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書類型:民事判決書
案 號:(2019)遼民終240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qū)(14-3,14-4,18層)。
負責人:關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陽市鐵西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法庫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法庫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乙,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法庫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丙,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法庫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丁,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法庫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法庫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法庫縣。
以上七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遼寧藍月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海事法院(2018)遼72民初2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3月27日對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被上訴人李X乙、李X丙及其與陳XX、李X甲、李X丁、李XX、李XX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陳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以下稱原告方)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0年,原告方近親屬李元章受船東王建雇傭,從事“遼丹漁25735”等漁船船員相關工作。船東王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單號為GPXXX71001495519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2011年3月至4月李元章所工作漁船在海上失蹤,2012年10月29日,經遼寧漁港監(jiān)督局出具《遼丹漁25735船失蹤一事有關情況》確認失蹤。后經原告方申請,大連海事法院依法宣告李元章死亡。原告方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某保險公司拒賠。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原告方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應賠付。理由如下:1、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原告方于2011年已了解李元章失蹤的事實,其起訴早已超過二年訴訟時效,已喪失勝訴權,無法獲得法律保護;2、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李元章失蹤身故是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且屬于保險事故。因此,原告方的訴訟請求無證據及事實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涉案“遼丹漁25735”號漁船所有權登記船主為案外人郭紅娟。2008年3月,案外人郭紅娟將該漁船轉賣給涉案船主王建實際經營,未辦理船舶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原告方的近親屬李元章(已罹難)生前為涉案漁船實際經營人王建所雇傭的船員。2010年9月20日,涉案船主王建在某保險公司處為12名雇員辦理了團體人身險,保單號為:GPXXX71001495519,約定意外傷害每人最高限額為人民幣100000元,共計繳納保費合計10200元。2011年3月8日,涉案船主王建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被保險人名單。同年3月9日,某保險公司受理了該申請,對涉案團體人身險進行了批改,將被保險人名單進行了變更,李元章包含在變更后的名單內。2012年10月29日,遼寧漁港監(jiān)督局出具《遼丹漁25735船失蹤一事有關情況》,對涉案船主王建所有的涉案漁船及船上人員死亡、失蹤事故原因進行了認定:“根據調查,當事船舶在2011年3至4月出海從事釣海螺作業(yè)期間,確實發(fā)生意外事件,導致船舶失蹤,船上9人中有3人死亡、6人失蹤。……由于當事船舶已經失蹤,船上人員已全部死亡或失蹤,而且事件也沒有其他目擊者。因此,根據現有的證據材料,無法確認具體的事發(fā)時間、事發(fā)地點,也無法查明事件原因。”在該起事故中原告方近親屬李元章落水失蹤。2013年6月25日遼寧漁港監(jiān)督局作出《證明》對包括李元章在內的船上人員分析認定為均無生還可能。2014年4月15日,大連海事法院做出(2014)大海特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宣告李元章死亡。2014年6月10日,遼寧省鐵嶺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出具了李元章的死亡注銷證明。2017年11月20日,大連海事法院就同一起事故的身故船員于智超的近親屬對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的案件做出(2016)遼72民初266號民事判決書,某保險公司按照生效判決履行了法定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涉船主王建通過其保險辦理人員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員對包括身故船員李元章在內的多名船員辦理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和參保人員名單批改。該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批改行為業(yè)已完成,且已實際履行。原告方作為保險合同標的的身故船員的近親屬有權就身故船員的死亡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款。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海事事故是否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方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期間?
根據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2016)遼72民初26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的《遼丹漁25735船失蹤一事有關情況》,在事故經過中有這樣一段事實陳述:“2011年4月10日、11日,韓國海軍在小青島附近海域發(fā)現當事船舶上人員于智超、張喜春的尸體,當時韓方推測兩人已死亡1至2天,此后韓方又發(fā)現了張富有的尸體。”根據這節(jié)事實陳述,可知李元章同船船員于智超、張喜春及張富有系在2011年4月10日前的1至2天死亡,因此,李元章隨船落水失蹤的時間可推定為2011年4月10日前的1至2日的短期時間內。某保險公司提供的(2016)遼72民初266號民事判決書的原告之一于麗華的電話錄音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沒有到庭作證,不符合證據規(guī)則要求,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提供該份電話錄音意欲證明海事事故是在案涉船主王建申請變更被保險船員名單以前的主張不予支持。故,涉案船主王建在2011年3月8日申請變更雇員名單,并于2011年3月9日獲得批改,是在事故發(fā)生前就已經批改完畢,并未違反法律和合同約定。宣告死亡判決書引用的2011年3月5日,也只是事故情況說明中案涉遼丹漁25735船出海作業(yè)失蹤的時間,不是真正的事故發(fā)生時間,更非身故船員的死亡時間。故,該起海事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2014年4月15日,大連海事法院做出(2014)大海特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宣告李元章死亡。海事事故發(fā)生后,為原告方近親屬李元章投保的船主王建以及保險辦理人郭太平就一直向某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業(yè)務的人員索賠,但是某保險公司業(yè)務人員沒有給船主王建及其保險辦理人員出具任何材料。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庭審中主張該索賠材料應當由原告方舉證。原審法院認為,無論是原告方,還是船主王建,乃至于船主王建的保險辦理人員郭太平,對于專業(yè)的某保險公司來說,其舉證能力均處于弱勢地位。同一起海事事故的其他船員的近親屬均通過船東或者自己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索賠,某保險公司做出了拒賠通知。按照生活常理和交易習慣,對于本案身故船員李元章來說,無論是其近親屬還是船東均不可能不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索賠。并且,為船東辦理保險的證人郭太平也明確證實了其在事故發(fā)生后多次找到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協商索賠事宜,但是,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均告知其等通知,并且也沒有給付任何拒賠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原告方直至遼寧漁港監(jiān)督局2012年10月29日出具《遼丹漁25735船失蹤一事有關情況》之日才得到足以證明其近親屬李元章發(fā)生海事事故的官方正式文書,而到2014年4月15日,李元章被宣告死亡,基于其死亡而產生的包括本案保險利益在內的各種民事賠償等行為方由此時間點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因此,確切的保險事故發(fā)生的時間節(jié)點,應當以作為保險標的身故船員被宣告死亡的時間。其雇主船東的保險辦理人一直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索賠的行為應視為持續(xù)請求,訴訟時效中斷,某保險公司未予理賠,原告方提起訴訟并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關于海上保險合同訴訟時效兩年的規(guī)定。對某保險公司關于原告方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及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陳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保險金共計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原告方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陳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判未查明李元章落水失蹤的時間,也未查實認定保險事故發(fā)生的時間,陳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提供的證據也不能證明李元章身亡的時間,沒有完成舉證責任。2.原判根據《遼丹漁25735船失蹤一事有關情況》的陳述推斷李元章失蹤時間屬于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3.原判不采信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錄音證據屬于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4.原判認定郭太平與某保險公司溝通可以中斷陳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的訴訟時效錯誤。5.原判以李元章被宣告死亡的時間作為保險標的各種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起算點,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另外,《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自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算,結合死亡宣告判決查明的事實,陳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起訴時,訴訟時效早已屆滿,原審明顯誤讀了《海商法》的規(guī)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負擔。
被上訴人辯稱
陳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二審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本案是9個人死亡,在案外人于春詳案件當中死者于智超也是本案死者同船船員,于春詳在2016年將上訴人起訴到大連海事法院,大連海事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6)遼72民初26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是一個生效的判決,且上訴人給于春詳已經進行了理賠。在該判決當中已將本案事實部分予以認定,故上訴人所稱的事實不能與已生效的判決且實際履行的判決書相對抗。2.關于訴訟時效。這批案件是一起把理賠材料交給了上訴人,上訴人只是將9個拒賠通知書都給了案外人于春詳,作為本案原告從未收到過拒賠通知書,所以本案訴訟時效,從這點來講也沒有超過,因為按照保險法規(guī)定,上訴人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向被保險人的受益人出示拒賠還是理賠的通知書。在被上訴人沒有收到有效的拒賠通知書,那么就不受訴訟時效限制。郭太平在一審中也出庭證明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保險代理點多次主張過要求理賠的情況。
原審法院查明并認定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原審查明及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陳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作為死者李元章的近親屬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產生的爭議,故本案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原判對李元章死亡時間及訴訟時效的認定是否恰當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
本院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zhèn)尾幻鞯模瑧斦J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根據上述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并結合相關事實分析待證事項存在的可能性,進而認定案件事實。本案中,遼寧漁港監(jiān)督局出具《遼丹漁25735船失蹤一事有關情況》記載:“2011年4月10日、11日,韓國海軍在小青島附近海域發(fā)現當事船舶上人員于智超、張喜春的尸體,當時韓方推測兩人已死亡1至2天,此后韓方又發(fā)現了張富有的尸體。”該情況系韓國海軍在涉案船舶“遼丹漁25735”號失蹤后最先發(fā)現該船舶時確認的事實,能夠證明在船人員遇難的時間。李元章作為“遼丹漁25735”號的船員,亦是“遼丹漁25735”號出海及失蹤時的在船人員,故李元章遇難的時間與其他在船人員遇難的時間相同的可能性極高,因此原判根據《遼丹漁25735船失蹤一事有關情況》記載的事實認定李元章的死亡時間并無不妥。至于某保險公司上訴所提,其提供的于麗華的電話錄音能夠證明船舶失事的時間的理由。因于麗華為自然人,其是否通過電話提及相關事項,法院無從核查,故原審在于麗華未出庭接受核實的情況下,對該電話錄音不予采信并無不當。關于訴訟時效問題。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自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算。而李元章在宣告死亡之前一直處于失蹤狀態(tài),并未找到尸體證明其死亡。且失蹤并非某保險公司承保理賠的事故原因,故陳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作為李元章的近親屬只能在確定李元章死亡后才能依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故原判認定陳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的訴訟時效在李元章被宣告死亡后起算,亦無不妥。因此,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善超 審 判 員 郭 麗 審 判 員 張巖松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法官助理 馮萬平 書 記 員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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