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
法定代表人:陳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上海瀛泰(廣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上海瀛泰(廣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哈爾濱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北京市天波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哈爾濱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爾濱空調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連海事法院(2018)遼72民初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被上訴人哈爾濱空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出庭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哈爾濱空調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789737.54歐元(折合人民幣5942774.99元)并承擔從2017年4月26日到實際付款之日的利息;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09年8月31日,哈爾濱空調公司與意大利安莎爾多能源公司(以下簡稱安莎爾多公司)簽訂總金額為17008000歐元的訂單,向其提供空冷器設備及部件,并就訂單下利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海洋運輸貨物保險,險別為一切險,某保險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簽發保單;裝載于“LETONG”輪及“TIXXXANHAI”輪的部分貨物在目的港卸載前發現貨損,安莎爾多公司委托的查勘人員與監理機構共同進行了查勘,哈爾濱空調公司收到安莎爾多公司貨損通知后立即通知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指派其在保險單上列明的意大利代理人對貨損進行查勘并作出查驗報告;因訂單項目建設時間緊迫,哈爾濱空調公司與安莎爾多公司協商,受損貨物由安莎爾多公司維修;安莎爾多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提出索賠,后經米蘭仲裁庭仲裁,裁決認定貨物損失金額為8624549歐元,貨損中屬于貨物質量問題的維修為88%,屬于海損維修為12%,哈爾濱空調公司認為扣除貨物的碼垛及綁扎因素的責任后,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賠償金額651663.26歐元及辦理仲裁案件的費用138074.28歐元,按仲裁補正裁決送達之日的歐元兌人民幣匯率中間價計算,賠償金額共計5942774.99元人民幣;某保險公司代理律師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給予150000美元的賠付方案并附標注日期為2013年4月18日的不予賠付通知書,此后哈爾濱空調公司分別于2013年4月25日、2015年4月10日、2016年4月7日及4月25日、2017年7月31日向某保險公司發出保險賠付請求書。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1.哈爾濱空調公司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2.哈爾濱空調公司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涉案保單已經依據《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轉讓,有權要求保險理賠的是收貨人安莎爾多公司;3.根據意大利的仲裁裁決,屬于承運人責任的損失為131231歐元,即屬于保險賠付責任的金額僅為131231歐元;4.根據意大利的仲裁裁決,保險責任項下的131231歐元損失,已經在應賠償給安莎爾多公司的款項中扣減沖抵,相當于已從承運人處得到賠償,哈爾濱空調公司沒有實際損失。因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哈爾濱空調公司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2009年8月31日,哈爾濱空調公司與安莎爾多公司簽署了編號為4500094896的訂單,向其提供空冷器設備及部件,訂單總金額17008000歐元,裝運條款是DDU意大利港口;2.哈爾濱空調公司就訂單下的利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某保險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簽發編號為AHXXX2524210Q00001P的保險單,保險金額為26000000歐元,承保險別為一切險;3.涉案部分貨物裝載于“LETONG”輪和“TIXXXANHAI”輪,承運人分別于2010年5月8日、7月12日和7月27日簽發了編號為XGXXX01、B001和01的提單,提單記載發貨人為哈爾濱空調公司,收貨人為安莎爾多公司;4.前述三份提單項下貨物運抵目的港卸載前發現貨損,安莎爾多公司委托的查勘人員與監理機構共同對貨物進行了查勘,查勘人員及船長在貨損報告上簽名;5.哈爾濱空調公司收到安莎爾多貨損通知后,立即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指派代理人GAXXXLDIIXXXRNATIONALs.r.l于2010年9月8日至10日及10月14日對貨損進行查勘,代理人查勘后就三份提單項下的貨物做出了查驗報告;6.哈爾濱空調公司與安莎爾多公司協商決定受損貨物由安莎爾多公司在意大利進行維修;7.2011年7月28日,安莎爾多公司向哈爾濱空調公司提出索賠,哈爾濱空調公司將索賠文件轉交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代理律師于2011年12月28日回復并要求說明“每個修理部分的修理費用,是屬于質量修理還是海損修理”;8.安莎爾多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米蘭仲裁庭申請仲裁,米蘭仲裁庭就專門的技術問題委托第三方專家對安莎爾多公司提供的維修資料和相關費用單據進行鑒定,專家報告載明貨損中屬于貨物質量問題的維修為88%,屬于海損維修的為12%,米蘭仲裁庭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仲裁裁決,裁定哈爾濱空調公司向安莎爾多公司支付賠償9575415歐元,后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補正裁決,賠償金額調整為8570350歐元;9.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給予150000美元的賠付方案并于2013年4月19日向哈爾濱空調公司發送不予保險賠付通知書,哈爾濱空調公司后于2013年4月25日、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7日及4月25日、2017年7月31日向某保險公司發出保險賠付請求書。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因哈爾濱空調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未約定適用的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本案適用與涉案保險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哈爾濱空調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住所地、海上保險合同簽訂地、保險標的起運港所在國家,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哈爾濱空調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海上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約束力,如哈爾濱空調公司的貨物損壞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一切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
本案中,安莎爾多公司主張的各項賠償經米蘭仲裁庭委托專家鑒定后認為系由貨物質量及海損雙重原因導致,哈爾濱空調公司亦提出海上風暴導致船舶晃動對鋼結構部件海上運輸存在風險,此種海上運輸的風險,屬于“一切險”的“外來原因”,某保險公司雖不予認可哈爾濱空調公司的貨損原因分析,但未主張保險單約定的“除外責任”,也未提供相關證據,故本案不適用“除外責任”。
某保險公司拒賠通知書的理由是哈爾濱空調公司的賠付請求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因哈爾濱空調公司在收到收貨人安莎爾多公司貨損通知后立即通知了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的通知義務,收貨人安莎爾多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米蘭仲裁庭提起仲裁后,某保險公司又于2013年4月19日提出給予150000美元賠付方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故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賠償的具體金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哈爾濱空調公司遭受保險事故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因涉案貨物損失經米蘭仲裁庭仲裁,且哈爾濱空調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對米蘭仲裁庭委托的專家作出的鑒定意見及仲裁裁決均無異議,故原審法院對米蘭仲裁庭委托的專家的意見及仲裁裁決予以采信并作為計算保險賠償金的依據。根據哈爾濱空調公司提交的仲裁裁決書及補正裁決書的翻譯件表述,收貨人安莎爾多公司共向米蘭仲裁庭提起20項索賠請求,米蘭仲裁庭裁定哈爾濱空調公司應支付給安莎爾多公司合計9575415歐元,后對索賠金額進行補正,補正后賠償金額為8570350歐元。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屬于保險賠償責任的金額應為131231歐元的抗辯,該金額系由收貨人安莎爾多公司對承運人提起訴訟時的索賠金額1093593.25歐元乘以米蘭仲裁庭委托專家劃分的屬于海損責任的比例12%計算所得,因收貨人安莎爾多公司已撤回對承運人的起訴,其全部索賠金額未經法院審理及判決確認,且米蘭仲裁庭裁定哈爾濱空調公司有權扣減,并未計入賠償范圍,本案直接將其作為保險賠償金額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對于哈爾濱空調公司因與收貨人安莎爾多公司進行仲裁發生的仲裁費、律師費,因與海上運輸風險無關,不屬保險賠償責任范圍,故不作為保險賠償金的計算依據。綜上,鑒于哈爾濱空調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對于米蘭仲裁庭委托的專家做出的責任劃分比例,即貨損中屬于貨物質量問題的維修為88%,屬于海損維修為12%無爭議,本案保險賠償金應為8570350?12%=1028442歐元,因哈爾濱空調公司自行計算并主張的保險賠償金額為789737.54歐元,差額部分視其放棄,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哈爾濱空調公司主張的利息,因其尚未按米蘭仲裁庭裁定金額向安莎爾多公司實際支付賠償及利息,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哈爾濱空調公司提出的變更訴訟請求申請,實質為增加賠償請求金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哈爾濱空調公司未在法律規定期限內提出該項申請,故原審法院不予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哈爾濱空調公司保險賠償金789737.54歐元。
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3399元(哈爾濱空調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負擔的部分,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哈爾濱空調公司。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哈爾濱空調公司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2.因“樂同”輪和“天壇海”輪運輸責任所造成的貨物損失額為131231歐元,該金額經米蘭仲裁庭裁決,已經從哈爾濱空調公司應支付給安莎爾多公司的賠款中扣減,哈爾濱空調公司的該項損失已經得到補償,某保險公司無需再進行保險賠付,原判認定的貨損數額錯誤。綜上,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哈爾濱空調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哈爾濱空調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
哈爾濱空調公司二審答辯稱:1.案涉貨損是經過意大利米蘭仲裁庭仲裁后才確定的損失數額,該仲裁是本案時效中斷的情形。且哈爾濱空調公司每次都在兩年的時間內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時效一直是中斷的,哈爾濱空調公司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2.關于金額的問題,哈爾濱空調公司每項請求都有證據支持,所以原判不存在任何錯誤。哈爾濱空調公司所主張的損失是基于仲裁庭仲裁確定的,屬于這兩個船舶出現貨損而導致的維修費用的金額,并按照12%和88%的比例計算得出的。所以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哈爾濱空調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海上貨物運輸保險賠償產生的糾紛,故本案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因案涉貨物海上運輸的目的港在意大利,故本案為涉外案件。因哈爾濱空調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未約定適用的法律,原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適用與涉案保險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本案,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二審各方的主張,原判認定的貨損價值是否恰當、哈爾濱空調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
本院查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關費用。本案中,原判根據米蘭仲裁庭委托的專家做出的責任劃分比例,即貨損中屬于貨物質量問題的維修為88%、屬于海損維修為12%,和仲裁補正裁決確定的賠償金額8570350歐元,計算并認定案涉保險賠償金應為8570350?12%=1028442歐元。因米蘭仲裁庭仲裁補正裁決確定的賠償金額8570350歐元是哈爾濱空調公司與安莎爾多公司交易的全部貨物損失額,即十船貨物的損失賠償金額,而案涉貨損是“樂同”輪和“天壇海”輪兩船貨物的損失,故原判用十船貨物的賠償金額8570350歐元?12%計算“樂同”輪和“天壇?!陛唭纱浳锏膿p失不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不予確認。關于哈爾濱空調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和第二百六十七條“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的規定,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只有在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保險人同意履行義務才能中斷訴訟時效。本案中,“樂同”輪于2010年7月12日在意大利卸貨完畢,“天壇?!陛営?010年9月11日在意大利卸貨完畢。故哈爾濱空調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案涉貨損保險賠償的訴訟時效應當于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9月11日分別開始計算。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提出給予150000美元賠付方案的行為應視為某保險公司就涉案兩船的貨損賠償問題自動履行義務,故案涉兩船貨物的保險賠償的訴訟時效自2013年4月19日中斷,重新計算。故哈爾濱空調公司就涉案貨損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的訴訟時效于2015年4月18日結束。而哈爾濱空調公司于2017年12月才就案涉貨損保險理賠問題起訴至原審法院,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原判認定哈爾濱空調公司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至于哈爾濱空調公司答辯所提,案涉貨損是經過意大利米蘭仲裁庭仲裁后才確定的損失數額,該仲裁是本案時效中斷的情形。且哈爾濱空調公司每次都在兩年的時間內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時效一直中斷的理由。因米蘭仲裁庭的仲裁并非哈爾濱空調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的仲裁,故對其之間的糾紛不產生時效中斷的結果。另外,哈爾濱空調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7日及4月25日、2017年7月31日向某保險公司發出保險賠付請求書的行為也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的情形,故亦不能產生時效中斷的結果。因此,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哈爾濱空調公司的起訴超過了訴請時效,且沒有證據證明存在中止、中斷情形,其訴請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和第二百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連海事法院(2018)遼72民初1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哈爾濱空調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3399元,由哈爾濱空調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3399元,由哈爾濱空調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善超 審 判 員 張巖松 審 判 員 郭 麗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 馮萬平 書 記 員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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