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2號、8號樓1層和1號樓6、7層。
負責人:錢XX,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裴XX,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蚌埠市治淮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審理經過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蚌埠市治淮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治淮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9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裴XX、張XX,被上訴人治淮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948號民事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保險責任;二審訴訟費用由治淮公司負擔。庭審時變更訴訟請求為: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船舶施救費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5576.54元。事實和理由: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只需承擔船舶的損害。施救既救了船也救了貨,故施救費應當按照船舶、貨物、運費來分擔,我們不應承擔貨物的施救費。我們同意再分擔施救費5576.54元。
被上訴人辯稱
治淮公司辯稱:本案不存在貨物損失的問題,所有的施救費用均圍繞救助保險船舶“祥運99”輪,不存在共同海損中分擔費用的問題。對于某保險公司只支付5576.54元的主張不認可。
一審原告訴稱
治淮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搶險吊裝費損失16.6萬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6日,治淮公司為其自有的“祥運99”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同日,某保險公司向治淮公司簽發編號為811022015340304000008的保單。保單載明:被保險人治淮公司,保險船舶“祥運99”輪,主險別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金額70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0時起至2016年9月11日24時止。另特別約定:⑴出險時,不適航是事故發生直接原因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存在不適航的,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為10%,或實行與本保單中其他情形相同的絕對免賠額,兩者以高者為準。⑵該船僅在內河A級航區行駛,若發生事故時超出約定航區,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⑶每次事故免賠額2萬元或絕對免賠率10%,兩者以高者為準。⑷本保險標的的承保比例100%,出險時本船損失、共同海損、施救和救助費用按承保比例賠付。⑸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簡稱中行蚌埠分行)。保險單背面附有人壽保險條款。
2015年11月1日23:25時許,“魯濟寧貨3519”輪由鎮江駛往淮安途中,下行至長江#109紅浮調頭進六圩河口時,在上行通航分道內與上行的“祥運99”輪發生碰撞。“祥運99”輪因碰撞左舷船體破損進水,遂往北岸搶灘自救。“祥運99”輪在搶灘過程中,損壞了江中漁網并在長江北岸淺灘擱淺,船貨處于危險狀態。治淮公司向漁網權利人作了賠償。鎮江海事局交管中心獲悉險情后,通知附近船舶前往救助。事故發生當日,“皖龍806”輪對“祥運99”輪實施了搶險過駁作業。事故發生次日,治淮公司與打撈公司簽訂打撈搶險合同,約定由打撈公司對“祥運99”輪所載集裝箱進行搶險吊裝,搶險吊裝費用22萬元。打撈公司完成吊裝作業后,治淮公司支付了6萬元給打撈公司,下剩16萬元未支付。之后,打撈公司向治淮公司發出催款函催要。
“強盛999”輪經吊裝、過駁集裝箱等減載作業后,被拖帶至江都永盛船舶修造廠修理。為配合治淮公司請求保險賠償,中行蚌埠分行于2016年10月11日聲明放棄涉案保單第一受益人的權利。
長江水系根據水文和氣象等實際情況,分為A級、B級、C級三個航區。其中,A級航區為吳淞口至江陰相關水域,B級航區為江陰至宜昌相關水域。航行A級航區船舶可以航行B級航區。“祥運99”輪為多用途船,船檢機構核定準予其航行A級航區。本次事故發生在江陰至宜昌水域范圍,屬B級航區。
“祥運99”輪本起海損修理完畢后,治淮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就該輪發生海事事故所致損失予以保險賠償,但被拒絕。為此,治淮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包括搶險吊裝集裝箱費用在內的損失585828元。該院經審理,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469號民事判決,認定“祥運99”輪發生的本次碰撞事故屬人壽保險條款一切險列明的保險責任事故,判定治淮公司因事故產生的修理費、過駁費、拖帶費、卸載集裝箱費,以及6萬元搶險吊裝集裝箱費合計416296元,某保險公司扣除約定的10%免賠率后賠償374666.4元。一審法院鑒于治淮公司未提供向打撈公司支付下剩的16萬元搶險吊裝集裝箱費的證據,對該筆費用未判定某保險公司賠償,治淮公司主張的其他損失或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該院未保護。以上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已履行該判決確定的賠款義務。
2017年3月3日,治淮公司向打撈公司支付了下剩的的16萬元搶險吊裝費,并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但遭拒。為此,治淮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簽發并為治淮公司接受的保單及其所附的特別約定清單和人壽保險條款,構成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該合同系雙方在協商一致達成,沒有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祥運99”輪由某保險公司承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該輪在保險期間發生本次碰撞事故,屬人壽保險條款一切險列明的保險責任事故。該保險條款第二條規定,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以及保險船舶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損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費用由本保險負責賠償。鑒于涉案保單第一受益人中行蚌埠分行已放棄保單項下的權利,治淮公司可根據上述保險條款規定,請求某保險公司對因“祥運99”輪碰撞事故產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予以保險賠償。
以上已生效的民事判決認定,治淮公司因本次碰撞事故產生的搶險吊裝集裝箱費用,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為防止或減少船舶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本保險應負責賠償,并判定某保險公司對治淮公司已支付的6萬元搶險吊裝費在扣除約定的10%免賠率后予以賠償,對治淮公司尚未產生但系其應支付的16萬元搶險吊裝費未予保護。鑒于治淮公司在該民事判決作出之后提供了向打撈公司支付下剩的16.6萬元(含開發票產生的稅費0.6萬元)搶險吊裝費的證據,某保險公司對該筆費用應予以保險賠償。某保險公司提出治淮公司支出的搶險吊裝費應按共同海損進行處理的抗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祥運99”輪發生的本次碰撞事故屬人壽保險條款一切險列明的保險責任事故,治淮公司因事故產生的搶險吊裝費16.6萬元,某保險公司應在扣除約定的10%免賠率后予以保險賠償,即賠償1494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賠償蚌埠市治淮航運有限公司搶險吊裝費149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五組新證據。證據一:《船舶載運貨物清單》(復印件),擬證明“祥運99”輪事故發生時載貨情況。證據二:白糖詢價(網上下載),擬證明事故發生時白糖的價格。證據三:木材詢價(網上下載),擬證明事故發生時木材的價格。證據四:集裝箱詢價(網上下載),擬證明事故發生時集裝箱的價格。證據五:船舶租賃協議(復印件),擬證明涉案船舶發生事故時的運費價值。
治淮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無關,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證據五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無關,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本院認證意見:治淮公司認可了證據一、證據五的真實性,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均為網上查詢的貨物指導價格,不能代表貨物的真實價格,本院對該三份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搶險吊裝費的賠償責任以及該費用應否按比例分擔。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涉案船舶“祥運99”輪承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該輪在保險責任期間發生碰撞事故,并導致船舶擱淺,屬人壽保險條款一切險列明的保險責任事故。根據該保險條款一切險項下第二條的規定,保險船舶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損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費用由本保險負責賠償。治淮公司主張的搶險吊裝費用是對船舶施救時進行減載而將貨物吊裝過駁產生的費用,船舶在施救過程中會涉及對船載貨物進行必要、適當的處置,這是無法完全避免的,并非是對貨物的施救。雖然涉案船舶施救過程中包含了將貨物進行吊裝移出船舶的作業,但其目的仍然是對船舶加以施救,由此產生的搶險吊裝費屬于治淮公司為防止或減少保險事故損失而采取的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于某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現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貨物處于危險之中,雙方也未對船貨價值的承擔比例進行約定,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施救費用應當按船貨價值比例承擔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實體處理恰當。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 江 審 判 員 歐海燕 審 判 員 戴啟芬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法官助理 樊斯坦 書 記 員 馬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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