缺陷而引起的產品責任保險代位求償糾紛。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爭議焦點歸納評析如下:
一、原告主體是否適格
兩被告認為,涉案船舶的保險人是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只是其分公司,主體不適格。本院認為,兩被告堅持認為涉案船舶的保險人是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依據是涉案保單記載的保險人及保險賠款支付賬戶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對此作出說明,通常保險人在經營過程中,由分公司承辦的保險業務,但保單記載保險人仍為總公司,以及總公司代分公司履行對外付款義務均較為常見,本案中,被保險人出具權益轉讓書的對象為原告,保單對賠付地點也約定為舟山,可見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具有相應的依據,現其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訴訟主體適格。
二、涉案主機的曲軸是否存在缺陷
涉案海事事故為“高誠5”輪的主機發生抱軸及拉缸事故,最終發生主機更換曲軸及機體等修理費用,原告認為涉案事故系被告淄柴博洋公司生產的主機曲軸存在質量缺陷導致,其依據為華碧公司的技術意見書和意簡公司的檢驗報告,淄柴博洋公司則認為華碧公司不具有司法鑒定資格,其檢測的材質不能確定來自涉案曲軸,涉案曲軸周向長達10厘米的沿晶裂紋不可能在曲軸的加工過程中就已經存在,否則此前的多次檢測檢修中早應該能夠發現,裂紋中的銅元素應該在抱軸過程來自熔化的軸瓦,對意簡公司的檢驗報告認為結論不正確,即使存在沿晶裂紋,只可能引發曲軸斷裂,不會引起因潤滑不良而發生的抱軸事故,并認為根據發電機修理記錄,涉案主機抱軸事故系發電機故障未能給主機潤滑系統供電引起,同時也認為原告不能提供主機說明書、輪機日志,從而應當認定涉案事故系對主機未盡到維護保養責任引起。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涉案主機抱軸及拉缸事故系潤滑不良引起并無異議,結合試車時負荷空載、僅一道軸頸及對應缸出現潤滑不良的情況,本院對意簡公司的檢驗報告采用排除法排除了外力因素、滑油品質、超負荷、軸線等原因予以認同,但認為其關于潤滑不良系由曲軸裂紋所造成的推論缺少依據,不能排除另外一種更大的可能情況,即其在未合理排除潤滑油路局部堵塞造成曲軸NO.6道主軸頸潤滑不良的可能性的情況下,直接認定涉案沿晶裂紋是造成曲軸NO.6道主軸頸潤滑不良的原因。通常,裂紋只有在影響到曲軸軸線、軸頸圓度的情況下導致潤滑油膜分布厚薄不均,才可能引起潤滑不良,而且應該屬于一種漸進式的潤滑不良,本案中,與曲軸NO.6道主軸頸有關的包括缸套在內的突發的嚴重燒熔,有多道周向拉毛的裂紋,更接近于因混入雜質導致潤滑油路局部堵塞所造成的現象。即使涉案沿晶裂紋也可能造成曲軸NO.6道主軸頸的潤滑不良,意簡公司并不能確定相關熱裂紋系事故發生后過熱引發還是因曲軸材料原因造成,故建議進行材料物化檢測,那華碧公司對曲軸裂紋成因的鑒定意見是否成立?華碧公司的鑒定人在庭審中陳述,其鑒定時因申請人未提供產品證書,并不知道涉案曲軸的熱處理系采用正火加回火,故認定出現輕微魏氏組織系加工中的淬火方式的熱處理階段存在過熱現象造成,此種組織弱化了晶界的結合強度,從而導致曲軸出沿晶裂紋。其在回答詢問時未能解釋正火加回火的熱處理方式能否同樣產生輕微魏氏組織,也不能回答如果先因潤滑不良產生導致軸瓦燒熔的高溫,有沒有可能也在曲軸中產生輕微魏氏組織鐵素體,即其發現的輕微魏氏組織鐵素體是否系在發生抱軸事故時才產生,并非在加工過程中產生,如果不能判斷的話,有無需要進一步檢測曲軸其他頸段。華碧公司的鑒定人在庭審中進一步解釋說發現斷口上銅元素富集達80%,而巴氏合金制造的軸瓦中銅元素不可能達到80%,因此認定該銅雜質系在曲軸生產過程中混入。但華碧公司未對銅元素沿斷口含量分布情況進行分析,其80%的含量也不能說明是對取自裂紋中何種比例的物質中含量,更主要的是其在未對涉案主機的軸瓦是否為巴氏合金、含何種相位的銅元素進行核實的情況下,就武斷地排除斷口上銅元素來自軸瓦,其實在發生抱軸導致軸瓦熔化時,因銅的熔點低于軸瓦中其他合金的熔點,進入到曲軸裂紋中的銅元素相對富集是完全可能的,華碧公司若要排除該銅元素來自軸瓦,應對軸瓦中的銅元素進行取樣與斷口上銅元素作對比檢測。退一步而言,即使該鑒定人所說的銅元素系曲軸在加工過程從含有大量銅元素的熔爐中帶入,那也應當認定相關裂紋是顯性的而不是隱性的,在曲軸交付、主機交付時多次進行的超聲波檢測中應該可以檢測到該裂紋的存在,但被告未能提供這方面的證據,相反,涉案主機曲軸有合格證書,且主機在交付后5年多共21640小時的運轉時間內,未有任何異常記錄,應當認定為符合相關標準。總之,本院認為華碧公司的檢測意見一方面認定沿晶裂紋是使用過程中出現的,一方面又認定沿晶裂紋中的銅元素是在生產過程中已經混入,互相矛盾,其也不能排除輕微的微魏氏組織鐵素體系抱軸產生的高溫導致,故對其意見不予采信,意簡公司的檢驗報告據以認定“船舶機件的潛在缺陷”的事實也就不能成立。
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該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本案中,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涉案主機存在質量缺陷或者不符合相關標準,故對原告主張的損失合理性及兩被告應當承擔何種責任不再作進一步的分析。
綜上,原告的訴請缺少事實與理由,本院無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1838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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