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海一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法定代表人: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福建志遠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負責人:黃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廣東恒福(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福州海一船務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9日起訴,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于2018年5月3日、2019年6月14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理賠款31270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以理賠款312704.40元為基數,從2017年10月17日起按日萬分之五計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截至起訴前暫為21889.30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支付理賠款30萬元;2、判令被告支付醫療費用20773.73元。事實和理由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告、被告及原告代理人簽訂《補繳保費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理人上海泛洋律師事務所代為支付給被告57萬元保險費。被告收到該款項后對“海泓發111”輪所產生的保費再無爭議。被告承諾對“海泓發111”輪在保險期內已發生的一名船員人身傷亡的保險事故作出理賠,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理賠所需的材料。2017年4月5日,原告代理人依約向被告繳納了57萬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發出《理賠函》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312704.40元。同時出具原告履行了繳納保費的憑證、2014年10月支付給死者俞信旺的配偶黃共萌960484元賠償金的證明。但被告拒絕支付原告理賠款。被告在與原告簽訂了《補繳保費協議書》,且原告已履行相關義務后,拒絕理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支持訴訟請求(另,原告對其變更訴訟請求解釋稱,系由于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醫療費票據證明醫療費支出為21073.73元,扣除醫療費免賠額300元,應為20773.73元,作為變更后的第二項訴訟請求;變更后的第一項訴訟請求則為人身傷亡賠款30萬元)。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提交理賠所需的材料,無權申請保險賠款。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投保人等應當提交與保險事故損失程度、性質有關的證明材料;2、依據原告、被告簽訂的《補繳保費協議書》,原告也應該向被告提交保險理賠材料;3、本案投保的雇主責任險保險責任條款第四條明確規定,本保險有效期內,遭受與業務有關的意外事故或者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依據法律規定被保險人需要承擔的醫療費及經濟賠償責任,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原告在起訴時必須完成最基本的舉證責任,根據現有的材料看,被告僅在一份原告自己出具的理賠函里看到船員傷亡的事實,并沒有海事機關或公安機關出具的任何事故報告或者死亡證明,甚至連原告和死者家屬簽署的和解協議也沒有看到。綜上,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船員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傷亡事故,沒有完成對理賠所需材料的提供,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舉證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2016)滬72民初1046號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書;證據2、授權委托書;證據3《補繳保費協議書》,證據1-3用以證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被告在(2016)滬72民初1046號案中達成一份《補繳保費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理人上海泛洋律師事務所代為支付給被告57萬元保險費。被告收到該款項后對“海泓發111”輪所產生的保費再無爭議。被告承諾對該輪在保險期內已發生的一名船員人身傷亡的保險事故作出理賠;證據4、雇員清單;證據5、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單,證據4-5用以證明俞信旺系原告雇員,是保險單投保的被保險人員。保單中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30萬元,醫療費每次事故免賠額為300元。保險單第2頁記載經辦人員是林寧,在案涉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我方將整理的理賠申請資料遞交被告職員林寧,被告以我方未繳納齊全保費為由產生糾紛,沒有理賠;證據6、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據7、《理賠申請函》,系原告在繳納保費后向被告出具的理賠申請函;證據8、醫藥費收據發票、銀行支付回單,系原告為死者俞信旺支付的醫療費,證據8中付款人念娟是原告職員,最后一頁是原告法定代表人XX轉賬給死者家屬黃共萌。證據6-8用以證明,2017年4月5日,原告代理人上海泛洋律師事務所按《補繳保費協議書》約定向被告代理人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賬戶繳納57萬元保險費,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發出《理賠申請函》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312704.40元,并且出具了2014年10月支付給死者俞信旺的配偶黃共萌960484元賠償金的證明,及為救護死者支出醫療費用13004.40元的發票;證據9、福州市第二醫院入院記錄、死亡記錄、檢查報告單、醫囑單,用以證明俞信旺在****年**月**日出生事故并送到醫院搶救,在2014年10月8日就過世了,死亡記錄里顯示是因為重物擠壓導致左大腿腫痛;證據10、劉用昌身份證、船員服務簿、《情況說明》,用以證明“海泓發111”輪船長劉用昌證實俞信旺在工作期間負傷且送醫治療后死亡;證據11、陳堅身份證、船員服務簿、《情況說明》,用以證明“海泓發111”輪大管輪陳堅證實俞信旺在工作期間負傷且送醫治療后死亡;證據12、俞信旺的配偶黃共萌《證明》及黃共萌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俞信旺因工死亡后,原告賠償其家人80萬元,另有16萬元的銀行轉賬記錄是補發工資。黃共萌表示對本份保單再無其他爭議,免除原告的責任,原告與死者家屬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書因時間過久找不到了;證據1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用以證明保險條款詳細內容;證據14、銀行對賬單、XX《說明》,用以證明原告法定代表人XX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公司員工念娟80萬元,立即轉款給俞信旺配偶黃共萌。該款項是原告公司支付給黃共萌的。
被告質證
被告未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調取如下證據:證據1、“海泓發111”輪進出福州港記錄及相應船員名單;證據2、福州市第二醫院住院收費票據;證據3、福州市第二醫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單(匯總);證據4、俞信旺及黃共萌《戶籍證明》。
結合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證據認證如下:關于原告證據1、2、3,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真實性均確認,證據證明力下文結合全案事證綜合評析;關于原告證據4、5、6,被告對證明力無異議,本院對證明力確認;關于原告證據7,被告不認可曾收到該函,原告也未提交送達被告的證據,故對該證據證明力不予確認;關于原告證據8,其中門診收費票據、念娟支付黃共萌的銀行支付回單均系打印件,無原件可供核對,被告對其證明力亦不認可,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原告證據8中的原告法定代表人XX支付黃共萌80萬元的銀行支付回單,雖無原件可供核對,但與原告證據14中的銀行對賬單可相互印證,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下文綜合評析;關于原告證據9,被告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但被告認為從該證據中看不出俞信旺死亡的直接原因。本院認為,該證據中的死亡記錄已對死亡原因有明確、詳細記載,故被告質疑不成立,該證據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證據10、11、12,被告對其中劉用昌、陳堅的身份證、船員服務簿、黃共萌身份證的證明力予以認可,本院對證明力予以確認。針對劉用昌、陳堅、黃共萌三人的書面說明,被告指出三人均未出庭作證。本院認為,黃共萌是死者俞信旺配偶,系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居民,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路途遙遠”的證人,其不能出庭有合法的正當理由,其書面證言之證明力應予確認。至于劉用昌、陳堅的《情況說明》,雖然屬于未出庭的證人提交的書面證言,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此類證言是“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證據,但并非沒有證明力的證據。且劉用昌、陳堅《情況說明》的內容,與黃共萌《證明》、本院調取的《“海泓發111”輪進出福州港記錄及相應船員名單》、福州市第二醫院入院記錄、死亡記錄等證據是可以相互印證的。故本院對劉用昌、陳堅《證明》證明力亦予以確認;關于原告證據13,被告認可證明力,本院確認其證明力;關于原告證據14,其中銀行對賬單有原件可供核對,XX《說明》與銀行對賬單、黃共萌《證明》可相互印證,本院對證據14證明力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對本院調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這些證據的內容與本案均有關聯性,證明力應予認可。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雇主責任險保單一份(保單號PZXXX1435010000000013)。保單載明:本保單承保海泓發111輪船員雇主責任險(按照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人數為18人,雇員職業為船員,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30萬元,每人醫藥費用責任限額為3萬元,每人醫療費用每次事故免賠額為300元,保險責任期間為2014年1月22日零時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時。保單后附的雇員清單中,列有俞興旺,身份證號碼3309211960××××××××(從本院調取的證據4戶籍證明看,同一身份證號碼的人員姓名實為“俞信旺”,故雇員清單中的“俞興旺”應為筆誤)。
本院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公安局城東派出所發出《協助調查通知書》,要求調取俞信旺及俞信旺配偶、俞信旺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該派出所應《協助調查通知書》反饋兩份《戶籍證明》(即本院調取證據4),顯示戶主為黃共萌、俞信旺與戶主關系為“夫”;且俞信旺戶籍因死亡于2014年11月14日注銷。所以,本院認定黃共萌與俞信旺系配偶關系。
2017年2月16日,原告作為甲方、被告作為乙方、上海泛洋律師事務所作為丙方簽署一份《補繳保費協議書》,約定:原告、被告雙方確認原告就“海泓發111”輪向被告投保,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未繳納保費為57萬元;原告、被告雙方確認“海泓發111”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一名船員人身傷亡的保險事故;原告、被告雙方同意在收到(2016)滬72民初1046號案和解款項后三個工作日內向被告指定賬戶支付57萬元,在被告指定賬戶收到該款項后,就“海泓發111”輪所產生的保費,雙方再無任何爭議;被告應在原告繳納保費后,根據相關法律及流程對“海泓發111”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一名船員人身傷亡的保險事故作出理賠,原告應向被告提供保險理賠所需的材料。
2017年4月5日,原告依約向被告指定賬戶支付了57萬元保險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針對“海泓發111”輪之雇主責任而訂立的保單號為PZXXX1435010000000013的保險合同、《補繳保費協議書》,系基于雙方真實、自由的意思表示訂立,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焦點為,關于俞信旺死亡事件,現有證據、材料是否足以證明成立保險事故,是否屬于被告保險責任范圍。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基于以下證據可以認定俞信旺系在為原告“海泓發111”輪工作期間受傷死亡:1、保單后附的雇員清單中列明了俞信旺身份證號碼信息,與本院調取證據《“海泓發111”輪進出福州港記錄及相應船員名單》相互印證,證實俞信旺在2014年10月7日的“海泓發111”輪航次中在該輪上為原告工作的事實。2、原告證據9中福州市第二醫院入院記錄、死亡記錄、檢查報告單、醫囑單,證實俞信旺在2014年10月7日受傷被送往醫院治療,10月8日不治身亡。入院記錄證實入院原因是“重物擠壓傷致左大腿腫痛,出血五小時”;死亡記錄證實死亡原因是“重物砸致全身多發傷,失血性休克,多臟器功能障礙綜合征”。以上入院原因、死亡原因,與俞信旺的配偶黃共萌《證明》、船長劉用昌、大管輪陳堅《情況說明》里敘述的俞信旺系2014年10月7日在“海泓發111”輪進港自修時被船錨壓傷的事實陳述,可相互印證。不僅如此,原告、被告簽署的《補繳保費協議書》上雙方一致確認“海泓發111”輪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一名船員人身傷亡的保險事故。雖然沒有直接記載該船員姓名,但上述在案證據已足以證明《補繳保費協議書》所稱船員即俞信旺。如被告仍不認可,則舉證責任已反轉至被告,理應由被告提交反駁證據。其次,原告證據14銀行對賬單以及XX《說明》、證據12黃共萌《證明》,可證明原告已經就俞信旺死亡事故,與俞信旺的配偶黃共萌達成賠償協議并實際賠付了80萬元賠款。綜合以上兩點,依據案涉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年版)第四條“凡被保險人所聘用的員工,于本保險期限內,在受雇過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從事與本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的業務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與業務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殘或死亡,對被保險人根據勞動合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須承擔的醫療費及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單的規定,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之約定,由俞信旺死亡事件導致的原告賠償責任,屬于案涉保單、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被告應當對原告予以相應賠付。
原告證據14銀行對賬單以及XX《說明》、證據12黃共萌《證明》、本院調取證據2福州市第二醫院住院收費票據相互印證,證明原告在俞信旺受傷入院治療期間,支付醫療費用21073.73元,后向其配偶黃共萌支付人身傷亡賠償金80萬元。本院認為,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并未超過保單約定的每次3萬元的賠償限額,在減去300元免賠額后,剩余20773.73元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賠付原告;原告實際向黃共萌支付80萬人身傷亡賠償金,被告應在保單約定的30萬元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故原告所起訴的以上兩項賠付請求,合計320773.73元,均成立。
另外,被告在庭審中提出,俞信旺除了黃共萌之外可能還有其他家屬,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交其與俞信旺所有家屬之間的責任免除書(即俞信旺所有家屬確認已收到原告賠償款并承諾完全免除原告及保險人責任的書面文件),所以被告如果在本案下對原告進行了實際賠付,在賠付之后仍可能面臨俞信旺其他家屬今后再行索賠的風險。本院認為,被告該項主張不足以成為拒賠的理由。因為:雇主責任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原告)應當向第三人(雇員)承擔的民事責任。但由于實踐中各種情況的復雜性,被保險人對外的民事責任往往不能在同一時間點全部確定。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只要保險人在理賠時,依據現有的證據、材料,足以表明被保險人對外的一部分民事責任已經確定,則保險人應當先行賠付這已確定的部分。若這部分已確定的民事責任(如本案中原告對黃共萌賠付的80萬元賠款)已經超過了責任險的賠償限額(本案中是30萬元),那么保險人的賠付責任、理賠給付條件就已經完全成就。至于,被保險人今后可能會產生進一步確定的其他部分的對外民事責任,因保險人已完成自身在保單下的全部理賠責任,此類民事責任與保險人實質上已無法律關聯。
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福州海一船務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2077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為6111.6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曾大津 審 判 員 劉玉蓉 審 判 員 陳 耀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慧 書 記 員 高彩虹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執行申請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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