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書類型:判決書
案 號:(2018)鄂民終261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南通東升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
法定代表人:曾XX,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上海知謙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陳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江蘇啟秀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南通東升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1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東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東升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6)鄂72民初1170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陳XX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陳XX負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2013年5月24日的對賬單真實有效,屬認定事實錯誤。該對賬單存有重大瑕疵,從肉眼上看,先有公章的存在,后有打印的字跡,且沒有經辦人的簽字,時間也未注明,明顯不符合對賬的邏輯。2、陳XX提供的編號為00011318的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陽光公司”)保費交款清單,該清單中有四項與對賬單中的四項完全吻合,發票號分別為“03377539”、“03377537”、“03393266”、“03393267”,金額分別為“40992元”、“115500元”、“43604元”、“143600元”,該四筆保費已經通過期票的支付方式支付完畢。陳XX一審時認可該交款清單的真實性,因陳XX未舉證證明該交款清單已作廢的事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3、對賬單中有兩筆發票號相同,金額為9600元的款項,該兩筆款項事實上應為一筆,一審法院對此未予認定,屬認定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
陳XX二審辯稱:1、對賬單真實有效,其上所加蓋的公章能夠代表東升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東升公司關于先有公章后有打印字跡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2、編號為00011318的陽光公司保費交款清單為一張作廢的交款清單,該清單所記載的交款信息應當以00013076號保費交款清單為準。3、事實上存在兩筆金額均為9600元的保費,沒有重復計算的情形。4、對賬單中手寫數字是對錯誤統計數據的更正。原統計數據打印為862788.64元,而陳XX根據列表數據進行統計匯總,結果為904244.14元,41455.5元差距為“東升101”船舶污染責任險第一期保費,對賬單打印時對該筆保費漏算,后手寫予以更正。
一審原告訴稱
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東升公司向陳XX支付墊付保險費904244.14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東升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XX系陽光公司業務員,東升公司在陽光公司為相關船舶及車輛購買保險,并委托陳XX墊付保險費。2013年5月24日,東升公司向陳XX出具了加蓋有東升公司印章的對賬單,記載陳XX為其墊付的保險費合計862788.64元,包括:1、“東升170”輪船舶污染責任險第一期、第二期保險費各40992元,發票號分別為03377539、01726791;船舶一切險和附加險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保險費各115500元,發票號分別為03377537、01726789、01726790。2、“東升180”輪保險費三筆,金額分別為43604元、143600元、143600元,發票號分別為03393266、03393267、01726788。3、“東升103”輪船員意外傷害保險費9600元,發票號為03377597。4、“東升101”輪船舶污染責任險第一期保險費41455.5元,發票號00691803;船員意外傷害險保險費9600元,發票號為03377597。5、“蘇F×××**”車輛保險費14897.09元、“蘇A×××**”車輛保險費5099.55元。6、“東順1”輪保險費34600元,“東順2”輪保險費29704元。陳XX收到對賬單后,發現東升公司對保險費金額計算錯誤,上述保險費之和應為904244.14元,遂將對賬單上的金額862788.64元修改為904244.14元。此后,因東升公司未向陳XX償還前述墊付保險費,陳X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與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相關的委托合同糾紛案件。本案中,東升公司在陽光公司購買保險,并委托陳XX墊付相關保險費,陳XX應東升公司的委托,為東升公司墊付了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東升公司應當向陳XX償還相應費用。東升公司出具給陳XX的對賬單明確記載了陳XX墊付的款項,東升公司統計金額有誤,陳XX將其修改為正確金額904244.14元,符合對賬單中的分項記載,一審法院予以認可。東升公司提出的其未委托陳XX墊付涉案保險費的抗辯意見,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東升公司提出的對賬單上存在兩筆金額均為9600元且發票號相同的款項,屬于重復計算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對賬單由東升公司出具,是否屬于重復計算,應由東升公司予以證明;其次,發票開具方將兩筆金額、到期時間、付款人信息均相同的款項開具在同一發票上,并非法律禁止行為。東升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東升公司提出的陳XX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在東升公司向陳XX出具對賬單時,雙方并未就東升公司向陳XX償還涉案墊付保險費的時間作出約定,且此后也未就還款時間達成合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東升公司可以隨時履行還款義務,陳XX也可以隨時要求東升公司履行還款義務。因此,陳X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東升公司償還墊付的保險費,沒有超出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東升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陳XX提出東升公司就所欠墊付保險費支付利息的主張,雖然陳XX未與東升公司對涉案款項的給付期限作出約定,但陳XX提起本案訴訟后,東升公司有充分的準備時間向陳XX支付墊付保險費,東升公司至今未向陳XX支付,應當賠償陳XX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陳XX在起訴時沒有提出相應利息的起算時間和計算標準,一審法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自陳XX提起本案訴訟一個月后,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算,直至東升公司實際付清之日止。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三百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南通東升海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XX一次性支付墊付保險費904244.14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6年8月14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若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2842元,由南通東升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審理期間,東升公司圍繞上訴請求提交兩組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證據一: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四張,出票人均為射陽富成船務有限公司,收款人均為南通東順油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為2011年11月23日,到期日為2012年5月23日,總金額共計50萬元。陳XX于2011年12月26日在上述承兌匯票上簽名“原件已收,抵東升101保險費”。證據二:編號為00011318的陽光公司保費交款清單復印件一份。該兩組證據用以證明,因東升公司通過期票方式將50萬元支付給陳XX,編號為00011318的陽光公司保費交款清單中金額分別為“40992元”、“115500元”、“43604元”、“143600元”的四筆保費已經繳清。另,因該四筆保費存在問題,2013年5月24日的對賬單不是真實的。
陳XX質證意見:因證據一為復印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證據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一審時陳XX并未將其作為證據提交。兩組證據載明的形成時間均早于一審庭審時間,不屬于新證據。2013年5月24日東升公司與陳XX對賬時,相關發票都交到東升公司處,東升公司根據其財務的統計制作該對賬單,而對賬單將該四筆保費列入未付款的范圍,故,對該兩組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因陳XX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均不予認可,且東升公司主張的“40992元”、“115500元”、“43604元”、“143600元”四筆保費均不涉及“東升101”輪,不符合證據一關于“原件已收,抵東升101保險費”的記載。故,在東升公司僅提供復印件的情形下,本院對證據一不予采納。關于證據二,經查,東升公司一審時已作為證據提交,本院不再將其作為新證據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焦點,本院結合本案相關證據作如下分析和認定:
第一,關于2013年5月24日對賬單是否作為定案依據的問題
本院認為
經查,一審時東升公司經過比對,認可2013年5月24日對賬單上的印章為其公司印章,且在一審法院提示下,未提出鑒定申請,故一審法院對對賬單上印章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東升公司上訴認為,該對賬單印章的加蓋時間早于打印的字跡,且沒有經辦人簽字和時間,不是一份真實有效的對賬單,不應作為定案依據。本院認為,對賬單上加蓋的公章為東升公司公章,東升公司在沒有證據證明陳XX存在合理持有加蓋東升公司公章空白函件的情形下,僅憑肉眼推測公章的加蓋時間早于打印字跡的形成時間,并以此認為該對賬單不真實,該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將對賬單作為定案依據并無不當。
第二,關于涉案具體款項的問題
東升公司上訴對對賬單中兩筆款項持有異議,其一為發票號分別為“03377539”、“03377537”、“03393266”、“03393267”,金額分別為“40992元”、“115500元”、“43604元”、“143600元”的四筆保費;其二為發票號均為“03377597”的兩筆9600元保費。經查,東升公司一審提供的00011318號陽光公司保費交款清單中,載明包含發票號分別為“03377539”、“03377537”、“03393266”、“03393267”,金額分別為“40992元”、“115500元”、“43604元”、“143600元”四筆保費在內共計488157元保費,以簽發人為南通東順油料公司的50萬元期票予以交款,但東升公司未提供與之相對應的期票予以佐證。陳XX一審時主張,00011318號陽光公司保費交款清單事實上作廢,為00013076號陽光公司保費交款清單代替。陳XX一審時提供的編號為00013076號陽光公司保費交款清單中亦載明發票號分別為“03377539”、“03377537”、“03393266”、“03393267”,金額分別為“40992元”、“115500元”、“43604元”、“143600元”的四筆保費,以簽發人為上海高泰勞務派遣公司的4995964號支票支付,陳XX亦提供4995964號支票佐證代付事實,故,東升公司否認該四筆保費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經查,對賬單中記載有兩筆9600元的保費,分別為“東升101”和“東升103”船員意外傷害保險費,東升公司在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僅以其金額相同且記載在發票號“03377597”的同一發票上,認為一審法院重復計算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東升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42元,由南通東升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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