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號。
法定代表人:莫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號*座****房。
法定代表人:梁X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廣西益遠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匯祥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7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被上訴人匯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20號民事判決;2、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匯祥公司的訴訟請求;3、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匯祥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匯祥公司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涉案事故發生在香港海域,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應適用我國《海商法》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我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以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裁定被駁回的,時效不中斷。”本案事故發生于****年**月**日,法定時效至2016年8月10日屆滿,假如匯祥公司曾于2016年8月8日起訴,也因為這次起訴被其撤回而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除非其在2016年8月10日時效屆滿前再次起訴。但匯祥公司是直至2016年8月15日才提起本案訴訟,故其錯過了法定時效,喪失了勝訴權。2、關于損失金額,按照匯祥公司一審提交的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海江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保險范圍內的損失也僅是146萬元,而某保險公司已向匯祥公司賠付了保險范圍內的所有損失,匯祥公司起訴無理。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匯祥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匯祥公司297800元及利息,是正確的,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訴稱
匯祥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某保險公司賠償匯祥公司“豐達3”號船一切險保險金人民幣324980.49元和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其全部履行“豐達3”號船一切險保險金人民幣324980.49元時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5.25%計算的利息;二、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本案經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2013年12月8日,梧州市豐達船務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作為甲方與匯祥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合作經營協議》,協議主要約定:由甲方以250萬元的價格向原船東購買“豐達3”號船,購買后由甲乙雙方共同投資合作經營。甲方投資100萬元,占總股份的三分之一,乙方投資200萬元,占總股份的三分之二。船舶經營管理由乙方負責(包括配貨、調度、核算、船員管理、航行管理及船舶保養維修等)。按月進行成本核算,乙方每月底向甲方出具上月經營收入及成本報表,每月支付3000元掛靠費給甲方,乙方按接貨收入提3%的管理費,盈利滿10萬元則按雙方所占股份比例進行分紅。如出現虧損,也按雙方所占股份比例承擔。
2014年1月12日,匯祥公司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內河船舶一切保險,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匯祥公司,投保船舶名稱為“豐達3”號船,船舶種類為多用途船;船舶用途為貨運;航行區域為內河A級航區及港澳航線。保險價值為1996500元,投保金額為人民幣1996500元,保險費為人民幣16772元。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1月15日0時至2015年1月14日24時,特別約定:1、紅水河航區不屬本保險單保險責任;2、每次事故免賠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3、如該船主尺度及總噸位等有關技術狀況發生改變,被保險人應立即書面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出具批單后方生效,否則不負保險責任;4、全損免賠20%。涉案保險單尾部內容為“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匯祥公司在以上聲明處加蓋公章并簽署日期。
2014年1月14日,某保險公司向匯祥公司簽發桂45001300080487號內河船舶一切保險保險單(下稱案涉保險單)。該保險單在船舶名稱等被保險船舶的情況、險別、航行區域、保險金額、保險費率、保險期間等方面的內容與投保單一致。同日,匯祥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人民幣16772元。《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分為全損險和一切險,保險人按保險合同列明的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六級以上(含六級)大風、地震、雷擊、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災、爆炸;(三)擱淺、觸礁、碰撞及觸碰;(四)由于上述一至三項災害或事故引起的傾覆、沉沒;(五)船舶失蹤。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由于第四條列舉的五項原因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或部分損失及產生的下列責任和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二)本保險負責賠償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為保險船舶的航行安全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包括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保險人在保險船舶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保險人對本項規定的費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貨共同安全的,以獲救保險船舶的價值占獲救船、貨、運費的總價值的比例為限,且不超過保險金額。第六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存在下述情況,自下述情況發生之日起保險人對任何原因產生的責任、損失和費用不負責賠償:(一)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保險船舶的人員配備不當、基數狀態、航行區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規定或貨物裝載不妥。定期險和航次險分別按以下方法進行界定和處理:1、定期險:除非被保險人能證明其不知道或沒有理由知道這種不適航情況的存在,否則保險人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并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人可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按比例退還已交的未到期的保險費。第七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因下列原因造成或引起的損失、責任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任何賠償:(六)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第八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對下列損失、責任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清除任何殘骸和清理港口、碼頭、航道、可航水域。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除外責任條款自第六條至第九條,均采用黑體字。此外,《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還對其他除外責任、賠償限額、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等予以約定。
2014年8月7日,“豐達3”號船裝載48個20尺重柜、4個40尺重柜及8個40尺吉柜,由梧州駛往香港。2014年8月9日0600時左右抵達香港,到達香港后,先后在不同的碼頭共卸了8個40尺的吉柜、3個40尺的重柜、4個20尺的重柜。2014年8月10日0500時左右從香港昂船洲卸貨區前往油麻地卸貨區。0530時左右,航經香港昂船洲白石標航段時,船速4節左右,船頭向東,遇到前方另一條船舶,船速由4節減為3節左右,為避讓前方對向船舶,“豐達3”號船觸礁,導致船艙進水并向右傾斜,最終導致船舶沉沒。
事故發生后,匯祥公司分別向鷺豐船務有限公司、華港船務有限公司、香港救難及拖船公司求助。鷺豐船務有限公司派出“永世豐88”輪對“豐達3”號船進行救助,產生救助費用港幣12000元;華港船務有限公司派出“潤威”輪、“德基33”輪、“港聯7”輪對“豐達3”號船進行救助,產生費用分別為港幣27000元、港幣113000元、港幣33400元。香港救難及拖船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派出船舶,提供對事故中漂離的半浸入式集裝箱進行搜尋,為初步潛水檢查提供支持服務并執行初步潛水檢查等服務,共產生費用拖輪費港幣413405.50元,監控船舶費用港幣108000元。
2014年8月18日,豐達公司、匯祥公司作為委托方與浩洋科技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打撈合同》,合同主要約定:由承包方將“豐達3”號船船上貨物打撈上水,把“豐達3”號船起浮及臨時修補至自浮狀態。委托方同意支付打撈費用港幣145萬元給承包方,此費用指承包方移交貨物及“豐達3”號船起浮至自浮狀態之前產生的所有費用,但不包括碼頭費等。打撈費用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簽署后,委托方支付港幣435000元給承包方;第二期,在打撈進度超過一半或把所有艙內貨物吊離“豐達3”號船后在船舶起浮前,支付港幣725000元;第三期,在“豐達3”號船達到自浮狀態及拖離打撈現場前,委托方支付港幣145000元;第四期,打撈作業完成后1個月內,委托方支付港幣145000元。合同簽訂后,浩洋科技有限公司即對“豐達3”號船開展打撈工作。匯祥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分兩次向浩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港幣435000元、港幣46萬元,于8月26日支付港幣30萬元,于8月27日支付港幣11萬元,于10月10日支付人民幣114625元(折換港幣為145000元),共計支付打撈費港幣145萬元。
2014年8月25日,匯祥公司向永豐船務有限公司發函,指示永豐船務有限公司代其支付港幣413405.50元到香港拖輪公司,作為“豐達3”號船的拖輪費用。
2014年8月27日,因租用洪泰電船公司交通艇接送驗船官,產生交通艇費3600元。
2014年8月28日,鷺豐船務有限公司將“豐達3”號船從油麻地拖到蛇口,產生拖輪費港幣35000元、引水費港幣12823.04元。同時,永豐船務有限公司派出“港聯9”輪協助將“豐達3”號船從油麻地拖到蛇口,產生拖輪費港幣35000元。
2014年8月29日,某保險公司委托海江公估公司對本次事故進行評估,海江公估公司認為:“豐達3”號船出險原因為觸礁進水下沉,船舶出險時處于適航狀態。公估結論為:“豐達3”號船2014年8月10日在香港水域觸礁進水下沉受損事故屬于保險責任事故,受損總費用的定損金額為人民幣1654029.80元,理算金額為人民幣1465226.82元,建議保險人賠償給被保險人人民幣146萬元。此外,該公估結論將“豐達3”號船事故中損壞的部位修理費用定損金額為人民幣468449元,“豐達3”號船修理過程中有約6噸廢鐵和舊設備,認定殘值約為人民幣26000元。
2015年4月4日,匯祥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的上級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就本次事故進行索賠。2015年6月30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向匯祥公司賠付人民幣96萬元,加上事故發生后向匯祥公司預付的人民幣50萬元,共向匯祥公司賠付了人民幣146萬元。
2015年5月8日,廣西南寧東方拍賣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東方拍賣公司)接受梧州海關的委托,對“豐達3”號船承運的138240片規格為60×60cm的磁磚進行拍賣,確認該批磁磚的成交價款為人民幣285500元。2015年6月23日,梧州海關將“豐達3”號船承運6.6噸牙刷銷毀,并確認銷毀后按廢塑料計價產生殘值與企業處置費用相抵。2016年9月,梧州海關將“豐達3”號船承運的破爛的大理石制品及已經失效的硫酸鋇運送至梧州垃圾填埋場進行掩埋處理。
另查明:“豐達3”號船系鋼質集裝箱船,船籍港梧州,長49.93米,寬16.00米,深4.00米,總噸1331噸,凈噸745噸,總功率700千瓦,建成日期為2000年1月17日。船舶登記所有人、經營人為豐達公司,取得所有權日期為2007年7月18日。船舶核定的經營范圍為:廣西梧州至香港貨物運輸,香港、澳門至廣西貨物運輸。經交通部交水[2007]643號批復,同意從事廣西區、廣東省各對外開放港口至港澳航線貨物運輸。
事故發生時,“豐達3”號船駕駛員為張子明,負責駕駛船舶。水手是黎永杰,負責瞭望。輪機是莫偉東,在機艙值班。張子明持有梧州海事局簽發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證書記載張子明可擔任一類三副職務,適任以下航線:珠江水系基本航線,西江梧州至思賢滘航線,平樂至梧州、龍州、百色至梧州航線。云浮海事局適任航線簽注為:口門外航線。張子明同時持有廣西海事局簽發的海員證;莫偉東持有梧州海事局簽發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證書記載莫偉東可擔任一類三管輪職務,梧州海事局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證明,證明莫偉東于2014年8月12日取得一類二管輪任職資格。莫偉東同時持有廣東海事局簽發的海員證;黎永杰持有梧州海事局簽發的內河船舶船員服務簿,同時持有廣西海事局簽發的海員證。
2017年2月7日,豐達公司出具《訴訟權利說明》,豐達公司同意匯祥公司以其名義單獨與被告進行訴訟,豐達公司在船舶一切險和承運人責任險訴訟方面享有的權利及承擔義務全部由匯祥公司行使和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豐達3”號船系在香港水域發生觸礁沉沒事故,且本案大部分證據形成于香港,本案系涉香港特別行政區案件。基于匯祥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均選擇適用中國內地法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通過協商一致,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故審理本案實體爭議適用中國內地法律進行審理。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觀點,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匯祥公司提起的本案訴訟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二、匯祥公司對涉案船舶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三、涉案事故責任、損失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除外責任;四、匯祥公司是否有損失,如有,損失如何確定;五、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是否已經向匯祥公司就保險條款盡到提醒、告知義務。
一、關于匯祥公司提起的本案訴訟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本案中,2014年8月10日0530時左右,“豐達3”號船航經香港昂船洲白石標航段時發生觸礁沉沒事故,因此,2014年8月10日應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2016年8月10日屆滿。2014年8月8日,匯祥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起訴狀,就船舶一切險保險合同和船舶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訴請: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豐達3”號船一切險保險金299543元及利息;二、某保險公司賠償“豐達3”號船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金532830.54元及利息。因匯祥公司的起訴含有兩個保險合同關系,一審法院建議其分別起訴,匯祥公司遂修改起訴狀后分別再向一審法院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的規定,匯祥公司實際已于2016年8月8日向一審法院對保險人即本案某保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在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之內,匯祥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故對于某保險公司關于匯祥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匯祥公司對涉案船舶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的規定,保險利益既可以是經濟上的利益,也可以是投保人依法或依合同所承擔的義務、責任而產生的利害關系。本案中,匯祥公司與“豐達3”號船登記所有權人豐達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簽訂《合作經營協議》,約定“豐達3”號船由雙方共同投資合作經營,船舶經營管理由匯祥公司負責,因此,匯祥公司作為“豐達3”號船的實際經營人,在事故發生時,其對“豐達3”號船具有保險利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豐達公司聲明本案所有權利義務均由匯祥公司行使和承擔,故某保險公司認為匯祥公司對“豐達3”號船沒有保險利益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涉案事故責任、損失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除外責任的問題
《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六條約定,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保險船舶的人員配備不當、技術狀態、航行區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規定或貨物裝載不妥,保險人對任何原因產生的責任、損失和費用不負責賠償。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張子明、三管輪莫偉東均持有內河船舶船員證書及海員證,水手黎永杰持有內河船舶船員服務簿及海員證。其中駕駛員張子明船員適任證書載明云浮海事局簽注適航于口門外航線,而口門外航線含香港航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港澳航線專業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第四條“凡在航行于香港、澳門的船舶上任職的持有丙、丁類或內河船員證書的船長、輪機長和駕駛(機)員應完成港澳航線專業培訓(培訓綱要見附錄二)”、第八條“對業已完成港澳航線專業培訓并考試及格的船員,由其適任證書簽發機關(內河船員由其考試機關)分別在其適任證書“簽注”欄和《船員服務簿》“主管機關簽注(一)”欄內簽注“適用港澳航線”(內河簽“XX-港澳航線”)和簽注日期,并加蓋船員證書專用章”的規定,內河船員航行于香港、澳門,需要完成相應培訓的對象僅限于船長、輪機長和駕駛員,對其他船員則沒有要求。本案事故發生時當班駕駛員張子明適航于港澳航線,故事故船舶“豐達3”號船事發時處于適航狀態。某保險公司認為“豐達3”號船事發時當班船員不適任香港航線,“豐達3”號船處于不適航狀態,本次事故屬于保險條款除外責任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除外責任說明義務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除外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單尾部統一印刷“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匯祥公司在該聲明處蓋章,說明投保人已經明確說明了除外責任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某保險公司提供給匯祥公司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中的除外責任條款已經全部用黑體字標明,字體異于一般條款的字體,因此,某保險公司已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除外責任條款的內容。
五、關于匯祥公司的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
“豐達3”號船發生觸礁沉沒事故,匯祥公司為此支付了如下費用:1、永世豐88打撈費港幣12000元;2、潤威協助費港幣27000元;3、港聯協助費港幣113000元;4、德基33躉船協助打撈費港幣33400元;5、HKTUG拖輪費港幣413405.50元;6、交通艇費(洪泰)港幣3600元;7、華南拖輪(輔助)費港幣35000元;8、輔助拖輪離港費港幣35000元;9、引水費(香港領港會)港幣12823.04元;10、躉船送船檢驗費港幣1000元;11、海事要求監控船舶費用港幣108000元;l2、碼頭倉儲費港幣9195元;13、碼頭吊費港幣600元;14、CCS適拖檢驗費港幣14260元;15、船貨打撈費港幣1450000元。上述經濟損失系因本次事故產生必要合理費用,有發票、合同、匯祥公司與永豐船務有限公司的對賬單等證據證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此外,船舶修理費人民幣468449元、廢鐵和舊設備殘值人民幣26000元,經某保險公司委托的海江公估公司確認,匯祥公司亦予以認可,且某保險公司已按公估公司的建議,實際理賠了部分損失,因此,一審法院對匯祥公司的上述費用和殘值進行確認。某保險公司認為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存在大量問題,但其未提交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報告,該報告系事發后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第三方公司對事故損失作出的報告,其對某保險公司具有約束力。上述費用中,碼頭倉儲費、碼頭吊費、CCS適拖檢驗費屬于貨物救助費用,不屬于本案處理范圍。對“豐達3”號船單獨求助費用有華南拖輪(輔助)費港幣35000元、輔助拖輪離港費港幣35000元、引水費(香港領港會)港幣12823.04元、躉船送船檢驗費港幣1000元,共計港幣83823.04元,按事發時港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即1港幣兌換人民幣0.793元計算,“豐達3”號船單獨求助費用為人民幣66471.67元。船貨共同求助費用有永世豐88打撈費港幣12000元、潤威協助費港幣27000元、港聯協助費港幣113000元、德基33躉船協助打撈費港幣33400元、HKTUG拖輪費港幣413405.50元、交通艇費(洪泰)港幣3600元、海事要求監控船舶費用港幣108000元、船貨打撈費港幣1450000元,共計港幣2160405.50元,按事發時港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即1港幣兌換人民幣0.793元計算,船貨共同求助費用為人民幣1713201.56元。根據《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五條第二項“……保險人對本項規定的費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貨共同安全的,以獲救保險船舶的價值占獲救船、貨、運費的總價值的比例為限,且不超過保險金額”的約定,船舶獲救價值為人民幣1528051元(1996500元-468449元),獲救船貨的總價值為1813551元(1528051元+285500元),船貨共同求助費用中船舶應分攤的救助費用為1443499.17元[1713201.56元×(1528051元÷1813551元)]。根據雙方在保險單中“每次事故免賠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的約定,本次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向匯祥公司賠償1757217.87元[(468449元-26000元+66471.67元+1443543.63元)×(1-10%)],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146萬元的賠償義務,尚需賠償297217.87元(1757217.87元-146萬元)。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未及時足額向匯祥公司理賠,造成匯祥公司利息損失,故某保險公司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賠償匯祥公司利息損失。匯祥公司主張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匯祥公司主張的認證費用及其相關的交通、住宿、翻譯等費用共計19068.4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對證據的認證系匯祥公司的舉證責任,匯祥公司應承擔證據認證產生的費用,故對匯祥公司的該項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97217.87元及利息(利息以297217.87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起計至被告某保險公司實際清償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7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匯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8日北海海事法院簽收的《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目錄》,證明2016年8月8日匯祥公司向法院提交起訴狀時同時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
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發表書面質證意見認為: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匯祥公司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依法不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匯祥公司在此前的審理過程中并未提出過存在該材料,故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即便匯祥公司曾于2016年8月8日提交了相關證據,也因其自行撤回而依法不能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如下:匯祥公司的上述證據雖未提交原件核對,但結合一審法院已確認該院確實收到2016年8月8日起訴狀、以及法律規定起訴時應當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起訴是有具體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可以認定匯祥公司在2016年8月8日提交起訴狀時向一審法院亦提交了相關證據目錄。
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對一審查明匯祥公司向浩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打撈“豐達3”號船的打撈費共計港幣145萬元的認定有誤,認為根據海江公估公司公估報告,該打撈費用經核定后數額應為港幣117萬元。對一審所查明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或者補充。
匯祥公司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遺漏查明“豐達3”號船屬于內河船舶而非海船以及珠江水系至香港的航線屬于內河航線,“豐達3”號船在該航線運輸并非屬于海上運輸的事實。
對于上述當事人存爭議的事實,本院經審理后認定如下:對于匯祥公司向浩洋科技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打撈費145萬港幣,匯祥公司提供了相應單據予以證明,且在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中予以了確認,一審對于匯祥公司實際支付的款項進行認定并無不當。關于“豐達3”號船屬于內河船舶抑或海船的認定,主要是涉及到本案法律適用的問題,將在下文進行具體分析認定。綜上,一審所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涉案“豐達3”號船在2013年9月29日取得廣西梧州船舶檢驗局簽發的《內河船舶適航證書》,載明該船舶可在A級航區(航線)航行,作集裝箱船用,有效期至2014年9月17日。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由于“豐達3”號船系在香港水域發生觸礁沉沒事故,且本案大部分證據形成于香港,本案系涉香港特別行政區案件。基于匯祥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均選擇適用中國內地法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通過協商一致,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故審理本案實體爭議適用中國內地法律進行審理。綜合各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1、匯祥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某保險公司是否還應當向匯祥公司賠付船舶一切險范圍內的經濟損失?如應當賠付,則數額是多少?
一、關于匯祥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匯祥公司認為“豐達3”號船屬于內河船舶而非海船,不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本院認為,對海船的認定標準,一般是船舶檢驗證書,但不能僅局限于船舶檢驗證書的名稱是海船證書或者內河船證書,關鍵看證書載明船舶是否具有航海能力和可以在什么海域范圍內航行。涉案“豐達3”號船系鋼質集裝箱船,總噸1331噸,持有準予航行A級航區(航線)的《內河船舶適航證書》,而經核準其經營范圍為廣西梧州至香港貨物運輸以及香港、澳門至廣西貨物運輸,那么涉案“豐達3”號船可在距岸不超過5公里的范圍內航行港澳航線,即可在一定范圍的海上航區內航行,且涉案事故系在香港港口附近的海域范圍內發生,故“豐達3”號船應當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所規定的海船,匯祥公司認為“豐達3”號船不屬于海船、本案不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有關訴訟時效之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裁定被駁回的,時效不中斷”的規定,涉案事故發生于****年**月**日,故本案訴訟時效應當自該日起算至2016年8月10日屆滿。2014年8月8日,匯祥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起訴狀及相關證據,一審法院亦已蓋章簽收。而該起訴狀訴請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豐達3”號船一切險保險金299543元及利息;二、某保險公司賠償“豐達3”號船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金532830.54元及利息。該訴請實際上將船舶一切險和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兩個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合并為一案起訴,經一審法院建議分別起訴后,匯祥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提交了新修改的起訴狀,將前述訴訟請求分成兩個案件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同樣蓋章簽收了新提交的兩份起訴狀。因此,匯祥公司2016年8月15日起訴狀實際是對2016年8月8日起訴狀的變更和完善,不宜簡單認定匯祥公司提交新訴狀即是撤回原起訴的行為,且匯祥公司提交新的起訴狀亦是在法院對2016年8月8日起訴狀審查期間,故一審法院認定匯祥公司實際起訴時間為2016年8月8日、其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所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并無不當。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還應當向匯祥公司賠付船舶一切險范圍內的經濟損失,如果應當賠付,則賠付數額是多少的問題
涉案“豐達3”號船發生沉船事故后,匯祥公司為打撈該船及船上貨物支出了相關費用。此后匯祥公司就此費用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根據海江公估公司的建議向匯祥公司支付了共計人民幣146萬元的船舶一切險賠償款,匯祥公司認可已收到該款項,但認為尚不足以彌補其損失,遂提起本案訴訟就某保險公司未予賠償的部分損失要求某保險公司繼續賠償。本院認為:
1、盡管雙方認可的海江公估公司所出具之公估報告中表述了“最終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對相關賠款達成協議: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人民幣146萬元結案,我司認為合理。并建議賠償數額為146萬元。”但雙方在庭審中均認可雙方實際并未達成協議,亦未簽訂賠償協議,因此海江公估公司所建議的人民幣146萬元賠償數額并非雙方所確認的最終賠償額,盡管某保險公司按照該建議數額已向匯祥公司進行賠付,并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完全履行了本案所涉的船舶一切險之保險賠償義務。
2、匯祥公司為打撈“豐達3”號船及船上貨物已實際支出了相應的打撈救助費用,有相應發票、合同、對賬單、支付憑證等證據予以證實。(1)“豐達3”號船單獨救助所發生的費用包括:華南拖輪(輔助)費港幣35000元、輔助拖輪離港費港幣35000元、引水費(香港領港會)港幣12823.04元、躉船送船檢驗費港幣1000元、CCS適拖檢驗費港幣14260元,合計港幣98083.04元。一審判決認為CCS適拖檢驗費屬于貨物救助費用實屬不當,但匯祥公司對此并未提出上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對匯祥公司認為二審應將CCS適拖檢驗費列入船舶單獨救助費用中的觀點不再予以審理。故,本院對一審所認定的“豐達3”號船的單獨救助費用為港幣83823.04元予以確認,按事發時港幣兌人民幣匯率即1港幣兌換0.793人民幣計算,“豐達3”號船的單獨救助費用折合為人民幣66471.67元。(2)“豐達3”號船的船貨共同救助費用包括:永世豐88打撈費港幣12000元、潤威協助費港幣27000元、港聯協助費港幣113000元、德基33躉船協助打撈費港幣33400元、HKTUG拖輪費港幣413405.50元、交通艇費(洪泰)港幣3600元、海事要求監控船舶費用港幣108000元、船貨打撈費港幣1450000元,合計港幣2160405.5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對船貨打撈費進行核定后數額為港幣1170000元,匯祥公司亦將該公估報告作為己方證據提交法院,應當受該公估報告的約束;而匯祥公司認為公估報告作為己方證據只是為了證明其已支付的損失數額已經公估報告及某保險公司所確認,但并非完全認可公估報告所核定的數額;本院認為,涉案公估報告系某保險公司委托的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即便匯祥公司作為己方證據提交只是表明其認可海江公估公司對涉案船舶損失進行了公估,但不足以認定匯祥公司完全認可公估報告所認定的數額,且公估報告對于核定的數額并未做出說明,而匯祥公司已經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的費用,故應當以實際支出確認匯祥公司的損失。因此,一審認定“豐達3”號船的船貨共同救助費用為港幣2160405.50元,并無不當。按事發時港幣兌人民幣匯率即1港幣兌換0.793人民幣計算,“豐達3”號船的船貨共同救助費用折合為人民幣1713201.56元。涉案《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五條第二項明確約定“……保險人對本項規定的費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貨共同安全的,以獲救保險船舶的價值占獲救船、貨、運費的總價值的比例為限,且不超過保險金額”,即“豐達3”號船的船貨共同救助費用中船舶應當分攤的救助費用=船貨共同救助費用×(船舶獲救價值÷船貨共同獲救總價值)。而船舶獲救價值為人民幣1528051元(即公估報告確認的船舶市場價值為人民幣1996500元扣減公估報告確認的船舶修理費人民幣468449元);船貨共同獲救總價值為人民幣1813551元(即船舶獲救價值人民幣1528051元加上獲救貨物的實際殘值人民幣285500元),則“豐達3”號船的船貨共同救助費用中船舶應當分攤的救助費用應為人民幣1443499.17元[即船貨共同救助費用人民幣1713201.56元×(船舶獲救價值人民幣1528051元÷船貨共同獲救總價值人民幣1813551元)]。
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認定獲救貨物的實際殘值人民幣為285500元是錯誤的,從而導致船貨共同獲救總價值的認定、乃至最后的賠償數額均是錯誤的。本案事實已查明,涉案船上貨物獲救后,磁磚經梧州海關委托拍賣確認成交價格為人民幣285500元;牙刷已經梧州海關銷毀,并被確認銷毀后按廢塑料計價產生的殘值與企業處置費用相抵,即牙刷已全損;大理石制品及硫酸鋇已被掩埋處理。則船上貨物獲救的價值僅為磁磚經梧州海關委托拍賣所得的人民幣2855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應根據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來確認貨物殘值,但一方面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公估報告所確認的殘值貨物種類和數量多于梧州海關所處理的貨物種類和數量,另一方面公估報告亦載明“打撈后貨物殘值估算難度較大,僅以2014年9月20日現場查勘時貨物受損情況及初步評估殘值計算”,表明公估報告的貨物殘值數額僅僅是評估結果,并非實際處理所得的結果。故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貨物殘值數額應當按照公估報告載明的數額來確認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上述(1)、(2)點之分析,涉案“豐達3”號船發生沉船事故后,屬于“豐達3”號船方面的總救助費用為人民幣1509970.84元(船舶單獨救助費用人民幣66471.67元+船貨共同救助費用中船舶應當分攤的救助費用人民幣1443499.17元),則匯祥公司因“豐達3”號船沉船而遭受的船舶方面的損失為人民幣1952419.84元(船舶維修費人民幣468449元-船舶廢鐵和舊設備殘值人民幣26000元+船方面總救助費用人民幣1509970.84元)。根據雙方保險單中“每次事故免賠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的約定,涉案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匯祥公司賠償船舶一切險的數額為人民幣1952419.84元×(1-10%)=1757177.86元,而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1460000元的賠償義務,其仍需賠償匯祥公司人民幣297177.86元(1757177.86元-1460000元)。一審判決認為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匯祥公司支付的款項數額為297217.87元,屬于計算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未及時足額向匯祥公司理賠,造成了匯祥公司利息損失,匯祥公司已于2015年4月14日向某保險公司就涉案保險賠償進行索賠,現其主張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據。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以人民幣297177.8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起向匯祥公司計付利息至其實際清償之日止。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唯在認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匯祥公司支付的款項數額中計算有誤,本院對此數額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維持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2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內容為“某保險公司賠償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97177.86元及相應利息(利息以人民幣297177.8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起計至某保險公司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審案件受理費6172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譚慶華 審判員 王華妍 審判員 李萍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書記員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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