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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蝶山公司、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1月21日
  •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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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人保蝶山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號。


法定代表人:莫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訴人(一審原告):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號*座****房。


法定代表人:梁X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廣西益遠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下稱人保蝶山公司)與上訴人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匯祥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雙方均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7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保蝶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上訴人匯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匯祥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21號民事判決,改判人保蝶山公司支付匯祥公司“豐達3”號船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金512613.07元和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其全部履行完畢保險賠償金時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5.25%計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人保蝶山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在本案中,匯祥公司主張的保險事故責任損失,并非匯祥公司所載貨物的貨物本身之損失,而是匯祥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代貨主墊支的共同海損分攤費用和單獨貨物救助費用。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3段“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的規定以及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條款》第四條規定,人保蝶山公司應對匯祥公司承擔《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的海事救助賠償責任。3、由于人保蝶山公司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時間內對匯祥公司的申請索賠予以賠償,因此,根據該條第二款規定,人保蝶山公司應支付匯祥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承運人責任險保險賠償金512613.07元時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5.25%計算的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

人保蝶山公司對匯祥公司的上訴主張予以答辯稱:1、根據一審所提交的船舶證書以及其他證書顯示“豐達3”號船為可以航行港澳航線的海船,而“豐達3”號船是從香港一個港口至另一港口卸貨途中發生本次事故,即是在海域航行范圍發生事故,因此“豐達3”號船應當是海船而非內河船舶,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2、按照保險條款的規定,只有“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才屬于保險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51條的規定以及本案證據可知,涉案“豐達3”號船是由于船員駕駛疏忽導致船舶擱淺,屬于承運人免責的事項,因此匯祥公司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自愿墊付的費用均不屬于保險責任。如果承運人對貨物本身損失不用承擔責任,但卻要對救助貨物予以負責,就可能造成貨物一旦由于承運人可免責的事由(如本案中的船員駕駛船舶過失等)發生事故使得貨物處于危險中,承運人不予施救任由貨物全損的結果,因為承運人對貨物施救了就不能免責,而不予施救還可以免責,這不僅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在道理上也是荒謬的。實際上,貨物救助費用和貨物共同海損均屬于“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的一種表現形式,包含在“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范圍之內。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人保蝶山公司對本案貨物損失和費用不承擔保險責任具有法律和保險條款的依據,是正確的。


人保蝶山公司上訴請求:1、維持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21號民事判決的判決結果即駁回匯祥公司的訴訟請求;2、糾正一審判決關于時效的認定,改為認定匯祥公司錯過了訴訟時效;3、匯祥公司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涉案事故發生在香港水域,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應適用我國《海商法》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我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以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裁定被駁回的,時效不中斷。”本案事故發生于****年**月**日,法定時效至2016年8月10日屆滿,假如匯祥公司曾于2016年8月8日起訴,也因為這次起訴被其撤回而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除非其在2016年8月10日時效屆滿前再次起訴。但匯祥公司是直至2016年8月15日才提起本案訴訟,故其錯過了法定時效,喪失了勝訴權。鑒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人保蝶山公司雖然認可一審判決之結果,但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仍不得不依法就時效問題提出上訴。


匯祥公司對人保蝶山公司的上訴主張進行答辯稱:人保蝶山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不應獲得支持。因為涉案“豐達3”號船屬于內河船舶而非海船,且其進行的也是內河運輸而非海上運輸,其出險的地方在內河航區,因此人保蝶山公司認為本案的保險合同屬于海上保險合同、本案屬于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是錯誤的,其提出的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也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2016年8月8日匯祥公司已經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起訴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匯祥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人保蝶山公司的上訴請求,支持匯祥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原告訴稱

匯祥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人保蝶山公司賠償匯祥公司“豐達3”號船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金人民幣515898.41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計至人保蝶山公司全部履行“豐達3”號船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金515898.41元時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5.25%計算);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人保蝶山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本案經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2013年12月8日,梧州市豐達船務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作為甲方與匯祥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合作經營協議》,協議主要約定:由甲方以250萬元的價格向原船東購買“豐達3”號船,購買后由甲乙雙方共同投資合作經營。甲方投資100萬元,占總股份的三分之一,乙方投資200萬元,占總股份的三分之二。船舶經營管理由乙方負責(包括配貨、調度、核算、船員管理、航行管理及船舶保養維修等)。按月進行成本核算,乙方每月底向甲方出具上月經營收入及成本報表,每月支付3000元掛靠費給甲方,乙方按接貨收入提3%的管理費,盈利滿10萬元則按雙方所占股份比例進行分紅。如出現虧損,也按雙方所占股份比例承擔。


2014年1月12日,匯祥公司作為投保人向人保蝶山公司投保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匯祥公司,船舶名稱為“豐達3”號船,船舶航行區域為內河A級航區及港澳航線。起運地:廣西-廣東及港澳地區,廣東港澳地區-廣西,目的地:廣東港澳地區-廣西,廣西-廣東港澳地區。保險金額為人民幣250萬元,保險費為人民幣90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1月15日0時至2015年1月14日24時,特別約定:1、紅水河航區不屬本保險單保險責任;2、每次事故免賠1萬元或賠償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3、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200萬元,累計賠償限額為250萬元。涉案保險單首部內容為“在您填寫本投保單前請先詳細閱讀《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閱讀條款時請您特別注意條款中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等內容并聽取保險人就條款(包括前述需特別注意的內容)所作的說明”。尾部內容為“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本保險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匯祥公司在以上聲明處加蓋公章并簽署日期。2014年1月14日,人保蝶山公司向匯祥公司簽發桂45001300080488號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下稱案涉保險單)。該保險單在險別、航行區域、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方面的內容與投保單一致外,還約定的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5日0時起至2015年1月14日24小時止。同日,匯祥公司向人保蝶山公司支付保險費人民幣9000元。


《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下稱《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凡中國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船舶貨物運輸的合法承運人,均可依照本條款規定,向保險人投保本保險。第二條約定,下列貨物非經投保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并在保險單(憑證)上載明,不在保險標的范圍以內:金銀、珠寶、鉆石、玉器、首飾、古幣、古玩、古書、古畫、郵票、藝術品、稀有金屬等珍貴財物。第三條約定,下列貨物不在保險標的范圍以內: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魚類和其他動物。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本保險單載明的承運人的船舶在停泊或航行過程中,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所載裝貨物遭受損失并依法由承運人負責賠償時,保險人依照本保險條款約定負責賠償:(一)火災、爆炸、碰撞、觸礁、擱淺、沉沒;(二)在發生上述事故時,因施救或保護承運貨物所支出的直接合理的費用。第五條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承運人的責任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三)船舶不具備適航條件違章航行,無證駕駛,違章裝載以及從事非法運輸;(八)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違法犯罪行為。第十九條約定,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此外,《保險條款》還對其他除外責任、責任起訖、保險金額、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等予以約定。


2014年8月7日,“豐達3”號船裝載48個20尺重柜、4個40尺重柜及8個40尺吉柜,由梧州駛往香港。2014年8月9日0600時左右抵達香港,到達香港后,先后在不同的碼頭共卸了8個40尺的吉柜、3個40尺的重柜、4個20尺的重柜。2014年8月10日0500時左右從香港昂船洲卸貨區前往油麻地卸貨區。0530時左右,航經香港時,船速4節左右,船頭向東,遇到前方另一條船舶,船速由4節減為3節左右,為避讓前方對向船舶,“豐達3”號船觸礁,導致船艙進水并向右傾斜,最終導致船舶沉沒。


事故發生后,匯祥公司分別向鷺豐船務有限公司、華港船務有限公司、香港救難及拖船公司求助。鷺豐船務有限公司派出“永世豐88”輪對“豐達3”號船進行救助,產生救助費用港幣12000元;華港船務有限公司派出“潤威”輪、“德基33”輪、“港聯7”輪對“豐達3”號船進行救助,產生費用分別為港幣27000元、港幣113000元、港幣33400元。香港救助及拖船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派出船舶,提供對事故中漂離的半浸入式集裝箱進行搜尋,為初步潛水檢查提供支持服務并執行初步潛水檢查等服務,共產生費用拖輪費港幣413405.50元,監控船舶費用港幣108000元。


2014年8月18日,豐達公司、匯祥公司作為委托方與浩洋科技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打撈合同》,合同主要約定:由承包方將“豐達3”號船船上貨物打撈上水,把“豐達3”號船起浮及臨時修補至自浮狀態。委托方同意支付打撈費用港幣145萬元給承包方,此費用指承包方移交貨物及“豐達3”號船起浮至自浮狀態之前產生的所有費用,但不包括碼頭費等。打撈費用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簽署后,委托方支付港幣435000元給承包方;第二期,在打撈進度超過一半或把所有艙內貨物吊離“豐達3”號船后在船舶起浮前,支付港幣725000元;第三期,在“豐達3”號船達到自浮狀態及拖離打撈現場前,委托方支付港幣145000元;第四期,打撈作業完成后1個月內,委托方支付港幣145000元。合同簽訂后,浩洋科技有限公司即對“豐達3”號船開展打撈工作。匯祥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分兩次向浩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港幣435000元、港幣46萬元,于8月26日支付港幣30萬元,于8月27日支付港幣11萬元,于10月10日支付人民幣114625元(折換港幣為145000元),共計支付打撈費港幣145萬元。


2014年8月25日,匯祥公司向永豐船務有限公司發函,指示永豐船務有限公司代其支付港幣413405.50元到香港拖輪公司,作為“豐達3”號船的拖輪費用。


2014年8月27日,因租用洪泰電船公司交通艇接送驗船官,產生交通艇費港幣3600元。


2014年8月28日,鷺豐船務有限公司將“豐達3”號船從油麻地拖到蛇口,產生拖輪費港幣35000元、引水費港幣12823.04元。同時,旗力海港集團有限公司派出“港聯9”輪協助將“豐達3”號船從油麻地拖到蛇口,產生拖輪費港幣35000元。


2015年4月14日,匯祥公司向人保蝶山公司的上級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及產生的救助費用進行索賠。2016年1月18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向匯祥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以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為當班駕駛員的決策失誤,承運人(被保險人)對事故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及本次事故屬于貨方救助費用不負賠償責任為由,拒絕理賠。


2015年5月8日,廣西南寧東方拍賣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東方拍賣公司)接受梧州海關的委托,對“豐達3”號船承運的138240片規格為60×60cm的磁磚進行拍賣,確認該批磁磚的成交價款為人民幣285500元。2015年6月23日,梧州海關將“豐達3”號船承運6.6噸牙刷銷毀,并確認銷毀后按廢塑料計價產生殘值與企業處置費用相抵。2016年9月,梧州海關將“豐達3”號船承運的破爛的大理石制品及已經失效的硫酸鋇運送至梧州垃圾填埋場進行掩埋處理。


另查明:“豐達3”號船系鋼質集裝箱船,船籍港梧州,長49.93米,寬16.00米,深4.00米,總噸1331噸,凈噸745噸,總功率700千瓦,建成日期為2000年1月17日。船舶登記所有人、經營人為豐達公司,取得所有權日期為2007年7月18日。船舶核定的經營范圍為:廣西梧州至香港貨物運輸,香港、澳門至廣西貨物運輸。經交通部交水[2007]643號批復,同意從事廣西區、廣東省各對外開放港口至港澳航線貨物運輸。


事故發生時,“豐達3”號船駕駛員為張子明,負責駕駛船舶。水手是黎永杰,負責瞭望。輪機是莫偉東,在機艙值班。張子明持有梧州海事局簽發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證書記載張子明可擔任一類三副職務,適任以下航線:珠江水系基本航線,西江梧州至思賢滘航線,平樂至梧州、龍州、百色至梧州航線。云浮海事局適任航線簽注為:口門外航線。張子明同時持有廣西海事局簽發的海員證;莫偉東持有梧州海事局簽發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證書記載莫偉東可擔任一類三管輪職務,梧州海事局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證明,證明莫偉東于2014年8月12日取得一類二管輪任職資格。莫偉東同時持有廣東海事局簽發的海員證;黎永杰持有梧州海事局簽發的內河船舶船員服務簿,同時持有廣西海事局簽發的海員證。


2017年2月7日,豐達公司出具《訴訟權利說明》,豐達公司同意匯祥公司以其名義單獨與人保蝶山公司進行訴訟,豐達公司在船舶一切險和承運人責任險訴訟方面享有的權利及承擔義務全部由匯祥公司行使和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豐達3”號船系在香港水域發生觸礁沉沒事故,且本案大部分證據形成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本案系涉香港特別行政區案件。基于匯祥公司與人保蝶山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均選擇適用中國內地法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通過協商一致,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故審理本案實體爭議適用中國內地法律進行審理。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觀點,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匯祥公司提起的本案訴訟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二、匯祥公司對涉案船舶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三、涉案事故責任、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四、匯祥公司是否有損失,如有,損失如何確定;五、投保時,人保蝶山公司是否已經向匯祥公司就保險條款盡到提醒、告知義務。


一、關于匯祥公司提起的本案訴訟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本案中,2014年8月10日0530時左右,“豐達3”號船航經香港時發生觸礁沉沒事故,因此,2014年8月10日應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2016年8月10日屆滿。2014年8月8日,匯祥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起訴狀,就船舶一切險保險合同和船舶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訴請:一、人保蝶山公司賠償“豐達3”號船一切險保險金299543元及利息;二、人保蝶山公司賠償“豐達3”號船船舶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金532830.54元及利息。因匯祥公司的起訴含有兩個保險合同關系,一審法院建議其分別起訴,匯祥公司遂修改起訴狀后分別再向一審法院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的規定,匯祥公司實際已于2016年8月8日向一審法院對保險人即本案人保蝶山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在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之內,匯祥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故對于人保蝶山公司關于匯祥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匯祥公司對涉案船舶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的規定,保險利益既可以是經濟上的利益,也可以是投保人依法或依合同所承擔的義務、責任而產生的利害關系。本案中,匯祥公司與“豐達3”號船登記所有權人豐達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簽訂《合作經營協議》,約定“豐達3”號船由雙方共同投資合作經營,船舶經營管理由匯祥公司負責,因此,匯祥公司作為“豐達3”號船的投保人和實際經營人,在事故發生時,其對“豐達3”號船具有保險利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豐達公司聲明本案所有權利義務均由匯祥公司行使和承擔,故人保蝶山公司認為匯祥公司對“豐達3”號船沒有保險利益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涉案事故責任、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問題


根據《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由于船舶不具備適航條件違章航行造成承運人的責任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張子明、三管輪莫偉東均持有內河船舶船員證書及海員證,水手黎永杰持有內河船舶船員服務簿及海員證。其中駕駛員張子明船員適任證書載明云浮海事局簽注適航于口門外航線,而口門外航線含香港航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港澳航線專業培訓、考試和發證辦法》第四條“凡在航行于香港、澳門的船舶上任職的持有丙、丁類或內河船員證書的船長、輪機長和駕駛(機)員應完成港澳航線專業培訓(培訓綱要見附錄二)”、第八條“對業已完成港澳航線專業培訓并考試及格的船員,由其適任證書簽發機關(內河船員由其考試機關)分別在其適任證書“簽注”欄和《船員服務簿》“主管機關簽注(一)”欄內簽注“適用港澳航線”(內河簽“XX-港澳航線”)和簽注日期,并加蓋船員證書專用章”的規定,內河船員航行于香港、澳門,需要完成相應培訓的對象僅限于船長、輪機長和駕駛員,對其他船員則沒有要求。本案事故發生時當班駕駛員張子明適航于港澳航線,故事故船舶“豐達3”號船事發時處于適航狀態。人保蝶山公司認為“豐達3”號船事發時當班船員不適任香港航線,“豐達3”號船處于不適航狀態,本次事故屬于保險條款除外責任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根據《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本保險單載明的承運人的船舶在停泊或航行過程中,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所載裝貨物遭受損失并依法由承運人負責賠償時,保險人依照本保險條款約定負責賠償:(一)火災、爆炸、碰撞、觸礁、擱淺、沉沒;(二)在發生上述事故時,因施救或保護承運貨物所支出的直接合理的費用。該約定系對保險人保險責任的約定,根據該約定,船舶發生觸礁沉沒時,保險人依約賠償的前提是:一、承運人的船舶所裝載的貨物遭受損失,二、依法應由承運人負責賠償。只有上述兩個前提條件同時滿足,保險人才應賠償承運人損失。本案中,“豐達3”號船在香港時發生觸礁并沉沒的事故,事故導致“豐達3”號船所裝載的貨物遭受損失,雙方對此均沒有異議,該事實符合承運人的船舶所裝載的貨物遭受損失這一前提條件。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的規定,本案中,不管本次事故是否由駕駛員、船員存在過失引起或還是屬于意外事故,承運人即匯祥公司均對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賠償責任。該情況不符合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依法應由承運人負責賠償”的前提條件。因此,本次事故不屬于人保蝶山公司的保險責任,匯祥公司訴請人保蝶山公司賠償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金515898.41元和利息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鑒于第三個爭議焦點的分析和處理意見,對第四個和第五個爭議焦點問題——匯祥公司是否有損失,如有,損失如何確定;投保時,人保蝶山公司是否已經向匯祥公司就保險條款盡到提醒、告知義務的問題已沒有分析和處理的必要,故對第四個和第五個爭議焦點問題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958元(原告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匯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8日北海海事法院簽收的《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目錄》,證明2016年8月8日匯祥公司向法院提交起訴狀時同時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


人保蝶山公司對該證據提交書面質證意見認為: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匯祥公司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依法不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匯祥公司在此前的審理過程中并未提出過存在該材料,故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即便匯祥公司曾于2016年8月8日提交了相關證據,也因其自行撤回而依法不能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如下:匯祥公司的上述證據雖未提交原件核對,但結合一審法院已確認該院確實收到2016年8月8日起訴狀、以及法律規定起訴時應當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起訴是有具體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可以認定匯祥公司在2016年8月8日提交起訴狀時向一審法院亦提交了相關證據目錄。


匯祥公司在庭審中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遺漏查明“豐達3”號船屬于內河船舶、出險地點是在內河航區,以及匯祥公司在香港為搶救船上貨物而支出了費用的事實。


人保蝶山公司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提出兩點異議:1、匯祥公司向浩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打撈“豐達3”號船的打撈費共計港幣145萬元的認定有誤,認為根據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該打撈費用經核定后數額應為港幣117萬元。2、一審對于船上獲救貨物的殘值認定是錯誤的,應當以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為準。對一審所查明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或者補充。


對于上述當事人存爭議的事實,本院經審理后認定如下:1、關于“豐達3”號船屬于內河船舶抑或海船的認定,主要是涉及到本案法律適用的問題,將在下文進行具體分析認定。2、對于匯祥公司向浩洋科技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打撈費145萬港幣,匯祥公司提供了相應單據予以證明,且在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中予以了確認,一審對于匯祥公司實際支付的款項進行認定并無不當。3、人保蝶山公司認為應根據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來確認貨物殘值,但一方面人保蝶山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公估報告所確認的殘值貨物種類和數量多于梧州海關所處理的貨物種類和數量,另一方面公估報告亦載明“打撈后貨物殘值估算難度較大,僅以2014年9月20日現場查勘時貨物受損情況及初步評估殘值計算”,表明公估報告中的貨物殘值數額僅僅是評估結果,并非實際處理所得的結果。一審法院根據梧州海關對船上獲救貨物進行處理的情況來認定貨物的實際殘值數額,具有事實依據,并無不當。綜上,一審所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涉案“豐達3”號船在2013年9月29日取得廣西梧州船舶檢驗局簽發的《內河船舶適航證書》,載明該船舶可在A級航區(航線)航行,作集裝箱船用,有效期至2014年9月17日。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豐達3”號船系在香港水域發生觸礁沉沒事故,且本案大部分證據形成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本案系涉香港特別行政區案件。基于匯祥公司與人保蝶山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均選擇適用中國內地法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通過協商一致,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故審理本案實體爭議適用中國內地法律進行審理。綜合各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1、匯祥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人保蝶山公司是否應當向匯祥公司支付船舶承運人責任險項下的保險賠償款?如果應當支付,數額是多少?


一、關于匯祥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匯祥公司認為“豐達3”號船屬于內河船舶而非海船,不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本院認為,對海船的認定標準,一般是船舶檢驗證書,但不能僅局限于船舶檢驗證書的名稱是海船證書或者內河船證書,關鍵看證書載明船舶是否具有航海能力和可以在什么海域范圍內航行。涉案“豐達3”號船系鋼質集裝箱船,總噸1331噸,持有準予航行A級航區(航線)的《內河船舶適航證書》,而經核準其經營范圍為廣西梧州至香港貨物運輸以及香港、澳門至廣西貨物運輸,那么涉案“豐達3”號船可在距岸不超過5公里的范圍內航行港澳航線,即可在一定范圍的海上航區內航行,且涉案事故系在香港港口附近的海域范圍內發生,故“豐達3”號船應當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所規定的海船,故匯祥公司認為“豐達3”號船并非海船、本案不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有關訴訟時效之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裁定被駁回的,時效不中斷”的規定,涉案事故發生于****年**月**日,故本案訴訟時效應當自該日起算至2016年8月10日屆滿。2014年8月8日,匯祥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起訴狀及相關證據,一審法院亦已蓋章簽收。而該起訴狀訴請為:一、人保蝶山公司賠償“豐達3”號船一切險保險金299543元及利息;二、人保蝶山公司賠償“豐達3”號船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金532830.54元及利息。該訴請實際上將船舶一切險和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兩個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合并為一案起訴,經一審法院建議分別起訴后,匯祥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提交了新修改的起訴狀,將前述訴訟請求分成兩個案件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同樣蓋章簽收了新提交的兩份起訴狀。因此,匯祥公司2016年8月15日起訴狀實際是對2016年8月8日起訴狀的變更和完善,不宜簡單認定匯祥公司提交新訴狀即是撤回原起訴的行為,且匯祥公司提交新的起訴狀亦是在法院對2016年8月8日起訴狀審查期間,故一審法院認定匯祥公司實際起訴時間為2016年8月8日、其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所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并無不當。


二、關于人保蝶山公司是否應當向匯祥公司支付船舶承運人責任險項下的保險賠償款;如果應當支付,數額是多少的問題


庭審事實查明,涉案“豐達3”號船沉船事故發生后,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均遭受損失,而匯祥公司為施救船舶及船上貨物支出了相應的費用,包括船舶單獨施救費用、貨物單獨施救費用以及船貨共同施救費用。現匯祥公司認為其對貨物進行施救所支出的貨物單獨施救費用、船貨共同施救費用中涉及貨物方面的費用屬于涉案《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中所約定的人保蝶山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范圍,人保蝶山公司應當向其支付保險賠償款。本院認為,涉案《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明確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本保險單載明的承運人的船舶在停泊或航行過程中,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所載裝貨物遭受損失并依法由承運人負責賠償時,保險人依照本條款約定負責賠償:(一)火災、爆炸、碰撞、觸礁、擱淺、沉沒;(二)在發生上述事故時,因施救或保護承運貨物所支出的直接合理的費用。”即人保蝶山公司與匯祥公司通過協議的方式明確了涉案水上船舶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中人保蝶山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前提:1、保險期間,承運人所承載的貨物遭受損失;2、該貨物損失應當由承運人負責賠償。匯祥公司因“豐達3”號船觸礁沉船事故為施救船上貨物所支出的貨物單獨施救費用及船貨共同施救費用,人保蝶山公司是否應當向匯祥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則要考察該費用是否符合前述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


首先,涉案事故發生于****年**月**日香港即“豐達3”號船的許可航區范圍內,船上所載貨物以及船舶在此次事故中均遭受了損失,因此,符合合同約定的人保蝶山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第一個條件。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妥善、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此是對承運人所要承擔的最基本的責任和義務之規定。承運人在運輸貨物過程中,即使發生了貨損,其也負有責任采取積極的措施來防止損失的擴大。涉案“豐達3”號船發生觸礁沉船事故后,匯祥公司向其他船公司請求救助,對沉船及船上貨物進行打撈等支出了相應費用、為處理救助起來的貨物和集裝箱支出了相關的倉儲費、吊裝費、運費等,該費用應屬于貨方應當分攤或者承擔的費用,即屬于貨方遭受的損失范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造成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則,即便涉案事故是因承運人的過失所導致,亦屬于承運人可免責過失,因此,對于貨方應當分攤或者承擔的救助費用,承運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而庭審中匯祥公司明確其不會向貨主主張要求其承擔貨物施救費用,屬于對自己權益的處分,但不能以此來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故,因合同約定的人保蝶山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第二個條件并未滿足,人保蝶山公司無需向匯祥公司支付承運人責任保險賠償款。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58元(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已預交8958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已預交8958元),由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負擔4479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負擔4479元。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各自多交的二審訴訟費,由本院分別予以退回。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譚慶華 審判員  王華妍 審判員  李萍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書記員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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