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
負責人:何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廣東豪盛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廣東豪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九江文化中心)二樓。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群船務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海事法院(2016)粵72民初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德群船務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某保險公司一審訴訟請求,判令德群船務公司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因投保單和保險單上均列明了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18日零時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時,根據保險法原理,保險期間為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險合同當事人履行權利及義務的起訖時間,因此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自2014年7月18日零時起生效,這是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生效條件的特別約定。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后,保險合同成立,合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有約束力,投保人即負有給付保費的法定義務,否則保險人有權追究其違約責任。一審對涉案保險合同第十四條解釋錯誤,投保人繳付保險費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保險合同是否生效不應以合同義務作為附加條件。“保險合同在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后才能生效”的約定指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該約定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即使繳付保險費為保險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也僅指一次性繳付保費的情形,對于分期支付保費的情況,應視為未將保費的支付約定為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按照保險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涉案保險合同應自成立時生效。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德群船務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2月10日,德群船務公司就“德興隆”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船舶保險。德群船務公司填寫的船舶保險投保單記載:被保險人為德群船務公司,保險金額為900萬元;承保條件為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一切險,保險費43200元;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觸碰責任保險條款,加收保險費4500元;附加螺旋槳、錨、錨鏈、舵及子船單獨損失保險條款,加收保險費4500元;附加船舶污染責任保險條款,加收保險費21000元;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加收保險費5200元;年保險費共計78400元,2年保險費共計156800元;保險費按4期支付,第1期于2014年7月18日前支付39200元,第2期于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39200元,第3期于2015年7月18日前支付39200元,第4期于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392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8日零時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時止。7月16日,某保險公司出具AGXXX0023014B000033T號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內容與上述投保單一致。保險單適用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十四條記載:被保險人應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次繳清保險費。除合同另有書面約定外,保險合同在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后才能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德群船務公司就“德興隆”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簽發了保險單,德群船務公司為保險單載明的被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關于“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和德群船務公司之間的海上保險合同自某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時成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涉案保險合同適用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十四條記載:除合同另有書面約定外,保險合同在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后才能生效。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和德群船務公司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生效條件為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合同自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時生效。德群船務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沒有交付保險費,應視為生效條件還未成就,合同尚未生效,對雙方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故德群船務公司未交付保險費的行為不能視為違約,某保險公司無權按照上述未生效的保險合同約定要求德群船務公司承擔交付保險費的違約責任。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576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應證據證明,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也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二審期間,本院另查明:
2014年2月10日,德群船務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記載: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18日零(時)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7月16日,某保險公司向德群船務公司簽發的保險單正文首段記載:“某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人要求,在被保險人繳付約定的保險費后,同意按照本保險單規定的條件,以及保險單附貼條款和/或批單中列明的條件,承保下述船舶,特立本保險單為憑。”該保險單中“保險期限”條款記載為:“24個月,自2014年7月18日零(時)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時止。”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訴請投保人德群船務公司支付船舶保險費,且涉案保險標的為海船,故本案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
根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如何確定涉案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以及德群船務公司是否應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根據該規定,保險單是保險合同內容的證明。涉案保險文件中關于保險責任及責任期間的記載有四處:一是投保單記載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18日零時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時止;二是保險單正文首段記載,在被保險人德群船務公司繳付保險費后,某保險公司方同意按照本保險單規定的條件承保;三是上述保險單中“保險期限”條款記載保險期限為24個月,自2014年7月18日零(時)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時止;四是上述保險單所附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CPPIC)第十四條記載,被保險人應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次繳清保險費,除合同另有書面約定外,保險合同在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后才能生效。本院認為,涉案《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十四條適用于一次性繳清保費的情形,因本案當事人約定分期繳納保險費,故該條款不適用于本案保險合同。
上述三條款對相同事項的不同約定,導致當事人對如何確定涉案保險合同生效時間產生爭議。對此,應依照合同法和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合同解釋規則予以分析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于“合同的解釋”條文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涉案保險單由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簽發,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從涉案保險單及其附件關于保險責任期間的記載來看,雖然保險單中“保險期限”條款規定保險期間為24個月,并規定了明確的起止時間,但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首段明確記載“在被保險人繳付約定的保險費后,保險人才同意承保”。保險期間的約定不等于保險合同效力的約定,在投保雙方明確約定投保人支付保險費后保險人才同意承保時,應理解為投保人未支付保險費,則保險合同未生效。一審法院認定因投保人未支付保險費,涉案保險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正確。某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已生效為由,訴請投保人德群船務公司支付保險費,沒有合同依據,應予駁回。但一審法院依照涉案保險單所附的保險條款第十四條認定保險合同未生效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處理結果恰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7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以星 審判員 莫 菲 審判員 辜恩臻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書記員 田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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