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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亞洲阿斯帕拉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1月22日
  • 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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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


代表人:徐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上海銘漢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閻X,上海銘漢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亞洲阿斯帕拉有限公司(Asia?Aspara?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李寶椿大廈****


代表人:陳本源,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航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XX,上海航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亞洲阿斯帕拉有限公司(Asia?Aspara?Limited,以下簡稱阿斯帕拉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3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阿斯帕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羅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閻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訴訟請求:判令阿斯帕拉公司賠償貨損1869057.96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將利率標準變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其余不變。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8日,某保險公司承保的980噸精煉棕櫚仁油(以下簡稱棕櫚仁油)裝載于“亞洲阿斯帕拉”(Asia?Aspara)輪從印度尼西亞開往中國乍浦港,船代代表船長簽發了編號為LBG/ZHP-04的清潔提單。貨物到達目的港后,經檢驗發現貨損。某保險公司作為上述貨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浙江省輕紡供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輕紡公司)支付貨損理賠款人民幣1869057.9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阿斯帕拉公司作為承運人,應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被告辯稱

亞洲阿斯帕拉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1.某保險公司主體不適格,其未能證明已支付保險賠款并取得代位求償權;2.某保險公司未證明涉案貨損發生在阿斯帕拉公司責任期間,即裝港船舶歧管接頭至卸港船舶歧管接頭,相關證據反而證明貨損不可能發生在阿斯帕拉公司責任期間,也不可能系船方原因導致,涉案收貨人在卸貨過程中存在嚴重監控過失,應自行承擔混貨責任;3.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過高,岸罐多接收的72.324噸貨物應從損失中扣除,收貨人處理受損貨物不當,應自行承擔未盡減損義務擴大的損失,某保險公司變更利息計算標準不符法律規定,利息損失無法律依據,至多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4.阿斯帕拉公司作為承運人有權就貨損享受責任限制。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審理認定:2015年4月8日,阿斯帕拉公司所有的“亞洲阿斯帕拉”輪執行1503航次從印度尼西亞盧布克剛港開往中國乍浦港,該輪該航次裝載了兩種貨物,棕櫚仁油和脂肪酸,每種貨物船代代表船長分別簽發了兩套清潔提單,共四套,托運人均為PT.SARIDUMAIXXXATI,收貨人均憑指示,且均投保了貨物運輸險,具體為:編號為LBG/ZHP-01的提單載明脂肪酸為5000噸;編號為LBG/ZHP-02的提單載明脂肪酸5499.775噸。上述脂肪酸均散裝于1-3P/S、5-6P/S、SLOPP/S貨艙,總量10499.775噸,通知方均為輕紡公司和太平洋香港國際有限公司;編號為LBG/ZHP-03的提單載明棕櫚仁油為1470.915噸,通知方為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化公司);編號為LBG/ZHP-04的提單載明棕櫚仁油為980噸,即本案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貨物,通知方為輕紡公司和太平洋香港國際有限公司,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為輕紡公司,該貨物系輕紡公司向境外客戶購買,價格條件為CFR中國乍浦。該兩份提單項下棕櫚仁油均散裝于4P/S貨艙,總量2450.915噸。


2015年4月18日,涉案船舶抵達嘉興乍浦港錨地;同年4月20日靠泊乍浦泰地碼頭,經卸貨前貨物計量與取樣,檢測結果顯示數量及品質完好;同年4月21日0050時船上卸貨歧管出口與碼頭卸貨軟管管頭完成連接,0110時開始卸載4P/S艙棕櫚仁油,后相繼開始卸載其他艙脂肪酸,次日,上述棕櫚仁油及脂肪酸全部卸載完畢。


涉案卸貨過程中,船上共使用了1、3、4號卸貨歧管。按照計劃,4號卸貨歧管通過軟管連接岸上棕櫚仁油專用管線,將4P/S艙棕櫚仁油卸入T5101C棕櫚仁油專用岸罐;1、3號卸貨歧管通過軟管及U型三通管連接岸上脂肪酸專用管線,將其他艙脂肪酸卸入T5202B、T5206岸罐。因阿斯帕拉公司在卸貨過程中,操作失誤,使原本應從1號或3號卸貨歧管卸往T5202B、T5206岸罐的683.534噸脂肪酸,實際通過4號卸貨歧管,卸入到棕櫚仁油專用管線并進入T5101C岸罐,與該罐內2450.915噸棕櫚仁油混合,并造成貨損。


就該事故,輕紡公司遭受棕櫚仁油損失1216842.18元。某保險公司作為該貨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于2015年10月20日向輕紡公司支付了理賠款1869057.96元。后輕紡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某保險公司認為阿斯帕拉公司作為承運人,應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具有涉港因素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因水上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涉案海上貨物運輸目的港為嘉興,故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雙方當事人均主張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被上訴人辯稱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向被保險人輕紡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后者亦出具了權益轉讓書,某保險公司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故阿斯帕拉公司關于某保險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的抗辯,不予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南京石油運輸有限公司與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代位求償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承運人對于散裝液體貨物運輸的責任期間,應自裝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時起,至卸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阿斯帕拉公司作為涉案貨物承運人,應妥善地、謹慎地卸載所運貨物。涉案卸貨過程中,阿斯帕拉公司將原本應卸往T5202B、T5206岸罐的683.534噸脂肪酸,實際卸入T5101C棕櫚仁油岸罐,與該罐內2450.915噸棕櫚仁油混合,造成貨損,應當認定貨損發生在阿斯帕拉公司的責任期間,阿斯帕拉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至于阿斯帕拉公司辯稱的貨方在卸貨過程中存在監控過失的問題,事實及法律依據均不足,不予采信。因該混貨事故,輕紡公司遭受棕櫚仁油損失1216842.18元,阿斯帕拉公司應賠付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變更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有關利息的計算標準,亦屬合理,予以支持。至于某保險公司實際對外理賠超過一審法院認定應賠付的差額損失,由某保險公司自行處理。關于阿斯帕拉公司辯稱的責任限制的問題,其并未就責任限制的依據和金額做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涉案貨物損失顯未超出其責任限額,故責任限制并不適用。


綜上,某保險公司訴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判決:一、阿斯帕拉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損失1216842.18元及該款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16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544元,阿斯帕拉公司負擔14076元。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與阿斯帕拉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判令阿斯帕拉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869057.96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算,至法院判令被告應當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阿斯帕拉公司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對完好貨物市場價的認定錯誤,計算貨物的貶值率應當采納同一時間點的受損貨物殘值和完好貨物市場價。一、最高殘值報價形成的時間是2015年6月2日,涉案貨物處理殘值認定為5820元/噸。此后,無論船方還是貨方,均未就受損貨物處理進行過任何詢價,應以該價格作為最高殘值報價。二、一審判決采納2015年7月29日華東地區市場價作為完好貨物市場價屬事實錯誤。1.只有同一時間點的受損貨物殘值和完好貨物市場價,才具有可比性;2.一審判決采納2015年7月29日完好貨物市場價,系依據該日公估人與嘉化公司簽訂的《會議紀要》,但該《會議紀要》同受損貨物處理價格完全無關;三、到2015年6月2日為止,涉案受損貨物的殘值詢價已經結束,受損貨物處理價格按照最高報價5820元/噸已成為既定事實,完好貨物價格也應該以該日的價格為準,即7700元/噸。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阿斯帕拉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關于最高報價形成時間的認定正確,三方在2015年7月29日對受損貨物的價格進行確認并簽署會議紀要,應該以2017年7月29日華東地區市場價作為完好貨物市場價。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阿斯帕拉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2.某保險公司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事實與理由:一、涉案貨物保單載明保險人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尾部簽署的名稱為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國際保險營業部(以下簡稱人保浙江分公司國際部),并非某保險公司,一審判決錯誤認定某保險公司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二、收貨人在岸罐發現混貨,該貨損不在承運人責任期間,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導致得出錯誤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本案船貨雙方在卸貨之前對貨物進行計量和取樣,未發現任何質量和數量問題。收貨人雖在岸罐發現混貨和貨損,但某保險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貨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進而錯誤認定責任。1.“TIXXXPEACE”輪完好棕櫚仁油貨物沖洗涉案卸貨岸線管路殘留的“酸油混合物”入T5101A后的貨物檢測結果符合棕櫚仁油質量指標,能充分證明涉案混貨不可能發生在船上,而發生在岸線管道之外的岸罐。另外,一審法院在嘉化罐區現場實地調查(通過查看泰地碼頭CCTV監控、圖紙)排除的僅是罐區內T5101C和其他兩個岸罐之間的固定管線的連接相通,但不排除其他臨時管線聯接,無法排除與T5101C和其他兩個岸罐有管線通往共同裝車區域、生產區域或公共罐區發生錯誤聯接管線的可能,更不能排除道德風險。2.一審法院將三個岸罐多接收的72.324噸貨物歸因于T5206岸罐收貨前200毫米的液面高度存留貨物,沒有依據。3.軟管取樣檢測結果對阿斯帕拉公司不具有約束力。軟管取樣超出卸貨歧管法蘭盤,非承運人責任區間,超出承運人控制范圍;且取樣的時間、溫度、位置、環境和取樣程序對檢測結果均有影響,軟管樣品不具有代表性。收貨人及其檢驗師未要求船方配合在正常卸貨時在卸貨歧管放殘處采集卸貨滴樣,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貨方的疏忽導致正常卸貨時未提取滴樣。而卸貨結束后,船舶卸貨管路經壓縮空氣吹掃后,卸貨歧管放殘處沒有任何貨物流出。碼頭將軟管吊起取得貨物殘樣,該行為自始至終并不為船方認可。故,軟管取樣樣品檢測結果對阿斯帕拉公司不具有約束力。4.若船舶卸貨管線之間閥門存在誤操作,則混貨為雙向;T5202B和T5206岸罐中并未發現混有棕櫚仁油,一審判決有關船舶存在誤操作可能的論證錯誤。5.假設2艙中的脂肪酸在4艙卸棕櫚仁油過程中因誤操作進入4號卸貨歧管,則該滲漏將持續超過7.6小時,不可能不為船員所發現,故涉案混貨不可能發生在船上。6.從岸罐的實時監控記錄、岸罐接收貨物的時間和卸貨效率等船上也不可能發生一審判決所稱4號卸貨歧管“先卸油,后卸酸”的情形。四、即使承運人需要承擔責任,一審對涉案貨損賠償額的計算及扣減錯誤。1.某保險公司和收貨人未盡減損義務,未證明5820元/噸是受損貨物的合理處置價格;嘉化公司自行收購采用提煉方式處置涉案貨物,應根據其提煉成本計算涉案貨損賠償額。2.三岸罐多接收的72.324噸受損貨物處置變現后,應當在貨損中應予扣減,按涉船三票貨物的數量由收貨人按比例享受。涉案提單數量為980噸,可享受的抵扣金額為128636.22元。3.貨方岸罐值班監控人員存在嚴重過失,未及時發現、及時通知碼頭和船方岸罐收貨異常,也未采取應急制止措施。在油輪卸貨作業中,碼頭方是收貨人的表見代理。碼頭方未能履行安全檢查表規定的義務,收貨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五、某保險公司作為貨物保險人主張利息損失無法律和事實依據,利息損失不屬于代位求償權的范圍。即使其有權主張利息損失,最多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幣存款利率計算。


針對阿斯帕拉公司的上訴,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人保浙江分公司國際部現更名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一業務部,是某保險公司的下屬支公司,保單保險人一欄是徐斌簽名,徐斌系某保險公司負責人,本案的保險人就是某保險公司,故某保險公司原告主體適格。二、雖然貨損最先發現于岸罐內,但貨損確系發生在承運人阿斯帕拉公司責任期間內。首先,現有證據已經證明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棕櫚仁油酸度超標。根據一審法院采信的阿斯帕拉公司提交的天祥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4S艙內的棕櫚仁油在卸貨前酸度為0.12%,高于裝貨港的0.083%和貿易合同要求的0.1%;羅維朋色度為2.1,高于裝貨港的1.1和貿易合同要求的1.5。因此,貨物變質發生在承運人阿斯帕拉公司的責任期間內確定無疑。其次,從本案整體事實來看,貨損只可能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理由如下:1.T5202與T5206接收脂肪酸的岸罐少接收貨物683.534噸;而T5101C接收棕櫚仁油的岸罐多接收755.858噸。二者差額大體相當,說明短少的脂肪酸卸入了T5101C岸罐。2.一審主審法官和雙方代表通過走訪岸罐和管線現場查看調查,達成共識即脂肪酸和棕櫚仁油的卸貨管線相互獨立,且材質不同。說明本應進入52罐區的脂肪酸不可能通過岸上的管線轉移到51罐區。3.卸貨過程中貨物流動的動力來源于船上的泵,貨物離開船舶卸貨管之后,岸上沒有設備改變貨物流動的去向進入51罐區還是52罐區。4.與船舶卸貨管相聯接的卸油的軟管內有大量酸,說明有酸流經該軟管。5.在軟管處取樣確實非通常的取樣方法,正常取樣應在船舶卸貨管放殘處,但本案軟管取樣起因是CCIC嘗試從船舶卸貨管的放殘處提取樣品時,已無任何樣品可取。阿斯帕拉公司解釋由于吹管掃線導致放殘處無樣品。放殘處位于卸貨管下方,吹管掃線只能使該該處羈留樣品而不會掃除樣品。因此,承運人關于樣品不見的解釋屬于無稽之談。三、一審法院認定卸貨過程收貨人并不存在監管過失正確,船方將混卸責任推卸給收貨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收貨人于19:00發現卸貨完畢并無不妥。船方于2015年4月21日18:40完成吹管掃線,收貨人觀察一段時間于19:00確認沒有貨物繼續進入岸罐,從時間上看屬于合理。最終卸貨量需要CCIC或者CIQ在卸貨完畢后經過一段時間靜止后前來岸罐檢驗確定,而非通過監控人員監控液面高度來確定。2.收貨人監控室工作人員監控的目的主要是保證管線暢通、壓力值正常、卸貨曲線平穩等生產安全。3.收貨方同船員并不直接交流。如有情況,收貨人或者通過碼頭或者通過船代將情況反映給船方。阿斯帕拉公司要求監控人員立即發現溢貨并馬上報告船員和制止溢卸,超出對一般監控人員的正常工作要求。就一般人監控人員的認知而言,對貨物溢卸幾百噸絕不可能發生,更不必說是兩種貨物混卸。四、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主張的索賠金額合理。1.贊同一審法院通過貶值率來計算貨物損失,但應參照2015年6月2日棕櫚仁油的完好貨物價格7700元/噸來計算。本案最高殘值報價5820元/噸形成于2015年6月2日,計算貨物貶值率應當采用同一時間點的受損貨物殘值和完好市場價格,不同時間點不具有可比性。2.某保險公司訴請賠償利息損失是合理請求。某保險公司取得代為求償權,阿斯帕拉公司遲延履行賠償責任,進一步造成某保險公司的利息損失。3.72余噸貨物的殘值不應當從索賠金額中扣除。雖然三個岸罐的貨物總量比提單數量多處72余噸,該多出貨物所有權屬于收貨人,同承運人無關。阿斯帕拉公司主張從賠償金額中扣除沒有依據。綜上,請求駁回阿斯帕拉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認為

本案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沒有新的證據材料提交。阿斯帕拉公司提交T5101C岸罐監控數據分析表一份。阿斯帕拉公司陳述該證據系其單方制作,但數據來源于嘉化公司監控室,用以證明船方卸貨前出現液面上升,混貨不發生在船方責任期間;并證明即使是船方原因發生混貨,岸方也應即時叫停,但到次日才告知混貨,岸方存在嚴重過失。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不是新證據,只是其阿斯帕拉公司單方制作的表格,不具有真實性,且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該證據系阿斯帕拉公司單方制作,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不予認定。


此外,阿斯帕拉公司在二審中申請本院責令某保險公司披露或者由本院調查取證下列相關證據:新卸船貨物沖洗管線內殘留混合物進入岸罐T5101A中的樣品檢測報告;涉案貨物卸貨前商檢就岸罐T5101C、T5202B、T5206和卸船岸線管路是否清潔并適合儲存涉案貨物的基礎報告以及岸罐接收涉案貨物前的空倉檢測報告;岸罐T5101C、T5202B、T5206的液面實時監控系統的廠家適用說明書及罐容表;接受涉案貨物期間,岸罐T5101C、T5202B、T5206的液面實時監控系統下載并經轉化的實時監控數據;嘉化公司中控值班室的值班守則、接受涉案貨物卸船時的值班人員登記表等十余項證據材料,并申請傳喚仁祥公估師夏東二審出庭就相關事實接受詢問。本院認為,阿斯帕拉公司前述申請責令披露或要求本院調取的證據材料,或并非為某保險公司持有,或根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應由當事人自己舉證;因仁祥公估師夏東已經在一審出庭作證并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詢問。故本院對阿斯帕拉公司的前述申請均不予準許。


本院經二審,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阿斯帕拉公司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的企業,本案為具有涉港因素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系參照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涉外民事關系的當事人依法可以明示選擇法律適用。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一審法院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審理本案正確,應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二審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并具體評析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訴訟主體是否適格


涉案貨物由輕紡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并由某保險公司簽發單號為PYIIXXX533160000000702的貨物運輸保險單,某保險公司與輕紡公司成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人保浙江分公司國際部僅是保單尾部注明的保險服務聯系人,且其作為某保險公司的業務部門,依法不具有主體資格。阿斯帕拉公司認為人保浙江分公司國際部為保險人的上訴理由,并不能成立。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已向輕紡公司賠償全部貨損,并取得代位求償權,故某保險公司向承運人阿斯帕拉公司提起訴訟,主體適格。阿斯帕拉公司關于某保險公司主體不適格的辯稱,不予采信。


二、阿斯帕拉公司是否為發生涉案混貨貨損的責任人


阿斯帕拉公司系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阿斯帕拉公司在同一航次中承運棕櫚仁油和脂肪酸兩種不同屬性的化學物品,貨物到港后應妥善而謹慎地卸載到指定的不同岸罐之中。但涉案貨物經卸貨前貨物計量和取樣,檢測結果顯示數量及品質完好,卸載完畢后發現接收脂肪酸的T5202B和T5206岸罐缺少683.534噸,接收棕櫚仁油的T5101C岸罐則多出700余噸,且棕櫚仁油岸罐樣品經檢測,FFA(游離脂肪酸含量)為20.1PCT,遠超貿易合同約定的標準即FFA(游離脂肪酸含量)為0.1PCT。雙方當事人對T5101C岸罐發生混貨貨損的事實無異議,爭議的是混貨貨損是否發生于承運人阿斯帕拉公司責任期間內。本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以及高度蓋然性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綜合全案有效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等,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主張混貨系因承運人阿斯帕拉公司卸貨操作失誤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并無不當。理由如下:


1.從碼頭至岸上罐區的管線連接情況看。一審法院與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嘉化公司的工作人員等共同對涉案碼頭和岸罐區進行了現場查勘,確認岸上接受棕櫚仁油的T5101C岸罐與接受脂肪酸T5202B、T5206岸罐的管線均有專用線路,且岸罐之間完全獨立、互不聯通。可以排除接受脂肪酸的岸罐與接受棕櫚仁油的岸罐因岸上或罐區有固定管線互通而發生混貨的可能。雖然阿斯帕拉公司提出不排除有其他臨時管線聯接、不排除涉案三岸罐都有管線通往共同區域或罐區而發生錯誤聯接管線的可能等,但該上訴主張僅為阿斯帕拉公司的質疑與推測,并未有相應證據予以支持。


2.從卸貨動力來源看。承運涉案脂肪酸和棕櫚仁油的“亞洲阿斯帕拉”輪有4臺卸貨油泵,任何一臺油泵可以通過調節相關閥組,卸載船舶上任何一個貨倉的貨物,并通過船上任何一個歧管與岸上管線連接將貨物輸送至岸上。阿斯帕拉公司并沒有證據證明岸上另有動力設備可以改變涉案貨物卸貨過程的流向,也沒有證據證明同一時期另有其他船舶卸貨入T5101C岸罐。故,本案卸貨動力僅來源于涉案“亞洲阿斯帕拉”輪,正確操作船上卸貨泵,妥善謹慎地卸載貨物是承運人的法定義務。阿斯帕拉關于混貨發生在岸罐之間的主張,沒有依據。


3.從樣品檢測結果看。按照計劃,“亞洲阿斯帕拉“輪應通過1、3號卸貨歧管卸載脂肪酸至T5202B、T5206岸罐,通過船上4號卸貨歧管卸載棕櫚仁油至T5101C岸罐。但CCIC出具的檢測報告顯示,與4號歧管出口連接的軟管內樣品含大量脂肪酸,FFA(游離脂肪酸含量)為78.1PCT,而T5101C岸罐FFA(游離脂肪酸含量)20.1PCT,均遠超貿易合同約定的0.1PCT。與4號歧管出口連接的軟管樣品含大量脂肪酸,可以說明船上卸貨時有脂肪酸流經該4號歧管。


阿斯帕拉上訴提出該軟管取樣檢測,超出卸貨歧管法蘭盤,非承運人責任期間,且取樣時間、溫度、位置等不符合程序,檢測結論對船方不具有約束力。本院認為,承運人對于散裝液體貨物運輸的責任期間,根據法律規定應自裝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時起至卸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通常情況下,對卸貨樣品取樣應在船舶卸貨歧管法蘭盤放殘處提取,但本案CCIC之所以采用軟管取樣系因承運人告知由于卸貨后經壓縮空氣吹管掃線致使卸貨歧管法蘭盤放殘處已無樣品可取的情況下采取的替代方法;且該軟管取樣在船方、碼頭方均在場見證的情況下提取,樣品具有客觀性。阿斯帕拉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取樣的時間、溫度等對檢測結果具有實質性影響。此外,阿斯帕拉公司還提出某保險公司未披露“TIXXXPEACE”輪完好棕櫚仁油沖洗涉案卸貨岸線管路殘留物并提取樣品檢測的結果,說明檢測結果對其不利的上訴主張。本院認為,用其他船舶卸載大量完好棕櫚仁油沖洗岸線管路殘留物入其他岸罐后提取的樣品,其樣品不具有客觀性,檢測結論對本案爭議并無參照意義。本案CCIC軟管樣品檢測結果能夠較客觀反映流經“亞洲阿斯帕拉”輪4號歧管貨物的情況,對承運人阿斯帕拉公司具有拘束力。阿斯帕拉公司關于CCIC檢測結果不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對其無拘束力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


4.脂肪酸和棕櫚仁油岸罐接收貨物的數量看。接收脂肪酸的T5202B、T5206岸罐短缺683.534噸;而接收棕櫚仁油的T5101C岸罐多收755.858噸。脂肪酸收貨短缺數量與棕櫚仁油多收數量大體相當。對數量差異,某保險公司主張系因承運人卸貨過失導致本應卸入脂肪酸岸罐的部分脂肪酸通過4號歧管被卸入棕櫚仁油岸罐,造成混貨;而阿斯帕拉公司并未做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釋。對于棕櫚仁油岸罐多收的72.324噸貨物,某保險公司解釋可能由于碼頭至岸罐輸送管線較長所殘留的貨物以及岸罐收貨前原有約200毫米液面高度的之前存留貨物所導致。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解釋相對合理。


5.關于岸罐值班人員的監控問題。阿斯帕拉公司上訴提出岸罐監控人員代表貨方,貨方存在岸罐值班監控過失,未能及時發現、報告和制止接貨異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本院認為,阿斯帕拉公司并無充分證據證明岸罐收貨值班人員存在過錯,且液面監控屬于貨方的內部安全管理,阿斯帕拉公司不能以貨方內部安全管理的相關規定來主張免除或者減輕自身的謹慎卸貨義務。阿斯帕拉公司該節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判決發生涉案混貨原因在于承運人阿斯帕拉公司未盡妥善謹慎地卸載貨物義務以及屬于其責任期間,具體高度可能性,有相應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阿斯帕拉公司上訴主張混貨責任并非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的上訴理由,均依據不足。


三、涉案混貨貨物損失金額如何認定


承運人對其責任期間內造成的貨物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第二款規定: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故本案貨損金額認定涉及貨損數量以及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三個數據。首先,關于貨損數量。本案某保險公司承保的編號為LBG/ZHP-04的提單載明棕櫚仁油為980噸,卸入T5101C岸罐,由于阿斯帕拉公司操作失誤,混入了683.534噸脂肪酸,導致FFA(游離脂肪酸含量)嚴重超標,發生全損,故貨損數量為980噸。其次,關于貨物受損后的價值。根據雙方當事人通過其公估人員的詢價和有效最高報價,一審法院確認某保險公司公估人員于2015年6月2日5820元/噸的報價為貨損的最高殘值或合理處置價正確。再次,關于貨物受損前的實際價值。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應當參照2015年6月2日完好棕櫚仁油的市場價格7700元/噸。由于某保險公司未披露案涉受損貨物的處置時間,阿斯帕拉公司則提出以2015年7月29日當日棕櫚仁油價格作為完好價格。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仁祥公估報告》載明2015年7月29日,各方當事人曾就保險理賠的計算方式、完好貨物市場價及最終的保險理賠金額進行確認,并簽署會議紀要,故以該日價格為完好棕櫚仁油的價格即7050元/噸,較為合理。


阿斯帕拉公司上訴提出T5101C岸罐多收的72.324噸貨物價值應在本案貨損中按比例分攤扣減。本院認為,該多余貨物與阿斯帕拉公司無關,不應予以扣減。


本院查明

綜上,一審法院根據本案貨物受損前后的價值差額和貨損數量計算得出涉案貨損金額為1216842.18元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四、某保險公司訴請的賠償款利息能否予以支持


阿斯帕拉公司上訴認為,一審判決支持某保險公司的利息請求錯誤,利息損失不屬于代為求償權的范圍。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已經依據保險合同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保險人輕紡公司支付涉案賠償款,并獲得代為求償權。某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款未得到貨損責任人阿斯帕拉公司的及時賠償,產生相應的利息損失。一審法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判決阿斯帕拉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賠償款利息,合法合理。阿斯帕拉公司的此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涉案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輕紡公司賠償了貨物損失,并取得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依法有權向造成混貨的責任人主張賠償。阿斯帕拉公司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由于未能盡到謹慎卸貨的義務,造成涉案貨物損失1216842.18元,應予以賠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正確。某保險公司與阿斯帕拉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6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544元,由亞洲阿斯帕拉有限公司負擔1407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向紅 審 判 員  裘劍鋒 代理審判員  鄭恩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書 記 員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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