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600838299XXXX。
負責人:盧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通南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南通京東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如東縣河口鎮中天工業園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623661310XXXX。
法定代表人:丁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叢XX,江蘇南黃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南通京東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啟東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啟東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681690282XXXX。
負責人:丁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男,項目經理。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南通京東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東公司)、南通京東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啟東分公司(以下簡稱啟東分公司)海上財產損害責任糾紛一案,由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將該案移送本院處理。本院收到案卷后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龔文靜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惠林、審判員熊靖組成合議庭。因工作變動,合議庭變更為由審判員惠林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任妮娜、審判員熊靖組成,于2019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京東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叢XX、被告啟東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京東公司、啟東分公司償還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賠款717397.25元及公估費21271.45元,合計738668.7元;2.判令兩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明確本案為侵權訴訟,并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兩被告賠償損失717397.25元及公估費21271.45元,合計738668.7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2月,某保險公司與原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現名: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公司)簽訂S1026液化石油氣船船舶建造險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9日。2015年12月24日,海洋公司將S1026液化石油氣船總組、搭載工程發包給啟東分公司施工。2016年3月14日,啟東分公司工人在工作中違規動火產生高溫飛濺物落到罐體表面引燃外敷絕緣層,經過一段時間陰燃后產生明火蔓延成災,造成罐體表面絕緣層燒毀,部分甲板受熱變形。事故發生后,海洋公司經測算造成的損失為108.1萬元。經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估公司)公估,損失為977310.44元,扣除殘值及10萬元免賠額后,理賠金額為755155元。某保險公司實際賠償海洋公司717397.25元。因本起事故是啟東分公司工人在工作過程中違規動火引起的,某保險公司有權在支付賠償款后向責任方追償,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京東公司、啟東分公司共同辯稱,1.某保險公司當庭變更訴訟請求,從節約訴訟資源的角度考慮,兩被告放棄相應的權利而不提異議;2.兩被告對某保險公司訴稱的承包合同簽訂時間、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和經過均予以認可,但并不清楚保險理賠的程序和數額;3.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責任人是正在為投保船只施工的工人,屬于保險合同明確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不屬于第三人侵權,本起事故不是兩被告造成的,某保險公司沒有追償權;4.事故發生后,海洋公司對相關部門及負責人進行了處罰,從處罰的對象和內容上看,本起事故應為混合責任,而不是兩被告的責任,兩被告與海洋公司簽訂了協議,在船舶建造險理賠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海洋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在保險公司理賠的范圍內,兩被告不承擔責任。綜上,根據我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某保險公司沒有代位求償權,請求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1.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回單;2.遠洋船舶建造保險保險單(抄件);3.2018年5月17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啟東支公司所作調查筆錄復印件、長江航運公安局南通分局水上消防支隊火災事故認定書;4.財產險索賠申請書;5.海洋公司與啟東分公司簽訂的17000m3LEG船總組、搭載工程承包合同(S1026-S1027);6.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7.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3張(公估費)、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回單、海洋公司保險項目共保協議書打印件。
京東公司、啟東分公司共同提交了如下證據:1.船舶建造保險條款(2009版);2.海洋公司作出的關于3?14豐順S1026船1#艙火災事故處罰決定的通知;3.海洋公司與啟東分公司簽訂的17000m3LEG船總組、搭載工程承包合同(S1026-S1027)及附件工程承發包安全管理協議;4.海洋公司制作發放的石XX的工作證。
本院查明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1系其向海洋公司支付保險金的憑證,兩被告辯稱對此并不清楚,但鑒于某保險公司在庭后已按要求補充提交加蓋銀行印章的保險金支付憑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2.兩被告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2、4、5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5承包合同所涉的附件為工程承發包安全管理協議,兩被告已提交原件核對,該安全管理協議應同時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3.兩被告不認可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3中的調查筆錄,認為應以該組證據中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為準,本院認為火災事故認定書系有權國家機關作出,證明力大于某保險公司下屬公司所作調查筆錄,兩被告的質證意見應予以支持;4.兩被告以不清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6公估報告所涉相關情況,沒有委托公估公司進行公估為由,不認可該組證據,但兩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證據反駁,公估報告與原件核對無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5.兩被告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7發票所載購買方系三個不同公司,其中兩張發票不是開具給某保險公司,開具給某保險公司的發票也不能證明系本案公估費用發票,本院認為該三張發票雖然均與原件核對無異,但無法與某保險公司在庭后按要求補充提交的加蓋銀行印章的公估費用支付憑證相互印證,某保險公司支付的相關款項與發票單張或三張合計金額并不吻合,其中兩張發票記載的購買方亦均非某保險公司,此外,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7中的共保協議書系打印件,沒有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故該整組證據不能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本院憑購買方為某保險公司的發票認定某保險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公估費為11195.50元;6.某保險公司經過核實,對兩被告共同提交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認定;7.某保險公司對兩被告共同提交的證據4石XX的工作證有異議,認為石XX不是海洋公司的工作人員,而是分包工程的工作人員,本院認為該工作證背面加蓋有海洋公司人力資源部的印章,對其表面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2月9日,某保險公司簽發遠洋船舶建造保險保險單,該保單記載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海洋公司,合同編號或船舶名稱為S1026,保險金額為27993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2月13日0時起至2016年7月9日24時止。
2015年12月24日,海洋公司與啟東分公司簽訂17000m3LEG船總組、搭載工程承包合同(S1026-S1027)及附件工程承發包安全管理協議,約定啟東分公司根據海洋公司委托,在江蘇省啟東市豐順重工廠內對17000m3LEG船舶船臺船體工程(工程號:S1026、S1027)進行施工,總組、搭載合同S1026船總計6080652.71元,S1027船總計5992098.82元。發包方應當為建造船舶購買船舶建造險。船舶建造過程中發生責任事故,首先由發包方在船舶保險責任范圍內理賠,減輕承包雙方責任風險,如造成的經濟損失超過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按照“誰施工誰負責”的原則,根據事故的責任大小,按過錯比例分攤。
2016年3月14日20時20分左右,海洋公司租賃的啟東豐順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塢內在建LEG船舶1號艙發生火災。火災造成該船1號艙液罐過火,液罐表面部分外敷絕緣(保溫層)被燒毀,部分主甲板受熱變形,無人員傷亡。
2016年4月6日,長江航運公安局南通分局水上消防支隊作出長通公消火認字〔2016〕第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上述火災事故基本情況。同時載明,經調查,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起火部位為1號艙液罐后端右側中部偏上距罐頂4.5米處的罐體表面外敷絕緣(保溫層);起火原因為海洋公司京東勞務隊工人張磊違規動火作業產生的高溫飛濺物落到罐體表面上引燃外敷絕緣(保溫層),經過一段時間的陰燃后產生明火蔓延成災。
2016年4月10日,海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交財產險索賠申請書。2016年4月12日,海洋公司作出關于3?14豐順S1026船1#艙火災事故處罰決定的通知,該通知記載按照公司獎懲管理規定,決定對事故責任部門搭載部和涉事勞務公司京東公司罰款,同時處罰事故直接責任人京東公司員工、京東公司現場負責人、項目主要管理人員、搭載部部長、安環保衛部部長/造船事業部副總經理、公司生產副總及公司總經理。
2017年4月6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報告,該報告記載海洋公司報案索賠金額為108.1萬元,該公司檢驗師經現場調查,分析認定本次事故系“火災”所致,屬于“意外事故”,屬于保單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核損金額977310.44元,扣除殘值122155.40元及免賠額10萬元,最終理算金額為755155元。2017年4月28日,某保險公司上級公司向海洋公司支付保險金717397.25元。此外,某保險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公估費為11195.50元。
根據海洋公司制作并向石XX發放的工作證記載,正面印有姓名“石XX”,部門“京東”,崗位“經理”,背面加蓋海洋公司人力資源部印章。此外,啟東分公司稱案涉事故違規動火的工人張磊系其根據海洋公司人力資源部的要求通過社會招聘后聘用,由啟東分公司發放工資。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選擇侵權訴訟,故本案系某保險公司賠償被保險人海洋公司后代位提起的海上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根據認定的案件事實以及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一、某保險公司能否向兩被告追償;二、若某保險公司能夠向兩被告追償,兩被告承擔的責任應如何認定。
一、某保險公司能否向兩被告追償?
某保險公司當庭形式上變更訴訟請求,實質上沒有增加兩被告的負擔,且兩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不再另行指定舉證期和答辯期。根據長江航運公安局南通分局水上消防支隊的調查和認定,本案事故起火原因為海洋公司京東勞務隊工人張磊違規動火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啟東分公司自認張磊由其聘用并發放工資,張磊在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造成海洋公司財產受損,對外應由啟東分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向海洋公司支付保險金717397.25元后,有權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海洋公司對啟東分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
兩被告認為涉案事故的直接責任人是正在為投保船只施工的工人,不屬于第三人侵權,本起事故不是兩被告造成的,某保險公司沒有追償權,但被保險人海洋公司將其承攬的船舶建造工程部分分包于啟東分公司,將啟東分公司參與工程的人員納入其公司的規范化管理,并因案涉事故對相關部門及負責人進行了處罰,不意味著啟東分公司就是海洋公司的內設機構,啟東分公司系不同于被保險人海洋公司的民事主體,對本案保險標的物整體上不直接享有權利,其工作人員也未與海洋公司產生勞動或者勞務關系,故啟東分公司屬于上述保險法意義上的第三者。海洋公司與啟東分公司約定的船舶建造過程中發生責任事故,首先由發包方在船舶保險責任范圍內理賠以減輕承包雙方責任風險,雙方并未明確約定在保險人理賠的范圍內,啟東分公司不承擔責任。兩被告主張某保險公司沒有追償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若某保險公司能夠向兩被告追償,兩被告承擔的責任應如何認定
兩被告雖辯稱不清楚保險理賠的程序和數額,但亦未提交充分證據反駁某保險公司依據公估報告所主張的賠償金額,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損失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代位行使海洋公司對啟東分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其權利應當限定在賠償保險金的范圍內,關于某保險公司訴請的公估費21271.45元,一方面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公估費具體金額,另一方面公估費不包含在某保險公司賠償的保險金之內,公估費系某保險公司直接向公估公司支付,并非必然產生的費用,該費用屬于某保險公司處理保險事故的一般營業開支,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公估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啟東分公司由京東公司登記設立,領取了營業執照,不具有法人資格,啟東分公司上述侵權責任,亦應由京東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南通京東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啟東分公司、南通京東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717397.25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87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22元,被告南通京東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啟東分公司、南通京東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8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惠 林 審判員 任妮娜 審判員 熊 靖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書記員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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