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遼寧鵬潤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遼寧鵬潤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東方華遠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江蘇東方華遠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華遠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4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被上訴人東方華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XX、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東方華遠公司賠償其出具擔保函而產生的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1288850.33元,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本案為海事擔保糾紛,并非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本案與(2016)鄂72民初157號案是完全相互獨立的兩個案件,該案的結果不能影響本案。一審判決書認定本案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是錯誤的,某保險公司在一審開庭時已當庭向一審法院說明,本案糾紛為海事擔保糾紛,并非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東方華遠公司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某保險公司根據東方華遠公司的申請為其提供擔保,某保險公司是作為東方華遠公司的擔保人,而非保險人,承擔了擔保責任。某保險公司為東方華遠公司提供擔保函,在承擔擔保責任后,向東方華遠公司追償擔保賠款,與(2016)鄂72民初157號案中東方華遠公司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高淳支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無關,該二案完全是相互獨立的案件,人保高淳支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不影響本案的擔保追償權。(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在本案海事擔保糾紛下,是不可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某保險公司作為東方華遠公司的保證人,依法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追償。某保險公司為東方華遠公司提供了海事擔保函,屬于保證人。某保險公司依據武漢海事法院的執行通知,為東方華遠公司承擔了保證責任,追償擔保賠款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東方華遠公司應當賠償。
被上訴人辯稱
東方華遠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東方華遠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直接將保費交至某保險公司的銀行賬戶。人保高淳支公司財務不獨立,所有費用都是某保險公司收取。涉案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出具擔保函,擔保對象也是相應的船舶賠償款,涉案事故時保險責任項下的損失,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以其出具保函的行為是擔保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是錯誤的。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東方華遠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因出具擔保函而產生的損失11288850.33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東方華遠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等所有法律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東方華遠公司所屬的“東方08”輪在長江口與海南洋浦鴻陽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浦鴻陽公司”)所屬的“鴻陽山”輪發生碰撞,造成“鴻陽山”輪損壞并產生船舶修理費。同年3月25日,武漢海事法院依洋浦鴻陽公司申請扣押了“東方08”輪。為使“東方08”輪解除扣押,東方華遠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提供信譽擔保函。某保險公司隨后向武漢海事法院提供了限額為1300萬元的擔保函,保證承擔東方華遠公司依法應向洋浦鴻陽公司支付的船舶修理費、扣船費和利息。6月12日,洋浦鴻陽公司對東方華遠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東方華遠公司賠償“鴻陽山”輪修理費等損失約820余萬元及其利息。2014年9月5日,武漢海事法院一審判決東方華遠公司賠償洋浦鴻陽公司約798萬余元及相應利息。6月18日,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國壽財險蘇州公司”)對東方華遠公司提起訴訟,稱其為“鴻陽山”輪的船舶保險人,已向洋浦鴻陽公司支付了“鴻陽山”輪保險賠款300萬元,遂向東方華遠公司進行代位追償。2014年9月5日,武漢海事法院一審判決東方華遠公司向國壽財險蘇州公司賠償300萬元及利息。某保險公司為東方華遠公司出具的擔保函已依據相關生效判決被執行,某保險公司共計向洋浦鴻陽公司及國壽財險蘇州公司支付賠款11288850.33元,東方華遠公司應賠償某保險公司遭受的損失。據此,某保險公司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如訴請。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東方華遠公司系“東方08”輪登記所有人。2014年1月12日,東方華遠公司在某保險公司下設高淳支公司即人保高淳支公司處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保險。保險單載明:投保船舶為“東方08”輪,保險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附加四分之一碰撞、碰觸責任險及單獨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2000萬元;保險條件及特別約定條款“每次事故(含全損、碰撞、觸碰)絕對免賠額(率)為10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取高者;特約全損免賠10%,若約定與主險條款相抵觸,以特別條款為準?!?
2014年1月25日,東方華遠公司所屬“東方08”輪由舟山駛往南通航程中,在長江口深水航道D14燈浮與D16燈浮之間水域與案外人洋浦鴻陽公司所屬“鴻陽山”輪發生碰撞,造成“鴻陽山”輪損失。事故發生后,東方華遠公司向人保高淳支公司進行了報案。3月25日,洋浦鴻陽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海事請求保全申請,請求扣押東方華遠公司所屬“東方08”輪,責令其提供2800萬元擔保。當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武海法保字第00112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其申請,扣押了“東方08”輪。4月15日,某保險公司依據東方華遠公司的申請向一審法院出具了《海事擔保函》,保證向“鴻陽山”輪所有人支付該次船舶碰撞引起的“鴻陽山”輪船舶修理費用及法院扣押產生的保全費用和利息,限額1300萬元。7月1日,洋浦鴻陽公司向一審法院對東方華遠公司提起船舶碰撞損害賠償訴訟,索賠船舶損失8194731元及利息。國壽財險蘇州公司作為“鴻陽山”輪船舶保險人,在向洋浦鴻陽公司預賠300萬元后,于7月10日向一審法院對東方華遠公司提起船舶碰撞損害賠償訴訟,索賠船舶損失300萬元及利息。9月5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51號民事判決和(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東方華遠公司賠償洋浦鴻陽公司船舶損失7988850.33元及利息383222.98元、賠償國壽財險蘇州公司船舶損失300萬元。兩案進入執行程序后,經某保險公司與洋浦鴻陽公司、國壽財險蘇州公司協商,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某保險公司賠付了洋浦鴻陽公司8288850.33元,賠付國壽財險蘇州公司300萬元,共計11288850.33元。
2016年1月20日,東方華遠公司就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向一審法院對人保高淳支公司提起船舶保險賠償訴訟,請求判令人保高淳支公司賠償“東方08”輪船舶損失2104700元及利息。一審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人保高淳支公司賠償東方華遠公司船舶損失1468315.27元及利息。人保高淳支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同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7)鄂民終2776號終審判決,駁回人保高淳支公司上訴,維持原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和東方華遠公司簽訂的船舶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當事人雙方均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行使民事權利,全面履行民事義務。
依據生效的(2016)鄂72民初157號民事判決,“東方08”輪與“鴻陽山”輪的碰撞事故屬船舶保險賠償責任范圍,東方華遠公司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船舶保險費用,人保高淳支公司在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未按約支付賠償金,構成違約,應依法支付船舶保險賠償金及利息損失。某保險公司依據東方華遠公司的申請出具《海事擔保函》,保證向“鴻陽山”輪所有人支付該次船舶碰撞產生的“鴻陽山”輪船舶修理費用及法院扣押產生的保全費用和利息,屬其作為船舶碰撞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盡義務。在“鴻陽山”輪碰撞損失經生效判決確定后,某保險公司向洋浦鴻陽公司、國壽財險蘇州公司進行的賠付屬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義務行為,亦是保險人履行海事擔保義務的行為,保險人不享有向被保險人進行追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系海事擔保糾紛,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險公司訴請東方華遠公司賠償其出具擔保函而產生的損失11288850.33元及利息,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保護。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953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案,減半收取4476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承認人保高淳支公司是其下級公司,并非獨立法人,也沒有獨立賬戶,相關保費均由某保險公司代收。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無權主張東方華遠公司賠償其因出具擔保函而產生的損失1128850.33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本案中,人保高淳支公司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是某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币粚彿ㄔ鹤鞒觯?016)鄂72民初1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人保高淳支公司賠償東方華遠公司船舶損失1468315.27元及利息,以及本院就該案作出(2017)鄂民終2776號終審判決,駁回人保高淳支公司上訴,維持原判決亦符合上述法律的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比吮8叽局Ч咀鳛槟潮kU公司的分支機構,其民事責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并無不當。依據生效的(2016)鄂72民初157號民事判決,“東方08”輪與“鴻陽山”輪的碰撞事故屬船舶保險賠償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依據東方華遠公司的申請出具《海事擔保函》,保證向“鴻陽山”輪所有人支付該次船舶碰撞產生的“鴻陽山”輪船舶修理費用及法院扣押產生的保全費用和利息,屬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在“鴻陽山”輪碰撞損失經生效判決確定后,某保險公司向洋浦鴻陽公司、國壽財險蘇州公司進行的賠付屬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義務行為,保險人不享有向被保險人進行追償的權利。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53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建新 審判員 胡正偉 審判員 曾 誠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九日書記員 吳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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