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文書類型:民事判決書
案 號:(2016)滬民終75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太行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通澤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
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太行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滬海法海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4月28日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1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太行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三、四項,駁回甲保險公司有關探摸費、貨物清除費請求,改判太行公司對“長福6”輪船舶價值損失人民幣3,325,000元(已相應扣減殘值。以下幣種若如特別說明,均為人民幣)的賠償責任;2、一審認定的損失利息應自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款之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3、當事人就涉案碰撞事故已設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本案認定的損失應與同一船舶碰撞事故其他案件損失一并計算,并由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分配程序確定。同時,對于一審認定的各項損失不應判令太行公司在10天支付,太行公司先行支付給“長福6”輪所有人上海長福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福公司)200萬元,可與太行公司對甲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抵扣;4、重新分配訴訟費、鑒定費負擔。事實與理由:一、碰撞不是導致船舶全損及其他附帶損失的唯一和決定性因素,甲保險公司無權向太行公司依碰撞過失比例主張船舶全損及相應殘骸清除損失,太行公司最多僅應與兩打撈方及甲保險公司一起承擔平均責任,即25%的責任。船舶被切割出售,殘骸價值550萬元被抵作殘骸打撈清除費用,不應由太行公司作為碰撞責任方來承擔;二、本案部分事實認定有誤。1、法院委托評估明確船舶市價1,880萬元,一審判決再乘以1.3作為“長福6”輪的船舶價值,無法律和事實依據。2、甲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為清理航道、履行行政義務所需的合理清除費用,故太行公司不應承擔清除貨物費140萬元。3、船舶殘值550萬元應從船舶價值損害中扣除,甲保險公司與長福公司的保險賠償協議也認可此船殼損害計算方式。4、無證據證明產生了探摸費58,150元的事實。5、太行公司先行支付給“長福6”輪所有人長福公司200萬元,可與太行公司對甲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抵扣;三、在碰撞一方“長福6”輪的船殼保險人甲保險公司單獨起訴的情況下,其訴訟標的與“長福6”輪所有人長福公司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可以合并審理。在涉及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情形下,兩船利益方各自對對方的請求金額相互抵銷后再適用賠償責任限制制度以最終確定基金對每一債權人的分配份額。故在“太行118”輪已經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情況下,應僅認定“長福6”輪兩利益方的合理損失,并確認該損失應在“太行118”輪已經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予以受償。
被上訴人辯稱
甲保險公司答辯認為:一、關于事故跟損失的因果關系。長福公司與打撈方簽訂的打撈合同是“無效果,無報酬”,簽訂之前已經征得太行公司同意。長福公司最終與打撈公司的打撈合同糾紛是基于船舶已經構成實際全損的情況下作出的,武漢海事法院審理的案件是在長福公司已經決定這條船無法再繼續使用的情況下,打撈公司提起的訴訟。長福公司在該訴訟中的主張的目的是基于“無效果,無報酬”的原則不再因事故額外向打撈公司支付費用。該判決并沒有說明打撈公司存在著過錯,所以“長福6”輪的損失與事故存在著直接的一對一的因果關系。打撈最終沒有成功是基于打撈作業本身存在的風險導致。二、關于船舶價值。“長福6”輪在事故當年的保險價值是3,500萬元,前一年的投保金額是4,500萬元,承保價值能夠客觀反映船舶的市場價值。一審中,太行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對船的價值都作了評估報告,評估價值都是2,900多萬元,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委托的船舶價值評估結論是附條件的結論。關于利率標準,一審法院支持活期存款利率并無不當。三、關于200萬元相互抵扣的問題。長福公司在另案中已經確認收到了太行公司200萬元的預付賠款,但該預付款是長福公司與太行公司之間的事情,長福公司已向太行公司進行索賠。如果太行公司認為最終預付款過多,可以要求長福公司返還多支付的款項,不應因為本案糾紛而損害甲保險公司的利益。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太行公司與長福公司另案判決要求長福公司于生效十日內向太行公司支付賠款,一審法院關于賠款的支付方式是通盤考慮。據此,請求本院駁回太行公司的上訴請求。
一審原告訴稱
甲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船舶全損保險賠款26,500,000元;2、前期搶險救助費258,000元;3、沉船水下探摸費58,150元;4、艙內貨物清除費1,408,000元;5、沉船現場清污看護費650,000元;以上合計28,874,150元。按生效法律文書已確定的太行公司承擔85%賠償責任比例計算,最終訴請金額24,543,027.50元。事實和理由:2013年4月8日,甲保險公司承保的長福公司所屬“長福6”輪在長江常州段下行通航分道內與太行公司所屬“太行118”輪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長福6”輪及船載貨物當場沉沒全損。甲保險公司為此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長福公司賠付各項保險賠款總計28,874,150元,由此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判令太行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并承擔各項賠款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決指定應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此外,船舶全損后的殘值已由武漢海事法院相關生效判決確定為5,500,000元,且已抵扣沉船打撈清除費,不再請求相關沉船打撈清除費,但同時指出船舶殘值不應在船舶全損價值內予以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費及另案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債權登記申請費均由太行公司承擔。
太行公司辯稱:1、“長福6”輪最終全損系因不當打撈及相關后續糾紛中打撈方將該輪切割變賣所致,該些事實已切斷涉案碰撞事故所致船舶沉沒全損的因果關系鏈,碰撞事故已非造成最終船舶全損之決定因素。因此,甲保險公司及其委托的相關打撈方對該輪全損之最終后果負有更大責任,甲保險公司、太行公司及相關打撈方應對該輪最終的損害結果平均承擔責任;2、碰撞過失方承擔的賠償損失為“長福6”輪事發當時當地的市價損失且須扣除船舶殘值計算,而該輪已無打撈修復之必要,故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其為搶救修理船舶委托相關打撈方整體打撈該輪所致的艙內貨物清除費不具合理性且無法律依據,相關船舶價值損失應扣除船舶殘值計算;3、甲保險公司主張的沉船水下探摸費屬重復索賠,不具合理性;4、太行公司已向長福公司先行支付賠款2,000,000元,應從太行公司最終承擔的賠償款項中予以扣除。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
“長福6”輪總噸7,713噸,凈噸4,319噸,總長129.80米,型寬19.80米,型深9.90米,2008年4月建成,為從事國內近海航區貨物運輸的鋼質散貨船,船舶所有人為長福公司。“太行118”輪總噸30,334噸,凈噸16,987噸,總長199.99米,型寬32.26米,型深16.20米,2012年3月建成,為從事國內近海航區貨物運輸的鋼質散貨船,船舶所有人為太行公司。
2012年4月28日,甲保險公司簽發編號AHXXX0123012B00XXXXX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長福公司;第一受益人遠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保險船舶“長福6”輪;保險價值及保險金額均為36,0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零時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時止;承保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附加1/4碰撞、觸碰責任險螺旋槳、錨、錨鏈、舵及子船單獨損失險,船舶污染責任險等。
2013年4月8日2220時許,“太行118”輪在執行由河北秦皇島至江蘇泰州的航次中,于長江#71號紅浮上游約950米處的下行通航分道內,與執行由安徽蕪湖至浙江寧波航次的“長福6”輪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太行118”輪球鼻艏破損、“長福6”輪及所載約12,400噸水泥熟料貨物沉沒。常州海事局對涉案碰撞事故進行了調查并認定“太行118”輪應承擔涉案碰撞事故的主要責任,“長福6”輪承擔次要責任。2014年10月15日,一審法院就涉案碰撞事故的責任比例認定問題另案先行作出(2013)滬海法海初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判決太行公司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擔90%的賠償責任,長福公司承擔10%的賠償責任。太行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15年2月26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54號民事調解書,調解確定由太行公司承擔85%的賠償責任,長福公司承擔15%的賠償責任,該調解書業已生效。
2013年4月10日,江陰海事局致函長福公司,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長福6”輪沉沒于長江通航分道內,嚴重影響船舶通航安全,要求長福公司在40日內對該輪及所載貨物進行打撈清除。逾期未完成的,江陰海事局將組織對該輪實施強制打撈清除,所致一切費用由長福公司承擔。
2013年4月17日,長福公司與鹽城市沿江打撈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沿江公司)簽訂沉船艙內貨物清除合同,約定由沿江公司負責“長福6”輪所載隨船沉沒的水泥熟料貨物之清艙事宜,并須滿足該輪沉船打撈條件;清艙費用總價1,408,000元;長福公司于合同簽訂后先行支付500,000元;余款待清艙結束并經長福公司確認滿足打撈條件后支付。同年5月13日、27日,長福公司就上述款項向甲保險公司提出委托付款申請。同年5月16日、30日,甲保險公司通過銀行分別匯付沿江公司500,000元、908,000元,合計1,408,000元。
2013年5月18日,長福公司與江蘇海洋航務打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公司)及江蘇蛟龍打撈航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蛟龍公司)簽訂“長福6”輪船舶打撈合同,約定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負責該輪整體打撈事宜;打撈費用總價9,500,000元;打撈費用支付采取“無效果,無報酬”方式;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整體打撈該輪使其在自由、安全漂浮狀態下于指定水域交付長福公司,則長福公司支付打撈費9,500,000元;如在約定工期內打撈作業致使該輪損失進一步擴大,不可能整體打撈并在自由、安全漂浮狀態下交付長福公司,則打撈作業自動變更為船舶殘骸清理作業;在此之前的全部打撈行為自動作為殘骸清理作業的一部分;船舶殘骸歸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所有,以抵扣船舶殘骸清除費用,長福公司不再另行支付打撈費。
此后,因該打撈合同產生爭議,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對長福公司向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認為“長福6”輪經整體打撈后符合自由、安全漂浮狀態下交付之條件,但長福公司拒不接收且拒付約定之打撈費,要求判令長福公司支付打撈費9,500,000元和相關船舶看護費及利息損失。2014年9月18日,武漢海事法院就該案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8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2014)8號案]。該判決查明,2013年5月18日,長福公司與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簽訂“長福6”輪船舶打撈合同;5月19日,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致函長福公司確認“長福6”輪艙內殘余貨物基本清理完畢,已具備打撈條件;7月1日,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通知長福公司“長福6”輪打撈完畢,已具備交付條件;7月2日,長福公司回復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稱,根據長福公司7月1日所見“長福6”輪不具備自浮能力,要求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匯報每日工作進展,謹慎表述船舶實際狀況。如確定船舶具備自浮能力及適拖性,則要求提供適拖證書,以便長福公司告知指定修船廠;同日,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告知長福公司“長福6”輪已于6月25日至27日從沉船點起浮。由于沉船已經斷裂、破損嚴重,進行后續臨時封堵作業后須將沉船擱灘,并于7月1日擱灘成功。因該輪艙內仍有3,000噸殘存貨物,現正進行清艙封堵作業,預計需要25天。如長福公司確認對該輪進行修理,請盡快告知維修船廠以便組織移送工作;7月5日,長福公司通知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稱,收到7月2日聯系函。因“長福6”輪斷裂無法實現整體打撈之目的,按照合同約定打撈作業自動轉為船舶殘骸清理作業。船舶殘骸歸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所有,以抵扣船舶殘骸清除費用,長福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費用;7月9日,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致函長福公司稱,“長福6”輪船體“斷裂”并非通常所說的“斷成兩截”。長福公司對“斷裂”一詞的理解出現偏差,該輪已成功整體打撈出水并完成擱灘作業,正在為后續臨時修補以實現自浮作準備;8月23日,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致函長福公司稱,“長福6”輪已完成臨時性封堵作業,實現正浮并處于自由漂浮狀態,具備移送船廠維修條件,要求長福公司告知船舶移交地點,以便辦理船舶移交手續;9月10日,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致函長福公司稱,先前兩次發函未獲長福公司回應,現再次函告長福公司要求告知船舶移交地點,以便辦理船舶移交手續,并保留索要船舶看護、管理費用之權利;2014年1月24日,海洋公司與南通冉曦金屬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冉曦公司)簽訂“長福6”輪買賣合同,將該輪作價5,500,000元出售,并于同年4月實際交付冉曦公司。
該判決認定“長福6”輪船舶打撈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雖該輪于2013年6月26日整體打撈出水,但截止2014年4月23日,該輪在海洋公司實際控制期間從船舶中部撞裂處已被割斷并拖離,且海洋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已將該輪作價5,500,000元賣予冉曦公司,并于同年4月交付。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未證明“長福6”輪打撈出水后符合自由、安全漂浮狀態下交付之條件,且事實上該輪已被切割變賣,無法完成交付,故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之不利后果。此外,因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未與長福公司簽訂難船交接書或者實際辦理交接手續,海洋公司直接將“長福6”輪變賣出售,導致該輪被切割。結合打撈合同“無效果,無報酬”的約定理解,長福公司支付打撈費用之條件并未成就。最終,該判決駁回海洋公司及蛟龍公司的訴訟請求。該案判決后,海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5年5月14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四終字第50號民事裁定書,因海洋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裁定該案按照撤回上訴處理,(2014)8號案民事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2013年6月6日,長福公司與江蘇海宇航務工程有限公司江陰分公司(以下簡稱海宇公司)在江陰海事局的見證下,就涉案碰撞事故所致“長福6”輪前期搶險救助事宜達成和解協議,約定長福公司向海宇公司支付258,000元作為前期搶險救助事宜全部和最終的解決。同年7月4日,長福公司就該款項向甲保險公司提出委托付款申請。同年7月8日,甲保險公司通過銀行匯付海宇公司258,000元。
2013年7月8日,長福公司就涉案碰撞事故所致“長福6”輪沉船水下探摸費58,150元向甲保險公司提出委托付款申請,要求甲保險公司將該款支付江蘇神龍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龍公司)。同年7月12日,甲保險公司通過銀行匯付神龍公司58,150元。
2013年7月19日,長福公司與海宇公司就涉案碰撞事故所致“長福6”輪沉船現場清污看護事宜達成和解協議,約定長福公司向海宇公司支付650,000元作為現場清污看護事宜全部和最終的解決。同年7月24日,長福公司就該款項向甲保險公司提出委托付款申請。同年8月9日,甲保險公司通過銀行匯付海宇公司650,000元。
2013年7月5日,甲保險公司與長福公司就AHXXX0123012B00XXXXX保單項下涉案碰撞事故所致保險賠償事宜達成一攬子協議,約定甲保險公司保險賠款由以下項目組成:1、支付海宇公司的前期搶險救助費258,000元;2、支付沿江公司的艙內貨物清除費1,408,000元;3、支付神龍公司的沉船水下探摸費58,150元;4、打撈費與修理費26,500,000元(無論長福公司最終支出的打撈費與修理費之和是否超過該款項,或者“長福6”輪不再修復則該款項由打撈費與船舶市場價值之和扣除船舶殘值后替代);5、支付海宇公司的沉船現場清污看護費650,000元;6、碰撞事故所致長福公司按責任比例承擔的且屬于甲保險公司承保范圍內的“太行118”輪之損失。除以上各項賠款外,雙方確認上述保單項下甲保險公司再無任何賠償義務。同年7月8日,長福公司就上述第4項26,500,000元向甲保險公司提出委托付款申請,要求甲保險公司將該款項直接支付涉案保單記載的第一受益人遠東公司。同年7月23日,甲保險公司通過銀行匯付遠東公司26,500,000元。
另查明:
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之公司)接受甲保險公司及長福公司的委托,就“長福6”輪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的船舶價值及修理費損失,經現場查勘并結合相關資料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公估報告稱,采用重置成本法估算該輪重置價為46,645,000元,再按照船齡折舊后的重置價為34,890,000元;經對公開市場查詢未查詢到類似船舶交易價,按照經驗并參考該輪相關數據,估算該輪市場價值為30,620,000元;最終該公估報告采取折舊重置價占比30%、現行市價占比70%的方法,計算“長福6”輪合理的船舶價值為31,901,000元。該報告另記載,如“長福6”輪整體打撈成功并在自由、安全漂浮狀態下駛抵船廠進行修理的情況下,按照該輪損毀的情況估算永久性修理費為18,377,000元并應上浮20%左右;結合該輪船舶打撈合同約定的打撈費用總價9,500,000元,則打撈費與修理費之和可能達到甚至超過該輪在2013年4月8日前后合理的船舶價值31,901,000元。
一審庭審中,上述報告署名公估人員到庭接受質詢稱,采取折舊重置價與現行市價相結合的方法估算船舶價值更為客觀真實;上述報告結合相關沿海船舶價格綜合指數、電話咨詢相關船東之信息,以及公估師多年的市場經驗,綜合考慮船舶市場價格在事發當時處于上升的趨勢,估算“長福6”輪市場價值為30,620,000元;如果“長福6”輪打撈過程中產生斷裂會導致修理難度及修理費用大幅增加,而相關打撈方已明確告知船舶斷裂,故打撈費與修理費相加將超過船舶評估價值,可推定船舶全損;除打撈沉船外,基本不可能采取爆破方式清除船舶殘骸,而采取切割方式清除船舶殘骸的作業難度、作業人員的危險性均相當大,船舶殘骸的清障效果亦不顯著。
上海錦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正公司)接受太行公司所屬“太行118”輪相關船舶保險人的委托,就“長福6”輪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的船舶價值及修理費損失,經現場查勘并結合相關資料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公估報告稱,采用重置成本法估算該輪重置價為39,068,080元,再按照船舶綜合成新率折舊后的重置價為31,645,145元;經對公開市場查詢,事發前后掛牌交易價格(未成交)估算類似船舶價格為每載重噸1,300元左右;另考慮接船成本、臨時檢驗費用、塢內進出勘驗、部位修理等因素,對每載重噸單價乘以1.3系數,即每載重噸1,690元,估算該輪事發期間市場價值為21,121,620元;最終該公估報告采取重置成本價占比70%、基準日市價占比30%的方法,綜合評定“長福6”輪的船舶價值為28,488,088元。該報告另記載,根據相關水下探摸報告的內容可以斷定該輪已發生舯拱、斷裂,船底龍骨變形,且該輪重載沉沒在河床并發生傾斜呈繼續下沉趨勢,不排除船體整體縱向扭曲變形的可能,打撈作業亦會導致船體損壞擴大。因此,在2013年5月18日長福公司簽訂打撈合同之前,應該可以判斷“長福6”輪基本沒有打撈和修復的必要。本案訴訟中,一審法院通知上述報告署名公估人員到庭接受質詢,但該報告署名公估人員因故未出庭。
本案訴訟中,一審法院決定委托經甲保險公司、太行公司一致選定的上海雙希海事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希公司)就“長福6”輪于涉案船舶碰撞發生地及碰撞發生當時該輪市價問題進行評估鑒定。為此,甲保險公司、太行公司各支付評估鑒定費10,000元,合計20,000元。雙希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編號為DH-T-(15)XXX的“長福6”輪船舶價格評估鑒定報告。該報告記載,船舶價格的評估有市價折余法、市場售價類比法、重置價格法、收益現場法、外匯換算法等多種方法;具體項目采用何種方法,必須根據船舶的實際情況而定;“長福6”輪作為國內近海航行的散貨船,此類船舶市場比較成熟,價格也比較公開透明;船舶價格與船舶建造時間、地點、載重噸、輕噸和設備制造廠家等有著較為明確的關聯,即船齡輕、建造質量好、載重量大、輕噸重、設備好的船舶價格更高。因此,該報告認為采用市場售價類比法可以得到一個較為客觀、公正、科學的結論,且最能準確估算該輪碰撞當時的市場價值;評估基準日確定為2013年4月8日。
該報告首先以2013年3月至5月期間與“長福6”輪主尺度、載重噸和建造日期相近的三艘船舶之國內船舶成交價數據為基準,按照售價類比法估算上述期間類似船舶價格為每載重噸1,353元,再按“長福6”輪載重噸數計算,進而得出該輪2013年4月8日左右的船舶價格為16,910,000元(即12,498載重噸*每噸1,353元);其次,該報告以2013年3月至5月期間與“長福6”輪主尺度、載重噸和建造日期相近的七艘船舶之國內船舶掛牌價數據為基準,按照售價類比法估算上述期間類似船舶價格為每載重噸1,654元,再按“長福6”輪載重噸數計算,進而得出該輪2013年4月8日左右的船舶價格為20,670,000元(即12,498載重噸*每噸1,654元)。該報告另記載,分別以國內船舶成交價和掛牌價為基準數據的售價類比法得到的結果存有一定差異;基于各方面原因,船舶成交價的記錄存在略低于實際成交價的可能,而船舶掛牌價通常又會略高于實際成交價;考慮到上述船舶交易的通常習慣,該報告最終結論認為二者的平均值取整數計18,800,000元為“長福6”輪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船舶市場價格。該報告另指出,以上評估的船舶價格為市場價格未考慮船舶交易所涉及的稅費,船舶登記、注冊和法定檢驗等費用,也未包含船舶購入后投入營運前通常所需的船舶檢修等費用。
一審庭審中,上述報告署名評估鑒定人員到庭接受質詢稱,該報告引用較為可信的多個船舶交易網站信息,經比對綜合后評估船舶市場價值;報告已體現了“長福6”輪相關船齡、船舶設備、技術參數等船舶基本特性的優劣情況;因無法上船實際查勘,故考慮在一般市場交易的情況下,采取與涉案碰撞事發當時最為匹配的國內船舶成交價格信息,并結合此時間節點前后更具代表性的多個國內船舶掛牌價格信息,就“長福6”輪船舶市場價值進行綜合評估;和一般商品交易一樣,船舶交易亦存在船舶成交價往往低于或等于報價的情況;另因涉及國內交易稅費等問題,船舶交易又存在網上記載的船舶成交價低于實際成交價的情況;報告最終確定的“長福6”輪市場價值未考慮稅費、檢驗、維修等費用;一般而言,購入一艘二手船舶除成交價格外,購入方需要對船舶進行納稅、檢驗、調試、維護等方才能夠投入實際營運,故存在錦正公司公估報告對上述費用就每載重噸單價乘以1.3系數的可能性。
再查明:
2009年10月期間,長福公司為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提供作價參考,委托江蘇遠東海平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平公司)評估“長福6”輪以2009年10月26日為基準日的船舶價值。海平公司采取重置成本價占比70%、基準日市價占比30%的方法,評定“長福6”輪當時船舶價值為48,871,057元。另據甲保險公司簽發的2011至2012年度“長福6”輪船舶保險單記載,該輪保險價值及保險金額均為45,000,000元。
一審庭審中,太行公司就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前期搶險救助費258,000元及沉船現場清污看護費650,000元,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85%責任比例予以賠償無異議。甲保險公司、太行公司對“長福6”輪殘值作價5,500,000元無異議,對太行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以銀行轉賬方式先行支付長福公司2,000,000元之事實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因船舶互有過失發生碰撞所致的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甲保險公司作為涉案碰撞一方當事船舶“長福6”輪的船舶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暨“長福6”輪所有人長福公司實際賠付相關碰撞所致損失的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有權要求碰撞另一方當事船舶“太行118”輪的所有人暨太行公司對碰撞所致損失按照過失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太行公司對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涉案碰撞事故85%賠償責任比例賠償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前期搶險救助費258,000元及沉船現場清污看護費650,000元均無異議,甲保險公司就該些損失的訴請主張依法有據、與法不悖,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關于甲保險公司、太行公司存有爭議的船舶價值損失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長福6”輪因涉案碰撞事故沉沒后,經甲保險公司相關公估機構查勘評估該輪沉沒所致的打撈費、前期搶險救助費、沉船現場清污看護費等費用,加之該輪永久性修理費之和可能達到甚至超過該輪在事發前后合理的船舶價值。而太行公司相關公估機構經查勘評估亦認為該輪基本沒有再行修復之必要。再結合一審法院委托經甲保險公司、太行公司一致選定的雙希公司就“長福6”輪于事發當時當地的該輪市場價值評估結論而言,可以推斷“長福6”輪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損壞已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以至于相關救助、打撈、修理等費用之和達到或者超過碰撞發生前的船舶價值,構成船舶全損。此外,“長福6”輪因涉案碰撞事故導致沉沒后,最終打撈出水因船體受損嚴重而被分割作價變賣已系不爭的事實,事實上亦已構成船舶實際全損。因此,“長福6”輪因涉案碰撞事故以致船舶全損,太行公司作為碰撞一方當事船舶“太行118”輪的所有人應對碰撞所致船舶全損按照過失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太行公司關于“長福6”輪最終全損并非碰撞事故所致,其僅應與甲保險公司及相關打撈方平均承擔該輪最終全損之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此外,甲保險公司、太行公司相關公估機構按照折舊重置價與現行市價混合占比計算“長福6”輪船舶價值的方法均不符合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相反,經甲保險公司、太行公司一致選定的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雙希公司,其作為獨立第三方機構接受一審法院委托,以涉案碰撞事故事發之日為基準日,綜合與“長福6”輪類似船舶之國內船舶成交價和掛牌價等數據,結合船舶交易市場成交價略低于實際成交價,而掛牌價又略高于實際成交價的通常市場慣例,按照市場售價類比法評估“長福6”輪船舶價值的方法更符合司法解釋之規定,所得之評估價值亦能較為客觀、真實反映該輪碰撞當時類似船舶的市場價值。另船舶碰撞所致財產損害賠償應盡量達到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以恢復原狀為準折價賠償,故船舶遭受全損的折價賠償應以尋找替代船舶恢復受損船舶相關營運為準,以彌補碰撞所致的船舶全損。結合到本案,一審法院委托的雙希公司出具的評估鑒定報告記載,評估的船舶市場價值未考慮船舶交易所涉及的稅費、登記、注冊、檢驗、檢修等費用。太行公司相關公估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亦記載,考慮接船成本、臨時檢驗費用、塢內進出勘驗、部位修理等因素,對船舶市場價值每載重噸單價乘以1.3系數后估算“長福6”輪市場價值。一審庭審中,雙希公司經質詢后亦述稱,二手船舶除了成交價格外,購入方必須對船舶進行納稅、檢驗、調試等,存在太行公司相關公估報告對上述費用就每載重噸單價乘以1.3系數的可能性。綜上,考慮到二手船舶購入后投入實際運營前另將產生相關成本及費用的船舶行業慣例,再結合船舶全損后受損方應以尋找替代船舶恢復原狀營運以彌補損失,一審法院認為以雙希公司估算“長福6”輪的市場價值為基準,結合太行公司相關公估機構采取的每載重噸單價乘以1.3系數之方法,所得之最終結論更能公正、合理反映“長福6”輪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船舶價值之實際損失,即18,800,000元乘以1.3系數為24,440,000元。
關于甲保險公司、太行公司存有爭議的船舶殘值及其抵扣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無論“長福6”輪是否按照甲保險公司與相關打撈方簽訂的打撈合同實施打撈與否,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該輪沉沒于長江通航分道內,已嚴重影響船舶通航安全。相關海事主管機關亦已明確要求長福公司在限定期限內對該輪及所載貨物進行打撈清除,否則將實施強制打撈清除,所致費用亦須由長福公司承擔。而長福公司作為“長福6”輪所有人在最初未確定知悉該輪能否打撈并成功修復的情形下,為最大程度挽救船舶、減少損失,在該輪沉沒后及時與相關打撈方簽訂打撈合同,并明確約定打撈費用支付采取“無效果,無報酬”方式,即如打撈作業致使該輪損失進一步擴大,不可能整體打撈并在自由、安全漂浮狀態下交付的,則打撈作業自動變更為船舶殘骸清理作業,且在此之前的全部打撈行為自動作為殘骸清理作業的一部分,船舶殘骸歸打撈方所有,以抵扣船舶殘骸清除費用,長福公司不再另行支付打撈費。由此可見,長福公司已充分考慮到“長福6”輪搶險、探摸、打撈、清除、修理等相關費用之和可能達到甚至超過該輪在事發前后合理船舶價值的可能性,以及該輪打撈修復的必要性,并在兼顧該輪可能打撈修復或者作為殘骸予以清除的情形下,對相關事項在打撈合同中予以明確做出避免該輪損失進一步擴大之約定,已盡到合理、謹慎之義務。另根據(2014)8號案查明,長福公司與相關打撈方簽訂的“長福6”輪打撈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7月1日,該輪經打撈出水后,因船舶斷裂無法實現整體打撈之目的,長福公司經現場查勘于同年7月5日即已及時通知相關打撈方打撈作業按合同約定自動轉為殘骸清除作業,船舶殘值抵作殘骸清除費,長福公司不再另行支付打撈費,亦屬合理、謹慎、及時避免該輪損失擴大之處置行為。而且“長福6”輪最終實際在打撈方控制期間被切割變賣已系不爭的事實,相關打撈方要求甲保險公司按打撈合同約定支付打撈費9,500,000元之訴請主張亦未得到判決支持。另鑒于甲保險公司、太行公司對于“長福6”輪船舶殘值作價5,500,000元無異議,但該輪船舶殘值已按打撈合同之約定事實上最終抵作船舶殘骸打撈清除費用,且甲保險公司在本案訴訟中亦未就打撈清除費用提出相關訴請主張。綜上,一審法院認為“長福6”輪打撈后的船舶殘值已合理抵扣打撈清除費用,不應在船舶價值損失中予以扣除。太行公司關于“長福6”輪已無打撈修復之必要,有關船舶殘值應抵扣船舶價值的抗辯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甲保險公司、太行公司存有爭議的沉船水下探摸費及艙內貨物清除費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打撈清除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沉沒的“長福6”輪,為了解該輪沉船的真實情況并確保相關打撈清除作業的順利進行,委托神龍公司對該輪沉船進行水下探摸所致的探摸費屬于合理的沉船勘查費用。甲保險公司關于該費用損失58,150元的訴請依法有據,并無不妥,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另根據案件查明的事實,“長福6”輪所載水泥熟料貨物因涉案碰撞事故隨船沉沒已系不爭的事實。作為隨船沉沒的船載貨物,加之水泥熟料的自身特性,無論“長福6”輪船舶自身如何打撈清除,其隨船所載貨物亦須進行打撈清除,且相關海事主管機關亦明確要求長福公司在限定期限內對該輪所載貨物進行打撈清除,故甲保險公司關于艙內貨物清除費1,408,000元之訴請依法有據,亦屬合理,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太行公司關于沉船水下探摸費屬重復索賠,艙內貨物清除費系因甲保險公司不合理打撈沉船所致的抗辯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太行公司先行支付長福公司賠款2,000,000元抵扣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鑒于甲保險公司、太行公司雙方對該節事實均無異議,一審法院對此事實予以確認。但甲保險公司作為長福公司所屬“長福6”輪之船舶保險人,就其保險賠款提出本案代位求償訴訟,其并非上述太行公司先行賠款之實際收款方,故太行公司關于該款應在本案甲保險公司訴請款項中予以抵扣的抗辯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鑒于長福公司已另案起訴太行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且太行公司作為“太行118”輪之船舶所有人亦另案向一審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一審法院均已依法受理,故太行公司可在另案訴訟中予以主張抵扣該款,或在案件執行及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分配程序中實際抵扣。
關于甲保險公司訴請利息損失的具體計算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各項損失的利息應依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計算。船舶價值損失的利息應自船期損失停止計算之日起至判決指定應付之日止計算,涉案碰撞事故發生于****年**月**日,而船舶全損的船期損失計算期限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間為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故甲保險公司訴請的船舶價值利息損失應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判決指定應付之日止計算為妥。甲保險公司其余相關損失的利息應自各項費用產生之日,即甲保險公司實際賠付之日起至判決指定應付之日止計算為妥。上述利息損失利率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活期人民幣存款利率計算為妥。另,甲保險公司要求太行公司承擔另案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債權登記申請費之訴請主張并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太行公司應就涉案碰撞事故所致“長福6”輪船舶價值損失24,440,000元、前期搶險救助費258,000元、沉船水下探摸費58,150元、艙內貨物清除費1,408,000元、沉船現場清污看護費650,000元,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85%責任比例賠償甲保險公司,并賠償甲保險公司上述各款項對應之利息損失。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以下簡稱《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五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太行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甲保險公司“長福6”輪船舶價值損失20,774,000元,以及該款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判決指定應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活期人民幣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二、太行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甲保險公司“長福6”輪搶險救助費219,300元,以及該款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決指定應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活期人民幣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三、太行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甲保險公司“長福6”輪沉船水下探摸費49,427.50元,以及該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決指定應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活期人民幣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四、太行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甲保險公司“長福6”輪艙內貨物清除費1,196,800元,以及該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決指定應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活期人民幣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五、太行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甲保險公司“長福6”輪沉船現場清污看護費552,500元,以及該款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決指定應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活期人民幣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六、駁回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64,515元、評估鑒定費20,000元,合計184,51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13,164元,由太行公司負擔171,351元。
二審期間,太行公司未提交任何新的證據材料。甲保險公司針對太行公司的上訴請求提交以下證據材料:一、2013年4月22日太行公司致長福公司郵件及長福公司的回復郵件。證明太行公司對打撈“長福6”輪的具體意見,最終實際實施方案在太行公司愿景之內。二、尋租函和回復函。證明事故發生后,長福公司尋找過替代船舶但未獲成功。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太行公司對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質證認為: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均非二審中的新證據,郵件內容上與當事人爭議的船舶全損原因以及太行公司所應承擔的責任無關。尋租函和回復函大部分由長福公司做出,并由第三方公司簽字蓋章,沒有任何郵寄、傳真等記錄。故對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
本院對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認證認為:郵件系復印件,尋租函和回復函系復印件,兩份材料的內容均未能證明甲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且太行公司對上述證據材料的三性均提出異議,故本院對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的證據效力均不予認可。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亦未提交有效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系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是:一、太行公司是否應向甲保險公司賠償艙內貨物清除費、水下探摸費。二、太行公司應向甲保險公司承擔的船舶價值損失具體金額。三、太行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承擔損失賠償的方式。二審審理期間,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放棄要求太行公司賠償49,427.5元沉船水下探摸費的訴請。根據《民訴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甲保險公司的申請系依法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于法不悖,且經太行公司同意,本院予以確認。
一、關于“長福6”輪艙內貨物清除費。根據《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第三條規定,船舶損害賠償還包括:合理的救助費,沉船的勘查、打撈和清除費用,設置沉船標志費用。根據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后,長福公司與沿江公司簽訂沉船艙內貨物清除合同,約定的清艙結束認定標準為:沿江公司在清艙工作結束后,向長福公司提交清艙結束通知函,長福公司通知沉船打撈單位對沉船進行水下探摸,由打撈單位在水下探摸后確認貨物清除是否符合沉船打撈條件。如滿足沉船打撈條件,長福公司立即付清余款,如不滿足沉船打撈條件,則沿江公司在承擔水下探摸費用的同時,需要繼續進行貨物清除工作后再行提交清艙結束通知函,如經水下探摸后仍不符合沉船打撈條件,長福公司有權終止本合同,并要求沿江公司退回已經支付的款項。2013年5月18日長福公司與海洋公司、蛟龍公司簽訂的打撈合同約定,由海洋公司與蛟龍公司確認沿江公司貨物清除是否滿足沉船打撈條件。(2014)8號案中確認“2013年5月19日,海洋公司、蛟龍公司在給長福公司《關于長福6輪難船艙內貨物清理完畢的確認函》中寫道:‘其目前艙內的殘余貨物基本清理完畢,已具備打撈條件’”。因此,從現有證據來看,沿江公司已依約履行了義務,甲保險公司關于太行公司應賠償貨物清除費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太行公司認為其不應承擔貨物清除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長福6”輪船舶價值損失。根據《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船舶價值損失的計算,以船舶碰撞發生地當時類似船舶的市價確定;碰撞發生地無類似船舶市價的,以船舶船籍港類似船舶的市價確定,或者以其他地區類似船舶市價的平均價確定;沒有市價的,以原船舶的造價或者購置價,扣除折舊(折舊率按年4-10%)計算;折舊后沒有價值的按殘值計算。船舶被打撈后尚有殘值的,船舶價值應扣除殘值。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雙希公司系雙方共同委托的公估機構,雙方當事人對其評估的船舶價值并未明確提出異議。太行公司所委托的錦正公司出具報告中稱:另考慮接船成本、臨時檢驗費用、塢內進出勘驗、部位修理等因素,對每載重噸單價乘以1.3系數。一審中雙希公司公估師出庭接受質詢時稱,雙希公司報告最終確定的“長福6”輪市場價值未考慮稅費、檢驗、維修等費用;一般而言,購入一艘二手船舶除成交價格外,購入方肯定需要對船舶進行納稅、檢驗、調試、維護等方才能夠投入實際營運,故存在錦正公司公估報告對上述費用就每載重噸單價乘以1.3系數的可能性。因此一審法院依據雙希公司報告認定的船舶價值乘以1.3系數確定太行公司應支付的船舶價值損失并無不當。關于船舶殘值的抵扣問題。根據(2014)8號案判決查明的事實,涉案船舶已被打撈公司切割、變賣。長福公司與相關打撈方簽訂的打撈費用支付約定來看,船舶殘值已抵作殘骸清除費用,故太行公司有關船舶殘值應抵扣船舶價值的上訴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從目前在案證據來看,依據(2014)8號案所認定的事實,目前并無充足證據證明船舶全損系碰撞和打撈共同造成,因此,太行公司關于碰撞和打撈共同造成船舶全損,其僅應承擔25%責任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太行公司所主張的履行賠償方式。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甲保險公司在向被保險人實際賠付后,要求碰撞另一方對碰撞所致損失按照過失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船舶碰撞損害糾紛。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民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規定對甲保險公司的訴請作出相應的判決。太行公司上訴認為一審判決僅應確認甲保險公司的損失,具體賠償應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分配程序中進行,但其未提供明確的法律規定證明一審判決不當,故本院對其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鑒于甲保險公司在訴訟過程中自愿放棄部分訴請,本院對一審判決結果予以調整,太行公司其他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維持上海海事法院(2014)滬海法海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五、六項;
二、撤銷上海海事法院(2014)滬海法海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4,268元、評估鑒定費人民幣20,000元,合計人民幣184,268元,由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13,041元,由上訴人太行海運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71,22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2,255.6元,由上訴人太行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辰旻 審 判 員 周 燡 代理審判員 許毅瑾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書 記 員 陳 曦
保險合同約定“未按期繳付保險費,合同自動解除”欠繳保費是否拒賠?
某保險公司與杭州能達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周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防城港市富航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新華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市永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俞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安慶順安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浙江遼遠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華泰人壽高管變陣!友邦三員大將轉會鄭少瑋擬任總經理即將赴任業內預計華泰個險開啟“友邦化”
金融監管總局開年八大任務:報行合一、新能源車險、利差損一個都不能少
53歲楊明剛已任中國太平黨委委員,有望出任副總經理
非上市險企去年業績盤點:保險業務收入現正增長產壽險業績分化
春節前夕保險高管頻繁變陣
金融監管總局印發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災保險賠付及預賠工作
31人死亡!銀川燒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況,預估保險賠付超1400萬元
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關于開展人壽保險與長期護理保險責任轉換業務試點的通知》
董事長變更后,中國人壽新添80后女總助
國內首家批發保險經紀公司來了,保險中介未來將走向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