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區(qū)。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珠海經(jīng)濟特區(qū)華電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qū)。
法定代表人:戚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審原告: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空港經(jīng)濟區(qū)。
法定代表人:周XX,該公司總裁。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珠海經(jīng)濟特區(qū)華電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電公司)、原審原告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石油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州海事法院(2012)廣海法初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和華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到庭參加訴訟。海洋石油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其放棄其訴訟權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將本案的碰撞責任比例改判為“海洋石油225”輪承擔60%的碰撞責任,“華電八號”輪承擔40%的碰撞責任;2.認定兩次碰撞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并由華電公司按40%的責任比例承擔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地中海奇拉里”輪船舶所有人的賠償款1496624.55元(3741561.37×40%)及利息23011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華電公司應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按照一年期貸款年利率6.15%暫計算至2015年5月10日);3.由華電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的碰撞責任比例有失公平。深圳海事局出具的碰撞事故責任書確定“海洋石油225”輪承擔主要責任,“華電八號”輪承擔次要責任,故按6:4的比例劃分主次才符合上述主次責的認定和常規(guī)的主次責分攤慣例。根據(jù)上海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華電八號”輪在本次碰撞中存在八方面的過失,一審僅認定其承擔15%的碰撞責任,顯然對某保險公司不公。二、一審判決認定兩次碰撞之間無因果關系錯誤。首先,一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華電八號”輪在其與“海洋石油225”輪的碰撞中承擔15%的碰撞責任,另一方面卻認定該輪對“海洋石油225”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的碰撞無需承擔任何責任,顯然違反正常邏輯,也與實際情況不符。事實上“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碰撞在先,為了避讓該輪及避免發(fā)生更嚴重的碰撞,“海洋石油225”輪才使用右滿舵并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發(fā)生碰撞,故只要“華電八號”輪在第一次碰撞中有責任,就要對第二次碰撞承擔責任。其次,上海海事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報告已認定本案屬于一起事故中的兩次碰撞,兩次碰撞具有因果關系,但一審判決卻以該報告中存在無關緊要的瑕疵為由否定該報告的效力,顯然過于牽強。此外,一審判決認定“華電八號”輪無需對第二次碰撞承擔責任的理由存在以下矛盾之處:既認可“華電八號”輪為在航船,又以該輪處于相對靜止狀態(tài)為由免除其避碰義務;既承認“海洋石油225”輪打右滿舵的行為是為了避讓“華電八號”輪,又認為該行為致第二次碰撞與“華電八號”輪無關;既認為第一次碰撞不會使“海洋石油225”輪船首向右偏轉(zhuǎn),又忽略“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實際發(fā)生了兩次碰撞,其中第二次碰撞會加劇“海洋石油225”輪向右偏轉(zhuǎn)的事實;既認為“海洋石油225”輪一系列操縱措施是兩次碰撞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又認為“華電八號”輪需要對碰撞承擔15%的責任;既認為“華電八號”輪作為在航船不在港區(qū)正常航道內(nèi)并無不妥,又認為同樣作為在航船的“海洋石油225”輪航行至“華電八號”輪所在區(qū)域則為不當。一審判決并未注意到:“華電八號”輪在擁擠的港池內(nèi)長時間漂航,事實上會給船舶正常進出港造成阻礙。第三,本案三輪相撞是典型的或有過失碰撞造成第三方財產(chǎn)損失的情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只要求在客觀形式上構(gòu)成互有過失碰撞造成第三方財產(chǎn)損失即可,且法律并未規(guī)定對第三方財產(chǎn)造成損失必須是互有過失船舶碰撞所導致的唯一的、必然的結(jié)果。另從一般侵權責任的構(gòu)成要件來看,法律上也沒有要求侵權行為與損害結(jié)果之間必須存在必然的、唯一的因果關系,故只需要證明存在相當?shù)囊蚬P系即可。最后,一審判決并未論證如果“海洋石油225”輪采取措施得當,是否就可以完全避免其與“地中海奇拉里”輪之間的碰撞,華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結(jié)論,根據(jù)兩份司法鑒定報告也不能得出該結(jié)論,故在“華電八號”輪對其與“海洋石油225”輪的碰撞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的前提下,“華電八號”輪應當就“海洋石油225”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之間碰撞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華電公司辯稱,一、某保險公司的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和“海洋石油225”輪引航員屈成強在海事報告中的描述均證實,“海洋石油225”輪和“華電八號”輪只是輕微擦碰,且“海洋石油225”輪是總噸達12752的大船,“華電八號”輪總噸僅為845,兩輪之間的擦碰不足以造成“海洋石油225”輪操縱的變化,也不足以導致“海洋石油225”輪失控。一審法院認定“華電八號”輪沒有處于正常出港航道上,緊迫局面形成與該輪無關,“華電八號”輪在事故前處于停車淌航的狀態(tài)均是正確的。同時,“華電八號”輪采取的緊急倒車以及鳴放聲號的措施是當時局面下所能采取的全部正確措施,也是減少損失及符合規(guī)則要求的行為。華電公司沒有上訴,不代表其認為“華電八號”輪對事故發(fā)生有過失。二、本案兩次碰撞沒有因果關系。上海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書,沒有充分考慮事故發(fā)生過程的各種因素,也未能對兩次事故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充分的分析,其結(jié)論是不充分、不客觀的,不能作為證明兩次事故間因果關系的證據(jù)。某保險公司并未對兩次碰撞具有因果關系進行任何舉證。深圳海事局的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明確認定“海洋石油225”輪和“華電八號”輪間的擦碰、“海洋石油225”輪和”地中海奇拉里”輪間的碰撞為兩次事故,而不是一個三船碰撞事故。華南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書及鑒定人的出庭分析意見,均明確表明如果“海洋石油225”輪采取了正確的措施,就能夠避免碰撞事故的發(fā)生。故本案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發(fā)生了三船碰撞事故,華電公司對“海洋石油225”輪和“地中海奇拉里”輪間的碰撞損失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等。
海洋石油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原告訴稱
海洋石油公司、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華電公司按40%的碰撞責任比例向海洋石油公司賠償“海洋石油225”輪修理費用,金額為994800元;二、華電公司按40%的碰撞責任比例向海洋石油公司賠償“海洋石油225”輪因碰撞事故而發(fā)生的拖輪費、代理費,金額為30809.4元;三、華電公司按40%的碰撞責任比例向海洋石油公司賠償“海洋石油225”輪船期損失76萬元;四、華電公司按40%的碰撞責任比例向某保險公司賠償其保險理賠款損失1496624.55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華電公司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五、由華電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涉案船舶概況。
“海洋石油225”輪,總噸12752噸,凈噸3825噸,總長153.20米,型寬38米,型深9米。船舶類型:重大件運輸船;船體材料:鋼質(zhì);船籍港:中國天津;IMO編號:9576026;主機類型:內(nèi)燃機;總功率:6178千瓦;船舶建造地點及船廠名稱: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港恒成船業(yè)有限公司;建成日期:2009年11月30日完工。海洋石油公司為該輪登記的船舶所有人和經(jīng)營人。某保險公司為該輪的船舶險保險人,2010年3月31日,某保險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深圳分公司)代表某保險公司簽發(fā)編號為******************1的船舶險保險單(HullInsurancePolicy),記載被保險人為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和/或海洋石油公司和/或其分公司、子公司、合作、合營、聯(lián)營公司、承包商、租船人等,投保船舶名稱為“海洋石油225”輪,保險金額為2億4200萬元,保險條件包括船舶一切險以及保障和賠償險,保險期間自北京時間2010年4月1日0001時至北京時間2011年4月1日0001時,每艘船舶單次事故賠償限額不超過2000萬美元,每艘船舶單次事故的第三者責任賠償金額不超過2000萬美元。
“華電八號”輪,總噸845噸,凈噸473噸,總長65米,型寬11米,型深4.40米。船舶類型:油船;船體材料:鋼質(zhì);船籍港:珠海;主機類型:內(nèi)燃機;總功率:576千瓦;船舶建造地點及船廠名稱:廣東省中山市,中山市粵中船廠;建成日期:1994年8月1日。華電公司為該輪登記的船舶所有人和經(jīng)營人。
“地中海奇拉里”輪,原名“肯狄希望”(ContiEsperance)輪,總噸31730噸,凈噸19976噸,總長192.40米,船寬32.25米,型深17.38米。船舶類型:集裝箱船;船體材料:鋼質(zhì);船籍港:德國漢堡;IMO編號:9124500;發(fā)動機輸出功率:24300千瓦;船舶建造地點及船廠名稱:不萊梅,BremerVulkanWerft,下水年份:1996。肯狄·凱爾撒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狄公司)為該輪登記的船舶所有人。2010年2月26日,肯狄公司與地中海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中海公司)簽訂定期租船合同,約定地中海公司向肯狄公司租用“肯狄希望”輪,租期最短為16個月,最長為18個月,根據(jù)上述定期租船合同,“肯狄希望”輪更名為“地中海奇拉里”輪。租期屆滿后,“地中海奇拉里”輪于2011年9月29日將名稱又變更為“肯狄希望”輪。
二、事故經(jīng)過。
2010年5月18日,“海洋石油225”輪計劃自深圳赤灣港區(qū)南海石油基地勝寶旺碼頭離泊出港。1758時,引航員登上“海洋石油225”輪;1801時,協(xié)助該輪離泊的兩艘拖輪“赤港拖5”輪與“赤港拖3”輪分別在該輪左舷船首與船尾帶纜備妥;1804時,該輪車備妥、雙錨備妥;1807時,該輪首尾系纜全部解清,在拖輪的拖帶下平行離碼頭,當距碼頭約100米時,開始向左掉頭;1810時,該輪船首開始快速向左偏轉(zhuǎn);1813時,該輪采用微速進,船速約1.4節(jié);1815時,該輪首尾拖輪完成解纜,此時采用前進一,船速約3節(jié);1816時,該輪采用前進二,繼續(xù)向左掉頭。該輪在未完全進入航道的情況下,發(fā)現(xiàn)有“金鴻發(fā)”輪等三艘小型駁船在該輪船首方向進港,該輪鳴笛無效,一艘小型駁船穿越該輪船首,另兩艘小型駁船在該輪左前方,該輪遂采用左滿舵避讓;1817時,該輪采用左滿舵,前進一,發(fā)現(xiàn)船尾右甩速度過快,存在與“華電八號”輪的碰撞危險,遂采用右滿舵以避免碰撞;1818時,該輪與“華電八號”輪發(fā)生碰撞,碰撞當時該輪用車為前進一,船速為5節(jié),該輪船首右舷與“華電八號”輪船尾左舷發(fā)生碰撞,造成“華電八號”輪船首向左偏轉(zhuǎn),使“華電八號”輪船首左舷與該輪右舷再次碰撞。
同日,“華電八號”輪裝載燃料油1000噸,于1703時(因“華電八號”輪各項記錄的時間與“海洋石油225”輪各項記錄的時間存在誤差,“華電八號”輪記錄的時間大約慢3分鐘左右,故以下均以“海洋石油225”輪船上記錄的時間為準,對“華電八號”輪記錄中的時間誤差予以校正)從媽灣錨地起錨駛往赤灣港,擬為停泊于8號泊位的“地中海奇拉里”輪加油。1739時,該輪經(jīng)過赤灣港2號、3號燈浮駛?cè)氤酁掣蹍^(qū)港池內(nèi);1748時采用前進三;1751時,“赤港拖3”輪用高頻69頻道呼叫該輪移開以便“海洋石油225”輪出港;1753時采用前進二,開始移向“地中海奇拉里”輪與“嘉安山”輪之間的空檔水域,靠邊準備為“地中海奇拉里”輪供油;1756時停車;1803時,該輪在8號泊位的“地中海奇拉里”輪與7號泊位的“嘉安山”輪之間的空檔水域淌航,此時該輪距岸約80米,船首朝向港池口方向,與“地中海奇拉里”輪呈約30度夾角,對水速度接近零,利用退潮洋流緩慢靠近“地中海奇拉里”輪外檔,并發(fā)現(xiàn)“海洋石油225”輪正在掉頭離泊出港;約1813時,該輪發(fā)現(xiàn)“海洋石油225”輪掉頭過程中,有“金鴻發(fā)”輪等三艘小型駁船進港,“海洋石油225”輪為避讓上述小型駁船,正在快速逼近該輪,因該輪距岸較近無處可讓,遂鳴笛5短聲并開始發(fā)動主機倒車后退避讓,但該輪從靜止至倒車過程較慢,1818時該輪與“海洋石油225”輪發(fā)生碰撞,具體碰撞過程如前所述。
“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之間的碰撞發(fā)生后,“海洋石油225”輪立即采用左滿舵,試圖避讓停泊在8號泊位的“地中海奇拉里”輪,但未能避開,1819時,“海洋石油225”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發(fā)生碰撞,“海洋石油225”輪船首樓右側(cè)和右舷橋與“地中海奇拉里”輪船尾發(fā)生碰撞,其后又由于存在向左轉(zhuǎn)慣性導致“海洋石油225”輪船尾機艙棚與“地中海奇拉里”輪船殼擠碰。
碰撞事故發(fā)生后,深圳海事局對碰撞事故依法進行了調(diào)查,并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003-1號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故原因為:(1)“海洋石油225”輪在航行中未保持正規(guī)瞭望及運用良好船藝謹慎操縱船舶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2)“華電八號”輪沒有保持正規(guī)瞭望以及及早采取避免碰撞的有效行動,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認定責任為:(1)“海洋石油225”輪對本輪和“華電八號”輪碰撞事故負主要責任,對本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碰撞事故負全部責任;(2)“華電八號”輪對本輪與“海洋石油225”輪碰撞事故負次要責任。認定書同時申明:當事人如對上述關于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認定書后十五天內(nèi)向深圳海事局申請重新認定。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上述規(guī)定期限內(nèi)均未向深圳海事局申請重新認定。
三、關于某保險公司與海洋石油公司主張的損失
涉案碰撞事故發(fā)生后,“華電八號”輪受損輕微,未進行專門修理?!昂Q笫?25”輪于2010年5月28日至6月10日期間,對船舶受損部分進行了修理。“地中海奇拉里”輪在深圳赤灣港和南非德班港分別進行了臨時修理和完全修理,并就有關修理費用對海洋石油公司提起訴訟。海洋石油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就本案事故請求的各項損失,一審法院分別認定如下:
(一)“海洋石油225”輪的修理費用。
海洋石油公司主張“海洋石油225”輪在事故發(fā)生后于2010年5月28日至6月10日期間,由天津開發(fā)區(qū)天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達公司)對船舶進行了修理,產(chǎn)生修理費用2487000元,其中因與“華電八號”輪碰撞所致受損部位修理僅涉及“機艙柵錯位回位固定”一項,產(chǎn)生的修理費用為542641.65元,因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碰撞產(chǎn)生的修理費用為1589153.91元。海洋石油公司提交了“海洋石油225”輪修理工程報價單、應急修理結(jié)算協(xié)議及附件船舶修理工程單、修理工程定價單、修理費發(fā)票、香港吳業(yè)銓公證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業(yè)銓公證公司)的補充報告作為證據(jù)。華電公司一審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一審法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力予以確認。據(jù)此查明,“海洋石油225”輪在涉案碰撞事故發(fā)生后,于2010年5月28日至6月10日期間,由天達公司進行了修理。8月2日,海洋石油公司與天達公司簽訂海洋石油225船應急修理結(jié)算協(xié)議,協(xié)議確認天達公司已完成對“海洋石油225”輪的應急修理工程,全部費用合計2487000元,該協(xié)議價格為固定價格。結(jié)算協(xié)議的附件2修理工程定價單記載此次修理工程分為7個項目:(1)一般服務、碼頭服務,確定價格為498535元;(2)右艏樓甲板和舷側(cè)板嚴重變形處鋼板挖補,確定價格為260517元;(3)機艙柵錯位回位固定,確定價格為488237元;(4)駕駛甲板右瞭望平臺扭曲變形拆除換新,確定價格為262071元;(5)船長房間變形的鋼頂、壁板更換,確定價格為323997元;(6)大副房間變形的鋼壁板更換,確定價格為104936元;(7)PSC檢查不合格整改項目,確定價格為322962元。上述7個項目的確定價格合計2261256元,加收10%的稅費后的工程總費用為2487382元,最終工程確定價格為2487000元。海洋石油公司已按上述結(jié)算協(xié)議確定的數(shù)額向天達公司支付了費用,天達公司開具了相應的發(fā)票。2016年3月31日,吳業(yè)銓公證公司出具一份補充報告,基于“海洋石油225”輪修理工程結(jié)算協(xié)議及其附件的約定,就“海洋石油225”輪各修理項目在兩次碰撞事故之間進行了區(qū)分,認定:(1)與“海洋石油225”輪和“華電八號”輪之間碰撞事故相關的修理項目,涉及第1項“一般服務、碼頭服務”和第3項“機艙柵錯位回位固定”,各占50%,價格合計493386元,加10%的稅費后為542725元,因修理工程總費用為2487382元,最終工程確定價格為2487000元,按此減收比例計算,應為542641.65元;(2)與“海洋石油225”輪和“地中海奇拉里”輪之間碰撞事故相關的修理項目,涉及第1至第6項,其中除第1項和第3項各占50%外,其余均為全額,價格合計1444907元,加10%的稅費后為1589398元,再按修理工程總費用與確定價格之間的減收比例計算,應為1589153.91元。
華電公司對上述結(jié)算協(xié)議及其附件中記載的各修理項目定價數(shù)額和修理總價格數(shù)額均無異議,對吳業(yè)銓公證公司的補充報告中對兩起碰撞事故造成的損壞修理項目的區(qū)分沒有異議,但對于有關修理項目費用在兩次事故損壞修理工程之間的分攤比例有異議,認為“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之間僅為擦碰,造成的損失較輕,故“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之間的碰撞事故應分攤的“機艙柵錯位回位固定”修理費用不應超過該項修理費用的30%,即146471.1元,此外“一般服務、碼頭服務”費用也應該按兩次事故的各自的損壞修理費用之比進行分攤。華電公司同時認為海洋石油公司主張的“海洋石油225”輪的修理費用包括了與碰撞事故無關的修理項目,應排除在碰撞損失之外,且“海洋石油225”輪的修理違反了就近修理的原則。
對于華電公司無異議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機艙柵錯位回位固定”修理費用在兩次碰撞事故損壞修理工程之間的分攤比例,吳業(yè)銓公證公司的補充報告認為兩次碰撞事故各占50%,但某保險公司和海洋石油公司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加以證明,該比例缺乏事實依據(jù),現(xiàn)華電公司承認“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之間的碰撞事故所占的“機艙柵錯位回位固定”修理費用比例為30%,故以華電公司自認的比例為準。關于“一般服務、碼頭服務”費用在兩次碰撞事故損壞修理工程之間的分攤比例,由于該項費用是針對“海洋石油225”輪全部修理工作的,故因按照兩次碰撞事故各自造成的損壞修理費用,以及碰撞事故損壞修理項目之外的其他修理項目費用的相對比例予以分攤,華電公司的主張有理,但提出的計算方法遺漏了碰撞事故造成損壞修理之外的其他修理工程費用,一審法院予以糾正。關于“海洋石油225”輪的修理費用是否包括與碰撞事故無關的修理項目,吳業(yè)銓公證公司的補充報告中已經(jīng)記載,與兩起碰撞事故相關的修理項目為結(jié)算協(xié)議的附件2工程定價單中記載的第1至第6項修理工程,并不包括第7項“PSC檢查不合格整改項目”,海洋石油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提交該份補充報告,可以認為其已確認了補充報告中對碰撞事故所涉修理項目的上述認定內(nèi)容,將“PSC檢查不合格整改項目”修理費用排除在碰撞損失之外,華電公司對此也未提出異議。關于“海洋石油225”輪的修理是否違反就近修理的原則,華電公司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相較于天達公司所完成的“海洋石油225”輪修理工程,存在更為經(jīng)濟高效的“就近修理”安排,其主張缺乏證據(jù)加以證明,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1)“海洋石油225”輪因發(fā)生于****年**月**日的兩次船舶碰撞事故所造成損壞修理工程費用(不含“一般服務、港口服務”費用)為1583733.8元(含10%稅費),按有關結(jié)算協(xié)議及附件中約定的修理工程總費用2487382元與確定價格2487000元之間的減收比例計算(以下費用均加算此減收比例),最終費用應為1583490.58元;(2)與“海洋石油225”輪和“華電八號”輪之間碰撞事故相關的修理項目為“機艙柵錯位回位固定”,修理費用(含10%稅費)為536978.22元,其中“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之間碰撞事故所造成損壞修理費用應占30%,即161093.47元;(3)與“海洋石油225”輪和“地中海奇拉里”輪之間碰撞事故相關的各項修理項目費用(含10%稅費)合計1422397.11元;(4)“一般服務、港口服務”費用(含10%稅費)為548304.28元,其中“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之間碰撞事故相關修理工程應分攤45560.66元,“海洋石油225”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之間碰撞事故相關修理工程應分攤402284.16元。
(二)船舶代理費、拖輪費。
海洋石油公司主張“海洋石油225”輪因碰撞發(fā)生代理費、拖輪費合計77023.5元,并提交船舶(深圳)港口業(yè)務代理合同、記賬憑證、費用明細、代理費發(fā)票、拖輪費發(fā)票、深圳市海鵬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鵬船代公司)的證明作為證據(jù)。
華電公司對海洋石油公司提交的船舶(深圳)港口業(yè)務代理合同、代理費發(fā)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海洋石油公司提交的記賬憑證、費用明細、拖輪費發(fā)票、海鵬船代公司的證明的真實性均提出異議,認為均無原件可供核對,華電公司同時對上述證據(jù)材料的關聯(lián)性均提出異議,認為其內(nèi)容無法反映與涉案碰撞事故相關。
海洋石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中,船舶(深圳)港口業(yè)務代理合同系海洋石油公司與海鵬船代公司簽訂,內(nèi)容為海洋石油公司委托海鵬船代公司代辦港口業(yè)務,合同期限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并非為涉案碰撞事故專門簽訂;代理費發(fā)票開具于2010年6月21日,記載海鵬船代公司收取海洋石油公司船舶代理服務包干費398020元,但沒有記載費用的產(chǎn)生原因。故該兩份證據(jù)材料無法表明與本案糾紛的關聯(lián)性。至于記賬憑證、費用明細、拖輪費發(fā)票、海鵬船代公司的證明等證據(jù)材料,因其無法與原件核對,也沒有其他證據(jù)或事實可相印證,故其真實性均無法確認。上述證據(jù)材料彼此之間也無法相互印證。因此,一審法院對海洋石油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材料的證明力均不予確認。海洋石油公司主張因涉案碰撞事故產(chǎn)生船舶代理費、拖輪費77023.5元,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加以證明,其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對該項事實不予認定。
(三)“海洋石油225”輪修理期間的預期利潤損失。
海洋石油公司主張涉案事故發(fā)生時,“海洋石油225”輪從事中海石油(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油公司)的工程,每天收入20萬元,成本10萬元,每日利潤為10萬元,“海洋石油225”輪修理時間為14日,加上修理準備時間5日,合計19日,共造成利潤損失190萬元。海洋石油公司提交了中海油公司的中海油工[2010]325號文件、海洋石油公司內(nèi)部有償服務價格(2011版)、海洋石油公司開具發(fā)票信息表、完工確認書、發(fā)票、舊MFS模塊拆卸與回拖工程合同作為證據(jù)。
華電公司對海洋石油公司提交的海洋石油公司內(nèi)部有償服務價格(2011版)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海洋石油公司提交的中海油公司的中海油工[2010]325號文件、海洋石油公司開具發(fā)票信息表、完工確認書、發(fā)票、舊MFS模塊拆卸與回拖工程合同的真實性均提出異議,認為均無原件可供核對,同時華電公司對上述證據(jù)材料的關聯(lián)性均提出異議。
海洋石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中,海洋石油公司內(nèi)部有償服務價格(2011版)記載制作于2011年4月,涉案事故發(fā)生于2010年5月,修理工作于2010年5月至6月期間進行,故該價格文件施行時間在本案有關爭議事實發(fā)生之后,缺乏與本案糾紛的關聯(lián)性。至于中海油公司的中海油工[2010]325號文件、海洋石油公司開具發(fā)票信息表、完工確認書、發(fā)票、舊MFS模塊拆卸與回拖工程合同等證據(jù)材料,均無原件可供核對,也沒有其他證據(jù)或事實可相印證,故其真實性均無法確認。因此,一審法院對海洋石油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材料的證明力均不予確認。海洋石油公司主張因涉案碰撞事故導致其利潤損失190萬元,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加以證明,其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對該項事實不予認定。
(四)賠償“地中海奇拉里”輪的碰撞損失。
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作為海洋石油公司的保險人,于2015年4月25日向海洋石油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款3741561.37元,該款項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于肯狄公司,作為對“地中海奇拉里”輪因該輪與“海洋石油225”輪發(fā)生碰撞事故所遭受損失的賠償。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保險合同摘要及保險條款、相關案件一審及二審判決書、授權委托書及付款指示、銀行付款憑證等作為證據(jù)。
如前所述,海洋石油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的證明力已經(jīng)確認。據(jù)此查明,2012年5月16日,肯狄公司以其所屬“地中海奇拉里”輪于2010年5月18日遭海洋石油公司所屬“海洋石油225”輪撞擊,導致船體受損,肯狄公司因此支付船舶損失、海損評估、船舶檢驗等各項費用以及承擔的租金損失共計744081.14美元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海洋石油公司賠償損失744081.14美元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一審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2)廣海法初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判令海洋石油公司賠償肯狄公司461785.99美元及其從2010年5月19日起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上述美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2010年5月19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中間價1比6.8278換算成人民幣后計息)。海洋石油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判令維持原審判決。
2014年12月30日,肯狄公司在上述一、二審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向海洋石油公司發(fā)去通知,稱根據(jù)上述生效判決,海洋石油公司應支付肯狄公司本金3152982.4元,以及截至當日的利息880363.65元,合計4033346.05元,并聲明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有權代肯狄公司收取賠款。2015年2月9日,某保險公司作為“海洋石油225”輪的船舶保險人,按其承保條件,向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支付了3741561.37元賠款,某保險公司稱上述賠款包括本金、利息和相關案件受理費。
華電公司對上述事實表示確認,但認為某保險公司支付的賠款包括了相關案件受理費,并不是碰撞損失必然發(fā)生的范圍,不應計算在損失之內(nèi)。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支付的賠款數(shù)額并未超過有關判決所判令的應支付給肯狄公司的賠償及其利息數(shù)額,也未超過有關保險合同約定的單次事故的第三者責任賠償限額,故某保險公司就“地中海奇拉里”輪碰撞損失向肯狄公司支付的賠償數(shù)額具有合同與事實依據(jù),應屬合理。綜上,認定某保險公司就“地中海奇拉里”輪與“海洋石油225”輪發(fā)生碰撞事故所遭受損失,向“地中海奇拉里”輪船舶所有人肯狄公司支付賠償3741561.37元。
四、關于兩次碰撞之間是否存在因果聯(lián)系
海洋石油公司、某保險公司均主張“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之間的碰撞,對于其后發(fā)生的“海洋石油225”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之間的碰撞具有因果關系,屬于一次事故中的兩次碰撞。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上海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作為證據(jù)。華電公司否定某保險公司和海洋石油公司的上述主張,認為“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之間的碰撞對于“海洋石油225”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之間的碰撞不具有因果關系,并提交了深圳海事局關于調(diào)整深圳港航道、錨地和高速客船推薦航線的通知,以及廣東華南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作為證據(jù)。
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jù)并無異議,出具有關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人蔡某、鄔某、葉某也出庭接受了當事人和法庭的詢問。就兩次碰撞之間的關系,上述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得出了不同的結(jié)論。上海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兩次碰撞發(fā)生點相距約0.078海里,時間間隔為1分鐘多,“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之間的碰撞,導致“海洋石油225”輪船首急速向右偏轉(zhuǎn),“海洋石油225”輪立即命令左滿舵,但由于當時正值落潮,在船速和流速的疊加作用下,“海洋石油225”輪右側(cè)隨即與“地中海奇拉里”輪船尾左側(cè)發(fā)生碰撞,由于兩次碰撞之間間隔僅1分鐘左右,在第一次碰撞發(fā)生后,無論“海洋石油225”輪采用轉(zhuǎn)向、減速、倒車同時拋左錨制速并輔以拖輪制動、轉(zhuǎn)向結(jié)合減速當中的任何一種緊急避讓行動,均很難避免該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發(fā)生碰撞,兩次碰撞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廣東華南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由于“海洋石油225”輪過早解除了兩條輔助拖輪,盲目采取快車、滿舵的避讓措施,未能采取車、舵、錨及拖輪協(xié)助等有效行動進行緊急避險,整個出港操作無序、避讓無章、顧此失彼。即使不發(fā)生“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的碰撞事故,也可能會發(fā)生“海洋石油225”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的碰撞事故,如措施得當,即使發(fā)生“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的碰撞事故,也可能不會發(fā)生“海洋石油225”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的碰撞事故?!昂Q笫?25”輪與“華電八號”輪的碰撞事故,與其后的“海洋石油225”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的碰撞事故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上海海事司法鑒定中心與廣東華南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均持有主管部門頒發(fā)的司法鑒定許可證,其鑒定業(yè)務范圍均包括船舶海事海損事故鑒定在內(nèi)。但兩家司法鑒定中心均是由本案當事人單方面委托進行鑒定,其鑒定意見難以做到全面和客觀,但結(jié)合鑒定人出庭接受訊問的情況及其陳述,仍可以作為一審法院對有關問題進行綜合分析認定的參考。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兩次碰撞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不應簡單地從兩次碰撞發(fā)生的先后次序,以及第二次碰撞是否能夠避免來進行考察,而應結(jié)合相關船舶在碰撞發(fā)生前后的整體行動過程來進行分析。首先,從相關船舶的行動上看,“海洋石油225”輪為在航船舶,有持續(xù)移動,并有多次用車及操舵行動;“華電八號”輪也屬在航船舶,停車但未拋錨,對水速度基本為零,基本沒有用車和操舵行為,碰撞發(fā)生前雖采用倒車避讓,但速度尚未體現(xiàn)即發(fā)生碰撞;“地中海奇拉里”輪屬于錨泊狀態(tài),也沒有任何用車或操舵行為。其次,從相關船舶所處位置來看,“海洋石油225”輪處于掉頭離港操作過程中,在港池內(nèi)持續(xù)移動;“地中海奇拉里”輪錨泊于8號泊位,在正常航道之外;“華電八號”輪所處位置,在碰撞發(fā)生前至碰撞發(fā)生之時,據(jù)“華電八號”輪船長的陳述是在距碼頭60至80米處,距離導標線約220米,據(jù)“海洋石油225”輪事故報告陳述為距8號泊位300米處,距導標線約120米,結(jié)合深圳海事局關于調(diào)整深圳港航道、錨地和高速客船推薦航線的通知中有關赤灣航道寬度為125米的規(guī)定可知,無論依哪一方的描述,“華電八號”輪都處于赤灣港正常進出港航道之外。
“海洋石油225”輪在離泊、掉頭、出港操作期間,起初平行離開碼頭,距碼頭約100米時在拖輪的協(xié)助下向左掉頭,當?shù)纛^至船首向接近與碼頭成直角時,解除了首、尾拖輪。此時在港區(qū)內(nèi)“華電八號”輪處于航道外淌航,準備給附近的“地中海奇拉里”輪加油,另有“金鴻發(fā)”輪等3艘小型駁船正在進入港池水域,在此環(huán)境下,“海洋石油225”輪較早的解除拖輪,增加了自身的操縱難度,也不利于在復雜航行局面下的船舶控制。之后,“海洋石油225”輪為避讓“金鴻發(fā)”輪等3艘小型駁船,采用了左滿舵、前進二等操縱措施,以致船尾右甩加劇,形成與“華電八號”輪的碰撞緊迫局面。為了避讓“華電八號”,“海洋石油225”輪采用了右滿舵、減速至前進一等操縱措施,但這些措施未能使“海洋石油225”輪完全避讓“華電八號”,造成兩船發(fā)生碰撞,而且還使“海洋石油225”輪船首右轉(zhuǎn),導致與“地中海奇拉里”輪形成碰撞緊迫局面。雖然“海洋石油225”輪立即采用左滿舵試圖避讓,但已無法讓清,導致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發(fā)生碰撞。
縱觀上述船舶運行經(jīng)過,可見在全程中,“海洋石油225”輪始終處于主動操縱和主動移動的狀態(tài),而“華電八號”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均處于相對靜止和被動應對碰撞危險的狀態(tài),其所處的位置也不在“海洋石油225”輪正常出港航行的航道之上。也就是說,“海洋石油225”輪的一系列操縱措施是兩次碰撞發(fā)生的根本原因,也是直接原因,兩次碰撞都是由“海洋石油225”輪的主動移動所引起,期間該輪的變向、變速都是基于自身操縱措施所產(chǎn)生。“華電八號”輪所處位置及其在避讓“海洋石油225”輪中的過失,不是“海洋石油225”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發(fā)生碰撞的原因。
上海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在分析兩次碰撞之間的因果關系時,認為“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之間的碰撞導致“海洋石油225”輪船首右轉(zhuǎn),此后一切可能措施均已無法避免該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的碰撞。該觀點具有明顯缺陷?!昂Q笫?25”輪總噸12752噸,“華電八號”輪總噸僅845噸,兩者質(zhì)量相差懸殊。以常識判斷,質(zhì)量相差如此之大的兩個物體發(fā)生碰撞,質(zhì)量較大的物體的位移和姿態(tài)的改變相對較小,而質(zhì)量較小的物體的位移和姿態(tài)的改變相對較大。碰撞事故的過程也證明了上述觀點,“海洋石油225”輪船首右舷與“華電八號”輪船尾左舷發(fā)生碰撞后,質(zhì)量較小的“華電八號”輪船首向左偏轉(zhuǎn)并再次與“海洋石油225”輪右舷碰撞。而“海洋石油225”輪如果因其與“華電八號”輪的碰撞而變向,從碰撞方向和位置上推斷,也應該是船首向左偏轉(zhuǎn)而不是向右。也就是說,“海洋石油225”輪在碰撞“華電八號”輪后船首右轉(zhuǎn)并非因碰撞本身造成,而是因“海洋石油225”輪之前采用了右滿舵并已發(fā)生舵效所致。
綜上,“海洋石油225”輪在離泊、掉頭、出港過程中,解脫輔助拖輪過早,為避讓“金鴻發(fā)”輪等船舶所采取的操縱措施致使船速過快,船尾右甩加劇,形成與“華電八號”輪的碰撞緊迫局面?!昂Q笫?25”輪為避讓“華電八號”輪所采取的右滿舵操縱措施,雖在客觀上減輕了該輪與“華電八號”輪的碰撞損害,但又形成該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的緊迫局面并最終發(fā)生碰撞。兩次碰撞的原因都是“海洋石油225”輪的主動操縱行為,與“華電八號”輪無關,“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之間的碰撞也不足以造成“海洋石油225”輪發(fā)生變速或變向,因此“海洋石油225”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之間形成緊迫局面直至發(fā)生碰撞與“華電八號”輪無關。華電公司的主張具有事實依據(jù),可以成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因船舶在海上發(fā)生觸碰造成損害而引發(fā)的糾紛,屬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
“海洋石油225”輪在進行離泊掉頭操縱時,解脫輔助拖輪過早,且在港區(qū)內(nèi)采用較大航速航行,對港區(qū)環(huán)境特別是其他船舶的航行情況觀察瞭望不足,對于掉頭期間發(fā)生的多船會遇危險局面,以及避讓他船所采取的行動可能與臨近的“華電八號”輪發(fā)生另一次緊迫危險未能作出充分的估計和判斷,以致造成碰撞的緊急危險直至碰撞發(fā)生,其船舶操縱過程缺乏對航行環(huán)境的整體預判,顧此失彼,在具體操縱上也未能使用良好船藝,未能正確使用車、舵、錨與拖輪聯(lián)動并用的緊急避讓行動。因此“海洋石油225”輪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主要過失有:疏忽瞭望、未使用安全航速、對碰撞危險判斷不足、未采取最有利于避免碰撞的行動,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第五條關于瞭望的規(guī)定,第六條關于安全航速的規(guī)定,第七條關于判斷碰撞危險的規(guī)定,第八條關于避免碰撞的行動的規(guī)定,是導致涉案碰撞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華電八號”輪并未處于“海洋石油225”輪正常出港航路上,與劃定的航道保持了足夠的安全距離,緊迫局面的形成與該輪無關,在發(fā)現(xiàn)“海洋石油225”輪逼近時也按規(guī)定鳴放了聲號,但該輪于8號泊位的“地中海奇拉里”輪與7號泊位的“嘉安山”輪之間的空檔水域采用停車淌航,在狹小港區(qū)水域內(nèi)有多艘船舶行駛或停靠的復雜環(huán)境下,對可能發(fā)生的碰撞危險判斷不足,以致在于“海洋石油225”輪形成碰撞的緊迫局面時該輪雖緊急采用倒車,但尚未移動碰撞即已發(fā)生,未能及早采取避讓措施,以至喪失了避碰時機,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根據(jù)事故的原因和兩船行為的過失程度,認定“海洋石油225”輪承擔本案船舶碰撞事故85%的過失責任,“華電八號”輪承擔本案船舶碰撞事故15%的過失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關于“船舶發(fā)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及第二款關于“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chǎn)的損失,依照前款規(guī)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關于“船舶碰撞產(chǎn)生的賠償責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擔”的規(guī)定,海洋石油公司與華電公司分別作為“海洋石油225”輪和“華電八號”輪的船舶所有人,應對兩船碰撞造成對方的損失,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海洋石油公司請求華電公司賠償“海洋石油225”輪修理費用994800元。如前所述,本案已查明,與“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之間碰撞事故相關的修理項目為“機艙柵錯位回位固定”,其中“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之間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損壞修理費用為161093.47元,另外“海洋石油225”輪與“華電八號”輪之間碰撞事故相關修理工程應分攤修理期間的“一般服務、港口服務”費用45560.66元,以上費用合計206654.13元。按華電公司承擔碰撞事故15%的責任比例計算,其應賠償海洋石油公司船舶修理費用30998.12元。
海洋石油公司請求華電公司賠償拖輪費、代理費30809.4元,以及“海洋石油225”輪船舶船期損失76萬元。如前所述,海洋石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主張的費用的實際發(fā)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原告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關于拖輪費、代理費、船舶船期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依法應予駁回。
某保險公司請求華電公司賠償為“海洋石油225”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之間的碰撞支付的保險理賠款1496624.55元及其利息。本案已查明,“華電八號”輪所處位置及其在避讓“海洋石油225”輪中的過失,不是“海洋石油225”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碰撞的原因。因此,“海洋石油225”輪與“地中海奇拉里”輪之間的碰撞,與華電公司無關,所造成的“地中海奇拉里”輪的損失,以及某保險公司為此支付的保險理賠款,也與華電公司無關,華電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華電公司賠償海洋石油公司船舶損失30998.12元;二、駁回海洋石油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答辯情況
雙方當事人二審僅對一審判決認定的碰撞事故責任比例和兩次碰撞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提出異議,除此之外,并未對一審查明的其他部分的事實提出異議,本院對該部分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一、一審認定雙方當事人承擔的碰撞事故責任比例是否合理;二、“華電八號”輪是否應對“海洋石油225”輪和“地中海奇拉里”輪的碰撞事故承擔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關于“船舶碰撞事故發(fā)生后,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調(diào)查取得并經(jīng)過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確認的碰撞事實調(diào)查材料,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jù),但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guī)定,本案當事人并沒有對深圳海事局在本案碰撞事故發(fā)生之后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提出異議,亦無相反證據(jù)推翻上述事故責任認定書,故該事故責任認定書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jù)。上述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結(jié)論為:“海洋石油225”輪在其與“華電八號”輪的碰撞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華電八號”輪應負次要責任。同時,該認定書在分析事故原因時提到:“海洋石油225”輪在在航行中未保持正規(guī)瞭望及運用良好船藝謹慎操縱船舶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華電八號”輪沒有保持正規(guī)瞭望以及及早采取避免碰撞的有效行動,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從上述意見以及結(jié)合兩輪發(fā)生碰撞的經(jīng)過可以看出,“海洋石油225”輪在事故中始終處于主動行駛的狀態(tài),而“華電八號”輪則始終處于被動避讓的狀態(tài),且華電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jù)也表明,碰撞發(fā)生之前“華電八號”輪并未處于航道內(nèi),而是在港口泊位內(nèi)停車淌航。另外,從“華電八號”輪和“海洋石油225”輪的噸位相差較大,而事故發(fā)生之后“華電八號”輪并未受到嚴重損害的情況,也可以印證“華電八號”輪在事故中的過錯較小,“海洋石油225”輪在事故中的過錯較大的結(jié)論,故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兩輪的責任比例為“海洋石油225”輪85%、“華電八號”輪15%并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予維持。至于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應按上海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的意見,認定本案責任比例為6:4的問題,由于該鑒定報告僅為當事人單方委托鑒定機構(gòu)所作出的鑒定意見,難以做到客觀和全面,故上述鑒定意見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本案碰撞事故責任比例的依據(jù),本案碰撞事故責任比例還應結(jié)合本案相關事實和其他證據(jù)進行認定。因此,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海洋石油225”輪和“華電八號”輪的碰撞事故與“海洋石油225”輪和“地中海奇拉里”輪的碰撞事故是兩次碰撞事故,前次碰撞事故的發(fā)生并不必然導致后次碰撞事故,如“海洋石油225”輪采取措施適當,則不會發(fā)生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的碰撞。正基于此原因,海事部門所作事故責任認定書確定“海洋石油225”輪在其與“地中海奇拉里”輪的碰撞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而并未將兩次碰撞事故作為一次事故,從而認定“華電八號”輪的責任。因“地中海奇拉里”輪的碰撞損失并不是“華電八號”輪造成的,故“華電八號”輪不應對該輪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在“華電八號”輪對其與“海洋石油225”輪的碰撞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的前提下,“華電八號”輪應當就“海洋石油225”輪和“地中海奇拉里”輪的碰撞事故承擔相應的責任的上訴主張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476.71元,由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以星 審 判 員 張怡音 代理審判員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書 記 員 潘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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