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安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亓XX,廣東國鋒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聶XX,廣東國鋒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
主要負責人:王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廣州安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海事法院(2017)粵72民初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安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聶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安盛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對于貨損原因事實認定不清。現場查勘記錄、貨運快捷處理單、貨損照片已經明確顯示,貨損系因水濕造成。二、一審判決關于貨損金額的認定存在嚴重錯誤。現場查勘記錄顯示保險公司查勘后認為具體損壞情況需清理后確認,但保險公司如何清理,清理結果如何一直未告知安盛公司,損失評估的責任應歸屬于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未履行定損義務或未出示當時相關損失評估材料,理應按照保險金額或安盛公司的損失評估計算確認。三、法院應要求某保險公司出示涉案相關文件以查清事實,維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辯稱
某保險公司口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安盛公司的上訴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及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安盛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應提交與保險事故相關的資料。安盛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審原告訴稱
安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0萬元及利息(自發現貨物損壞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至實際賠付之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5年2月12日,安盛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向安盛公司簽發了PYIIXXXXX164號貨物運輸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安盛公司,承保的9個集裝箱貨物中包括ATXXXJT15120653號運單項下RAXXX0XXX31號集裝箱裝載的貨物麻繩。本案貨物的起運地為欽州,目的地為日照,起運日期為2月13日;保費為80元,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險別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2009)一切險,保險單特別約定承保貨物在正常運輸的過程中因遭受江水、海水浸蝕導致的損失(銹蝕除外),絕對免賠額為600元每柜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
本案貨物由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裝箱和運輸,該公司出具的集裝箱貨物裝箱單記載:運單號為ATXXXJT151XXX53,箱號為RAXXX0X31,貨物為麻繩,毛重為28噸,裝箱日期為2015年2月9日,記載箱況完好,發貨人/裝箱人處蓋有安盛公司印章。ATXXXJT15XXX53號運單上記載的箱號等與保險單所附特別約定清單記載一致,計費噸為25噸,裝貨港為欽州,中轉港為海口黃島,目的港為日照,運輸條款為CY/CY,發貨方為欽州安晟物流有限公司,收貨人為日照泓源物流有限公司,托運人處蓋有安盛公司印章。
2015年3月17日,本案貨物運抵目的港后被發現貨損。安盛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發出了出險通知書和損失清單進行索賠,其中出險通知書的“出險情況、主要原因及施救經過”欄記載:在抵達目的地卸貨的過程中發現所運輸的麻繩有部分水濕發霉,發現這一情況后立即卸貨并將受損貨物分開堆放,等待保險公司查勘人員到現場進行數量清點和確認損失。“損失估計”欄記載為18萬元。損失清單記載麻繩數量為15000公斤,單價為14元/公斤,水濕發霉,損失金額為18萬元,備注記載殘值3萬元。同日,受某保險公司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工作人員到達現場進行勘查,并在現場查勘記錄中記載:麻繩在拆箱后出現有長毛、霉變現象,具體損壞情況需清理后確認。雙方提交的照片均顯示受損麻繩存在長毛、霉變現象。
安盛公司確認由于收貨人拒絕收貨,本案貨物已被退貨。
對于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本案貨物的重量和價值。安盛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本案麻繩共15噸,提交了其向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損失清單。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麻繩連同集裝箱共計28噸,其中麻繩應為25噸,提交了集裝箱貨物裝箱單、運單進行證明。一審法院認為,集裝箱貨物裝箱單和運單系在運輸過程中產生的單據,其真實性得到了安盛公司、某保險公司雙方的確認,對其證明力予以采信,據此認定本案麻繩重量為25噸。安盛公司主張本案麻繩為15噸,但其提供的損失清單為其單方制作,且無其他證據進行佐證,對安盛公司主張的該事實不予認定。安盛公司主張麻繩單價為每公斤14元,某保險公司無異議,對該單價予以確認,據此認定麻繩總價值為35萬元(25000×14=350000)。本案貨物的保險金額為20萬元,故該保險為不足額投保。
關于本案貨物的損失數額。安盛公司主張本案貨物因水濕而無法使用,收貨人拒絕收貨導致貨物全損,并提交了出險通知書和損失清單進行證明。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麻繩僅有小部分存在長毛、霉變現象,并不影響其正常使用。收貨人因貨物與合同要求不符而退貨,并不能當然地據此認定貨物為全損。即使在安盛公司出具的損失清單中也記載了貨物殘值為3萬元,安盛公司以收貨人拒收并退貨為由主張貨物全損,缺乏依據,也與事發時的查勘記錄不符。一審法院認為,安盛公司關于貨物發生全損的主張與其證據中貨物存在殘值的記載自相矛盾,某保險公司對安盛公司主張的損失數額也不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安盛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貨物已經全損,也無法證明貨物損失的具體數額,且本案中無證據顯示安盛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雙方就損失數額達成一致,故對安盛公司主張的該事實不予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某保險公司向安盛公司簽發的貨物運輸保險單,雙方之間成立海上保險合同,安盛公司是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是保險人,故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為:1.安盛公司的主體是否適格;2.貨物損失的原因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安盛公司主體是否適格。根據某保險公司向安盛公司簽發的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單和特別約定清單,本案貨物為麻繩,運單號與特別約定清單中的記載一致,安盛公司在裝箱單、運單上的托運人處加蓋印章確認,其負責安排組織本案貨物運輸、購買保險,依法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安盛公司已就本案運輸向某保險公司申報并支付了保費,某保險公司已收取保費并出具了保險單。安盛公司為保險單記載的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為保險人,雙方之間成立海上保險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關于安盛公司主體不適格的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貨物損失原因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安盛公司主張是外來原因導致貨物水濕,但確認具體原因其不清楚。某保險公司主張收貨時貨物運單上并沒有遭受水浸的記錄,應是麻繩的自然屬性及自身缺陷導致受潮,對安盛公司的該主張不予確認。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的規定,安盛公司應對貨損數額、貨損原因等進行舉證。本案貨物裝箱時裝箱單記載為箱況完好,收貨時運單上也無水浸等外來原因導致貨物受潮的記錄,安盛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關于外來原因導致貨物水濕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安盛公司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安盛公司既未能證明本案貨物的損失數額,也未證明貨物的損失原因,其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一審被告辯稱
綜上,安盛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安盛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安盛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判決所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意見,結合法庭調查情況,本院確定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貨損是否因保險事故所致以及涉案貨損的金額。
關于涉案貨損是否因保險事故所致問題,涉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保險事故成立與否的舉證責任分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事故是否成立負擔的是初步的舉證責任及認定事故相關的資料提供義務,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應由保險人負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的確發現水濕、霉變,安盛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險后,某保險公司應及時進行勘查并對事故原因作出認定,對于不屬于保險事故的應向被保險人說明理由。人保日照分公司工作人員到達現場進行勘查,記載了貨損情況,但并未對貨損原因進行分析和認定。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貨損原因是麻繩的自然屬性及自身缺陷,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但其并未就此進行舉證,對該主張不予認可,本案應認定涉案貨損系保險事故所致。一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認定被保險人安盛公司未盡舉證責任,進而認定涉案貨損非因保險事故所致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但是,安盛公司在涉案貨損事故發生之后未及時通過處理貨物或其他方式確定損失程度以證明自己的實際損失,僅依據收貨人拒收為由即請求認定涉案貨物全損,缺乏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安盛公司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涉案貨物損失金額無法確定,一審判決駁回安盛公司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雖然適用法律有誤,但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安盛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上訴人廣州安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以星 審 判 員 李民韜 審 判 員 辜恩臻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高 靜 書 記 員 潘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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