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高淳區。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遼寧鵬潤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遼寧鵬潤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東方華遠海運有限公司。注冊地: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淳溪鎮丹陽湖北路22號;實際辦公地址: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江蘇東方華遠海運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7年9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0月26日上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律師、被上訴人江蘇東方華遠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華遠公司)法定代表人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東方華遠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均由東方華運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應適用《海商法》而非《保險法》來確定東方華遠公司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根據吳淞海事局的調查報告,東方華遠公司違反了《海商法》規定的告知義務。
被上訴人辯稱
東方華遠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保險法》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海上保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未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且《保險法》第十六條與《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基本一致。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不存在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試航中發現問題是為了解決問題,不能說明以后航行不適航,試航后船舶經過整改由海事局復查合格,其在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遞交了所有相關證書,未隱瞞不安全因素。臺州海事管理機構受理了涉案船舶的簽證申請并準予出港簽證,說明開航前通過了海事行政機關的檢查,是適航船舶。
一審原告訴稱
東方華遠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東方華遠公司所屬“東方08”輪船舶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21047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自事故發生之日計算至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東方華遠公司于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同年1月25日,東方華遠公司所屬“東方08”輪與案外人洋浦鴻陽海運有限公司所屬“鴻陽山”輪在長江口水域發生碰撞事故,東方華遠公司為修理“東方08”輪共計花費21047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吳淞海事局滬海淞責字(2014)03-02號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事故責任的劃分,“東方08”輪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東方華遠公司認為,“東方08”輪的船舶損失系碰撞事故引起,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履行賠償義務,但某保險公司未予理賠,其行為已嚴重侵犯東方華遠公司合法權益,故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東方華遠公司系“東方08”輪登記所有人。2014年1月12日,東方華遠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保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前,未對船舶適航情況向東方華遠公司進行調查詢問。該保險單載明:投保船舶為“東方08”輪,保險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附加險包含附加?碰撞、碰觸責任險及單獨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2000萬元;保險條件及特別約定條款“每次事故(含全損、碰撞、觸碰)絕對免賠額(率)為10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取高者;特約全損免賠10%,若約定與主險條款相抵觸,以特別條款為準;簽單付保費247296元,第二期保費185472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第三期保費185472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執行”,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2日12時起至2015年1月12日12時止,保險費合計618240元。次日,東方華遠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206080元。
同年1月25日,東方華遠公司所屬“東方08”輪在由舟山駛往南通航程中,于長江口深水航道D14燈浮與D16燈浮之間水域與案外人海南洋浦鴻陽海運有限公司所屬“鴻陽山”輪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后,東方華遠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2月26日,東方華遠公司委托南通瑞泰船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泰船廠)對涉案船舶“東方08”輪進行維修,雙方簽訂了船舶修理合同。3月25日,“東方08”輪修理完畢,東方華遠公司與瑞泰船廠進行修船費用結算并簽訂結算協議,雙方確認修理費用為2264573元,經友好協商確定最終修理費用為196萬元。該修理費已于船舶出廠前全部付清,瑞泰船廠開具了196萬元的收條。此外,東方華遠公司為修理該輪購買了價值68000元油漆,購買霍爾錨及轉環卸扣各一只,支付費用76700元。6月30日,東方華遠公司分兩次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分期保險費412160元,某保險公司開具了相應金額的保險費發票。2015年8月31日,東方華遠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并提交了船舶出險通知書,對事故發生及“東方08”輪的損失情況進行了說明,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
因對東方華遠公司的實際損失大小及是否屬于其除外責任存在異議,某保險公司一直未理賠,并單方委托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東方08”輪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進行評估。2016年4月7日,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東方08”輪損失評估報告書》,確認東方華遠公司報損金額為2098200元,定損金額為1631461.41元。為順利進行賠付核算,同年8月25日,某保險公司與東方華遠公司簽訂了《受損船舶自修協議》,雙方確認“東方08”輪受損修理費核定為1631461.41元,由東方華遠公司自修,最終賠付金額由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的有關規定進行核算賠付。其后,某保險公司未按雙方協議核算理賠。
同時查明,東方華遠公司所屬的“東方08”輪于2013年12月16日建造完成,同日取得船檢證書、海上貨船適航證書等其他全套證書。事故發生后,2014年3月25日,吳淞海事局經調查作出了滬海淞責字(2014)03-02號《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為“東方08”輪在沿北槽航道進入通航分道航行時,因主機故障引起船舶失控,船舶橫越通航分割線,駛入相鄰通航分道逆船舶交通總流向航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并認定“東方08”輪在本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鴻陽山”輪不承擔責任。2014年4月30日,吳淞海事局對涉案碰撞事故作出《上海“1.25”“東方08”輪與“鴻陽山”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該報告主要內容為:事故發生航次為該輪首航,在船船員18人,船員持證、配員情況與最低安全證書所載要求相符;“東方08”輪安全管理證書由江蘇海事局于2014年1月10日簽發,有效期至2014年7月9日,事故發生時,該輪安全管理證書、海上貨船適航證書等均處于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前的2014年1月19日,該輪在浙江臺州進行了安全檢查,查明缺陷4項,主要涉及海圖、滅火系統、應急照明等方面(另根據航海日志記載,當天已經對檢查發現的問題進行了整改),未發現主機、輔機等關鍵設備缺陷;該輪在船舶建造適航階段出現過“主機氣缸滑油注油器浮球開關動作不靈敏”及“電羅經故障、航向分羅經顯示數值不一致”等十余項設備缺陷,船員已經將上述情況匯報給東方華遠公司,但其未及時安排人員檢修。該報告對事故發生原因分析的結論與滬海淞責字(2014)03-02號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結論一致。
另查明,已經生效的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中心支公司訴東方華遠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案〔(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3號〕,洋浦鴻陽海運有限公司訴東方華遠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案〔(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51號〕,兩案的民事判決書對涉案碰撞事故原因的認定結論與滬海淞責字(2014)03-02號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致,亦均未認定“東方08”輪在事故發生前處于不適航狀態。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雙方之間海上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為東方華遠公司在投保時是否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違反如實告知義務需滿足以下三個條件:1、未告知的內容應當是重要的,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情況;2、未告知的情況應當是投保人已經清楚掌握的,但投保人故意隱瞞或因過失未告知;3、保險人進行了相關的提示或詢問。
首先,“東方08”輪在建造完畢后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取得了包括船檢證書及海上貨船適航證書等相關證書,首航前取得了安全管理證書,即東方華遠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已取得了能夠證明該輪處于適航狀態的全部證書。某保險公司以涉案船舶試航階段即已發生“主機氣缸滑油注油器浮球開關動作不靈敏”及“電羅經故障、航向分羅經顯示數值不一致”等十余項設備缺陷,東方華遠公司獲悉后未及時安排人員檢修為由,認為東方華遠公司隱瞞了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情況。但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上述情況屬于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重大情況,且保單條款中亦未約定投保人隱瞞以上情況即構成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接受東方華遠公司投保,并收取了相應的保費,應視為認可該輪處于適航狀態。
其次,事故發生前的2014年1月19日,該輪在浙江臺州進行安全檢查查明缺陷4項,主要涉及海圖、滅火系統、應急照明等方面(另根據航海日志記載,當天已對檢查發現的問題進行了整改),未發現主機、輔機等關鍵設備缺陷。而海事部門及一審法院生效法律判決對事故原因認定結論均為主機故障引起船舶失控,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該輪主機及輔機等關鍵設備存在故障,應當認定該輪投保時不存在重大故障,不存在東方華遠公司故意隱瞞或因過失未告知的情況。
再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的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因此,我國法律對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方式的規定采取的是詢問告知制,即投保人告知的事項范圍僅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除此之外,投保人不負其他告知的義務,保險人應在投保前將其認為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重大情況向投保人詳細進行詢問,制作相應的書面記錄。本案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投保前對東方華遠公司或涉案船舶的重要情況進行過詢問,東方華遠公司無法也無必要承擔其他告知義務,故不應承擔違反告知義務的責任。
最后,即便某保險公司認為東方華遠公司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仍收取保險費或者支付保險賠償,保險人又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重要情況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在碰撞事故發生后(2014年6月30日)仍收取東方華遠公司保險費,并開具相應的發票,未出具拒賠通知書或要求解除保險合同,不能再以東方華遠公司未如實告知重要情況為由請求解除合同。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東方華遠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權,不能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
據此,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東方華遠公司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并拒絕賠償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以吳淞海事局的事故調查報告認定內容主張東方華遠公司沒有盡到維護船舶安全的保證義務,依據本案保險條款第十五條規定,其有權拒賠由此導致的損失。事實上,本案保險條款第十五條只是原則性條款,未列明具體可以拒賠的情形,某保險公司引用的2001年交通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止污染管理規則(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屬對船舶安全管理的相關行政規定,不能據此認定本次碰撞事故損失不屬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吳淞海事局認定船舶碰撞事故系由主機故障引起船舶失控,船舶橫越通航分割線,駛入相鄰通航分道逆船舶交通總流向航行造成,而非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違反相關的安全法規所致。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本次保險事故系因東方華遠公司未遵守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所致,其抗辯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確認東方華遠公司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應當以相關行政機關作出的書面決定、結論、意見等為依據。本案事故調查報告及事故責任認定書并未明確認定東方華遠公司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對其進行處罰,僅憑事故調查報告中的描述性語言,不能得出東方華遠公司違反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規定的結論。
涉案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船舶正常的維修保養、油漆,船體的自然磨損、修飾、腐蝕及機器本身發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槳、桅、錨、錨鏈、櫓等單獨損失,保險人不付賠償”,此約定實際上是指船舶單獨損失屬于保險人除外責任,而非因機器本身故障造成的船舶損失屬保險人的除外責任,且本案中東方華遠公司投保的附加險中包含螺旋槳等單獨損失險。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次事故系船舶機器本身故障造成,屬除外責任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東方華遠公司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船舶保險費用,某保險公司在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未按約支付賠償金,構成違約,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東方華遠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船舶保險賠償金及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息),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保護。東方華遠公司主張賠償的金額2104700元為其自行修理的費用,不能證明該費用的合理性和客觀性,亦未得到某保險公司認可,一審法院以雙方簽訂的《受損船舶自修協議》中確認的1631461.41元作為船舶損失金額。依據涉案保單的保險條款約定,扣除絕對免賠額(率)10%,某保險公司應向東方華遠公司實際賠付1468315.27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因雙方未對給付保險金時間作出約定,某保險公司未按約支付賠償金,構成違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東方華遠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述賠償金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息),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保護。東方華遠公司主張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息,但某保險公司應自東方華遠公司向其提出理賠申請之日(2015年8月31日)三十日內作出核定,并履行支付賠償金義務。因此,東方華遠公司主張的保險賠償金的故利息損失應自2015年9月30日起開始計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東方華遠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468315.27元及利息(以1468315.2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銀行貸款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二、駁回東方華遠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6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本案中船舶投保時東方華遠公司是否是明知船舶存在缺陷;(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免責。分別評判如下:
(一)本案中船舶投保時東方華遠公司是否是明知船舶存在缺陷。本院認為,雖然吳淞海事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調查報告載明涉案船舶在試航過程中,船員即發現存在“主機氣缸滑油注油器浮球開關動作不靈敏”等十余項設備缺陷,并“上報公司,但公司沒有及時安排人員檢修”這一事實,但是,該事實僅為涉案碰撞事故發生后船員的陳述,船舶試航記錄簿并無記載。船舶試航的目的就是發現船舶在航行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維修后解決存在的安全隱患,船舶在試航中出現的問題解決后,船檢部門才能頒發適航證書。案涉船舶試航時,船檢機構及驗船師全程參與,但在試航簿上并沒有記載試航中存在“主機氣缸滑油注油器浮球開關動作不靈敏”的問題,試航后,中國船級社溫州辦事處于2013年12月16日開具的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所含海上貨船適航證書,載明“東方08”號船舶在溫州港進行了建造檢驗,查明安全設備、船舶結構、機械及電氣設備和無線設備符合相應的規范、規程,船舶處于適航狀態。據此可以認定船舶在試航中出現的問題已得到解決。且該航次開航前的安檢部門的安全檢查亦未發現主機、輔機等關鍵性設備缺陷,因此不能僅以調查報告中的船員詢問記錄推翻海事部門頒發的船舶適航證書。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船東在投保時明知此船存在“氣缸滑油注油器浮球開關動作不靈敏”的缺陷。
(二)某保險公司是否免責。本院認為,首先,關于法律適用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海上保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未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上訴人認為本案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沒有法律依據。其次,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投保人在投保時明知船舶存在重大缺陷。即便船舶存在缺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該法律未明確規定哪些情況屬于“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的規定,認定保險人對哪些情況屬于“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負有舉證責任,于法有據。但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詢問的事項及范圍,東方華遠公司對保險人是否承保及影響費率的因素并不清楚,也不知道其船舶是否存在影響費率的安全隱患,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也沒有宣布解除保險合同,故不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的除外”的規定免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的該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63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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