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舒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四川長松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500904703XXXX。
主要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四川辭鑒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舒XX因與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3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舒XX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律師、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舒XX上訴請求:一、撤銷(2017)鄂72民初376號民事判決書,改判被上訴人對舒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無證人證言證明事故發生之日舒某駕駛“江月”輪去加油,一審被上訴人出示四川省瀘州市××區地方海事處、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地方海事處的聯合調查報告不是有效證據,因其是復印件而非原件;2、事故發生后長航公安局瀘州分局和四川省瀘州市××區地方海事處對證人鐘某、張某及其他證人的調查顯示,“江月”輪由鐘某、張某駕駛,舒某系前往“江月”輪借生活工具;3、舒某系“富強2號”輪船長,其前往“江月”輪借工具時因公死亡,應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
被上訴人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1、舒某不是“江月”輪上的投保人員,海事部門等作出事故報告,在這兩份報告認定的事實沒有作出撤銷之前,應當以該兩份報告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且該兩份報告在一審開庭時,上訴人并未在質證中對此提出異議。2、長航公安的調查是對火災原因的調查,對證人證言的調查是在事故發生七八天之后,這些調查是否相吻合,不能作為認定船舶事故的依據,只能認定火災。3、最后的死亡賠償是由“江月”輪老板進行賠償,證明該事故并非保險承保的范圍。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富強2號”輪系自卸砂船,根據船舶證書記載,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均為舒XX。舒某與舒XX系同胞兄弟關系,持二類船長證書,在“富強2號”輪擔任船長職務。“江月”輪系挖泥船,船舶登記所有人為李成,實際所有人為劉光宣(占該船40%股份)、舒XX(占40%股份)、李尚華(占20%股份),船舶經營人為舒XX、李尚華?!敖隆陛喭谀啻瑳]有動力,配備船員6名,均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員服務簿?!敖隆陛喠砼鋫渖畲凰?,主要用于運送“江月”輪的生產材料和生活用品,并用私自在前甲板艙內設置的隱蔽性儲油柜為“江月”輪運送柴油。生活船配備船員1名,持有合格有效的二類船長證書。
2014年3月20日,舒XX就“富強2號”輪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沿海內河船舶一切保險》,某保險公司向舒XX出具了《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船舶名稱富強2號,投保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保險,附加險為船東對船員責任險,附加險保險金額240萬元;保險條件及特別約定:1.每次保險事故,保險人在依據條款的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免賠額1000元或免賠率10%免賠,兩者比較以高者為準;2.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投保船員人數為4人,每人最高賠償限額為60萬元;3.對涉及人員傷亡醫療費用責任的,保險人按瀘州城鎮職工基本醫療費用報銷標準核定賠償金額;4.船員清單:劉正斌、舒某、吳開富、項樹倫;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0時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時止;適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及《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條款》,其中《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條款》保險責任第二條約定:保險船舶在航行運輸或停泊中船上在崗船員發生死亡或傷殘,根據勞動合同或法律,依法應由船東(被保險人)對船員承擔的醫療費、住院費和傷殘、死亡補償費、保險人負責賠償,除外責任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船員在岸上死亡或傷殘的保險人責任除外。
2015年1月23日13時左右,舒某與“江月”輪船員張某按舒XX安排,駕駛“江月”輪生活船到瀘州市××區野鹿溪岸邊的柴油加油車上加油,加油7噸后兩人于14時左右駕生活船返回“江月”輪邊,將生活船系靠于“江月”輪左舷尾部,為“江月”輪尾部的油箱加油。尾部油箱加滿后,15時30分左右,舒某、王天富將生活船移泊至“江月”輪船艏左舷,為“江月”輪船艏頂棚甲板上的儲油柜加油。加油過程中,王天富將焊槍管線牽引至生活船船艏,開啟電焊機,為生活船儲油柜頂端焊縫破裂處補焊。生活船儲油柜的空氣與揮發的柴油氣體混合后,遇電焊明火自點焊處發生爆炸,造成舒某死亡、鐘某受傷、王天富掉入長江后死亡的事故。
同年1月26日,舒XX、李尚華與舒某的父親舒朝華、母親章科珍、妻子胡躍顏、兒子舒選秋、舒選波達成了工亡賠償協議,由舒XX、李尚華于2015年1月26日前分別向舒某的上述親屬賠償喪葬費、一次性工傷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等612800元和306400元。同年2月,舒XX就上述賠款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船東對船員責任險賠償申請。2016年4月20日,舒朝華、章科珍、胡躍顏、舒選秋出具收條,認可收到了舒XX、李尚華的上述賠償款。2017年2月,舒XX因某保險公司對其賠償申請未予答復而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钡谌粭l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投保人對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第三款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笔鎄X作為“富強2號”輪的所有人和經營人,為其雇請的船員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舒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行使民事權利,全面誠信履行民事義務。某保險公司系保險人,舒XX系投保人,舒某系被保險的船員。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對舒某的死亡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贝瑬|對船員責任險系以船東對船員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屬于船舶的附加險,其成立的前提必須以主險的存在為基礎,不能脫離主險而獨立存在。本案主險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保險,投保船舶系“富強2號”,船東對船員責任險也是基于“富強2號”船舶一切險而投保的附加險。對舒某的死亡應否賠償,關鍵在于導致舒某死亡的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條款》中保險責任第二條約定:保險船舶在航行運輸或停泊中船上在崗船員發生死亡或傷殘,根據勞動合同或法律,依法應由船東(被保險人)對船員承擔的醫療費、住院費和傷殘、死亡補償費、保險人負責賠償。根據上述約定,保險責任的范圍包括三個方面,一是被保險船員在保險船舶航行或停泊中發生的事故,二是在崗,三是根據勞動合同或法律規定,依法應由船東(被保險人)對船員承擔的責任,三者缺一不可。只有同時具備船上被保險船員在崗期間發生傷亡以及在保險船舶上發生傷亡,根據法律規定船東應承擔的責任,才屬于保險責任事故。舒XX在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時,投保船員清單中舒某系“富強2號”輪船員,舒XX并未向某保險公司說明舒某還為“江月”輪及其生活船提供服務,也未就舒某履行該工作進行投保。因此,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舒某的工作崗位是“富強2號”輪,其應履行的也應是“富強2號”輪船長的職責,而駕駛“江月”生活船及為“江月”輪加油并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崗位。事故發生前,舒某駕駛“江月”輪生活船到瀘州市××區野鹿溪岸邊的柴油加油車上加油,返回后又將生活船上的柴油加到“江月”輪上,事故發生時,舒某正在為“江月”輪加油。也即事故發生的前后,舒某并不在“富強2號”輪上,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工作崗位上,也并未為“富強2號”輪履行職責。雖然舒XX也系“江月”輪所有人和經營人之一,但其并未就該船舶為舒某投保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故“江月”輪生活船發生爆炸造成舒某死亡,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對舒某的死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舒XX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舒XX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200元,減半收取4600元,由舒XX負擔。
二審時,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新的證據,本院依法組織了質證。
上訴人舒XX提交新證據:第1、2份證據:瀘州市長航公安瀘州分局在案發第二天對張某的調查筆錄,張某稱早飯過后其與鐘某駕船去運油;第3份證據:瀘州市地方海事局事故當天調查詢問淘金者羅吉超的筆錄,羅吉超稱鐘某駕駛“江月”輪的生活船接他上船,生活船平時是用來買菜接送人員,由鐘某在駕駛;第4份證據:瀘州市航務局、長航公安局聯合調查鐘建的筆錄,證實舒某有時幫忙開“江月”輪,有時來“江月”輪借工具,事發前三四天由舒某將生活船開至“富強2”輪邊,但是案發當天并不是由舒某開船去江邊加油;第5份證據:納溪區地方海事所事發第二天調查舒XX的材料,證明事發當天他只安排了鐘某去駕船加油;第6份證據:瀘州市航務局、地方海事處聯合調查“富強2號”輪船員舒世光的筆錄,舒世光稱“富強2號”船員吃午飯后,由其和舒某將船靠到“江月”輪。上述證據擬證明案發當天是由鐘某與張某去岸邊拉油,舒某并沒有去拉油,他是去“江月”輪上借工具。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于上述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清楚這些材料是否全面反映整個案件情況,認為以上材料不能改變調查報告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系處理涉案事故的相關部門調查船員的筆錄,當事人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對舒某是否參與到瀘州市××區野鹿溪岸邊的柴油加油車上加油這一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雖然長江野豬崖水域“江月”采石船“1.23”一般火災事故調查組作出《長江野豬崖水域“江月”采石船“1.23”一般爆燃事故調查報告》,認定“2015年1月23日13時左右,舒某與‘江月’輪船員張某按舒XX安排,駕駛‘江月’輪生活船到瀘州市××區野鹿溪岸邊的柴油加油車上加油”,但根據相關調查機關詢問船員的筆錄證明:張某自稱其與鐘某駕駛生活船到瀘州市××區野鹿溪岸邊的柴油加油車上加油,此說法與鐘某、羅吉超、舒XX等人的詢問筆錄相同,且鐘某、羅吉超、張某均為到岸邊加油時的同乘人員,證言可以相互印證。鐘建、李尚華等人詢問筆錄顯示舒某經常駕駛生活船,但并未證明事發當日上午是舒某開船到瀘州市××區野鹿溪岸邊加油。故應以鐘某、羅吉超、張某等參與到岸邊加油人員的證言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即駕駛“江月”輪生活船到瀘州市××區野鹿溪岸邊的柴油加油時,駕駛該航次船舶的是鐘某、張某,不是舒某。上訴人舒XX的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舒某死亡時是在為“江月”輪工作還是為“富強2號”輪工作;二、舒某死亡在“江月”采砂船附屬生活船上,保險人是否應當保險賠償。分別評判如下:
(一)舒某死亡時是在為“江月”輪工作還是為“富強2號”輪工作。涉案事故調查組的調查報告及證人均證明:事故發生在從生活船向“江月”輪加油時,當時駕駛“江月”輪生活船的是舒某,并造成當時正在附屬生活船上的舒某死亡?!敖隆陛喆瑔T鐘建在長江航運公安局瀘州分局的調查中曾證明舒某當天來“江月”輪采砂船的目的不清楚,但有時會來“江月”輪生活船借工具;鐘某曾在被調查時證明舒某當天來“江月”輪的目的是借工具,但不能說清借何種工具;相反,鐘某在2015年1月25日的詢問筆錄中稱,爆炸的時候,其與王天富、舒某正在向“江月”輪采砂船加油,在當天的加油分工中,舒某負責把生活船從挖沙船船尾挪到船頭加油位置,并詳細描述了事故發生前后的工作安排細節。案涉事故中,有三人受到傷害,其中鐘某受傷昏迷,王天富、舒某死亡,可以證明該三人離事故現場最近,屬加油作業者的蓋然性更高,結合加油作業的實施者及事故幸存者鐘某的證言,可以認定事故發生時,舒某正在參加為“江月”采砂船加油作業,而非為“富強2號”輪工作。事故調查組的調查報告認定舒某參與向“江月”輪船加油有證據證實,應予認可。
(二)舒某死亡在“江月”采砂船附屬生活船上,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保險賠償。本院認為,案涉保險為“富強2號”船舶一切險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根據涉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條約定:“保險船舶在航行運輸或停泊中船上在崗船員發生死亡或傷殘,根據勞動合同或法律,依法應由船東(被保險人)對船員承擔的醫療費、住院費和傷殘、死亡補償費,保險人負責賠償?!贝藶殡p方約定的承保范圍。關于舒某死亡時是否屬“在崗船員”及為“富強2號”輪工作的問題,首先,舒某是“富強2號”輪船長,“富強2號”輪為案涉保險船舶;同時“江月”輪的船員及舒XX均證明,舒某平時經常負責駕駛“江月”采砂船附屬生活船。因此,舒某一般情況下身兼二職,為“富強2號”輪船長及負責駕駛“江月”輪的生活船。其次,舒某參與了向“江月”輪儲油柜加油作業,并在加油作業過程中受到傷害死亡,該行為不能認定為履行“富強2號”輪在崗船員的職務行為,也不能認定該死亡系為“富強2號”輪的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因此,舒某在從事與“富強2號”輪無關的工作中發生事故致死,該事故不屬于涉案保單承保范圍內的事故,舒XX上訴要求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舒XX的上訴請求中雖然部分理由成立,但不影響一審判決結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00元,由上訴人舒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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