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書類型:民事判決書
案 號:(2018)遼民終257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號保險大廈。
負責人:伍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北京高文(大連)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北京高文(大連)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營口港務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號。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遼寧鵬潤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遼寧鵬潤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營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號。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遼寧鵬潤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遼寧鵬潤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營口港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口港股份公司)港口作業糾紛一案,不服大連海事法院(2017)遼72民初5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被上訴人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大連海事法院(2017)遼72民初56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仁建海口”輪船在涉案貨物裝船前向營口港方出具了配載圖,而原審判決認定“仁建海口”輪船方未向營口港方出具了配載圖,營口港股份公司按照船方現場要求和裝載指示進行裝載作業沒有事實依據,是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判決對專家意見采信片面。原審判決依據《客戶滿意調查表》、《船舶安全適載確認表》,認定船方認可了港方裝載作業,是錯誤的。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營口港方違反船方對貨物積載、系固等提出的具體和特別要求,違反了營口港方《港航協議》下對貨物作業應付的責任和義務,嚴重違約,認定營口港股份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是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依據另案中當事人的抗辯,認定案涉貨損與營口港方裝載作業無關,錯誤認定某保險公司提之違約無事實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營口港集團公司和營口港股份公司共同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其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事實和理由:一、“仁建海口”輪船未提供任何可操作的有效配載圖,營口港集團公司和營口港股份公司只能根據船方現場要求進行積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營口港集團公司和營口港股份公司沒有任何違約和過錯,對本案貨損不應承擔責任。原審判決對專家意見采信正確。“仁建海口”輪船對集裝箱積載綁扎符合船方要求的確認是船方真實意思表示,營口港集團公司和營口港股份公司無過錯和違約行為。本案貨物損失與營口港集團公司和營口港股份公司對集裝箱綁扎、積載之間無因果關系。按照船方的指示行事,并得到船方書面確認,沒有任何過錯。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起訴稱:1、判令營口港集團公司和營口港股份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3177424.99元;2、判令營口港集團公司和營口港股份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00000元;3、判令營口港集團公司和營口港股份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述款項的利息。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安通物流公司(甲方)與營口港集團公司(乙方)、營口港股份公司(丙方)簽訂《內貿集裝箱班輪港航協議》,約定:甲方就其內貿航線集裝箱船舶及其承運集裝箱在營口港的作業委托乙方和丙方,具體航線班期見附件1;乙方指定丙方進行船舶和集裝箱作業,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提供經營資質及有關船名、船舶規范、班期、掛港等船舶資料進行報備;丙方以保班為最高原則,及時提供泊位、保證足夠的作業機械和人力,按作業委托和配載裝卸船。甲方或其代理應在船舶抵港前48小時、24小時分別向乙方和丙方發出抵港預報、確報,并在船舶抵港前24小時向丙方提交有關作業單證;乙方制定港口作業費率;本協議自****年**月**日出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等約定。附件1中的航線班期情況包括“仁建海口”輪。營口港集團公司和營口港股份公司依據該協議負責“仁建海口”輪1518航次的裝載作業。2015年7月6日,“仁建海口”輪大副在營口港務股份公司制作的“仁建海口”輪《客戶滿意度調查表》、“仁建海口”輪1518航次的《船舶安全適載確認表》上蓋章簽字,其中在《客戶滿意度調查表》中對包括船舶作業質量、裝卸效率在內的評價項目均為“很滿意”;在《船舶安全適載確認表》中的“甲板箱綁扎是否符合船方安全要求”、“是否按船方配載要求作業”、“作業質量是否符合船方要求”方面均確認為“是”。
某保險公司申請出庭的專家證人大連海事大學王建平當庭陳述:港方不是裝船專家,對船舶不了解,出具配載圖是船方的責任,船方應當制作配載圖,作業方應當按照配載圖安放集裝箱;某保險公司當庭提交的補充證據1“配載圖”不是符合要求的配載圖,未標注每個集裝箱的具體位置。該“配載圖”標注了各掛靠港卸貨的箱型和數量,其中泉州港卸貨337個集裝箱,其中20′的306個,40′的30個,40R的1個;備注中要求嚴格按照重箱在下輕箱在上的原則進行裝載。
2015年7月10日某保險公司向安通物流公司出具了兩張保險單,某保險公司承保了“仁建海口”1518航次承運的958個集裝箱貨物的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被保險人安通物流公司。2014年9月16日某保險公司向安盛船務公司出具一份保險單,某保險公司承保“仁建海口”輪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賠險),被保險人安盛船務公司。
“仁建海口”輪船長何楚權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了《事故經過報告》:“仁建海口”輪V1518航次于2015年7月7日約0954時離開營口開往泉州。約7月9日2130時在舟山黃大洋海域拋錨,7月11日約1216時發現甲板右舷四個集裝箱墜海、部分集裝箱變形損壞、救助艇落海、部分欄桿損壞變形,特此報告。
“仁建海口”輪1518航次出現貨損后,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之公估公司)受某保險公司委托于2015年7月18日及以后諸日在南沙新港“仁建海口”輪上及收貨人處對貨損情況進行了公估檢驗,并作出公估報告。悅之公估公司根據“仁建海口”輪船長何楚權的陳述,結合該輪《海事聲明》、《航海日志》的記載,認定事故經過大致如下:2015年7月7日,“仁建海口”輪第1518航次自營口港裝載965個重載集裝箱貨物后開往途經掛靠港泉州,船舶開航吃水:艏10米/艉10.6米;“仁建海口”輪南下航行途中恰逢2015年09號臺風“燦鴻”過境,該輪為了避臺于7月9日2132時抵舟山黃大洋海域拋錨避臺,錨位30°06′.7N,112°27′.3E;“仁建海口”輪抗臺期間,附近海域風力自7月10日1800時起增強至13—14級,浪高8—10米,“仁建海口”輪甲板上浪;受臺風過境影響,“仁建海口”輪計劃靠泉州港期間卸貨的4個40尺重載集裝箱落海滅失,另右舷10余個甲板積載的40尺集裝箱變形;2015年7月13日,“仁建海口”輪抵達泉州港卸貨;“仁建海口”輪靠泊泉州港卸貨期間,經開艙發現:No.1艙、No.2艙、No.4艙和No.5艙滲入少量海水,艙底散落玉米貨物,海水與散落玉米貨物混合,貨物相互污染。No.3艙內裝載的潤滑油貨物泄露,艙內有自由液面,并與散落的玉米混合,貨物相互污染;為了減損,“仁建海口”輪船東安排清污船將貨艙內的潤滑油和海水抽出后回收,并將貨艙內的玉米貨物重新裝入新的20余個集裝箱中回收;“仁建海口”輪靠泊泉州港后向海事部門遞交了《海事聲明》以主張船舶因不可抗力所致貨損對貨方免責,海事部門已經對《海事聲明》進行了簽注;“仁建海口”輪靠泊泉州港期間,將掛靠港貨物卸下后,又裝載了部分集裝箱,目的港為廣州;“仁建海口”輪從泉州駛往廣州過程中,未遭遇惡劣天氣;2015年7月18日1100時,“仁建海口”輪直靠廣州南沙新港三期集裝箱碼頭卸貨。結論:根據署名檢驗師現場了解到的情況,結合“仁建海口”輪《航海日志》、《海事聲明》等記載,認為:被保險人告稱的“仁建海口”輪第1518航次集裝箱錯位、貨損事故,情況屬實;經統計,題述事故造成的收貨人報損集裝箱數量為100個(不包括箱體變形但內部貨物完好的集裝箱);造成題述事故的原因為:船舶航行期間遭遇臺風是題述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仁建海口”輪靠泊營口港裝貨期間,碼頭方在理應得知“仁建海口”輪第1518航次航程中將遭遇臺風引起的惡劣海況的情況下,未對艙內貨物進行加固,且甲板貨物綁扎加固方法也不符合《貨物系固手冊》的要求,是導致船舶遭遇臺風時因艙內貨物因未綁扎系固而錯位受損的客觀原因。
貨損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根據貨損情況,向安通物流公司支付了3177424.99元,安通物流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簽發了權益轉讓書。
廈門海事法院(2016)閩72民初581號民事調解書中,安盛船務公司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支付“仁建海口”輪1518航次承運的甲板貨物(箱號RAXXX036637、封號520631)貨損12萬元,某保險公司根據其與安盛船務公司的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支付10萬元的貨損賠償金。安盛船務公司在該案的答辯意見中稱貨損系不可抗力所致,“仁建海口”輪遭遇的臺風“燦鴻”是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貨損不可避免。
2017年6月19日某保險公司以合同違約之訴將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訴至原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本案某保險公司通過與安通物流公司、安盛船務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取得代位請求權,原審法院應僅就安通物流公司、安盛船務公司與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安通物流公司與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之間通過《內貿集裝箱班輪港航協議》建立港口作業合同關系,安盛船務公司與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以合同違約提出本案訴訟,在本案中應僅審理安通物流公司與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之間的港口作業法律關系,不能在合同之訴中同時審理安盛船務公司與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之間的非合同之訴,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關于某保險公司不能在本案合同之訴中主張兩個法律關系的意見成立,原審法院予以采納,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可以另案訴訟解決。
根據某保險公司、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的訴辯意見,安通物流公司與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之間的港口作業糾紛的爭議焦點是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在履行《內貿集裝箱班輪港航協議》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原審法院認為,《內貿集裝箱班輪港航協議》是安通物流公司與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合法有效。《內貿集裝箱班輪港航協議》約定安通物流公司向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提供船名,營口港股份公司及時提供泊位、保證足夠的作業機械和人力,按作業委托和配載裝卸船,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均認可作業委托是安通物流公司根據合同進行委托,船方向港方提供配載圖,“仁建海口”輪作為安通物流公司向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指示的承運船舶,“仁建海口”輪船關于裝載的作業要求應視為安通物流公司的作業委托,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應依據“仁建海口”輪的配載要求進行裝載作業。按照某保險公司聘請的專家證人王建平教授庭審陳述的“港方不是裝船專家,對船舶不了解,船方應制作配載圖,港方按配載圖安放集裝箱”的意見,在“仁建海口”輪未向營口港股份公司出具該輪1518航次配載圖和系固手冊的情況下,營口港股份公司述稱的按照船方現場要求進行裝載作業的陳述符合王建平教授關于港方裝載作業的流程要求。雖然在裝載作業前,“仁建海口”輪向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出示的所謂“配載圖”(某保險公司補充證據1)要求嚴格按照輕箱在上重箱在下的原則裝載,但是,綜合考慮到在裝載作業完成后,“仁建海口”輪大副在《客戶滿意度調查表》、《船舶安全適載確認表》上蓋章簽字,對包括船舶作業質量、裝卸效率甲板箱綁扎是否符合船方安全要求、是否按船方配載要求作業、作業質量是否符合船方要求方面均確認為“很滿意”和“是”,以及貨損事故發生后“仁建海口”輪的關于遭遇不可抗力的海事聲明、安盛船務公司在廈門海事法院(2016)閩72民初581號案件中關于不可抗力免責的抗辯意見,原審法院認為營口港股份公司裝載作業已得到船方“仁建海口”輪的認可,營口港股份公司已履行了《內貿集裝箱班輪港航協議》約定的按作業委托和配載裝船的義務,即使存在重箱在上輕箱在下情形,亦應推定為按照“仁建海口”輪的現場裝載指示作業的結果,不能證明營口港股份公司存在違約行為,貨損的發生與營口港股份公司按合同約定即按船方指示的配載要求履行的裝載作業行為無關,某保險公司以港口作業糾紛向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提出的違約之訴無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01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十四條規定,某保險公司通過與安通物流公司、安盛船務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取得了代位請求權。《內貿集裝箱班輪港航協議》中安通物流公司與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合法有效。按照《內貿集裝箱班輪港航協議》約定,安通物流公司向營口港集團公司、營口港股份公司提供船名,營口港股份公司及時提供泊位、保證足夠的作業機械和人力,按作業委托和配載裝卸船。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均確認,作業委托是安通物流公司根據合同進行,由船方向港方提供配載圖。某保險公司稱,安通物流公司作為船方的代表已經向營口港方提供了文件形式的配載圖,原審認定其沒有提供配載圖,認定事實錯誤。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確認提供的配載圖為集裝箱具體流向圖,每個集裝箱都有編號,但配載圖并沒有具體的哪個編號放在哪個位置的指向,亦沒有具體的幾號箱為重箱,幾號箱為輕箱的標注,因此,雖然安通物流公司作為船方的代表向營口港方提供了文件形式的配載圖,但不能證明安通物流公司提供的是一份能夠滿足其“重箱在上,輕箱在下”要求的配載圖。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供的《積載情況圖》(貝位圖),是港方提供的實際裝載完成后的裝載貝位圖,不是安通物流公司裝載前提供的配載圖,故原審法院認定涉案集裝箱貨物裝船前“仁建海口”輪未向港方出具配載圖雖有不妥,但在安通物流公司僅提供不能滿足其“重箱在上,輕箱在下”要求的配載圖前提下,參照專家船方現場要求進行裝載作業的陳述,符合港方裝載作業的流程要求,從而認定營口港股份公司按照船方現場要求進行裝載作業,并無不當。
《客戶滿意度調查表》、《船舶安全適載確認表》是為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及確認裝載貨物是否適載的文件,“仁建海口”輪大副作為船上高級管理人員,在《客戶滿意度調查表》和《船舶安全適載確認表》上蓋章簽字,填寫的“很滿意”和“是”的行為,即代表船方對包括船舶作業質量、裝卸效率、甲板箱綁扎是否符合船方安全要求、是否按船方配載要求作業、作業質量是否符合船方要求的確認與認可,據此,原審法院認定營口港股份公司已履行了《內貿集裝箱班輪港航協議》約定的按作業委托和配載裝船的義務,即使存在重箱在上輕箱在下情形,在船方已經確認適載的情況下,推定為按照“仁建海口”輪的現場裝載指示作業的結果,即不能證明營口港股份公司存在違約行為,亦并無不妥。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1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 麗 審判員 劉善超 審判員 張巖松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書記員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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