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眾合泰富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貿區(東疆保稅港區)蘭州道***號(海澤物流園6-4-210)。
法定代表人:李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號太平洋保險大廈*層*****層。
代表人:何曉東,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遼寧天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遼寧天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審被告:天津開行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貿區(中心商務區)新港二號路****號。
法定代表人:鄒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丙,男,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天津哲科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審第三人:東莞市海龍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號。
法定代表人:李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遼寧海晏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遼寧海晏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天津眾合泰富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合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開行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行公司)、原審第三人東莞市海龍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龍公司)海上財產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大連海事法院(2017)遼72民初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眾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魏X,原審被告開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丙、王XX,原審第三人海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眾合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眾合公司原審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眾合公司承擔70%主要責任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認定責任的依據是海事調查報告結論,而該結論認定本起事故是惡劣天氣、拖航應急預案不全面、“海龍浚1號”輪船上人員缺少相關海上經驗共同導致的,屬于多因一果,故應按三個原因大小承擔相應的后果,原審卻判決眾合公司承擔大部分責任,責任與判決結果相互矛盾;2、原審判決認定惡劣天氣可以預見的結論是錯誤的。眾合公司在預報風力可能有變化,陣風發生前選擇錨地避風,措施是得當的;3、海事局認定拖航應急預案不全面也是錯誤的;4、原審判決《拖航合同》第七條(三)免責條款的理解錯誤;5、某保險公司船員管理“海龍浚1號”應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船員處理走錨等事宜與眾合公司無關,是錯誤的。某保險公司的船員屬于專業人員,不能因為自己的疏忽大意或者沒有遇見海況惡劣,而主張眾合公司承擔責任;6、眾合公司是代理身份,其作為開行公司的代理,不是拖航公司的實際執行方,不應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法律關系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眾合公司是《拖航合同》的承拖方,在原審法庭調查中自述其與開行公司為涉案拖航航次的共同承拖方,開行公司對此予以認可,因此,上訴稱其為代理人沒有依據;2、原審判決關于涉案惡劣天氣海況不屬于不可抗力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153條規定:“本法的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原審中各方對“大躍”輪在涉案事故發生前兩天海洋公報預測并知曉未來將有惡劣海況出現的事實無爭議。因此,涉案事故發生時的惡劣天氣海況是可以預見的,原審對此判決符合法律規定;3、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作為侵權之訴,某保險公司有權索賠;4、眾合公司所稱的船級社出具了適航證書和檢驗報告便可以說明應急預案沒有瑕疵的主張與法律規定相悖5、眾合公司上訴稱的責任比例不當并無任何依據,事實上,眾合公司和開行公司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開行公司辯稱:同意眾合公司的上訴意見。
海龍公司辯稱:作為原審第三人在本案中沒有訴訟主張,也沒有訴訟權益;眾合公司關于它是開行公司的代理人的觀點與其在原審中的自認事實不符;本案在解脫后確實出現了8級以上的大風。對于原審判決將本案是列為拖航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第三人不發表意見。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眾合公司與開行公司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及相關費用共計175.5萬元及其利息損失(從2016年8月17日某保險公司向清污公司實際支付清污費用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請求判令眾合公司與開行公司連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
2015年4月15日,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單號為ADXXXBZ99915B000001KD的船舶污染責任保險單,承保船舶為“海龍浚1號”輪,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4月20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19日二十四時止。保單附頁特別約定:“1、船舶污染責任保險條款,累計賠償限額為RMB3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300萬元,保費14602.5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該保單未記載被保險人。
2015年11月26日,海龍公司與眾合公司簽訂了《拖航合同》,約定:“一、甲方(海龍公司)因業務需要,委托乙方(眾合公司)承擔‘海龍浚1號’+1條錨艇(海龍錨1號)+1500米(850mm)水上管線的海上拖航任務。……二、拖航起止地點:自濰坊一安全水域到盤錦港區。三、拖輪概況:船名‘大躍’。……四、拖航費及支付辦法:1、拖航費:60萬元。2、拖航費支付辦法及結算方式:合同簽訂后當天付定金10%,起拖當天付40%,抵目的地交船前付清余款。……五、起拖/到達日期預計:2015年11月29日前起拖,3天內到達。……七、雙方責任:……(三)雙方由于己方的人員或財產造成第三方的人身、財產的損失均應各自負責,責任方應保證對方不受追索和任何的牽連和損害。八、隨船船員:如因政府部門要求或拖輪船長或保險人或驗船師認為有必要在被拖物上配備隨船船員時,應由被拖方對隨船船員進行安排并承擔其費用。隨船船員必須服從拖輪船長的指揮。九、責任免除:1、本次拖航過程中對遇上不可抗力、延誤拖航,甲、乙雙方都不對對方追究責任索賠,各自承擔各自的損失。2、起拖前、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歸責于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十、任何一方違約,都應對由此產生的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賠償。”當天,海龍公司向眾合公司支付6萬元作為“海龍浚1號”輪的拖航預付款。海龍公司是“海龍浚1號”輪的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經營人,船上配備艏錨(霍爾錨,重3000kg)、左工作錨(無桿大抓力錨,重5000kg)、右工作錨(無桿大抓力錨,重5000kg)各一個。開行公司是“大躍”輪的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經營人。在《拖航合同》履行期間,“大躍”輪海上貨船適航證書仍在有效期內。眾合公司通過與開行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租賃“大躍”輪用于《拖航合同》的履行,開行公司對“海龍浚1號”輪實際進行了拖帶。眾合公司與開行公司自述就“海龍浚1號”輪在拖航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及應對措施是由兩公司共同協商決定處理。
2015年11月28日,應開行公司的申請,就案涉拖航事宜,中國船級社出具了海上適拖證書及檢驗報告。海上適拖證書記載:“本次拖航限在蒲氏六級及以下風力下進行。”檢驗報告記載,“海龍浚1號”輪錨泊和系泊設備均處于完好狀態,無船員留守;“大躍”輪拖航計劃業已提交;同意被拖船舶“海龍浚1號”由拖輪“大躍”拖帶在6級風及以下自濰坊至盤錦新港單程壹水。上述海上適拖證書及檢驗報告的有效期均至2015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1月29日1630時以后,“大躍”輪拖帶“海龍浚1號”輪駛離濰坊港,預計3日內到達目的港盤錦港。拖航過程中“海龍浚1號”輪留有7-8名工作人員。當天東南風風力在6級以下。
2015年11月30日,因海洋公報預測未來兩天天氣情況發生較大變化,“大躍”輪通知“海龍浚1號”輪準備在到達目的港前選擇錨地避風。當天,海龍公司向眾合公司轉賬支付拖航費24萬元。
2015年12月1日10時左右,“大躍”輪拖帶“海龍浚1號”輪到達普蘭店灣水域進行解拖、拋錨。“大躍”輪拋左錨,錨位“39°19.030N,121°24.023E”,“海龍浚1號”輪拋艏錨,錨位“39°12.242N,121°23.140E”。當天東南風風力在6級以下。
2015年12月2日,西北風風力6級至8級,“大躍”輪從0537時以后拋雙錨,并分別于0550時、1950時發現“海龍浚1號”輪走錨后告知“海龍浚1號”輪采取措施確保錨泊安全,“海龍浚1號”輪回復“大躍”輪已增加錨鏈。2025時,“大躍”輪起錨并準備主拖纜后開往“海龍浚1號”輪位置,因顧慮風浪太大未予靠近。2110時,“海龍浚1號”輪通知“大躍”輪其船位已控制住,讓“大躍”輪不要靠近,回原地拋錨。
2015年12月3日,0000時至0600時期間,西北風風力達到8級。0200時左右,“海龍浚1號”輪走錨,經釋放錨泊鋼絲繩后,走錨現象依然未得到緩解。0300時左右,“海龍浚1號”輪將絞刀頭扎到海底以阻止船舶繼續向東部防浪堤漂移。0500時左右,“海龍浚1號”輪尾部甲板上的機艙風機被大浪拍打脫落,機艙大量進水;右后輕油儲存柜透氣帽被大浪拍打脫落,右后輕油柜大量進水,船舶向右嚴重傾斜。0535時,“大躍”輪接到“海龍浚1號”輪求救訊息后,通知“海龍浚1號”輪因風浪太大,單靠“大躍”輪力量不能保障安全救助,建議“海龍浚1號”輪向大連搜救中心求救。0610時,“大躍”輪接到大連搜救中心救援要求后起錨,于0655時到達“海龍浚1號”輪事故現場附近,但因顧慮風浪因素未予靠近“海龍浚1號”輪。同時段,“海龍浚1號”輪船員開始自救,由與“海龍浚1號”輪同行的錨艇“海龍錨1號”將“海龍浚1號”輪船員救助上岸,未發生人員傷亡。0800時,“大躍”輪在事故現場附近拋錨觀察,未發現油污產生。當日,某保險公司接到海龍公司事故通知后即委托融信達公司作為涉案沉船事故的公估機構。
2015年12月4日,海龍公司委托盛洋公司就“海龍浚1號”輪的清污、防污事宜進行處理,與其簽署了《船舶污染清除協議》并同意按照盛洋公司的收費標準履行協議內容。協議記載:“第二條乙方(盛洋公司)的權利義務:7.協議船舶(‘海龍浚1號’輪)發生污染事故時,乙方應當在甲方(海龍公司)的組織下開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動。……其他條款:第一條第1項,本協議有效期為1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附錄二: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甲方以下述收費標準(遼寧轄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收費標準)向乙方支付船舶污染清除費用。”當日,因海面風浪較大,盛洋公司船舶未能抵達沉船現場;融信達公司委派該公司公估師孫瑋由大連市區前往事發現場檢驗,由于交通不便,孫瑋當日未能抵達沉船現場;“大躍”輪在沉船附近拋錨觀察,未發現油污產生。
2015年12月5日,孫瑋、盛洋公司委派的應急指揮人員到達沉船現場。當日2300時,“大躍”輪駛離沉船現場,前往天津。
2015年12月9日,孫瑋對“海龍浚1號”輪管事吳文生作了船舶險調查筆錄,吳文生在筆錄中稱“海龍浚1號”輪沉船事故發生時船舶存油為:輕油約4噸,C180重油約150噸。
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相關單位對“海龍浚1號”輪進行封堵、打撈、起浮、拖帶護航過程中,盛洋公司一直派遣相關船舶和人員對“海龍浚1號”進行防止船舶油污擴散的監護工作。
2016年6月8日,盛洋公司作為甲方、海龍公司作為乙方、某保險公司作為丙方簽署了《清污費用協議書》,協議書記載,甲方就其清污行動向乙方和丙方索賠清污費用8770346.20元,后經甲、乙、丙三方協商確認乙、丙雙方共向甲方支付清污費用(包括利息和費用)195萬元作為甲方索賠清污費用(包括利息和費用)的全面和最終解決方案;丙方扣除10%的免賠額后,向甲方支付175.5萬元即完成了乙、丙雙方“責任保險”項下的全部賠償責任。
2016年7月15日,融信達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孫瑋作為公估師、史鵬圖作為審核人在公估報告上進行了署名簽字。公估結論: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且本次事故的近因是惡劣天氣及海況導致的船舶進水和擱淺在敏感海域,由此產生的油污清除和防護責任屬于油污責任保險的保障責任范圍。經協商一致,本次事故造成的清污費用合計為195萬元,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賠付盛洋公司175.5萬元。
2016年8月17日,某保險公司向盛洋公司支付175.5萬元。之后,盛洋公司分別向海龍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收據和責任解除書,承諾解除與“海龍浚1號”輪沉沒事故清污費用相關的一切索賠。
2016年11月3日,就某保險公司向盛洋公司支付的175.5萬元清污費用,海龍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收據及權益轉讓書,載明:“(海龍公司)將因題述(‘海龍浚1號’輪)漏油事故產生的向任何第三方追償的權益在貴司(某保險公司)賠付的上述保險賠償金范圍內轉讓至貴司。”
2017年6月13日,大連海事局出具事故結論書,載明:“事故簡要經過:2015年12月3日0500時,由天津開行海運有限公司所屬‘大躍’輪拖帶的東莞市海龍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屬‘海龍浚1號’輪在普蘭店灣避風期間自沉。事故導致‘海龍浚1號’輪沉沒,船上15人自救上岸,無人員傷亡,未造成水域污染,直接經濟損失約為1730萬元。事故等級為較大事故。經海事調查,事故結論為:認定本起沉沒事故是惡劣天氣海況和拖航應急預案不全面,以及‘海龍浚1號’輪船上人員缺少相關海上經驗共同導致的。
2017年6月20日,大連海事局出具大海便函【2017】103號海事局復函,載明:“一、事故發生后,我局依法成立了事故調查組,對事故展開了全面調查,查明了事故的經過和原因,判明了事故責任,具體事故經過及事故結論詳見事故結論書。二、‘海龍浚1號’擱淺時,我局派應急工作人員趕赴現場,發現海面有油類垃圾漂浮,有少量油花,當時,該船東履行了船舶防污義務,與清污公司簽訂了相關協議,清污公司也做出了相關反應,有效控制了污染源,在較短時間內消除了海面污染,考慮到船舶仍存有部分燃油,對海域構成了污染威脅,雙方隨后開展了較長時間的防控工作至打撈結束,具體清污、防污工作仍需要向當事雙方核實。在后續的事故調查中,我局執法人員,未發現該輪污染海域,也未接到有關海域污染的報告。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通知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并根據應急預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四、事故發生后,我局要求當事船舶妥善處理險情,避免發生次生災害。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相關規定,要求當事船舶禁止駛離現場,接受海事調查。‘大躍’輪在接受完海事調查后,未經請示我局同意,駛離事故現場。五、事發水域無禁錨區及禁航區,水深約7米,泥沙地質,對北風及偏北來風遮避較好,往來船只可以選擇在此拋錨避風。”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海龍公司與眾合公司簽訂的《拖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下簡稱海訴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在《拖航合同》未實際履行完畢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在承保“海龍浚1號”輪船舶污染責任保險期間依照保險條款規定向盛洋公司支付完畢清污、防污費用后,以眾合公司、開行公司存在共同侵權為由,基于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對兩公司提起侵權之訴,是某保險公司對自己權利的自主處分,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如下:1.“海龍浚1號”輪沉沒后,是否有油污實際產生,是否需要清污、防污,相關清污、防污費用是否合理;2.清污、防污損失是否適用于《拖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3.對“海龍浚1號”輪的沉沒事故以及因沉沒事故產生的清污、防污損失,眾合公司、開行公司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構成共同侵權以及清污、防污費用的承擔比例。
一、爭議焦點1
關于油污是否實際產生以及是否需要清污、防污,眾合公司、開行公司依據“大躍”輪航行日志的記載主張“海龍浚1號”輪在2015年12月3日沉沒后并沒有油污產生,無需進行清污、防污。考慮到“大躍”輪拋錨地點與“海龍浚1號”輪沉船地點仍存在一定距離,“大躍”輪在2015年12月5日已離開事故現場,其對油污是否實際產生的判斷可能存在遺漏和偏差,而眾合公司、開行公司除了提供航行日志外并未提供其他證據對其主張進行佐證。海事局復函記載:“‘海龍浚1號’擱淺時,我局派應急工作人員趕赴現場,發現海面有油類垃圾漂浮,有少量油花,當時,該船東履行了船舶防污義務,與清污公司簽訂了相關協議,清污公司也做出了相關反應,有效控制了污染源,在較短時間內消除了海面污染,考慮到船舶仍存有部分燃油,對海域構成了污染威脅,雙方隨后開展了較長時間的防控工作至打撈結束。”結合公估報告中的油污照片、存油量記錄、清污和防污過程的描述,原審法院對沉船事故發生后產生部分油污、存在海域污染威脅、需要進行清污、防污的事實予以確認,對眾合公司、開行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清污、防污費用是否合理,考慮到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公司,按照常理,控制合理保險賠償金額是其主營業務經營目的之一,結合公估報告中某保險公司對清污、防污費用經審核評定后,已將盛洋公司要求海龍公司支付的總計8770346.20元的清污、防污總費用核算減少至195萬元,扣除免賠額后,最終確定清污、防污費用理賠款合計175.5萬元,且眾合公司、開行公司未有效舉證證明該理賠款項存在明顯不合理或計算有誤的情形,故原審法院對該清污、防污理賠款的合理性表示認可。
二、爭議焦點2
關于清污、防污損失是否適用于《拖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拖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約定:“七、雙方責任:……(三)雙方由于己方的人員或財產造成第三方的人身、財產的損失均應各自負責,責任方應保證對方不受追索和任何的牽連和損害。九、責任免除:1、本次拖航過程中對遇上不可抗力、延誤拖航,甲、乙雙方都不對對方追究責任索賠,各自承擔各自的損失。2、起拖前、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歸責于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眾合公司、開行公司主張清污、防污損失適用上述免責條款,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有二:第一,清污、防污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油污造成漁業養殖戶或其他第三人的海洋利益受損,本質上屬于第三人的財產性損失,且該項損失是因惡劣天氣及“海龍浚1號”輪的船員操作失誤導致,與眾合公司、開行公司無關,可適用《拖航合同》第七條第三項的免責條款;第二,“海龍浚1號”輪的沉沒及隨之產生的清污、防污費用的主因為惡劣天氣,屬于不可抗力,可適用《拖航合同》第九條的免責條款。關于眾合公司、開行公司主張,原審法院認為,《拖航合同》第七條第(三)項記載的“第三方的人身、財產的損失”指的是直接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而清污、防污產生的費用并不屬于直接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通知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并根據應急預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海龍浚1號”輪沉沒后,海龍公司委托盛洋公司進行清污、防污是海龍公司履行法定義務的具體體現,產生的相關費用不應歸屬為“第三方的人身、財產的損失”。另,根據事故結論書內容可知,“海龍浚1號”輪的沉沒事故是惡劣天氣海況和拖航應急預案不全面,以及“海龍浚1號”輪船上人員缺少相關海上經驗共同導致的,并不屬于不可抗力。故眾合公司、開行公司主張清污、防污損失適用于《拖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爭議焦點3
關于對“海龍浚1號”輪的沉沒事故以及因沉沒事故產生的清污、防污損失,眾合公司、開行公司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構成共同侵權以及清污、防污費用的承擔比例,根據事故結論書可知“海龍浚1號”輪沉沒事故原因有三:第一,惡劣天氣海況(以下簡稱事故原因一);第二,拖航應急預案不全面(以下簡稱事故原因二);第三,“海龍浚1號”輪船上人員缺少相關海上經驗(以下簡稱事故原因三)。針對上述事故原因,某保險公司主張眾合公司與開行公司作為“海龍浚1號”輪實際上的共同承拖方理應對“海龍浚1號”輪的整個拖航期間的安全負責,承拖方應當根據天氣預報對天氣情況予以掌握并制定全面而有效的拖航預案,且“海龍浚1號”輪船上船員均受承拖方指揮,即使因操作不當造成損失也應由承拖方負責,故眾合公司、開行公司對“海龍浚1號”輪的沉沒事故以及因沉沒事故產生的清污、防污損失存在共同過錯,需連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眾合公司、開行公司自述就“海龍浚1號”輪在拖航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及應對措施是由兩公司共同協商決定處理,但否認天氣情況可預測及拖航預案不全面的說法,主張“海龍浚1號”輪船員解纜拋錨系承拖方與其協商后的合意,其后續操作系“海龍浚1號”輪船長及船員根據船舶及海況情況自行決定,屬于緊急情況下的合同變更行為,與承拖方無關,承拖方沒有過錯;即使法庭采納海事局關于承拖方拖航預案不全面的結論、認定“海龍浚1號”輪船員操作行為系受承拖方指示,也屬于承拖方船長管理拖輪過失免責的范疇,根據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承拖方不負賠償責任。故眾合公司、開行公司對“海龍浚1號”輪的沉沒事故以及因沉沒事故產生的清污、防污損失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原審法院對海事局出具的事故結論書認定的“海龍浚1號”輪沉沒事故原因予以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眾合公司與開行公司自述就“海龍浚1號”輪在拖航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及應對措施是由兩公司共同協商決定處理,故眾合公司與開行公司應當對拖航過程中因承拖方過錯行為產生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院查明
關于事故原因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根據公估報告中事故當日的天氣情況以及審理過程中查明的事故前幾日的天氣預報情況可知,造成案涉事故原因之一惡劣天氣海況在拖航開始時不能預見,拖航開始后的次日“大躍”輪從海洋公報預測中了解到拖航將遇到惡劣天氣,并采取了選擇錨地避風的措施,故惡劣天氣海況在案涉事故發生前可以預見,不構成不可抗力。
關于事故原因二,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經承拖方證明,被拖方的損失是由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駕駛拖輪或者管理拖輪中的過失造成的,承拖方不負賠償責任。上述免責事由應當嚴格限制在駕駛拖輪或管理拖輪的具體操作事項中。本案中眾合公司與開行公司未舉證證明案涉拖航的拖航應急預案,也未舉證證明拖航應急預案僅針對拖輪的駕駛與管理,而不包括被拖輪,即未舉證證明承拖方存在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免責事由。作為承拖方,眾合公司、開行公司應當在惡劣天氣來臨前針對被拖輪制定拖航應急預案,在未制定或制定的預案不全面的情況下,應當對“海龍浚1”號輪的沉沒及因沉沒事故引起的清污、防污損失承擔過錯責任。眾合公司、開行公司主張對事故原因二免責,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事故原因三,《拖航合同》第八條約定:“如因政府部門要求或拖輪船長或保險人或驗船師認為有必要在被拖物上配備隨船船員時,應由被拖方對隨船船員進行安排并承擔其費用。隨船船員必須服從拖輪船長的指揮。”檢驗報告第一條第10項記載:“被拖船舶無船員留守。”根據上述約定,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可知,“海龍浚1號”輪作為無動力船舶,在拖航過程中本無需配備船員,海龍公司出于節省成本以及看護船舶設備的目的讓部分船員作為乘客及設備看護員的身份隨行,而眾合公司、開行公司在庭審中自述上述船員是在“海龍浚1號”輪解拖時由“大躍”輪前往“海龍浚1號”輪進行解拖操作的,且并未有效舉證證明這些船員完全是自主行動而沒有受到承拖方的任何指示進行了相關操作。故眾合公司、開行公司主張因“海龍浚1號”輪船員進行拋錨、處理走錨等船舶操作事宜造成的損失與承拖方無關,承拖方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眾合公司、開行公司主張即使事故原因三責任歸屬于承拖方,也屬于承拖方管理拖輪免責事由,基于與前述事故原因二認定責任分析中相同的理由,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也未有效舉證證明“海龍浚1號”輪船員完全是受承拖方指示進行的相關操作。即使船員是完全受承拖方指示,如果海龍公司聘用了有經驗的船員,在承拖方的指示不當時還可以自主決定采取合理的自救措施,但這些船員缺少相關海上經驗是導致“海龍浚1號”輪沉沒的原因之一,某保險公司作為海龍公司的代位請求賠償權利人,就清污、防污損失應承擔部分責任。
綜上,眾合公司、開行公司對沉沒事故以及因沉沒事故產生的清污、防污損失承擔主要責任,某保險公司對因沉沒事故產生的清污、防污損失承擔次要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審法院酌定眾合公司與開行公司對清污、防污費用共同承擔70%的責任比例(175.5萬元×70%=1228500元),酌定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清污、防污費用30%的責任比例。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眾合公司、開行公司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及相關費用共計175.5萬元及其利息損失中的1228500元及其利息損失(自某保險公司向盛洋公司支付保險賠款之日2016年8月17日起至判決之日止),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判令天津眾合泰富船務有限公司與天津開行海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清污、防污費用共計1228500元及其利息損失(從2016年8月17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天津眾合泰富船務有限公司與天津開行海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595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178元,由眾合公司、開行公司共同負擔14417元。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海龍公司與眾合公司簽訂的《拖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關于原審判決認定惡劣天氣可以預見是否錯誤的問題。2015年11月30日的海洋公報預測未來兩天天氣情況發生較大變化,故惡劣天氣海況屬可預見情形。原審認定不構成不可抗力,并無不當。
關于原審判決認定拖航應急預案不全面是否錯誤的問題。眾合公司、開行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未舉證證明其對涉案拖航制定了全面、有效的應急預案,對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拖航合同》的約定,免責條款適用于特定情形,而涉案事故的發生既不屬于不可抗力,也不屬于合同約定的由于己方人員或財產給第三方造成損失的情況,原審對免責條款的理解無不當之處。
關于“海龍浚1號”船員責任,原審已認定事故原因之一為船員缺少相關海上經驗,并判令其自行承擔30%責任,無明顯不當。
關于眾合公司是否為代理身份問題。眾合公司主張其是開行公司的代理,不是拖航公司的實際執行方,但眾合公司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為開行公司的代理,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判認定眾合公司與開行公司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承擔清污、防污費用70%的責任是否得當的問題。眾合公司上訴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責任的依據是海事調查報告結論,而該結論認定本起事故是惡劣天氣、拖航應急預案不全面、“海龍浚1號”輪船上人員缺少相關海上經驗共同導致的,屬于多因一果,故應按三個原因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審判決眾合公司和開行公司承擔70%責任相互矛盾。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大連海事局經調查分析,確定事故責任,并出具了事故結論書,原審依據該結論書載明的事故原因,酌情確定各方承擔責任及比例,證據充分,責任明確,適用法律得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417元,由眾合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 麗 審判員 劉善超 審判員 張巖松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書記員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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